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集锦7篇)由网友“Jesse”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欢迎阅读借鉴。
篇1:《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20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月9日上午,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旨在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该条例将自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近年来,本市医疗服务量以每年10%的速度递增。同时,医患纠纷事件也呈上升趋势,聚众滋事、暴力伤医事件时有发生,医院安全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本市亟待通过地方立法,来填补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方面的制度空白。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共设定29条,对医院安全的界定,医院安全管理职责,患者、家属和其他人员禁止行为,建立警医联动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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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医疗服务量的大幅增长,医疗服务保障水平与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出现了一些差距,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为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昨天,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两部地方性法规是相辅相成、相互衔接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说,相较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而言,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更加侧重明确三方面主要责任。
为何要推出新政?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 目前尚存四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介绍,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
一是,针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关规定大都集中在各部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规范的层级和效力较低,不利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效实施,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填补这项空白。
二是,各级医院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已构建和完善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积累了许多经验,特别是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已经设立了警务室,在发生影响医院安全秩序的情况时,公安部门如何更好地与医院配合,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
三是,号贩子长期存在,抢占大量就诊号源,患者看不上病、就诊等候时间过长、情绪激动、投诉渠道不畅通都会导致医患矛盾,为有效避免矛盾可能会带来的医院安全秩序风险,需要地方立法对医院的挂号制度、就诊等候疏导制度、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进行规范。
四是,个别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由于某种原因,不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甚至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等行为,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等。
●公安机关应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设置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在发生聚众滋事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等。
●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医院方面主要责任
●医院应当依法保障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与公安机关建立警医联动机制。
●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
●通过各种预约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医院滋事 设定七个禁区
●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篇2:《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3月1日起实施
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近年来,随着医疗服务量的大幅增长,医疗服务保障水平与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出现了一些差距,医患纠纷时有发生。为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昨天,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那么新出台的《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又重点规范了哪些地方?
“二者的立法目的都是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营造良好的就医环境,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两部地方性法规是相辅相成、相互衔接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说,相较医疗纠纷处置条例而言,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更加侧重明确三方面主要责任。
为何要推出新政?
医院安全秩序管理 目前尚存四大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高绍林介绍,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
一是,针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关规定大都集中在各部委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中,规范的层级和效力较低,不利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有效实施,急需通过地方立法填补这项空白。
二是,各级医院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已构建和完善了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三防系统,积累了许多经验,特别是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已经设立了警务室,在发生影响医院安全秩序的情况时,公安部门如何更好地与医院配合,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
三是,号贩子长期存在,抢占大量就诊号源,患者看不上病、就诊等候时间过长、情绪激动、投诉渠道不畅通都会导致医患矛盾,为有效避免矛盾可能会带来的医院安全秩序风险,需要地方立法对医院的挂号制度、就诊等候疏导制度、投诉受理和反馈制度进行规范。
四是,个别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由于某种原因,不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甚至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等行为,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等。
●公安机关应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设置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在发生聚众滋事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等。
●民政部门应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医院方面主要责任
●医院应当依法保障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与公安机关建立警医联动机制。
●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
●通过各种预约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医院滋事 设定七个禁区
●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以下是条例全文: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2017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院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协助医院及时处置有关安全秩序的重大事件;
(五)对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秩序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二)指导医院进行安全保卫的技能培训;
(三)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的警力,并加强对医院的日常巡逻;
(四)在医院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医院周围交通易堵部位和时段加强疏导,确保急救通道畅通;
