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共16篇))由网友“九层塔”投稿提供,这里小编给大家推荐一些沉默权制度,方便大家学习。这里给大家推荐分享一些沉默权制度,供大家参考。
篇1: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我们在看香港、欧美警匪片时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画面,当警察上前逮捕犯罪嫌疑时,一边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对沉默权制度最初也是最直观的一个认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世界的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密切相关,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那么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怎么引入?这些问题都急需解决。下面我就有关沉默权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索,并结合我们反贪工作,探讨沉默权在反贪领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三层含义: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官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有关官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二、沉默权的沿革
1、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
2、沉默权制度的发展
由于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着巨大的作用,这也符合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博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思想相一致。于是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美国继英国之后,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后来通过判例对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那些凡违反沉默权制度所得到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战以后,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而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制度更是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196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确立。
三、在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一些探讨
(一)目前我国有无沉默权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上述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我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的第二层含义“有权拒绝陈述”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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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对沉默权的理性思考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早在12世纪初,沉默权是作为辩护理由用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式。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戴尔的这种做法被人们归纳总结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1688年沉默权在美国的刑事审判中得以普遍运用,以抵制法官提出的纠问式的问题。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最早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在该证据法中,保持沉默的权利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甚至有些国家,比如美国,还把沉默权升格为宪法原则,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中。由此可见,沉默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司法原则。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沉默权,亦即“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加以吸收。相反却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沉默权原则相去甚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行,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在这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立法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开始越来越多的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关注。特别是自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对于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最低限度标准能否在中国真正得到体现,也不断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根据世界各国立法和理论,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沉默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权项:一是被追诉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包括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二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保持了沉默,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不能因为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而作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更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特征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方式是沉默不语,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人企图或正在用强迫的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而适用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强迫方式的运用,即达到抑制、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但是,我国立法却体现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基本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且我国刑法也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司法解释还初步确立了“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排除规则。可以说,我国立法尽管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自愿选择供述还是沉默的权利,但是,严禁以强制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要求却间接地认同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基本精神。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理论和实践甚至认为,这一要求也当然适用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被追诉人的讯问),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不是享有沉默的权利的观念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这突出地表现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的收集过分依赖被追诉人的口供。实践中,为了破案,置法律于不顾,规避或公然违反法律,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不但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现实中大量的真实案例早已证明了这一点),侵害公民的权利,而且,在审判阶段频频发生的被告人当庭翻供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当然,沉默权的设置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没有确立沉默权反而要求被追诉人如实回答,恰恰为非法取证提供了借口和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首先,确立沉默权是遏制非法取证和遵守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客观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应当积极地追查犯罪。但是,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以事实为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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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家庭教育心得:小孩也有沉默权
这孩子真聪明,真会说话!这孩子的嘴巴真甜,长大了肯定很有出息!唉,孩子一出门见了人,就不愿意说话,这可咋整?
做父母的,多少都会有以上的喜悦和忧虑。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心情可以理解。由此,我也记起了前段时间的一次经历。
我带着奕博在外面玩,顺便等妻子放学。奕博蹲在地上玩石子,这时,大门内走出一位老师,奕博瞧见了,站起来说,爸爸,那是雷老师!
我说,那你赶快跟雷老师打招呼啊。奕博往前倾了下,笑着喊,雷老师!雷老师冲奕博笑笑,奕博又在后面说,雷老师再见吧!再看时,已然不见了老师的踪影。我问,奕博,除了雷老师,还有那个老师教你们,奕博说,还有彭老师啊!
妻下班了,我们一起收拾东西,准备开车回家。这时,旁边走过一位老奶奶,用方言问,小朋友你叫什么名字?奕博只顾想自己的事情,没有搭理她。
老奶奶又问,害羞了还?叫啥名字,自己知道不?奕博不说话。径直开车门,准备往车里钻。这时,老奶奶已经走出了一段距离,还在扯着嗓子说,嘿,这小孩子莫不是小哑巴吧!
虽说是带着开玩笑的口吻说的,但是我跟妻听了心里都很不爽。难道不跟你说话就有问题吗?这种略带“诅咒性质”的口吻,其实在身边经常见。
我们都觉得不是孩子的错,所以也没有对奕博说什么。奕博坐在车里,自己唱学校学习的歌,顺便我们问了他在学校学习的情况,我们问一句他答一句,交流完全没问题。
我确实也见过不少因为不会或者不敢跟陌生人打招呼而被家长训斥的孩子。因为不善于跟陌生人打招呼,被父母训斥了,有孩子心情不美丽,低头不语,满脸委屈。有的孩子则是泪眼汪汪,不时抽噎。小家伙们肯定在想:我不认得他,为什么要打招呼?为什么非要表现的很热情?
于是,大人的礼仪逻辑和孩子的自我保护思维发生了冲撞,矛盾自然产生。一些因为不善言谈的父母,如果看到孩子也是闷葫芦,那更是热锅上的蚂蚁,干着急。
于是,为了孩子的未来,父母训斥孩子,千叮万嘱:出门见了人,记得会喊称呼,会打招呼。记住了吗?记住了!再出门,闷声依旧!
我从小就不爱说话,也不会说话,属于喜欢一个人玩、沉默较多的人。在中国人的字典里,会说话,不是发音能力的问题,而是一种礼仪,一种客套。
尽管谁都知道,一句客套的招呼没有任何意义,谁也不会拿这当真,但是,能不能说,会不会说,已经不仅仅是孩子愿不愿意的问题,更关乎到了家长的脸面。
这种关于未来和脸面的能力,就叫“会说话”。会说话,往往被认为是情商比较高的表现。
因此,脸皮薄,爱面子,不会说话的父母深怕自己的孩子变得跟自己一样,就极力的教育孩子得勇敢,得敢说,有什么问题爸妈替你挡着,甚至当遇到某些孩子表现不佳的情况时,个别父母会呵斥甚至责骂孩子:你咋回事呢?出了门,一句话都不会说!孩子也是一脸委屈,小小年纪的他们何错之有呢?
