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合集8篇)由网友“haistion”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整理过的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知名商号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我国对知名商号的保护存在诸多弊端,例如立法层级太低、保护范围受限、认定机制欠缺等。
我国有必要保护知名商号,通过立法规范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认定方式以及认定程序,突破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性限制,完善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机制。
篇2:我国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理由
一、对知名商号的保护理由
(一)知名商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竞争力,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知名商号凝聚着企业经营者长期的投入和劳动,其知名度在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中不断积累起来,并逐渐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知名商号企业生产的产品更容易得到消费者的信赖,所以知名商号能够拥有更多的市场占有量。
此外,知名商号承载着企业良好的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是企业商誉的象征,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
(二)保护知名商号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
知名商号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具有很强的识别性,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及其服务时,不可避开地受到企业品牌的影响。
企业之所以拥有自己的“品牌”,实际上正是企业知名商号的作用,是消费者给予信赖的结果。
保护企业知名商号就是在保护消费者的信任,更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
保护知名商号是为消费者的交易提供更加规范的市场秩序,更好地发挥知名商号对消费者购物的指导作用,凸显商号的“知名”特征,同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市场的考验,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二、我国保护知名商号存在的理由
(一)立法层级太低
立法层次较低具体体现在调整商号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级别为条例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1]通过分析我国对知名商号的保护目前状况,现行法律对知名商号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或示范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均分散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律文件,其适用效力不及法律的权威性,并且地方性法规的适用因地不同,各地的规定得不到立法的完善和统一,在法律的权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利于知名商号的特殊保护。
(二)知名商号保护的范围受限
我国目前的商号保护有两个特点:第一,商号专用权局限于商号领域,在商标、域名等其它领域没有保护商号专用权的明确法律规定。
第二,在商号领域,商号的专业权仅限于“辖区内”和“同行业”。
这种目前状况是导致知名商号侵权行为泛滥的主要理由。
鉴于知名商号所蕴涵的巨大经济价值,对知名商号加以特殊保护,便是要突破这两个限制,对知名商号实施跨商号领域、跨辖区、跨行业的.保护,即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商号,不论其行业是否相同,其他企业均不得再次使用该商号,以免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三)缺少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制
知名商号通常与“老字号”、“驰名商标”等概念混淆,究其理由就是知名商号没有相应的认定机制。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的规定,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根据定义很难严格区分知名商号、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结合知名商号的保护体系明晰认定标准、认定方式以及认定程序等,从而构建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制。
三、知名商号的立法保护倡议
(一)构建知名商号的认定制度
1、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
首先,结合知名商号的商誉状况以及公众知晓程度,关注其全部产品与服务之和在市场中的占有率;其次,注重商事主体的自身实力,以及在同行中的地位和知名度,例如业内龙头企业或知名上市公司的商号;第三,商号的产生日期及其持续使用的时间,这关系着商号的影响力;第四,商品销售与服务的地域范围,这是决定知名商号的覆盖率的关键要素;
第五,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的宣传程度,该商号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等,以及企业在广告等宣传中是否突出企业名称和商号;第六,商号代表的商事主体所持有的驰名商标的数量也是重要的评判标准之一。
2、知名商号的认定方式
知名商号的认定方式分为依申请认定和依职权认定,也可称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
依申请认定是指发生权益纠纷前,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商号所有人的主动申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对其商号是否为知名商号作出认定。
依职权认定是指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号是否为知名商号作出认定。
主动认定与依申请认定相类似,但要注意的是,商号的所有人可以主动申请保护其知名商号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可以根据国家利益或管理工作的需要主动认定某知名商号。[2]
3、知名商号的认定机关
从认定的机关看,知名商号应采取两级认定。
具体而言,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商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地方知名商号由省一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以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级对知名商号实行不同强度的保护。
如果该商号在一省范围内知名,应由省级机关认定为省级知名商号.如在全国范围内知名,则由国家级机关认定为国家级知名商号,与企业是“地方企业”还是“中央企业”无关。[3]
4、知名商号的认定程序
(1)在依申请认定的知名商号中,申请人即商号的所有人,在认定知名商号时,应提交能证明该商号具备知名商号条件的相应证明文件,即根据知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
(2)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后,若材料不足,应当告知申请人一次性补充完整材料;
(3)认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在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4)在依职权认定的知名商号中,认定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认定标准评判商号的知名度并制作认定材料,同时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5)认定完成后,还应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如果商号被认定为知名商号,还应将认定结果予以公告;
(6)认定为知名商号,需进行公示并备案,建立知名商号数据库。
(二)规范知名商号的保护范围
第一,商号的保护存在地域性理由,知名商号有国家级和省级之分,应根据不同级别突破地域性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省级知名商号在全省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商号保护,国家级的知名商号应在全国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商号保护,并且将保护范围延及商标、域名等其它商业标记。
第二,为实现知名商号的跨行业、跨地域保护,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知名商号检索系统,建立全省以及全国范围的知名商号数据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与维护,突破现行的地域限制和行业限制,实现全国资源共享,这样使得其他企业再使用与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进行登记时,计算机系统能够自动识别。[4]
第三,知名商号的保护以维护其良好商誉为核心,若一个知名商号丧失商誉,则应撤销对该知名商号的认定。
法律应规定相应的撤销条件,例如知名商号的申请者,提供弄虚作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号的认定;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有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等都应导致知名商号的撤销。
参考文献:
[1]张炜达.谈商号权法律保护的目前状况及完善[J].商业时代,(5).
