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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摘要: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指双方合同中不可归责于一方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风险制度指如何确定承担不利状态的规则,关系当事人最根本利益。所以,制定合理的风险负担规则就至关重要,直接关系到能否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达到鼓励交易,积累社会财富的目的。当前,风险负担制度主要有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三种模式,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交付主义原则,本文对其进行了介绍,并将对其不完善的地方提出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 风险 风险负担 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我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
(一)风险的涵义
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风险包括两个方面:物的风险和债的风险。其中物的风险指标的物因为意外原因而毁损、灭失的风险。债的风险又分为价金风险和给付风险。所谓价金风险,又称对待给付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对待给付(即价金的支付)是否仍然存续的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英美法中,风险常常指货物灭失的风险以及履行利益、期待利益的丧失。综合以上各种关于何为风险的观点,本文认为,合同中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买卖合同风险就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且无论采取何种原则,最终风险都是明确的归合同中某一方当事人负担。
(二)风险的特征
1、风险针对合同中标的物
在合同订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法下的标的物,此时若发生货物毁损由卖方承担,不存在风险问题,在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结清,原本合同法下的标的物已转移交付,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发生货物毁损灭失则由买方承担,也不存在风险问题,风险问题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对标的物而言的。
2、风险指特定物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在风险负担规划下,交付前标的物风险由卖方承担,风险发生时,卖方所负交付货物义务,解除合同责任,但不能要求支付货款。若此处标的物为种类物,以粮食买卖合同为例,买方欲购一吨粮食,卖方交付前五吨粮食中的一吨毁损,其余四吨完好则卖方此时即可凭借风险问题拒绝交付。但卖方完全可以寻找其他同类货物予以替代,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样在买方负责的风险规划下,卖方在交付合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需重新交付货物,但买方仍需支付价款,若种类物可为风险对象,买方甚至可以以自己丢了钱而拒绝支付,使卖方利益受损。实际上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以此理解种类物不可作为风险对象更加具体。综上所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仅指特定物的风险。
3、风险负担问题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风险负担规划制定的意义就是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确定一种相对较为公平的承担损失后果的方式,但无论风险如何公平,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公平①王利明:《风险负担问题探讨》,王利明、晓明主编《合同法评论(第l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l版,第4页。
的,其最多只能达到一个相对公平的平衡点。徜若标的物毁损灭失之原因可以确定,那么对于此种不幸之后果由原因者承担显然更加公平合理,否则可能出现卖方在交付后故意毁损标的物以及买方在交付前故意损毁标的物而不用承担责任的极端不公平案件。
二、风险负担的意义与效果
现实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当风险发生时,不利后果总得有人承担,诚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事先就风险问题作出约定,但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就此事先进行约定,制定风险负担规划,较为公平地分担这种不利后果,就是其意义所在。有学者甚至认为,“全部合同法物别是买卖法的主要目的,就是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①可见风险负担规划就是在既不能运用违约责任来确定当事人,又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合理分配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的制度,从而达到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根本利益意义。
风险负担的效果一般而言分为卖方负担风险和买方负担风险两种情况,在卖方负担风险时,因标的物毁损灭失不可归责于卖方,卖方不负担交付不能的责任,解除合同义务,买方亦不用支付价款,但卖方需自己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在买方负担风险时,因卖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各,买方承担已交付货物时的损失,且仍需支付价款。
三、当前合同风险负担的主要原则和评价
(一)概述
在讨论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时,我们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合同具有任意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进行应充分体现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风险的负担问题有明确的规定
,则当风险发生时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不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风险负担的最核心问题就在于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移转时间确定了,由谁来承担风险也就确定了。风险转移争议自古有之。考察各国立法实践,对风险负担的规定,各有其历史渊源和自身特色。本文将当前三种立法模式中有关风险负担的主要原则,即: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具体内容进行梳理和评价。
(二)合同成立主义
合同成立主义,就是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理论原则。一般而言在买卖双方达成合意之时,合同成立,随即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自合同成立时起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至买方的规定,该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① 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
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观点被接下来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所完全接受。其第l448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即买卖合同缔结,所有权转移。合同成立主义的优点是最大程度督促买方履行领取标的物的义务,因为合同一经成立,不论所有权归属及交付与否,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均归于买方,对买方不利,反过来说,此种优点也是合同成立主义之最大弊端,因为合同成立后风险即可转移,首先卖方不能保证及时有效地占有保护标的物,其次在合同成立后卖方可能会疏于对标的物的保护,使标的物受损;最后,合同成立主义没有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合同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判断在合同制度中有着重要作用,合同成立主义中成立与生效不做严格区分,必然不能适应立法和现实的要求,故许多学者已经不将合同成立主义作为今天买卖合同风险转移的主要理论进行讨论。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对此不进行区分是不科学的。因此,不论是从买方利益还是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交易稳定上说,合同成立主义都有明显弊端,因此现今很少有国家采取此种原则。
(三)所有权主义
所有权主义,是指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来确定风险负担原则的理论。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有其合理的理由: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各种权益,因此所有权人能更加有效地对标的物进行保护,减少毁损灭失的风险;所有权人作为标的物的受益者,理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以所有权为原则也更加合理;卖方在所有权转移后即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能再处分未使用标的物,也就不必再保证标的物的安全。所有权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现代法国法、英国法均系此种原则。
虽然所有权主义有优点,但在实践操作中却有着明显缺点,法国法以所有权移转时间作为风险移转的时间,但是其所有权移转时间却是以合同成立时间为依据,此时,风险移转而采用所有权主义与合同成立主义效果几乎一致。英国法较为特殊,原则上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以双方当事人意图为标准,而双方当事人意图的外部特征并不明显,往往造成所有权转移时间难以确定。因此法国法与英国法又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弥补漏洞,以此来确定标的物的特定化和强化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外部特征。
