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时间:2022-12-17 17:57:4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精选7篇)由网友“zy1419”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篇1: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能源监察(以下简称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对能源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及与节能监察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监察考核制度,将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促进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节约能源的监督检查。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专项计划,加强对县(市)、区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节能工作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市的节约能源标准。

第八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监察:

(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

(二)用能单位被举报超标准用能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中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现场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应当通知被监察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其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节能监察正常进行;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四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样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监察。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书面节能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提供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单位产品和万元产值能耗、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状况、主要耗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准确,符合统一规定的内容要求,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有关数据和资料,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节能监察收集证据的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的现场监测;

(五)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影响用能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实施节能监察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监察结果、用能分析、效率评价、节能要求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向被监察单位出具复查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在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能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和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业务考核,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八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掌握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相应节能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资格证件,公正、严明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越节能监察职权监察的;

(二)节能监察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节能监察的;

(四)不受理举报人对违反节能监察行为举报的;

(五)不具有节能监察处罚执法资格实施处罚,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 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节约能源要重视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以专业化分工和提高社会效率为重点,积极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满足人们需求和方便群众生活为中心,提升发展生活性服务业;要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提高高技术产业在工业中的比重。

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加快园区生态化改造,推进生态农业园区建设,构建跨产业生态链,推进行业间废物循环。

要推进企业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实现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促进企业能源消费、工业固体废弃物、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与资源化利用,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组织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 力。加强与科研院校合作,构建技术研发服务平台,着力抓好技术标准示范企业建设。

要围绕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积极开展替代技术、减量技术、再利用技术、资源化技术、系统化技术等关键技术研究,突破制约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瓶颈。

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机构,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政策措施。要设立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循环经济发展项目、节能降耗活动、减量减排技术创新补助等。

要把万元生产总值、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要建立健全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保障机制,将降耗减排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和干部考核体系。

篇2: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约能源监察行为,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保障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约能源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工业领域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技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县、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工业节能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

(三)编制并落实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

(四)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电子监察平台,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节能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生产、进口、销售用能产品和设备实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七)节能服务机构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情况;

(八)单位向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的情况;

(九)单位向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情况;

(十)单位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的情况;

(十一)高耗能行业差别化价格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节能监察的其他内容。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管理制度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落实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四)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以及人员备案、培训情况。

第九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和电子文档。

采取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

(四)被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现场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有关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检测、检查;

(六)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纠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应当在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检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之日或者实施现场监察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限期整改情况等节能监察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逾期未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隐瞒、虚构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和其他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同时废止。

工业节能的发展现状

据《中国节能服务产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前瞻》[1]数据显示,-,我国能源消费总量呈逐年增长趋势,20,我国的能源消费总量达到36.20亿吨标准煤,同比增长4.08%。致使我国成为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能源消费国。从能源消费结构来看,以来,我国工业能源消费量均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1.5%左右,年工业能源消费量占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73%。这与工业创造价值(工业占我国GDP的比重达40%)不相匹配。根据前瞻网指出,工业节能手段主要包括结构节能、技术节能和管理节能。其中结构节能是指通过产业结构调整、降低高耗能产业占比,提高可再生能源在一次能源中的占比,如发展新能源;技术节能是指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和综合利用等方法,提高能源利用率,如提高能源的一次利用率和回收利用率等;管理节能是指在不改变现有技术、设备、工艺等硬件措施的条件下,通过管理手段加强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漏损率等。

工业节能是我国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市场发展空间较大。工业领域主要的高能耗行业包括钢铁、化工、电力、石油加工、冶炼等产业,《工业节能“十二五”规划》提出到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比下降21%左右;钢铁、石化等传统产业的节能减排压力加大,工业节能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合同能源管理助推工业节能发展,将进入快速成长期。根据《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规划》的规划,到20,全国节能服务业总产值将突破3000亿元;“十二五”期间,节能服务产业的年均销售增速预计将保持在30%左右。

篇3: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适度超前的原则,先规划后建设,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城市品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的需要。

市区发展应将人口疏解、功能提升和环境改善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科学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都市区发展应促进城乡融合,推动市区与组团县(市)一体化发展,控制城镇空间形态,保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共建、共享;都市区以外县(市)发展应促进城乡协调,重点发展县城(市区)和重点镇,引导产业、人口、土地适当集中,提高城镇化质量和城镇、乡村建设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各县(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其名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权限和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镇、乡、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改设街道办事处的,前述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审议意见,并作为本级政府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原则上由乡镇财政负担,县级财政补贴。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公共服务设施、绿地、地下空间、市政、交通设施等涉及城乡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风貌街(片)区,以及本市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和重点控制区域等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编制城市设计。

