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54条规定(集锦9篇)由网友“LemonCola”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宪法第54条规定,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劳动合同法第规定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内容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
包括以下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了保障处于特定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本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程序,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仍属于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但如果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应按一年计算;如果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如果受到支付经济补偿十二年限制的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赔偿金不超过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如果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六倍的数额支付赔偿金。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称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通过提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但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继续履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为,本条规定赔偿金的目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赔偿,如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则可以鼓励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促使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篇2:劳动合同法第的规定
关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即时解除又可称为过错性解除,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过错性解除的程序无严格的限制,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在解除的条件上有限制的规定,一般适用于试用期内,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劳动或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法的情形。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解该条文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看是否在试用期间,原则上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超出法定的最长时间,应以法庭的最长时间为准,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转正手续的,不能认为还处于试用期间。
二是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招用时规定的知识文化、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
三是对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出有效的`证明。此种情况发生纠纷劳动者提起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后,原则上来说劳动者应当知道且负有遵守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违反。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只有劳动者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承受遵守的义务才具有正当性。关于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的程度,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界限为准。严重失职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忠于职守的义务,有未尽其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等手段以谋取个人私利的故意行为。在行为和后果两者兼备,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劳动者以欺诈、协迫或者承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的是,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是刑事处罚。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适用本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规定国家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
北京地区科学仪器设备状况调查表
单位详细名称(盖章):单位行政主管或投资主体名称(G00)单位负责人(签章):填表人(签章):联系电话:上报时间: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
(十本为一册,由北京科技统计信息中 心填写)
填 报 总 说 明
一、调查目的:
进一步了解北京地区科学仪器的基本状况,促进更多科学仪器设备资源的开放与共享,提高其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创造丰富的科研条件。
二、调查范围:
1.国务院各部、委、局,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经济实体和驻京部队所属的独立科研院所(含已转制为科技企业或科技中介的科研院所);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各类企业;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和监测机构;各类医疗卫生科研机构;
各区县科委,市属各委、办、局,市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和经济实体所属的独立科研院所(含已转制为科技企业或科技中介的科研院所);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各类企业;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和监测机构;各类医疗卫生科研机构。
2.填报科学仪器设备购置价值:中央在京单位30万元(含)以上;北京市属单位10万元(含)以上。 三、调查报告期:截至12月31日。 四、填报要求:
1.统计报表上报时,必须由本机构负责人签章确认,并盖机构公章。
2.按照各表所规定的指标名称、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标准、编号代码等认真填写。 3.用钢笔填写,字迹工整;
4.填报数字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一位;若某项指标值没有,填“――”;若整张表的内容不发生,请在该表右上方注明“未发生”。
报 表 目 录
说明:若单位有多个实验室,单位实验室科学仪器设备具体情况表(表B1、B2、B3)可以复印填写。
封面填写说明
单位行政主管或投资主体名称:指本单位的行政直接主管单位或出资、控股比例最大的单位名称;若无,请填“――”。
单位科研仪器设备总体情况表
(A)
京 科 A1 表 填 表 说 明
调查单位代码:按《科学仪器设备统计工作文件》中的“北京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单位代码编制方案”填写。
单位详细名称:按年末单位公章的详细名称填写,不要填写简称。若单位有多个公章,请填写对外公章上详细名称,不得填写代号和内部名称。若单位名称变更,按变更后的单位名称填写,而公章未换,以旧章代用。
单位通讯地址:填写本单位的详细通讯地址。如果单位分设在不同地点时,填写单位负责人办公室所在地址。
单位类型:请选填如下代码中的一项:11.高等院校 21.政府部门属科研院所 31.转制为企业的科研院所和国家级经济实体下属科研院所 32.外省在京设立的研究机构 33.外国在京设立的研究机构 34.国有企业 35.股份制企业 36.外商独资企业 37.港澳台商独资企业 38.与外商或港澳台商合资企业 39.其它企业 41.医疗卫生单位 42.技术监督、检测类单位 43.其它专业技术服务业事业单位 51. 部队在京单位(包括:部队建制管理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医疗研究所)。
单位所在地代码:请选填如下代码中的一项:01.东城区 02.西城区 03.崇文区 04.宣武区 05.朝阳区 06.丰台区 07.石景山 08.海淀区 09.门头沟 11.房山区 12.通州区 13.顺义区 14.昌平区 15.大兴区 16.怀柔区 17.平谷区 28.密云县 29.延庆县。
高新技术企业所属开发区代码:请选填如下代码中的一项: 31.海淀园 32.丰台园 33.电子城园 34.健翔园 35.德胜园36.雍和园 41.昌平园 42.亦庄园 43.大兴基地 44.通州园 45. 石景山园。
科学仪器设备:指因从事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而直接使用的科研仪器设备。不包括与基建配套的`各种动力设备、机械设备、辅助设备,也不包括一般运输工具(科学考察用交通运输工具除外)和专用于生产的仪器设备。若科研与生产共用的仪器设备,则统计以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为主要使用目的、较长时间使用于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
单位内设实验室:指填报单位内设立的实验室、检测室、分析测试中心、大型仪器中心和中试基地等各类从事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的业
务部室。
