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精选9篇)由网友“吃西瓜不吐籽儿”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希望大家喜欢!
篇1: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
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已于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九、十条对于商品房重复销售问题均有规定。有人认为这是对于一房二卖问题的一般性规定。笔者不以为然。对于相关问题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此试做探析。
需要指出的是,“一房二卖”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并非同一概念,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包含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商品房重复销售的主体是特定的,出售方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的卖方,既可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能是其他法人或者个人。基于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商品房重复销售案件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而普通的一房二卖案件,则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普通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
普通一房二卖是指卖方以同一房屋为标的,在与一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又与第三方签定买卖合同,从而导致新买方和旧买方均希望获得同一房屋的利益冲突。谁能最终获得该房屋的问题,取决于先后两个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不少人认为,由于两个合同存在着目的上的冲突,因此至少有一个合同是无效的。这种看法其实是不科学的。在笔者看来,两个合同完全可能同时有效。至于目的上的冲突问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去解决。
(一)就第一个买卖合同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其效力都不应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受到任何影响。
1、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司法解释严格将法定登记分为生效性登记和物权变更登记。仅仅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生效性登记而言,未登记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显然不属于此。虽然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但并未规定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虽然建设部1994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但是,依照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和《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只能由国务院制定,建设部的规定仅仅是规章,而规章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无法构成影响的。可见,我国并没有什么法律或行政法规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会导致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房屋过户登记属于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因此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并将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指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由于引起了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发生,因此是典型的债权行为。但是,即使订立的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订立合同行为本身由于不能直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不属于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行为,才是直接引起物权转移的法律事实,从而才是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对于房屋买卖而言,逻辑上存在着相互衔接却又不同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也就是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引起合同的成立即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也就是房屋的交付与过户登记行为,其后果是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这两个环节的行为却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需要说明的是,房屋的交付与过户登记具有双重性质,其一,从债的角度而言,它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二,从物权的角度而言,它是物权变动行为。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所有权属于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才有了公示与公信的要求。就房屋买卖而言,过户登记恰恰是公示与公信的体现,因此只能是对于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的要求。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就不会对合同之债的效力有任何影响,不过它将影响所有权的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卖方而尚未转移给买方。
(二)就第二个合同而言,其效力同样应当予以肯定。
有人认为第二个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它侵犯了第一个买方的合法权利。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既然第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卖方当然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的四项全能。与第二个买方签定买卖合同,无非是卖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至于第一个买方,未过户登记意味着其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仅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而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因此也就不可能被第三人所侵犯。作为侵权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未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合同中的受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就在于债权不具有对世性从而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一房二卖案件中的第一个买方,由于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声称第二个合同侵犯了其所有权。第二个合同既然不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合同,当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如此看来,前后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由于其标的是同一的,房屋只能实际交付给一个买方,只有一个买卖合同能够被卖方所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买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另一位买方,可以要求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卖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出实际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由于他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房屋已经归属他人,卖方失去了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能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商品房重复销售案件的
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司法解释》对此有一些特别规定并体现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精神。主要是对买方的倾斜式保护。普通一房二卖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论是依传统的民法原理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有关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但现代社会中存在着不少特殊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并时常利用该优势谋求不合理的利益。如果仍然适用传统民法理论,就会形成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显失公平的状况。于是产生了扶助弱势群体、对弱者倾斜保护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患纠纷的特别规定,以及对格式条款的严格限制,就是该种理论的产物。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作为卖方的房地产企业,与普通购房人相比较,其优势相当明显,其滥用强者优势侵害购房人合法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商品房司法解释》作出倾斜保护购房人的相关规定,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一)在先买方的无效请求权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这就明确赋予在先买方有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的权利。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1、法理依据
