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校园文学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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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校园文学工作会议纪要

篇1:全国校园文学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校园文学工作会议纪要

3月28日,全国校园文学工作会议在北京陈经纶中学召开。出席会议的专家领导有中国当代文学研究会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教授白烨,中国当代文学研究会副会长兼校园文学委员会会长、首都师范大学教授吴思敬等。来自北京师范大学附中、北京二中、北京四中等全国各地理事单位的校长、特级教师、语文骨干教师以及校园文学社团指导教师120余位代表,共商校园文学发展大计。

会议听取了中国当代文学研究会校园文学委员会常务副会长王世龙的工作汇报。汇报从校园文学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到课题研究,从举办高品位的校园文学公益交流评价活动到会刊图书出版、网络媒介的建设等方面做了总结介绍,并对今后的工作做了规划与展望。与会专家、代表对于校园文学所联系着的语文教学、学校文化建设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讨,尤其是对构建文学课堂、开发语文校本课程教材、培养文学名师等展开了交流。邯郸学院、衡水中学、苏州一中等13所学校新当选为理事单位和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工业大学附中等7所学校申报成为“校园文学与语文校本课程教材开发研究”课题实验学校。

会议决定于11月在西安举办第五届全国校园文学研究高峰论坛及全国校园文学成果展览会、“文学课堂”示范课观摩会等一系列专场活动。与会专家代表对活动方案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宣布启动全国校园文学成果评比和第二届全国优秀语文教师“文学课堂”展评的组织申报工作。

在全国中语会指导下成功举办了首届全国语文教师“文学课堂”展评研讨活动,将校园文学深入到语文教育的文学教学中,推出了“全国文学教育名师”和“十佳文学教师”,引领新语文教育教学的探索与发展,引起了语文教育界的关注。在此基础上,本次工作会议以特级教师冯淑娟为带头人的北京市陈经纶中学语文教师团队,展开了一次“文学课堂”观摩研讨活动。北京市区和各地语文教师共400余人参加了听课与交流。

白烨向与会代表阐述了国家总书记在文艺座谈上讲话的重要精神,肯定了校园文学工作近年来所取得的成绩,表示将大力支持校园文学事业的发展,为校园文学的繁荣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中国教育学会中学语文教学专业委员会理事长顾之川在会上畅谈文学教育的发展之路和意义,对校园文学发展所取得的成就给予了肯定。从高校自主招生到北京市中高考改革,从全民阅读到母语教育,他阐明了素质教育在整个教育过程中的重要性,也肯定了校园文学对促进素质教育发展的意义。强调校园文学对改变语文教学现状,探索文学作品的教学,营造校园的文学氛围,提高学生的综合素养是非常重要的。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基教中心中语室主任刘宇新结合陈经纶中学的文学课,对“文学课堂”研究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他以“用文学课堂丰富语文课堂,用文学教育涵养学生心灵”为题,从语文教学长期以来的痼疾谈到文学教育的缺失,从北京市近年来重视文学经典名著阅读到倡导专题、主题阅读的文学教学,从北京市中高考改革谈到加大传统文化教学的力度,认为校园文学及其“文学课堂”研究活动将是一条有效对接途径,在新的形势下一定会大有作为。

中国当代文学研究会校园文学研究委员会会长吴思敬对大会作了总结发言。他强调对北京市陈经纶中学“文学课堂”活动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肯定了“文学课堂”是对校园文学发展进行的有益探索。他还强调文学创作应当加强对时代的关注、对当下生活的关注,鼓励大家对校园文学发展做出更加积极的探索。

拓展阅读:国家主席在文艺座谈会讲话的主要精神

国家主席指出,推动文艺繁荣发展,最根本的是要创作生产出无愧于我们这个伟大民族、伟大时代的优秀作品。文艺工作者应该牢记,创作是自己的中心任务,作品是自己的立身之本,要静下心来、精益求精搞创作,把最好的精神食粮奉献给人民。必须把创作生产优秀作品作为文艺工作的中心环节,努力创作生产更多传播当代中国价值观念、体现中华文化精神、反映中国人审美追求,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有机统一的优秀作品。

国家主席强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艺创作迎来了新的春天,产生了大量脍炙人口的优秀作品。同时,也不能否认,在文艺创作方面,也存在着有数量缺质量、有“高原”缺“高峰”的现象,存在着抄袭模仿、千篇 一律的问题,存在着机械化生产、快餐式消费的问题。文艺不能在市场经济大潮中迷失方向,不能在为什么人的问题上发生偏差,否则文艺就没有生命力。低俗不是通俗,欲望不代表希望,单纯感官娱乐不等于精神快乐。精品之所以“精”,就在于其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文艺工作者要志存高远,随着时代生活创新,以自己的艺术个性进行创新。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学术民主、艺术民主,营造积极健康、宽松和谐的氛围,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充分讨论,提倡体裁、题材、形式、手段充分发展,推动观念、内容、风格、流派切磋互鉴。

