产品认证的合同书(合集10篇)由网友“Truman”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产品认证的合同书,一起来看看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产品认证合同
项目编号: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 _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__
签定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______年内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和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CCEC)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就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内容和范围
1.总则
本合同适用于____________产品认证的初次,扩大范围和复评认证。
对于扩大范围认证,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仍然有效。
2.本合同为:
初次认证合同 □
扩大范围认证合同 □
复评合同 □
注:扩大范围认证指扩大产品种类,制造(加工)厂范围的认证,扩大范围认证需补充签定合同;已认证的产品种类,扩大型号规格认证时,不再另签合同。
3.甲方申请认证的产品:
制造厂名:
注册商标:
4.乙方通过审查甲方提交的产品认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审核确认甲方的质量体系是否符合CCEC/T03-20xx《工厂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抽样检验产品是否符合CCEC/G 《 认证实施规则》,以决定是否同意甲方取得或保持产品认证注册资格。
二、质量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验
1.正式质量体系审核时间拟定在______年______月份进行,最终商定的审核时间,其偏离度不能超过一个月。(甲方如需预审核,希望审核时间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预审核时间至少比正式审核时间提前一个月。)
2.甲方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注册资格后,在 年有效期内,乙方对甲方自获证之日起每12个月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包括监督审核和监督检验)。有异常情况时,酌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3.用于产品认证检验用的样品由乙方派代表抽样或由质量体系审核组抽样。
三、费用及付费时间
1.乙方按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对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的认证申请(包括扩大型号规格的认证申请),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相关阶段的认证费用,收费时,向甲方发出正式的《认证收费通知书》,甲方应按《认证收费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向乙方缴纳认证费用。
2.收费标准:
a.申请费:基本费用______元/次,同次申请,每增加一个认证单元增收______元。
b.标准确认费:______元(企业标准需要确认时)。
c.质量体系审核费:______元/人日。
d .审定与注册费:基本费用______元/次,同次申请,每增加一个认证单元增收______元。
e.质量体系监督审核费:______元/人日。人日数约为初次审核的三分之一。
f.年金(含标志使用费):______元/年。
g.本合同在有效期内,扩大型号规格认证时,只收取审定与注册费______元,每增加一个型号加收______%。
3.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如下费用:
a.认证申请费:______元(初次______个认证单元产品)。
b.标准确认费: 。
c.质量体系审核费:______元(初次______审核人日)。
d.审定与注册费:______元(初次______个认证单元)。
e.质量体系监督审核费:______元/年(每次监督______个审核人日),第二年起交纳。
f.年金:______元/年。
4.现场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检查)人 日数的确定: ____________
a为保证现场审核的质量,初次审核为______个审核人日;
b年度监督审核为______个审核人日。
5.付费时间
a.甲方应在提出申请节能产品认证时,将申请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b.质量体系审核费应于审核前15天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c.审定与注册费和第一年的年金应在颁发证书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d.年度质量体系监督审核费应于质量体系监督审核前一个月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e.每年的年金随年度质量体系监督审核费一并交纳乙方。
f.产品检验费(包括年度监督检验费)在产品送样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检验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6.其它
获证产品公告费按实际支出另行收取。
审核/抽样人员执行审核/抽样任务所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
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在产品认证实施各阶段中,按认证活动进展情况或乙方通知,向乙方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进行必要的工作。
2.在实施产品认证时,应提供至少三个月的质量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
3.认证活动开始前,应向乙方明确甲方的保密要求和特殊要求。
4.应向乙方无偿提供抽样检验的样品,负责把抽取的样品按乙方规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甲方保留回收抽检产品的权利。
5.向乙方在甲方现场执行认证任务的人员免费提供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和联络向导及其它必要资源。
6.应按期向乙方及检验机构交付各项认证费用。
7.除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外,甲方不应再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审核/抽样/检验人员馈赠钱,物(包括纪念品,加班费,劳务费等)。一旦发现,乙方将终止认证活动并视认证结果无效。
8.应按《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9.当质量体系发生变更(如法定代表人,组织名称,地点变更及《质量手册》更改等),认证证书所涉及内容变更,以及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和顾客重大投诉时,应及时通报乙方。
