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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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篇1:浅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企业间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日益重视,俗语说得好,“商战不可无秘密”,所有的企业均会有商业秘密,即使是一个只有20个人的机械工具生产企业,也可能存在很有价值的商业秘密。著名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有一个座右铭,叫“保住了秘密就保住了市场”。可见,商业秘密已成为企业在激烈竞争中取胜的法宝。

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所作的定义。商业秘密包含两大部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经营秘密又包括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经营方法等。客户名单虽然涵括在商业秘密里面,但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能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许多国家的商业秘密法对客户名单并不予保护,而客户名单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却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客户名单要成为商业秘密得到商业秘密法的保护有着严格的条件,如果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话,不仅起不到商业秘密的基本作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而会促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化。下面,笔者就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的条件浅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1、独特性。这是对客户名单在“质量”上要求所应具备的条件。客户名单与其它商业秘密相比,公知性较强。它不像技术秘密,是对前所未有的方法的发现、发明,而是从已有的、现存的、公开的知识中分离出来的资料的集合。如果说客户名单仅仅只是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集、厂商名录,而不具有独特性,这样的客户名单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它属于全社会公有。只有通过花费自己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经过自己独特积累、搜集、加工、整理,使其具有独特性的客户名单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一大特征就是其有价值性,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这一特征似乎无需多加解释的。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自然也得具有价值性,但这一点并不难,企业可以从自身的角度、自身的需求作出判别,也可以从竞争对手的角度进行判别。

3、保密性,

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自身把其当成商业秘密,并加以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在法律理论中,商业秘密是“主观秘密”和 “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自身在主观上就不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则不可能强调客观上该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在主观上认同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有关保密措施。且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企业本身有意识的、连续的努力。通常企业采取的保密措施有:思想措施(例如对员工进行会议教育;对企业内部各级保密人员、保密工作者专门培训;发放保密手册等)、组织措施(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管理体制)、制订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等。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对自身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这是判断企业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根本特性。“不设防的秘密就是不秘密”,可以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通过企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体现出来的。

笔者前段时间代理了一起员工泄露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的案子,在该案中,原告状告其跳槽职工泄露其客户名单,从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案子的焦点集中在两点:第一、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第二、在第一点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针对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提出原告从来没有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因而其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而原告除了出示在与被告解除合同时签订了保密合同外,不能出示任何有关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笔者代理的是被告一方,像本案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从其产生之日起,原告就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使客户名单一直处于一种公开状态,毫无秘密性可言,等到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才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但为时已晚,公开的事实是永远不能成为秘密的。

4、秘密性。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使相对于不掌握该名单的人,产生了经济优势,否则不构成商业秘密,所以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潜在客户,已经可以辩认,那么其身份不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那些特别的从而不容易模仿的客户情报,例如有关消费者个人特殊需求的信息汇编,可以满足秘密性要求,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如具备了上述四点要件,那么其就可以成为商业秘密而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不可以。未来的社会是一个竞争日益激烈的社会,企业应当加强相应的法律意识,利用现行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尽最大努力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从而在商场上出手制胜。

篇2: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

基本案情

201*年2月2日,原告冯某某(甲方)、被告陈某某(乙方)、甄智荣(丙方)签订了《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三方出资成立捷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总经理。任一方均需对公司成立、经营过程中所有的信息保密,除非三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任何信息,若三方没有事先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保密信息,则一概视为保密信息;任一方在成为公司股东期间或期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他人合作经营与公司相竞争或类似的业务,否则应赔偿公司损失并将其所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201*年8月31日,甄智荣(甲方)、冯某某(乙方)、陈某某(丙方)签订《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皓公司)24.5%的股份出资转让给乙方和丙方。7月25日,陈某某(甲方)和冯某某(乙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在202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是10万元,甲方离开该公司后,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透露相关商业机密并取得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被告于年5月底进入被告容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梵公司)任职。