如前所述,在先买方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是不能主张在后合同侵犯其权利的。不过笔者认为,在先买方的利益受到了在后合同的侵犯。传统理论认为,只有侵犯合法权利的行为才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特殊情况下,侵犯权利以外的利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利益与权利的唯一不同,仅在于权利是法律明文列举的利益。人的利益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某种利益一旦被法律明文列举予以保护,即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就此而言,权利是利益的升华,而利益则是权利的基础。这也就是权利与权力的区别之所在。但法律的任何列举,都只能是挂一漏万,而人的利益,却不会因为未被法律列举而消失或者可以任人宰割。侵犯利益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已不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是被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所接受。为什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为什么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什么当事人以贞操利益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能够胜诉?这不都在引证着利益受损害的可以寻求司法保护吗?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虽然尚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他对于该房屋享有预期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受侵犯而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应当是可以的。这正是倾斜保护买方的具体体现。
2、无效请求权的行使
该权利的产生有严格的前提:其一,卖方与在后买方属恶意串通。卖方的恶意是不言自明的,关键是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许多情况下,在后买方很可能根本就没有恶意,更谈不上与卖方恶意串通了。如果明知该房属于重复销售,理智的在后买方完全可以另觅他房,以免没有必要的纷争,除非该房物美价廉到无可替代的程度。而该种情形显然是非常少见的。其二,必须是卖方已履行了在后的合同从而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如果卖方尚未履行在后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在先买方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无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无效请求权既然是在先买方的权利,因此他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行使还是放弃该权利。只有在他明确行使该权利、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在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其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在此,司法解释与其他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在表述上有明显的区别:未直接规定为在后合同无效,而是规定为在先买方“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宣告,只能是以在先买方的请求为必然前提。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避免商品房交易落空。如果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宣告在后合同无效,很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在先买方只要卖方赔偿损失而不再要房,在后买方却又由于合同无效而无法获得房屋,于是房屋积压在卖方手中。签了两个合同竟然没有一个成交,事情转了一个圈却又回到了起点。这显然与激活房地产市场、鼓励交易的指导思想相背。
3、相关的程序问题
如果在先买方明确主张在后合同无效,有关程序问题有待探讨:
(1)案由
笔者认为案由应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在先买方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主张,仅仅是一个手段,服务于依据在先合同获得房屋所有权这一最终目的。因为标的同一,因此前后两个合同的目的是互相排斥的。而且在后合同已经履行,在后买方已经获得房屋所有权。如果在先买方还想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话,就必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从而基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中“返还原物”的条款,使房屋所有权复归卖方,然后再要求卖方以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在先买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手段,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既然其真正用意在于要求卖方履行在先合同,案由当然应当是合同纠纷了。
(2)当事人的确定
当时人的确定只能以案由为基础。由于案由是合同纠纷,因此被告只能是卖方,在后买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该合同纠纷的被告。在后买方的法律地位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必然的利害关系。如果原告胜诉,在后买方将被迫失去房屋所有权;而如果原告败诉,如被告有合法的抗辩,则在后买方的房屋所有权可保无忧。
(3)在后买方的利益保护
如果在先买方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并获法院支持,在后买方将被迫归还房屋于卖方并由卖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交付并过户给在先买方。在后买方的利益在于他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购房款。那么,他是否需要另行提出该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需要。因为法院一旦认定在后合同无效,就必然要按照原告即在先买方的请求判令在后合同的当事人各自返还房屋和价款。这是原告诉讼请求所包含的必然结果,在后买方没有必要另行请求。
(二)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都有可能获得对于卖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则体现在第九条的规定: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
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对此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
1、法理依据
不少人认为该项司法解释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1)许多购房人根本不是消费者
依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事实上,购房人买房的目的却多种多样。虽然有的是为了住宿,但也有的是为了出租,为了经营而不属于消费。另外,消费者一般认为只能是自然人,而购房人却有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接受服务或购买产品者,都是消费者。这是不正确的。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源来看,之所以将其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就是因为“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需要倾斜保护。因此,对于确属消费者的,由《消法》保护;对于不属于消费者的,由民法和合同法保护。由于不少购房人不是消费者,因此《商品房司法解释》的依据不可能是《消法》。
(2)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依据《消法》的精神,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对象。许多购买产品者并非最终的使用人,而使用产品者也并不一定是购买者。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权利,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有关的诉讼中,消费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使用的产品是经营者提供的就可以了,而无须证明自己与对方之间曾签有合同。但《商品房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买卖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第八、第九两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分别是以合同不能履行或被认定为无效、被撤消或解除为前提的。
因此笔者认为,《商品房司法解释》的依据并非《消法》。不过这并不妨碍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消法》的专利,而只不过是国家对弱者倾斜保护的手段。既然购房者与房地产企业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既然房地产企业不断滥用自己的优势,那么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手段对购房者倾斜保护,就是合理的。
2、适用条件
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相似却又有所不同。
(1)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依《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先买方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卖方严重的故意违约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即只要属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并且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在先买方就可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考虑在后买方是否与卖方恶意串通。这与本司法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在先买方对于在后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形成交叉:
其一: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并无恶意串通情形的话,比如在后买方是善意的并且房屋已过户给在后买方,导致在先买方无法获得房屋,在先买方只能依据第八条的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不能依据第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其二: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恶意串通,但在先买方依据第十条规定主张在后合同无效,则在先买方最终能够获得房屋,因此不应依据第八条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其三:如果在后买方与卖方恶意串通并将房屋过户给在后买方,而在先买方不主张在后合同无效的话,可以依据第八条规定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2)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依《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后买方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原因是卖方严重的缔约过错。即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由于卖方的故意隐瞒行为排斥了在后买方与卖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所以第九条(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第十条(在先买方对在后合同的无效请求权)在适用范围方面绝对不可能交叉。不过,其与第八条(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却能够并经常交叉。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而与在后买方签约,则在先买方可能依据第八条规定获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而在后买方却有可能依据第九条的规定取得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两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可能同时行使。因为二者均以无法获得房屋为前提。事实上,在先买方与在后买方不可能都得不到房屋。总有一方能实际得到房屋所有权从而无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客观上能够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只能是得不到房屋的另一位买方。