小孩子见了陌生人,害羞,躲避,这是很正常的一种反应,也是孩子自我保护的心理机制,更是孩子保护自己的第一道防线。当这一道防线被突破后,孩子对陌生人的阻距感减弱或者没有了,就很容易上当受骗。
每一个孩子都是独一无二的天使,都是父母手中的心肝宝贝。也正是因为独一无二,每一个孩子才有了差异。
有的孩子天生就能说会道,热辣奔放。有的孩子天生就比较喜欢安静,内向斯文。有的孩子敢说敢当,而有的却总表现的委曲求全。
因此,当孩子表现的跟其他孩子不一样时,不必惊慌,只要不是生理的问题,一切都会迎刃而解。当孩子不愿意说太多话时,又何必咄咄逼他们呢?
性格是天生的,语言天分也有天生的,但语言的能力可以培养,人各方面的能力都可以磨砺培养。其实,包括人们说的“江山易改,秉性难移”的性格,也并非一成不变,它也可以在后天的历练中变得与初心背道而驰。
面对陌生人,如果孩子不愿说话,只因他不愿说,或者处于天然的危险防御,那就尊重孩子沉默的权利。我认为,当他愿意说的时候自然会说,做父母的,应该有这样的自信和担当!
公众号:戴月荷锄归
篇4: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论文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论文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论文。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法学论文《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论文》。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篇5:沉默权在中国的前景的参考论文
沉默权在中国的前景的参考论文
【摘要】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沉默权是否应在中国引入以及引入什么样的沉默权在学界产生了广泛争议。笔者认为沉默权在中国的建立虽然受到了很大的阻力和来自各方的质疑,但前景还是光明的。建立沉默权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减少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有积极的作用和价值。
【关键词】沉默权;障碍;前景
一、沉默权概述
提到沉默权,就会讲到“米兰达规则”,在美国中经常会看到这样的场景――警笛突然想起,警灯突然狂闪,一辆警车呼啸而来,警察跳下车,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会脱口而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根据美国联邦法律,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履行这样一项义务――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没有提前告知,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依供述所取得的一切证据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将视为无效。
学界对于沉默权的理解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广义的沉默权,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任何公民都有权不回答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的提问;二是任何公民都有权不回答可能使自己入罪的问题;三是警察怀疑某人是某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进行讯问时,公民有权拒绝回答警方提出的任何问题;四是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五是任何公民只要受到警察和公诉机关对其的刑事犯罪指控,就应该停止就被指控犯罪对其进行任何讯问;六是不能因为刑事被告人在审判之前没有回答警察的提问没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自证其罪而受到法庭的不利评论和推论。另外一种是狭义的沉默权。
二、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所面临的障碍
目前,我国通过立法建立沉默权制度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和来自公检法各方的阻力,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三大障碍,即观念障碍、技术障碍和体制障碍。
“观念障碍”主要指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对沉默权的排斥。追求“客观真实”一直是指导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所秉承的基本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执法者看来程序违法再严重也没有办错案件严重,导致了公安机关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远胜于对程序正义的.追求,进而成为“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而如果我国引入沉默权,必定会对侦查人员固有的、传统的办案观念造成极大冲击,侦查人员担心在审讯过程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那么他们长期以来已经习惯采用的的一些审讯策略将无法实施,口供肯定很难获得,甚至寄希望于从先获得口供进而得到破案线索的机会也微乎其微。引入沉默权必定也会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固有办案观念造成一定冲击。因为他们在进行审查起诉或庭审中已经习惯于通过其他一些证据种类来印证口供是否真实,口供也通常是提起公诉或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如果因为沉默权的引入进而导致某些案件缺乏口供,也没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能证明,那么检察官、法官哪敢定案。沉默权也会给立法者和群众的观念造成一定冲击,沉默权的引入使得刑事诉讼更加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而对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实体“客观真实”的追求构成冲击,个别的案件甚至可能因为得不到口供,同时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而使得在人们印象中确定无疑的罪犯得不到法律的惩罚,社会公众和立法者是否能够接受如此的结果?笔者不敢想象“辛普森案件”换做是在中国发生,他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瑕疵而不能被定罪将会在社会上产生怎样的影响?社会公众能接受吗?他们还会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吗?未免笔者这样的担心有些多余,但我们必须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移植对于社会的可接受性,否则这样的移植效果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推行而夭折。
“技术障碍”主要是指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会为司法实务界办理案件带来一些难题,主要表现为我国侦查机关侦查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之间关系紧张。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犯罪率居高不下,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频发,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相当一部分案件越来越带有犯罪手段隐蔽化、犯罪人员高智商化、犯罪集团组织化和犯罪跨地域的性质。而我国现阶段的刑事侦查资源仍然非常有限,基层案件多发,警员数量不能满足要求,先进的侦查技术缺乏、资金不足、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在这种有限的侦查资源条件下,侦查人员还可以依靠通过审讯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找到案件的突破点,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如何能够快速侦破案件?这无疑将使侦查机关面临严峻的挑战。这也是实务部门尤其是侦查机关抵触沉默权的一项重要理由。
“体制障碍”是指一些程序性权利(包括沉默权)在当前我国现有的侦查体制和司法体制下还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并没有完全的独立,不能够有效制约政府的权力并保障人权。反映在沉默权上就是当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一旦受到侵犯,能否通过法院得到有效救济呢?笔者对此不得不抱有怀疑。二是目前我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管理还是由侦查机关负责,并没有独立出来。而且保障沉默权的行使要求在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到一定期限,这立法者能否接受这样的要求?