(五)在医院发生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第八条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九条医院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主体,医院法定代表人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并将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医院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从事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保安人员应当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监控报警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医院内各主要出入口、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重点部门监控视频全覆盖。
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医院保安人员巡查时发现可能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警务室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有效管控,防止发生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
第十四条医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发生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后,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警,并协助警方做好处置工作,共同防止事态激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平息事态。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加强对进出医院车辆及行人的管理,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确保院内道路畅通;发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通过现场预约、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挂号凭证。发现倒卖挂号凭证的,医院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就医流程指导图和导诊标识,提供导诊服务,方便患者就诊。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医患矛盾。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二)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五)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六)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医疗风险的认识,引导公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引导患者合法维权。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新闻出版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其他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第一章 安全工作总则
一、为确保医院人员、物资、财产和医院管理安全,保证医院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安全工作法规制度,结合医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汇编。
二、安全工作是医院全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穿到工作的方方面面,落实到各科室、各岗位、各人员及各项工作之中。任何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十分重视安全工作,不得有任何的麻痹绕幸心理和疏忽大意。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在思想上、认识上筑牢安全防线,筑起安全预防坝堤;在物质上、技术上打牢安全防范基础,提供安全预防保障;在人力上、精力上投入安全预防力量、提高安全预防警觉;在制度上、措施上健全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安全工作机制。
四、大力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安全工作的目标分解到科、到人,将安全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头,建立全方位、全时制的安全工作网络,努力创建平安型医院。
疏忽大意。
三、坚持“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在思想上、认识上筑牢安全防线,筑起安全预防坝堤;在物质上、技术上打牢安全防范基础,提供安全预防保障;在人力上、精力上投入安全预防力量、提高安全预防警觉;在制度上、措施上健全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安全工作机制。
四、大力推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安全工作的目标分解到科、到人,将安全工作的责任落实到人头,建立全方位、全时制的安全工作网络,努力创建平安型医院。
第二章 安全宗旨和目标
一、坚持安全工作为医院建设、改革、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广大患者和职工服务的宗旨。
二、全院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把安全工作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把人的安全放到重中之重的位置,在进行各项工作时保证安全,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做到安全和工作“两不误”。
三、安全工作的主要目标:围绕“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的安全工作内涵,努力达到全院年度安全工作实现“五无”即:无我方有责任的政治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刑事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经济案件、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和严重医疗纠纷、无我方有主要责任的行政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以及消防、偷(被)盗、食物(药物)中毒、触电、气体泄漏或爆炸、斗欧等严重事故。
四、各科室要按照各自工作范畴和工作责任,做好本范畴内的政治、行政、医疗、生产以及人、财、物和行为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各类案件、事故的发生,具体目标是:
1、办公室:年度内无责任性行事故,无影响医院形象和声誉的、影响全院工作有效进行的责任性党政管理工作差错事故。
2、人事科:年度内无人事管理、执业管理、劳资管理、社保管理方面的责任性差错事故和严重纠纷。
3、宣传科:年度内无正反宣传方面的失实、失策、失度责任性差错事故及违反广告法的虚假、误导性广告责任事故。
4、经管科暨行政监察审计室:年度内无经济运行管理和经济考核方面的责任心严重差错事故,无行政监察失察、审计失真、失职、失误、监察不到位导致发生的责任性监察审计差错事故和严重问题。
5、纪检监察科:年度内无授理投诉、接待来访、查办案件和查处问题方面的责任心、人为性严重差错事故以及因此而导致发生的其他连锁事件和严重问题,无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失察而发生的责任心案件及严重问题。
篇4:《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制定了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条例
(1月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督促医院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院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四)指导、协助医院及时处置有关安全秩序的重大事件;
(五)对有较大影响的安全秩序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发布。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督促医院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
(二)指导医院进行安全保卫的技能培训;
(三)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相应的警力,并加强对医院的日常巡逻;
(四)在医院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需要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医院周围交通易堵部位和时段加强疏导,确保急救通道畅通;
(五)在医院发生聚众滋事、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等扰乱医院安全秩序情况时,迅速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给予医疗救助;会同相关单位依法做好医院内遗体的存放及处置管理工作。
第八条医院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监督、指导医院落实各项安全秩序管理措施。
第九条医院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主体,医院法定代表人是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秩序管理,并将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标。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配备或者聘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医院通过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人员的条件、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委派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保安人员。