[2]倪彬.我国驰名商号的法律保护[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3]夏旭.论知名商号的法律保护[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3.
[4]程燕.驰名商号保护若干理由探析[J].知识产权,2004(1).
作者简介:杨洁(1988-),女,兰州大学法学院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民商法。
篇3: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技术手段、传播媒介的进一步现代化,人们对内心世界的安宁和独处环境、私人空间的保留要求将更加强烈。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权利。
我国法律虽然多处涉及到隐私权的理由,但在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尚未形成完整制度,隐私权被侵害相当突出。
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对于生活中一些纯属于自己而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事情则不希望别人知晓或干涉,后者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活或隐私。
居所、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书信、日记等等都可能成为个人的隐私。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它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方便的同时,也使人们原本安宁、自由、不受侵扰的生活受到影响,人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
比如很多场所设置的摄像头、监控设备、网络图片传播、个人手机中储存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到互联网上等。
那什么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呢?
一、确定一般作用上的隐私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
因而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作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
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
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
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
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
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
这一区分的作用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
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
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
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
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
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
就历史影响的因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
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加。
二、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以下概括,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
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
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制约私生活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
非法刺探、调查个人的身体资料、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心里活动、两性生活、疾病史及其他个人私生活情报资讯的,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刺探、调查、收集上述个人资讯、情报并进行记录、摄影、录像者,构成严重情节。
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个人活动自由,也是隐私权的体现。
权利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跟踪、骚扰。
这是一种能动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范围。
监视私人活动,强力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监听夫妻性生活,私人跟踪、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等等,都侵害了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
私人领域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更不得非法搜查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
私自侵入住宅,窥视居室内情况,偷看日记,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密,私翻箱包、私拆信件等等,均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4、擅自披露、公开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
擅自公布他人私生活秘密,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擅自公布隐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因而是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情节;二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
5、非法利用隐私
非法利用隐私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
其行为的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
非法利用隐私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二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侵害隐私权。
应该强调的是,死者的隐私法益也应予以保护。
对于死亡人的隐私,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公布或非法利用,其行使保护权的主体,为其近亲属,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死者又无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起诉。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目前状况
1、 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策略,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策略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
2、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目前状况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策略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
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理由产生模糊认识,因此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倡议
1、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定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因而笔者倡议,应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正确处理、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要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
第二,权利协调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
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人身的利益。
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J].民商法 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
[4]杨立新.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cn/qqf/weizhang.asp?id=35621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1.
篇4: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考察
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
财产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已在逐步地由侧重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转型.而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则走过了一条迥然不同的道路.