所有权主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较合同成立主义更加公平有效,也确定了风险转移时间,但其不足也是明显的:首先,所有权转移时间不确定,会导致风险移转时间不确定。由于各国对所有权移转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国际贸易中,以所有权主义作为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往往难以作用,同时由于所有权的转移也是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其现实特征往往不明显,依据法条不仅繁琐而且易起争议。其次,所有权主义不利于对物的保护,也①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第l版,第33页。 ②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341页。
不利于所有人利益。现代贸易日益发达,各种交易形式的出现往往使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分离,例如,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附条件买卖合同下,所有权人与占有人是分离的,所有权人不能充分行使其对标的物的占有保护和使用收益权利,不能充分降低标的物毁损灭失之风险,对所有权人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的顺利进行。因此,英国与法国采用此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系列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以适应法律实践。
(四)交付主义
交付主义,是指以标的物交付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最早采用交付主义的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446条规定:“买卖标的物交付时,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风险移转给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用益归属于买受人,并且由买受人承担物的负担”。美国、奥地利、希腊、泰国、瑞典、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也都采纳了交付主义。交付主义也成为当今法律界确定风险负担规则的一般原则,其优点是明显的:
1、外部特征明显,易于确定时间
在所有权主义原则下,因所有权移转的外部特征不明显往往导致风险移转不确定,而交付具有极为明显的外部形式,对于风险移转的确定是清楚明确的。
2、占有风险统一,利于保护标的物
将风险与占有相统一,实际占有人不仅更有利于客观上实施保护手段,而且由于承担风险的风险,其主观上也会更加谨慎主动去保护。同时,采取交付主义也更适应各种交易形式,保障各类买卖合同的顺利进行。
3、采用交付主义在纠纷中易于举证
由于交付主义外部特征明显的特点,在适用交付主义的情况下,一旦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标的物的占有人因为实际管控标的物,对风险的发生会比较了解,让占有人来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否归属于风险比较合理,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这一优点是合同成立主义和所有权主义所不具备的。
4、有利于降低风险的损害
交付主义有利于风险承担者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救助和处置受损货物并对损失进行准确的估价,进而向保险人求偿,以期将风险的损害降至最低。这一优点也主要是基于占有人因为实际管控标的物,比较了解标的物的情况。
总之,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这三种合同风险负担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其倡导者、适用者,并对当时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相应的作用。究其根本原因,这主要是由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也由当时的经济基础所决定。比如罗马法之所以采用合同成立主义主要是由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所决定的,在当时的经济水平下,交易方式相对简单,交易类型比较单一,适用合同成立主义足可以解决风险划分问题。本文虽对三种原则做出了简单的评价,但无意于陷入对各个立法模式孰优孰劣的争论,我们应该站在立法理念的高度看到,不论采用哪种立法模式,都是在追求在风险负担这一问题的制度价值,即符合合同正义原则、并有利于促进。
篇2:租赁合同行为中风险负担
租赁合同行为中风险负担
租赁合同根据法律有无特别规定可分为一般租赁合同和特别租赁合同。一般租赁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租赁。特别租赁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租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期内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后果。这里的依据是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受益者,应当承担与收益相当的风险。[1]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主义”的风险负担原则,它意味着物的“所有权”的取得,不仅仅是享有权利,还要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可以说,所有权主义风险负担原则的最初确立,遵循了权利义务一致性这一准则,既有有利于对物权的彰显,又有利于保障与物有关的侵权行为中赔偿责任的明确。
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发达,物的所有权在表现形式上越来越复杂,对物的表明形式的占有并能证明就是物的所有者。而真正的所有者,除了“法律控制”外,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并不直接控制该物。在这种情况下,物的风险大小、规避措施、环境因素、直接管理者的注意程度等,都不是所有权能够直接掌控的,一旦发生风险,把该风险后果全部由所有权人来承担,是否有失偏颇呢?
所以,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以租赁合同为对象,分析各种在所有权人对物没有现实控制的情形下,有关物的风险负担责任的分配问题。
二、租赁合同的结构分析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属于有偿、诺成、双务合同。就实质而言,租赁合同是转移使用权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占有、使用并收益的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法理依据。社会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是无限的,只有在欲望的无限性和资源的有限性之间建立某种平衡关系,才能实现社会的发展进步和社会关系的和谐。[3]这里的“欲望”,我们抛弃贬义色彩的偏见,可以理解为对改造物质世界的愿望和主观努力。而资源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直接表现为所有权的有限性,人们不可能在同一物上同时拥有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人们对物的利用就会缺少根本性的合理支持。与之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用以及发挥资源的最大功效,进而获得最大化的经济利益是市场主体的愿望。
物,从法律角度讲,是所有权保护下的客观存在。所有权,意味着对物的公共性的排斥,除了所有权人外,其他任何人如果想利用该物,就必须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从所有权人那里获得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中部分权能的转让。以物为对象,人与人之间的物权流转的合法性主要基于双方合意的合同行为,该合同行为的实质在于对物的各项权利的交易或重新分配。
所有权,对于具体的物而言,具有唯一性,即一个物上面不能够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有权又具有固定性特点,只要是纳入法律规范范畴的物,首先都要明确其所有权,没有所有权的明确,该物的流转、使用以及收益的合法性都值得怀疑。所有权的唯一性和固定性特点,在保障物的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限制了物的充分使用,并且可能影响所有权人从自己的所有权中获得实际的利益。所以,在尊重所有权的以上特点的基础上,人们对所有权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提出了所有权所包含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我们发现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以后,为物的充分有效的使用提供了崭新的思路。人们在不转移所有权又不直接行使使用权能的时候,同样可以通过该物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
(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分配。以租赁物为对象,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主要是:
第一,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其保留的是最根本的处分权。通过处分权的保留,保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法律控制,监督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通说认为,租金是物的法定孳息,收取租金的权力是基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尽管从表面上看来,租金也是某种“收益”,但是这种收益主要是资本性受益,没有出租人劳动因素的参与。[4]从出租人角度,租赁物是资本投入,而不是生产工具。
第三,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租人之所以签订租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收益,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都是为了实现收益的目的。这里的收益,是指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正常功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取的利益。可以看出,承租人的“收益”和出租人的“租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收入,这种不同的根源主要在于对租赁物拥有的不同性质的权能。
