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用房规定(精选12篇)由网友“开开心心”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篇1: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 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本条第1款规定由建设单位所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而不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这一规定使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的疑问得以明确化。但需要注意的是,业主对物业管理用房所享有的所有权不是民法上的单一所有权,而是一种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不是为某一业主单独所有而是由全体业主共有。本条第2款是对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是特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使用物业管理用房,但无权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在特定情况下,有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确有空余,如不改变用途,实属资源浪费,则经业主大会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也可以改变用途。
篇2:物业管理用房规定
(1)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但最少不低于五十平方米;
(2)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二配置;
(3)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4)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所有。
篇3: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提供给业主大会。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照不低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提供。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提供。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提供。
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摘自《上海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
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收费,费用的标准根据每家物业公司对这个小区的综合管理成本计算到平滩到产证上每一平方米面积。
篇4: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
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修改)
(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篇5: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杨凌示范区房产管理处:
由 公司开发建设的 项目,总建筑面积平方米。目前所确认的物业管
理办公用房位 计:平方米。物
业管理经营用房位于 计:平方
米。
我公司保证以上用房不分割、不转让,不抵押,如有违反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物管办公用房和物管经营用房面积最终
以实测为准,如达不到实测标准,本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篇6: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县房产局物业监管处:
由永州市祥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龙城市花园》总建筑面积112129米2,项目分二期开发,3#、4#、5#、6#、7#、8#楼、地下室为一期工程,1#、2#、9#、10#、11#、楼为二期开发工程。目前暂选定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217.9米2,位于6#楼二层,其中办公用房3间共75.88米2,物业配套用房6间,共142.02米。
我公司承诺在未确定正式物业管理用房之前,以上物业管理临时用房不转让,不抵押,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项目二期建设完成之后将确定正式的物业管理用房。
特此承诺
永州市祥龙置业有限公司:(盖章)
法人代表:(签章)
20xx年7月10日
篇7: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本人为 小区 栋 单元 楼 号的`业主,已于 年 月 日在客户中心办理房屋装饰装修审核手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和安全,对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承诺如下:
一、确认 物业服务中心已履行对房屋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
二、自觉遵守国家建设部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三、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如需拆改、搭建等,必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复后方能施工,否则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篇8: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开发建设的 (物业名称)(规划许可证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号: ),应按一定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为了更好地保护业主的利益,本公司自愿依法对上述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用房进行预留。
二、物业项目及预留房屋的情况:
三、我公司承诺上述预留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及用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导致预留的物业管理用房发生变化的情况,本公司将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重新预留物业管理用房,并进行公证。
四、该项目建成后,本公司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预留的物业管理用房向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移交。
五、本承诺书一式四份,本公司预留一份,崂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一份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公证处存档一份。
承诺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年 月 日
篇9: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范本
杨凌示范区房产管理处:
由 公司开发建设的 项目,总建筑面积平方米。目前所确认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位 计:平方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位于 计:平方米。
我公司保证以上用房不分割、不转让,不抵押,如有违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物管办公用房和物管经营用房面积最终以实测为准,如达不到实测标准,本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签字: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篇10:物业经营用房管理规定
物业经营用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年2月25日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
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
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06)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30日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颁布部门】陕西省西安市人大会
【颁布日期】-07-30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于193月30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年6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实。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8号,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11: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亳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各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述各部门以下统称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综合管理。
建设、城管、人防、公安、司法、环保、工商、物价、财政、民政、税务、文明办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文明办应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检查范围。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并适时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挖地下室、私接楼房、私自扩院开门改门、私搭简易棚房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建商品住宅小区规划条件时,应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及各行业的专业规划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明确配置相关的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小区详细规划要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建筑规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
财政主管部门应将部分老旧小区的改造、新建小区物业服务费的补贴及对优秀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使用和管理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建立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会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召开每季度不少于1次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要组织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等有关单位参加。具体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选举产生或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市、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申请,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30日内,在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划定为一个建筑区划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应当以该建筑区划为范围;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就整个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提供不少于每平方米1元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费用,交项目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监督使用,会后结余部分作为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或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筹措方式、管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相关资料应当由新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密封并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每届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和监督下,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代为管理。
采取业主自治方式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方案报送物业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方案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
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15日内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前要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在领取《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第二十九条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6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对产权归属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价格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同意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备案。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投诉。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60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30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2日内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5日内,应当会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区、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7日,租期不得超过3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或非机动车库、车位严重不足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车库、车位施划的指导,并依法规范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所在单位帮助催交,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审核房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物业服务费结清证明,否则,不予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视为已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即视为该项目各项配套设施设备已验收合格,供水、供电、供气、信息、排水等专业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代缴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佣金,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项整治验收合格后,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2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公安消防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管理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评标的专家名册。
市房地产业协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行业自律,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1月 1日起施行。
篇12: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拒交物业费将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业主们要小心了,欠交物业费将和个人信用挂钩。条例明确,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规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按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对物业不满意可引入第三方评估
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咋办?条例提出,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因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可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取第三方评估机构。
经评估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应急维修资金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小区电梯故障、房屋漏水等等,业主有权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例规定,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电梯故障; 消防设施故障; 屋面、外墙渗漏等。
根据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多部门将在小区公布联系人受理投诉
据悉,房产、建设、环保等多个部门将在小区内公布联系人,直接受理相关投诉。根据条例,南京市将建立实名投诉登记受理制度,房产、建设、规划、民政、城管、公安、质监、物价、人防、环保等部门要在住宅小区内公布本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直接受理小区内相关投诉,维护广大业主利益。
为确保条例贯彻实施,目前,全市已选择65个不同类型的小区作为条例运行试点。按照立法法相关要求,条例的配套办法和细则将在法规出台后一年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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