3、惩罚幅度
也许是受《消法》的影响,不少人将惩罚赔偿理解为双倍赔偿。实际上并非如此。就理论而言,惩罚幅度取决于多种因素。比如强弱双方的实力差距、滥用优势的频率和危害、强者违法行为被揭露的难度和概率、违法者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此惩罚幅度不可能局限于双倍。高于或低于双倍都是正常的。《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幅度实际上是接近但不等于双倍。无论是依据第八条还是第九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先买方还是在后买方,都有权要求房地产企业“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可见,房地产企业的责任有三:一是返还房款和利息,二是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特定的间接损失,三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因此,惩罚的基数并非买方的全部损失,而只是以房款为基数。而且并非全部房款,而仅仅是已经交付的那一部分房款。即使对于已付房款,也并不是当然的一倍,而是不超过一倍,既可以等于也可以小于一倍。所以就买方而言,其所得到的赔偿是少于但接近于损失总额的两倍的。可见,该项惩罚比《消法》的惩罚幅度略小一些。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毕竟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一般的消费品,过重的惩罚既可能使买方获得过分的赔偿而有失公正,也可能使房地产企业蒙受过大的损失从而最终影响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培育和发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赵建民
篇2:一房两卖 产权归谁
一房两卖 产权归谁
[案情]1994年3月,张二购买邳州市运河镇跃进街道赵某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座。张二因种种原因,即将此房登记在其妹夫索某名下,7月张二又以其妹夫之名申办手续,将此房翻建成三层楼房;205月张二举家迁居异地,将此房转卖给其胞弟张三,张三自知该房底细,未提出异议,交足房款后,便迁入居住,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索某对张二未将此房转卖给自己而生不满,一气之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转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黄某交足房屋对价款后,于年11月双方到有权机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张三得知后,遂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索某与黄某买卖关系无效,并要求索某,黄某将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
[评析]
本案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相分离,后又各自处分财产,两位第三人因所有权引起诉争。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究。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种客观可以认定的方式加以展示,从而获得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原则。之所以要确立公示原则,是因为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公示方式原则在物权法上一般均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原则。
一、张三与张二买卖行为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的赋予,反映出法律对该约定的.价值判断。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即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程序,故应为成立,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了的。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
结合本案在张二与张三买卖关系中,张二支付对价购买他人之房,并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虽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在亲戚索某名下,但作为事实上的房主出卖该房予张三,其主体适格且有要约、成诺,其买卖行为成立。本案中张二与张三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就看买卖行为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性。制约该买卖的有效性的因素,主要是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前段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登记,这种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一种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或者说标志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种登记决定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没有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本案中,张二购买他人之房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由于种种原因,后将该房产权登记在索某名下,对于该房不动产物权而言,就形成了登记的物权人与未纳入登记的真正权利人相分离的形象,对该房享有权利的张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将此房转卖给张三,且张三已支付了对价,并占有了该房。据上述理论,其买卖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不影响其买卖协议的效力。
二、黄某与索某的买卖行为效力。
出现法律上的物权人与事实上的物权人相分离的情况,这种分离常常是因为物权人自
[1] [2]
篇3:法律硕士考研辅导:民法案例解析“一房二卖”
法律硕士考研辅导:民法案例解析“一房二卖”
在法硕联考中案例题的地位十分显著,民刑两大个案例共30分,若加上小题中涉及的案例就更多了。而且,近两年法硕案例题难度逐渐加大,有老师评论其难度已经接近司法考试。故我们对案例题应予以高度重视。
本期以联考民法案例大题为例进行探讨,希望对各位备考的朋友能有所帮助。
[真题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某市商业街开发了一幢商品楼,售价4000元/m .某甲选中了其中一套三居室,双方签定了购房合同并于2月1日办理了付款交房的手续,并且约定一年之内办理所有权证书。
某甲因公需要出国一年,为了方便房屋的维护,某甲在202月18日将房屋钥匙交给A公司下属的物业处保管。3月份以后,该市的楼价大幅上涨,商品房供不应求。3月5日,A公司售楼人员某乙从物业处取走了某甲房屋钥匙,打开房门让购房者参观选购。该房屋被某丙看中,某乙以A公司名义与某丙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于3月30日办理了交房付款手续,并于次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某甲于5月回国后发现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已被他人居住,十分气愤,手持购房合同要求某丙腾退房屋,遭到某丙拒绝。某甲找到A公司交涉,A公司负责人表示“一房二卖”的确是自己的工作人员所为,向某甲道歉并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某甲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但拒绝某甲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请回答:
(1)A公司与某甲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A公司与某丙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谁?为什么?
(4)A公司应对某甲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为什么?
[分析]
本案内容比较多,有物权又有债权,涉及多方当事人,里面还有附期限的合同,甚至可能还有表见代理等。因此,建议最简单直接的方法是从问题入手,反向思考。
第一问,某甲的合同有效否?
直接看案例,完全符合四个有效要件: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直接可以得出结论:有效。
第二问,某丙的合同有效否?
如果先不考虑甲之前买了房子,然后又出国又交钥匙这些干扰,就直接想:一个叫某丙的人跑到A公司要买间房子,公司拿出房子,某丙交钱买下,还办理了登记。这跟某甲买房时的情况完全相同。可以直接判断合同有效。
但是问题就在于那间房子已经卖给了某甲。A公司有没有资格把那套房子拿出来再卖给某丙?
首先,考虑:A公司如何才有资格卖一间房子呢?当然,公司必须有房子的所有权。如果公司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能卖。
那么,那间房子的所有权在公司手中吗?案例中某甲与公司签定了购房合同,合同有效并且钱也交了,钥匙也拿到了,那房子就属于某甲了吗?我们是否可以认为这个有效的合同就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呢?显然,合同的有效和物权的转移不是必然的。因为,合同有效的要件和物权转移的要件是不同的。合同要件是上述的四项;物权转移的要件则依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同。
本案是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这就要考虑不动产所有权如何才能转移。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登记,非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也即虽然某甲和A公司签定了有效的合同,但没有经过房屋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就不转移,所有权还是属于A公司。
因此,A公司是合格主体,有资格卖那间房子。其他条件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丙的合同有效。
此时如果我们对刚才的分析还不清楚,可能还是有疑问:怎么两个合同都有效?到底哪个算数?这是我们习惯认为必须有一个有效一个无效才行,再次重申: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转移。两合同都可以有效,不用考虑公司有没有办法履行,他不能履行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法履行和合同效力是不矛盾的.。
第三问,房屋所有权归谁?