捷皓公司于201*年6月1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容梵公司网站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PL.00010、PL.00009、PL.00002、PL.00006、TS.00002、OJ.00002、AC.00002、AC.00001的图片,分别与捷皓公司网站上的部分产品样图一样,容梵公司确认上述图片是在201*年2月登载的。原告称容梵公司网页中编号为TS.00002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智峰公司于签订订单的产品;PL.00010、PL.00009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于1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订单收据由陈某某开具;PL.00002就是捷皓公司与深圳市伟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8月签订订单的产品,该业务留存的捷皓公司的电话是13602882887,PL.00006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中国大酒店于签订订单的产品;OJ.00002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广州威斯汀酒店于20签订订单的产品;AC.00002、AC.00001的图片就是捷皓公司与广州丽思卡尔顿酒店于年签订订单的产品,上述业务频繁使用的捷皓公司的电话包括13602882887;原告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本案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等;原告是通过约定保密条款的方式来采取保密措施的。两被告确认13602882887的联系电话是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原告已提供了订单、产品样图、供货商单据、业务来往邮件、收据、发票等资料予以证明,并采取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的保密措施,属于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经营秘密。陈某某于2011年5月底进入容梵公司任职后,容梵公司的网页上展示了捷皓公司所生产的部分产品信息,这些业务是陈某某在捷皓公司工作期间(从201*年起至2011年2月1日)完成的,业务往来中频繁使用捷皓公司给陈某某联系业务用的13602882887作为联系电话,部分订单直接是陈某某签订的,可见陈某某作为捷皓公司的股东和业务联系人,对这些业务应当是知情的,对这些业务涉及的商业秘密应负有保密义务,但陈某某将这些产品信息在容梵公司的网页上披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另外容梵公司网页上的业务联系电话仍然使用的是陈某某的13602882887号码,可见陈某某在容梵公司处仍然担负着联系业务的工作职责,而且容梵公司的网站经营业务也是服装定制,与捷皓公司的`经营业务一致,有竞争关系,陈某某为容梵公司从事与捷皓公司相同性质的业务,违反了《捷皓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约定转让金为10万元)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容梵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本案中主张赔偿双倍转让金2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对于容梵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容梵(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冯某某及原告所代表的广州市捷皓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信息;陈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容梵公司的网页证明网页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照片。然而,有多份证据证明该等照片是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取得的,包括丽思卡尔顿酒店本身的宣传单中有也有该等照片。因此,该照片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它的使用也不构成泄漏商业秘密。除上述照片外,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包括“产品设计图、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容梵公司或第三方进行了非法披露。上诉人并未违反《股东退股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需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双倍转让金的责任。综上,本案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容梵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其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时,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中的第一条第8点约定中指的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竞争对手容梵公司工作,而容梵公司与上诉人的加工厂订制货品,故上诉人泄漏的商业秘密势必包括产品报价、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等,另上诉人网站上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判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款式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网站已公开了产品款式,且这些产品均被其客户在公开场合使用,故该产品款式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成为公知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商信息、产品报价、生产制造者信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最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成本信息的存在。故在被上诉人主张产品报价,客户信息,产品成本,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商、产品款式等信息并未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违反商业秘密合同的违约责任已丧失其法律权利基础。原审判决在对商业秘密未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就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为由,故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对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客户名单进行认定呢?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也指出,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必须是经权利人通过一定的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有别于能够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对于权利人有重要商业价值的特殊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内容。()仅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名单,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商信息、生产制造者信息、与深圳星河丽思卡尔顿酒店等客户的交易情况等信息,并未体现交易习惯、客户独特需求、客户要货时间规律、成交价格底线等特殊内容,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为“商业秘密”的上述信息的使用能够给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故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其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可能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篇3: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性的司法审查

刘同庆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规定,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经营信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可包括未公开的产品市场占有状况、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进货渠道、销售网络、配方、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及客户名单等。