(三)租赁合同的社会效用。任何合同行为,主体的平等性除了人格平等以外,还在于权利平等。这里权利平等,意味着互相尊重对方既有的权利,承认对方各项私权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双方之间发生合同行为的前提,在于都是某些权利的合法持有人。由此推及到租赁合同,其社会效用在于: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合同行为对所有权权能予以合理配置,物尽其用、各取所需,解决了在所有权缺乏的情况下,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使用物的问题,实现物的功能最大化和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租赁物的风险负担
在经济交往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随着人们经济交往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各种风险也不断增加。如何规避风险是当事人都非常重视的问题,人们在谋求经济利益的同时,都尽可能降低风险程度,以减少自己的赢利成本。在高风险社会里,没有任何经济风险的经济活动是不存在的,于是人们转而关注风险的负担问题,即一旦发生风险的时候,由谁来负担风险带来的损失。
(一)风险的特征。物的风险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二是物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风险。[5]关于第二种情形,这里不多赘述。我们重点探讨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问题。这类风险的特点是:
第一,发生在经济合同行为中。也就是说,风险主要在物的流转状态中发生。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都由某种现实权利,这种现实权利是他们负担风险的前提。假如某个物的全部权利都归某一个人所有,其风险也全部归该人所负担,而没有讨论风险负担责任的必要了。
第二,风险来自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这是风险的实质性特征。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物发生损失无非两种原因:一是“天灾”;二是“人祸”。“人祸”主要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问题,其中都涉及当事人对某些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违背。[6]引发风险的“天灾”主要包括:一是不可抗力,比如战争、地震等,人类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事件;二是意外事件,主要指当事人已经尽了合理的、力所能及的'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客观事件;三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原因,比如第三人对物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三,风险具有预设性。[7]在经济合同中的风险并不是必然会发生的。人们之所以关注风险,主要在于对未来可能损失的担心。这与侵权或违约行为中的损失负担不同。在侵权或违约损害中,损害都是已经发生的或者说是现实性的,这些损害的发生以及对其前因后果的分析判断是追究有关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在风险负担中,人们不必等待损害出现就已经根据有关约定或法律规定了解自己是否应该承担某些损失。风险的预设性,增强了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对风险的防范意识,进一步明确了彼此对物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利于增强彼此信任,提高经济交往的效率。
(二)相关法律规定评价。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对风险的承担责任有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是按照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实现不同的风险负担原则,重点以“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为参考标准,即在风险负担与物的所有权状况、交付占有状况之间建立某种联系,以后者为依据来判断前者。
我国合同法第231条对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规定主要采取所有权主义,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全部归结到出租人,除非承租人有过失。其立法特点是:第一,对风险的界定采取排除式叙述,即对租赁物产生损害的客观事实只要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过失,都属于风险的范畴;第二,负担责任的排他性,即只要发生风险,都由出租人来承担损害后果;第三,约定排除风险,即出租人只有通过事先的约定才能转嫁或降低风险对自己的威胁。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没有考虑现实控制因素与风险的关系。物的风险的产生,尽管可能不是承租人所能控制的,但是,风险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促成的,如果承租人的某些非过失行为是风险发生的条件之一,或者说风险的发生与承租人的非过失行为相关联时,承租人是否应该分担风险带来的部分损害呢?第二,举证责任的不可操作性。由于所有权人失去了对物的现实控制,当风险发生以后,如何来举证该风险的发生时,直接管理人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义务呢?尽管可以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督促直接管理人谨慎管理、使用租赁物,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操作又存在诸多困难,特别是对证据真伪辨别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
由此,需要对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进行重置。基本的标准是:1.有利于物的流转;2.体现公平合理;3.有利于风险的补救。从司法实践看,似乎采取所有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更为合理,既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够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发达。
注释:
[1]与之相联系的是,在侵权行为法中,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话,所有权人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在后面对风险特征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风险负担问题实际上只有在各类合同行为中才会有探讨的意义。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比较典型,但是本文之所以选择租赁合同为切入点,在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自觉经验”有所差距。本文试图探讨这种差距的表现以及原因,并阐述法律规定的风险负担原则的法理依据。
[3]正如《荀子·礼论》中所说:“人生而有欲”,需要“以礼义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不必屈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
[4]按照马克思的经济学观点,以地租为代表的租金是所有权的经济形式,它建立在资源的稀缺性基础上,所有权人对资源的垄断使他们得以与资源的使用者达成“合意”,从中获取超额利润。
[5]在侵权行为法中,当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话,所有权人也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6]对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违背,实质在于对物的权利人合法权利的非法侵犯。此时,该侵犯人所承担的赔偿损失等义务主要基于对其非法行为的惩罚或补救。而与之对比,风险的负担者并不是因为其对物有非法侵犯行为,而恰恰相反,是因为其在物上有某种合法权利。
[7]这里有必要提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之所以出现,就在于人们对风险有了预见性认识,风险负担者试图通过保险合同进一步降低自己的风险。从保险合同的功能看,基于其他经济合同行为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附属性质。
篇3:“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支 慧(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123)
摘 要:“风险社会”大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主要体现在人本观、法律观、信用观、社会观等几个方面。企业要较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就必须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明确企业使命,将企业使命与企业自身的发展相协调,确定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为其长远目标,建设以履行社会责任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同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企业管理方式,完善现代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管理理念,协调好领导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发挥员工的潜能为企业和社会服务。
关键词:风险社会;社会责任缺失;企业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02-0071-02
一、“风险社会”的来临
从金融危机到“甲流”疫情,从全球气候变化到最近的日本大地震、海啸及核泄漏的三重灾难,我们不难发现,人类无论是在自然灾害面前,还是面对社会系统突发的极端事件,都显得十分脆弱。即便是依靠现代技术构筑的社会网络,如互联网、航空网、电力网、输油管道、海上航运等,在灾难面前也都十分脆弱。这些情况都在警示着我们:人类依托的地球到底出了什么问题?人类社会到底出了什么问题?