作 者:王仰文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 “”(7) 分类号:B920.2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法律保护 法律文本篇5:知名创业者选择创业项目的理由
90年代的创业
任正非 华为集团
创业时间:1987年
创业地点:深圳
我创业的理由:不懂做生意,欠了200万,被逼无奈走上创业路。
要看任正非的故事可不太容易,一位记者戏谑一直等到退休都没能采访到他。任正非为什么创业?答案竟然是被逼上梁山的。经过媒体的各种描述后,黑马哥发现了具体经过可能是这样的……1983年,任正非复员转业到了深圳南海石油基地,并在那儿工作了四年,当着一个小干部,而此时他已经44岁了。四十几岁的任正非,还不太懂经商,在一次交易中竟然被人家骗了两百多万,之后任正非稀有地在一次访谈中讲到这个事,说经此之后,他搞懂了什么是市场经济,也搞懂了什么是“客户”和“货源”。最终,是为了还债,他选择了东拼西凑两万一千块注册了华为公司,代理香港的通信设备,而就是在代理过程中他发觉,老是帮着外国人卖设备,实在不甘心,最终决定了走自主研发之路。
任正非的创业语录:当时我在国有企业干得不好,人家也不要我,我还写了保证书,人家也不要我,只好走向创业。当时,私人企业是很不时髦的事情。根据深圳87年(18)号文件,可以创立民间科技,就走上这条不归路。到了深圳才发现, 打工妹的收入都比我们多,然后就开始融入社会了。
朱新礼 汇源果汁
创业时间:1992年
创业地点:沂蒙山,后到北京
我创业的理由:“要致富,种果树”之后,看见大量果子烂在地里卖不出去,想办法变成果汁卖出去。
和很多那个年代的企业家一样,朱新礼是一位扎根在农村的企业家。他担任过农村党支部书记等各种职务,对农村和果农有着浓浓的眷恋之情。80年代后期,“要致富,种果树”的战略实施之后,沂蒙山区的水果产量确实是爆棚了,但受困于交通和加工等原因,大量生产出来的水果并不能够顺利实现变现。92年邓小平南巡之后,朱新礼就辞去了公职,想看看能不能在这些还没有实现价值的水果身上做做文章。毕竟,对一个对农村生活有感情的人来说,看到乡亲们种的大片水果就这样白白烂在地里,是一件很痛苦的事情。
93年,朱新礼接手的罐头厂做出了第一批浓缩果汁,据媒体报道,他当时一个人带着样品,背着煎饼就去德国参加展会了,最后竟然拿到了第一批价值500万美元的订单,震惊了当时的许多人。94年,他带领不到三十人的团队到顺义打拼,开始了在北京的创业之路,他的事业也就这样慢慢做大了。
朱新礼的创业语录:到现在我创业这么多年了,我从来没有说我成功。我做企业一开始创业真不知道天高地厚,全部向好处想从来没向坏处想。在创业之中,坎坷、陷阱、困难、困苦太多,越走越害怕,越走越小心谨慎,就像一个司机一样,刚学会开车的时候他不知道,越开快越过瘾,但是一个老司机会想很多很多。
王卫 顺丰速递
创业时间:1993年
创业地点:广东佛山
我创业的理由:给对岸的香港人送印染小样,因需求太大,转行开快递公司。
和任正非一样,王卫也不是一个容易被媒体捕捉到的人。少有的采访中只是大致透露了一些他当时创业的经历,在顺德做印染,常常需要把样品寄到香港给客户看,当时大量的香港企业都有这种需求,而国内的邮局又不能满足他们对速度的要求,93年,年仅22岁的王卫找父亲借了10万元钱,找了5个小伙伴,注册了一家叫做“顺丰”的快递公司。据媒体报道,刚开始创业的王卫是这样的形象:背着一个装满合同、信函、样品和报关资料的大包,往返于顺德到香港的陆路通道。
王卫的创业语录:王卫语录?你想多了。据说有一个香港的狗仔队为了拍他,混到顺丰公司当了一天的快递员,收发了300多个包裹,最后照片虽然拍到了,但不久后又在网上消失了。
左右,这帮玩互联网的人出道了
李彦宏 百度
创业时间:
创业地点:北京
我创业的理由:美国教授问,中国有计算机吗?太伤自尊了!
1987年,来自山西的学霸李彦宏考上了北大图书情报专业,不过后来他对此专业并不感兴趣,很早就开始规划人生的李彦宏这个时候想的都是,去美国留学,他也给自己选了一个看起来前途远大的专业,学计算机。91年,23岁的李彦宏踏上了美国的土地,但刚开始去很遭人鄙视,学的是新专业,课也跟不上,一度让授课老师怀疑:你们中国有计算机吗?这位受挫的北大娇子后来发奋图强,决定要改变现状,一位高考状元想改变他的学习状态似乎不是一件很难的事,很快,他适应了留学生活,成绩也跟上了,进入名企实习了,去华尔街待了三年半。
在海外8年时间让他得到了稀有的历练机会,而国内的互联网界也正经历着疯狂的变化,19,他回到北京,租了两间房,找了5个技术人员,1个财务人员,开始经营搜索业务。
李彦宏的创业语录:我回国创业前在硅谷当工程师,觉得种.种花草也挺开心,但我太太鼓励我去加入公司,那时候我希望做得更大些,并由自己控制方向。回国创业是最合适的选择。在人生的选择道路上,我好像没有很不顺利的过程,只是面临着一些选择。我真正的梦想并不是“美国梦”,不是舒适的生活。在美国创业应该也有机会,但中国的机会更多,这是我当时的一个判断。
丁磊 网易
创业时间:
创业地点:广州,后到北京
我创业的理由:在国企上班,我有一种难尽其才的苦恼。