单位服务的国民经济行业:指本单位服务的国民经济行业,按《科学仪器设备统计工作文件》中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的中类代码填写,须填满三位。服务于多个国民经济行业的单位按其最主要的服务行业填写。
单位从事的学科领域:指本单位从事科技活动的学科领域,有多个学科的单位,请按主次程度填写。学科代码按《科学仪器设备统计工作文件》中的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1992)一级学科代码填写,须填满五位。
政府资金购置:指经各级政府部门批准、使用各级财政科技拨款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价值。
北京市政府资金购置:指经北京市各级政府部门批准、使用北京市各级财政科技拨款购置的科研仪器设备价值。
实验室类型:按批复建立或授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为国家级、部级、市级、其他等类别:国家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由国家科技部、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一般冠名“国家”),包括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国家级基地等;部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包括部门重点实验室、部门开放实验室、部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部门研发(技术)中心,部门分析测试中心,部门基地等;市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北京市政府以及相关委办局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包括北京市重点实验室、市工程(技术)中心、市研发(技术)中心、市分析测试中心、市中试基地等;其它(各科研院所、单位设立的实验室、检测室和中试基地等其它从事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的业务部室)。
单 位 概 况
说明:平衡关系:(1)G21=G22+G23+G24+G25; (2)G41≥G42≥G43。
单位科研仪器设备使用与开放情况
说明:年平均机时利用率:指仪器设备在全年工作日内运行时间与工作日时间的比率。
单位实验室科研仪器设备情况表
(B)
京 科 B1 表 填 表 说 明
从事的学科领域代码:指实验室从事科技活动的最主要的学科领域。按《科学仪器设备统计工作文件》中的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1992)一级和二级学科代码填写,须填满五位数字。
实验室类型:请选填如下代码中的一项,重复时按最高级别选择:1.国家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由国家科技部、发改委等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一般冠名“国家”),包括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国家级基地等; 2.部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包括部门重点实验室、部门开放实验室、部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部门研发(技术)中心,部门分析测试中心,部门基地等;3.市级实验室(工程中心、实验基地)是指北京市政府以及相关委办局部门批复建立或授牌的单位,包括北京市属实验室、市属工程(技术)中心、市属研发(技术)中心、市属分析测试中心、市属基地等;4.其它(检测室和中试基地等其它从事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的业务部室)。本表实验室数量应不超过表1. 的实验室总数。
实验室总人数:其中的研发人员、检测人员、维修人员依据工作的侧重来任选一项,不能复选。
实验室建设形式:请选填如下代码中的一项:1.自建 2.国家投资兴建 3. 与其它科研院所合建 4.与高等院校合建 5.与内资企业合建 6.与外资企业(及其研发机构)合建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其它形式。
在提供的网络环境中能否接受上网预约服务:请选填下列代码中的一项:1.能 2.否
平衡关系:SS21=SS22+SS23+SS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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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 科 B2 表 填 表 说 明
仪器设备小类代码: 采用教育部现行科学仪器设备分类编码系统,见网站《北京地区科学仪器设备状况调查信息管理平台》。 获得途径:1.自主研制仪器设备 2.购买新仪器设备 3.利用外单位仪器设备 4.与某一单位合作共用 9.其它途经。 所需资金:指以上述各种途径获得的仪器设备所需的费用。
是否准备对外开放:指将要购置的科学仪器设备是否有对外开放服务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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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单位)科学仪器设备需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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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劳动合同法》第规定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法条内容: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每个工作岗位找到合适的劳动者,试用期就是供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其工作岗位的一项制度,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目前,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什么样的劳动岗位需要约定试用期、约定多长的试用期、以什么作为参照设定试用期等,实践中比较混乱。某些用人单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质、多长期
限的工作岗位,也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只要期限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个月即可,用足法律规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半年为试用期;有的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用人单位甚至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一样长,试用期到了,劳动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约定试用期,换一个岗位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问题是劳动合同立法中劳动者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
劳动合同法针对滥用试用期、试用期过长问题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1.限定能够约定试用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劳动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具体规定是: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就是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够约定试用期的最低起点是三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这是针对用人单位不分情况,一律将试用期约定为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期限长短不是约定试用期的唯一参照。实践中,很多工作本来不需要试用期过长,劳动者就能胜任,装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半年,恶意用足法定试用期限上限,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这就提醒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在约定试用期时将技术含量等因素考虑进去。对用人单位来说,在合理时间内依然不能判断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就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这就涉及对劳动合同中试用期性质的理解,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职工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在录用劳动者时的试用期内这些情况已经基本搞清楚了,没有必要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多次约定试用期。
3.为遏制用人单位短期用工现象,不能所有劳动合同都可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相当多的意见建议将可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修改为一年以上。
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强调以下几点:
1.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试用期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试用期条款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劳动合同法对约定试用期的行为进行了限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也就是说,不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个星期,也可能是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不管试用期之后当然订立劳动合同还是有其他承诺,都不允许单独约定试用期。
