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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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

篇1:南昌市消防条例

南昌市消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消防工作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距离消防队(站)五千米保护半径之外的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火栓。

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所与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新建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原有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值班;设有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应当安排人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商铺、广告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消防站。

第二十三条 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有效。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二十四条 燃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节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前款规定的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各产权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在单位、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月组织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或者确立消防安全教育场所,为群众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知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对消防志愿者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线、消防设施使用方法和有关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场所内的平面媒体、公共视频、广播等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半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有关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和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人员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用符合条件的合同制消防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或者避难层(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护或者检测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运营单位未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管理的特点

行政管理

根据消防管理体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防火责任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要履行其防火职责

技术管理

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设备及新工艺的应用,以及城市生活现代化,要求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同时加强技术管理。

法制管理措施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发了各促消防法规,包括消防法、规定、技术规范

技术标准等100多部,同时,各地公安机咩通过地方政府和人大,制定和修订发布了一大批地方法规,通过上下结合共同努力,初步形成了国家、地方、部门法律、法规相结合,行政法规与技术规范相配套的消防法制体系,基本上实现了各行各业开展消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我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信“依法治火”和“依法管火”的法制轨道。

篇2:《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全文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出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六)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七)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

(九)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乘车;

(十)携带充气气球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乘车;

(十一)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除外;

(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十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十四)躺卧、踩踏座椅;

(十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六)在车厢内进食;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车厢、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申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市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通过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经营状况的审核,界定其营运的合理成本,提出补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市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第四十二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基坑(槽)开挖、取土、地面堆载、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活动。

施工单位作业时,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订本单位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及时疏散乘客,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现场秩序,尽快恢复正常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维护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设置和维护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条规定,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未及时疏散乘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至第十六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及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所等土建工程,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南昌市水资源条例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三章 节约与增效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八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

城市广场、公园等户外公共活动场所地面应当逐步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涵蓄雨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成效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和洪水预报预警体系建设,优化洪水调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

第四章 保护与改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质状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内排污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并依法实行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源条件和取水需要,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并配套建设取水、输水设施,保证正常启用。

市、县的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规划。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

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乡村旅游、休闲、餐饮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品种、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

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重点江河、湖泊、水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水功能区定位、水域面积和水质监测结果等建立,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不得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已建成的前款所列项目,没有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补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组织建设水系连通、河湖截污和水土流失治理等水系综合整治工程,推进水生态修复,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重点支持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生态补偿等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每年向社会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取用水有关资料,核查相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新增地下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新增地下取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二)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水资源的作用

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

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当外界温度高或体内产热多时,水的蒸发及出汗可帮助散热。天气冷时、由于水储备热量的潜力很大,人体不致因外界寒冷而使体温降低,水的流动性大。

一方面可以运送氧气、营养物质、激素等,一方面又可通过大便、小便、出汗把代谢产物及有毒物质排泄掉。水还是体内自备的润滑剂,如皮肤的滋润及眼泪、唾液,关节囊和浆膜腔液都是相应器官的润滑剂。

成人体液是由水、电解质、低分子有机化合物和蛋白质等组成,广泛分布在组织细胞内外,构成人体的内环境。其中细胞内液约占体重的40%,细胞外液占20% (其中血浆占5%,组织间液占15%)。

水是机体物质代谢必不可少的物质,细胞必须从组织间液摄取营养,而营养物质溶于水才能被充分吸收,物质代谢的中间产物和般终产物也必须通过组织间液运送和排除。

篇4: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房产、教育、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7月26日至8月1日为全市拥军优属宣传教育活动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当地驻军以及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建设以拥军优属为主题的标志性建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防卫作战、战备勤务、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强军的需要,制定科技拥军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落实专项科技拥军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人才、技术、设备等优势,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帮助部队提高官兵科学文化素质,支持部队开展科技练兵和技术革新,提高部队高科技水平和战斗力。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厂矿企业应当为部队建设提供人才、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支持,服从国防动员调度,增强平战快速转换能力。

第十四条 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及其他军事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部队所需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质量,优先供应。

部队开展农副业生产,地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前两款涉及国家规定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的,地方财政应当及时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城市道路和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七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单位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优先购票;有条件的,应当开设军人候机(车、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和军队退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残疾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国内客机、长途汽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票价减价优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免缴停车费。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予以妥善安置。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分配工作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完成部队转业干部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自谋职业。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安置退伍军人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优先妥善安置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安排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业培训,免费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和承租廉租房条件的优抚对象,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者承租。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现役军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其户籍所在县、区内跨地段入学,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县、区入学的,由接收地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异议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决定。?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随调子女入学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残疾军人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时,经过统一考试,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烈士的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中等学校,经过统一考试后的总成绩,分别加二十分、十五分、十分。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三十二条 优抚对象持《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

提倡社会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减免挂号费、注射费、换药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恤补助金额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增长机制和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增长的机制。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二)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四)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克扣、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者侵犯部队、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南昌市拥军优属条例

