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共7篇))由网友“曝光胶卷”投稿提供,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过的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我们一起来阅读吧!
篇1: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程度以及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
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编制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下同),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和老城区中未达到居住区规模的居民片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达不到前列标准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和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的现实、预期需求,按照方便老年人和适当集约的原则,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
第十条 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用地、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有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以划拨方式用地的其他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设单位代为配建或者建成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以出让方式用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回购,并将产权移交所在地的区(市)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搬迁、拆除的,应当征求市、区(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予以重建或者易地建设。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需求。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老年人家庭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章 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为有需求的赡养人免费提供养老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七条 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以下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为社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配餐助餐、休闲娱乐等服务。具备条件的,可以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服务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统筹发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建设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选择到民办养老机构养老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民办养老机构补贴。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运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管理运营。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服务,以及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对其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必要时,可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托管。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使养老机构与医疗、护理、康复疗养等专业机构合理布局、功能互补。
支持医疗机构举办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通过自建或者合建联营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对符合医疗机构设置条件的,卫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失能、半失能评估认定结论作为老年人享受基本养老服务等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
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评估认定标准提出评估报告,出具评估认定结论。
申请人对评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老年人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由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服务规范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养老服务方式和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社会保险、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等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促进医养结合的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养人员的养老服务价格,按照政府招标购买服务时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服务、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服务组织设立情况、接受政府补助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辖区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等信息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按照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养老服务,依法应当减免税收的,按照规定执行。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在达标排放污染物并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适当减免与环境行政管理有关的监测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的居民用电的非居民用户电价执行;用水、用暖、用气价格按照规定的居民用户价格执行;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规定的住宅用户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鼓励开展老年医疗护理专业和生活护理专业相结合的培训,培养复合型养老护理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和养老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用地用途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权益的。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价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的特点
明确服务设施建设的标准
《条例》共七章五十二条,设定了总则、规划与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体系、服务规范与监督、扶持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条例》突出的特点有九个,具体为: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条例》规定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
二、进一步明确社会力量的作用
《条例》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发展养老服务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监督评估、中介服务、沟通协调等方面的作用。
三、进一步明确规划要求与用地保障机制
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条例》规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养老服务发展目标、服务设施布局以及规模、从业人员培养培训、保障措施等内容。城乡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条例》规定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进一步明确服务设施建设的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是养老服务实现的载体,也是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基本保障。《条例》规定城市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条例》规定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占地不少于二亩、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床位不少于二十张的标准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能够满足规定服务范围内百分之七十以上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标准建设。
五、进一步明确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养老服务具有多样性、层次性和关联性等特点,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际,《条例》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以及医养融合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在居家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居民开展互助式养老服务。支持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简称养老服务组织)利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条例》规定对本市未入住养老机构的城市“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年人、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贫困重度残疾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购买居家养老服务。
在社区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区(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助餐点、农村幸福院等(统称社区养老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的方式,选择家政、物业等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举办、运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条例》规定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社区内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已经建立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的,应当与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共享有关信息。
在机构养老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公办养老机构,重点保障本市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入住。优先满足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度残疾、“失独”、八十周岁以上等情形的老年人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入住需求。《条例》规定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独资、合资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等做了规定。 在医养结合方面,《条例》规定政府统筹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资源,养老服务组织和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方式。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条例》规定对提出为老年人作自理能力评估申请的,由区(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六、进一步明确服务规范与监督
《条例》规定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条例》要求在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条例》明确了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要求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和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等机制。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
七、进一步明确扶持保障措施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条例》对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场所的税收减免、行政事业性经费减免、水电燃气使用价格优惠等进行了规定。
《条例》规定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八、进一步明确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条例》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条例》规定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九、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对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养老服务组织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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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老年人生活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卫生计生、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在养老服务中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养老服务,促进养老服务发展。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尊老敬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制定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规划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