4.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体现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大体平衡。如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5.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这些都是变相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按照试用期对待。
篇5: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更多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内容请点击“劳动合同”查看。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赚钱不顾劳动者死活,让职工在有毒气体、无防护设备等恶劣的生产环境下劳动,导致职工中毒生病、死亡或残废。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包含哪些条款
《劳动法》 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其必备条款有7项:
1、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规定合同期限分为三种:有固定期限,如1年期限、3年期限等等均属这一种;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没有具体时间约定,只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无特殊情况,这种期限的合同应存续到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例如:劳务公司外派一员工去另外一公司工作,两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劳务公司与外派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以劳务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终止,这种合同期限就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种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商选择合同期限时,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来约定。
2、工作内容。
在这一必备条款中,双方可以约定工作数量、质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内容。在约定工作岗位时可以约定较宽泛的岗位概念,也可以另外签一个短期的岗位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还可以约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变更岗位条款等等。掌握这种订立劳动合同的技巧,可以避免工作岗位约定过死,因变更岗位条款协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在这方面可以约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各项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措施与制度,以及用人单位为不同岗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工作的必要条件等等。
4、劳动报酬。
此必备条款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标准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等。
5、劳动纪律。
此条款应当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约定进来,可采取将内部规章制度印制成册,作为合同附件的形式加以简要约定。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这一必备条款一般是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这类合同没有终止的时限。但其他期限种类的合同也可以约定。须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以避免出现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改为终止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般约定两种违约责任形式,第一种是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即赔偿损失的方式;二是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采用违约金方式应当注意根据职工一方承受能力来约定具体金额,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违约,不是指一般性的违约,而是指严重违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如职工违约离职,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合同等。
其实主要就是三种,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单项劳动合同。针对不同类型的合同,法律中规定的签订条件是不同的。而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入职的时候与单位签订的都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用临时工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乙方:
单位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性别:
委托代理人:出生年月:
厂址:家庭住址:
所属区:
根据《上海竟成印刷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劳动局《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双方订立合同如下:
一、合同类别和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合同履行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合同期满应即终止,如甲方工作(生产)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应即续订合同。
2、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自年月日起,直至《暂行规定》中约定的条款发生时自行终止。其中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岗位
1.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并参照乙方的工作技能或特长,经考核后择优上岗或安排适当的工作。上岗前应按照《上海竟成印刷厂岗位聘用实施办法》与所在部门签订上岗聘约。上岗聘约为本合同附件。
2.甲方因生产和工作需要或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情况,可调动乙方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在征求乙方意见时,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应以服从为原则。
3.双方有关岗位聘用、解聘等事中项按《上海竟成印刷厂岗位聘用实施办法》和《上海竟成印刷厂职工下岗待聘的暂行规定》办理。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并根据生产和实际工作需要发给乙方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营养待遇。同时,对女职工应酌情实行特殊保护。
2.甲方根据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提高和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集体生活设施和娱乐场所。
3.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对职工提供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和业务进修条件,并进行政治文件学习、安全生产和厂规厂纪教育等。
4.乙方有参加甲方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5.乙方上岗后应按照甲方的生产和工作要求,掌握本岗位的工作技能和操作规程,按质按量地完成各项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并接受甲方职能部门的有关考核。
6.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树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主人翁精神风貌,维护企业声誉,爱护集体财产。
四、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本企业的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并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岗位的劳动技能高低、工作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优劣情况,确定不同工种的劳动报酬,随着生产经营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乙方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
2.乙方工资、奖金、浮动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和相应的福利津贴等,仍按甲方现行的规定按月发放。
3.乙方在生产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特殊成绩的,甲方可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或晋级工资。
五、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
1.在劳动合同期间,乙方仍享受统一规定的有关津贴,物价补贴、计划生育、住房补贴、养老保险、独生子女费以及法定的公休节假日、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甲方规定的职工休假等。
2.在劳动合同期间内,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以及家属劳保待遇等仍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有关待遇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执行。对乙方的停工医疗期按《上海竟成印刷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4.被列入下岗待聘范围的人员,其各种待遇按照《上海竟成印刷厂下岗待聘的暂行规定》执行。