从上已知A公司与某甲的合同虽然有效,但某甲并未办理登记,也就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某丙与A公司合同有效,而且某丙办理了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第四问,A公司对某甲承担什么责任?
因为A公司与某甲先前存在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A公司违反约定将房子又卖给某丙,并且未按约定办理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有些人可能会以为A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A公司在与某丙签约时具有过错(明明房子已经卖给了某甲,又要卖给某丙),导致了最后某甲的合同无效,似乎符合缔约过失责任。
如果仔细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就会发现错误所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从头到尾只是一个合同,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不涉及第三人。某甲的合同不能和某丙的合同搅在一起。
这里再区分下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合同最后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违约责任前提是合同有效,有效合同才存在违反的问题。
以上是本题的分析过程,答题中应简单明确,不必这么罗嗦。将答案附下:
[答案要点]
(1)A公司与某甲的购房合同有效。该合同订立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其他方面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2)A公司与某丙的购房合同有效。虽然A公司已将房屋交给某甲,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A公司仍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合同主体仍然是合法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自愿的,合同内容和其他方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3)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某丙。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准。某甲虽然拿到了房屋钥匙,但是并未登记,所以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某丙不仅有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进行了登记,所以某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4)A公司应当向某甲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一房二卖”和逾期未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行为构成违约。
最后讨论下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和无效几个概念。
一般认为双方合意则合同成立;
该合同如果是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则有效,否则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般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熟时或期限届满时发生效力。
有效的合同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但不一定就必然产生,即未必生效。比如,双方约定租赁房屋,附条件如其中一方子女出国,则将房屋租给对方。双方合意,合同成立,也有效,但并未立即生效,还要等子女出国后才能生效。
篇4:如何处理这起“一物二卖”纠纷
如何处理这起“一物二卖”纠纷
[案情]原告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1月4日,与刘朝柱的代理人杨世松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契约》,刘朝柱将座落在小溪塔明珠四巷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杨某,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而邹某未经杨某同意,进入杨某购买的房屋居住,并拒不搬出。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邹某返还房屋,并赔偿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杨世新的产权证属伪造资料取得,是不合法的。邹某是合法购得此房,没有侵权,原告也不存在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移民刘朝柱在东湖居委会明珠四巷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了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此后,其将该地基以30000元出售给杨世松建房。杨世松建房一是用于自住,二是将多余的房屋出售给他人。4月,杨世松筹建该房,因刘朝柱与邹某相识,即介绍邹某预购杨世松的一套房屋,面积为107.88平方米。杨世松当天收邹某购房押金元,此后邹某分五次向杨世松交纳购房款28000元,尚欠24000元。206月,邹某将该房进行装修,花费30000元,后入住该房。杨世松此后多次向邹某索要下欠的房款,邹某提出将房产证办好之后付清余款,201月2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杨世松之妻被邹某打伤。同年1月4日,杨世松以刘朝柱的名义与其弟杨某达成房产交易申请,将邹某现所居住的房出售给杨某,合同成交价为35000元。杨某以其兄杨世松欠其运输费抵付部分后,下欠房款,给杨世松出具了一份欠据。该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对审批机关应予审查的9项内容未审查,即认为“手续齐全,同意交易”,并于年1月22日发给杨某房屋产权证。杨世松在所有的售房手续中均以刘朝柱的名字签字而完成交易。
[分析]
原告杨某以被告邹某侵占其所有的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某提出抗辩,自己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没有侵害原告杨某的权益。从表面上看,本案一个侵害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之诉,实质上,争议的核心是究竟谁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而本案性质应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才能准确概括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2、邹某与杨世松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3、杨某与刘朝柱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4、邹某占有争议房屋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5、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情况。
1、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
刘朝柱将自己的宅基地有偿转让杨世松,双方是一个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必须到主管部门办理变理登记,也就是说,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实行的登记制度。只有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人,才是法律承认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人。由于刘朝柱与杨世松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而,虽然双方已实际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但刘朝柱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正因为如此,杨世松在办理建房手续过程中均只能以刘朝柱的名义进行,虽然所建房屋的全部投资均是杨世松,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是刘朝柱。只不过对所建房屋,杨世松与刘朝柱没有争议,这里面还有一个规避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但不是本民事纠纷需要解决的。
2、邹某与杨世松之间法律关系的
[1] [2] [3] [4]
篇5:“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初探
内容提要:“一房数卖”,从法律角度观之,既涉及合同法,又关系物权法。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乃合同法和物权法上诸项制度安排的逻辑前提。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合同自由,严格区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应维护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即应遵循上述原则。关 键 词: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 一房数卖 法律适用
“一房数卖”,也称房屋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房地产交易中,此种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在房地产市场出现大幅度的价格波动时最为常见。由于我国尚无统一完备的物权法律制度,加之实务界对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理解不尽一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是在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等问题上分歧比较严重。解决这些问题,不能脱离我国法律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及由此而在合同效力、物权移转等方面引发的一系列体系效应。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出发,并在这一背景下解读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对“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求教于方家。[1]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物权变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可分为基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后者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规制的重点,是物权交易法的核心。通常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2]
各国民事立法由于受到本国的法律传统和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的影响,形成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起来,大陆法系具有典型意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即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1、债权意思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其代表。《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换言之,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买卖契约为例,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第三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学说称为债权意思主义。
2、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此合意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说上又称为物权合意。《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移转土地所有权,或为了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为了在此项物权上更设定某项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成立合意。如取得人已经占有该物时,仅须就所有权的移转成立合意。此种把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即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此种主义因以奥地利民法为其典型,故又称奥国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债权行为)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按照186月1日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这一主义的基本要点如下:其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并无区别。此与意思主义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异;其二,欲使物权变动实际发生,仅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债权契约)尚有未足,尚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因此,公示原则所须之登记或交付,系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其三,物权的变动,仅须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为满足,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其四,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则物权变动之效力自然受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之影响,因而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也不存在。[3]