三、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前景
关于在我国建立什么样的沉默权,学者们的意见也不完全一致。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主张:相对沉默权说、有限制的沉默权说、诉讼阶段说。但上述几种主张的出发点是一致的,都认为中国只能建立一种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只不过对沉默权限制的方式不同而已。每种主张都考虑到了目前实务界的承受能力,这一进路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
总之,尽管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来自各方的质疑和阻碍。在召开的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以高票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以及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的立法在进步,传递出了沉默权的相关司法精神。在刑诉法修改立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意见很大,但在立法机关的权衡和学者的积极推动下,最终还是被保留了下来。每一次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体现为不同部门、主体的博弈和智慧的较量,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治在进步,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公民的民主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社会法治大环境的逐步改善、程序优于实体和程序正义的观念在司法机关和立法者的眼中得到重视以及与国际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加入有关沉默权的国际条约的压力等诸多因素,我们应该看到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前景还是光明的,因此,刑事诉讼学界的学者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应该为这一制度在中国的建立继续努力,不能因为眼前的一些障碍和阻力而放弃美好的追求,因为沉默权保护的不仅是那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同时也在保护着每个都有可能受到国家刑罚权不当追诉的公民。
参考文献:
[3]何家弘.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4):40.
[4]宋福义,潘道义,郑瑞琰.沉默权与如实回答义务的关系[J].研究生学,(1):40.
篇6: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诉制度。我国于10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由此引发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的激烈争论,笔者试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沉默权规则的冲突及立法借鉴的角度做一探讨。
一
所谓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迫接受对他的人身或者衣物的合理检查。[1]确认沉默权规则,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1]沉默权规则亦为西方司法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核心内容,为西方国家刑法制度所普遍确认,在立法中多有体现。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ule),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在指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a)。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不仅如此,沉默权规则的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有着积极的意义。
现今学者多有批评我国未确立沉默权,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不利于保护人权。其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但是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有关内容,所存在的有关出入是在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并考虑了沉默权自身的缺陷后所做的适当变通。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已经规定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认罪。与沉默权规则所包含的“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内容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依法享有不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该项内容。
(二)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并未同时规定若其保持沉默将作为有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诉法虽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其有可能拒绝回答的客观情况,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仍然予以容忍,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其拒绝回答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有罪,只有当其他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处罚上才从重。对照国外沉默权规则本意“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根据”,两者其实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引用“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
(三)我国的规定更符合法理和人们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配合、协助司法部门工作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例如,证人有义务作证,如不作证则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与此同时若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允许并保护其沉默的权利,这从法理上难以成立。另外,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还是对于保障,都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这也符合我国国人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赋予其沉默权,将缺乏道德支持。
(四)我国的规定是符合现今我国司法条件和诉讼模式的。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是人员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这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如果赋予并保障“沉默权”,在事先宣告权利并且一旦嫌疑人声称其权利,审讯就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这种审讯在一些案件中将难以维持必要的力度。另外,西方国家实行沉默权制度的重要条件是由于他们实行对抗制诉讼,诉讼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五)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与我国未确立沉默权之间没有必然的本质联系。目前,有些学者对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执行这一政策的结果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该政策完全排斥了沉默权的存在空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现实根据,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司法政策的精神在于,对最终被证明有罪之人根据其悔罪态度在量刑时有所区别,鼓励有罪者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争取获得从宽处理。这是已被实践反复证明的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符合国情的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则按“抗拒”对待的做法仅仅是某些司法
人员理解政策和执行法律时的错误所致,政策本身并未有失偏颇。另外,在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侦查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证据排除规则则通过剥夺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成果消除了其非法取证的动机。这些规定,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提供了保护人权的有效途径,而无须依靠沉默权规则。况且,即使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事实上也无法完全杜绝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的出现。
(六)沉默权规则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英国有学者指出,刑事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并非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心理,而是妄图逃避刑事制裁。被告人必须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并无不公平可言,无罪之人不怕陈述。相反,告知被告“你可不必陈述”,削弱了司法机关调查和破获的效力,不利于伸张公平和正义。英国刑事法律修正委员会曾建议改变告知沉默权的规定,将传统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不回答讯问内容的规定,以下列语句代替:“如果你对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实不作陈述,便可能导致不利。”[3]事实上,英国已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这种变化反映出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
二
当然,在肯定我国刑事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国外沉默权内容规定,特别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建议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考虑将现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过大决定权的做法,参照欧美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法官签署令状方式,以实现程序控制权力的目的。2、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较长,这往往容易使侦查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为此,有必要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建立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的介入制衡机制,抑制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行为。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和羁押管理职能的分工,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应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正常的休息、饮水、饮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间讯问及适用夜间讯问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条件。[4]
(二)拓宽、完善告知义务。应规定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义务,其范围应从原有的回避、辩护权利,如实回答问题义务扩大到供述自由,由个人承担虚假供述责任,不得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为了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三)应对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为证据进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保证这一点,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而做的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5]
(四)对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一定的罚则。在国外立法确认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亦规定了一定的罚则。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虚假供述者的法律责任:首先,由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应规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同时,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收稿日期:-02-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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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1998,(1).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7):7-18.
[5]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J].法学.2000,(4):2-6.