国家主席指出,繁荣文艺创作、推动文艺创新,必须有大批德艺双馨的文艺名家。我国作家艺术家应该成为时代风气的先觉者、先行者、先倡者,通过更多有筋骨、有道德、有温度的文艺作品,书写和记录人民的伟大实践、时代的进步要求,彰显信仰之美、崇高之美。文艺工作者要自觉坚守艺术理想,不断提高学养、涵养、修养,加强思想积累、知识储备、文化修养、艺术训练,认真严肃地考虑作品的社会效果,讲品位,重艺德,为历史存正气,为世人弘美德,努力以高尚的职业操守、良好的社会形象、文质兼美的优秀作品赢得人民喜爱和欢迎。

国家主席强调,社会主义文艺,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民的文艺。文艺要反映好人民心声,就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这个根本方向。这是党对文艺战线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决定我国文艺事业前途命运的关键。要把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作为文艺和文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作为文艺表现的主体,把人民作为文艺审美的鉴赏家和评判者,把为人民服务作为文艺工作者的天职。

国家主席指出,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对包括文艺作品在内的文化产品的质量、品位、风格等的要求也更高了。文学、戏剧、电影、电视、音乐、舞蹈、美术、摄影、书法、曲艺、杂技以及民间文艺、群众文艺等各领域都要跟上时代发展、把握人民需求,以充沛的激情、生动的笔触、优美的旋律、感人的形象创作生产出人民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让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不断迈上新台阶。

篇2:全国人民法院档案工作会议纪要

20全国人民法院档案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人民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于1983年12月5日至10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有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主管档案工作的办公室主任和档案干部以及有关方面的同志共78人。最高人民法院王战平、祝铭山副院长、曾汉周顾问和办公厅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杨树庄副主任向会议作了《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结束时王战平副院长和国家档案局韩毓虎局长到会讲了话。

这次会议主要是解决在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建设问题,着重讨论修改《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和今后工作意见》和《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方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文件,交流档案工作情况和经验。与会同志经过认真讨论,提高了认识,统一了思想,一致认为,这次会议的召开是适时的必要的,开得比较好,达到了预期的目的。杨树庄副主任的报告符合实际,措施切实可行,两个“办法”和一个“规定”所作的要求明确具体,这对于加强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建设,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开创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新局面,将起重要作用。

对虫柱、破损、霉变和字迹不清的档案进行了修补、抢救,对丢失的档案积极地进行了查找;各地人民法院为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及其在各地的骨干分子,打击惩处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了大量的档案;一些人民法院还开展了档案资料的编纂工作,并为国家立法、制定政策等工作提供了依据,发挥了档案应有的作用;绝大多数人民法院配备了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一些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了档案科(室)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有的还对档案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不少人民法院恢复、建立了规章制度,对管好档案起了积极作用;有些人民法院安排了档案库房,添置了卷柜、消防器材等设备,有的还购置了缩微设备。总的看来,三中全会以后,各级人民法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发展是不平衡的,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有些人民法院档案保管不集中,丢失、损毁的情况还很严重;有些人民法院的档案没有经过清理或者清理得很不彻底, “家底”还不清楚;不少人民法院档案机构不健全,档案人员量少质弱,兼职太多,很不稳定;有些人民法院规章制度不健全,诉讼档案的立卷、归档、管理、调借等工作比较混乱;大多数人民法院的档案库房和卷柜等设备严重不足,直接影响到档案的集中统一和科学保管,安全保密的隐患很大。与会同志认为,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成绩是主要的,存在的问题也不难解决,只要领导重视,认真地抓,创造工作条件,档案工作就会做得更好。

会议着重讨论了加强法院档案工作建设的具体措施。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应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出发,认真抓好以下几点。

(一)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大家认为,人民法院的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记录,又是进行这些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它对检查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对国家立法、科学研究、编纂各类文献提供资料,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的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法院的诉讼档案专业性强,使用频繁,大部分材料只有一份,毁损丢失后无法补救,档案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审判等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已经为三中全会以来正确审理各类案件的实践所证明。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干部、尤其是领导,应当充分认识档案和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档案干部要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领导要把档案管理工作摆进领导的议事日程。分管办公室工作的院领导,每年要有计划地抓几次,办公室领导要具体抓这项工作,从政治思想、业务建设等方面加强指导,关怀、爱护档案干部,经常督促检查他们的工作,提高他们的认识,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上级人民法院既要管好本机关档案工作,又要经常了解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具体指导、监督、检查;下级法院至少每半年要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次档案工作;同时,各级人民法院要向同级档案机关反映档案工作情况,争取指导和帮助,使法院系统的档案工作不断得到提高。

(二)健全档案工作机构,搞好档案干部队伍的建设

与会同志认为,建立档案工作机构,配齐档案管理人员,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这是十分必要的。档案处、科、室均在办公厅、室主任(基层法院未设主任的由主管秘书)领导下工作。关于档案人员的配备,鉴于当前恢复整顿档案工作任务繁重和今后开展档案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备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懂得法律和熟悉审判业务、身体健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专职做档案工作,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配备与开展档案工作相称的干部人数,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设专职档案人员,有困难的也可兼职,但应以档案工作为主。要通过培训、工作实践和总结交流经验等方法,组织学习档案工作基本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要保持档案人员的相对稳定,不要轻易变动。要经常关心档案人员的政治进步,表彰先进,使之成为又红又专的档案干部。