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是一个在理论上众说纷纭的话题。但这已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尽管论者对于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这一问题上仁智互见,但普遍认为我国现行立法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说的“合同”,是指买卖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债权合同。“其他合法方式”是指继承、遗赠、征用、没收、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等。该规定表明,一方面,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并不要求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合同加上交付行为即可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可见,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采认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同样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规定中所说的作为例外情形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民事特别法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同样采认债权形式主义,以债权合同加上过户登记的方式来移转不动产的所有权。
笔者之所以用相当的篇幅来阐释物权变动模式问题,是因为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对民法体系内的合同效力、无权处分、风险负担以及交易安全等相关问题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因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运用民法的言说方式对特定社会经济交往关系作出描述和反映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制度的具体设计或表述”。[4]本文对“一房数卖”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探讨,即以我国现行法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逻辑起点,通过体系解释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力求对这一问题作出符合法理的回答。
二、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意思的物权合意,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更无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物权变动的结果系因债权合同与登记或交付这一事实行为相结合而发生,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基础。考察“
一房数卖”的法律效果,自然应从考察数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入手。
“一房数卖”的基本法律特征就是出卖人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与多个买受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如出卖人甲将其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先后出售给乙、丙二人,均订立了买卖合同,同时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甲与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因双方交易的房屋已被甲先期出售给乙,因此甲、丙之间的交易损害了乙的利益,甲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因此而无效。[5]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首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债权。从权利的功能和作用形式的角度看,债权属请求权,其首要权能是要求他人为某种给付。所谓“给付”,指特定的行为,在合同债权场合,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某种确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特定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标的物,但权利人对标的物并没有直接支配或排除第三人干预的权能。附带地,与作为支配权的物权不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相容的合同债权,如一物二卖,先后两个买受人都能够成立受让债权(请求给付),[6]先买受人不得仅以自己的合同债权成立在先为由而主张后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无效。
其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如前所述,合同债权属相对权,不具有公开性和排他性,其指向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非合同的标的物。因此,买受人无法也不必知道是否存在“一房数卖”的情形。在“一房数卖”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买受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都不能取得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权利,至于其买卖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则在所不问。此即债权平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买受人均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移转房屋所有权。“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因此,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出卖人破产时,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以同等地位参与分配。”[7]诚然,由于房屋属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最终只有一个买受人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填补自己的损失。
再次,“一房数卖”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无效合同的范围作出了适当的限制。该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受其影响的利害关系具有涉他性,超出了合同当事人的范围。而“一房数卖”中的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利益、风险的分配和责任的承担。因此,“一房数卖”本身并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有疑问的是,如果后买受人明知或应知就同一房屋有买卖合同成立在先,是否是《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前已论及,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平等性,后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对先买受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这已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中的客观要件即“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就不能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从利益衡量角度观之,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也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信用。如果对“一房数卖”中订立在后的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则至少将产生如下不利后果:(1)使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彻底落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后买受人因享有与前买受人平等的请求权,尚有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合同无效,则使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2)使后买受人无法获得违约救济。合同无效,买受人据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即不复存在,其履行利益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补偿,至多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在范围上是不会超过履行利益的。(3)使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效率降低。如果对于成立时间在后的合同一律否定其效力,就等于要求买受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必须确定其他人与出卖人未就该标的物订立任何买卖合同,否则就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巨大风险。然而由于合同不具有公开性,要达到这一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无疑与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促进经济流转的基本原则相悖,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基本要求。(4)不利于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如果认为“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卖合同中只有订立在先的有效,出卖人则不必顾及自身资力是否足以承担数个合同的责任,进而任意缔结合同。交易中大量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极大地降低合同制度的可信赖程度,损害市场信用。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认定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将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身区分开来。合同的成立、生效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是有明确区分的。债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基于生效的债权合同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其中交付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公示方法的采用并非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通过此类公示方法的采用,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即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未交付或未登记,其实质是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出卖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非合同不能生效的问题。《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在房屋买卖情形,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使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的合同义务,当然不能因合同义务的不履行而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等于赋予不守诚信的出卖人通过对登记的控制任意使合同无效的特权,对买受人甚不公平,而且害及交易秩序。