篇7:制度
制度
制度zhì dù[释义]①(名)基本义: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健全。(作主语)
②(名)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社会主义~优越。(作主语)
[构成] 并列式:制+度篇8:工会制度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学校党委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决议,以学校发展建设为中心,服务学校大局。全面履行“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职能,并突出维护职能。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组织教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和本部门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推进学校的民主政治建设。
三、结合形势任务学习政治理论、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对教职工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
四、参与学校有关涉及教职工利益的政策的制定。深入基层听取群众意见,积极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学校及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帮助教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教职工服务。
五、在维护学校整体利益的.同时,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教职工劳动权益。
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发挥工会作为“教代会”工作机构的作用。负责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七、动员和组织教职工积极参加学校的改革和建设。教育教职工忠诚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努力完成教学、科研、生产、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任务。做好青年教职工爱岗敬业、岗位成才工作。开展“树、创、献”活动。评选、表彰工会积极分子和优秀工会干部。
八、组织教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和活跃教职工的文化生活。发挥各类协会组织的积极性,办好教职工文化活动中心。
九、做好教职工的生活福利工作,开展“送温暖”工程和“献爱心”活动。关注“弱势群体”,努力为教职工排忧解难,多办实事、好事。
十、维护女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妇女的行为作斗争。开展“四自”教育。做好女教职工工作。
十一、加强工会组织自身建设。坚持民主制度,健全民主生活,发展新会员。组织工会干部研究工运理论和政策,调查研究,总结交流工会工作经验。有计划地培训工会专兼职干部,提高工会干部素质和工作水平。
十二、积极开展“建家”活动,努力把工会办成“教职工之家”。
十三、依法管好、用好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篇9:工会制度
1、工会主席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主持工会全面工作。参与学校的改革、发展建设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
2、组织教职工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党委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认真落实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决议,当好党委的助手和参谋。制定工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工作目标。
3、主持召开主席办公会议。组织工会委员的分工和协作。定期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基层工会主席会议,传达、贯彻上级对工会工作的指示,研究、部署、检查、工会工作。研究工运理论和政策,总结工会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会工作水平。
4、组织筹备工会代表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主持工会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教代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监督、检查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完成教代会要求的各项工作。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推进学校的民主政治建设。
5、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工会各工作委员会和部门工会工作情况,()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学校反映群众的合理要求、意见和困难,主动向党委汇报工作,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不断加强和改善工会工作。
6、加强工会队伍自身建设,培训专兼职工会干部,组织业务知识学习及政治理论学习,搞好新会员的岗位培训,建好“教职工之家”。
7、充分发挥女工委员会的作用,检查、指导各部门工会工作。特别各种关注女教职工委员会工作,
8、遵守财务制度,管理、使用、审批工会经费。
9、完成党委和上级工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篇10:工会制度
1、在主席领导下做好所分管的工作,工作向主席负责。
2、组织工会全体成员学习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和上级有关文件,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
3、做好办公室人员的分工和协调工作,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和总结工作。
4、及时向主席和有关部门汇报、反映情况。经常联系教代会各专门委员会和部门工会,深入实际了解情况,总结经验,积极推进工会工作。
5、协助主席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检查大会决议、提案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做好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6、负责教职工之家活动的开展及检查评估验收工作。
7、负责工会办公室、文体宣教、民管组织、生活福利、女工工作。负责各项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会文件的审定及办公自动化工作。
8、接待来信来访,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主席办公会议。
9、完成校党委、上级工会和主席交办的其它工作。
篇11:带薪休假制度
第一条为了实施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 (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篇12:带薪休假制度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 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权威解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答记者问)
1、条例出台背景