早在1986年,从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重大事故开始,哲学家就十分关注由现代技术引起的巨大风险。同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西·贝利教授在其出版的《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一书中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并提出我们已进入了风险社会,或者更恰当地说是“全球风险社会”。贝克指出,“‘风险’本身并不是‘危险’或‘灾难’,而是一种危险和灾难的可能性。当人类试图去控制自然和由此产生的种种难以预料的后果时,人类就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具有了更广泛的内容和特点,具有了如下几个特点:风险造成的灾难是无法弥补的全球性破坏;风险的严重程度超越了可控能力;风险的计算无法操作;风险产生的结果,多样无法把握。
二、“风险社会”中的企业社会责任
在“风险社会”中,风险作为现代化的附属产品,成为支配人们行为的重要逻辑。以往谈到社会风险的管理,涉及的主体往往是政府和非政府组织,而忽视了企业在其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企业对人民生活日益增长的重要影响。
从以前的传统农业文明到现在的工业文明,企业一直在其中起着不能忽视的作用,不仅有利于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也将人类物质文明的发展推向了一个又一个巅峰,使得人类物质财富得到了极大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这种变化也埋下了一个又一个的安全炸弹。工业文明下的经济增长模式以及传统的企业经营概念,对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大量的自然资源被企业迅速消耗,许多企业排放出的废弃物无法被吸纳,全球的生态系统的循环和平衡都被严重破坏,人与自然的关系急剧恶化,人类自己的生存发展面临着严峻的危机。“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使得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与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企业过于重视盈利目标导致对其社会责任的漠视。”这里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包括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综合性社会契约责任,即企业的任务不仅是赢取利润,对其股东起到负责的作用;同时要肩负起一定的社会责任,无论是对员工、消费者、社区还是环境等因素”。这种综合性社会契约责任包括企业经济责任、企业法律责任、企业伦理责任和企业慈善责任,具体说来如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支持慈善事业、捐助社会公益、保护弱势群体等。
三、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原因
“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人本观、法律观、信用观、社会观等几个方面。”
1.以人为本观念的缺失
企业处理个人与企业关系的基本准则应该是注重人的价值和激发个人的潜能,安全的工作环境、舒适的工作氛围、正确的专业培训以及与员工之间的公平劳动合同都是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在现实中,企业并未尽到这方面的义务,集中体现在企业以人为本观念的缺失:在现实中,许多企业不经过正规的用人合同流程就直接进入了雇用阶段,出了问题后便无法追究到合法的责任单位;同时近几年企业与员工就利益冲突而产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企业为了节省成本不注重工作环境安全的设施建设,屡屡出现危害到职工身体健康安全的事件,更有甚者出现一些工伤事故,职工的安全得不到保障,企业对此也因没有合法的雇用合同而推卸责任。
2.企业法律观的缺失
企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和框架内开展经营活动是企业履行法律责任的基本要求,但在企业实际运行中,法律观的缺失比较严重:一是生产销售假冒劣质产品现象。在实际生活中,企业生产销售假冒劣质产品现象严重,如“苏丹红”、“三鹿奶粉”和“瘦肉精”等事件都是企业缺少社会责任的典型。二是偷税漏税现象普遍存在。偷税漏税成为一些企业利用体制漏洞和法制不健全获得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三是报表作假现象。一些企业为了取得上市的资格和条件,在上市前的报表中存在着大量弄虚作假的欺骗行为。四是商业贿赂现象。贿赂广泛存在于各行各业的经济行为中,企业贿赂集中体现在贷款贿赂、工程招标贿赂、股票上市贿赂、拉拢客户贿赂等。企业必须要增强法律观念,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办事,树立诚信观念,科学规划和经营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立于不败之地。
3.信用观的缺失
企业信用缺失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企业做假账。二是企业合同违约。三是企业之间货款的相互拖欠。在现今的经济运作中,企业之间拖欠货款,逾期应收账款迟迟不能及时清缴已成为一大顽症。四是虚假广告的泛滥,广告内容严重失真。企业利用虚假广告、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诱使其进行产品的购买。
4.企业社会观的缺失
近年来,不少企业都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赢取丰厚的利润,企业生产模式体现为经济与环境之间的不和谐,其主要表现为:一是能源消耗和物质消耗较高。我国经济增长的'成本高于世界平均水平25%以上。资源利用效率十分低下、再生化率不高、经济循环方式比较落后。二是对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关心程度较低。企业在利用了社会资源,应该主动地将部分收获的利润用于回报社会。但事实确是国内大部分企业都不曾有过任何的捐赠或是其他方式的回馈。由此可见,企业的公益理念还没有确立,对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引起重视。
目前,企业的评判标准已由单纯注重技术转向更加注重人的因素,由关注企业的经济效益转向更关注企业的社会效益。“这要求企业不仅是一个盈利组织,而且还应是对自然、人类、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负有责任和道德的组织。如果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视本企业的经济利益高于一切,甚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置人的生命于不顾,这样的企业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增加收益,但最终将会被社会所淘汰,被消费者所唾弃,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乃至法律的制裁。”
从企业的角度看,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可以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的发展建设。在全球范围内劳工问题越来越受到媒体和消费者关注的今天,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适时提升自己的品牌特色,对于避免因用工标准引起的纠纷对企业的影响也有很大的作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还有利于企业进行资金筹措和市场价值的提高,同时银行贷款和投资者也更倾向于拥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所以企业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管理不仅有助于企业符合相关劳动保护法规要求,减少劳资纠纷,同时也利于企业提高环境治理的能力,改善企业的形象,降低保险费用,增进企业与当地社区、政府的联系与合作,加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为企业创造价值。对于对外销售型企业,社会责任管理还是消除贸易壁垒、促进国际市场交易的秘密法宝。
四、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履行
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归根结底是由内外两种因素所导致,故而要使企业能够较好完成社会责任的履行,仍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
首先,企业要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明确企业使命,将企业使命与企业自身的发展相协调,确定为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为其长远目标,建设以履行社会责任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其次,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企业管理方式。完善现代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企业管理理念,协调好领导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发挥员工的潜能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时代背景下,我们的企业有责任更有义务为员工们服务,多为员工们着想,维护和保障员工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实际上是如何使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相协调与统一的问题。企业是人格化的组织,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是超出经济和法律范围的道德责任,更是这三维结构互动的结果。要保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持续性动力,就得有持续性激励措施,企业主动提高商誉是内在激励,外部激励是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因此,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顺利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全面落实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企业、政府与社会”都需要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结合自己的实际,找准切入点,制定客观的决策模式与社会责任内容,建立切实可行的长效联动机制。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整个过程中,必须要认定目标、锲而不舍、坚持不懈,集中精力解决推行社会责任中的主要问题,循序渐进、稳扎稳打才能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自身负责,并更好地为国家和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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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冬雪,等。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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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新娥。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绩效:企业社会回应管理视角[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篇4: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违约行为作为一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而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我国《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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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由于出卖人的履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仍然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规则与违约责任制度虽然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出卖人违约可以影响风险转移,也可能不影响风险转移,即使风险已转移给买受人承担,也不影响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文现从违约与风险负担关系的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析。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迟延履行仅指债务人迟延,广义上的迟延履行,还包括债权人受领迟延。我国采用广义说。《合同法》第 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是指由于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的交付迟延。而对于出卖人给付迟延期间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由出卖人承担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较为合理。借鉴国外立法,德、美等国立法规定,买受人迟延受领后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均由其承担。《德国民法典》第3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给付,于他方受领迟延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陷于不能者,仍享有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依此推论,在迟延受领的情形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给付不能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瑞士债务法》第103条对于迟延受领的风险责任虽与德国法一样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但它又作了一个限制,即买受人如能证明即使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除外。买受人的受领迟延,属于买受人的过错使交付拖延的原因之一,因此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但即便买受人及时受领风险仍会发生的,则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从风险责任的本旨和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看,瑞士的立法例较德国而言,应该更为可取。 《合同法》第 146 条也作出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 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迟延受领的情况下风险负担的判断标准,而且也有利于督促买受人及时受领标的物,并减少纠纷的发生。 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包括量的不完全履行和质的不完全履行,即不符合债务的本旨。其构成要件为:须当事人做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适当。须履行在内容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行不适当,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的种类主要有标的物的品质或数量上的不完全履行、履行种类或方法的不完全履行、提前给付及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关于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的.