从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毕业后,丁磊回老家,当起了一名公务员,但一种“难尽其才”的苦恼始终伴随着他,终于有一天他爆发了,不顾家人的强烈反对,丁磊辞去了当时的工作,生于江浙的他最终决定去广州闯世界,在某家公司当了一年的程序猿之后,他又萌发了辞职之意,这次他想独立出去创办一家和“互联网”有关的公司,因为自己觉得互联网可以变得更容易,他的新公司干脆取名为“网易”。
丁磊的创业语录:因为邓小平的南巡讲话,给了我这样一个青年人很大的信心。我也认识到,未来互联网将会很快超越单纯的话音服务,可以去开拓更为广阔的新天地。
刘强东 京东
创业时间:,
创业地点:北京
我创业(电商)的理由:非典来袭,没人在我店子里买产品了,只好拿到BBS上卖。
你至今还能在中关村听到霸道总裁强东哥的创业故事,很多人都说他是从卖光盘起家的……其实说到起家,不如说他第一次创业是开了一家餐馆,尽管那是一个惨痛的失败经历,后来据刘强东回忆,餐馆失败还是自己的错,不懂管理,也不懂财务,吸取教训之后的他进了一家公司打工,两年后还完了欠债,在这之后,他又想自己创业了,第二次创业他在中关村开了一家专卖电子产品的商店,和现在中关村的那些地面门店没有两样,只不过他的店开得比较大,他已经赚了一千万了。但次年的非典让他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焦虑,大家都不愿意出门,生意自然每况愈下。
据其后来回忆,有一阵子他和员工们每天就是在网上发帖子卖产品,但没想到效果奇好,从此以后,他开始把重心放到了互联网电商上。
刘强东的创业语录:我创业至今,从没有暴利的念头,就是细水长流、薄利多销、规模为首,这是老祖宗教的,我坚持这个原则,所以我是中关村第一个明码标价的商户。
左右的移动互联网时代
张旭豪 饿了么
创业时间:
创业地点:上海
我创业的理由:深夜叫不来外卖很伤脑筋,干脆自己干。
这位成名于近几年的年轻CEO的故事已被太多人讲过,“交大宿舍”、“熬夜打网游”、“自己送外卖”是这故事常常带着的标签。虽然成名于移动互联网时代,但很少有人知道,他的故事其实开始于20。他们最开始的劳动全部是人力推动:把交大闵行校区周围的餐馆信息搜罗一遍,印成“饿了么”的小册子在学校发放,同学要订餐,电话就会打到张旭豪寝室,之后再由张旭豪和小伙伴去餐馆取快餐,然后送给顾客……
和他的前辈们当年所处的创业环境很不一样的是,他们的创业项目一出道就已经有了很多的竞争对手,资本市场在中国的兴起为他们项目助推,也带来了竞争的强度和难度。有人认为,经过这两年的发展,移动互联网大局已定,但更多人认为,好戏才刚刚开始……
张旭豪创业语录:我们渐渐地感觉有成就感,感觉通过技术和思维方式改变了一些人的经营方式和生活方式。当年在中央电视台报道最多的是马云到义乌拉中小商户上网,从那个时候开始,就坚定了我们一定要把饿了么做下去。
王兴 前美团网创始人,现美团和大众合并后新公司的CEO
创业时间:20,,
创业地点:北京
我创业的理由:天生躁动不安的创业者
王兴属于来自清华系的连环创业者,十二年时间,他已创业三次,且都是行业里知名的互联网公司。和李彦宏们不同的是,同样留学美国的他,没有完成博士学业就回国创业了,此后他的名字和三个公司连在了一起:校内、饭否、美团。或许你对其中第二个网站有些生疏,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早于新浪微博的一个社交SNS网站,505天解封之后,商业环境已经风云大变,也再没有第二个微博的余地了。
之后,美团也顺利从PC时代过渡到移动时代,现在已经是互联网O2O领域的明星公司——此处也应有小伙伴大众点评的身影,美团网和王兴接下来的命运?时间才有答案。不过从王兴之前的履历来看,他绝非一个会停止折腾的人。
王兴创业语录:创业并不简单,但也并不痛苦,除非你干的事情很不适合你。对有些人来说跑步或举重是需要用巨大毅力才能坚持下去的痛苦的事,但对另一些人来说这些活动本身就充满乐趣。
庄辰超 去哪儿创始人
创业时间:19
创业地点:北京
我创业的理由:“建立一个举世通用的商业模型,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商业成功。”
庄辰超属于北大创业系人物,即便是在创业之初,他的眼界看起来都十分“宽广”。年,他开始自己的首次创业,公司最后卖给了Chinabyte,这是庄辰超第一次卖掉自己的公司,之后他又通过卖掉自己的第二家公司“鲨威体坛”赚了1500万美金,买主是李嘉诚。,百度即将上市,庄辰超和合伙人戴福瑞看中了垂直领域的搜索机会,虽然那时已经有携程,但他们自信可以用完全不同的商业模式做出一家新的公司来。
之后的故事和最新的故事大家都知道了,在创立十年之久之后,去哪儿和其最大的竞争对手携程合并了。和美团的故事一样,这是一个让人“看不懂”和“恍然大悟”两种感受并行的时代。
庄辰超创业语录:去哪儿会不会是我终身的事业? 用“事业”来描述去哪儿,有些沉重。我更愿意把去哪儿当成我喜欢的游戏,我还没有玩腻。我投入到这个游戏中,工作便变成了消遣。在这个游戏中,我每天的工作就是战斗。
而最初的创业者,又将作出怎样的决定?
