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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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篇1: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为鼓励支付创新,防范系统性风险,规范支付服务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公告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配套制度,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总体要求,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下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旨在促进其健康发展。《办法》依据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充分考虑支付服务市场创新和发展需要,清晰界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内涵和边界,明确了监管标准和规则,从业务和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安全、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客户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对互联网金融跨市场风险建立了必要的隔离机制,统筹把握现阶段便捷和安全的合理均衡。

《办法》建立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分类监管机制。根据支付机构的分类评级情况和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采用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要求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将在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进一步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的动力,

《办法》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底线,要求支付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办法》着重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在客户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并要求支付机构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客户损失赔付等机制,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对于权责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办法》还明确了业务授权等相关要求,在确保支付便捷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配套监管制度,是进一步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对规范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平衡支付安全与效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支付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今后,人民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革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整顿支付机构参与银行间资金清算和各类跨业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坚定维护支付市场秩序。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其他问题,人民银行将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牵头会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加快转变监管理念,抓紧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强化风险监测,加强警示教育,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实现新型金融业态监管全覆盖,有效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推动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切实维护金融稳定。

篇2: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章 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内容。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八条 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务。

第十条 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三]除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一]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二]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Ⅰ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12号公布]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条 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十六条 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客户操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和注销登录、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变更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调整业务功能、调整交易限额、变更资金收付方式,以及变更或挂失密码、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类型、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的金融类产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协助客户与合作机构完成协议签订。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支付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风险事件、客户风险损失发生和赔付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支付机构应在年度监管报告中如实反映上述内容和风险准备金计提、使用及结余等情况。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客户信息保护的规定,制定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责任。支付机构不得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密码等敏感信息,原则上不得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因特殊业务需要,支付机构确需存储客户银行卡有效期的,应当取得客户和开户银行的授权,以加密形式存储。支付机构应当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并告知客户相关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支付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经客户本人逐项确认并授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禁止特约商户存储客户银行卡的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验证码、有效期、密码等敏感信息,并采取定期检查、技术监测等必要监督措施。特约商户违反协议约定存储上述敏感信息的,支付机构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敏感信息、防止信息泄露,并依法承担因相关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类要素,对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验证:[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三]客户本人生理特征要素,如指纹等。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等有关规定,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支付机构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支付机构采用客户本人生理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进行限额管理:[一]支付机构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日累计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二]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支付机构采用不足两类有效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且支付机构应当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如未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或者尚未形成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支付机构应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直接风险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境内拥有安全、规范的网络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支付机构为境内交易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境内业务处理系统完成交易处理,并在境内完成资金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户在执行支付指令前可对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交易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确认,并在支付指令完成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因交易超时、无响应或者系统故障导致支付指令无法正常处理的,支付机构应当及时提示客户;因客户原因造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支付机构应当主动通知客户更改或者协助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具有合法独立域名的网站和统一的服务电话等渠道,为客户免费提供至少最近一年以内交易信息查询服务,并建立健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制度,配备专业部门和人员据实、准确、及时处理交易差错和客户投诉。支付机构应当告知客户相关服务的正确获取途径,指导客户有效辨识服务渠道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前一年度发生的.客户投诉数量和类型、处理完毕的投诉占比、投诉处理速度等情况在网站对外公告。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客户自主选择权,不得强迫客户使用本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不得阻碍客户使用其他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应当公平展示客户可选用的各种资金收付方式,不得以任何形式诱导、强迫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或者通过支付账户办理资金收付,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因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暂停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予以公告。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的,应当于实施之前在网站等服务渠道以显著方式连续公示30日,并于客户首次办理相关业务前确认客户知悉且接受拟调整的全部详细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境外机构合作在境内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支付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采用能够切实落实实名制要求的其他客户身份核实方法,经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评估认可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且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个人卖家]参照单位客户管理,但应建立持续监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对个人卖家实施动态管理的有效机制,并向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参照单位客户管理的个人卖家,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与其签订登记协议,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二]支付机构已按照开立Ⅲ类个人支付账户的标准对其完成身份核实;[三]持续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满6个月,且期间使用支付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累计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五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对于已经实名确认、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支付账户,在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转账业务时,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可以不属于同一客户。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准确、完整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定为“A”类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5%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2倍。评定为“B”类及以上,且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超过90%的支付机构,可以将达到实名制管理要求的Ⅱ类、Ⅲ类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单日累计限额,提高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倍。