10.甲方应确保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该型号规格产品始终保持产品性能并符合认证要求。其使用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应与乙方最终确认的《受控部件/材料备案清单》保持一致,如需变更,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申报,经认可后,方可变更使用。未提出认可申请或经检验评定未通过认可时,获证产品不得使用变更的受控部件和材料。一经发现,乙方将对该产品认证证书做出暂停直至撤销的决定,并同进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11.甲方因故被暂停或撤销认证注册资格时,应暂停或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向乙方交回全部认证文件。
12.随时接受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对甲方的临时调查。
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5.1 格履行国家产品质量认证方面的法规和国际准则。
5.2 按照标准和有关程序,客观,公正地为甲方提供产品认证服务。
5.3 在收到甲方交付的费用后,及时组织实施有关的产品认证活动。
5.4 乙方的审核组成员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并征得甲方同意。
5.5 乙方应公正,科学,客观,实事求是地提出问题和处理问题。
5.6 乙方应合理选用检验机构。
5.7 乙方在做出认证评定结论后,应及时办理是否批准甲方取得和保持认证注册资格的手续。
5.8 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布获准注册组织的名录。
六、风险
1.甲方建立的质量体系如达不到/不能保持达到 CCEC/T03-20xx的有关要求,或产品质量不能保持达到规定要求,将承担不能取得或被撤销认证注册资格的风险。
2.乙方要承担因甲方获证后质量体系失效,产品质量/性能指标下降而引起甲方的顾客不满意被投诉,损害声誉乃至被认可机构暂停,撤销产品认证,注册资格的风险。
七、保密原则
乙方应保守甲方技术,经营和管理秘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下列情况除外:
a.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范围外已公开的文件和资料,但不包括第三方侵权所获的文件和资料;
b.法律另有要求时;
c.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注:国家主管部门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
八、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可以:
a.申请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CCEC)仲裁;
b.申请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CNAB)仲裁;
c.按司法程序解决。
九、违约处理
甲方或乙方因各自的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如期进行产品认证,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规定认证审核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
甲方或乙方如有违犯合同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失方可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金额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认证审核费用。
十、其它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通信地址: 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签约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
通信地址: 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名: 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签约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
篇2:产品认证合同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日
有效期限:自甲方交费之日起至获证后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公开文件的规定,合同双方就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适用范围
1.1 本合同适用于消防产品质量强制性认证的新申请,变更申请和复评申请的受理、审查、注册和监督全过程。对于变更申请,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的未变条款仍然有效。
1.2 本合同规定的消防产品及其认证依据的产品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双方责任
2.1 乙方责任:
对甲方提交的并经双方确定的认证范围的消防产品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现场审查组,审查组成员应得到甲方同意。审查和抽封样品应保证公正、客观、科学地实施,审查的过程和结果满足cccf认证要求后,颁发产品认证证书和申购认证标志证明文件。负责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cn)上发布甲方的获证信息。
2.2 甲方责任:
向乙方提供认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积极配合认证工作,保证其顺利进行。提供质量手册,申请书及附件和至少三个月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按时向乙方交付规定的费用。遵守cccf有关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撤消和注册的要求,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乙方,遵守有关认证标志使用的要求,接受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审查。
2.3 乙方对甲方的保密承诺:
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状况及技术资料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
2.3.1 应甲方要求公开的信息;
2.3.2 甲方在本单位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2.3.3 法律另有要求时;
2.3.4 国家主管 部门要求时。 三、风险
3.1 甲方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达到标准要求和乙方的规定要求,将承担不能取得证书或被撤消认证资格的风险。
3.2 因甲方获证后不按认证审查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品质量下降,发生质量事故等造成产品不合格而引起被顾客投诉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3 对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查中甲方因乙方责任的任何损失,其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的认证审查费或本次监督审查费;乙方将不承担随后的任何损失赔偿。 四、审查时间
4.1 甲方是否同意由乙方按计划派遣审查组(乙方一般在收到甲方审查费后两周内派遣审查组)是□,否□(不同意乙方计划时,甲方希望正式认证审查时间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2 预审查(甲方决定):不需要□,需要□;需要时,预审时间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通常应比正式审查时间提前_________个月以上;