一、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房产、教育、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当地驻军以及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昌舰。”

六、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特别是高学历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七、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防卫作战、战备勤务、科研试验、国防施工、抢险救灾等任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其他现役军人和军队退休人员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持有效证件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免购门票;在公共停车场临时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免缴停车费。”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场所和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立相应的优待标志。”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

“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非本人原因”修改为“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第二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十四、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确需其亲属照顾而要跨地段入学的,经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照地段内入学对待。”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主管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依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优抚对象持《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优惠。”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为申请法律援助的优抚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机关应当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提供司法救助,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篇6:《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全文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票款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出具。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

篇7: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

南昌市城市水土保持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城市水土流失,保护城市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城市建设、生产中等人为活动造成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以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环保、市容、交通、林业、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城市功能分区、城市防洪、防沙治沙、水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城市人防工程、园林绿化结合起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提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鼓励采用城市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形成的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一切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城市新区或者旅游开发区;

(二)修建机场、铁路、公路、水工程;

(三)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

(四)涉及水土保持动土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者动土量超过5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跨县、区或者占用土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报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

未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环保、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避免挖丘平坡,尽可能地维护和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挖填土方或者剥离、丢弃表土和土石料场的采挖作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或者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费;因技术等原因无力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设施维修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水土保持实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鼓励公民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情况,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6个月发布一次信息。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治理,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塘、水库或者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工程

山坡防护工程

作用在于用改变小地形的方法防治坡地水土流失,将雨水及雪水就地拦蓄,使其渗入农地、草地或林地,减少或防止形成坡面径流,增加农作物、牧草以及林木可利用的土壤水分。同时,将未能就地拦蓄的坡地径流引入小型蓄水工程。

山坡防护工程措施有:梯田、拦水沟埂、水平沟、水平阶、水簸箕、鱼鳞坑、山坡截流沟、水窖、蓄水池、挡土墙。

山沟治理工程

作用在于防止沟头前进、沟床下切、沟岸扩张,减缓沟床纵坡、调节山洪洪峰流量,减少山洪或泥石流的固体物质含量,使山洪安全地排泄,对沟头冲积圆锥不造成灾害。

山沟治理工程措施有:沟头防护工程、谷坊工程、各种拦砂坝、各种淤地坝及沟道护岸工程。

山洪排导工程

作用主要有:a、调整流路,使山洪、泥石流按照设计的方向流动;b、改造沟槽,利用山洪及泥石流自身的能量增大输沙能力,将泥沙输送到适当地点,防止泥沙淤积危害;c、改善沟槽纵坡,调节山洪及泥石流流速,控制山洪及泥石流的淤积或冲刷作用。

小型蓄水用水工程

作用在于将坡地径流及地下潜流拦蓄起来,减少水土流失危害,灌溉农田,提高作物产量。

小型蓄水用水工程有:小水库、蓄水塘坝、淤滩造田、引洪漫地、引水上山。

篇8: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约能源监察行为,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保障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约能源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工业领域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技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县、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工业节能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

(三)编制并落实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

(四)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电子监察平台,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节能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生产、进口、销售用能产品和设备实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七)节能服务机构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情况;

(八)单位向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的情况;

(九)单位向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情况;

(十)单位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的情况;

(十一)高耗能行业差别化价格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节能监察的其他内容。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管理制度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落实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四)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以及人员备案、培训情况。

第九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和电子文档。

采取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

(四)被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现场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有关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检测、检查;

(六)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纠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应当在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检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之日或者实施现场监察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限期整改情况等节能监察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逾期未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隐瞒、虚构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和其他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同时废止。

工业节能的发展现状

据《中国节能服务产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前瞻》[1]数据显示,2007-2012年,我国能源消费总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12年,我国的能源消费总量达到36.20亿吨标准煤,同比增长4.08%。致使我国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能源消费国。从能源消费结构来看,2005年以来,我国工业能源消费量均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1.5%左右,2012年工业能源消费量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3%。这与工业创造价值(工业占我国GDP的比重达40%)不相匹配。根据前瞻网指出,工业节能手段主要包括结构节能、技术节能和管理节能。其中结构节能是指通过产业结构调整、降低高耗能产业占比,提高可再生能源在一次能源中的占比,如发展新能源;技术节能是指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和综合利用等方法,提高能源利用率,如提高能源的一次利用率和回收利用率等;管理节能是指在不改变现有技术、设备、工艺等硬件措施的条件下,通过管理手段加强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漏损率等。

工业节能是我国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市场发展空间较大。工业领域主要的高能耗行业包括钢铁、化工、电力、石油加工、冶炼等产业,《工业节能“十二五”规划》提出到2015年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比2010年下降21%左右;钢铁、石化等传统产业的节能减排压力加大,工业节能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合同能源管理助推工业节能发展,将进入快速成长期。根据《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规划》的规划,到2015年,全国节能服务业总产值将突破3000亿元;“十二五”期间,节能服务产业的年均销售增速预计将保持在30%左右。

《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居住证暂行条例》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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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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