看了他们“创业的理由”,你是不是有话要说,欢迎参与互动,告诉黑马哥你到底,为什么创业?改变世界,发现了新的市场机会,可以做得比竞争对手更好,赚更多钱,想领导自己,为生活所迫,被创业大潮鼓舞了,为还债。在文末留下你的评论,让世界听到你的声音。
篇6: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基本构建了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宏观制度,但在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三方面仍然缺乏公平、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且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我们认为不外乎两个,一是缺思想观念的支撑,二是缺微观制度的保障。
1?思想观念存在误区。
一是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异已力量,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常敏感,生怕其做大;二是仍把非公有制经济当做所谓“补充”,认为只能拾遗补缺,派不了大用场;三是认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当前国有经济效率低下、国有企业困难重重,为解燃眉之急、应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而没有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在解决就业岗位、增加财政收入、创新管理制度、活跃市场竞争、培养营销人才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立法保护尚有缺陷
从宪法来看,围绕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修宪,均进步显著,从82年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到88年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到99年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都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但从立法用语上分析,仍不能说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处在同一水平。其次,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才可限制和剥夺,即如何对私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征收及征用,如何补偿,也未作规定,这是宪法保障的一大缺的。再则,宪法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表述非公制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其发展保护,而未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加以规定。另外,宪法只强调对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即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公民合法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护,显然是立法上的滞后。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更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绝对主导地位,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反而不太确凿?《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这与民法的平等精神相冲突,使得民法作为私法、权利法的价值目标无法突出。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一批专门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较为笼统,缺乏具体刚性的规定,保护比较薄弱,当其权益受损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模糊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限制,使得亿万劳动者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受到压制,尤其是促使许多私营企业主把资产转向境外,导致资本外流,不仅阻碍了私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完善。
3?行政管理乏善可陈。
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法律明文限制的虽然不多,但由于主动保护不到位,导致弊政丛生,行政水平低下,管理体制不顺,政府侵害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政出多门、配合不力、职能交叉、办事效率低、服务意识差等,相对立法而言,部门、地方规章、政策及具体行政行为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因素更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啻为一个福音,如能切实贯彻执行,将极大地推动非公有制经济法律政策环境地改善,意义非同一般。
4?市场环境差强人意。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完全实现,非公有制经济还缺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如在市场准入方面,
[1] [2]
篇7: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1】
摘 要:劳动权是公民平等的享有劳动机会,并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取得相当的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障的一项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劳动权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备受各国重视,相继写入宪法和法律给予肯定和保障的过程。
我国基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在宪法中把劳动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各部门法也均有相关规定,并颁布多项单行法律对劳动权加以规制和保护,这对于我国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但是我国对劳动权的重视较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所以对劳动权的保护不够完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这就要求我国能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加大对劳动权的重视和研究,使劳动权的保护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概念;缺陷;完善措施
1劳动权概述
1.1劳动权的概念
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传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于劳动权概念的理解与解释呈现了多样、不统一的局面。
我国学者有关劳动权的研究是对世界范围内劳动权研究成果的引进并在本国劳动实践的基础上加以结合,构建了中国学界对劳动权的探索性研究的基本框架。
其中,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以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现实条件以保证期实现。
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种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
1.2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就业权即是工作权,任何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从事社会劳动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以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首先,公民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选择就业与否,选择适当的就业职位,并且禁止被迫和强制劳动,即使公民出于自愿使自己置于被迫被强制的状态下进行劳动,也不符合劳动权权利保护的初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次,劳动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公民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就业保障平等,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劳动者不因种族、性别、民族、身份、宗教信仰不同而遭到就业歧视,公民间具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同工同酬也是实现平等就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2我国劳动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反就业歧视规定过弱
劳动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均对此加以规定,以保证劳动者之间公平有序竞争,防止用人单位在挑选劳动者的过程中有歧视行为,扰乱用工秩序。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性别的就业平等保护。