5.乙方到达离退休年龄,其离退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六、劳动纪律
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必须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法纪、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如有违纪违章行为,甲方有权按有关厂规厂纪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七、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1.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即为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可续订劳动合同。
2.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但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3.职工到达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4.在劳动合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除属《上海竟成印刷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之外,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5.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乙方如属《暂行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6.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遇有《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7.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遇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可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8.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人员,甲方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期内,甲方除《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乙方除《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均不得解除合同或自行离职,否则应支付违约金500元。
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除遇有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给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按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
3.凡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学历学习、进修或分房的人员,其有离职、调动或违约时,均按《上海竟成印刷厂关于职工在服务期内离岗及违约赔偿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九、双方需要约定的有关条款
1.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2.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甲乙双方需要修订或补充的,可协商修订补充。
十、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或企业调解不成三十日内,按规定向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职工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签章):(盖章或签名)
委托代表人(签章):
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签订日期:
年月日年月日:
篇6: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篇7:《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释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释义
第九条【免证事由】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第一项中所讲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受理案件的法官和一般社会成员共知的事实。一般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必须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必须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本条第三项中的推定因其性质和依据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定另一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因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前提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推定的前提条件。法律推定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主要指免除了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不是免除当事人对前提事实的举证责任。事实推定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则就已知的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1)需要通过推论而知的事实是无法用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且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4)允许反证。
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免除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该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此处所称“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而对于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应当包括。
篇8: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的理解
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也无明确规定。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当事人保护也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后果,它是实体法上的要求,是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由实体法预先设定的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它是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对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该责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对当事人因其民事权利的争议凭其私力无法得以解决而由国家采取的公力救济。若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即背离了公力救济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必须对该案作出裁判。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何谓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德国诉讼法学者普维庭教授表述为: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意义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仅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作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民事诉讼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为内容,而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通过国家的公力救济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私权,应当就争议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由于受传统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和民诉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操作中无法很好的把握,故当事人往往不能充分意识到举证责任的后果,更意识不到诉讼的风险,却将此风险转嫁给法院,另外人民法院由于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对案件作出判断而到处调查收集证据,有时也滥用权力,造成个别案件不公,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形象,此外,由于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也受其认知水平、价值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对于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很难作出判断,这就使得法官无限期的延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导致大量民事案件的积压,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其作了补充使其趋于完善,克服了以往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举证责任它包含两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解决的是诉讼中由何人提出主张,何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它是当事人以主张活动和提证活动推进诉讼发展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尽到此项责任则诉讼无法开始或无法继续进行。