(三)建立和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实行科学管理

大家认为,科学的管理办法是保证档案安全、完整,更好地为审判工作和四化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建立和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是实行科学管理的前提和条件。几年来,国家档案局对文书档案从立卷、归案到保管、鉴定、统计都制订了统一的办法和制度,推动了法院系统文书档案的管理工作。为使法院系统的诉讼档案管理也在立卷、保管、鉴定等方面有一个统一的办法,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研究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三个文件,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积极解决档案管理的必要设备,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与会同志认为,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设备是保证档案安全、保密,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条件,应采取积极措施,力争尽快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建办公楼或法庭时,要适当安排档案库房的建设,还应抓紧解决档案卷柜和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器材物资,使档案得到妥善保管。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还应添置复印机等,以便在所辖地区的法院范围内对字迹消褪和破损的档案进行抢救和修复,保证档案质量;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要有复印机,还要逐步解决空调、缩微等先进技术,有条件的还可以来用电子贮存设备,使档案管理逐步现代化。所需费用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80号文件精神,列入法院的业务经费预算,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批,使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

(五)继续抓紧清理档案,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大家认为,积极为司法活动提供档案资料是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没有档案,或者档案缺乏科学的整理,或者虽经整理但无必要的检索工具,都是不可能办到的。从法院系统当前的实际来看,应抓紧有计划有步骤地整理档案这项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凡未进行过清理和清理不彻底的,都要选择适当时机,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补课,在现有的基础上做到:卷皮完好、卷皮上所列项目填写齐全、卷内目录填写清楚、卷内无金属物、装订整齐,并力争在一两年内整理完毕。档案由公安机关代管的单位,要创造条件,尽快接收回来。档案有丢失的单位,要有领导干部挂帅,组织人力,查找线索,务必把档案找回来;经过努力仍然找不到下落的,要向上级法院作出书面报告。由于区划变动和体制改革,诉讼档案需要移交接收的,应做到交接有序,手续清楚,有据可查,避免混乱和丢失。要随着档案资料的系统清理,建立起一套比较科学的档案登记簿和检索工具(如目录、卡片、全宗介绍等),为审判工作服务,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档案的作用。

会议认为,这次会议对促进法院档案工作建设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贯彻好会议精神,使法院系统的档案工作在现有基础上大大提高一步,努力开创法院系统档案工作的新局面。

附一:国家档案局局长韩毓虎同志在全国人民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3年12月10日)

同志们:

今天我们来参加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会议,感到很高兴。一是有机会向法院系统的同行们学习;二是这次会议是法院系统档案工作恢复、整顿以来的第一次会议,也是开创法院系统档案工作新局面的一次会议。我代表国家档案局,热烈祝贺这次会议的圆满成功!

这次会议开得很好。所以开得这样好,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对这次会议很重视,从会议的筹备到会议文件的起草工作,院党组和办公厅领导都亲自过问,并专门开会研究,还组织了一个工作班子,这些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对档案工作是很重视和支持的。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文件都是在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总结了过去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经验教训,指出了当前法院档案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了今后加强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具体意见和任务。可以相信,这些会议文件的产生,特别是几个规章制度的产生,必将有力地推动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向更深更广的范围发展。

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在几十年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大量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它不仅是做好当前审判工作所必需的,而且它对于检查总结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等经验,对于国家立法,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对于落实党的政策,平反冤假错案等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的档案和其他专业单位的档案一样,也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围绕机关的行政管理和组织领导方面的活动形成的行政文书档案,另一部分是在审判活动中形成的诉讼文书档案,二者相比,诉讼文书档案居多数。诉讼文书档案是专业性很强的档案。这部分档案,从文件的种类到立卷方法,从档案的收集整理到利用,都和其他文书档案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比如这部分档案材料绝大多数是手抄本,是孤本,一但丢失损毁,将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失。因此,加强诉讼档案的管理工作,是非常必要的。这次会议讨论的关于诉讼档案管理的三个文件,对诉讼档案工作的性质、任务、原则等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建设。当然,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中还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实际困难。从这次会议上同志们介绍的一些经验看,只要我们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提高对档案工作的认识,采取各种积极措施,经过广大司法档案工作者的努力,是能够把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做好的。

同志们,全国档案工作在““””中遭到了严重破坏,法院系统也是如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党中央、国务院先后作出恢复国家档案局、为全国档案工作中“反党反社会主义黑线”的错案平反的决定,这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肃清十年内乱对档案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在全国档案工作中进行拨乱反正所采取的根本性措施。1979年,国家档案局正式恢复,同年8月召开了全国档案工作会议。1980年2月14日,中央发了16号文件,批转了这次会议的报告并作了重要批示,胡耀邦同志特别指出:做好档案工作,不仅是当前工作的需要,而且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大事业。从1980年以来,全国档案工作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在党中央、国务院的亲切关怀下,取得了拨乱反正的重大胜利,基本上完成了恢复、整顿的任务,并且在恢复中有发展,整顿中有提高。

