腿中风的危害性

时间:2022-05-08 12:57:5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腿中风的危害性(锦集10篇)由网友“臭干子王”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腿中风的危害性,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腿中风的危害性

篇1:腿中风的危害性

腿“中风”在医学上称为下肢动脉急性栓塞。众所周知,人体动脉系统就像一棵倒置的参天大树,沿途不断地分叉变细。两下肢皮肤、肌肉和神经的一切功能均有赖于动脉的血液供应。当动脉血流交通受阻时,其供应范围内的皮肤、肌肉和神经组织就会受到缺血性损害,造成麻痹,即可发生可怕的腿“中风”。

从“心”而降的祸根

为什么好好的腿会突然发生意想不到的“中风”呢?其实这萧墙之祸却是起源于心脏。而患有风湿性心瓣膜病或冠心病的病人,其心房失去了节律性的跳动而变为毫无规则且又有快慢不一的颤动,医学上称为“心房颤动”(简称房颤)。由于这种不规则的房颤使正常血流在心房内形成旋转的涡流,其结果就使得血液中的一部分红细胞、白细胞及血小板擅自脱离血流而粘附于“高低不平”的心房内壁上,形成附壁血栓。但是这种粘附不十分牢固,在血液涡流的不断冲击下,附壁血栓随时都可能发生脱落,随着血流流向远端,有的'就卡在动脉的某个分叉部,继而许多血小板、红细胞不断地向它粘附聚集,使血栓越来越大,最后引起血流严重阻塞,造成一条或两条腿的瘫痪或坏死。资料表明,下肢动脉栓塞患者中,有80%-90%是由心脏疾病引起的。可见,来自心脏的附壁血栓是引起腿“中风”的罪魁祸首。

令人可怕的后果

血栓阻塞了腿的动脉之后,首先出现的症状是剧烈的腿痛(部分患者可以没有腿痛),然后出现明显的麻木感。此时疼痛的下肢皮色苍白,皮肤厥冷,不能听从主人的意志而随意运动。以往足背动脉的跳动消失得无影无踪。这突如其来的打击,使病人常常茫然不知所措,还以为是自己平时不慎扭伤了腰腿而引起腿痛和麻痹,贻误了病情。殊不知,此时正是“一寸光阴一条腿”,因为下肢的皮肤、肌肉和神经组织在缺血6-8小时以后会发生不可逆的坏死,出现足趾发黑、流水、奇臭难闻、剧痛难忍。此时必须快刀斩乱麻,忍痛截肢,达到丢腿保命的目的。若再贻误时机而不紧急医治,则病情就会迅速蔓延至小腿甚至大腿,进而出现高热,大量肌肉坏死毒素吸收引起致命的少尿和无尿,病人可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和感染性休克而一命呜呼。

神奇有效的气囊疗法

能否避免上述可怕的恶果,关键取决于病人去医院确诊的时间。因此,当患心脏病尤其是患房颤的病人,一旦出现一条或两条腿的突发性疼痛、麻木、麻痹、皮色苍白、皮肤厥冷时,应立即到医院血管外科就诊,切莫错失良机。因为在下肢皮肤、肌肉和神经组织发生短暂缺血但还没有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时,血管外科医师只需在局部或半身麻醉下,在病人的大腿根部开一个2厘米长的小口,将一根顶端带气囊的纤细导管送入患者的股动脉并插过血栓所在的部位;然后轻轻将气囊撑开并慢慢牵拉导管,血栓便会被撑开的气囊轻而易举地带出动脉。此时将股动脉缝合2-3针,下肢的血液供应即可重新恢复,病人可免遭截肢的厄运。

最后还想告诉读者的是,上面介绍的方法只是治“表”,最根本的措施是要根除病因,及时到心脏科就医诊治,以求“一劳永逸”。

篇2:中风如何康复

脑卒中老百姓称为“中风”。众所周知,中风后存活的患者多数会留下后遗症,其中偏瘫、吞咽困难、语言障碍、认知障碍等是最常见的。下面我们来看看中风之后怎样可以康复吧!