第三十七条 评定为“A”类的支付机构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与银行根据业务需要,通过协议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情形,但支付机构应在交易中向银行完整、准确发送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和账号等交易信息;银行应核实支付机构验证手段或渠道的安全性,且对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不因支付机构代替验证而转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评定为“C”类及以下、支付账户实名比例较低、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要求,并加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照上述分类管理措施相应条件,动态确定支付机构适用的监管规定并持续监管。支付机构分类评定结果和支付账户实名比例不符合上述分类管理措施相应条件的,应严格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支付机构分类管理需要,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范围、模式、功能、限额及业务创新等相关管理措施进行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网络支付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自律审查机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自律规范应包括支付机构与客户签订协议的范本,明确协议应记载和不得记载事项,还应包括支付机构披露有关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格式。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要求支付机构以标准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依法合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如违法违规自愿接受约束和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客户实名制管理、支付账户开立与使用、差错争议和纠纷投诉处理、风险准备金和交易赔付、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支付账户功能与限额管理、客户支付指令验证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监测系统等风险控制机制的,未按规定对支付业务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提示、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四]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系统设施有关要求的;

[二]不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规定的;

[三]为非法交易、虚假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发现客户疑似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客户支付指令验证措施的;

[五]未真实、完整、准确反映网络支付交易信息,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客户信息,或者未履行客户信息保密义务,造成信息泄露隐患或者导致信息泄露的;

[七]妨碍客户自主选择支付服务提供主体或资金收付方式的;

[八]公开披露虚假信息的;[九]违规开立支付账户,或擅自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违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单位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客户,是指接受支付机构支付服务的自然人。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个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国籍、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法人和其他组织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者或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个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中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客户本人,是指客户本单位[单位客户]或者本人[个人客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解读

博弈数月之后,央行12月28日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网络支付机构和账户实行分类分层监管,评为“A”类的支付机构个人支付账户余额付款单日限额,从之前征求意见稿的5000元放宽至1万元,该办法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

支付机构将被分类评级

与今年7月份的征求意见稿明显不同的一点是,《管理办法》对支付机构进行了分类管理,安全级别高、运营规范的企业空间更大。央行正在制定支付机构分类管理办法。同时,此次央行将支付账户按安全性分为I、II、III三类。

其中,评级最高的A类机构,央行要求其II、III类实名账户应超过95%,并获得适度提高灵活性、功能范围,支付账户余额单日交易限额可提高至万元。

数据显示,央行已经发放了270张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有网络支付资格的约一半。“从现实情况看,能达到A类企业的支付机构并不多。”央行负责人称。此前,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中国支付清算行业运行报告2015》统计,目前完成实名认证的支付账户共有9.45亿个,占支付账户总量的43.07%,占比较低。

目前支付宝实名账户超过4亿。业内人士表示,支付机构中的“巨头”如支付宝、财付通等改造系统之后,获得A类评级应该无悬念。

五重验证可获最高额度

除了对支付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对不同安全级别的消费账户也进行了划分,由此限定交易额度从1000元-1万元不等。

此次央行将支付账户分成三类,其中I类账户要求可以非面对面方式核验,其余额支付功能只能用于消费、转账,而且额度从开户起累计1000元。而II类、III类账户则要求面对面核验身份,如果是没有面对面,则分别需要通过3个和5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年额度也提升至10万元和20万元。

一家大型第三方支付公司人士表示,接下来要对系统进行升级,寻找机构进行信息对接,提供多种验证渠道。

另外,日交易额度则跟支付机构关联,如果你是A类机构的II类、III类支付账户余额付款单日限额可以提高至1万元,B类机构限额则为7500元。在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单日最高额度为5000元,曾被网友纷纷吐槽“上网买不了iPhone”。

值得注意的是,10万元、20万元的年累计限额,以及1000元、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都仅针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如果用网银支付或者是快捷支付,则不受这些额度的限制。

个人支付账户分类

Ⅰ类账户

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

余额付款限额:自账户开立起累计1000元

身份核实方式: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Ⅱ类账户

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

余额付款限额:年累计10万元

身份核实方式: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Ⅲ类账户

余额付款功能:消费、转账、投资理财

余额付款限额:年累计20万元

身份核实方式:面对面验证身份,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外部渠道验证身份

非面对面验证客户身份方式

Ⅰ类账户

1个外部渠道

可以上传身份证,还可以绑定银行卡,来进行身份认证。

Ⅱ类账户

3个外部渠道

Ⅲ类账户

5个外部渠道

学历信息、驾照、水电费缴费单等也可以用来进行身份认证。

Q1 以后微信红包超过1000元,就发不了了?

