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锦集3篇))由网友“THE9-崔秀彬”投稿提供,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希望能帮助大家!
篇1: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
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
一、周遭的细微故事及笑话H君新近官至处长。上任伊始,便重申规章制度,旨在加强规范管理。其中特别强调了开会的组织纪律。无奈第二天政治学习,所来人数寥寥。H君十分不悦,显然有被冒犯的感觉。“这些人的素质也太差了!” 作为朋友,H君对我抱怨道。“今天不是英格兰对巴西的小决赛吗?”我说。“但也不至于如此吧!”“你看,你已经规定了责任,如果一个人愿意承担责任,他不是有权利去看球赛吗?”
这件事让我想到“违反法律的权利”。我们大多数的官员与H君一样,一旦感到自己的权威被冒犯,便生道德上的义愤感。我们的法律也是如此,一旦其权威被冒犯,道德上的义愤感亦油然而生:民众的道德素质太低了!的确,中国老百姓的素质低不就是因为他们法律意识差、不守规则吗?-法律通过我们的官员和我们大多数知识分子如是说。
但另一方面,在民众眼里,官员的道德素质从来就没有高过,知识分子也好不到那儿去。因此,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违反法律的责任,还要对违反者施加道德上的责任,那么法律就将自己的权威拱手让给权力了,因为道德的最终掌握者是那些拥有实际权力和话语权力的人。君不见,民众对道德话语的掌握仅是停留在私下里给领导人编几个笑话的份上?(读者若有兴趣,可以对自己私下听到的笑话作一个统计,看看政治笑话和有关领导人的笑话所占的比例。我对此是感到吃惊的。)
----这就是我想要说的“违反法律的权利”。
二、“civil disobedience”与“违反法律的权利”
但这么个命题让我迟迟不敢动笔。倒不是害怕背上与主流话语-倡导守法-相背的不是,而是它让我想到了梭罗的“Civil Disobedience”。“违反法律的权利”与“civil disobedience”在字面上是相近的,两者的内涵又有何不同?至少,到现在为止,可以肯定,“civil disobedience”是一种道德权利-一种基于良心违反恶法的权利,而“违反法律的权利”如上所述,是要摆脱道德的纠缠。
“civil disobedience”一词,译法颇多,诸如“公民之不服从”、“基于良知的违法”、“非暴力反抗”等等,总之,离不开道德的根基。作为梭罗的文章“Civil Disobedience”,梭罗自己原来的.命名是“the relation of the individual to the state”(个人与政府之关系),后经出版者改为“resistance to civil government”(对政府的抵制),最后才是“Civil Disobedience”(Walter Harding,“Thoreau‘s reputation”,in “Henry David Thoreau”, Cambridge95.)。几经变换,终于转到了道德上。而从梭罗更加强调“self-reform”(个人变革)而非“social reform”(社会变革)的角度看(Len Gougeon,“Thoreau and reform”,ibid.),梭罗自己的命名“个人与政府之关系”应更准确些。事实上,“Civil Disobedience”一文的起航点是个人,而非个人道德或良知,因为政府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罢。因此,“违反法律的权利”是可以与梭罗的“civil disobedience”摆在一起讨论的。
历史上有一桩“悬案”似从未进入我们法学的视野。两个伟大的人物,其中一个就是梭罗,以倡导对不公正的法律之不服从著称;另一个是苏格拉底,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便是不公正的法律,也应当服从。两个人物虽然在历史中相距甚远,但对历史的影响几乎同样深远。这两个人物真是如此对立吗?