中风康复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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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治疗很简单,不就是躯体上活动胳膊、拉拉腿,这些我们家属都会做的。这是最严重错误的观点。康复训练远没有想象得那么简单。必须在经过康复医师、康复治疗师以及康复护士等专业人员指导下,根据每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然后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疗方案,由治疗师按步骤一步一步地进行训练,具体可以精确到每一块肌肉,每一动作的训练,都不是随意的。

否则,肯定会出问题的。临床发现,不少中风患者自行在家做康复,都出现肩关节半脱位、肩关节疼痛、肩手综合征等问题,以致后果非常严重,因为一旦出现肩手综合征。基本说病人这个胳膊、这个手就残废了。所以,康复治疗不能自己来,一定要按照医生、治疗师、护士的指导来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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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病人出院后才开始进行康复治疗,结果拖到病后一个月,甚至三个月后才开始。

不少中风患者及其家属认为:康复治疗要等待病人从神经科出院之后才开始进行。以至于患者拖到病后一个月,甚至三个月后才能进行康复治疗。其实,正规的康复训练开始得越早,康复效果越好,但是好多人都因为这种观点而错过了最好的康复时机。

现代卒中康复的观点是,“卒中发生的那一刻,就应该是康复介入之时”。而且越早开展,患者的获益越大。比如,正确地摆放偏瘫的肢体以避免关节因为肌肉无力而出现脱臼和僵硬在一个非功能状态就是一种康复。一切让患者减轻、弥补、纠正卒中损伤本应导致的各种功能丧失都是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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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风偏瘫了,回家请个保姆照顾就行了,干嘛要多花钱去做康复治疗?大部分老百姓对康复认识极为不足,甚至很多中风后的患者压根就没做过任何康复治疗。据统计,大约有70%的中风患者从来没有进行康复治疗,他们出院回家后要么自己颤颤颠颠地走动,要么坐轮椅完全要人照顾。实际上,卒中后的康复是一个非常复杂、任务艰辛的系统工程。假如把卒中当成一场火灾,那么康复就好比灾后重建。康复不仅仅是要恢复患者肢体功能,还要减轻卒中后受打击的精神压力和认知障碍。

研究发现做不做康复治疗,患者的恢复差异是很大的。而且越是年轻的、病情轻的患者做康复治疗的效果越大,因为这类病人通过康复治疗,有的人不仅恢复肢体功能,还能流畅地说话,日常生活甚至不需要他人来照顾,有的还能重新走到工作岗位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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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快积极地做练习,我训练的强度越大,恢复越快。卒中后康复程度并不都是越强越好,越积极越好,而是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例如,一个80岁的老伯做康复治疗时,就不能对其要求太高,还要充分考虑到他的神智、精神状态、理解能力、心肺功能等。

早期康复治疗的重点应放在减少并发症上,等患者病情稳定,神智和精神改善之后才开始实施行走、肢体主动移动等方面的康复。一般来说,半身瘫痪的病人进行康复时,应优先考虑下肢(下肢决定了活动的范围)。在中风半年后,多数患者已经进入康复效果平台期,此时偏瘫的肢体大多已经开始进入痉挛状态,康复重点则应该放在日常生活能力训练上,以使患者尽可能适应新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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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力全放在病人的躯体活动上,完全没有关注到病人的抑郁情绪。中风对一个人的精神打击是很大的,尤其是对男人而言,他们常常会因为中风而变得抑郁。据统计,40%-70%的卒中患者都会或多或少地出现认知障碍、焦虑、抑郁、性格改变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家属不及时察觉和干预,不仅严重影响康复的效果,也明显降低患者的生存质量。

中风康复期饮食措施:

1. 保证低脂肪、低胆固醇饮食。要限制动物脂肪的摄入,以防止血管损害加重。如猪油、牛油、奶油等以及含胆固醇较高的食物,如蛋黄、鱼子、虾膏、蟹黄、动物内脏(肝、脑、肠、肾)、海产(鱿鱼、带子、蚝)等。烹调用植物油为宜,如豆油、茶油、麻油、花生油等。植物油也不宜过多,控制在25克以下,以免加重肥胖。

2. 每天膳食中蛋白质要适量,在70克左右。可选择蛋清、瘦肉、鸡肉、牛肉、鱼类和豆类及豆制品,以补充体内所需的必需氨基酸,有利于改善机体免疫防御功能及运动功能。长期食用蛋白质饮食能够延缓血管壁弹性减退进程,改善中枢神经糸统对血压的调节功能,降低血压,使脑血管的反应性得到改善,从而降低中风的发病率。