我想惜这个机会再向同志们简要介绍一下去年12月全国档案工作会议以后,全国档案工作的一些情况。

近一年来,全国的档案工作又有了新的发展。

(一)在机构改革中,档案机构的变化情况。

中央、国家机关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原来92个单位的档案处(科、室)的同志一共有435人,现增为445人。有的由档案科改为档案处,有的由档案室改为档案科。特别是有八个单位新建立了档案机构。29个省、市、自治区除京、津、沪三市机构未见到中央批件外,其余26个省、自治区的机构设置,已经中央批准,其中有9个省(黑龙江、河北、山西、四川、陕西、安徽、江西、福建、河南)将档案局作为省委或省政府的直属机构,列入编制序列之中,四川省档案馆也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其它17个省(区)都保留了省档案局的名义,由党委办公厅归口管理或领导。在各地召开的档案工作会议上,一些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都指出要加强档案工作。上海市委副书记陈沂同志明确指出,各级领导一定要把档案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政治上关心,组织上保证,经济上支持。

(二)根据中央关于改革的精神,开始研究档案工作的改革问题。

今年以来,在贯彻中央关于改革的号召中,各地结合档案战线的实际,讨论档案工作改革的内容,四川等一些省市就改革档案工作的一些重大问题提出了不少值得重视的意见。各地也都在研究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些改革意见,如档案工作的体制和机构设置问题;档案事业经费的问题;档案工作的规划应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问题;制定《档案法》问题;档案工作具体业务方面的改革,等等。国家档案局正在根据各地的意见进行研究。对于档案工作的改革,我们认为应取积极、慎重的态度,经过调查研究之后,看准一点改革一点,并要先进行试验,重大改革还要经上级批准,然后才能推行。这个问题,请同志们继续研究,提出建议。

(三)档案业务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专业主管机关建立专门档案的管理工作。

一年来,我们除了继续配合工业、交通专业主管机关抓科技档案工作外,还和一些地区的档案业务管理部门一起配合专业主管机关抓了艺术档案、公安档案、财会档案、地名档案、诉讼档案等专门档案工作,并提出了一些管理办法。这说明我们的档案工作已经深入到各行各业之中,和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协调起来。

(四)开展了以丰富馆藏为中心的档案馆业务建设。

根据新的《档案馆工作通则》,今年以来,各地在加强档案馆的业务建设中,普遍加强了档案的收集工作,把丰富馆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国家档案局到各省、市、自治区都在深入调查研究讨论如何丰富馆藏的问题。一些省、市提出了省、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意见;一些省提出了省辖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意见;有些省提出了县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意见。在调查接收范围的同时,不少省、地、县档案馆都按规定接收了一批档案。同时,不少省档案管理部门进行了档案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的工作。黑龙江、浙江、广东、河南、广西等省(区)都对全宗排列、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目录、文件卡片、案卷存放地点等提出了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和具体意见。许多档案馆都开展了编制检索工具的工作。这是我国档案馆工作向科学管理前进的一个良好开端。这将对提高我国档案馆工作的科学水平,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起积极作用。

(五)档案专业教育又有了新的发展。

随着档案事业的发展,培养档案专业人才的问题愈来愈显得迫切。今年,国家档案局举办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干部业务培训班,有一千多人参加了学习。据1982年统计,全国已有近20所高校增设了档案专业(班)。今年以来,又有吉林省干校、河北大学、湘潭大学、广西民族学院、华南师范大学等开办或将要开办档案专业。河南、河北、广西等省(区)还有中国人民大学的支持帮助下办了或准备办档案专业函授。现在,全国许多省(区)都有了高等档案专业。这是一项带战略性的根本建设,这将对发展我国档案高等教育,实现我国档案干部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起重要作用。

(六)档案学理论的研究有了新的发展。

今年以来,我们在档案学理论研究中,继续紧密结合档案工作的实际,深入开展专题性研究。如黑龙江省召开了档案编研讨论会;吉林、四川、福建等省召开了县档案馆接收范围讨论会;中国档案学会、辽宁、江西省召开了科技档案学术讨论会。讨论的问题有了一定的深度,并努力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去说明和解释问题。由国家档案局组织编纂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档案学》分卷和《当代中国》丛书之一的《当代中国档案事业》的编写工作已着手进行。《档案学发展现划》、《历史档案整理规划》也将列入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七·五”规划。我们正在组织力量制定这两项发展规划。

(七)加强了档案宣传出版和外事工作。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办了四种全国性的档案刊物:《档案工作》、《档案学通讯》、《历史档案》、《档案学参考》。档案出版社成立以来,出版了一些档案专业书籍和一些档案史料。我们还进行了国际学术交流活动。我国正式加入了国际档案理事会,参加了第九届国际档案大会和《亚洲史料指南》的编写工作。我们还派出了代表团出访了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法国、美国、英国、加拿大、巴基斯坦等国家,考察外国档案工作。同时,我们也接待了外国档案工作者来我国的访问和一大批外国学者来利用我国的历史档案。