三、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是尚需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交付和登记,使物权变动通过对外公示而获得了得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而交付和登记的公信力的确立,也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前提和保障。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即物权变动必须以一种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原则。作为通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动产的交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主要是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可见,我国立法对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的规定系采登记要件主义,即房屋所有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必须进行登记,而且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有效与否直接取决于登记是否完成。登记要件主义的理由是: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后果,即物权的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的效力,它就应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物上有物权存在,即知道该物权有排他性,以此来消除交易中的风险。[8]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一房数卖”情形下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只能根据登记来确定。在与出卖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数个买受人中,不论合同成立的时间顺序,也不论房屋被出卖人移转给哪一个买受人占有,只有最终得以登记的买受人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如果数个买受人同时向出卖人行使请求权,或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应如何处理?该数个买受人是否应该就该房屋变价后平等受偿?笔者认为不可,理由如下:(1)各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属请求权而非支配权,不具有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将这种效力赋予房屋买受人的债权,则明显侵害了出卖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尤其在出卖人别无其他财产的情形更是如此。(2)各买受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主要内容是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而非给付金钱。将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变卖后在买受人之间分配价款,实际上已经使数个买卖合同的目的一概落空。(3)在正常的交易环境下,一栋房屋的变价款仅与一位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具有等价性。因而前述处理方式将使各买受人的损失均得不到足额补偿,最后还是要诉诸出卖人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一房数卖”中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具有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不仅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同样也体现在各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另外,债务人是选择履行合同以消灭债务,还是选择不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属于债务人可以自由决定的范围,因为这二者并无法律责任的轻重之分,也符合民法上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的原则。因此,在数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自主决定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何人。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房屋权属文书的移转并不能代替登记成为房屋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更不能根据对房屋权属文书的占有来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房屋权属文书,即通常所说的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是房产登记机关颁发给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书,但不能仅以对该证书的交付或占有作为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的根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公示方法,任何人均可以到登记机关通过查阅登记簿来了解某一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权利状态。而房屋权属文书只掌握在持有人手中,根本不具有公示所必须具备的公开性。而且,房屋权属文书的效力是从房屋登记簿的确权效果中派生出来的,只具有初步证据的作用。当房屋权属文书上记载的内容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时,应以后者的内容为准。因此,房屋权属文书的交付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移转。
(二)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该原则系以保护交易的动的安全为其使命,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行为之人,只需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变动从事交易即可,而不必再费时费力,详查标的物权利状态的实际底细。因此公信原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之便捷和迅速的要求,交易人不再担忧有公示方法所表现以外的物权状态存在,而遭受不测的损害。因此,交易的动的安全受到保障,公信原则于是成为近现代物权法一项重要原则。[9]在不动产交易场合,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其不动产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决定因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风险警示的效力。[10]
在“一房数卖”的情况下,公信原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取得的利益至关重要。例如,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但因房产登记机关漏登,在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甲。后甲又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丙随即向乙请求返还房屋。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丙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乙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则应由登记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存在错误登记的“一房数卖”中,后买受人欲得到公信力的保护以取得房屋所有权,须满足下列条件:[11](1)须登记簿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登记错误,即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此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上发现。(2)后买受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后买受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后买受人明知或依当时之情形应知登记有错误而竟未知,则非善意。同时,后买受人不能以信赖房屋占有人或房产证持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理由而主张自己为善意。非善意的后买受人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3)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除出卖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外,[12]别无其他方面的瑕疵。(4)须无异议登记。如果错误登记虽未获更正,但已有人提出异议并记载于登记簿上,此异议即具有阻止登记公信力的效力,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对不实登记加以矫正,从而从根本上消除登记上的权利与事实上的权利之间的矛盾。若登记簿上不存在此种异议,则不实登记的公信力仍然得以维持。
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上还设有预告登记制度。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以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所进行的登记。在不动产交易中,因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的生效与完成过户登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差,而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难以阻止第三人抢在买受人之前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使买受人欲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预告登记制度正是为了弥补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而设。预告登记并不使所有权发生移转,而主要是使买受人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即赋予买受人的债权以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在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即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性质,与现房买卖中的产权过户登记完全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所登记的并非房屋的所有权,而是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法律意义既不在于制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效力,也不在于移转预售房的所有权,而在于经由预售登记这一公示程序,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3]例如,在“一房数卖”中,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通过过户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先买受人前,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尽管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但先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因预告登记而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买受人即不得向出卖
人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两个特殊问题
(一)关于无权处分在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作为一种权利状态的公示手段,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相当的遏制作用。买受人于订立买卖合同前,只要查阅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便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有否权利限制(如是否有抵押权的存在)等情况一目了然。即便登记有误,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也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该笔交易仍然产生与有权处分同样的效果。但这并不排除对房屋所有权的无权处分仍有一定的存在空间。在“一房数卖”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先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又将该房屋卖给后买受人并与其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于在第二份合同订立之时,房屋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先买受人,出卖人对该房屋已无处分权,因此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理解与评价,理论界争议颇多,未有定论。[14]由于本文主旨所限,笔者无意在此探讨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在本国立法所特有的理论背景下,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和各项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出发,努力探寻对现行法的合理解释。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的生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处分他人之物的债权合同的生效并不会导致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丧失。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影响的是出卖人能否依约定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而且,即便出卖人在缔约当时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也不能排除出卖人日后通过买受、互易、受赠、继承等途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可能。若认定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不必受该无效合同的约束,自然也无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若认定合同效力待定,只有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处分权时方才有效,则将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利益系于真正权利人或出卖人的意志,买受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对买受人实有不公;若认定合同有效,则必将鞭策出卖人通过种种努力取得处分权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以避免违约责任之承担。可见,唯有认定合同有效,才能最大限度地平衡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以及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违反《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关于“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轶先生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仅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较佳的行为模式,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法官在运用《合同法》处理合同纠纷时并无适用倡导性规范的可能,自然不能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5]王轶先生同时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而是当当事人就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特别约定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时,有关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16]此种解释是在尊重现行法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依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的合理性结论,可谓用心良苦。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笔者甚为赞同。但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观之,有学者指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第1款应予以删除,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因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17]