风险负担问题。该法第 148 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显然是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做法,即只有当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即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即属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认为,当出卖人的给付存在质量瑕疵时,如果买卖的标的物为种类物,买受人可以立即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但原标的物在调换完成之前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价金。在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后所生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依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1条的规定,在出卖人违反条件性条款或实质性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行使了拒收权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鉴于我国《合同法》对其他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负担未作规定,现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加以具体分析。 一是数量不符。我国《合同法》第 162 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就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依此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而买受人接收的,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之时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多交部分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但这以买受人及时通知出卖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买受人已接受了多交部分,风险负担亦应自标的物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然而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少于约定数量时,依我国《合同法》第72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但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除外。 二是提前交付。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此规定,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如果提前交付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买受人拒绝受领的,其风险负担并未移转于买受人;如果提前交付并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应当受领,其风险负担亦应从交付之日移转于买受人。 (作者单位: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篇5:户外运动风险责任承诺书
由于重庆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源)借用重庆众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北碚支行)的汽车贷款(汽车信用卡分期)入围资格,给众跃带来相关的责任和风险,现昆源向众跃承诺,在借用众跃入围北碚支行汽车贷款(汽车信用卡分期)资格期间,昆源向北碚支行存入所需足额保证金,如保证金余额不足或需要补交更多保证金,也由昆源自行负责交纳(保证金所有方为昆源)。车贷客户如有逾期及不还款车贷客户的情况,所带来的相关责任及违约金,都由昆源一律负责承担。
特此承诺
承诺人:
日期:
篇6:技术咨询合同范本及风险责任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就_________________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乙方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1.咨询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咨询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咨询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乙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项目的技术咨询工作: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
1.提供技术资料: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提供工作条件,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提供上述协作事项的时间及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为:
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
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________ (一次或分期)支付乙方。
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和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双方确定因履行本合同应遵守的保密义务如下:
甲方:
1.保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涉密人员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保密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泄密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1.保密内容(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涉密人员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保密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泄密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进行验收:
1.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验收的时间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1._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 (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_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 (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_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 (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____________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___条约定,应当_________________ (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九条 双方确定,甲方按照乙方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和方式完成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作出决策并予以实施所造成的损失,按以下第___种方式处理:
1.乙方不承担责任。
2.乙方承担部分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双方确定: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利用乙方提交的技术咨询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_______ (甲、双)方所有。
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归_______ (乙、双)方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_______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_______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1.发生不可抗力;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处理:
1.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双方确定: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名词和技术术语,其定义和解释如下:
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经双方以____________方式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l.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 双方约定本合同其他相关事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既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乙方: (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印花税票粘贴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登记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请登记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登记材料: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合同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合同交易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技术交易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印章)____________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一、本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推介技术合同当事人参照使用。
二、本合同书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三、签约一方为多个当事人的,可按各自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等,在“委托方”、“受托方”项下(增页)分别排列为共同委托人或共同受托人。
四、本合同书未尽事项,可由当事人附页另行约定,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当事人使用本合同书时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应在该条款处注明“无”等字样。
技术咨询合同的风险责任
当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采纳和实施受托方作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咨询报告和意见后,如果出现一些不良后果,这种风险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对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委托方按照受托方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其原因在于:
(1)这是由咨询报告所固有的可选择性所决定的。技术咨询是一项复杂而具有探索性的工作,由于种种原因技术咨询的结果本身会受到各种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而带有风险性,因此受托方不可能保证为种种技术问题提供奇迹般的答案,因而咨询报告具有不确定性和可选择性。从民法原理上讲,技术咨询合同为一种“适当完成一定行为之债"。如果债务人的活动是严格按照合同进行的,那么他就不应对能否得到预期的结果负责。
(2)这是由受托方和委托方各自应尽的不同职责决定的。受托方在合同中只是一个进行独立思考,向委托方提出参谋性建议的人,而委托方则应对这一参谋性建议进行及时评价和分析并作出选择。委托方最终是否在其工作中采纳受托方提供的咨询意见或建议,并不构成委托方是否应当支付咨询费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工作中,咨询报告的实施风险责任问题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对于不同类型的咨询工作,人们可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处理咨询风险责任承担的方式,而合同法也允许当事人约定。在多数情况下受托方会斟酌自己的工作性质风险的程度,取得报酬的多少以及对咨询报告的自信程度等因素,在合同中约定承担咨询报告风险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4)在技术培训合同中受托方的义务表现为:认真制定培训计划,配备相应的师资圆满完成培训任务。
篇7:户外运动风险责任承诺书
由于重庆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源)借用重庆众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北碚支行)的汽车贷款(汽车信用卡分期)入围资格,给众跃带来相关的责任和风险,现昆源向众跃承诺,在借用众跃入围北碚支行汽车贷款(汽车信用卡分期)资格期间,昆源向北碚支行存入所需足额保证金,如保证金余额不足或需要补交更多保证金,也由昆源自行负责交纳(保证金所有方为昆源)。车贷客户如有逾期及不还款车贷客户的情况,所带来的相关责任及违约金,都由昆源一律负责承担。
特此承诺
重庆昆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篇8:户外运动风险责任承诺书
提示:本承诺书是你自愿申请参加本次户外运动必须签署的文件。这个文件对于你是非常重要的,请你务必仔细阅读。当你认为本承诺书所详列的条款符合你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毫无异议时,才能签署本文件。当你签署承诺书后,在出发前可以书面要求撤回,但若你正在参加户外活动当中,撤回是无效的。
本人谨依据以下认知:
户外活动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可预知风险、采取保护或救助措施也不能完全排除险情发生的运动;我自愿参加并预知到上述危险将难以完全避免;同时,我完全知道本次活动是完全自愿的,本人以外的活动参与者的资产不用于承担本人的户外活动风险赔付。 做出我的风险责任承诺:
一、本人将根据自己的体能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户外活动项目,并对整个活动行程中出现的一切不良健康状况及后果自负其责。
二、本人在参加户外活动的整个行程中,将着重发挥个人技能、潜能和器械做好自我防护。当集体防护及个人防护都不足以避免事故发生时,将独自承担事故发生后人身所受侵害伤害的救治责任和财产损失责任。若事故是因第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由本人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三、在户外活动中,自觉保管自己的个人物品。个人物品遗失或丢失,将自负其责。 四、在户外活动中,注意饮食卫生和保持健康生活作风。食物中毒、醉酒、混帐后果等责任自负。身患或疑患传染疾病,本人当即自觉中止活动。
