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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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篇1:《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实际,将帮扶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优惠照顾政策和措施,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对城市民族工作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八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申请设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乡一经建立,其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自然村以及行政村,可以确认为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与其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民族乡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享受有关山区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福利待遇外,比照民族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录用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予以倾斜照顾。

第十三条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媒体、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涉及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各类纠纷,坚持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的原则,依法办事。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改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生产条件和加快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安排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免除民族乡承担的配套资金。

建立民族乡生态补偿机制,对列入省、市生态保护区域的民族乡,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部返还当地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加大对民族乡的财政扶持力度。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要保障一定比例用于民族乡的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所辖的民族乡安排机动财力,设立一定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十八条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从此类企业或者项目年上交税中返还10%给民族乡政府作资源补偿费,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进行招商引资,发展特色经济,扶持民族乡发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寄宿制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

第二十一条民族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民族乡及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省内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考生高考录取照顾政策。

第二十三条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高中阶段学生、大学生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省、市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乡工作,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乡开展对口支援工作,选派民族乡和重点少数民族聚居村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工作人员到发达地区进行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劳务培训时,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给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民族传统节庆及文化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民族特色村寨,帮助民族乡办好民族文化站,帮助少数民族聚居村办好民族文化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的购置、更新,支持卫生院(站)标准化建设和发展。培养民族医药人才,扶持发展民族医药,提高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村的健康保障水平。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社区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民族工作调查研究、社会管理、社区管理、联络协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体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机构和企业招用少数民族员工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对上款所列10个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在财政、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解决有宗教信仰的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民族自治区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禁止民族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录用公务员、职员、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者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作出有利于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安排。

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对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聚居的管理区优先给予照顾和扶持。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基础设施建设。

民族乡的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的原则确定。民族乡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可全部或者部分留给当地使用。

第十一条 在民族乡从事森林、水力、矿产等资源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或者录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从企业或者项目年税后利润中提取5%—10%给民族乡政府,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安排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一)民族乡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投资额占30%以上的企业;

(四)以散居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

信贷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在信贷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先支持。

税务部门对本条所述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财力、物力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小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小学。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中学,经地级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民族中学。

第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当配备少数民族教职员工,教职员工编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招收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降低10—20分录取。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其他散居少数民族考生按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市、县(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各级教育部门及各大、中专院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并在发放助学金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素质高的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科学技术推广普及工作。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需要兴办广播电视站、电视差转台、文化馆(站)、图书发行网点等文化事业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办好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自然村的卫生院(站),发展传统医药,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推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日,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镇进行经济文化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包括外省、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因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支持兴办必要的清真饮食服务行业。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营业执照。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工作。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公共墓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民族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的分布特点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密度与内地沿海汉族地区比较,差距悬殊。例如,少数民族聚居的西藏自治区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仅1.8人。

两个特点:

第一,小聚居和大杂居。少数民族人口主要集中在西南、西北和东北各省、自治区。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宁夏5个自治区和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l,200多个民族乡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但在这些地区又都杂居着不少汉族,其比例也相当高。

第二,分布范围广,但主要集中于西部及边疆地区。全国拥有56个民族的省区有11个,占全国31个省区的35.5%。尽管少数民族分布范围很广,但其人口仍主要集中在西部及边疆地区。我国陆地边境线全长2万多公里,绝大部分是少数民族地区。

篇3: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散居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包括:

(一)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三)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

各级国家机关要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要设立民族工作机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少的地方,要有兼管民族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族法制、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地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要和其他民族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从少数民族公民中选拔配备各级干部,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人、录用干部的时候,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为理由加以拒绝,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艺活动。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及其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民族侮辱、歧视的时候,有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诉或者控告以后,必须依法调查处理。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尊重其他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镇),由县一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轻易撤销或者合并。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者合并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中,要有建乡(镇)民族的公民。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乡(镇)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要配备与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组织、职权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八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要充分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发放贷款、减免税收、分配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有散居少数民族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贫困的散居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在发放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基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民族乡(镇)财政的超收部分应全部留给当地使用。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时候,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生产、教育和改善生活条件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和具体条件,帮助散居少数民族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的比例要高于其他学校,并在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有民族学校的地方的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有计划地培训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民办教师,按照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的优先转为国办教师。

第二十六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人才等方面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体育设施,组织、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多发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散居少数民族依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在主要的传统民族节日期间,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休假和居民的副食品供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城镇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规划,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散居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和清真专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要采取保护和扶持措施。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的少数民族人员。

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清真标志,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监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需要集体就餐的单位,要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并配备少数民族炊管人员。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宾馆、招待处(所)、医院,应当设立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三十六条 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该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纳入业务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法律实施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损害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少数民族各地分布

中国各民族分布的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相互交错居住。汉族地区有少数民族聚居,少数民族地区有汉族居住。这种分布格局是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各民族间相互交往、流动而形成的。

中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但分布很广。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少数民族居住,绝大部分县级单位都有两个以上的民族居住。

中国的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内蒙古、新疆、宁夏、广西、西藏、云南、贵州、青海、四川、甘肃、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湖北、海南、台湾等省、自治区。中华民族成分最多的是云南省,有52个民族。

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截至1997年,民族自治地方总面积达161.29万平方公里,占全国总面积的6.42%;草原面积3000万公顷,占全国草原面积的75%,中国著名的5大天然牧区,都在少数民族地区;森林面积5648万公顷,占全国的43.9;林木蓄积量52.49亿立方米,占全国的55.9%;水力资源蕴藏量4.46亿千瓦,占全国总量的65.9% (注2)。此外,还有大量的矿藏资源,以及丰富的动植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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