在用工实际中,用工男女比例差距较大,部分用人单位歧视妇女,拒绝招用女性工作,这既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侵犯,同时也涉及对妇女权益的侵犯。
第二,对民族的就业平等保护。
中华民族种类多,但少数民族人数较少,为了各民族的团结繁荣,用工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过程中不但不应歧视少数民族同胞,而应该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对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就业平等保护。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传染病类型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的易使病毒扩散的工作岗位以外,任何用工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劳动者的录用。
2.2 失业救济机制不健全
相对于社会救济而言,失业救济是国家在劳动者失业后一段重新就业的时间内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是一种暂时代替工资维持失业者生活的制度,如果失业者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新的工作,则要转化为社会救济对象,享受国家给予的社会救济维持正常生活。
失业救济是国家对失业人群短期内的一种补偿行为,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失业,从有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到失去生活保障,这个过程也是社会对劳动者造成的一种伤害,社会设立失业救济机制目的在于对失业者进行补偿,因为失业者由于失业的原因遭受损失,因此,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失业救济机制的健全是很有必要的。
3劳动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3.1 加强对就业歧视问题的立法保障
宪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权,这是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基,宪法对劳动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完善的宪政国家,完善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秩序,而相对的,劳动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宪法中必有一席之地。
但是,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除了对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者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有所规定外,还应在宪法中增加针对劳动者就业过程中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的规定,在宪法中对该方面的弊端进行修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之于宪法保护才能从宏观上提起对就业歧视问题的重视。
其次,还可以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单行法专门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
3.2 完善失业救济机制
针对不完善的失业救济机制,失业救济金由国家财政负担,行政法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更为具有针对性,对于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正是这种救济能够给予劳动者第二层保障。
行政法更多的约束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针对用人单位对雇员的管理权,采取行政监管,行政处罚,以保证用人单位确实做到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行政法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法治理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许多劳动者的人格权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行政法作为平衡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平衡器,作用很大。
民法在劳动权保护方面规定较全面体系也较完整,其主要针对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法中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即经济赔偿,这是对劳动者最实际的补偿手段。
在工伤事故中,不主张双重赔偿,即因为劳动法中规定了工伤赔偿,那么民法的损害赔偿就不需重复赔偿,然而工伤赔偿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无形中劳动者的实际权利被削减,实际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工伤赔偿对劳动者就不是最有效有利的赔偿方式和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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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40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2】
【摘要】在社会经济基本权利的谱系中,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得有尊严生活的基础,而且是实现自我价值与人格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如就业歧视等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
针对此种状况,我国政府应尽快采取措施,提出对策,完善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强劳动监督执法,扩大就业机会,以保障公民劳动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公民劳动权;国家义务;劳动权保障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到了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权利意识的上升,使得人类对自由劳动的要求通过权利术语来表达,这样劳动从一种生存需求变为一种权利需求。
一、劳动权的定义
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宪法权利,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它所指向的功能是维系劳动者的生存。
基于这样的理念,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应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求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维持其生存希望,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在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
具体包括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劳动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职业培训和保障以及不剥夺其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保障了劳动权的自由权性质及体现了劳动权的主观性特征;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劳动权则在于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犯行为、平等地对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谐的完成两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实现双方利益的实现,同时体现了劳动权的受益权性质。
二、公民劳动权实现的困境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导致就业难;二是公民在择业过程中存在着就业歧视的问题,使公民难以实现自主择业。
前者属于客观性原因,后者属于主观性或观念性原因。
两相比较,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对劳动者自由就业权的侵害尤为严重。
并且,这两个方面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互相联系的,制约公民劳动权实现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用人单位及国家义务的履行不足
在我国实施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以后,自由选择职业在法律和理论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这使得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缺少自由选择职业的机会。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
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权所承担的义务只表现在不得实施歧视等不作为的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性或主动作为的义务。
