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3-10-14 08:05: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集锦7篇)由网友“xccxh”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篇1: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财务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民主管理、勤俭办事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加强财务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财务计划;进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和资产;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做好收益分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经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管理村集体财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村集体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制定村集体财务管理制度;

(三)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

(五)管理村有乡存的资金;

(六)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村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职称评定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检查纠正违反村集体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村集体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村集体财务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编制财务计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当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年度财务计划需要作部分变更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实际情况组织收入。其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原有积累;

(二)发包收入;

(三)直接经营收入;

(四)资产、设施租赁收入;

(五)对内、对外投资的利润收入;

(六)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收入;

(七)变卖集体财产收入;

(八)国家有关单位拨入的资金;

(九)借入资金;

(十)外来投资;

(十一)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实行帐、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收款必须由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据收款。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村有乡存,由乡农经管理机构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代管资金。乡农经管理机构对代管的资金可以在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并保证及时支付。村留有一定数额的备用现金,其数额由乡农经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村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制度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应当取得真实、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得付款。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存入银行款项的帐目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当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会计员应当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出纳员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资金、有价证券应当详细记载并纳入会计帐内核算,由出纳员保管或者委托银行代管,其他人员不得存放。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村集体所有的资金、有价证券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各种应付款项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欠款应当按期收回,逾期欠款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对无法收回的欠款,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后,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大牲畜、林木、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及其他劳动资料、文化设施、公益福利设施,单位价值三百元以上、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所有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为产品物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任何人员不得擅自用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为个人或者外单位担保、抵押。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应当折旧的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农经管理机构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会计员、出纳员,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村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担任财会人员;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财会人员时,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农经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主管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经乡农经管理机构考核、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参加本村与财务有关的会议;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指导监督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依法办理会计事务,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违反财经制度的问题;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谋取私利,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财务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选举关心集体、办事公道、懂得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机构的指导。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民主理财小组对财务管理的监督,为他们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活动;

(二)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审查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的开支;

(四)协助农经管理机构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应当公开,收支帐目至少每半年逐笔张榜公布一次,涉及向农户收费、罚款的项目,应当分户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由农经管理机构负责。乡农经管理机构对所辖村的财务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民主理财小组协助乡农经管理机构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工作进行审计。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在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经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编制财务计划或者编制财务计划及财务计划的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二)银行存款支票、存折和印鉴没有由会计员、出纳员分别保管,未按时核对帐目或者未按月填写现金、存款交接单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者折旧费未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的;

(四)对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安全、完整无保障措施的;

(五)未能及时支付代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执行帐、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三)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四)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五)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帐务处理的;

(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八)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九)未建立会计帐目的;

(十)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帐目的;

(十一)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十二)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支现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支出现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挪用代管资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归还,并责令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担保、抵押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村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财会人员挪用公款、侵占集体财物的,应当限期归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保持农村稳定和发展,根据省市县农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村集体资金收入制度

1.村集体的各项收入必须由村财会人员经办,并使用统一规定的三联式收款凭证,按内容填写清楚,收款人必须签字、加盖村财务章,并于当日交镇农经站入账,不得使用白条收款,严禁无收据收款。因不及时上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并追究责任。

2.涉及群众利益较大的集体收入(卖树、卖土、各项承包大面积宅基划分等)及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村两委班子必须召开由镇包村干部参加的党员会、村民代表会。同时,将方案报请镇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记账时将原始收款单据、相关会议记录一同入账。

3.村集体的各项收入不得公款私存、不得坐收坐支及私设小金库,否则一经查处,镇纪委将此款没收上交镇财政并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4.涉及全村的“一事一议”项目资金,必须及时上交农经站;但是部分户的集资,可以由村民代表管理。

二、村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1.开支票据

(1)外来支付票据必须有“一章”、“五有”、“三签字”、“一事由”。

“一章”,开票单位财务章;“五有”,有日期、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大、小写);“三签字”,经办人、支书、村主任签字;“一事由”,注明开支用途。

(2)自制支出单据。村内的各种支付单据一定要正规书写,事由简洁明了,要有收款人签字、按手印。同时,要有经办人、支书、村主任的共同签字。

(3)实行片长签字制度。每张原始单据必须有片长审核、签字。

以上手续完备后,村会计方可到镇农经站报账。否则,农经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2.各村招待费实行村人口限额管理,限额数:500人以下的村1000元,500-1000人的村元,1000人-1500人的村3000元,1500人以上的村4000元。

3.村集体超1000元以上的支出,村班子必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写出书面申请,包片长、镇长批准后方可实施。村会计记账时,将原始单据、相关会议记录一同入账。