在这一过程是当事人须提出主张,以一定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同时还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统一的举证责任概念下的相对独立的责任。二者均为举证责任内涵的`组成部分,在举证责任外化过程中相继呈现出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当事人履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或解除后者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不提供证据则无法展开诉讼活动。它在诉讼中随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发生反复,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证据法学上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关系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所谓本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反证则是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了使法官确信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即本证后其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此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移转给被告,当被告提供了意在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即反证使得法官对本证无法确信时举证责任又移转到原告一方。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不断地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当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而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开始为法官最终的判断提供一种预先设定好的规则,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若双方当事人通过积极地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使案件的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则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不发挥作用。
篇9:刑法第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从理论上澄清这一问题,有利于改变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分歧后致司法实践上的消极影响的现状。一、关于罪名的个数
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围绕着这两种观点进行论证。认为应定三个罪名的论据主要是:1.徇私舞弊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特征不同,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不同;2.徇私舞弊不是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是一个有独立法定刑的罪状规定;3.只有将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独立罪名,才能使其成为刑法渎职罪章中的其他各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普通法条,从而符合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对称性,符合立法的科学性。〔1〕而二罪名论者的论据则是:1.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第2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是完全相同的。〔1〕因为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2的”,“前款罪是什么罪?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把第2款的罪状换个说法,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罪状中说得明明白白,第2款规定的仍然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第1款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第2款的犯罪是以徇私舞弊为前提的,其他要件与第1款完全相同。”〔3〕因此,第2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形成独立的罪名。2.徇私舞弊既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更不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也不是犯罪目的,而“只能是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时不能根据犯罪动机来进行……所以,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无法确定为独立罪名。”〔4〕3.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与没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样,也规定有独立的法定刑,但并仍然只是被理解为情节加重犯,而没有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表明我们可以对第397条第2款中‘犯前款罪’的规定作出不同于刑法中其它类似条款的特别理解;而且,如果该款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将会与刑法中所有规定有‘犯前款罪’的条文的理解相悖,从而破坏法律用语的协调性、一致性。”〔5〕
上述二罪名与三罪名的确定与理解,都有自己的立论根据。但是,应该看到,它们都不能合理地解释以下问题:第1款、第2款的罪过是一样的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地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本罪吗?为什么第1款、第2款规定同样的行为方式,而第1款是两个罪名,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不同罪过的犯罪行为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合理吗?等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则两罪名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因为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定同一罪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我们十分清楚地注意到,刑法对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表述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增加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字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在自己的罪名规定解释文件中确认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表明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都认为对故意与过失行为定同样的罪名是不正确的,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故意与过失在确定犯罪罪名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当一行为既可能是故意实施,也可能过失实施时,而如果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同样罪过形式的犯罪,则定三罪名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基于同样的罪过,实施同样的行为,只不过法律规定了其加重法定刑的特殊情节,在确定罪名时就不能认为加重法定刑情节的情况就是另一种罪名的犯罪(除非这一情节是根本改变了行为的罪过性质或根本改变了行为性质),正如不能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又确定为一个新罪名一样。三罪名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注意区分了罪过形式不同在确定罪名中的作用,但是却没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第2款规定的罪名不是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罪与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而只是徇私舞弊罪。因此无论是二罪名论还是三罪名论都存在着缺陷,不能完整地反映立法的本来意图。有必要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进行认真的研究。
二、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