第十二条 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能满足养老服务需要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整合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资源,以街道、乡镇为基础,综合考虑社区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建设若干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国有公益性用地没有明确用途的,可以根据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所需用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老年人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和扶持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章 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医疗保健、心理关爱、应急救助、活动场所等服务。
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建立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为日托老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娱乐、简易护理等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行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 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可以运用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科技手段,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诚实守信地提供服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服务满意度等情况对其服务质量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开。服务满意度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退出社区老年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和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养老互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政府组织规划兴建、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等多种形式,设立养老机构,提供机构养老服务。
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应当依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民政、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证收住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并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为主,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入住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对其经济困难状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申请政府补贴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对其收住的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改造、提升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施,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保证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在保证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养老机构向社区延伸服务。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延伸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优势互补。
第五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人力社保部门组织本市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创造条件开设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培训课程。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接受养老职业培训,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培训制度,对养老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
本市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者需要养老服务时,可以优先享受。
第三十八条 本市营造尊重养老服务人员劳动的社会氛围,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养老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本市按照规定给予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用工的岗位补贴。
第三十九条 从事养老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对养老服务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章 鼓励与优惠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养老机构或者其他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根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给予运营补贴,并根据收住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增加运营补贴。
第四十一条 利用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学校兴办养老机构,由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补贴,并给予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第四十四条 经济困难需要生活照料的老年人,由本人或者其家属申请,经民政部门组织评估并审核后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政府建设补贴的养老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间内不再从事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等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服务的前景
按照居所的不同,养老服务可以分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受传统观念制约,居家养老一直是中国养老的主要模式,但随着居民收入和储蓄的显著增加,近年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机构养老。不过养老机构和护理人员严重不足,远远不能适应市场需求。截至底,中国共有各类老年福利机构39904个,床位314.9万张;收养老年人242.6万人,仅占中国60岁以上人口的0.6%左右。
由诺美咨询完成的内容显示,中国养老产业刚刚兴起,国家在政策方面持支持和鼓励态度。9月,国务院发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致力养老产业发展的方向。根据规划,“十二五”期间中国将大力发展社区照料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社会资本兴办具有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功能的养老机构。
虽然养老产业总体是微利行业,但养老地产具有地产行业的共性,盈利前景可观。因此,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及国家鼓励政策的驱动下,近年来社会资本纷纷涉足养老地产,如上海亲和源、“夕阳红”连锁老人公寓等民营养老企业开发的项目早已投入运营;房地产企业如万科集团、保利地产、富力地产,保险企业如泰康人寿、中国人寿,多元化企业如哈工大集团、复星国际、联想控股,境外企业如城堡投资、EmeritusCorp.等也纷纷涌入养老地产市场。
篇4:《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以护理型养老机构为主。
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本条第二款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务用房、活动用房和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和质量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定价机制。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核准后实施。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费用结算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的要求,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进入本省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组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工作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培训基地,开展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条养老护理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养老护理人员参加养老服务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康复技师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护理人员的待遇。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定期发布当地养老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
实行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志愿者可以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五章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社会养老服务需求状况,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发挥民间资本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多种类型的养老机构,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鼓励通过委托管理、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根据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社会养老服务补贴。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养老服务补贴范围扩大到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社会养老服务资金。
省级财政安排的社会养老服务资金应当向农村和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保障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二条民间资本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执行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民间资本利用城镇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免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其使用性质并进行地价评估后,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抵押登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和建筑物,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和社会养老服务衔接制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与社会养老服务资源融合,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等。
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机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业务协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和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上门巡诊、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健康教育和咨询、中医诊疗保健等服务。
鼓励规模较大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认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民间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老年住宅、老年公寓的,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八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五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举办者和服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5:《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20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的社会化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在政府主导下,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社区老年餐桌、定点餐饮、自助型餐饮配送、开放单位食堂等用餐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护理服务;