苏格拉底不是法学家,但他的观点尤其是他的死经常流露在法学学者的笔下(虽然仅是在打擦边球)。-也许是他符合我们倡导
[1] [2] [3]
篇2:法律政策学:平衡权利与权力的科学
法律政策学:平衡权利与权力的科学
法律政策学这一新兴的研究领域至今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和普遍的认可。在国内关注法律政策学的为数有限的学人中,有的将其等同于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的政策法学派,视之为从政策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一个法学流派。 有的虽试图以更为宏阔的视野来涵盖与清理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诸法学流派及其大家的的法律政策思想, 但其理论出发点依然未能超出拉斯韦尔的“政策定向的法哲学”。而后者又恰恰是最为人们所争议甚至诟病的地方,尤其是在有着独特而悠久的“政策法”实践的中国这片土地上,法学界人士更似乎有着一种心照不宣式的禁忌与规避心态。也许这正是法律政策学这一新兴的研究领域难以引发人们的学术热情的一个重要原因吧?不过,无论人们对法律政策学持何种心态,了解的'深浅如何,对这一点都不会有多大的异议:法律政策学是传统的法学研究与新兴的政策科学研究在一个新的层面上的交叉与综合。那这又意味着什么呢?这得从传统法学和政策科学各自的研究视角与核心说起。
如果追根溯源,法学与政策学应该说是同宗-它们都起源于政治学。只不过法学脱胎于政治学的历史要古老得多,而政策学脱胎于政治学则是20世纪以来的事,即使从作为政策学前驱和分支的社会政策学来讲,也还不到一个半世纪。 除此之外,法学和政策学的另一个重大区别,就是它们各自的研究视角与核心不同。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演变,如今的法学可谓是枝繁叶茂,蔚为大观;但一言以蔽之,则是以权利为核心,是关于权利的科学。对此,国内外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美国耶鲁大学社会暨政策研究所所长林布隆(Charles. E. Lindblom)教授认为,公共政策学有两个基本主题:一是公共政策的制定是否符合人民的要求,是否要解决人民所需要解决的公共问题,此即公共政策的制定是否受到人民“控制”的问题。二是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是否有能力解决人民的公共问题,满足人民的需要,此即公共政策的“效力”问题 .林布隆先生的上述观点具有重大的、方法论上的启示意义,其立足点在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但未能获得人们的普遍认同。以色列学者、政策科学领域的泰斗叶海卡。德洛尔则认为,公共政策学或政策科学的研究核心,是政策制定系统的改进。他的这一观点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同,以致成了国际政策科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我国政策学界也普遍信守这一观点。这固然要归因于德洛尔在这个领域卓有成效的研究,以及他对政策科学与政策实践的多方面的贡献,但另一个更为深层的原因,也许是德洛尔的观点是以权力为视角和基点的,这正好契合了政策学界普遍的接受心理或期待视野。也就是说,与以权利为核心和立足点的法学不同,政策学的视角与立足点在于权力(德洛尔所说的政策制定系统,包含了政策执行,其实质就是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政策学才是政治学的嫡系,而法学反而是庶出。
说到这,有人可能会反驳说,法学的核心也不只是权利,它同时也要研究权力。不错,的确如此。法学界近年来已有不少人呼吁和关注对权力的研究,认为不关注和研究权力的法学是不完整的法学,也是不符合法律和法学实际的。因为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是贯穿法律运行各个环节的红线,并且权利和权力分别构成了私法学和公法学的基础与核心。对此,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看:首先,法学界对关注和研究权力的呼吁,不正从反面说明传统法学对权力问题的忽视吗?其次,法学界近年来对权力问题的关注和研究,是否有政治学和政策学的潜在影响呢?再次,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即使大家公认权力也是法学(尤其是公法学)的核心,那也只是意味着传统法学学术视野的扩大,研究范围的拓展。它并没有使法学研究的立足点和视角发生根本性的位移。比如说,宪法、行政法和刑法,是公法的三大支柱,也是最能体现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现代宪法、行政法和刑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宪法学、行政法学和刑法学的基调,则是对相关国家权力的规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背后的视角与立足点依然是权利。诉讼法和诉讼法学领域就更是如此。即使是离权力更近的立法学,也没能例外。这是否体现了法学的幼稚或封闭?不,恰恰相反,上述情形正好说明,法学已经找到了自己独有的立足点和学术视角,法学并未因自身视野的拓展和研究范围的扩大而扰乱自己的阵脚,迷失自己的方向;而是以自己独有的立足点和学术视角来整合各种新的研究方向及成果。
正是由于在权利和权力(其典型的外在表现形式分别是法律和政策)的关系问题上,法学和政策科学各执一端,从而难以深入地认识它们各自的
[1] [2]
篇3: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对霍姆斯的一个命题的解读
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对霍姆斯的一个命题的解读
