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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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篇1:《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道路中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不包括地下通道和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养护和安全管理事宜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

(二)提出安全使用和养护要点,以及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关的特殊养护技术要求;

(三)移交与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国家通航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九条 超过城市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隧道通行,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

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质的车辆,不得在水底隧道内通行。

第十条 依附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铺)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隧道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桥梁上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违规在城市隧道内明火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该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生产、储存、销售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架(铺)设、迁改、维护管线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执行。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陆域。

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养护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护费用标准,其养护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已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经费由经营者承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经费由其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要求制定养护计划,并足额安排养护经费;

(二)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并按照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保持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设备、设施的完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在所养护城市桥梁、隧道的醒目位置设置养护信息公示牌;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隧道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为危桥、城市隧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通行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交通事故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人员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或者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和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桥梁上垂钓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应急设备、设施完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养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四)未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发生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篇2:《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根据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该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业务号码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企业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查阅、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在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市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协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查处、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社会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检举、控告,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有权处理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解释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违反规定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防尘、降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承运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核准的运输线路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或者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或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其他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或者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五十条

妨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勘验、调查、取证、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等依法履行职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是指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第五十二条

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6月1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审议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审议

昨日获悉,我市首部专司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法规——《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将进入下一个立法环节。该条例一旦正式出台,将填补我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空白。

我市城市桥梁、隧道

已达600余座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据条例起草组成员介绍,目前,我市城市化区域内已建成桥梁、隧道600余座(包括跨江大桥、跨河大桥、高架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地下通道)。未来几年,我市还将建设杨泗港长江大桥、江汉七桥、三阳路公铁两用过江隧道等数座跨江跨河特大桥隧设施以及百余座立体过街设施。

由于交通运输量大幅增长,行车密度日益增大,车辆载重显著提高,桥梁、隧道使用率及承担的运行压力与日俱增,桥隧安全问题逐渐凸显。

近年来,全国各地桥梁垮塌事故频发,据不完全统计,自至今,全国已有至少40起较严重桥梁垮塌事故,共造成291人死亡、157人受伤、33人失踪。

据悉,我市1990年制定颁布了地方性法规《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但由于该办法颁布时间较早,当时我市桥梁数量不多,也无江底湖底隧道,因此,以立法形式明确规范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桥梁、隧道养护维修检测工作,预防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我市城市桥隧的安全运行,十分必要。

桥梁、隧道隔音设施

应设置消防设施

去年水果湖隧道一轿车起火并引燃隔音墙的事故备受关注。此次条例草案送审稿拟规定,城市桥梁、隧道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一并交付使用。城市桥梁、隧道封闭和半封闭隔音设施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设置相应消防设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各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应当统一接入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信息监控管理平台。

条例征求意见稿还特别规定,城市桥梁、隧道设计应充分考虑行人、非机动车通行需求。

城市涉水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等桥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桥梁最高荷载等级规划设计。

桥下空间不得擅用

桥梁下面搭盖建筑物也是公众关注的话题,条例草案送审稿明确规定,城市桥梁的'桥下空间内禁止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封闭桥下空间,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擅自改变桥下空间使用用途,以防止滥用桥下空间对桥梁安全造成威胁。

只有在不影响城市桥梁安全、行洪安全、道路畅通、船舶通航安全和城市景观的情况下,根据桥下空间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桥下空间才可仅用于桥梁安全管理、绿化等公益性用途。

超高超重车辆

伤害桥隧将受重罚

超重车辆对桥隧的伤害巨大,严重影响公众出行安全。条例草案送审稿拟规定,在城市桥梁、隧道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桥梁进行荷载试验;对隧道洞体进行抗压试验,对隧道自动化管理系统进行联调联试。试验、测试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不得确定为验收合格。同时,条例草案送审稿对超高超重车辆伤害桥隧进行严处。

超高、超重车辆违反限高、限重规定通行城市桥梁、隧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驶入警示区域的,责令驶离或者卸载通行;

(二)驶入限高区域的,责令驶离,可处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高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驶入限重区域的,责令停驶,卸载后通行,超重10%以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重10%至50%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超重50%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限重设施或者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制定城市桥梁、隧道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条例草案修改稿拟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条例草案送审稿要求管理和养护部门做好桥隧检测评估的同时,要求城管部门建立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和养护人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条例草案修改稿还规定,桥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隧道损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5: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最新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九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城市桥梁建设前期有关档案;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监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

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报移交。

第十二条 下列城市桥梁不需进行移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一)具有城市桥梁功能的人防设施;

(二)铁道桥梁;

(三)主要用于架设供水、供气、供热等管道的城市桥梁;

(四)公园、工厂、学校、大型商务区、建筑小区、村庄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城市桥梁,由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桥梁和备案桥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档案:

(一)城市桥梁信息档案应当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

(二)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城市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资料,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利用多媒体技术,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四)根据城市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

使用桥下空间,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桥梁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6:《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文广新、城管、规划、安监、质监、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职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技术使用】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财政支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的要求,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管理资金,加大对地下管线管理的投入。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管线综合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管线工程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后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管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资质】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现状调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依据管线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放线,并将放线结果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施工组织】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覆土前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二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主体】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线接驳】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弃处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综合信息平台】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条【信息收集】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档案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信息查询及保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入廊管理】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用标准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义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义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保护区】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人员管理】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衔接规定】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主体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

(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覆土前测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测量后,未按规定报送测量数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其他情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例外情形】国防管线、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宁乡县、浏阳市、长沙县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7: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过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城市重点建设、市政建设和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必须委托拆迁,受托拆迁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拆迁书面合同,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必须按规定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拆迁业务人员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在开展拆迁业务时应当出示拆迁执业证。对无拆迁执业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凭被拆迁人房屋安置证明,办理被拆迁人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已改变使用性质的被拆除房屋,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商确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参照评估作价的金额结算。除国家投资建设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开发的拆迁补偿,应当鼓励实行作价补偿形式。作价补偿参照评估作价金额结算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均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其中营业性房屋偿还后,房屋的公共分摊面积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摊面积的,可以增加偿还面积,并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单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其价格结算和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异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类别的,每降低一个地域类别,在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无偿增加10%的建筑面积。实行异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地域类别的划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该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租赁期限未届满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可以继续维持原租赁关系。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条款变更的,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时,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购买原房屋的,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作价,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价款后,按私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按原建筑面积及原生产工艺和有关设施安装的标准,以现行通用厂房的标准,另行选址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附属物和不能搬迁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本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燃气管网等工程建设,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属物且不影响被拆迁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按重置价格作价补偿。拆迁范围内的公共绿地、树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已按评估作价补偿的被拆迁人和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回迁安置。异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外,应当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积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类别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过渡补助费:

(一)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过渡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标准付给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从逾期之月起处以每月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拆迁人限期安置被拆迁人,并可按过渡安置户数对拆迁人处以每户每月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可处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单位自行拆除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篇8: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第9号)

《长沙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相应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五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多元的社会化房屋安全风险化解机制。

第七条 市、区县(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管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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