4.3 甲方取得认证注册资格后,在证书有效期中,乙方对甲方的常规监督审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首次监督一般在初审时间六个月后进行,如有重大异常情况时,酌情增加监督审查频次。复评合格后的年度监督审查按每年1次。 五、合同的终止,通知方式,合同份数
5.1 本合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自行终止;
5.2 甲方在申请受理后,在现场审查前提出终止合同时,乙方有权扣留审查费的15%作为乙方文件审查等准备工作费用;
5.3 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提出终止合同应返还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
5.4 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信息均应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件)表达;
5.5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自甲方交费之日起正式生效;如一年内,甲方未能按规定交费,则本合同自行终止。 六、争议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
(a)申请北京市技术合同委员会仲裁□;
(b)按司法程序解决□。(甲方选择其一) 七、费用
甲方应交纳的费用如下:
7.1 获取证书费用: br> 7.1.1 申请费:申请单元数_________×每单元申请费_________元=_________元;
7.1.2 工厂审查费:人日数_________×每人日收费_________元=_________元;
7.1.3 检测费:按产品检测有关规定在产品检测时向国家授权消防产品检测机构交纳;
7.1.4 批准与注册费(领证时交纳):证书单元数_________×每单元费_________元=_________元;
7.1.5 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7.2 保持证书费用:
7.2.1 年金(提供相关信息,处理申,投诉及争议等)(获取证书后次年交纳):证书数______×年金_______元=_______元;
7.2.2 监督复查费(工厂或市场监督,企业首次获取证书后的次年开始,按年度交纳):规定人日数_________×每人日______元=_________元
7.2.3 认证标志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标志规格和企业需要数量向国家认监委标志中心购买。 八、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3:产品认证合同
合同登记编号:____________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有效期限:至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双方就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方申请内容和范围
1.委托方申请环境标志产品类别和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委托方申请认证产品执行的质量标准及产品符合性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委托方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地点及生产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双方责任
(一)甲方
1.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以保证启动认证工作;
2.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及附件,供乙方进行文件审核;
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现场检查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食、宿、行方便,并积极配合审核工作,确保其顺利进行;
4.甲方因故被暂停注销或撤销认证注册资格时,应暂停或停止使用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向乙方交回全部认证证书和销毁全部认证标志;
5.甲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标识;
6.在相应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时,甲方有责任按照更改后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进行整改,乙方有权抽样监督,检测费及差旅费由甲方承担;
7.产品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8.甲方需要使用乙方统一制作的环境标志标识时,可与乙方联系订购事宜;如有特殊印制要求需自行印制的,需向乙方申请并备案。
(二)乙方
1.乙方应及时组织实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在现场审核前,提前通知甲方。
2.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下述情况除外:
(1)此合同签署前乙方得到的消息;
(2)甲方企业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3)法律另有要求时;
(4)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
三、风险
1.甲方通过认证的产品如果因自身原因不能保持达到认证标准要求,将承担被暂停或被撤销认证注册资格的风险;
2.在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核中,因乙方责任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但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支付的认证审核费或本次监督审核费,且为一次性赔付。
四、甲方获证后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具有按规定正确使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标识的合法权益;
2.甲方具有对外正确宣传其获得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资格的权利;
3.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甲方的环境标志产品发生变更时,须向乙方通报;
4.甲方要求变更其认证证书的范围时,务必要报乙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进行重新审核;
5.甲方获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欲继续保持认证资格,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认证合同。
五、费用
1.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认证费合计整。其中申请费______元,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______元,第一年年金______元,认证审核费用______元;
2.认证费应于认证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现场检查通过后,甲方应在样品测试前将检验费支付给检测机构;
4.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年金应在监督审核之前与监督审核费同时支付;