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是世界各国劳动制度的普遍做法。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我国的年休假制度建设。1991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加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职工年休假的天数要根据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制定的劳动法和4月制定的公务员法,都对职工休假事项作了原则规定,职工的休息权利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时,从近年来的实践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目前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一部分团体、企业,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实行年休假;在已经实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许多职工实际上多年享受不到年休假待遇;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未能享受年休假的,也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健全我国的职工年休假制度。
**年8月,法制办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约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从反馈的意见看,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党的十七大闭幕不久国务院就着手健全年休假制度,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这是国务院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高度关注民生、科学民主决策的又一重要举措。各方面对通过行政法规规范年休假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同时也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公布,自明年元旦起施行。这里需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的起草得到了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2、哪些人可以享受年休假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3、年休假的天数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4、不能休年休假的补偿
目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据此,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篇13:岗位责任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
行政部职责
1.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性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2.负责建立健全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印发执行,对执行情况实行跟踪考核。
3.负责会务安排、人员接待及公司的对外宣传工作,树立良好的公司形象。
4.做好人力资源的档案管理工作。
5.做好部门考核和公司员工薪酬及奖金的核定工作。
6.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公司各类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7.做好请示汇报和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篇14:信访制度
信访制度
(一)办公室是本局信访工作的管理机构。(二)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三)局长、副局长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四)本局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1、对本局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2、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3、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五)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六)对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
(七)对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15:岗位责任制度
1、全面负责质管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督促质量管理人员在品质手册要求下正常、准确地工作。
2、负责质管人员业务素质的培训,定期或不定期对质管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考核培训质量及工作成绩。
3、对检验人员的化验分析的精确度进行考核,督促其提高业务能力。
4、根据技术总监的要求,督促并协助采购部采购到合格的原料以用于生产,指导生产部生产符合配方要求的产品,满足用户需求。
5、根据品质手册的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程序,监督实施,检查并跟踪结果。
6、收集并整理质量跟踪信息,参与投诉调查,了解用户反馈信息,以便改进工作及产品质量。
7、协调与行业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保证公司产品符合国家政令及法律要
8、接受技术总监交给的工作,及时有效的完成。
9、积极组织ISO9001、HACCP等质量管理工作的开展,定期检查各部门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定期汇总分析。
第三条生产技术部岗位责任
1、负责制定公司生产规划以及年度、季度和月度生产计划,做好生产安排,选择低成本、高效益的模式进行生产。
2、负责实施部门内部管理,保证生产部的正常运行,确保安全、高质量、低成本的完成生产任务。
3、制定并控制生产计划实施体系,协调物流部门做好均衡生产工作,根据生产峰期调整生产部的工作计划及生产的预期管理工作。
4、熟悉和掌握生产技术,注意产品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搞好劳动组合,加强产品内部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设备利用率,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搞好生产配方的保密工作。
5、主持部门内部人员的绩效管理,并对部门人员的奖励、处罚进行审核,对部门内部岗位调动、休假进行审批。
6、协调与其他部门关系,保持顺畅的内外部管理关系,控制场地环境管理,为保证优质生产创造条件。
7、负责部门内部成本管理计划。规范物资入库出库等管理。制定与审批部门薪酬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降低部门运营成本。
8、建立设备维护、保养办法和设备管理制度。做好设备的更新改造和维护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建立设备、工具、材料、考核、生产等档案。
5、抽查包装、成品的重量及包装袋的质量,同时检查品名是否与包装袋一致。
6、包装袋的封口要整齐、平衡,不能漏诊,标签应打在包装袋的角上,生产日期必须外露。
7、成品的发货应待化验结果确定合格后方能进行,并遵循“先生产先发货”的原则。
8、每批新标签到货时,随机抽样,查看标签上所注的名称、内容、颜色是否一致。
8、对成品进行外观鉴定,并与化验检测中心联系。
10,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工作与任务。
第四条市场部岗位职责
1、负责销售内勤人员的管理辅导和培训工作。领导销售内勤做好客户服务工作,并处理投诉。及时与营销人员进行沟通、协调。
2、每周根据日报表和销售出库量向生产部下达生产计划。
3、根据发货单存根联登记明细账,并且进一步审核发货单的'准确性,建立电子台账,并确保手工帐与电子帐的一致性,并不定期的与营销人员对账。
4、营销人员工资及提成的核算。
5、负责营销会议前的资料准备工作和会议的记录工作,安排各种管理表格的发放与回收检查工作(包括工作日记、工作计划与总结)。
6、管理各类文档(如合同、各类营销政策、客户资料及其他部门发文),健全营销内部档案管理。