客户名单是一项重要的经营信息,近些年来,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案件呈迅速上升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认定一份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性,使该客户名单能够做为一项商业秘密,从而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司法官应对该客户名单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⑴、秘密性,即该项客户名单信息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其客观标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从而不易被他人所知悉并获取。如果一项信息能够很轻易的从公开渠道知悉并获取,那么它就不是秘密,而属于公共信息了。而任何处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都是属于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财富,不能被任何人所独占使用。要说明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公众”只能是特定的某些人,而不能要求是所有人。一般认为公众是指包括权利人、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以外能从该商业秘密的披露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上优势的其他人。事实上,商业秘密是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人所知悉的,比如,权利人内部因需要使用该秘密而而必须知悉或掌握该秘密的职员等。但这些人的范围是有限而特定的`,他们知悉所有权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在对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具体认定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①、该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能成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由权利人经过独特的收集、积累、加工、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后而得到的,对某种商品或服务有着特殊要求的客户的信息。如果该客户名单上的信息能够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易的通过公开出版物,电话黄业等途径而得到,或者仅是简单的罗列或复制同行业众所周知的或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厂商名录,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属于公众信息,不应为某个人所独占,法律也不应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所以在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充分考虑取得该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②、开发该客户名单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一般来说,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其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集的公有信息。但如果权利人为这类信息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对这类信息就应当进行保护,其实质上是对相关权利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努力的保护。因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通过劳动、时间和金钱的付出而取得的创造性的工作成果,理所应当的应该进行保护。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客户名单没有付出过创造性的劳动和努力,而只是将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只是简单的复制现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等,其他竞争者只要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就能够得到近似的结果,对这样的客户名单法律就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

③、该客户名单是否是独特而稳定的。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是有着独特的交易要求和习惯的,从而有别于普通客户。而且该客户名单在一定时期内应当是相对固定的,不会轻易改变。长期性和稳定性是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不可缺少的基本属性。业务双方有时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或者虽无合同,但客户一旦有需求,就会直接选择该经营者供货,而不是选择他人,购销双方之间已形成一种一对一的关系。这种稳定的关系会给经营者带来稳定的利润和竞争优势。有时,产品的销售渠道是公开的,但经营者与客户之间未必能形成这样的直接联系。偶然的、临时的、一次性的客户不具备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当把该名单的独特性和稳定性纳入考察的范围。

⑵、价值性和实用性,即通过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上的优势。

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具的特征。而且其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但这种价值必须是客观的,如果仅仅是权利人主观上认为有价值,而客观上没有实际的价值,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实用性要求该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的。

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通常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而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

⑶、保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性质的明确认识,对其进行了管理,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措施以保守秘密。第三人如果不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或者不付出相应的代价是无法获得该名单信息的。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而乱丢乱放的客户名单显然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因为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存在的外在标志,如果权利人对该客户名单根本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他人通过正常渠道即可轻易得到,其本身就不构成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法律不要求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而应该是合理而适当的。所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该措施应(a)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b)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如何认定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呢?首先,权利人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权利人本身都不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就没有必要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其次,权利人仅具有主观上的保密意识还不够,他还必须采取客观的保密措施,有关保护措施应当是明确、明示的,并能够具体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密责任。如订立保密协定、建立保密制度等。总之,如果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其职工或相关的其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人存在着商业秘密,那么其职工或其他相关人就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就是合理的,法律就应该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份客户名单经过以上方面的审查,认为其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要求,并且采取了合理而适当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认为该客户名单就具备了商业秘密性的要求,对其商业秘密性就可以予以认定,使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篇4: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举证要求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

基本案情

于某东自12月5日在DQE公司任职,担任座席代表。11月13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保密协议。5月17日,于某东与DQE公司签订《离职承诺书》和《解聘协议书》,正式与DQE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月8日,北京健中健公司成立,于某东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保健食品等。

原告DQE公司诉称:原告是保健品及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公司,其销售模式是通过前期大量的报纸广告投入,吸引消费者成为原告的会员,通过对这些会员进行电话回访,促使这些会员在原告处进行长期消费,以达成最终的销售。月5日,于某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担任席位/代表、客户回访组第三组组长,职责是负责公司与客户的联系、介绍和推销公司的产品。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与于某东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于某东应当保密的内容及范围:经营秘密、运作模式、技术秘密、统计数据、人力资源信息、薪资制度、业务拓展、技术开发、客户资料、营销计划、财务报表、财务档案等,这些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于某东不能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将保密内容泄露或披露给第三方,保密期限至这些商业秘密实际被公开,如于某东不履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年4月18日,于某东申请离职,其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健中健公司,于某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健中健公司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保健产品,采取与原告相同的电话回访销售方式,且该公司的客户很大一部分是原告的会员。健中健公司冒充原告名义联系原告的客户,推销其保健产品,甚至还存在冒充原告的截单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