5.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每12个月进行一次监督审核。甲方每一次支付监督审核费(包括年金)数额为______元,在每次监督审核的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6.检查员的食、宿、行等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或实报实销;
7.监督审核时需抽样检验,甲方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监督审核通知书内容,直接将检验费付给检验机构。
8.如需获证后公告,公告费______元/次;如需乙方网上公告,公告费______元,如参加乙方宣传活动,合同另议。
六、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
(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重大争议,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
(二)按司法程序解决。
七、其它
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 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 邮编:______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 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 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 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 邮编:______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4:产品认证合同
编号:_______________
甲方(认证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认证受托人):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和认证基本规范、相关认证实施规则,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的产品认证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1.甲方申请的产品认证单元名称及其覆盖型号:__________________
2.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申请产品认证的制造商和生产厂:
产品制造商名称:__________________认证产品商标:无□有□(具体见申请书)
制造商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产品生产厂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生产厂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申请产品认证的性质:
□a)首次申请□b)再次/扩大申请□c)其它
5.甲方向乙方交纳的预收认证费用:
5.1 申请费____________元,(非中文申请资料翻译费元);
5.2 产品检测费:;(□新单元,□odm产品,□部分项目检测)
5.3 工厂检查费:人日数,收费____________元
(注:包括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或产品一致性检查;质量保证能力部分的检查费用从约定单元收取)
5.4 批准与注册费____________元;
5.5 年金____________元;
5.6 合计预收费用(5.1~5.5)为:__________________。
6.费用的结算:1)需要增加工厂检查或产品检测认证评价时,甲方应依据乙方的书面《认证收费通知单》交纳相应的认证评价费用;2)认证决定时,乙方对甲方交纳的认证费用进行结算。
7.□a)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已知晓公开文件《csp/gk8-3c/0强制性产品认证合同通用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同意该公开文件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b)另行签订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8.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
网址或联系电话: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
加盖单位公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
加盖单位公章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篇5:产品认证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
地址: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
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实施有机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为了体现有机完整性,其有机认证范围还包括:
生产过程加工过程包装过程贮运流通过程
其他过程:
开展认证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实施有机认证的基本程序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调查评价,文件审查;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合格评定;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确认有机管理范围,完成必要的转换期管理并使之符合相应的标准,保证按照既定的有机认证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2)遵循认证计划,为进行评价做出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审查文件,进入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实施评价所需协助和相关活动准备相应的人员。
(3)及时就产品更改,生产过程更改或区域扩大,管理权或所有权等更改通知乙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相关通知前,经营者不得放行任何已更改的获证产品。
(4)如果存在分包生产,与其分包方签署协议,要求分包方遵循有机标准,保持有机完整性,向乙方开放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并符合乙方的要求。同时对分包的生产和加工,以及在分包方出现不符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负全责。及时获得分包方的相关信息和本合同第(3)条款涉及的更改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乙方。
(5)在获准认证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按照证书标注数量控制标志的使用,建立有机产品标志的使用登记制度及出入库台帐,并存档保存备查
(6)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非正品和残次品,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散失。印标单位具备的相应资质如下:
a)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b)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c)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d)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e)健全的管理制度;
f)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7)在使用产品认证结果时,不得损害乙方的声誉,不得作出使乙方认为可能误导或未经授权的声明;
(8)当证书被暂停或撤销时,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按乙方要求交回所有认证文件和标志;
(9)认证仅用于表明获准认证的产品符合特定标准,在获准认证的范围内作出有关认证的声明。
(10)按照认证证书的范围进行正确宣传,不采用误导的方式使用或部分使用认证证书和报告;
(11)传播媒体中,对产品认证内容的引用应符合乙方的要求;
(12)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认证的有关费用;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按照标准和有关认证程序的要求,客观,公正地为甲方申请的产品提供认证服务;
(2)按照认证活动计划,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认证费用后,立即进行各阶段的认证工作,并保证工作的质量;
(3)在认证的各个阶段,乙方向甲方提出的要求,内容应明确,具体,不应使甲方产生理解上的歧义;
(4)甲方的技术,经营管理,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5)甲方认证合格后,乙方及时向甲方颁发认证证书并在相关媒体公告。
(6)暂停或注销证书事宜,乙方及时向甲方通告,并在相关媒体发布暂停或注销公告。
四、费用
1.乙方按有关认证收费标准和甲方实际申请产品认证时发生的项目收取认证费用。
2.甲方应交纳的认证费用。
合同金额为:
具体收费项目以报价单(编号:__________)为准。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_____种:
①一次性支付:现场检查前七日内一次付清;
②分期支付:分两期付清,即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费用的50%,现场检查结束后发证前支付其余的50%。
3.在认证过程中,如发生检测或现场再检查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检测或再检查费。
4.乙方认证某一阶段活动正常开始之后,若甲方提出活动中止,乙方不退回该阶段费用。
5.认证人员为履行本合同到甲方所在地的差旅费及食宿费由甲方承担。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1.乙方对认证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2.乙方对甲方产品的认证不能减轻甲方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
3.若因甲方的原因,影响认证计划的正常进行,并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4.若因乙方执行认证计划失误造成的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5.由于公认的不可抗拒原因影响认证计划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实施复审事宜。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办理重新检查认证或暂停使用证书。
1.基地生产计划作重大修改;
2.产品生产加工条件发生变化;
3.发生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4.产品暂停生产。
七、有关争议解决及违约处理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2.若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合同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失方可要求赔偿或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或授权代表)乙方(或授权代表)
签字(公章):__________签字(公章):
篇6:产品认证合同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商定乙方按照国家认证认可的法律法规和认证方案为甲方提供认证服务。并就认证服务的具体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标的
1.1认证服务项目(在□内划√表示适用于该项)
序号认证领域认证依据标准1□质量管理体系gb/t19001-XX2□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gb/t28001-XX3□环境管理体系gb/t24001-XX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5□自愿产品认证产品认证方案6□iqnet证书7□饲料产品认证产品认证方案8□防爆电气产品认证产品认证方案9□有机食品产品认证产品认证方案10□证书转换相关领域的认证要求 1.2拟认证范围:
1.3审核区域与范围
1.4其它特殊要求
二、时间
□双方初步约定正式认证审核时间在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具体时间以双方确定的审核计划为准);
□需预审核,预审时间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期间。
甲方获得认证证书后,在证书有效期内,依据认证方案的规定,乙方对甲方进行认证监督,监督审核具体时间双方商定。
三、双方义务
甲乙双方遵守国务院《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有关认证认可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3.1甲方义务:
1.向乙方提供管理手册及其它认证所需要的文件。
2.为现场审核组提供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审核期间办公场所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3.提供至少三个月的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
4.按时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费用。
5.在证书有效期内,管理体系变化及联系人、通讯方式变动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6.接受乙方的认证监督,出现认证方案规定的重大问题及时通告乙方,并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停止有关认证内容的广告和宣传。
7.希望注销认证证书时,书面通知乙方,将证书(包括副本)交还乙方,办理注销手续。
8.证书被撤消后,停止使用并向乙方交还证书。
3.2乙方义务:
1.根据认证方 案在委托的认证范围内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认证活动。
2.派遣适宜的审核人员,并征得甲方同意。
3.通过审核、检验证明满足认证要求后,颁发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方圆认证标志。
4.认证要求发生更改时,书面通知甲方。
5.做出暂停、撤消认证证书的决定时,必须书面通知甲方,说明理由。
四、双方权利
4.1甲方权利
1.有权宣传获准认证的事实。
2.享有由于获准认证以及使用认证标志取得的经济利益。
3.甲方对乙方关于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消决定有权提出申诉,有权对不规范的认证行为提出投诉。
4.2乙方权利