根据城乡发展需要,鼓励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县(市)域城乡总体规划、项目概念咨询规划以及行动规划等规划研究工作。

第九条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按照总体规划程序报批的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可以替代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条 县(市)所辖乡、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乡、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专项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关专业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功能结构、空间布局、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特定区域规划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设计应当贯穿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中心区、历史风貌控制区、城市河流两岸以及规划区内对建筑和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景观有特殊控制要求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单独编制城市设计,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将有关内容纳入相应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控制单元的主导属性、用地功能、建筑总量、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配套规定以及规划控制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吸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展示馆或网站、报刊等媒体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应当按照更正、深化和修改三种情形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错误或缺陷,需要更正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错误内容进行核实,更正后按年度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实施需要,进行局部深化调整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深化方案征求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经专家论证和向社会公示后,报原审批机关或其授权机关批准。

除上述情形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旧城改造、土地收储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城建投资等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非公益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对现状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的挖掘。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建设、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城市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资料的普查,建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接合部划定生态协调区并加强规划管理。生态协调区应当以生态建设和农业发展为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除村庄改造和必要设施建设外,严格控制其它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旧城更新、改造。城市、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区应当优先更新、改造。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与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相适应,综合考虑建筑年代、建筑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规划实施等因素,科学划定改造范围。能够通过环境整治和完善配套改善居住条件的,不再拆除重建。

在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改建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二十六条 沿规划城市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同时按照规划要求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并拆除该土地上与规划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改变为非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架设的市政管线、杆线设施,建设时序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区内的现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所报送技术图件的真实性负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推行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效能。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自核发选址意见书(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自核定规划条件和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二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期满后原批准、核定、审定文件失效。

上述文件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并通过网站等方式公布许可证件的内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网站公布期限不少于二年。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制做公示牌,将规划许可证件在工程施工现场全程公布;属于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在房屋预(销)售时,在房屋预(销)售场所公示。公示牌在工程建设期间应当保持完好。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标明拟选位置的地形图和规划设计示意图;

(四)证明建设项目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环境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选址论证报告。对交通或市政基础设施有重大影响的,还应提供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或市政基础设施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选址申请后,应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踏勘现场。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对其他项目核发选址意见函。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且无有效完善措施的地区安排建设项目选址。

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建设项目,可以独立选址。

因节约土地和功能需要等原因,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用地,安排小型市政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依法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有关机关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无需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但处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情况。

在非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土地权属单位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可以持自有土地的使用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规划条件前,实施改造的主导部门应当持房屋征收计划或城中村改造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要点,并依据规划要点组织编制改造单元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出具规划条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项目用地进行测量并绘制用地范围界线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规划条件的附件。

规划条件应当分为强制性内容、限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并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节能减排设施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规划条件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和限制性内容。因公共利益等需要确需变更的,应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内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予以批准。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内容规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变更其他内容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示和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之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三十八条 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划拨、出让土地或涉及用地使用性质、范围、开发强度调整的,除下列情形以外的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现状土地上不改变原有使用性质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不改变原规划条件进行改建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建设内容未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规划条件已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即用地红线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方案编制前,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征集建筑设计方案。涉及建筑节能的,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和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直接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复前,应组织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市政地下管线工程和其它涉密工程除外。

第四十三条 涉及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除满足规划条件和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限制距离的特殊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及外立面效果图;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或用地许可阶段未提供的核准、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属于居住建设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及物业用房核定证明文件。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市政类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土地权属人意见(现状为市政设施用地或已完成代征手续的市政设施用地除外);

(三)建设工程技术设计图;

(四)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城市市政管网更新、改建及老旧小区完善市政配套项目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道路建设工程还应提交各专业管线单位配合道路同步实施管线的意见;管线接口和道路开口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项目合法的证明材料;对城市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筑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和工业园区内的产业建设项目,不妨碍他人权益、不违背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可以不再单独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物外立面装修,项目内部综合管网建设,可以只批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建设的,应当分期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套设施先期建设比例不得低于整体项目中配套设施建设比例。

第四十八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整体建设项目、位于独立地块内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尚未实施建设、不违背规划条件、不涉及他人利害关系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同意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条件申请书;

(二)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土地预审意见;

(五)占用土地所在村庄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书。

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还应由乡镇政府组织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或在自己原有宅基地上建设住宅的,按照《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新申请的宅基地用地红线图作为乡村建设许可证附件。

第六节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供水、供电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水电服务。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定线和槽底定位,并在建筑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顶层封顶、外立面装修、室外工程及景观环境设施建设环节,以及市政工程的基槽开挖、地下工程覆土前和覆土后接受规划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成果图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规划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证明。未经规划核实或未通过规划核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等手续。