从事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保安人员应当履职尽责。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监控报警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医院内各主要出入口、主要通道、重点区域、重点部门监控视频全覆盖。
医院应当设置安全监控中心。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应当设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巡查制度,加强对门诊、急诊、住院部、夜间值班科室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医院保安人员巡查时发现可能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医院保卫部门、警务室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建立酒后、有滋事或者暴力倾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等人群的就诊安全防范制度。对多次来医院无理纠缠,有过激行为或者扬言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医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和有效管控,防止发生伤害医务人员和其他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
第十四条医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医联动机制。发生破坏医院安全秩序的事件后,医院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警,并协助警方做好处置工作,共同防止事态激化。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采取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平息事态。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加强对进出医院车辆及行人的管理,规定行车路线、速度和停放地点,确保院内道路畅通;发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人员进入医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医院应当通过现场预约、网络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完善实名挂号管理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挂号凭证。发现倒卖挂号凭证的,医院保安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医院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就医流程指导图和导诊标识,提供导诊服务,方便患者就诊。当候诊患者过多、等候时间过长时,医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疏导。
第十八条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和反馈,做好疏导工作,化解医患矛盾。
第十九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提高为患者服务的意识和与患者沟通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妨碍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大声喧哗、吵闹,扰乱医疗秩序;
(二)威胁、恐吓、侮辱、伤害、恶意尾随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三)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进入医院;
(四)患者死亡后,不按照有关规定将遗体移放至太平间或者其他合法存放遗体的场所,或者违规在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院的其他区域停放遗体;
(五)在医院内和医院门前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
(六)未经医院允许占用病床、病房;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服从医院安全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本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医疗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医疗风险的认识,引导公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引导患者合法维权。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患者及其家属和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对聚众滋事、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七条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歪曲事实、进行虚假报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新闻出版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其他医疗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3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正式出台并将于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日前,再次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规定,作业人员享有拒绝违章指挥等九项权利。《条例》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同时,细化了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需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应当建立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条例》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同时,从业人员也有履行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方面的义务。
另外,针对近年来全国发生的粉尘燃爆、液氨泄漏、输油管道爆炸等重特大典型事故,《条例》在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危险作业场所、有限空间作业等方面作出防范性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篇6:《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规范新闻出版市场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行政许可证件。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使用、换发、补发、变更、注销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管理中应当遵循依法、公开、规范、便民的原则。
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涉及许可证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监督检查、统一备案和信息公示等职责;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发放、注销、吊销的许可证在政府网站或经批准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示。
第二章 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与发放
第五条 许可证设立,是指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决定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作为许可证件。
许可证设立,必须以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为依据。
第六条 许可证设计,是指对许可证的登记项目和样式进行的设计。设计许可证时须规定其有效期限。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各类许可证的设立与设计。
第七条 许可证印刷,是指按照许可证的设计样式,印刷不含登记内容的纸质许可证或复制不含登记内容的电子许可证。
许可证的印刷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刷。
第八条 许可证制作,是指空白许可证的内容填写、盖章、封装等。
许可证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或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履行补发、换发手续后制作。
许可证的许可登记项目内容必须与行政许可决定内容相一致。许可证不得交由行政相对人自行填写或由其他机构代为填写。
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许可证相应位置加盖变更专用章。
许可证加盖实施行政许可的或办理变更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章或变更专用章后,正本、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许可证发放,是指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许可证原则上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放。为方便行政相对人,也可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代为发放。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送达行政相对人。
委托发放许可证的,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行政许可批准决定和许可证后4个工作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三章 许可证的使用、换发与补发
第十条 许可证持证者应按照许可证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和期限从事新闻出版活动。