升级账户后微信发红包可超千元

新规对小额微信红包客户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从相关要求看,微信客户都能够收发红包。

收到的红包资金将存放在微信的零钱包(支付账户)当中,这些钱还可以用于对外发红包,但累计发红包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如果发红包金额超过1000元,还需要继续对外发红包,则需要追加身份认证成为II类和III类账户。

Q2 支付账户余额和银行账户里的钱有何区别?

支付账户内余额“不受保护”

支付账户余额,是指用户留存在支付账户中的钱,其本质是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代为保管的预付资金。这些钱虽然所有权是客户,但却以支付机构的名义存放在银行,调动支付接受支付机构的指令。因此,当支付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可能会受到损失。

而银行账户则是用户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本人名下的账户,账户的所有权归用户所有,用户本人有使用调动的权限,并由商业银行进行担保。

支付机构一旦破产,支付账户内的余额不受存款保险保护;而银行破产时,用户在该银行的存款有存款保险保障。

Q3 就算被分成了III类账户,是否以后一年最多也只能花20万元?

限额只针对支付账户余额付款

央行在《管理办法》中要求的余额付款限额年累计20万元,指的是利用支付账户内余额付款。如果超过了20万的限额,还可以直接利用银行卡快捷支付和网银支付来进行付款,完全能够满足消费需求。

不过根据央行测算,II类账户的10万限额足以满足大部分人的消费、转账需求;III类账户的20万元,覆盖投资理财需求也没有问题。

Q4 银行卡快捷支付受影响吗?

银行卡快捷支付不受影响

银行快捷支付涉及用户、银行与支付机构,因此交易由谁来验证成为讨论焦点。《管理办法》中提出,快捷支付的验证方式仍然大部分由银行进行验证。

其中,除了资质最高的A类支付机构可以和银行约定好谁来进行交易验证外,其他通过B、C类支付机构进行的交易中,除了200元以下的小额支付以及还信用卡、交水电费和交税等业务,都要由银行来进行验证。因此银行卡快捷支付不受影响。

Q5 外部渠道验证身份的方式有哪些?

上传身份证、绑定银行卡来“升级”

外部渠道身份认证指的是一切可以证明“你是你”的信息,包括通过公安、税务、工商、银行、教育机构、居委会等机构所提供的信息来验证身份确认。如果想要提高账户等级,需要怎么增加外部渠道验证身份的方式呢?

最简单的,可以上传身份证,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公安网校验,来进行身份认证;还可以绑定银行卡,由于银行卡是实名制的,所以校验银行卡信息也可以验证身份。还有你的学历信息、驾照、水电费缴费单等。

“身份验证时,客户只需要按照支付机构的要求上传,并不需要本人去相关部门证明‘我是我’,而是由支付机构跟外部系统连接证实信息的真实性。”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此外,如果是绑定两张银行卡,那就视为是两重认证。

所以,如果急于给支付账户升级,多绑定几张银行卡是最简单的方法。

据了解,目前支付宝实名账户有身份证、手机号、银行卡信息,至少是三重认证。

Q6 用第三方支付机构做资金存管的P2P还靠谱吗?

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和银行合作

《管理办法》里明确指出,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信托、担保、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也就是说,第三方支付机构只能和银行合作,为P2P平台提供资金通道业务,而不能再进行资金托管业务。如果未来有P2P平台宣传自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托管资金,投资者可以判断,这是一家不靠谱的平台。

篇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出台

为鼓励支付创新,防范系统性风险,规范支付服务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公告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配套制度,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总体要求,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下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旨在促进其健康发展。《办法》依据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充分考虑支付服务市场创新和发展需要,清晰界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的内涵和边界,明确了监管标准和规则,从业务和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安全、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客户权益保护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对互联网金融跨市场风险建立了必要的隔离机制,统筹把握现阶段便捷和安全的合理均衡。

