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山体保护条例》(推荐6篇)由网友“六一六一的老母亲”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首部《山体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为加强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保障人居环境,制定了恩施州山体保护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山体保护条例
(1月1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保障人居环境,彰显山地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保护,适用本条例。
镇规划区、乡集镇规划区、旅游景区等的山体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确定的山体。
山体保护是指对前款所列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进行保护,使其保持完整性的活动。
丹霞地貌山体应当从严保护。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社会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山体保护职责,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机制,并保障经费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山体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山体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山体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九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山体保护范围。山体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地质地貌特征明显、生态敏感性高、景观风貌突出、具有历史遗存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丹霞地貌山体纳入核心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外围、对核心保护区起保护与缓冲作用或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山体区域。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山体保护法定图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保护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恩施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可以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同步编制、报批。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时,应当先进行山体保护专题论证,并将山体保护规划纳入核心内容。
其他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山体保护的,应当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冲突时,应予以修改。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修改方案,修改方案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划编制程序修改。
修改过程中,应当有参与制定和评审原规划的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与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相冲突时,应予以修改。
山体保护法定图则修改时,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方案,并进行公示和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山体保护法定图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整体占用保护山体的,应当先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局部占用保护山体的,应当先修改山体保护法定图则。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对山体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下列地质地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应当予以严格保护:
(一)地质地貌景观、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与产地等地质遗迹及其所处地;
(二)湿地、瀑布、河溪、森林、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及其所处地;
(三)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地;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特殊区域。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山体保护范围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核心保护区内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公用设施、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及在不破坏山体原状的前提下植树造林外,禁止其他建设活动。
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从事破坏山体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
第二十二条 实施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山体保护方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保护方案,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山体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四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开采活动;
(二)未经许可修建建(构)筑物等建设活动;
(三)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
(四)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征收方案和具体措施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滑坡、泥石流、崩塌等灾害的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山体保护志愿者组织和社会各界保护山体和监督山体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对个人处罚不超过1万元,对单位处罚不超过20万元;
(二)违反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山体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以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
(五)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丹霞地貌保护范围内有以上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山体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山体保护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报批、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全文
(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批准 2016年9月30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山体资源,改善城乡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20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三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山体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山体保护的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三亚市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保障山体保护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部门间联席会议。
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七条 实行山体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对重点保护山体所在的区域应当采取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单位和个人因遵守山体保护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生态补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应当向公众开放。
第二章 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普查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三亚市总体规划和山体资源调查底图及普查成果,制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划定其山体保护范围。
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名录,采取避免人为活动或最少人为干扰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范围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点所在等高 线向下延伸80米至90米的山体区域。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为二级名录,采取限制人为活动和修复治理的保护措施,其保护 范围包括主峰至25度坡起点所在等高线的山体本体区,以及本体区向下延伸30米的山脚区。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评审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送审核、批准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材料,应当包括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需要调整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制定相应图则,设立界碑和保护标志,明确山体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非公共事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倾倒、填埋垃圾、渣土;
(七)处置固体废物;
(八)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
(九)破坏天然、原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林相结构优良的林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在一级名录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人行步道、自行车道、栈道、解说设施、文物保护设施、游人监控设施、环境监控设施、风雨亭、休息凳、消防设施、科教设施等设施。
一级名录山体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在二级名录山体本体区,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二)确需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水务工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和军事设施。
第十七条 在二级名录山体山脚区,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
(二)依法批建的湿地公园、海滨风景区、海滨露天浴场的基础设施;
(三)不带有住宿、餐饮功能的农家乐、林果采摘、花木种养等生态农业、林业项目;
(四)山体健身、养生、康乐、热带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训等生态休憩、教育项目;
(五)展览、展示和体验民间工艺、黎苗民俗、当地历史和文化的项目。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三亚市总体规划。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廊道布局的要求,建筑高度、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经济林林种、林相情况开展调查,对造成生态 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已有芒果树等经济林种,编制退果还林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改种生态林种或者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 造林方式进行退果还林。
