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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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篇1: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驾驶员、乘客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出租汽车准运证件后十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出租汽车照片和驾驶员相片。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须在本规定发布次日起三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或者更改名称、迁移地址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更换驾驶员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公交分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应当安装有效的报警装置。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个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应设立治安组或治安员。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离开自己驾驶的汽车时,应将车门锁好,未经调度员许可,不准将汽车交给他人驾驶;

(三)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对乘客遗留在汽车内的违禁品,应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四)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公安公交分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防范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安公交分局在治安防范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驾驶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驾驶员,应当把治安隐患的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公安公交分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公安机关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运整改;

(三)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利用出租汽车容留卖淫嫖娼或者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的乘客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吊销驾驶证。

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篇3: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篇4: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旨】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天津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除遵守《办法》外,还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及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条【运价】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人力社保、发展改革、通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商务、工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对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通信、工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对其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认定,凡符合条件的,应出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证明。

第七条【平台申请条件】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除应符合《办法》的有关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企业法人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符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关于对申请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以及对网约车经营服务事中事后联合监管的通知》的规定要求;

(三)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服务器不在本市的,服务器数据应当在本市同步备份并接受有效监管;

(四)网约车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管理需要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平台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服务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设施、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的证明材料;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平台许可程序和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第八条第(四)项中的规定内容进行实地勘验。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决定。

第十条【平台备案及注销】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本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或服务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有关证照被依法注销或吊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2年;

(四)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2.0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8升,轴距270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五)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应当在指定位置设置电子运输证;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车辆许可材料】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统一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车辆运营申请表;

(二)车辆产权属企业或单位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车辆产权属驾驶员个人的,需提交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

(五)证明符合网约车车辆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车辆许可程序】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通过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窗口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持《变更车辆登记使用性质通知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行车记录装置。

申请人持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设备勘验证明,至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窗口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做出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四条【车辆许可期限和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驾驶员许可条件】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三)取得本市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六)身体健康;

(七)经指定考试机构考试合格;

(八)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驾驶员申请材料】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本市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驾驶员许可程序及期限】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可通过网上审批平台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第十五条第(四)、(六)、(七)、(八)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市公安机关负责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内容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时限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须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注册有效期限为3年。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平台服务规范】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确保技术、安全性能良好、可靠,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将车辆信息和营运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备;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签订协议的,应包含工伤保障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执行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反恐怖及治安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六)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七)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应建立乘客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24小时受理乘客投诉;

(九)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公示作价办法,须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十)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一)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二)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须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三)完成客运管理机构下达的运输保障任务;

(十四)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驾驶员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九)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场站揽客;

(十)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二)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乘客规范】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部门监管职责】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各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完善监管手段,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经营活动监督检查,防范并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防范并查处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相关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等相关信息在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上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约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私人小客车合乘】本市鼓励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事先在互联网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中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合乘属于合乘各方自愿民事行为,合乘服务分摊费用由合乘服务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派单次数不超过两次。

禁止利用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乘服务分摊费用超过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的,按未经许可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依法予以处罚。

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限行规定】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执行日期】本暂行办法自11月1日起执行。

篇5: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

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有哪些种类

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警告是一种精神罚,警告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也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分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个档次,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其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篇6:治安管理规定

(1)简易程序: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的罚款,被处罚人无异且不涉及其它违法犯罪的可当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当场处1000元以下罚款;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能证明执法身份的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2)普通程序:

<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强制的方法应以能将被传唤人传唤到公安机关为限度,必要时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2>听证。对个人罚款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及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处罚的,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①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②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④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专人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⑤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3>告知。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当事人宣布。裁决书应交给被裁决人。治安处罚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将结果通知被侵害人。

<5>执行。

①拘留的执行: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到拘留所接受处罚或者抗拒执行的,经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执行。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用,由自已负担。

②罚款的执行:

当场收缴。对当场处罚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公安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到指定银行缴纳。除上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罚款应告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③损失赔偿和医疗费用的执行: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和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案件,需赔偿损失的或负担医疗费用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告知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起诉。

3、申诉、起诉。

被裁决治安处罚的人或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不包括案卷送达途中时间、法定的节假日以及上一级公安机关到城镇区域以外地方调查取证、办案人在途中的时间和等待证人的时间)作出复议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出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篇7: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港口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客货运输港口,军港、渔港除外。

进出港口和在港区工作、居住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条 港口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入港证或港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船员须持海员证、船员证。无证件的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港区。非港区工作人员进入港区应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的货场、仓库提送货物,必须遵守货场、仓库的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携带或运载物资出港,必须接受门卫检查,交验物资出港证明。