3. 适当增加降血脂、降血液黏稠度的食物。如:洋葱、海带、黑木耳、燕麦片、卷心菜、芹菜、韭菜、萝卜、胡萝卜、菠菜、山楂、大枣、猕猴桃、橘、柚、柠檬、橄榄油、深海鱼油等。还要多吃含碘丰富的食物,如海带、紫菜、虾米等。因碘可减少胆固醇在动脉壁沉积,防止动脉硬化 的发生。同时要多吃新鲜蔬菜和水果。因为蔬菜和水果中含有较多的维生素C和钾、镁等矿物质及膳食纤维。其中纤维素可以减少胆固醇的吸收,促进胆酸排泄和有利于胆固醇分解。维生素C能增加血管弹性,改善血管通透性,防止出血,并起到降低胆固醇的作用;钾、镁有很好的降血压的效果,对血管有保护作用。

4. 每日食盐摄入量控制在6克以下。因食盐中含有大量钠离子,人体摄入钠离子过多,可增加血容量和心脏负担,并增加血液黏稠度,使血压升高,对中风患者不利。

5. 少用兴奋神经系统的食物。如酒、浓茶、咖啡及刺激性强的调味品。比如大量饮酒可引起血压升高和凝血功能障碍,导致脑出血。茶和咖啡中含有茶碱、咖啡因、可可碱等生物活性物质,这些物质对中枢神经有明显的兴奋作用,引起脑血管收缩。这对脑动脉硬化的病人是一种潜在的威胁。

6. 少食多餐,不要过量。由于中风患者卧床时间较多,活动相对减少,胃肠蠕动减弱,消化液分泌也减少。故宜少食多餐,每日进餐 4~5餐为宜,每餐不要过量。

中风以后,如果患者有吞咽困难或呛咳,饮食上要调整,选择鼻饲饮食或半流食饮食。不能采用普通饮食,否则会发生意外,危及生命。

篇3:中风什么原因

脑中风是一种突然起病的脑血液循环障碍性疾病。又叫脑血管意外、脑卒中。是指脑血管疾病的病人,因各种诱发因素引起脑内动脉狭窄,闭塞或破裂,而造成急性脑血液循环障碍,临床上表现为一次性或永久性脑功能障碍的症状和体征.具有极高的病死率和致残率,是世界上最重要的致死性疾病之一。主要分为出血性脑中风(脑出血或蛛网膜下腔出血)和缺血性脑中风(脑梗塞、脑血栓形成)两大类,以脑梗塞最为常见。该病由于一直缺乏有效的治疗措施,因此要加强对全民普及脑中风危险因素及先兆症状的教育。

中风的各类原因

(1)高血压、脑动脉硬化症:是最常见最主要的中风病因。以年龄大的病人为多。

(2)脑动脉瘤和脑血管畸形:常见于较年轻的病人。

(3)各种血管炎:包括结核性、风湿性动脉炎,结节性、红斑狼疮性动脉炎,寄生虫性动脉炎和钩端螺旋体病等。

(4)各种心脏病:如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肌梗塞、心房颤动等。

(5)血液疾病:如白血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红细胞增多症、血友病等。

(6)代谢障碍:如糖尿病、酸中毒、碱中毒、尿毒症等。

(7)其他:如颅内感染、脑外伤、铅和一氧化碳中毒等。

中风可出现的并发症

肺部感染:脑部病损可能导致肺和呼吸道血管功能紊乱,肺水肿淤血;较长时间不翻身,会导致肺部分泌物坠积;以及呕吐物误吸入气管等,都会促使肺炎发生。应加强护理,如每3~4小时轻轻变动病人的体位并轻拍背部,使肺部分泌物不至于长期积贮,并使它容易排出。喂食时要特别小心,尽可能防止肺炎发生。

急性消化道出血:大部分发生于发病后1周以内,半数以上出血来自胃部,其次为食管,表现为呕血或黑便。

脑心综合征:发病后l周内检查心电图,可发现心脏有缺血性改变、心律失常,甚至会发生心肌梗塞。

中枢性呼吸困难:多见于昏迷病人。呼吸呈快、浅、弱及不规则,或呈叹气样呼吸、呼吸暂停,是由于脑干呼吸中枢受到影响,说明病情严重。

篇4:中风是什么原因

脑中风引起的主要原因是由脑组织内部血液病变及血管病变同时作用的结果。由于血液中的脂质物质或管腔狭窄等原因,导致脑血管堵塞,出现脑血管功能障碍,引起相应症状的脑血管意外性疾病。而由于脑血管堵塞,就直接导致脑部供血障碍因而引起脑组织缺血、缺氧而发生坏死、软化形成,坏死程度因血栓部位及大小不同而有差别。