7、收集营销人员对公司产品、营销思路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营销总监、技术服务部门反应。
8、根据公司制定的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季度、月度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9、调查国内外各地原料、物料供应市场的变动情况,随时上报新动向;
10、保持与原料、物料市场的密切联系,选择最佳采购对象及方式;
11、负责的所采购原材料及包装进行统一库存管理,在保证生产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合理控制库存成本。
第五条财务部岗位职责
1、设计规划公司整体财务会计制度体系;
2、审核公司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报主管领导审批;
3、监控财务工作运行;
4、审定公司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各类财务报表;
5、审定公司各项财务检查报告;
6、组织公司预算、决算管理工作;
7、审核年度财务预算和资本支出预算,提交公司领导审议;
8、审定公司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主管领导审阅;
9、审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主要领导审阅;
10、监督、指导财务部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11、授权范围内,审批各种现金支出和费用报销
12监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行政部岗位职责
1、负责有关大事、图片的搜集、整理、汇编保管工作;
2、负责外来公文、信函的收发、登记、编号、传阅、分发;
3、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清理和提供利用;
4、负责文件的打印、装订、分发、复印以及名片的印制;
5、协助进行印章保管、使用登记,开具介绍信;
6、负责信件、邮件的寄送,报刊的征订及管理;
7、协助重大活动和会务安排;
8、负责一般来信、来电、来访的接待及处理工作;
9、负责后勤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生产计划汇编制度
1、月度生产计划
月度生产计划根据销售部门提供的销售计划,月度销售分析,月度库存状况及年生产计划表四个文件进行制定。
月度生产计划由生产部经理制定,会同销售部门、采购部门进行审核,经总经理审批后执行。
2、日生产计划为当天生产部生产作业计划,指导全天的生产作业活动。日生产计划必须明确当天的生产任务,每批投料量、投多少批次等。
3、日生产计划由生产部整理存档保管;
第二条生产岗位设置及职位分配
1、车间主任
不同职能的车间分别设置车间主任,根据情况车间主任可脱产或不脱产,直接对生产经理负责;
2、班组长
班组长为工段负责人,也可以为按时段划分班组的负责人,班组长直接对车间主任负责。
3、物料管理员
物料管理员负责部门生产物资的接收、保管、发放工作,对生产经理负责。
生产部岗位设置由生产经理制定,总经理审批,人事部门监督。
4、生产部岗位说明
为明确岗位分工,责任清晰,所有岗位必须制定岗位说明
岗位说明由生产经理制定,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总经理批准。
5、岗位职责描述:
岗位主要工作,直接上级、岗位重要性等。
岗位责任人姓名、入厂时间、入岗情况及背景;
岗位工作目标:岗位应达到的预期效果;
岗位工作内容:应分为核心工作与辅助工作;
岗位工作标准:应制定数字化标准;
岗位任职标准:应附任职条件证明文件如:毕业证等。
6、岗位工作说明实行实名制,根据工作变动或岗位调整而调整,经生产经理审批后执行。
7、岗位说明由岗位责任人、生产部、人事部门分别备案。
第三条生产过程管理制度
1、依据内勤所送的“生产计划周报表”及日生产计划安排生产,查看原
料是否足用。
2、内勤人员每天早上从中控室拿取头天成品生产情况记录表并认真核对,如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报告,并把情况调查清楚,协助生产部妥善解决。
3、混合机每年作3-6次变异系数测定,以确定最佳混合时间,并每天检查中控室的混合情况。
4、产品出厂时应加盖篷布,如未加盖篷布的成品原则上不准出厂。
5、抽查包装、成品的重量及包装袋的质量,同时检查品名是否与包装袋一致。
6、包装袋的封口要整齐、平衡,不能漏诊,标签应打在包装袋的角上,生产日期必须外露。
7、成品的发货应待化验结果确定合格后方能进行,并遵循“先生产先发货”的原则。
8、每批新标签到货时,随机抽样,查看标签上所注的名称、内容、颜色是否一致。
8、对成品进行外观鉴定,并与化验检测中心联系。
第四条库存管理制度
1、物质合理化管理
面向通道进行保管:为便于物品上架存放和取出物品,提高保管效率,物品的码放、货架的朝向面向通道。
高层堆码:尽可能的向高处码放,以提高保管效率,有效利用库内容面积。为防止破损,保证安全,使用棚架等保管设备。
先进先出原则:对于易变质已破损、易腐败的物品以及对于机能易退化的物品,应按先入先出的原则加快周转。
根据出库频率选定位置:出货和进货频率高的物品应放在靠近出口处,易于作业的地方,流动性差的放在距离出入口稍远的地方。
同一性:相同品种在同一地方存放。为提高作业效率和保管效率,同一物品或类似物品放在同一地方保管。
位置标识:货物存放的场所要有明确的标识,以便于货物的查找,提高上货和取货的速度,减少差错发生。
2、码垛的基本要求
合理:垛型必须适合商品的性能特点,不同品种、型号、规格、牌号、等级、批次、产地、单价的商品,均应分开堆码,以便合理保管。并要合理的确定货垛之间的距离和走道宽度,便于装卸搬运和检查。
牢固:货垛必须不偏不斜,不压坏底层的货物,与屋顶、梁柱、墙壁保持一定距离,确保货物牢固安全。
定量:每行每层的数量力求成整数,这样,便于清点货物。
整齐:垛型有一定的规格,各垛排列整齐有序,包装标志一律朝外。
节约:堆码时要考虑节省货位,提高仓容利用率。
3、物资的盘点检查管理
物流主管在盘点前布置动员,盘点中督促检查,盘点结束后进行质量验收。、
盘点笔数统计:进行全面盘点,必须准确统计记录货物盘点总笔数,统一规定账面截止日期,在规定的截止日当天业务终了后,要全面清理出入库单证。
盘点程序:保管员进入仓库盘点时,应逐垛逐批点货对卡,以卡对账。核对相符的,要在帐页和货卡上做好盘点标志,负责签章,不相符的逐笔做好记录,并查清原因。
第三章检验化验制度
第一条样品的抽取、制备、保管
1、质管员要根据规定,对原料、成品进行抽样,并及时将样品送给化验员进行化验,质管员在抽样时需将样品名称、生产时间、抽样时间,到货数量等信息在请验单上进行明确标识。
2、化验员根据质管员提供的样品,进行四分法分样后,将需粉碎的样品进行粉碎,全通过40目筛,用于化验,不需粉碎的,直接用于化验。
4、将不需化验的样品放入留样室进行保管,定期清理。
第二条样品的检验
1、按仪器操作规程进程操作。
2、化验室所有化学试剂均要按性质进行分别保管。
3、化验过程中,对产生有毒气体的操作应注意通风,使用腐蚀性试剂
时,要带防护手套。
4、根据产品的不同,分别检测其相应的成分,其仪器操作根据仪器操作规程进行,准确无误的处理数据,对标准中没有规定检验方法的产品检验,应通过化验室主任选用符合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检验方法。
5、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原始记录要清洁、整齐,不得涂改,测试数据的精度及误差均按标准执行。
6、平等双份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应为初检不合格,初检不合格项目,要进行复检。
7、检测过程中发现故障或出现外界干扰应立即中断测试,等排除故障或干扰后,重新检测。
第三条原始记录的填写、保管
1、原始记录和报告单统一印制编号,格式要符合工作的要求。
2、原始记录由化验员认真填写,字迹工整,不许涂改。如发现误记,在误处划一横杠以示无效,测量数据要按实际检测结果填写,不准伪造,不许任意撕毁。
3、检测完毕后按标准规定的有效位数和误差理论计算结果,并亲自签名,经化验室负责人审核签字。
4、原始记录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所有需存档的表格或文件,放入指定的柜中保存,到规定的时间需销毁的,应填写相应的表格后经质量部销毁。
5、原始记录只能作为检查记录专用,不能代替检验报告,更不准做他用,未经室主任同意,其他人不得随意查阅原始记录。
6、质管部经理应不定期抽查原始记录的记载是否符合规定,发现不符合
者及时纠正。
第四条检验结果的整理、审核、上报与存档
1、检验报告是评定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据,各有关人员应严格履行审核手续。
2、检验报告由专门人员根据原始记录,填写化验报告单,经化验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上报主管领导,一份存档。
3、存档管理:检验原始记录和化验单存档,保存期为本批产品售出后两年。