第八条 人员、车辆在港区内活动,必须遵守港内交通管理规定,服从港口交通民警指挥。禁止一切危害港区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港区内的人员、车辆和船舶必须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港口消防监督人员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区防火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港区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物品,特种物资,贵重物资仓库及其他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分库存放、专人管理,加强巡逻看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在港区内临时居住从事建筑施工、运输、装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临时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外,还必须到港口公安机关办理入港证和暂住证,严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港区内禁止钓鱼、捕捞、狩猎、游泳、捡拾废品和进行其他妨害安全生产作业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港区进行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运输物资和港口设施;走私、投机倒把;套购、倒卖船票;行凶斗殴、酗酒滋事、侮辱妇女、赌博等各种危害港区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必须遵守客运站(点)的各项规定,按顺序购票、检票,文明候船,不得拥挤抢购、抢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接送旅客的人员、车辆须在指定地点接送,未经准许,不得进入码头、趸船。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点)设置商业摊点,须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港口有关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营业。各类商贩、搬运人员不准围船叫卖、强买强卖、强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扰乱客运秩序。

第十七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八条 因公携带枪支须持有持枪证,携带公用枪支还须持有持枪通行证。严禁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进入港区。

第十九条 旅客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检查。不得以夹带或伪报品名方式托运和寄存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船舶在港期间必须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公安机关管理,严禁走私和其他违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小型民间船(艇)不得围靠、追逐中外客货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货船舶讨要财物或以物换物。严禁利用船舶卖淫、嫖娼和进行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或港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港口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港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篇8: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经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除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如实登记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条 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揽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将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暂不具备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揽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企业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经营者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公众有权了解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的经营者,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具体记分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列入名录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从名录中予以删除。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务(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9:小区治安管理规定

小区治安管理规定

一、管理处对小区来访人员实行有效的控制,来访人员必须说明要访房号、业主姓名,由值班 护卫员核准登记后方可进入。乞丐、流动商贩等闲杂人员不得进入小区。

二、装修施工人员凭管理处发放的临时出入证进入小区。

三、管理处负责小区的机动车辆、摩托车、自行车的管理;所有进出收费机动停车场的机动车 辆一律发卡、登记;自行车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不得乱停放,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保障小区车辆 安全。

四、住户搬家如有大件、贵重物品搬出时,应有放行条或确认是业主同行,登记后放行。

五、小区发生治安、消防、交通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护卫员要挺身而出,依法维护住户的合 法权益,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善后工作。

六、维护天鸿集团、管理处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遵守制度的住户进行劝阻和制止。

七、发动群众参与治安防范,业主应“看好自己门,守好自己物”增加防范意识。

八、业主要勇于制止、举报破坏小区治安秩序,造成治安隐患的人、事,不得让陌生人尾随跟 进住宅楼。发现紧急情况,及时与管理处联系或告知当班护卫员。

九、小区内的经营单位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服从管理处的管理,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下列行为,护卫员将给予劝阻,不听劝阻的,采取强制措施坚决制止:

1、随意停放车辆;

2、占用消防通道或其它公共区域;

3、损坏公共设施;

4、聚众喧闹,酗酒闹事;

5、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财物;

6、发出超标准的噪音,影响他人休息和生活;

7、用汽枪在住宅区内射击。

篇10: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船治安管理,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和旅客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

第五条 客船负责人应当组织船员与乘务民警队共同维护船舶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安全。

第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客船开办电影、录像放映、音乐茶座、舞会等营业性公共娱乐项目,必须经主管的交通航运公安机关同意,并由客船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专人管理。乘务民警队应当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第八条 乘坐客船的旅客,必须遵守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乘务民警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乘务民警维护客船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乘坐客船须持有效船票,对号进入舱位。不得无票或越级、越港乘船。

第十条 乘船旅客不得进入驾驶台、电报房、机舱等工作区以及船员生活区,以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乘船旅客在旅途中应当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现金、财物、文件等行李物品,防止遗失、被盗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旅客在舱位、餐厅、阅览室、小卖部等场所休息或活动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上船:

(一)炸药、雷管、导火索、鞭炮、汽油、香蕉水、赛璐璐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反动、迷信、淫秽书刊、画报、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违反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

对符合管理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必要时,乘务民警队可以临时集中保管,离船时发还。

(五)其他违禁物品或客运规定不准携带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各类商贩上船叫卖、乱设摊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实施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由交通航运公安局(分局)或船籍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乘务民警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勤,不准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11: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0K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吧、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须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水上活动场所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五)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公共场所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治安管理许可证》。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经批准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前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治安管理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十五日,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该活动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公民或单位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预防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治安管理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补办的,对公共场所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或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办或承办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因公安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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