发病原因:

1、血管病变: 血管壁病变动脉粥样硬化(约70%的脑血管病患者有之)、动脉炎(风湿、结核等)、先天性异常(动脉瘤、血管畸形等)、外伤、中毒、肿瘤等;

2、血液病变: ①血液粘稠度增高。如高血脂症、高血糖症、高蛋白血症、脱水、红细胞增多症、白血病、血小板增多症等; ②凝血机制异常。如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应用抗凝剂、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此外,妊娠、产后、手术后及服用避孕药等可造成易凝状态;

3、血流动力学改变 如高血压病(约占非栓塞性脑血管病的55%—75%)、低血压、心脏功能障碍(心力衰竭、冠心病、心房纤颤、传导阻滞)等; 4、其他 ①血管外因素的影响,主要是大血管邻近的病变(如颈椎病、肿瘤等)压迫,影响供血不全; ②颅外形成的各种栓子等。 临床症状: 脑中风的临床症状主要有:偏瘫(半身不遂)、半侧肢体障碍、偏盲、失语。或者交叉性瘫痪、交叉性感觉障碍、外眼肌麻痹、眼球震颤、构语困难、语言障碍、记忆力下降、口眼歪斜、吞咽困难、呛食呛水、共济失调、头晕头痛等。出现以上症状的根本原因在于血栓堵塞脑动脉所致。若堵塞大脑中动脉,则出现上述的前一组症状。若堵塞椎一基底动脉,则会出现后一组症状。

诊断方法:

1、心电图、超声心动图、胸部X线摄片及监测血压等,可提供原发疾病的征象,如高血压病及不同类型的心脏疾病等。

2、头颅X线摄片有时可发现颈内动脉虹吸部有钙化影;梗死范围较广者可在发病2—3日后出现中线波移位,持续约2周。

3、脑血管造影可发现动脉闭塞或狭窄的部位,脑水肿所致血管受压、移位和侧支循环等情况。

4、脑CT及核磁共振检查可显示脑梗死的部位、大小、及其周围脑水肿情况和有无出血征象等,是最可靠的无创性诊断手段。

饮食保健:

多吃富含纤维的食物,如各种蔬菜、水果、糙米、全谷类及豆类,可帮助排便、预防便秘、稳定血糖及降低血胆固醇。选用植物性油脂,多采用水煮、清蒸、凉拌、烧、烤、卤、炖等方式烹调;禁食肥肉、内脏、鱼卵、奶油等胆固醇高的食物;可多选择脂肪含量较少的鱼肉、去皮鸡肉等;全蛋每周可吃1—2个。奶类及其制品、五谷根茎类、肉鱼豆蛋类、蔬菜类、水果类及油脂类等六大类食物,宜多样摄取,才能充分的获得各种营养素。

篇5: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再次是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其他许多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其它原因

1、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秘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此时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有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是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5、对刑讯逼供处罚的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公众都会造成各种各样的危害,具体表现为;

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

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复杂的信息获取过程,侦查人员不仅要注意语言信息的获取,还要注意更为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表情、语气、语调等方面的变化,以探明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正常讯问中,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的外表通常是可以看出区别的,而一旦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和强烈痛楚将使所有被刑讯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都会全身紧张,疼痛难忍,从而导致两者之间界限的模糊,使侦查人员失去通过表情、语气和语调来探明真伪的可能。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过细致的分析:“审查犯人是为了了解真相。真相有时会从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地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觉察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任何强暴的行为都混淆和抹杀了真假之间微小的客观差别。⑵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拷打,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利都被侵犯和剥夺,这是严重违反程序和人道原则的。按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来衡量,刑讯逼供至少违反了以下条款:1、第七条: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处罚。2、第十条第一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3、第十四条第二项: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4、第十四条第三(庚)项: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1)刑讯逼供可能冤枉无辜,从而增加案件的错误成本并使已经过的程序全部无效,导致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同时降低;

(2)刑讯逼供挫伤了被追诉者对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引起抵触情绪,必然导致上诉和申诉的大量增长,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3)刑讯逼供的存在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殆于收集其他证据,当被刑讯者被证明是无辜的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可能已完全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效率和效益均为零;

(4)如果因刑讯的使用挫伤被追诉者的自尊,使本来愿意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决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就会使刑事诉讼出现负效率和负效益。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⑶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⑸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

4、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篇6:关于飙车的危害性

什么是飙车?