五、本人自觉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住院医疗险等险种,确保活动风险受偿。没有购买保险或无法确定已购险种的,不参加户外活动;隐情参加活动的,意外事故责任自负。
六、本人确认申报的所有个人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这些资料证实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瞒报资料后果自负。
签署人签名:
签署时间:_201x年_12_月_15_日
本承诺书一式一份,由活动参与者共同保管,活动结束后自动失效。本承诺书内容部份不得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的内容无效。
篇9:户外运动风险责任承诺书
本人谨依据以下认知:
户外活动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可预知风险、采取保护或救助措施也不能完全排除险情发生的运动;我自愿参加并预知到上述危险将难以完全避免;同时,我完全知道本次活动是完全自愿的,本人以外的活动参与者的资产不用于承担本人的户外活动风险赔付。做出我的风险责任承诺:
一、本人将根据自己的体能状况选择适合自己的户外活动项目,并对整个活动行程中出现的一切不良健康状况及后果自负其责。
二、本人在参加户外活动的整个行程中,将着重发挥个人技能、潜能和器械做好自我防护。当集体防护及个人防护都不足以避免事故发生时,将独自承担事故发生后人身所受侵害伤害的救治责任和财产损失责任。若事故是因第三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由本人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三、在户外活动中,自觉保管自己的个人物品。个人物品遗失或丢失,将自负其责。
四、在户外活动中,注意饮食卫生和保持健康生活作风。食物中毒、醉酒、混帐后果等责任自负。身患或疑患传染疾病,本人当即自觉中止活动。
五、本人自觉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住院医疗险等险种,确保活动风险受偿。没有购买保险或无法确定已购险种的,不参加户外活动;隐情参加活动的,意外事故责任自负。
六、本人确认申报的所有个人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这些资料证实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瞒报资料后果自负。
签署人签名:
签署时间:20xx年12月15日
篇10: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内容提要】对于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一词,立法界和学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法律意义上的“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而字面意义上的“交付”仅指“转移占 有”,上述混乱导致对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所谓“所有 权主义”与“交付主义”的截然划分是断章取义的结果,而且“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 也值得怀疑,我国采取的是“所有权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立法原则。【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关 键 词】买卖合同/转……
一、问题的提出
甲和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乙。合同生效后,甲将房屋 移交给乙居住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下暴雨时雷电将房屋击毁,问 此时房屋的毁损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人据此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甲将房 屋移交给乙居住使用即为《合同法》第142条所说的“交付”,在房屋交付以后发生的 毁损风险应由买受人乙承担。笔者认为如此下结论值得商榷,在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 下两个理论问题:第一,关于“交付”含义的理解;第二,《合同法》立法采取的是否 “交付主义”。
二、《合同法》中“交付”的含义
(一)法律意义上的“交付”
民法理论向来都承认,“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 其标的物的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 直接占有标的物。(注: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版,第114页。)现实交付一般是指具体的、可以转移实际占有的物品的 交付。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以替代对实物的交付。拟 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 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合同一经成立即视为交付完成,此前买受人虽然占有 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成立时转移的只是所有权;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 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此代替标 的物的实际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正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体现;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约 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在约定的期间仍由出卖人占有,此种交付中 虽不转移占有,仅转移所有权,但仍能完成交付。可见,在上述三种拟制交付方式中, 转移的权利就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拟制交付,就是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 。既然在法律上拟制交付是用来替代现实交付的,那么在法律效果上应该是等同的。因 此“交付”的法律含义就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 “转移占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会更大于“转移占有 ”,因为仅“转移所有权”而不“转移占有”可以完成交付,但如果仅“转移占有”而 不“转移所有权”,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始终只 是他主占有,没有达到买卖合同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 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778页。)《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 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中的“交付” ,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为“转移占有”,还应该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含义。
一般动产(指无需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公示方式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特别的 约定,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但对于不动产和大多数特殊动产( 指需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动产)而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要发生所 有权转移的效力,必须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交付的过程中,仅转移标的 物的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合同法(试拟稿)》第168条第5项规定:“需要办理法定手 续的,以办完规定手续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此后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94条 第4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条 例》第5条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采取的也 是“登记对抗主义”,仅转移占有就足以转移所有权,完成交付,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 而已,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该建议在最后表决通过的'《合 同法》中被采纳。(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 法律出版社19版,第95页。)上述立法资料显示,《合同法》第133条中所谓的“法 律另有规定”是指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所有需办理变更登 记手续方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注:参见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 ・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35页。)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动产和不动产是对合同标的物的基本划分,由于其物理特性和法律特征的不同,在交 易中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没有区分的场合,就适用同一规则。《合同法》在动产 和不动产适用不同交易规则时是做了明确区分的,如《合同法》第63条第3项的规定, 但是,在《合同法》第133条中,法律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可见二者应该适用同一 规则,即交付、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移是三位一体的,不动产的交付必须转移所有权。 此外,对动产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将“所有权转移”从交付之中暂时分离出 去,但对不动产而言,
由于登记的效力是法律强制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意思自治将“所 有权转移”从交付中分离出去,因此可以说,“所有权转移”对不动产的交付更是不可 或缺。在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中,由于甲只是向乙转移了房屋的占有,没有办理所有 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因此甲的交付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
(二)字面意义的“交付”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在这里是明确将“交付 ”与“转移所有权”分开的,可见“交付”并不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 ,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这里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 来讲的,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如果由于“交付标的物”的用词与《合同法》 第133条相近而无法觉察出其间的差别,那么“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 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 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 ,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 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 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 ”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 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 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 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 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 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 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 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 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 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版社年版,第291 页,第308页。)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 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 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 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 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 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注: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83-93页。)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 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 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 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 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 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 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 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 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 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 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 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 ,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 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个英语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 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 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 ”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
