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性规定及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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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性规定及文书

篇1:法规性规定及文书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 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 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 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 格培训合格 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 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 点。其内容 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 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科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 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 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 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 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 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 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 是:制定保 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 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 训工作;制 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 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 训任务的机 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 备素质较高 、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 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 育费附加应 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 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 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 权利。中小 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 出申诉。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 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 任职之日起 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 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 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 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 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 业学校及其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第8号

篇2:法规性规定及文书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发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 建设应负的 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 ,两手都 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 纪委组织协 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 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 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 ,着 眼防范;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责任内容

第五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 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 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 、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 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建设的理论,学习党内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 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 、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 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使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责任考核

第七条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 廉政建设 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 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工作报告,报上 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 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 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 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 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 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 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 、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 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 、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 ,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 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 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文书档案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至50年,短期为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篇4: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九府发[]21号)

婺源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黄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受理和审核规程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关于印发《嵊泗贻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嵊检检〔〕33号)

祁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祁政秘〔〕4号)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惠明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龙峰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溪政发[]22号)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坛雀舌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坛政发〔2015〕110号)

关于印发松阳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安政综〔〕130号)

邵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武碎铜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沅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碣滩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沅政发[]5号)

紫阳富硒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紫政办发[2012]107号)

六堡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益政发〔2011〕14号)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榕政办〔2011〕90号)

潮州市凤凰单丛(枞)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潮府〔〕38号)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玲珑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20号)

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

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

农产品地理标志专家评审规范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071号)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准则》、《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核查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农质安发[2013]11号)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资格确认评定规范》等5个制度规范及式样的通知(农质安发[2015]11号)【-01-01实施】

关于印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农质安发[2014]15号)

关于印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服务工作满意度评价办法(试行)》和《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第200号)

各地农产品地理标志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办发〔2013〕9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审查细则》的通知(鄂农质安[2013]6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黑农质安[]3号)

四川泡菜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篇5:地理标志相关法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篇6:2022试用期规定法规

新劳动合同法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

所谓试用期,又叫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 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是,只要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要执行以下六点规定:

(1)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

(2)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下的,应按合同期限的长短来确定试用期,即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半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天;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天。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可以在6个月内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约定试用期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一)试用期是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没有事先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就试用期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试用期条款才能成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

(二)同时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的约定条件,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还包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

(三)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也就是说,不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三年、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约定了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的前一段期限(比如可能是三天、五天或者一个星期,可能是一个月或者两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是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不管试用期之后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还是不订立劳动合同,都不允许单独约定试用期。

(四)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体现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大体平等。

如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中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禁止设定变相试用期。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约定试岗、适应期、实习期,这些都是变相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这些情形按照试用期对待。

新劳动合同法试用期主要是三个月,不过工作性质不同,试用期的时间也会有所变化,但是为了防止公司利用试用期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专门规定劳动者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就是违法的,并且就算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依然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试用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吗?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一方面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企业考察劳动者是否与录用要求相一致的时间,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维护新招收职工的利益,使被录用的职工有时间考察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规定试用期,既是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为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为了更好履行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应当如实地介绍各自的情况,回答对方提出的询问。如果在规定的试用期内,当事人双方发现实际情况与对方介绍的情况不相符,有权在试用期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就试用期,一般用人单位会与新入职的劳动者约定,当然也可以协商不约定,这并不是必须的。而法律中也有规定,同一个用人单位与同一个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意味着即使劳动者辞职之后又再次入职的,这个时候单位也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篇7:福建省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凡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为“条例”;

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为“办法”。

第三条 法规生效后,在厦门经济特区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办事机构、全体公民和境外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贯彻实施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开展对台、对外经济文化科技等合作和交流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六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境内外地区和其它国家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其它专门委员会,编制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当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驻厦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法规的建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级人民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法制局分别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九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

第十二条 提出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及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案人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提案人修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案人或者受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法规草案交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继续审议。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并由该专门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经全体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厦门日报》上或者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依法通过法规。

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

《厦门日报》是市人大常委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应当于法规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案人应当提出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篇8: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017精选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近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需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国务院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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