目前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形式,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只是过失犯罪的,〔6〕有认为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7〕也有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而不能包括直接故意的,〔8〕也有认为本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的,而滥用职权罪是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规定的犯罪,仅是故意的。〔9〕这些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定性。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坚持本条规定的仅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进行的论证。
笔者认为,在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1.在二个罪名的前提下,如果都是过失犯罪,则难以解释该条在第2款的规定:“徇私舞弊犯罪前款罪”,因为,在徇私舞弊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出该款规定的还是过失犯罪,因为徇私舞弊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或因徇私舞弊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具有对犯罪后果的明确性认识,至少具有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放任心态。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之所以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不实施相应的行为,或对不同职级的工作人员的权限进行划分,就是要防止这种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等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也就是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以对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的明确预见为前提的,就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为了“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当然不能认为是基于“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然不能说都是积极追求的,甚至行为人也可能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他的这种不希望是建立在完全没有客观根据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对这种情况都解释成过失,与过失犯罪的立法、理论与实践不相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着为了一已私利或私情,在对犯罪危害结果明知的情况下而仍不顾这种结果的出现,实施滥用职权或不实施某种职责行为的情况。因此,认为第397条规定的犯罪都只是过失犯罪是不恰当的。
2.在三罪名的前提下,即认为第1款规定的是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而第2款规定的是徇私舞弊罪,这一理解照顾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故意滥用职权的情况,因而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实际情况,但是为什么对第1款解释为规定两个罪名,而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
,没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徇私舞弊罪并不能使该款规定的犯罪与其他因徇私舞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徇私舞弊是一类行为而非一个罪名所能包括的行为。3.在二罪名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本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同样的罪名,也没有犯罪罪过方面的差别,那么按照这种理解,则无法解释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现行的做法,对相关条文规定的犯罪,如果根据刑法条文对犯罪罪状的描述,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方面的理解上不会出现分歧,才会在罪状中不明确规定该犯罪的罪过;而如果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过失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会在罪状中规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规定特别多);如果某一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但立法在相应犯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或过失时,根据“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规定,则应该认为过失造成的不负刑事责任,只有故意造成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名,但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负刑事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刑法唯独对这一条不明确规定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能解释刑法在对所有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除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军事秘密罪外)都规定故意与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在本罪中却对故意与过失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定刑。
4.如果把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犯罪而设立的,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玩忽职守罪是过失,则会导致对因过失而滥用职权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会导致第397条第2款只是对第1款行为中的滥用职权的徇私舞弊情况的规定,无法对因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按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显然包括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两种情况。因此,对本条规定的罪过的该种理解,也不能认为是符合立法的原意,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更大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在二罪名或三罪名的情况下,都不能对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应得出四个罪名的结论。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行为实施,也可以由过失行为实施时,或者一个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我国立法者在立法中都会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该罪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有立法者认为不应产生歧意时,才不在条文中明确标示故意与过失。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尽管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其法定刑是一样的,但立法者并没有因此忘记这种行为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因而在这两个犯罪的条文中明确标志“故意或过失泄露……”的字样,以明确表明这种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也正是对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过失泄密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的一种立法表态。这也就表明了立法者在有关犯罪的罪状表述中会十分注意犯罪罪过方面的内容,以防止给司法适用造成不应有的不明确性。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徇私舞弊”内容,从字义所包含的意义上已经表明了该款所规定的行为的故意罪过内容,相应地也就表明了第一款行为的过失罪过内容。
2.如果相似的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的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而立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犯罪的,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而言,一般都是分列成两个罪名,而不是不分故意与过失地统一用一个罪名。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移物品牟利罪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笔者囿于所见,尚未看到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罪名的解释文件中不分故意与过失地把造成相同结果的行为统一规定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当然如果二罪名说的观点成立,且第397条规定的罪状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则应是一个唯一的例外,但不知为什么应该有这么一个唯一的例外?