4.各村出差费据实报销,并注明时间、地点、人员、事由。

5.每村每月只限报销一部固定电话费,按500人以下的村80元/月,500-1000人的村100元/月,1000-2000人的村120元/月,2000人以上的村150元/月,超过部分由个人自付,不足的实报实销。

6.各村两委班子成员一律不得领取工资以外的单项工作误工补贴。

三、各村支取款项的规定

1.各村到农经站支款时,必须事先写出书面申请,由村书记、村主任、片长签字,报镇长审批后,由村会计持本村财务专用章到镇农经站办理有关手续。

2.各村支取的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事后由片长及包村干部跟踪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有违反,按挪用公款处理。

四、村集体债务管理

1.村集体如有办理公益事业和其它工程项目的必须经村党员代表会及村民代表会研讨后并有相关会议记录方可实施。

2.村集体发生欠款行为时,村会计必须及时入账,同时注明欠款时间、理由、经办人,不得跨季度入账,否则按谁打条、谁签字、谁负责处理。

五、村集体固定资产和物资管理

1.严禁各村用固定资产为个人或外单位做贷款、抵押担保,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哄抢、破坏、侵吞、私分村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或物资变卖时,村两委班子必须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同时报镇政府包片片长批准后方可实施,所得款项及时入镇农经站。

六、村财会人员的管理规定

1.各村设一名报账制会计,并兼任出纳职务。

2.各村会计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3.村会计离任时,必须由农经站组织交接,绝不允许村委会内部自行交接。对村会计离任后不按规定交接账目及所有会计资料的,镇纪委将报请县纪检会或县检察院进行查处。

七、村集体财务监督规定

1.村所有收支票据必须由村民理财小组审核盖章后方可记账。

2.政务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做好逐笔公开。

3.镇纪委、财政所、农经站将不定期对各村财务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一是要认真纠正,二是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八、严格执行定期报账制度

各村必须按照镇规定的统一时间到镇农经站报账,不得跨季度报账,超过跨季度的账一律不报,并要问责。对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报账的村,每季度扣除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每人30元,年终发工资时兑现。

九、对于违反本制度的村两委班子成员和其它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必要的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本规定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篇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流转为重点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为农村资产资本化、农村资源市场化、农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务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保护。对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的集体统一运营管理有效机制。对经营性资产,应当明晰产权归属,发展多种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街)、村集体全体成员(社员)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非资源性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的载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归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属组(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队)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村集体所有财产。

农村集体资产处置与分配,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篇6: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冀人常[]63号通过 19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根据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施、采矿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薄、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年度总结

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年度总结

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怎样写出一份汇报总结,以下由本网提供村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年度总结相关阅读。

为更好地加强农村财务及资产管理,规范财务收支行为,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农村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按上级政府开展农村集体财务规范化合格要求,回顾前一段工作,作如下工作总结:

一、加强制度建设方面

1、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修订补充,完善了民主管理和财务公开制度,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村帐镇代理制度,集体资产台帐制度,票据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债权债务监管制度,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和培训制度,内部控制制度,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一事一议筹资制度,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电算化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使农村财务管理各项工作有章可循。

2、加强规章制度宣传、学习,确保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广大农村干部,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掌握,熟识农村财务管理、审计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财务公开,民主理财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的水平。

3、检查督促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

二、规范财务管理方面

1、规范财务工作流程,当业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经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村会计审核并登记现金,日记账,月末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并签字盖章,经镇农经部门审核,交代理记账员记账。

2、规范帐务处理,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帐务处理,确保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手续齐全、用途清楚前提下,账务处理达到规范,明细、清晰,同时全面实行电算化操作管理。

三、健全民主理财机制

1、民主理财有效。对重大的村务活动和财务事项和五件实事的实施等,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民代表产生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每月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做好理财工作,对理财中涉及的有关内容及时向经办人提出,并在活动记载簿中详细记载每次的理财过程。

2、村务公开规范。依法实行村务公开,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不断提高公开质量,符合“三个化、三个一、五规范”的要求,同时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时专项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我村公开栏面积达10平方米

四、有效管理债权债务公开方面

1、努力化解村级债务,我村严格执行新增债务申报制度,严格控制随意借贷举债,控制债务规模。目前,全村无新的不良债务的发生,能保持在零债务的水平。

2、规范票据管理,村级组织在收款时统一使用省级农经部门监制的结算凭证,实行票据领用,使用登记,核销制度,杜绝了收款不入帐现象,确保了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使干群关系更加密切融洽,有力促进农村和谐发展。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廊坊市林木种苗生产情况的调查报告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版」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集锦7篇)】相关文章: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10-10

《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22-11-08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23-06-05

湖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3-06-12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全文2022-08-03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08-14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2022-12-28

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22-10-13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09-06

妇幼保健院实习心得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