另查明,法院于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中通知各方当事人全部证据应于30日内提交完毕,DQE公司于202月25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件。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明确告知DQE公司其当庭补交的客户资料打印件已经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DQ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了解上述事实,但仍坚持将客户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即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的任何条件不能被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掌握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是客户名单,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其于当庭提交的12份共计23页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3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保护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系从原告公司的电脑中拷贝而得,并不属于原告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在法院已经向原告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多日才当庭提交,且二被告均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懈怠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方能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时,该客户名单才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超过六万份,但其仅就此提交了23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且除原告口述上述打印件来源于公司电脑外,从打印件本身的内容无法判断信息来源,其中如客户联系电话等核心内容也均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对程序规则的违反,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也远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且内容明确具体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由此可见,鉴于DQE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对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具有违法性。

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已经足以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但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要件作出清晰表述,法院仍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评述。根据原告所述,其指控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基于于某东在离开DQE公司后建立了健中健公司并开展了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是部分电话录音及商业宣传广告的照片。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的对象均是自然人,原告称其为原告公司客户,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上述电话录音所涉当事人亦均未出庭。故在法院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宣传广告,即使这些广告本身可以证明被告开展了与原告类似的经营活动,但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二被告实施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仅从这些商业广告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系利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掌握的、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经营信息开展了上述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当中从事类似的经营活动,法律所禁止的`,是经营者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经营资源去挤占其他经营者市场的行为。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对此并未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故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公司的客户名单拥有商业秘密权。但在对客户名单进行举证时,原告仅仅提交了其公司电脑的“数据库页面打印件”,虽然数量多达23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没有正当理由仅仅提交打印件、复印件,而另一方不予认可的,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权的诉求不予认可。那么,权利人该如何准确地证明对于客户名单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客户名单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加以证明: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对于客户名单的载体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这种载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大不相同。对于有着成熟管理机制的企业,可能对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均记录在册,形成一套完整的客户档案,如名册、客户档案、名片集等;有的可能就是以零散的合同文本的形式呈现出来,如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也有的可能只是随意手写的笔记。

在商业秘密的举证过程中,由于商业秘密形式的多样性,通常包括文字、表格、档案、合同、电脑数据库等等。对于有文字、表格等实物载体的,举证起来会较为容易,可以直接提交公司管理档案等文件;但对于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存在的载体,则更多的需要外界公信力的方式来进行举证,如权利人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其载有客户名单的数据库进行公证,由公证机构对数据库中的相关内容,如客户名单、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出具公证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这就需要企业证明其为获得涉案客户名单所做的努力,如花费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非外界人士轻易所能获取的,这也是权利人主张其对客户信息享有所有权的有力证据。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即权利人应当明确需要保护的“涉密点”。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根据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相反,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通常来讲不能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客户名单的载体多样,有有形的,如文字、表格、档案等实物、有形载体,但更多的,则是以电脑数据库、电子邮件等形式非实物载体存在,尤其是在互联网、高科技等商业秘密企业。对此,权利人在进行客户名单的举证时,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对这类载体上存在的客户名单进行公证,让其对数据库中包含的内容,如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等出具公证说明书,从而证明客户名单的真实性。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篇5: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简要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是国际上较为通用的法律术语,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有着各自的见解。有的学者将其称为有关商务内容的技术秘密;有的则称之为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技术秘密,或泛指生产、流通领域中为少数人独占的非专利技术;还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工商秘密。依据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且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这里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而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藉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

4、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之所以有此规定,因法律鼓励为权利而斗争者,不应保护权利上之睡眠者。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4)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就是为您整理的最新的简要说明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的相关内容。综上,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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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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