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
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 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注: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 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第46页。)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 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 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 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
nbsp; 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 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 ”,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 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 国、美国为代表。(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 1年版,第633-634页,第634页。)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
(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 。尹田先生在其著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 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 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注: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358页。)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 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 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 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注:《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288页。)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 。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 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 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 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 ,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 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 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 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 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 :“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 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 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 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 力自登记时起生效。”(注:《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96页。)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 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 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 。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注:据在 德国留学的朋友告知,《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交付”所用的是“uebergabe”,其动 词为“uebergeben”,汉语解释为“递交,移交,交付”,在德语中有“转移所有权” 的含义。)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 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 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 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注:参见陈华彬:《物权 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版,第164页。)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 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 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 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 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 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 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 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 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 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 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 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 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 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 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
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 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 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 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 来。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 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 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 明确约定了。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 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 。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字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 ”之立法了。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 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 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上所有权是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公约实行的是 “所有权主义”。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 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 。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 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字上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 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 ,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 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注:梁慧星:《民法解 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214页。)
(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 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 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 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 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 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做了分别规定。《德国民法典》在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因为其“交付”中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大概为保 持与所有权规定的一致,故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风险转移分开,作为两款 规定并列。《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但在所有权转移的规 定上并没有明确区分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特殊动产,因而第133条中使用的“交付”一 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在第142条的规定 中,并没有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相区别,那就表明二者是适用同一规则的。 但是我们知道,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和不动产、特殊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是不 同的,如果把本条中使用的“交付”理解为“转移占有”,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 ,第142条中所用的“交付”一词只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理解,包括“转移所 有权”的内涵。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事实上是与所有 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可见 ,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那种认为《合同法》在买卖合同标的 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观点犯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虽然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约定可以改变风险与所有权同一的规则,使得标的物的风险并不由所有人承担, 但是我们探讨的立法主义,只是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一般情况下法律所作的补充,如果 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纳入讨论,那么我们将无法得出风险转移的任何一种确定的立 法主义。因此,将意思自治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并不等同”作为否 认我国立法采取“所有权主义”的论据也是无法成立的。
(三)风险转移的理论基础
赞同“交付主义”立法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才有最大 的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防止财产的风险发生,而不占有财产的所有人一般来说维护财 产是有困难的。所以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地保护财 产。”(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 33-634页,第634页。)这其实是一种对“风险”的误解。因为上述观点中明显地流露出 ,将风险归于占有人承担的原因是对其不尽保护标的物义务的过错的一种惩罚,包含着 对占有人的否定评价,然而法律上将标的物的毁损之所以称之为“风险”,就是因为这 种毁损源于意外,与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志都没有关联,是不能按照过错 亚决定风险承担的,(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 版社1999年版,第291页,第308页。)风险的承担是一个纯粹中性的制度。如果由占有 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那么极有可能占有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权,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但 此时却要承担所有权的风险,这种风险分配方式缺乏权利基础。在法律上,一个人为他 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不外乎五种原因: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公