《办法》建立了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分类监管机制。根据支付机构的分类评级情况和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采用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要求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将在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进一步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的.动力。

《办法》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底线,要求支付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办法》着重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在客户资金安全、信息安全、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并要求支付机构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客户损失赔付等机制,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对于权责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银行卡快捷支付业务,《办法》还明确了业务授权等相关要求,在确保支付便捷性的同时充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办法》作为《指导意见》的配套监管制度,是进一步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对规范我国支付服务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平衡支付安全与效率、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支付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今后,人民银行将进一步研究改革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整顿支付机构参与银行间资金清算和各类跨业经营活动,切实保障客户资金和信息安全,坚定维护支付市场秩序。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其他问题,人民银行将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牵头会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加快转变监管理念,抓紧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强化风险监测,加强警示教育,并着手建立长效机制,实现新型金融业态监管全覆盖,有效防范和化解互联网金融风险,推动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切实维护金融稳定。

网络解读

1、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傻傻分不清?

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叫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还是有区别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就是一般企业,向支付账户充值,就相当于把钱存在了普通企业,好比是某浪迹江湖的大侠把银子存在酒楼柜上,酒楼承诺可以随时去喝酒。但是支付账户不是银行账户,把钱存在企业安全,还是存在银行更安全,大家心里都应该明白吧,毕竟大侠遇到酒楼关门,银子被卷走的情况也是不少见的。央妈考虑到大家挣钱都不容易,为了防范支付风险,更好地保护老百姓口袋里Money的安全,出台了网络支付新规,对老百姓存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钱,给予了更多保护性措施。

2、限额了,不能随心所欲“买买买”?

不是这样的。5000元、7500元、1万元的单日限额,以及10万、20万的年累计限额不是针对银行账户,更不是针对网购,而是针对支付账户,所以大家不要误解了,不可能有钱不让花。也就是说,限额仅针对支付账户,对银行账户并无限制,超出了完全可以通过银行网银、快捷支付等方式付款,不会影响大家淘宝。搞限额也是为了大家支付账户的钱更安全,毕竟现在网络诈骗的十八般招数,招招要钱,就算不幸中招,损失也是有限额的吧。

3、还能愉快地充值、转账不?

对于充值、转账大家注意啦,央妈对不同信誉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在一般支付机构开的支付账户,充值就只能用自己的银行卡买单了,转账(提现)也只能转到自己的银行卡里面。但是,在实力强、信誉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注:需要央妈认定,小编说了不算)注册的支付账户,大家可以用自己的银行卡充值,也可以愉快地让其他人帮忙充值。支付账户的余额,可以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提现),也可以向其他人的银行卡转账。

4、常用的快捷支付还有没?

快过节了,想抢单价超过200块的东西,就不能用银行卡快捷支付了吗?当然不是。快捷支付不但能继续用,而且更有保障了,因为新规规定了,如果快捷支付发生了风险损失,银行要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太开心了。

篇5:《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为网络支付安全保驾护航(政策解读)。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自207月1日起实施。《办法》实施后,还能用微信发红包吗?通过支付机构能进行跨行转账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司长谢众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还能用微信发红包吗

《办法》明确,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对应不同的功能和限额。

其中,Ⅰ类账户只需要1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身份验证简便快捷,可以用于消费和转账,但累计交易限额仅1000元,适合小额、临时的支付需求,如用微信收发红包、AA转账等。

对Ⅱ类和Ⅲ类账户,支付机构需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核实客户身份,能够更好地防范假名、匿名账户,因此具有较高的年累计交易限额,满足客户网络购物等支付需要。其中,通过3个验身渠道的Ⅱ类账户,可以消费、转账,年支付额度10万元;通过5个验身渠道的Ⅲ类账户,除可用于消费、转账外,还可以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年累计交易额度最高可以到20万元。

简单地说,Ⅰ类账户有个身份证或是手机号就可以开,而Ⅱ类、Ⅲ类账户需要分别提供至少3个、5个验身渠道。谢众表示,这不是要求用户到相关部门去证明“我是我”,而是要求支付机构去证明“你是谁”,用户只需在网上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无误即可,验证的事交给支付机构去做,不会对客户造成额外的不便。而证明“你是谁”,除了提供身份证,还可以绑定一个银行卡、提供手机号,或是提供水电缴费单、学历证明等,实在不行还可以多绑定两张银行卡。