飙车族,是社会上对飙车的人的统称,他们把汽车当做宣泄的工具,三五成群,在宽敞的道路上踩下油门,追求“飞翔的感觉”。小“海归”、爱车一族、汽车改装店老板、明星等容易成为“飙车族”。

为何很多人喜欢飙车?

参与非法飙车的多为经过改装的摩托车和小型汽车。大多数飙车驾驶人没有经过专业的驾驶培训,未取得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不懂得交通规则及安全驾驶要求。飙车一族在打造车辆强劲动力和绚丽外形的同时,追寻极速行车的刺激,甚至刻意制造与其他人、车擦身而过的惊险,却忽略了安全。

飙车现象大多发生在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经常发生在夜晚、凌晨时段。“飙车党”多为年轻人,家庭经济条件好,争强好胜,有恃无恐,通过飙车寻刺激、找乐子。

飙车有什么危害?

影响正常交通秩序

飙车党在道路上随意飙车、曲线行驶、突然猛拐、相互追逐等交通违法行为,将妨碍人车地正常通行、严重扰乱交通秩序,影响人们的出行环境,会给人们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加重人们对行车安全的忧虑,在这种状态下参与交通会加大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由于飙车是在公用道路上进行的,它不具有交通运输的性质,但又要占据道路,而且在行驶中具有极大的攻击性。因此这些车辆在行驶中肆无忌惮,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遇上之后只得让行或驻足观望。这样,必然增加其它车辆紧急制动的频率和减缓行驶速度,有时甚至扰乱交叉路口的交通秩序。

易发事故

威胁公共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谓多种多样,但因为驾驶员自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在少数。飙车行为行驶速度高达200甚至300km/h,在遇到突发状况时很能及时刹车,容易发生追尾、侧翻等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进行飙车的年轻人、青年学生大多没有驾驶经验,更有甚者未经培训、考试获得驾驶证,追求速度快感的同时极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造成较大伤害。

毁坏交通安全设施

飙车行为导致交通安全设施被毁坏,有有意和无意之分。曾看过媒体的一篇关于飙车的报道,说“飙车党”为了有场地供飙车使用,不惜拆除、毁坏马路上的减速设施,同时为了赛道足够宽敞,还把道路的中央隔离栏拆卸了。以上为有意毁坏交通安全设施。无意辉煌的当然是飙车过程中有车速过快车辆失去控制撞坏了道路交通安全实施。上文的新闻事例就是最好的证明。

影响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年轻人、青年学生飙车一族们一旦像玩网络游戏痴迷于飙车,就会挖空心思想着怎样玩才更刺激,把学习的时间都浪费在飙车上,荒废学业。更有甚者,不惜铤而走险去盗窃车辆来满足自己飙车的欲望,以致误入歧途,引发犯罪。当然,飙车是一项危险的行为,年轻人和青年学生在飙车过程中可能由于控制不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和意志的伤痕直接影响美好的未来。

严重扰乱城市人的稳定生活

飙车族喜欢在夜间行动,每到夜深人静的时候,他们便疯狂的享受着速度带来的刺激,他们一边大声的呼喊,一边按着喇叭在道路上横冲直撞,这种行为给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埋下巨大的安全隐患,刺耳的噪音严重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参加飙车的车辆大多是大功率的机动车,特别是大功率的摩托车,有80%卸掉了消声器,以代替喇叭和提高车速。这样一来,车辆声惊人,有时在夜深人静,只要飙车一过,闹得四方不安。同时由于飙车卸掉消声器又持续大油门运行,燃烧不彻底,排放出大量的有害气体,严重的污染了环境,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