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命题已经成为法律界的至理名言,广为传诵。但这个命题也容易引起误解。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个命题的解读,分析霍姆斯为什么“反逻辑”,他反对的究竟是什么,他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局限性的认识。同时澄清对这个命题的可能的误读,以正确认识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关键词」霍姆斯,逻辑,经验,实用主义
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重要的人物之一。对于美国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重大的影响。他的思想散落在他众多的司法意见、书信、演讲和文章中。托马斯。格雷说霍姆斯是“美国法律史上最伟大的先贤”,[1]没有人在法律中扮演的角色比他更重要。波斯纳也认为霍姆斯是美国法律界的惟一的导师人物。[2]在其漫长的司法生涯中,霍姆斯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对后世产生很大影响的思想和命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就是其中的一个著名的命题。这一命题对当时以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美国的法律界重新思考和界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和经验的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既有好的方面,也有误导人的一面。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个命题的解读,分析霍姆斯为什么“反逻辑”,他反对的究竟是什么,他对经验和逻辑各自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的阐述,他的命题的歧义及可能产生的误解,以期对他论述的逻辑与经验的关系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
(一)
根据斯科特。布鲁尔的文章,霍姆斯关于“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观点“首次出现在1880年,在一篇对C.C.兰德尔论合同法的书的评论中。”[3]在同年出版的《普通法》中他再次重申了这个观点。霍姆斯在《普通法》开篇就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4]在《普通法》中,他还多次提到类似的观点。他说:“法律由那些有能力、有经验的人执行……他们知道不能因为三段论而牺牲敏感的感觉”[5]还有:“法律之间的区别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6]在随后的司法生涯中,霍姆斯以不同的语言一再重复了这一主题。比如,他在1897年1月8号波士顿大学法学院新大厅落成典礼上的著名的演讲《法律的道路》中,也谈到了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问题。他认为在“决定法律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力量”问题上,存在着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在法律发展中惟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尽管霍姆斯认为“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这一观念的确是正确的”,因为对法律的研究和对世界上的其他事物的研究一样,都要探求因果关系、揭示事物之间的逻辑和规律,因此,他担心的“危险不在于承认支配其他现象的原则也同样制约法律,危险在于这种观念,即比如像我们这样特定的制度,能够像数学那样从某些行为的一般公理中推导出来。”[7] 1905年,霍姆斯在洛克纳诉纽约(Lochner v. New York)一案的反对意见中写道:“一般命题不能决定具体案件。结果更多地取决于判断力和敏锐的'直觉而不是清晰的大前提。”[8]由此可见,这是霍姆斯一生都坚持的立场,而不是某一阶段一时冲动的产物。
但和霍姆斯的其他一些思想一样,他的这句话引起很大的争议,并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曲解了法律中逻辑和经验的关系,认为霍姆斯反对在法律中使用逻辑,他还经常被贴上“反逻辑”的标签。这句话后来还经常成为后人反逻辑的证据。比如,布鲁尔就认为美国法律文化后来的走向和特点都受霍姆斯提出的这个命题的影响。他说:“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表现在法学院、律师简报、法官司法意见的撰写、法学教授的法理学思考-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法官和律师简报既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更高的理性的、清晰的水平。事实上,法学教授甚至更加推崇理性的不清晰,把它作为法律论证的优点。”[9]
我们暂且不管布鲁尔的评价是否公允,但美国后来的实用主义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都受霍姆斯的这个思想的
[1] [2] [3]
★ 哲学家经典语录

【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锦集3篇)】相关文章:
高中历史教案2024-03-24
世界名人名言经典语录2024-05-20
个人有关坚持的总结2023-09-20
高考作文优秀范文2023-06-18
要学会独立思考的优秀作文2022-10-05
创业名人的格言鉴赏2023-04-25
教育的名人格言2023-01-04
名人格言2023-11-01
《工业革命》高中历史教案2023-09-01
英文励志青春短语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