篇8: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一、网络上的热门打人案件
这段时间以来,网络上充斥了各类打人的新闻,被打对象包括环卫工、清洁工、司机等。下而是网络上曝光的部分案件。
4月26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毫州市区希夷大道上,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拐弯时,险些撞上迎面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没想到,三轮车上男子立即下车,朝着女子头部猛踩几脚,将其打伤后扬长而去。次日下午,该女子被发现在自家自杀身亡。
“电动车女子被打自杀身亡”一事势头还没消,永川也出了一则“环卫工人被打”案件。4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清洁工翟守莲和文具店老板罗女士之间发生了一场争执,由对骂发展到殴打,据目击者称有三人对翟守莲进行了殴打,而罗女士则称并未殴打翟守莲,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翟守莲在争执中受伤却是事实,当晚,经诊断翟守莲头部、右肩背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还伴随有脑震荡的症状。
5月3日下午,一段35秒的视频网上疯传: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处,一名男司机将一女司机逼停后当街殴打,35秒内4次踢中女司机脸部,整个过程触目惊心。这段视频引发数万网友转发,并替被打者打抱不平,认为施暴者过于残忍。尽管后来打人者的行车记录仪曝光,导致众多网友对被打者的态度从同情转向反感,但卢女士被打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5月6日上午8点多,黄三渤六路口西发生女司机殴打环卫工事件。事情起因是环卫工在打扫卫生时“挡了司机赵某的道”。在争执过程中赵某从环卫工小张手中夺过扫帚打了小张四五下,还揣了小张五六脚。在打人被带入派出所后,小赵初期的态度并不诚恳,以为打了人只要赔钱就可以了,后来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态度才有所转变。
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健康权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这表明公民的健康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威胁,故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健康权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健康权的完善减少类似打人事件的发生。
二、健康权的概念
尽管健康权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实质上关于健康权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不论是国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对健康权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魏振Ice.老师认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由李步云老师主编的《人权法学》中指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本人也认为健康权主要是公民身体机能和功能的正常运转,只是健康权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因为心理健康会影响到生理健康,所以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双重健康。
三、健康权的特征
(一)健康权是人的一项固有的基础权利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一生下来就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成员、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烤。保护公民健康权就是保护公民做出选择、把握社会机遇、规划未来的权利。
(二)健康权的主体是所有人
在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人都享有健康权,不论是国内的人还是国外的人,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享有健康权,即健康权的主体是一切人,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号一般意见所言:“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而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
(三)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就是对人尊严的维护
对健康权的规定是对人尊严的保障,而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则往往是对他人尊严的践踏。前而列举的案例中被害者在被殴打时其尊严实质上也被施暴者践踏了,在受害者的心灵上留下了阴影。因此应当赋予健康权被侵害的受害者向加害者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健康权的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大体一致的
尽管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阶段,健康权会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即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和国度会有所不同,但评价健康权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基于人的共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每个人享有的健康权在具体内容上应是大体一致的。
四、我国宪法和民事立法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有许多与公民健康有关的条文,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很显然在宪法中的条文没有出现“健康权利”或“健康权”等词语,即宪法并没有对健康权予以确认,而只是以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健康为由对健康权进行保障。虽然关于公民健康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隐含的权利,是对公民健康权的宪法规范,但因为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对健康权都没有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健康权的认可程度,也不利于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护。
(二)民事法律
我国民法对于健康权方而的规定主要从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两个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在对公民健康权进行保护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救济予以规定,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前述案例中,不论被打者事先有无过错,其身体受到殴打、健康权遭到侵害则是事实,故作为受害者,她们均有权根据自己的伤势要求施暴者进行赔偿。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进行协商,即尽管民事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要进行赔偿,但具体怎么赔、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法律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也就给了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三、民事法律的救济力不强。尽管民事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加害者赔偿的权利,但既然是权利,则意味着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即如果被侵权者不起诉,就难以获得民事法律的救济保护,也就会出现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形。四、主要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权者得到补偿。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是有一定好处的,即被侵权者获得的物质补偿既可以用于治疗身体,也可以弥补被侵权者受到的心灵伤害,但另一方而,侵权者主要进行经济赔偿会给人们带来误解,即只要有钱赔就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比如在女司机殴打环卫工的案件中,女司机认为打人了只要赔钱就可以了事,故在派出所时其态度并不诚恳。所以说这种经济赔偿的方式有利有弊,对弊端应当加以改进。五、民事法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只有在公民的身体遭到侵害后,才能利用民事法律进行救济,即在事前是难以利用民事法律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障的。权利人在寻求权利保护时有被动性,即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要求救济,时效性不强。