3.由上述2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犯罪的罪名确定中,犯罪的主观罪过是确定一个罪名的绝对重要的因素,具有绝对的意义。特别是在涉及同样的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的时候,必须在犯罪的罪名中明确标示出犯罪的罪过。
4.不能认为第397条第二款规定了“犯前款罪”,就意味着第2款规定的罪名与第1款规定的是相同罪名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犯前款罪”这一表述的地方有许多,但“犯前款罪”的含义并不是相同的,其中有的是规定以共犯论处的,有的是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的,有的是对单位主体犯“前款罪”应构成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还有的是对因为具有特别的身份或特别的情形而规定的从重处罚或提高法定刑的。这些情况下的“犯前款罪”就是实施了前款所列的犯罪行为,“本款”与“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并无什么重大的本质性差别。但是,还有一些条文中的“犯前款罪”则不能这样理解,这里的“前款罪”显然不能理解为前款所规定的犯罪,而仅能理解为是造成了与前款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相类似的结果,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119条第2款、第124条第2款、第370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绝对不能理解为过失实施了放火罪、过失实施了故意爆炸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投毒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只能理解为虽然造成了上述与故意行为造成的结果相同或相似的危害结果,但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否则,语义上的自相矛盾是十分令人尴尬的,也是逻辑所不能允许的。因此,不能从第397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罪前款罪”的表述中得出该款规定的是与第1款同样罪名犯罪的结论。
5.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反过来也可以认为,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而立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只能理解为故意行为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397条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过的犯罪,那么就应该得出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应认为都是故意犯罪。显然,法律条文的本来含义决不是如此。
6.从刑法对有“徇私舞弊”字样的犯罪的规定来看,可以肯定“徇私舞弊”实施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最明显不过的是立法明确区分了商检徇私舞弊罪与商检失职罪,从而把因徇私舞弊而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行为,而把严重不负责任的延误出证、错误出证等行为规定为过失犯罪。这表明在立法者眼中,徇私舞弊行为都是与故意联系在一起的。
7.第229条第1、2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与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相提并论。第229条第
1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不是过失行为,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其第2款规定的上述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应该视为是一种情节加重犯,因为其罪过形式与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罪过相同,都是故意犯罪,其法定刑本身也正好是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上。而397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失行为,其有独立的法定刑(从拘役到7年有期徒刑);而第2款规定的是如果徇私舞弊而实施滥用职权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法定刑也是完全独立的(从拘役到10年有期徒刑),因而刑法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行为在主观罪过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与第229条第1款、第2款的行为都是在故意的基础上有严重情节的规定完全不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那种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相同罪过形式的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与我国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不相吻合。
三、397条规定的罪名确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应理解为规定了四个罪名,这样才能对该条所规定的行为作出合乎逻辑的理解。这四个罪名是:第1款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过失滥用职权罪,第2款规定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罪。理由是:
1.玩忽就其本意而言,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不严肃认真地对待,是指忽视。因此,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过失行为。把这种过失行为与徇私舞弊结合在一起会造成语义上的混乱,如因徇私舞弊而玩忽职守,即因徇私舞弊而忽视了其工作职责要求。这是不可思议的。
2.在整个刑法条文中,可以见到“徇私舞弊”作何种行为或不作何种行为的表述,(如414条、403条、402条、401条)但绝对看不到“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这也就表明,徇私舞弊不能与玩忽职守并列表述一种行为与罪过,但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故意与过失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分别确定为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罪。
3.滥用职权从其本意上说,是既可以由故意实施的,也可以过失实施的,如某人为给自己的亲友谋利,而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或者某人因为疏忽大意而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在对所有犯罪的罪名确定中从不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定一个罪名的事实及其合理性,也应该对故意滥用职权的行为与过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分别规定罪名。因此结合397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确定为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39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当然,笔者也认为,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罪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不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为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会把这种利用职权直接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规定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也不能想象立法者会在世界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如此特别巨大的封建特权,同时刑法397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结果犯,并且以结果的出现作为对行为人追究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也正好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该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出于一种非积极追求其出现的心理态度,对直接追求这种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应依该条的最后一句话进行处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收稿日期:2000-04-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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