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水源保护区、25度以上坡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交通干道沿线、重要景区等视觉敏感区内的芒果树等经济林木,应当优先纳入退果还林计划。
退果还林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采矿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现状调查。
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取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制定相应的清理整顿和修复治理计划,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具备审批手续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迁出或者拆除;尚未开发但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或者关停,对山体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责令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从事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采矿权人、建设单位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损害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损害修复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山体修复治理工作: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开矿、采石、取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迁出或者拆除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工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是市人民政府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 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闭坑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修复治理信息载入山体及山体资源统一登记与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及其验收鉴定报告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制定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标准,包括地质灾害防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污染场地治理、植被复绿等标准;
(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编制、工程实施和工程监理的技术导则;
(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三方服务资质要求;
(四)山体保护专家遴选办法与专家库管理规定;
(五)山体建设和开发场地修复治理工程鉴定、验收管理规定。
第四章 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保护实行管护责任制。重点公益林护林员的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山体资源综合管护内容。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农垦农场、部队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管理工作,明确权属范围内山体资源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具体山体管护范围,承担山体管护义务。
市林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山体资源权属管理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一次山体资源权属单位的协调会议,督促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侵占、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有关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违法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山体保护协调领导小组督查和督办,并在部门间联席会议中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依法限期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的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对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记入单位或者个人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单位或者个人的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和项目投资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既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进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进行开山、开矿、采石、取土等活动破坏山体完整性和原貌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开采的物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垃圾、渣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处置固体废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葬坟、开荒、开垦、修筑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等破坏林地的活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破坏林地的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或者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 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 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 求、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 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 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 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山体保护服务中弄虚作假,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并与造成山体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山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开矿、采石、取土的,或者批准林木采伐的,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山体破坏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全国首部《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7月1日起,《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今后,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毁坏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赔偿损失,严重者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悉,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颁发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部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继摘得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等“绿色名片”,并在苏北首家提出率先建成国家生态市。为巩固淮安生态成果,让群众安享宜人宜居宜业的美好环境,市人大常委会于建立了主城区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并陆续确定钵池山公园等38块绿地为永久性绿地,总占地面积15236.85亩,约占主城区绿地面积16%。此举深得民心,永久性绿地近年来已成为广大市民休闲健身的好去处,仅就接待游客520万人次。
为进一步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去年,市人大常委会经市委同意,将《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及时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今年1月我市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媒体、网络、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不断进行完善。4月29日,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予以批准通过。
《条例》共五章29条,明确了永久性绿地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定了永久性绿地确定和公布的程序,明晰了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管护责任主体的具体职责和保护措施。同时,该条例还对永久性绿地内的禁止行为以及临时占用、调整和变更等程序作了具体规范,对违反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的范围、幅度。
《条例》中的“永久”是相对的,因重大市政工程等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绿地的,以政府名义提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调整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并且应当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陆长苏表示,《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将我市保护永久性绿地的成熟做法和经验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完善,开启了我市“依法护绿”的新时代。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主任夏鸣对《条例》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该条例既具有地方特色,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为今后这一领域的立法提供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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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首部义工服务条例出台
“义工”顾名思义即为义务工作者,为人提供的是免费服务,免费的背后常有尴尬:免费的不用白不用,不要也用,可想用的却没有。
10月10日,深圳市义务工作者(志愿者)联合会秘书长巫景钦称此尴尬情形在深圳要结束了,为规范义工服务内容、合理利用义工服务资源、维护义工合法权益,深圳市将出台国内首部关于义工的法律条例,该草案不日将提交深圳市人大审议。
不花钱的义工像块肥肉谁都想咬,深圳义工联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该市一位退休的阿姨因为老伴生病卧病在床,子女在国外留学,就来到义工联,想找一个义工照顾老伴。义工联的工作人员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不错,一是可以聘请保姆,二来她已退休有时间在家照顾老伴,不希望她使用义工,
但阿姨却说,自己炒股票没时间照顾老伴,再者用义工可以不给工钱,并且不会像保姆偷家里的东西,比较安全。当工作人员拒绝阿姨的请求后,阿姨很不开心地说,说义工不要钱,其实是骗人的。
据深圳市义工联秘书长、《深圳经济特区义工服务条例》起草人之一巫景钦回忆,由于社会上对义工工作性质的误解,一些单位和个人本着“不用白不用”的想法,大群义工被拉去搞活动,浪费了不少义工力量,这种现象早期曾非常普遍,现在想来非常痛心。
10月10日,深圳义工联工作人员首次向传媒出示义工立法草案审议稿,草案全称《深圳经济特区义工服务条例》,草案中明确规定了义工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强调了义工是基于某种道义和良知而从事公益事业的人或人群,具有志愿性、公益性、非牟利性、辅助性等特点。义工和服务对象之间将保持自愿、平等、非牟利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篇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知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篇6:《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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