五、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首先,基本人权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人权,是因为在宪法中首先对权利进行了确认,但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有所提及,即在第21条规定要“保护人民健康”,但实质上这只是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民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此处虽然说的是“健康”而不是“健康权”,但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此处规定的是国家对“人民健康”的义务,也就可以推导出实质上规定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里的“健康”可以是一项权利,也可以是利益,或者是其他,所以在这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健康权。尽管在宪法中的其他条文对公民的健康保护也有所规定,但都没有对健康权进行确认。这种对健康权确认的缺失使得公民运用健康权为自己辩护时底气不足,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意思。
其次,虽然《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个提法本身尚存在诸多争议。第二“生命健康权”是既包括生命权又包括健康权,还是只包括健康权,如果这两项权利均包含在内,而很显然这两项权利均属于独立的权利,将两者用“生命健康权”统领在一起是不合适的,而如果只包括健康权,那么将“生命”放置在前而也是不妥的,容易引起歧义,总之无论该法条的本意是包含哪项权利均有修改的必要。所以这一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第二,就算《民法通则》中确定了健康权,考虑到法律效力,很显然《民法通则》低于宪法,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健康权充其量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另外《民法通则》也不是《民法典》,只是充当了《民法典》的作用而己。
(二)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处罚不当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心变得越来越浮躁,稍有不顺心便会对身边的人大打出手,这也就意味着公民的身体健康而临的威胁增加,即隐藏的安全隐患增加了。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络上不断爆出“谁谁被打了”、“谁谁打人了”之类的新闻,在文章开头也有列举这样的案例,实际上这类以打人的方式侵害他人健康权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较轻,使得那些施暴者无所畏惧。首先,针对这种打人侵权事件的处罚,通常如果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则只按侵犯民事权利处理,即只需要对被侵权者赔偿即可,这对于施暴者来说不会起到丝毫威慑作用,在打人之余也不会去想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因为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则对其自身也不会产生太大负而影响,只要够钱赔偿就可以,这实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处罚方式的疏漏。其次民事赔偿也只是按实际情况赔偿,即按照被侵权者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实际的误工损失等进行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通常并不高,这就让那些施暴者更无压力,法律也丧失了应具有的威慑作用。
(三)健康权权利意识不足
在打人事件中,不论是打人者还是被打者权利意识都是很淡薄的。首先就打人者来说,如果他法律意识很强,在打人前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这种殴打事件可能会减少。其次对受害者进行分析,受害者是被打者,看似很可怜,但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当然也有被冤枉挨打的,但情形较少,故在此只讨论那些因惹事而被打的)以成都女司机被打案为例,张姓男子之所以殴打该女司机,是因为女司机违规变道惹怒了男司机,所以才招致一顿毒打。打人肯定不对,但女司机也存在问题,如果她权利意识很强,在变道之前她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利的行使产生不便,进而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她可能也就不会鲁莽的变道别车了吧。另外,由于受害者对健康权的权利意识不足,故在很多情形下,受害者会选择与施暴者私了,这样民事法律所赋予其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起诉的权利则被束之高阁,施暴者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也会欣然接受。由于起不到威慑作用,施暴者也毫无顾忌,这种状况就愈演愈烈了。
六、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同时完善民事立法的健康权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顶层的位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不仅意味着我国立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又上了一个台阶,而且也可以给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以指导作用,同时这对宪法来说也是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建立现代型的法治国家的角度讲,将健康权入宪也是一种必然,因为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倘若连公民最基本的健康生存都难以保护的话,又何谈有法之治淤。所以有必要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
在民事立法方面,在前而己经提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条文的歧义之处,故有必要对这条予以修改,改成“公民享有健康权”,这样既避免了歧义,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也对健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加大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前面己经提到处罚过轻使得侵权人毫无顾忌的施暴,故有必要加大对这类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第一,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应增加其他惩罚方式,比如即使未到达刑事处罚的标准,只要其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就应该被拘留一到三天,至于具体天数视详细情节而定。这样有些人会因为害怕被拘留而不再动手打人。同时,侵权者还要发表向受害者道歉认错的申明,表示“其己认识到殴打他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是违法的,以后不会再犯”。在现代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由于发表道歉申明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引起全国网民的关注,进而影响其声誉,故考虑到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影响人们可能不再以暴力相向。第二,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照实际情况赔偿使得数额过低,这笔赔偿款对于很多施暴者来说根本算不了什么,所以要增加赔偿数额,如果再发生类似打人事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按照被侵权者实际损失的五倍进行赔偿,如此一来,考虑到打人的成本,很多打人的案件则不会发生。
(三)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
打人事件的频发从侧而也反映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缺乏,故有必要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公民的意识形态中形成与健康权有关的正确的价值观和是非观。当然促进这种意识的形成会有点难度,所以还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属性有充分的认识,只有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才能建立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待公民的健康权权利意识形成后,会知道健康权和生命权一样,是一个人在世界上存在的最基本权利之一,这样在尊重他人健康权的基础上打人事件便自然会减少。同时由于健康权意识己经形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协商未果时,被侵权人也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忍气吞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与健康权有关的问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以网上打人案件侵害健康权为视角,对健康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应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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