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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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篇1: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汕头市青年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一项非营利的公益性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项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政策支持和其他便利条件。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青年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帮助本辖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青年志愿者工作指导机构在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可依法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联络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成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经申请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二章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条件的,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的服务范围和项目、人员构成和主要负责人以及财务使用状况等情况。

第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管理、考核和表彰;

(二)负责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保守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隐私,维护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为青年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

(六)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公开招募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有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知识、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前,对青年志愿者进行专业知识和安全技能等相关内容的专项培训。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和协调,发布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咨询、宣传、交流等活动。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必须符合志愿服务的专业性要求,并向所属青年志愿者协会提供相关的专业资质证明文件。

第三章 青年志愿者

第十五条 自愿从事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为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二)自愿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三)具备相应的基本素质、服务能力和身心状况。

十四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物质安全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拒绝参加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活动;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进行监督;

(六)有困难时获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七)退出青年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谋求其他利益;

(四)保守在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自觉接受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范围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法律政策宣传、科学文化知识普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在服务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申请青年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与服务活动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的志愿服务申请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青年志愿者之间、青年志愿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在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方面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风险程度,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财产保险。

第二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具体办法由市青年志愿者行动指导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强迫、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等方式组织或者要求他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标识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等相关优惠。

第二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依法设立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二)对因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青年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负责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接收、登记和管理。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青团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大力倡导和培育志愿服务精神,尊重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为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体现对青年志愿者的人文关怀,将每年3月5日设立为汕头市青年志愿者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及支持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从事志愿服务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过错侵害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利用、变相利用、冒用青年志愿者服务标识或者以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经营性或者非法活动的,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经费或者青年志愿服务专项基金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青年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二)青年志愿者,是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并参与志愿服务的个人。

(三)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青年志愿服务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自愿以知识、能力等无偿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第四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组织、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华侨、香港和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的主要特点

1、与公民的成才和就业全面挂钩。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公民的成才与就业问题是各国社会问题的集中体现之一。只有将志愿服务活动与公民的成才就业等切身利益挂起钩来,志愿服务活动才能得到社会民众的全面响应,才能确立一个广泛的群众基础。

2、以满足社会发展需求为志愿服务活动的切入点。相对于过去那种以满足少数受服务者的生活需求为主体的志愿服务模式,着眼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大局,在经济和文化领域中寻找服务课题的志愿服务模式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国外志愿服务的主要形式有:专项性的志愿服务工作、专业性的志愿服务工作、公益性的志愿服务工作、社区性的志愿服务工作。

国外志愿服务活动呈现出五种趋势:一是志愿服务活动向法制化方向发展;二是志愿服务活动向政府化方向发展;三是志愿服务活动向机制化方向发展;四是志愿服务活动向全民化方向发展;五是志愿服务活动向社区化方向发展。

篇2: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3月5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宗旨:

服务校园,服务社会

原则:

自愿参加,量力而行,追求实效,持之以恒

口号:

爱心献社会,真情暖人间

志愿精神:

奉献、友爱、互助、进步

誓词:

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饯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建设团结互助,平等友爱,共同前进的美好社会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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