需要注意的是,Ⅰ类账户自开立起累计支付限额1000元,也就是说,累计发红包超过1000元以上的用户,需要多提供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升级到Ⅱ类、Ⅲ类账户才能继续发。

限额够不够用

《办法》从两个维度对个人支付账户限额进行了规定:

一是根据账户类别,设定账户支付限额,即Ⅰ类、Ⅱ类、Ⅲ类账户均有累计付款限额。

二是根据支付机构采用交易验证方式的不同,设定支付账户日累计支付限额:若支付机构采用双因素验证,且其中包含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则具体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自行约定;若支付机构采用双因素验证,但其中不包含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单日限额5000元;若支付机构采用单因素或无密验证,单日限额1000元。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现有支付账户余额的额度设置已覆盖绝大部分使用账户余额付款客户的需求,在此基础上与快捷支付和网关支付结合,完全能够满足客户正常的付款需求。”谢众说,客户也可以选择不同支付机构、开立不同类型支付账户,通过不同交易验证方式来获得多种灵活的支付账户支付额度配置。

此外,《办法》将支付账户的功能、限额,与支付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挂钩,防范和减少因客户姓名被冒用、客户账户被盗刷带来的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要求支付机构制定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确保自身及商户均不存储客户的敏感信息,从源头上防范客户信息泄露情况的发生。“可以说,新规在客户交易的前、中、后三个不同阶段构建了一个立体的、覆盖全流程的防护网,以切实为客户的网络支付安全保驾护航。”谢众说。

通过支付机构能进行跨行转账吗

除了限额方面,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提出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情况,在业务监管标准、创新扶持力度、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充分发挥分类监管对支付机构经营管理的正面引导和推动作用。

对于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办法》在客户身份验证方式、个人卖家管理方式、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等方面,提升了监管弹性和灵活性。

比如,评定为A类且Ⅱ、Ⅲ类账户实名比例达到95%及以上的机构,单日5000元和1000元限额分别可以提升至10000元和元;综合评级较高、实名制落实情况较好的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交易功能,客户既可以将支付账户余额转账给他人的银行账户,他人的银行卡也可以给客户本人的支付账户划款。这样,支付账户间、银行账户间、支付账户和银行账户间的非同名转账通过支付机构均可正常办理。

谢众表示,人民银行不久将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类评价办法,综合考虑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客户权益保护、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篇6:《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央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为网络支付安全保驾护航(政策解读)。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自7月1日起实施。《办法》实施后,还能用微信发红包吗?通过支付机构能进行跨行转账吗?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司长谢众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还能用微信发红包吗

《办法》明确,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对应不同的功能和限额。

其中,Ⅰ类账户只需要1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身份验证简便快捷,可以用于消费和转账,但累计交易限额仅1000元,适合小额、临时的支付需求,如用微信收发红包、AA转账等。

对Ⅱ类和Ⅲ类账户,支付机构需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核实客户身份,能够更好地防范假名、匿名账户,因此具有较高的年累计交易限额,满足客户网络购物等支付需要。其中,通过3个验身渠道的Ⅱ类账户,可以消费、转账,年支付额度10万元;通过5个验身渠道的Ⅲ类账户,除可用于消费、转账外,还可以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年累计交易额度最高可以到20万元。

简单地说,Ⅰ类账户有个身份证或是手机号就可以开,而Ⅱ类、Ⅲ类账户需要分别提供至少3个、5个验身渠道。谢众表示,这不是要求用户到相关部门去证明“我是我”,而是要求支付机构去证明“你是谁”,用户只需在网上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无误即可,验证的事交给支付机构去做,不会对客户造成额外的不便。而证明“你是谁”,除了提供身份证,还可以绑定一个银行卡、提供手机号,或是提供水电缴费单、学历证明等,实在不行还可以多绑定两张银行卡。

需要注意的是,Ⅰ类账户自开立起累计支付限额1000元,也就是说,累计发红包超过1000元以上的用户,需要多提供外部渠道验证身份升级到Ⅱ类、Ⅲ类账户才能继续发。

限额够不够用

《办法》从两个维度对个人支付账户限额进行了规定:

一是根据账户类别,设定账户支付限额,即Ⅰ类、Ⅱ类、Ⅲ类账户均有累计付款限额。

二是根据支付机构采用交易验证方式的不同,设定支付账户日累计支付限额:若支付机构采用双因素验证,且其中包含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则具体限额由支付机构与客户自行约定;若支付机构采用双因素验证,但其中不包含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单日限额5000元;若支付机构采用单因素或无密验证,单日限额1000元。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现有支付账户余额的额度设置已覆盖绝大部分使用账户余额付款客户的需求,在此基础上与快捷支付和网关支付结合,完全能够满足客户正常的付款需求。”谢众说,客户也可以选择不同支付机构、开立不同类型支付账户,通过不同交易验证方式来获得多种灵活的支付账户支付额度配置。

此外,《办法》将支付账户的功能、限额,与支付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挂钩,防范和减少因客户姓名被冒用、客户账户被盗刷带来的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要求支付机构制定客户信息保护措施和风险控制机制,确保自身及商户均不存储客户的敏感信息,从源头上防范客户信息泄露情况的发生。“可以说,新规在客户交易的前、中、后三个不同阶段构建了一个立体的、覆盖全流程的防护网,以切实为客户的网络支付安全保驾护航。”谢众说。

通过支付机构能进行跨行转账吗

除了限额方面,值得关注的是,《办法》提出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情况,在业务监管标准、创新扶持力度、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充分发挥分类监管对支付机构经营管理的正面引导和推动作用。

对于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办法》在客户身份验证方式、个人卖家管理方式、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等方面,提升了监管弹性和灵活性。

比如,评定为A类且Ⅱ、Ⅲ类账户实名比例达到95%及以上的机构,单日5000元和1000元限额分别可以提升至10000元和2000元;综合评级较高、实名制落实情况较好的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交易功能,客户既可以将支付账户余额转账给他人的银行账户,他人的银行卡也可以给客户本人的支付账户划款。这样,支付账户间、银行账户间、支付账户和银行账户间的非同名转账通过支付机构均可正常办理。

谢众表示,人民银行不久将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分类评价办法,综合考虑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客户权益保护、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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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央行发布非银行网络支付新规定

央行发布非银行网络支付新规定

12月28日下午17时,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主要内容包括把支付账户分成三类,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等。其中,对于此前被诟病较多的支付账户余额单日支付限额5000元,明确为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单日支付限额最高可提升到现有额度的2倍,也即1万元。《办法》同时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个人卖家账户可以视同单位账户管理,不受个人账户的余额付款20万年额度限制。

新增1000元限额的Ⅰ类账户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的不同,支付账户可以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公司企业开立的是单位支付账户,而普通客户日常使用的基本上是个人支付账户。目前用于网络购物的各类钱包、红包零钱等都属于个人支付账户。

根据办法,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Ⅰ类账户自开立起累计支付限额1000元,可用于购物消费和客户转账。Ⅱ类账户年累计支付限额10万元,可用于购物消费和客户转账;Ⅲ类账户年累计支付限额20万元,可用于购物消费、客户转账和购买投资理财产品。从Ⅰ类账户到Ⅲ类账户,个人身份核实方式逐渐趋严。

“我们经过统计分析发现,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的限额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谢众表示。

此次《办法》新增了一类只通过一个外部渠道即可开立的支付账户,即Ⅰ类账户。Ⅰ类账户对客户身份的验证强度较弱,因此对Ⅰ类账户支付限额设置较低,仅有1000元。市场则担心这一规定将对微信红包产生影响。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新规对小额微信红包客户不会有太大的影响。前述负责人解释称,从《办法》相关要求看,微信客户依旧能够收发红包。收到的红包资金将存放在微信的零钱包(支付账户)当中,这些钱还可用于对外发红包,但累计发红包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如果发红包金额已超过1000元,还需要继续对外发红包,则需要追加身份认证成为Ⅱ类或Ⅲ类账户。”他说。

在吹风会上,谢众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截至底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余额为多亿,但余额集中度比较高,主要集中在支付宝、财付通。

“我们的初衷是不希望在支付账户之中留太多的余额,不希望支付账户有太多的资金沉淀。”谢众说,“消费者有支付需要可以随时向支付账户充值,有余额随时转回其银行账户中。”