平责任,保险 责任,违约责任。前三种原因只发生在事先没有任何相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第四 种原因只发生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五种原因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没 有抗辩事由的场合,买卖合同的风险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也许笔者的列举尚未穷 尽,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由他主占有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根 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谁享有利益,谁就应当承担意外受损的风险,在买卖 合同中,出卖人将其权利转让出去以前享受着所有权的利益,就应当承担所有权受损的 风险,即使其已经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只要其没有转移所有权,他仍享有所 有权带来的利益,如将标的物以高价卖给他人而选择解除此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相反,买受人即使已经取得了占有,但只要没有最终获得所有权,他对标的物的占有就 仍是他主占有,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权,在第三人获得所有权后买受人不得对抗其物上 请求权。即使如此,这仍然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因为买受人此时只能享 受占有使用权所带来的利益,一旦风险发生,买受人的占有使用权也就受损或灭失了, 此时根据不可抗力,买受人也不得请求出卖人补偿其损失,而只能自己承担。其实,风 险转移在买卖合同中之所以成为问题,而在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中不是问题,就是 因为买卖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正因此,有些认 为《合同法》采取“交付主义”的学者也承认,“交付主义”是错误的,因其不能在整 部立法中一以贯之。(注: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 社1999年版,第344页,第46页。)综上所述,只有所有权人承担风险才具备风险转移令 人信服的理论基础。
四、小结
由于我国学界和立法界都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导致了法律意义上的“交 付”被误解为仅指实际占有的转移,从而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给掩盖了。这对于一 般动产买卖的影响倒不是很大,因为一般动产的所有权是随着占有发生转移的,故而风 险由占有人承担与由所有权人承担没有效果上的区别,但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而 言,不同的理解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文章开头所举的案例就是如此。《合同法 》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由于没有明确作上述区分,事实上采取的是所有 权人承担风险的“所有权主义”,而不是风险随占有转移的“交付主义”。
篇11:多重买卖合同债务责任
多重买卖合同债务责任
构成多重买卖关系,出卖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由出卖人自行选择。这是基于买卖的自由权决定的。出卖人作为债务人,可以先履行前一买卖关系债务,也可以先履行后一买卖关系债务,还可以就各个买卖关系均为部分履行(以履行标的物可以分割为前提)。就此,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无效。
而判断数个买卖关系为有效履行的标准,为物权公示原则所规定的物权转移公示形式所决定,即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并依此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为登记的债权人,取得该项买卖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纵然知其给付之物已为其他买卖之标的,然而基于其买卖的自由权,仍不妨碍其先于第一买受人而受交付或为登记,并不因其知有第一买受人之债权并欲侵害之为目的。但由于明知的故意,使自己受交付或为登记的行为,来妨害第一买卖关系之履行,则可构成侵权行为。
在多重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为一方履行之后,必有一方买受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或者在各个买卖合同均部分履行后,各个债权人均尚存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先来说后一种情况,由于出卖人履行的过程较为公平,故各个买受人均可向出让人请求承担债务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大致不会出现严重的争执。而对于前一种情况,部分买受人的债权受侵害的救济方法,主要是向出卖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请求继续履行,当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时,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出卖人一方,虽然享有买卖的自由权,然而其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均负履行义务,出卖人选择其中一个买卖关系履行,对另一买卖关系拒绝履行,则当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串通,以侵害前买受人即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而为第二买卖关系并且实际交付或登记时,应当构成债权人撤销权。该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的积极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或者对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的有偿处分行为,皆可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他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买卖行为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与后买受人以侵害前买受人的债权为目的,即具有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前买受人可依债权人撤销权予以救济。此种情况构成债权人撤销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应当任由债权人依其意思选择具体的救济方法。
多重买卖中由于侵权行为而造成民事责任的具体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赔偿规则进行,并没有特别的规则。
多重买卖中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赔偿,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进行。一是侵占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首先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折价赔偿,将其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在多重买卖侵权行为中是使用较多的赔偿方法;二是因侵占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损坏买卖合同标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的,即造成间接损失的,对这种间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例如由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而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当予以赔偿。
对多重买卖中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的赔偿,主要是赔偿债权损害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这种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债权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实现债权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由于加害人侵害债权而使这种利益丧失。赔偿这种间接损失,应当有充分的依据,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问题。造成财产直接损失的,也应当对这种直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篇12:论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转移
风险转移是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实际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对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大缺陷,解决了我国国内合同立法与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衔接,完善了我国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一、风险的含义
风险,在不同的范畴有着不同的含义。在法学范畴,我国学者通常认为,风险是一个法律术语,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扣押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等。我国《合同法》和一些国际公约所涉及的风险,是指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
但是,法律规定,并不是对风险作诠释,而是用来确定买卖当事人对这些可能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作了这样的表述:“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实际上是规定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个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价格风险。把风险视为价格风险,并没有揭示出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含义。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领受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卖方出卖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风险则由违约方承担,许多国际公约和贸易规则以及国内立法都是这样规定。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
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承担呢?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而且,从交易公平来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篇13:防范买卖合同风险的办法
1、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避免合同无效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便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现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明确具体交易标的,防止以次充好,避免引起争议或者歧义。
如果交易标的是特定物,则要写明标的物的详细特征,比如名称、种类或者品种、规格、型号、等级、花色等;如是不动产,则要标明四至、面积、或门牌号等。
3、交易数量及其计量方式要明确,约定标的物多或少的处理方式。
产品的数量应以国家统一的标准计量单位表示,没有统一计量单位的,产品数量的表示方法由双方确定,但必须具体明确,切不可用含糊不清的计量概念表述,如一件、一箱、一打等,并应对双方使用的计量方法具体解释。
篇14:防范买卖合同风险的办法
4、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具体,验收方式和标准科学合理。
明确具体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呢?还是行业标准?抑或企业标准?成套产品的,不但要明确主件的.质量标准,还要明确附件的质量标准。建议明确产品外在质量以及内在质量异议的期限及其处理方式。
5、价款或报酬要明确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便于及时催讨。
采取协商定价的方式,尽量避免执行国家定价或者浮动定价。明确约定货款、运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议按照合同规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进行结算。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要明确,避免逾期交货或者提货。
明确约定交货的具体方式、地点和期限,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即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并约定当事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的处理方式及追责方式。
7、明确具体履行条款的违约责任,便于合同履行及追责。
违约责任应根据违约方具体的违约情况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并明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姓名不实”应支付违约金多少元,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等。
8、争议解决方式要约定,争取在我方所在地诉讼或者仲裁。
仲裁或者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两种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择一选择。仲裁更多的考虑公平性,诉讼更多的考虑合法性。对方违约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建议仲裁;我方违约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建议诉讼。
9、约定合同解除及生效条款,便于尽早解决争议。
明确约定一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情形,规定解除时的通知义务及责任的分担。合同一般可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但也可约定附条件或附时间生效,并注意签字生效,签字、盖章生效,签字加盖章生效的区别。
10、注意诉讼期限及证据的收集,避免丧失法律的保护。
买卖合同纠纷适用2年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如对方违约,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建议保存合同原件,将往来函件及时归档,并制定管理制度,以规范合同管理,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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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如何签订
合同名称
(产品名称)采购合同(实用于原料、设备采购)
签定目的
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合同主体
甲方(买方):(公司名称)
乙方(卖方):(公司名称)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二条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第三条 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四条 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发地点
第五条 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第六条 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第七条 验收方法。
第八条 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时间。
五、双方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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