乡村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初步核实。

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无需申请规划核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编制、修改、审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为,责令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考评、问责、信息共享等在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有关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和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涉及违法占地、违法施工、影响市容、物业管理区内部违反物业使用和维护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对违法建设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五)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征求意见、批前公示,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配合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的诚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不守诚信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行政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做出许可以及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以及不履行配合查处职责的;

(五)未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致使违法建设扩大的;

(六)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擅自改变规划核定用途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进行房屋登记,或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的;

(七)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组织违反有关规定,为违法建设行为提供土地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拒不提供违法建设单位或参与违法建设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或管理人一并进行处罚。

对发生在公共用地上无法确定责任人的违法建筑,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移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轨道交通设施、文物保护范围用地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擅自移位、加高、加宽、加长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性内容的。

第六十三条 因拆除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确实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可以同时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以上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停工通知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水电气服务。建设单位和个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停止违法建设决定期满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实施强制停工和强制拆除,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相应服务。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的,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自行拆除决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可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对拒不停工的施工单位,由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二年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情节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a>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外观、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产权人或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查封现场、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公示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公示内容予以公告。

第七十条 在规划审批、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受理相应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件二年;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资质管理机关或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未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提供设计方案,或违反规划条件、有关技术规定出具设计方案的;

(二)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违反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设计成果的。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井陉矿区的城乡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市辖县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是指石家庄市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的全部行政区域范围,不包括井陉矿区。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的单体。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主体及权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工作。

2、设区的市所辖区级规划治理机构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主体。

3、城市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区设立的规划治理机构均不是法定的规划许可主体。

4、县规划部门对设区的市规划区范围内属于该县管辖的区域不具备规划许可权

5、有关治理领域存在职能交叉现象,可以采取相对集中或联合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道路治理条例》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城市道路的挖掘及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需分别由工商、市容、规划、市政、公安等多个主管部门批准。鉴于这些领域存在职能交叉现象,因而,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行相对集中或联合实施行政许可的试点。

篇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八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核;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五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三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工业领域耗能状况,推动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建材、装备制造等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三十二条本市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本市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风机、锅炉、窑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以及先进的用能检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本市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同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并根据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对公共机构办公电器购置经费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或者超标准配置办公电器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市或者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和纳入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情况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

(八)节能奖励;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六十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产品,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四条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采取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政府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六条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积极探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七条本市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六十八条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节能量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差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季节性差价,是指在电力紧缺、用电负荷季节性变化大的地区实行的差别电价制度,即在电力供求紧张或缓和的不同季节内,电价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

(五)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是指电力企业和用户签订合同,通过电价激励,实现在系统峰值时或紧急状态下,用户按照合同规定中断或削减负荷。通过实施可中断负荷电价,可以移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

(六)两部制电价,是指将电价分为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两部分,计算电费时将按用电容量乘以基本电价和按电量乘以电度电价所得的电费之和,作为总电费的计算办法。

(七)分时核定最大需量,是指用电高峰时段对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最新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于20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并将于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篇6: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制定了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篇7: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以专业化分工和提高社会效率为重点,积极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以满足人们需求和方便群众生活为中心,提升发展生活性服务业;要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提高高技术产业在工业中的比重。

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加快园区生态化改造,推进生态农业园区建设,构建跨产业生态链,推进行业间废物循环。

要推进企业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实现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促进企业能源消费、工业固体废弃物、包装废弃物的减量化与资源化利用,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组织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 力。加强与科研院校合作,构建技术研发服务平台,着力抓好技术标准示范企业建设。

要围绕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积极开展替代技术、减量技术、再利用技术、资源化技术、系统化技术等关键技术研究,突破制约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瓶颈。

成立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机构,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政策措施。要设立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循环经济发展项目、节能降耗活动、减量减排技术创新补助等。

要把万元生产总值、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要建立健全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保障机制,将降耗减排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和干部考核体系。

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读后感

省国资委检查汇报材料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国资委职员年终的个人总结

国税局领导工作会议讲话

安全监察竞聘稿

关于卫生局的上半年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计划

检察院政工工作心得体会

乡镇服务工作计划

山东省劳动合同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石家庄市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精选7篇)】相关文章:

经贸局长经济招商工作总结2023-02-25

办公室工作总结2023-01-29

关于上半年个人工作报告2023-02-23

心理卫生协会年工作总结和年工作计划2023-04-23

领导纪检监察工作会议讲话2022-05-27

石家庄什么时候供暖2022-05-08

乡镇机构干部工作总结2023-11-20

领导工作会议讲话2022-10-30

安全监察工作总结2023-11-01

教研工作会议领导讲话2023-04-09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