(四)为失能、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五)利用社区托老所等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六)为老年人提供家庭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七)为独居、高龄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八)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四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六)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成期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养老服务平台;
(二)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通过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五)推行社区老年人和志愿者登记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和其他居民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居民信息自愿登记,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协助政府对企业和社会组织管理、运营社区养老设施及其他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向政府反映居民对完善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三)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和低龄老年人扶助高龄老年人的活动;
(四)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区县民政部门或者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需要,通过签约、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服务商和服务单位。
企业和社会组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使用政府提供的设施和场所,也可以自行兴建养老设施。
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标准,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的规划建设、配置标准、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农家院等场所,建设托老所、老年活动场站等养老设施,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本市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家庭医生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托老所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失能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政府对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评估制度。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失能、失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根据需要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本市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职业教育,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从事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吸纳专业人才,并对从事养老服务的员工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监察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家养老公共服务活动中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社区养老设施的管理者、使用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设施功能和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管理权、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享受政府补贴或者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发放补贴的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并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篇6:《苏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协助家庭,为六十周岁以上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包括日间照料中心、助餐点、助浴点、虚拟养老院等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家庭保洁、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庭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教育培训、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条居家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
(一)本市户籍和非本市户籍在本市退休的老年人定期免费体检;
(二)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三)本市户籍属于政府养老援助对象的老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三十六小时、日常生活需要全护理的每户每月享受不少于四十八小时免费生活照料服务;
(四)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政府提供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政策;
(六)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工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备专职、兼职养老服务工作管理人员,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协助政府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承接政府购买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已经建成的住宅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安排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社区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规划在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等居家老年人出入方便的地段;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现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不能满足有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调整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地出让金中扣除等方式结算。
已经建成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套落实,或者与周边住宅区统筹配套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建设补贴。
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校舍、办公楼等房屋改建、扩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城乡建设需要,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经建成住宅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本市户籍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民政部门应当在日间照料中心配置或者鼓励社会力量提供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的辅助器具,供社区内失能、半失能居家老年人借用。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初次申请和已经享受政府养老援助的居家老年人的日常生活能力、经济状况等进行评估。民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对依法登记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民政等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居家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和居民家庭,组织、引导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服务,设立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五)鼓励现有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设护理站等专业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在日间照料中心内按照标准开设护理站的,应当给予开办补贴,并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十六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雇用人员长期在家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失能老年人的,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免费护理培训;经民政部门评估,政府应当给予赡养人、扶养人补贴。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对家庭护理的部分费用,逐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鼓励、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政府应当给予长期护理保险的投保人补贴。
第十七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基金。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股权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组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和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运营自建、政府投资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各类居家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和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根据需求制定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扶持和发展各类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养老志愿服务积分制度。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凭服务积分换取相应的养老服务或者公益产品。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岗位补贴、意外保险等激励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等级评定制度,有计划地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对培训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再就业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赡养人、扶养人因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建设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青岛市养老统筹级别
养老保险,全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013年度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缴费比例:用人单位缴费比例18%,个人缴费比例为8%;
缴费基数上限:上年度在岗职工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缴费基数下限:上年度在岗职工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2014年青岛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标准全市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2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含五保)家庭成员选择。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个人年缴费额不得超过最高缴费档次。
2014年机关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标准:40%,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35%。(执行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养老保险缴费常见问题解答
【问】:单位按照规定为我缴纳了养老保险,我想知道职工本人缴费比例是多少?养老保险至少要交多少年?
【答】:根据青岛养老保险新政策规定,青岛企业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费比例为8%。目前青岛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
【问】:打算帮妈妈买居民养老保险,不知道缴费标准是怎样的?
【答】:目前青岛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分为12个档次,分别如下:100元、3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但须强调一点的是100元档次只适用于低保(含五保)家庭成员选择。
【问】:我被青岛某机关事业单位录取,想了解一下现行青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是多少?
【答】:目前青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40%,其中单位缴纳35%,个人缴费5%。
[青岛市养老统筹级别]
★ 山东省劳动合同
★ 项目计划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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