第四章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条质量管理部门的设立
一、本公司设两级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即质量部及车间质量管理员。
二、质量部为公司质量管理的专职机构,负责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条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一、凡投入生产的产品配方必须是质量部会同有关人员复核批准的配方,配方由质量部专人管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手续不全者生产部有权拒绝生产,否则后果自负。
二、生产车间人员根据生产部的指令组织生产。包装人员按生产车间操作规程进行包装,做到包装前校准称,包装中途再校称。对校不准的称要派专人检修。定量包装,每包重不超过规定重量的1%,封口线美观、端正、距离适中,不能有皱纹缺口,包装放置整齐,包装准确。每个品种打包完毕,必须清仓,清扫地面后才换品种分装。严禁各品种混杂,影响产品色泽、质量。
三、成品保管只能接收合格的成品入库,未经验收合格者,一律不许入库。保管员按提货单如数发货,必须坚持先进先出的原则。
四、生产部品控人员负责监控每批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原料或配方一旦发生变化,应及时将产品送检。发现问题,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五、质量部品控人员负责对生产部人员的培训,每天对生产部进行巡检,包括生产过程、操作工序、半成品和成品抽检,同时做好产品的取样、留样工作,坚持生产记录及其他有关质量的问题。
第三条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一、交叉污染的防止由生产岗位人员、货物装卸人员负责,品控人员监督。
造成交叉污染的来源:生产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产品交叉污染;检修人员检修时,操作不当造成;人员卫生、健康不良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生产卫生环境不良对产品造成交叉污染;成品装车卸车时,由于包装袋损坏造成污染的等。
二、交叉污染的预防办法
1、生产岗位操作人员严格按生产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卫生按生产设备卫生控制作业办法清洁。
2、生产线停车时,应保持设备和车间的清洁卫生。因检修或未投用的设备、容器或阀门等,入口处平时应包裹覆盖,防止外界污染和产生锈蚀。
3、人员的健康卫生按卫生标准操作规程控制,不能带病生产。
4、质量部每日对成品进行分析,并填写产品检验报告单。
5、货车装料前或卸车后,必须维持货车内清洁,防止外界物质污染饲料。
6、清洁区不得存放任何废弃物,不得存放与产品生产无关的杂物。厂区内的废弃物按指定地点存放,且有标识并按环境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及时送出厂处理。
7、生产区内不得使用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8、包装材料按原材料分类及采购验收标准采购,运输过程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存放于库区,进入成品包装区时应去除脏污的外包装,用清洁塑料布覆盖,防止积灰。包装材料存放不应直接接触地面防止滋生虫害。
第四条质量事故管理制度
一、目的: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处置,防止不合格品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
二、适用范围:适用于我公司从原辅材料进公司到成品交付使用全过程中不合格品的管理。
三、职责:
1、原辅材料不合格品由品控员下处置结论。
2、工序检验发现的个别不合格品由品控员下处置结论。
3、工序检验发现的批量不合格品由品控员评价、技术经理下处置结论。
4、成品检验发现的轻微不合格品由品控员下处置结论。
5、成品检验发现的严重不合格品由品控员评价、质量部经理或总经理下处置结论
6、成品交付使用后才发现的不合格,总经理负责组织召开专题会解决。
四、具体处理措施:
不合格品应得到识别和控制,以防止其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不合格品控制及不合格品处置的有关职责和权限,规定如下:
1、如果原辅材料不合格,保管员负责标识、记录,隔离不合格品,品控员填写不合格品评审单,下处置结论。
2、工序检验:作业人员发现不合格原料或半成品、成品应及时通知品控员做好不合格标识、隔离。发现个别不合格品品控员有权在现场直接处理。发现批量性不合格,品控员负责填纠偏措施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部经理审批。
3、如果成品检验不合格,品控员做好不合格标识,隔离。发现轻微不合格品,品控员有权在现场直接处理,发现严重不合格品,品控员负责填纠偏措施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部经理或总经理审批。
4、不合格成品在交付客户使用后才发现,总经理应组织召开专题会,采取与不合格的影响程度或潜在的影响程度相适应的措施,必要时实施不合格品的通知或召回,使危害降到最低。
不合格品经评审后可做如下处置:
采取措施,消除已发现的不合格品,如返工;
采取措施,防止原预期的使用或应用,如拒收、报废等。
返工的产品应重新检验并记录。
质量部负责将重大质量事故(损失超过五万元)或顾客对产品质量有重大投诉时,应提交管理评审。
应按规定保存不合格的样品以及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记录。
第五条产品质量跟踪与客户投诉
1、对产品质量及时进行跟踪,市场部每年进行一次客户满意度调查。
2、在与市场业务员电话沟通时,询问公司产品质量情况,并及时将情况反馈给质量部。
3、质量部应定期拜访客户,其目的就是要了解客户对公司产品质量控制的评价,以便进一步改善我们的工作。
4、每次拜访客户,都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存档。
5、针对客户口头或书面投诉,需要进行检查或复查以下内容:
检验留样样品的有效成分;
生产和存货记录;
操作员工记录;
质量部现场调查记录;
质量部处理结论及存档
第六条标签设计与签发管理
1、标签的设计按GB10648的要求制作。
2、标签由质量部专人负责,应不定期的参加上级饲料部门举办的各种培训班,以提高自身水平及对文件的理解。
3、每种新标签在印刷前,需由质量部经理签字确认后,再做初稿。
4、将确定的初稿内容符合标签要求后,经技术经理签字,再交采购印刷。
第六章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一条产品留样包括每天生产产品的留样和部分原材料的留样,同时包括客户送检的原料或成品。
第二条样品的采样方法:
1、采样方法按国标执行。
2、样品的缩分:将样品倒在清洁、光滑、平坦的桌面或光面硬纸上,充分混匀后将样品摊成平面正方形,然后以两条对角线为界分成四个三角形,取出其中两个三角形的样品,剩下的样品再按上述方法反复缩分,直至最后剩下的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品接近平均样品所需的重量为止。
第三条样品留存
对化验所余的样品需放在指定的柜中,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整齐。封口袋必须完好、密封,以防吸潮或虫咬。样品袋上必须有名称、取样时间、取样数量。
第四条样品观察制度
每隔三个月对留样室的样品进行观察,从气味、颜色、外观等方面进行观察,以确定样品是否正常,对非正常的样品进行完整的记录,包括生产日期、产品非正常情况现象,以便查找发生的原因。
第五条样品自检与送检
对自检的样品,检测完后,封好袋放入样品柜中。对于送检的样品,一式二份,一份送检,一份自存,如检测不合格时,以便追查。
第六条样品的保管由化验员负责。
第七条留样时间:样品的留样期为20个月。对过留样期的样品,需及时报质量部,填写处理清单,经质量经理批准后,在进行处理。
第七章计量管理制度
第一条每年根据生产要求和仪器、仪表的使用情况制定年度检定计划。一般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均定为一年,有特殊要求的为每月检定一次。
第二条每台计量器具都必须按检定计划在检定周期内送检,除特殊原因外,仪器仪表不允许超期使用。
第三条检定部门必须是政府计量部门或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单位,送检仪器时,必须确认其检定资格,并复印检定资格证书存档。
第四条检定合格的仪器,作为标准器具在量值传递中作基准使用,并保存其检定证书。
第五条生产车间所用的计量装置,必须经过校准后才能使用。
篇16:合理化建议制度
一、目的作用