总之,现在档案工作已远远不是一般档案资料的整理、保管和使用了,档案工作已成为党和国家领导四化建设必不可少的全国规模的一项重要事业。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已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随着四化建设的开展,科技档案和各种专门档案的积累越来越多,各行各业利用科技档案和专门档案材料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现在不仅是党政机关建立了一般的文书档案工作,而且各专业主管机关和所属机关也相继建立了科技档案工作和专门档案工作。如目前已建立或正在建立的专门档案工作有出版物档案、艺术档案、财会档案、教学档案、地名档案、人口普查档案、诉讼档案等等。中央、各省、市除了有综合性的档案馆外,在中央专业主管机关有的已建立或正准备建立专业档案馆。现在很多中央和地方专业主管机关既抓文书档案工作,也抓科技档案和各项专业档案工作,使整个档案工作能够跟上四化建设的要求,在四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建立了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不仅研究档案保护技术问题,而且还开始研究档案的标准化问题以及档案的现代化管理问题。如采用缩微技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等问题。

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档案工作会议,不仅总结了三年来档案工作恢复、整顿工作的情况,还提出了今后档案工作的任务,即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档案工作的奋斗目标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起一个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管理科学、具有中国特色的档案事业体系;培养一支符合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的干部队伍;把我国历史上形成的档案,建国以来形成的档案和今后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形成的档案统统收集保存起来,进行科学的整理和编目,并通过多种方式,大力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近三年的任务可以简要地概括为三十个字:巩固已有成绩,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建设,培训专业干部,提高服务水平。全国档案工作者正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可以说,我国档案工作已和十二大确定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紧紧地结合在一起了。如我国的档案事业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组成部分,档案馆事业已成为科学文化事业的组成部分,科技档案工作已成为企业管理、科研、生产、建设等的组成部分,机关档案工作成为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档案工作要随着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并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这是做好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

全国有大批的档案工作者辛辛苦苦的工作在档案工作的第一线,他们默默无闻地从事着艰巨繁重的档案工作,大量的工作是由档案室、档案馆的同志在干,他们对全国档案工作的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他们中间不仅有长期从事档案工作的老同志,而且有近几年成长起来的新一代档案工作者,他们是当之无愧的无名英雄。这里面也包括了在法院系统从事档案工作的同志们,你们为建立起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作出了很大的努力,我们对辛勤劳动的同志们表示感谢。

你们这次会议很重要,我相信同志们回去后一定能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为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做出新的成绩。这里,我想再提几点希望。

首先,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档案工作重要不重要?当然重要。重要在哪里,为什么重要,道理何在?这个问题并不是所有的同志都已经认识到了。特别是社会上还有人对我们档案工作及其重要性缺乏了解。因此,要加强宣传工作。我们要经常将档案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向领导汇报,使领导对档案工作有更多的了解,便于解决我们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从而把把档案工作搞得更好。同时,还要向社会进行广泛的宣传。怎么宣传呢?我看我们用出色的工作成绩宣传档案工作的重要性,这是最好的宣传。这也是提高人们对档案工作重要性认识的有力措施。这是我说的第一点希望。

其次,要抓好档案的收集工作,使该归档的材料完整齐全地归档。收集工作是档案工作的重要环节。这是老生常谈,说起来容易,真正做起来,问题还是很多的。我们现在推行文书处理部门立卷的制度,一般说来,大家都还是按规定去办,但由于多种原因,总有一些该归档的材料没有归档,档案室每年都要花一定精力做一些补救工作。晋代有个王曦之,他在《兰亭集序》中有一句话,说是“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意思是说后人看待今人,也象今人看待前人一样。我们现在有个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主要任务就是收集革命战争年代的党史资料。这主要是因为在战争年代,我们党的好多宝贵档案资料散失了,现在要想办法尽量把它收集齐全,拾遗补阙嘛!那是说的过去的情况。我们应对子孙后代负责,过去的情况绝对不能重复。因此,这个工作要抓好。一是文书处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把该归档的材料全部归档;二是档案室要督促、检查各部门,到底是否归档齐全。这个工作不搞好,我们的基础工作就搞不好。这是第二点希望。

最后,我希望参加这次会议的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同志们,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关心档案工作,帮助档案部门解决存在的一些实际问题,使档案事业得到更快的发展,以适应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需要。希望档案工作的同行们,热爱档案事业,安心档案工作,做好档案工作,既要学习人民法院的专业知识,又要学习档案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档案工作水平,千方百计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积极主动地为法院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司法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我的话完了。请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同志们。