第十一条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或者以买卖、租借等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即失效。持证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许可证的,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第十四条 换发新的许可证时,应同时收回旧证。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直接换发的许可证外,其余旧证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许可证换发部门统一登记销毁,并于销毁后1个月内将换发、销毁情况逐级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五条 许可证登记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持证者提出的许可申请,履行审批程序,按审批权限在变更记录页上办理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登记的非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实施行政许可或受委托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持证者提出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现场即时完成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页的变更登记或由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的行政许可,许可证在年度核验合格并加盖核验章后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个月内注销许可证并公示。
第五章 许可证的电子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许可证信息化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总体设计、建设指导以及应用协调等工作,实行许可证信息的全国联网、集中公示和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应用工作,严格履行信息采集、报送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条件具备时制作发放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撤销行政许可,注销所发放的许可证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许可依据或超越权限设立许可证的;
(二)未经法定行政许可,擅自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三)违规在许可证上加盖公章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样式、登记项目并制作、发放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由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机构代为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二)不按行政许可决定填写许可证内容的;
(三)发放许可证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另行办理申领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放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逐级报备废旧许可证销毁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收取涉及许可证有关费用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监督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中,利用职务获取不当利益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没有相应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未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
(二)涂改、出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未按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电子许可证和“全国新闻出版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的许可证的设立、设计、印刷、制作、发放、变更登记事项、注销等,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篇7:《物权法》司法解释3月1日起正式施行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并于3月1日起施行。为此,记者走访了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饶红,她对《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饶红介绍,《物权法》是保护权利人物权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房、车、离婚财产分割等纠纷问题。此次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共22个条文,重点涉及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等,使《物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更强。
● 预告登记是制约“一房二卖”的撒手锏
饶红表示,过去开发商一房二卖的事时有发生,《物权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开发商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饶红告诉记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购房后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如果开发商再将房子卖给其他人,即使开发商已经将房子交付给后买房的人,先购房者的这种“准物权”的预告登记也不受影响,仍然第一顺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饶红表示,预告登记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普通买房人,防止开发商“一房两卖”或者设置抵押等损害买房人的一些行为。
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少市民因为遭到开发商忽悠,先交钱并签订购房合同,但开发商又将房子卖与他人,且后者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法院会根据情况,判决开发商返还购房款,并在与购房款相当的范围内进行惩罚性赔偿。如今实行预告登记,可有效阻止“一房二卖”的行为,因为没有预告登记,将办不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可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 房产证上有名字 未必就能分得房产
无论在城里乡下,都有这样的情况,男方家庭结婚时为了表示对女方的尊重,即使男方出了全部的婚房钱,一般也会将女方登记在房产证上。婚后如果夫妻相安无事,那倒没有什么,一旦感情破裂,闹到法院离婚,争夺房子是双方必然的选择。
饶红表示,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只有证据证明房屋真实权利归属的一方才是真正的房主,房子并不必然属于名字写在房产证上的人。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女方拿不出证据证明她在买房时出了钱,仅凭房产证上的名字,在离婚时要想分割房子的份额,可能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此饶红建议,对房屋真实归属有异议的一方应保存好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资金来源等,一旦发生房屋归属纠纷,能拿出这些证据的一方就有可能成为真实的权利人。
饶红还介绍说,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而是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 买房不审查相关信息
可能房钱两空
饶红告诉记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如果买房、买车时,对房屋、车辆可以公开查询到的登记信息未进行审查,如房屋已经进行了异议登记等情形,房屋可能会被真正的所有人取得。
● 凡涉及房产纠纷
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以前不少市民认为,只要未经房管局登记,就不能取得房子的产权,凡是房子产权纠纷涉及房产登记的,就一定要通过打行政官司,也就是状告房管局来解决,以至于有些当事人既要打行政官司,又要打民事官司,来回折腾。
饶红认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现在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根据审查的情况,确定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大大方便了当事人。
● 机动车登记车主
不一定是真正车主
根据《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机动车辆、船舶等在法律上是属于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仍具有动产所有权通过交付取得的本质特征。
饶红说,如果机动车已被车主转让,只是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车辆所有权也转移给了购车人。
饶红提醒市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来说,原车主仍然可以将车辆再卖给其他人,只要其他人符合正常的二手车买卖程序和条件;对因交通事故等侵权、合同违约等要求原车主承担法律责任,而对其已经出卖的车辆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将不被法律支持。
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王瑞江认为,若原车主已将车转让,虽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所有权事实上已转移给了购车人。若原车主再次把该车卖予他人,会涉嫌诈骗罪,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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