为了培养员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意识,发挥员工的聪明才智,调动员工为公司出谋划策的积极性,提高其自主管理能力,激发员工关心企业、热爱公司的热情,鼓励员工为公司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推动公司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职责
1、总经办是公司合理化建议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建议的收集、筛选、呈报、组织评议、跟踪、反馈,并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及奖励等方面的组织工作。
2、为确保工作质量及有效性,对合理化建议能正确评估、合理授奖,合理化建议由“管理推进小组”进行审核评议,兼任审委会,其工作职责如下:
(1)研究与制定合理化建议的管理政策与制度建设。
(2)对重大建议事项进行评议,决定是否采纳。
(3)对已采纳实施的建议进行过程跟踪,以防范决策失误,并及时予以调整,避免风险。
(4)对实施后产生效益的合理化建议进行效益评估。
(5)制定奖励政策,审核各项获奖项目的具体内容。
3、各职能部门主管人员均应动员本部门下属员工积极参与公司合理化建议活动,并做好各项建议的传递申报工作。
三、合理化建议的征集方式
1、所有合理化建议均得用书面的形式提出,填写公司统一制定的《合理化建议申报表》。
2、员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可以直接交至总经理办,或交至本部门的主管再转至总经理办,也可以投入建议箱。
3、各部门可不定期地组织开座谈会,直接收集部门员工的合理化建议,然后统一用书面形式转总经办。
4、供销部可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听取与收集来自客户与商家的合理化建议,整理后转至总经理办。其他部门同样也应按此办法仿效实施。
5、为了使合理化建议征集工作更具有目的性与有效性,公司可以结合经营过程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公布一些重点攻关项目,以征集措施与方案,公布的内容可登在公司内部报刊上,也可用宣传栏、黑板报方式提出。
四、合理化建议的质量把关及管理程序
1、总经办在接到书面建议书后,首先应进行初步审查把关,对建议书中以下内容填写不清的应退回重新填写清楚:
(1)说清楚建议事由及其作用、目的意义。
(2)说清楚原有缺失。即在建议案未提出前,原有情形之未尽妥善处理及缺陷的程度。
(3)详细说明改进意见与具体办法,包括措施、程序及实施步骤等。
(4)要阐述预期效果,详细说明建议案采用后,可能获到的成就,包括提高效率、简化作业、消除危害、节省开支、增加销售、保证质量、创造利润等方面的具体内容。
(5)如果建议提案需公司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上有较大的投入,则必须要有投入产出分析报告及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的详细资料。
2、建议书内容如偏于批评,或无具体的改进内容,或不签具真实姓名者,总经办应作为内容不合要求,不予交付审议。
3、总经办收受建议书后,认为内容完全者,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办理。
(1)建议提案明显合理,不存在实施风险,具投入成本较低的方案,可直接与实施部门沟通,然后报请上级领导同意后,下达实施令。
(2)建议提案所涉内容复杂,或方案重大,或投入时间长,或专业性很强不能简单识别的,应提交审委会评审后办理。
4、总经办对提交审委会的建议案不得拖延时间,必须在收件三日内编号密封送审委会召集人,审委会也应及时组织好评审工作。
5、为避免审委会各委员对建议人的主观印象偏见,影响评核结果的公平起见,总经办在建议提案未经审委会评定前,对建议人的姓名给以保密,不得泄露。
6、审委会收受建议书后,经过评议,按评议结果进行区别办理,具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1)如果评议认为该提案的设计不科学,采纳价值不大,或不具备实施条件,投入风险太大,则应给予否决,由总经办退还建议人。
(2)如果建议提案的意见很好,评议时从总体上给予了肯定,只是某些方面还不够完善,需要作些调整个性将会更周密可靠。对这种情况应视为基本通过。可由建议人按审委会意见去加以完善,或直接由审委会讨论个性后定稿下达实施令。
(3)在对建议提案评议时认为构思很好,但缺乏可靠的论证,则不必急于拍板决定,应通知建议人如无条件和能力调研,可由公司进行这项工作,待论证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采纳。
(4)如果建议提案经评议确认合理、科学、有价值、理由充分、方案严谨,应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并下达实施令。
合理化建议的审理及管理过程必须按以上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
五、合理化建议实施与效果评估的管理
1、经由审委会评议通过的各建议案,一旦公司正式下达了实施令,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对建议人的地位或其他个人偏见而产生歧视,更不得有意出难题阻挠实施与拒不实施,否则公司将严加惩处。
2、实施部门在接到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后,应与提合理化建议的人员进行沟通,了解方案内容的细节问题,共同商量实施的具体方法及步骤。
3、方案的实施应结合本部门实施和资源状况,要作出详细、合理的安排,并应列出实施进度表,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组织好实施。
4、总经办应对合理化建议的实施进度进行跟踪,实施过后详细情况和产生的成效变化,均应将信息反馈给审委会。
5、合理化建议在进行实施中,若出现不佳状况应及时加以分析,是属于工作中的问题,应加强实施的管理力度,若是建议案本身缺陷,则应果断停止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
6、合理化建议是进行创新的活动,万一实施失败,也不应对建议人加以责备,而应当从中总结经验,特别要从审议的管理工作中找出不足之处。
7、每项建议案实施完毕,实施部门应根据结果,写出总结报告,实事求是地说明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果,报总经办。
8、有些建议案的项目应分阶段实施,如生产工艺技术的改进,应先进行实验性的作业,待完全成熟后再行推广和全面实施。这是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9、总经办应将实施完毕的建议案提交审委会进行效果评审,确定奖励等级,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整理材料,上报总经理审批后,给建议人颁发奖励。
10、总经办应做好合理化建议的统计记录及资料归档管理。
六、合理化建议范围
1、公司规章制度、工作程序的建立和完善建议。
2、企业文化建议、团队精神和凝聚力的培养和建议。
3、公司组织机构的岗位设置,人员配备的建议。
4、激励机制的建立,绩效评估与考核的建议。
5、员工培训方面的建议。
6、人才吸纳、选用、晋升及个人职业生涯设计的建议。
7、市场开发、网络建设及客户管理和销售政策的改进建议。
8、广告创意设计与营销策划的设想和改进建议。
9、信息管理方面的建议。
10、管理方法、手段创新的建议。
11、新产品开发与改进的建议。
12、企业发展战略的建议。
13、生活后勤的改进建议。
14、财务管理方面的改进建议。
15、改进生产作业提高产量、质量方面的建议。
16、各种预防危害、减少损失或节省费用方面的建议。
17、能为公司带来收益的其他各种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考核与奖励办法
1、为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合理化建议的活动,公司对所有被采纳实施建议提案的人员发给奖金,在提案被总经理批示采纳时即可发放
2、公司审委会对提案的实施效果,要认真检查考核,可在实施部门上报的总结报告等资料基础上组织评估复核。并按公司制定的《合理化建议评价表》的内容进行评分。
3、根据评价表得分,总分在91分以上为卓越报告,81-90分为最佳报告,71-80分为优秀报告,61-70分为良好报告,51-60分为一般报告,50分以下为鼓励报告;
4、根据建议提案数量适时进行评审,会议后由评审小组组长根据本次报告数量及质量向公司申请奖励资金,由总经理审批后财务部备案、发放。
5、奖金将在总经理批准后以现金的形式体现;
6、获得优秀报告以上的报告者将有机会在公司宣传栏获得宣传。
八、事后管理
1、所有报告相关资料均由合理化建议担当按《文件控制程序》进行存档管理;
2、对于可执行的报告,合理化建议担当有责任对其进行跟踪并确认执行情况。
九、附则
1、本办法解释权归总经办。
2、本办法于20xx年4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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