综上所述,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如果没有其他方面的瑕疵,仍然应为有效合同。至于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在出卖人于履约之际取得了处分权的情况下,自然可以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在出卖人仍然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则买受人可以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寻求救济,或者要求出卖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回到本部开头所引的案例。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处理:(1)如果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明示或者可以合理地推知)出卖人须对作为标的物的房屋有处分权,那么出卖人将已过户给他人的房屋出卖给后买受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欺诈,后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原合同,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对原合同中涉及违约责任等的救济条款加以变更,如提高违约金的数额,以衡平交易风险的增大。(2)如果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订约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特别要求,那么后买受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出卖人如果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移转给后买受人,就应当向后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一房数卖”情形,如果出卖人在与先买受人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后买受人订立以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与后买受人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对于先买受人而言,虽然出卖人可以通过买回房屋等方式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履行对先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在实践中出卖人作出如此选择的可能性毕竟不大。而且这一方案还要依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而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买受人承担的交易风险增加,合同目的很有可能落空。此时,先买受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
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在性质上属特定物。在给付特定物的债权中,如果债务人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债权人是否可以以此种移转将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而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通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在于保障债务人能够向特定物债权人给付特定物。而且,撤销权行使的效力是直接变更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效果,对第三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18]申言之,在“一房数卖”中,只有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减少出卖人的责任财产,以致于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难以完全实现或者根本不能实现时,先买受人方有权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注释:
[1] 在社会生活中,不能完全排除一种可能,即后买受人故意实施或与出卖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先买受人债权、使其合同目的落空的行为。这种情况虽然在客观上也可表现为“一房数卖”,但并非交易行为的常态,在法律适用上也与“一房数卖
”这一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无甚关系,应属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受篇幅所限,此种情形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2]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1页。
[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版,第91-93页。
[4] 王轶著:《物权变动论》,第6页。关于“一房数卖”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法律效果,可参见王轶著:《论一物数卖》,载于《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第4期。
[5]《人民法院报》月29日第5版。
[6]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27页。
[7]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164页。
[8] 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版,第108页。
[9]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75页。
[10] 参见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38-139页。
[11] 参见李开国著:《民法学》,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印刷,第375页。
[12]“不动产登记推定力的意义在于,对第三人而言登记下的名义人被推定为真权利人,其对登记不动产的处分为有权处分,纵使登记名义人实质上并无该项权利,对第三人亦发生与有权处分一样的效果。”(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13] 李开国著:《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载于《现代法学》19第6期。
[14] 代表性的文章有:梁慧星著:《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于《人民法院报》201月8日第3版;王利明著:《论无权处分》,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孙鹏著:《论无权处分行为》,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5]“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都与合同自由原则的确认和贯彻有关,也同样关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私’的利益安排,但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仍有所不同。区别在于:任意性规范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具有双向性,从而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换言之,它既调整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又是法官对合同纠纷据以作出决断的依据。相比而言,倡导性规范尽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但却仅具倡导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运用的裁判规范。《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第12条关于合同一般内容的规定……第132条第1款对于买卖合同出卖人资格的要求……即属此类。例如《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假如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依据此款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法官既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更不得认定合同为不生效的合同。因为该款规定所确立的倡导性规范,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履行期限长、交易金额高、交易规则复杂的三项特征,以及基于这三项特征所产生的两个必要性,即谨慎交易的必要性以及保存证据的必要性,而专门设置的规定。但该项规定,一方面仅关涉合同当事人‘私’的利益安排,另一方面仅具有诱导功能,不能发挥裁判规范的作用。”(王轶著:《物权变动论》,第208页注释①。)
[16] 参见王轶著:《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于《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7] 参见陈本寒、周平著:《买卖标的之再认识》,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董学立著:《也论无权处分》,载于《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
[18]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91-392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133页。
篇6:重点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重点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重点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汇报市委办:
根据市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现将市交办的信访重点案件'庙后镇栾家庄村村民反映村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的处理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如下:
自3月14日我们接到市委交办的重点案件'栾家庄村民反映村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后,市包案领导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宋贤章同志高度重视,于203月16日即到庙后镇与镇党委书记牟世举同志就该信访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研究,并分别于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20日利用两天的时间,与镇党委书记及栾家庄村所在区的区长到该村先后走访了该村比较有代表性的村民。3月18日,一行三人走访了村民王晓萍、林**,认真听取了他们对村进行的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的意见。针对他们提出的安置补偿标准过低、后续保障不完善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通过交谈发现,他们提出的补偿标准及后续保障要求与实际尚有较大差距,我们将对他们提出的要求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妥善处理。3月20日,一行三人又走访了村民徐生财,对其提出的.村拆迁安置及后续保障标准过低及自己年龄已大、下肢残疾,能否协助办理低保的问题,我们对其进行了相关政策的解释,并将其提出的能否办理低保的意见,我们将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依规办理。
我们将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并积极做好村民的思想教育及引导工作,尽最大可能促使该案件得以顺利处结,确保不发生越级上访案件。