篇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月19日—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本次会议作了重要批示,奚晓明副院长和杜万华专委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是继四年前杭州会议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这次会议对于去年民事审判工作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刻的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决定性阶段、社会转型和改革的力度不断加大,步伐不断加快,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面临的基于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呼声之大前所未有,民事审判面对的工作任务之重前所未有。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践行司法为民,加强公正司法,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切实增强大局观念,确保民事审判始终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化解民事纠纷,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以司法政策的方式指引民事活动,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切实加强公正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适应依法治国方略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守法治原则不动摇,运用法治理念看待问题,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法治环境。

——切实强化严格司法,确保民事审判始终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在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要积极应对经济增速放缓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审理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过程发生的各类民事案件,为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司法服务。

——切实践行司法为民,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实践群众路线。科学把握新形势下人们群众司法需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强诉讼服务性建设,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维护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

——切实推进改革创新,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坚持改革与发展协同并进。积极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推动民事司法活动阳光化;努力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着力拓宽多元化民事争议解决机制;科学谋划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监督指导;合理发挥人民陪审员审判、监督、联络、宣传作用;严格遵循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逐步完善审判权利运行机制。

——切实重视基础建设,确保民事审判始终倾注基层、强基固本。下大力气抓紧抓好基层法院和人民法院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基层民事法官业务能力,着力夯实民事审判的根基。逐步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加强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不断提高民事司法便民为民利民水平。

——切实提高队伍素质,确保民事审判始终贯穿职业素养的培育。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坚持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抓,积极培养造就一大批邹碧华式的好法官。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努力提升民事法官庭审驾驭、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高度重视民事审判队伍党风廉政建设,不断促进法官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家事案件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唱响主旋律,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试点工作;密切配合反家暴立法,及时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提出立法建议和意见。

(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

1、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切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

2、要加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监护人事实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或者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严重侵害或者影响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引发监护资格被撤销的事由消失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二)关于探望权问题

3、对于离婚后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探望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加大法律释明力度,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一般应予保护。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保险金,因保险标的物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该标的的利益是相同的,故该保险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是否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投保。

5、一方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或一方对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前投保而在婚后获得的保险金,除夫妻另有规定的外,这种保险的性质不属于家庭保险。因该财产的灭失或损坏而获得的保险金,应当归属个人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鲜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

7、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8、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对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要总结和运用以往审理侵权案件所积累下来的成功经验,进一步探索新形势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律,继续发展现行侵权法解释适用理论和审判思路,更加强调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当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9、鉴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故侵权行为造成身份不明人死亡时,如果没有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

10、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对于个人与提供劳务的一方所在单位,其他组织之间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系对人身权、物权保护方法的规定,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抗辩。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

12、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

13、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

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16、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新思路,及时研究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新问题,既要充分保护患者权益,也要为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提供司法保障。

17、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亦无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存在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18、医疗机构以损害是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复核诊疗贵发的诊疗造成,或者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者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9、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因当事人采取伪造、篡改、涂改等方式改变病历资料内容,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改变或者遗失、销毁、抢夺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制作方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

在审理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在依法保障民事主体人身权益的同时,注意深入了解互联网行业的运行规律、正确把握互联网技术的特征,妥善处理好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利用之间的关系。通过案件审理,以法治手段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

20、能够单独或者相互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及行为隐私的信息构成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如网络用户的网络认证账户和密码、IP地址、上下线时间、网络浏览日志、网页地址、使用的搜索引擎关键词,公民个人的姓名、职业、家庭、婚姻、指纹、音频、视频等)。

工勘、买卖、窃取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给其带来消极影响或构成侵犯个人行为隐私的,可以认定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对于维护人民群众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典当行问题

21、典当行属于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典当作为融资方式的一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和支持典当行在《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典当业务,典当当金利率和典当综合费用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超过部分无效。

22、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二)关于鉴定问题

23、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二)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历来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审理好房地产纠纷对于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济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必然出现新情况,发生新变化、产生新问题。要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预判,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25、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受让人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予以支持;受让人要求转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处理。

26、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

27、在审理一房数卖案件纠纷时,如果数份合同均为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变更登记、合法占有发生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登记权利人或占有人的权利不能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合同在主管机关的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进行确定。

(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

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29、因房地产政策调控引发房价波动较大,当事人因房屋价格明显下降或者出卖人因房屋价格较快上涨的原因,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补足房屋差价的,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房地产市场的诚信交易秩序,强调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调整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31、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一经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

3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

34、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

35、现阶段,我国城市化还处于较低层次,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完全放开对宅基地使用权限制的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地区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买受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或者翻建,也可以一并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

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对于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作用,保障各种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36、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不予以支持。

37、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请求分割被继承人财产,其他继承人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

38、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

39、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

40、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

41、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意义重大。经济结构调整的新形势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仍将保持高发的态势。要贯彻执行好法律、行政法规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深化对以下问题的认识: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42、就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45、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7、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48、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50、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51、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挂靠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招投标的,如果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主张由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质量保修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会议认为,审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对于经济发展新常态形势下,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今年3月发布的《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要求,坚持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在审理拉动争议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避免杀鸡取卵,要严格依法合理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

54、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了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55、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5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57、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8、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9、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

6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1、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

62、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3、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不同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其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