1.通过审核、检验证明不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不颁发认证证书/不允许使用方圆认证标志,但收取已经发生的认证活动费用。
2.如甲方管理体系、产品发生重大变化或异常情况时,乙方有权增加监督审核频次。
3.甲方获准方圆认证后如不按时支付年金和监督审核费,乙方有权暂停、撤消甲方的认证证书并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并交还相关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有权公布甲方的获准、暂停、注销和撤消认证状态。
五、双方责任
1.甲方获得认证证书后,乙方受理第三方对甲方有关投诉,通报甲方,与甲方协商解决,确属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负责解决。
2.双方均不得将对方的保密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法律有要求时除外。
3.甲方应按时支付年金、监督审核费,支付金额按规定计算。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又没有书面提出正当理由的,双方同意按甲方自动注销认证处理。
六、风险
1.甲方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认证方案的规定要求和条件,承担不能取得认证证书或不能保持证书的风险。
2.乙方承担因抽样而不能发现甲方管理体系运行的缺陷的风险。
3.乙方要承担因甲方获证后管理体系失效、发生责任事故而引起甲方的顾客投诉,以至被认可机构暂停、撤消认可/注册资格的风险。
七、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7.1甲方向乙方支付如下费用(带*号的项目为选择项目,其它为必填项目)
序号 项 目 费 用1申请费 元2审核费(□初次□复评) 元3检验费(□ 初次□复评)*由检验机构收取,或 元4批准与注册费 元5第一年年金 元初次认证费合计(大写) ¥ 万 仟 佰元整每年年度监督费(含年金、审核费)* ¥ 万 仟 佰元整审核组成员差旅费实报实销 7.2付款方式
□甲方于审核组进驻现场前天支付______元给乙方。
□甲方于现场审核结束后天支付______元给乙方。
监督审核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监督审核费用和年金,监督审核工作人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按上述标准制订费用通知单,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单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并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对费用有异议的应书面通知乙方。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在合同执行期间,若有变更或补充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以书面附件的形式记录,且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注销或撤消认证证书的同时,本合同书终止。
九、违约责任
若因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甲方未能取得认证,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上述行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十、争议处理
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方式壹:向___________(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方式贰:向对___________(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篇7:产品认证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实施有机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为了体现有机完整性,其有机认证范围还包括:
生产过程 加工过程 包装过程 贮运流通过程
其他过程:
开展认证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实施有机认证的基本程序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调查评价,文件审查;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合格评定;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确认有机管理范围,完成必要的转换期管理并使之符合相应的标准,保证按照既定的有机认证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2)遵循认证计划,为进行评价做出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审查文件,进入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实施评价所需协助和相关活动准备相应的人员。
(3)及时就产品更改,生产过程更改或区域扩大,管理权或所有权等更改通知乙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相关通知前,经营者不得放行任何已更改的获证产品。
(4)如果存在分包生产,与其分包方签署协议,要求分包方遵循有机标准,保持有机完整性,向乙方开放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并符合乙方的要求。同时对分包的生产和加工,以及在分包方出现不符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负全责。及时获得分包方的相关信息和本合同第(3)条款涉及的更改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乙方。
(5)在获准认证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按照证书标注数量控制标志的使用,建立有机产品标志的使用登记制度及出入库台帐,并存档保存备查
(6)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非正品和残次品,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散失。印标单位具备的相应资质如下:
a)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b) 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c) 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d) 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e) 健全的管理制度;
f)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7)在使用产品认证结果时,不得损害乙方的声誉,不得作出使乙方认为可能误导或未经授权的声明;
(8)当证书被暂停或撤销时,应立即停止涉及认证内容的广告,并按乙方要求交回所有认证文件和标志;
篇8: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篇9: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图片略,见原文)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篇1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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