严重妨碍执勤民警正常执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行驶速度有严格的规定。整治机动车超速行驶,历来是公安交警部门管理和整治的重点,但在日常巡查中,道路巡查民警目睹摩托车飙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时,执勤民警束手无策,不敢强行予以制止,因为飙车时车速太快,民警若强行制止飙车当事人,飙车者不服从检查,停车不及,容易使执法民警造成人身伤害,同时,如果飙车者酿成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说不请,道不明。所以,路面执勤民警遇有飙车现象,难以实施大胆管理。

飙车将会受怎样的惩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飙车情节、侵害对象、造成损失等,当事人可能触犯刑法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危险驾驶罪

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此罪者可处拘役并处罚金。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则其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篇7:火灾的危害性

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社会生活中,火灾是威胁公共安全,危害人们生命财产的灾害之一。

俗话说:“水火无情”,当今,火灾是世界各国人民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灾难性问题。它给人类社会造成过不少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失。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日益增加,火灾损失上升及火灾危害范围扩大的总趋势是客观规律。据联合国“世界火灾统计中心”提供的资料介绍,发生火灾的损失,美国不到7年翻一番,日本平均翻一番,中国平均翻一番。全世界每天发生火灾1万多起,造成数百人死亡。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发生火灾约4万起,死多人,伤3000―4000人,每年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0多亿元,尤其是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峻的现实证明,火灾是当今世界上多发性灾害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灾害,也是时空跨度最大的一种灾害。

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火灾会造成惨重的直接财产损失

2、火灾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更为严重现代社会各行各业密切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发生重、特大火灾,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之大,往往是直接财产损失的数十倍。

3、火灾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

4、火灾会造成生态平衡的破坏

5、火灾会造成不良的社会政治影响,由此可见,火灾危害性是相当惨重的。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做好防火工作的同时,在思想上、组织上和物质上积极做好各项灭火准备,以便一旦发生火灾,能够迅速有效地扑灭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

篇8:火灾的危害性

“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在各种灾害中,火灾是最经常、最普遍地威胁公众安全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之一。人类能够对火进行利用和控制,是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火,给人类带来文明进步、光明和温暖。但是,失去控制的火,就会给人类造成灾难。所以说人类使用火的历史与同火灾作斗争的历史是相伴相生的,人们在用火的同时,不断总结火灾发生的规律,尽可能地减少火灾及其对人类造成的危害。对于火灾,在我国古代,人们就总结出“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的经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财富日益增多的同时,导致发生火灾的危险性也在增多, 也越来越大。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的重要性就越来越突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是对消防立法意义的总体概括,包括了两层含义: 一是做好预防火灾的各项工作, 防止发生火灾; 二是火灾绝对不发生是不可能的,而一旦发生火灾,就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扑救,减少火灾的危害。火灾不仅毁坏物质财产,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还直接或间接危害生命,给人们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危害。 在社会生活中,火灾是威胁公共安全,危害人们生命财产的灾害之一。俗话说:“水火无情”;“贼偷一半,火烧全光”。当今,火灾是世界各国人民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灾难性问题。它给人类社会造成过不少生命、财产的严重损失。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日益

增加,火灾损失上升及火灾危害范围扩大的总趋势是客观规律。严峻的现实证明,火灾是当今世界上多发性灾害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灾害,也是时空跨度最大的一种灾害。

篇9: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对此,贝卡利亚作过精辟的论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因为在刑讯之下,老实交待者肯定会被定罪处罚,而奸猾狡诈者,特别是累犯、惯犯拒不交待却有可能被宣告无罪。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⑷

三、减少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们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提高司法人员主体素质

1、加强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2、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

3、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调查结果表明,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审讯人员提问方法不妥、用词不当,有损被追诉者人格和自尊心;被追诉者信奉“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导致被追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最重要的因素。

(二)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积极模式的,如英美等国,司法人员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沉默的权利;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权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我们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也确立这一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5、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6、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

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的。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三)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依赖中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健全的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权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案件,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五)、强化刑讯逼供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补充确立如下制度:

1、对于被控犯刑讯逼供罪的案件,应从重从快审判,从而形成一种震慑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被刑讯逼供的,可以考虑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3、落实刑讯逼供人的行政责任。

4、严格执行刑讯逼供的赔偿制度。

篇10: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查报告

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

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

(一)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二)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首先是我国一直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贝卡利亚进行过精辟的论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⑴

其次是我国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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