司法公正首要是程序公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认知和感受,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所参与的诉讼活动。要以学习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强化民事审判的程序意识,确保程序公正。

(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64、要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严格证人出庭作证条件。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非经法院通知或准许,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法院通知或者准许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应当将垫付的出庭作证的费用缴付给人民法院,而不能向证人直接支付费用。

65、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全面审查,从严把握,以解决当前审判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随意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

(二)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

66、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出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证明身份:1、当事人为其缴纳社保的记录凭证;2、当事人定期给付其工资的银行凭证或工资定期领取记录表,等等。

(三)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

67、第一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种意见: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四)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68、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但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69、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0、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民事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相关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晋中,男,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英,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宋晋中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洪军,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因与被申请人韩英、何洪军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被申请人韩英,被申请人何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4月24日,一审原告宋晋中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韩英未经其丈夫宋晋中允许,私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与何洪军,该行为侵犯了共有人宋晋中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何洪军承担诉讼费用。韩英辩称,何洪军知道我是瞒着宋晋中卖房的,宋晋中现在不同意卖房,应该退房退款。何洪军辩称,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韩英,没有标注共有权人,因此宋晋中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3月19日,经协商,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二人当天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我韩英有住房上下六间,现以贰拾陆万元整卖给何洪军,以交固定现金陆万元整,特此证明。经手人何洪军 韩英.3.19号”。“今收到定金60000万元(陆万正) 09、3、19号韩英 何洪军2009年3月19号”。2009年3月29日,韩英又出具“今收到18万元(拾捌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韩英与何洪军在李根旺、何利华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韩英同意何洪军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开发路中段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等条款。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英与何洪军从2009年3月19日至30日间,就房屋买卖多次协商,并交纳了定金,签订了买卖协议,按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何洪军作为善意第三人,经与韩英协商,并在见证人在场买卖房屋,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宋晋中诉称其不在漯河,对韩英卖房不知情,仅有其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期间他不在漯河市,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韩英出卖房屋,故韩英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宋晋中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韩英在外债多,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宋晋中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晋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何红军是善意第三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上诉人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3、原审未说明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4、宋晋中请求撤销卖房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韩英已将所有权人署名为韩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洪军。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宋晋中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晋中提出,何洪军对韩英瞒着宋晋中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何洪军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何洪军与韩英从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交纳6万元定金,到2009年3月29日又交付了18万元房款,再到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两名见证人李根旺、何利华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韩英将所有权人署名为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何洪军。从房屋买卖过程及何洪军支付房屋合理对价看,没有证据证明何洪军是恶意的,宋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英卖房是不知情的。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晋中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何洪军为善意第三人,但未引用具体条款,原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宋晋中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 1、宋晋中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宋晋中与韩英系夫妻,在宋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韩英卖房的情况下,韩英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宋晋中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经过审查,宋晋中及韩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洪军与韩英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当。宋晋中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晋中负担。

宋晋中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宋晋中并不知道韩英将共有房屋卖给何洪军,一、二审判决认定韩英与何洪军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错误,何洪军取得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洪军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英辩称,韩英卖房时宋晋中确实不知情,同意宋晋中的意见。被申请人何洪军称,何洪军与韩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何洪军取得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系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宋晋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晋中诉请撤销其妻韩英与何洪军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均对合同效力、何洪军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对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纠正。宋晋中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又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再审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宋晋中不能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述情形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宋晋中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实体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4:月度工作会议纪要

标题

部门: 姓名: 岗位: 时间:

1、月重大事记说明:

主要是描述你在当月做了那几件重大的事情;

2、月度具体工作总结:

A、当月目标完成概况(完成项目、时间、成效):

B、当月计划(临时)工作完成概况(完成项目、时间、成效、何人下达临时工作):

C、当月未完成工作项目说明(未完成原因,延迟完成具体时间):

3、月计划执行率

4、工作开展进步与不足之处:

进步:

不足:

5、工作建议与要求:

【月度工作会议纪要(8篇)】

篇5:工作会议纪要参考

地点:

小会议室

时间:

20XX年8月21日下午。

人员:

组长:1名,代表9人,工作人员2人。

内容:

第一阶段:

1、会议主持人:xxx

2、大会工作人员查到会人数。

主持人宣布大会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进行。

3、xxx作学校财务工作报告。

4、xxx宣读实验小学校三年发展规划。

5、xxx宣读《20XX—20XX学年实验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6、讨论学校财务工作报告、《学校三年发展规划》、《20XX—20XX学年度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方案》。

各代表分组讨论,组长分别到各组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阶段:

(20XX年8月21日下午4:00)

7、由xxx解答教职工提案。

针对普遍性、重点问题在会上作解答。

非普遍性问题会下单独解答。

8、代表表决、通过关于对《学校财务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实验小学校三年发展规划》的决议、关于对《20XX—20XX学年度实验小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决议。