篇7: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结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但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又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正确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对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有可能是同一人,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而且在不是同一人时,又有多种不同的情形,如出租、被盗被抢等。在不同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二元说”的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做出认定。
(一)、认定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二)、赔偿责任主体常见的几种情形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事故责任主体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的,即由车辆所有人(也是驾驶人)独自承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
2、受雇人员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驾驶人员是事故责任主体,但是赔偿责任主体并不一定是驾驶人员,对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说当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就是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当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却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不分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都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但是假如雇员在驾驶活动中确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向雇员追偿。在这里就有一个判断雇员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一般情况下不是故意,若真是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了,应追究的是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责任。当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定为犯罪,但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重大过失呢?我认为最具体的易操作的依据就是:第一,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为全部或主要责任,一般的次要责任不认定为重大过失。第二,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严重的。另外醉酒驾驶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也可构成重大过失。
3、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二元说”的原理,若驾驶人是车辆所有人的雇佣司机或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虽然不是执行雇佣活动或职务活动,但从其表现形式上看,属于履行雇佣或职务活动,这时应由雇主或单位对其管理不善承担责任,即可认定雇主或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至于赔偿后是否追偿,可根据其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处理。若驾驶人是与车辆所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的人擅自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驾驶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当然若车辆所有人尽到了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没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若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在管理上有瑕疵的话,车辆所有人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也适用于车辆保管人。
4、车辆被盗被抢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事故责任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以上确定的.意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车辆属于分期付款购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由买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了以上确定的意见。
6、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车辆,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即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涉及民法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机动车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机动车已交付所有权即转移,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他只是一种行政上的管理行为,违反后则应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
7、车辆租用、借用情形。这种情形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在出借的情形下,一般无偿出借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时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等),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时的情形,因出租后出租人能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以上情形有了明确的规定。
8、车辆挂靠下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首先应由实际车主为赔偿责任主体,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就应根据其获利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的挂靠,则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9、车辆在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无论是试车还是擅自驾驶的都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0、车辆被质押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11、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当出卖人存在明显过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买受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控制和受益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明令不让买卖的,因此一般的出卖人都有过错,但是双方承担的责任,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以前双方只能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形下,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套牌车辆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一般是在已登记车辆所有人不知道有套牌车时,他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车辆所有人知道或允许套牌的情况下,除套牌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车辆所有人也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车辆在发包后承包期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主体的问题,一般情况是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按过错的大小,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无偿同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则上应由承运人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当然无论乘车人是什么情形下搭乘车的,虽然驾驶人未获任何利益,但却负有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他只有义务而无权利,而同乘者却只有权利而无义务这种不公平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其赔偿责任应减轻为宜。
15、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事故责任人已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其遗产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只在所继承的遗产额度内,由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的,因无可供继承的遗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还有多种情形,不可能全部列出来,但都可以“二元说”的理论分析认定即可。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1、根据规定,机动车都应该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都规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赔偿。
2、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是仍有不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若只有这一辆车,则只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需要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用的,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涉及两辆车,且只有一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另一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根据中国保险协会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按投保了交强险的对待,另一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交强险的赔偿额,另一半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责任人自己赔偿。第二,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责任人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因为保险协会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法院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
篇8:集成声卡故障处理二
五、播放时有噪音
信噪比一般是产生噪音的罪魁祸首,集成声卡尤其受到背景噪音的干扰,),不过随着声卡芯片信噪比参数的加强,大部分集成声卡信噪比都在75dB以上,有些高档产品信噪比甚至达到95dB,出现噪音的问题越来越小,而除了信噪比的问题,杂波电磁干扰就是噪音出现的唯一理由。由于某些集成声卡采用了廉价的功放单元,做工和用料上更是不堪入目,信噪比远远低于中高档主板的标准,自然噪音就无法控制了。
由于Speakerout采用了声卡上的功放单元对信号进行放大处理,虽然输出的信号“大而猛”,但信噪比很低。而Lineout则绕过声卡上的功放单元,直接将信号以线路传输方式输出到音箱,如果在有背景噪音的情况下不妨试试这个方法,相信会改进许多。不过如果你采用的是劣质的音箱,相信改善不会很大。
六、声卡在运行大型程序时出现爆音
由于集成软声卡数字音频处理依靠CPU,而如果电脑配置过低就可能出现这种问题,
在控制面板中,选择系统→设备管理器,选中磁盘驱动器,找到硬盘的参数项,双击参数项,在弹出的界面中将硬盘的DMA选项前面的勾号去除。不过在关闭了DMA数据接口之后会降低系统的性能;或者安装最新的主板补丁和声卡补丁,更换最新的驱动程序也可以取得一定效果。
七、安装新的DirectX之后,声卡不发声
某些声卡的驱动程序和新版本的DirectX不兼容,导致声卡在新DirectX下无法发声。
若当你安装了新版本的DirectX后声卡不能发声了,则需要为声卡更换新的驱动程序或“DirectX随意卸”等工具将DirectX卸载后重装老的版本。
八、DirectX诊断时显示不支持硬件缓冲,
篇9:瞒天过海,完璧归赵-班级失窃案件处理案例
瞒天过海,完璧归赵-班级失窃案件处理案例
1 案例背景 当班级在发生失窃案件时,常常让班主任感到极为头疼.这是对班主任工作能力的巨大考验,若处理过程稍有不慎,便会使自己陷入尴尬境地.若处理方法得当,则能够挽救回学生迷确茫的心.特别是对于“盗窃行为”尚处在初级阶段的.学生,班主任老师可以从案件的细节和平时对该生的了解上,对该生心理变化进行判断,采取相应的引导措施.利用学生作案后的复杂心理,控制事态,暗中引导,组织策划,追回财物.
作 者:郭艳秋 作者单位:南京市财经学校,210000 刊 名:世界华商经济年鉴・科学教育家 英文刊名:WORLD CHINESE ENTREPRENEUR ECONOMIC YEARBOOK 年,卷(期):2008 “”(10) 分类号: 关键词:★ 公司承诺书参考
★ 解除购房合同
★ 购房违约合同
★ 购房终止合同
★ 购房名额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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