分类监管支付机构

央行数据显示,前三季度支付机构累计处理网络支付业务562.50亿笔,金额32.9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28.95%和98.80%,网络支付业务呈快速发展之势。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秘书长蔡洪波曾撰文介绍,当前具有相关网络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大约有100多家,前10家支付机构占据了市场份额的80%以上。

对支付机构,办法提出分类监管的的思路。《办法》规定,人民银行将结合支付机构的企业资质、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分类评价工作机制,并对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我们将配套制定支付机构分类评价办法,具体评级会引入第三方。”谢众表示。

根据办法,若支付机构被评为A类且Ⅱ类和Ⅲ类账户实名比例达到95%以上,即可享受账户实名验证不受渠道限制、单日限额提高等优惠。

关注

《办法》出现两处较大变动

记者对比发现,《办法》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大变动:一是优化了个人支付账户分类方式,从两类扩充为三类;二是对支付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定情况、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制定了差别化监管措施。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秘书长蔡洪波表示,《办法》

较7月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调整,引入了新的分类管理和正向激励的思路和举措。针对不同的分类等级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措施,防止在差异性较大的支付行业实行“一刀切”监管可能带来的不公平性。

蔡洪波表示,监管部门坚持正向激励的原则,给予支付机构中的“好孩子”更充分的信任和更有力的支持。综合评定高、账户实名制做得好的支付机构在客户身份验证渠道、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个人卖家管理等方面更具监管弹性和灵活性,能够获得更多的创新支持,真正做到让“好孩子不吃亏”。

答疑

1.监管的主要措施是什么?

答:一是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坚持小额便民、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原则,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

二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交叉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三是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管理思路,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安全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四是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

2.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何不同?

答:支付账户最初是支付机构为方便客户网上支付和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信任度不高而为其开立的,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

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

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支付账户余额

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该余额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客户遭受财产损失。

3.交易限额的规定会不会影响便捷性?

答: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的限额,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对极少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偶发的大额支付,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银行网关支付等方式组合完成。

同时,为引导支付机构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办法规定,对于交易验证安全级别较高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支付机构可以与客户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但对于安全级别不足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了单日累计限额。单日累计1000元、5000元的限额能够有效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此外,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单日支付限额最高可提升到现有额度的2倍。

蔡洪波举例称,如果你春节发10000元以内的红包,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将支付账户升级到Ⅲ类账户,同时选择A等级的支付机构。超过10000元的,可以使用快捷支付从银行卡直接转钱进行组合支付,满足大额红包的支付需求。

篇8:《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非银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全文发布

据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消息,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 号公布)等相关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章客户管理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内容。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八条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第三章业务管理

第九条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务。

第十条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5赔付责任;(三)除单笔金额不超过200 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第十一条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对同一客户在本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管理:(一)对于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一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验证,且为首次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Ⅰ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起累计不超过1000 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二)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三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Ⅱ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仅可用于消费和转账,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10 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三)对于支付机构自主或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身份的个人客户,或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五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进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验证的个人客6户,支付机构可以为其开立Ⅲ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转账以及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其所有支付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年累计不超过20 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验证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数据库、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商业化数据库等。其中,通过商业银行验证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为Ⅰ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

第十二条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第十三条支付机构为客户办理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向支付账户转账的,应当按照《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2 号公布)相关规定对预付卡转账至支付账户的余额单独管理,仅限其用于消费,不得通过转账、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等形式进行套现或者变相套现。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隐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7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二)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三)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五)单位客户单笔超过5 万元的转账业务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条因交易取消(撤销)、退货、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赎回等原因需划回资金的,相应款项应当划回原扣款账户。

第十六条对于客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操作行为,支付机构应当在确认客户身份及真实意愿后及时办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内,真实、完整保存操作记录。客户操作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和注销登录、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变更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调整业务功能、调整交易限额、变更资金收付方式,以及变更或挂失密码、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综合客户类型、身份核实方式、8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支付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风险评级、交易验证方式、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商户类别等因素,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欺诈、套现、洗钱、非法融资、恐怖融资等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的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对高风险业务在操作前、操作中进行风险警示。支付机构为客户购买合作机构的金融类产品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确保合作机构为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依法开展业务的机构,并在首次购买时向客户展示合作机构信息和产品信息,充分提示相关责任、权利、义务及潜在风险,协助客户与合作机构完成协议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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