9、主持人宣布:实验小学校本次教职工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胜利完成。

散会。

篇6:工作会议纪要格式

中国高教学会秘书学会会议纪要

时间:××××年××月××日

地点:中华研修大学会议室

参加人员:常务副会长范××,副会长姚×x、郝××、路××,办公室主任王××、副主任高××,活动中心主任刁×,中华研修大学管委会主任韩×等。第一副会长郭××,副会长张××,常务副秘书长郑××,副秘书长张××因事请假,会后分别通电话征求了意见。

会议内容:

一、确定了学会的办公地点。根据××××年××月××日会议决定,××、××同志对学会办公地点进行了考察,经过比较,认为中华研修大学办公条件优越,适合作学会的.办公地点。会议决定,从即日起中国高教秘书学会迁到中华研修大学,挂牌办公。通信地址:××市海淀区蓝靛厂路21号。联系电话:××××××。

二、学会与研修大学商定,由研修大学给学会提供办公室、办公桌椅、电话和必要的办公费用。利用研修大学的教学条件,双方共同组织举办秘书培训班等。

三、为便于开展工作,建议增补中华研修大学管委会主任韩x为学会副会长,负责学会的后勤保障和日常管理,先开展工作,以后 提请8月份常务理事会确认。 工作会议纪要范文

四、研究了××××年学术会议和常务理事会安排(详见通知)。

篇7:关于工作会议纪要

关于研究解决xxxxxxxxxxxxx有关问题的

会议纪要

20xx年8月19日,区国土分局xxx、区教委xxx、区监察局xxx、区征地办xxx、xxxx政府xxx等相关领导同志在xxxx会议室专题研究了xxxxx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理清xxxxxx情况,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xx村xx社有土地总面积xxxx亩,其中耕地xx亩,园地xx亩,在籍人口xx人。xxxx政府为了发展小城镇建设,已占用该社土地面积xxx亩。在实施本次学校征地补偿过程中,群众强烈要求扣除已占用的土地,否则拒绝配合该项目征地工作,将严重影响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交付时间,以致对整个项目的施工建设产生不良影响。

二、解决xxxx问题的共同决议。为尽快推动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确保xxxx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过与会同志的讨论研究,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会议一致同意:在实施xxxxxxxxx相关事宜时,扣除xxxxx政府已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现有实际土地面积进行计算。

篇8:工作会议纪要

12月15号下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州东山宾馆召开了进一步推进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会议,通报广东省临床试验自查核查情况及下一步核查工作要求。

本次会议参会人员主要有CFDA117号公告公布的自查名单中尚未撤回产品的药厂、省内43家GCP机构及2个不对系统机构负责人、广东省内CRO及各CRO办事处负责人。

会上,兼任核查工作小组组长的陈德伟副局长发表讲话,通报四方面内容:

1、广东自查核查情况

在117号公告中被点名的广东省共116个受理号,其中61个药品注册申请人,自8月24号为止, 广东81个药品注册申请临床试验在时限内完成自查,其中于12月10号公告后共 68个文号撤回,至12月14号统计共 72个文号撤回,撤回率达到近70%。

自查工作开展以来,我省1家机构、1家CRO被查出数据不真实,已立案调查,综上,初步取得阶段性成果。自查发现临床试验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的,为保证药品安全,建议撤回注册申请。

2、CFDA对自查核查的要求

1)7月22号,117号公告,公告了品种名称、自查内容、要求、违法违规的处理措施;

2)今年8月9日,国务院44号文是自查核查工作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注册申请弄虚作假欣慰,报送存在虚假情况,不予批准并对相关责任人从严处罚追究责任;

3)8月2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166号公告 明确临床试验参与多方的法律责任,核查中不予批准的3种情况,擅自修改数据、瞒报数据、虚假数据以及数据不可溯源、研究数据不全、临床试验未完成等不足以证明药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情况的不予批准。

4)9月9号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合同研究组织开展临床试验情况的公告》172号公告,列出涉及自查核查的机构和CRO名单;

5)9月27号,卫计委联合CFDA发布《关于开展临床试验机构自查》的197号公告,再次强调相关机构主动开展自查,认真配合,严肃处理违法;

6)11月10号,《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的公告》——228号公告,进一步详细列出核查要,呼吁没撤回品种如不符合要求的在开展现场核查前撤回则不追究责任,通知现场核查后不再接受撤回申请;

7)11月11号《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的若干政策》230号公告,公布查处依据,申请人主动撤回则不立案调查,同日颁布《关于8家企业11个药品注册申请不予批准公告》229号并说明不予批准原因;

3、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真实性问题,如数据虚假、试验用药不真实、修改数据、瞒报数据、原始数据无法溯源等;

2)规范性问题,如机构/CRO临床试验操作不规范、试验用药管理混乱、违背方案、评价方法不一致等;

今天开始大临床试验的核查、此前都是BE试验。

4、对接下来工作的3点要求

1)注册申请人认证对待,放弃观望的侥幸心理;

2)注册申请人对本企业按总局发布公告的要求再次自查,发现数据不完整不真实主动撤回,需于12月25号前完成自查,自查报告上报省局;

3)机构、CRO继续按自查要求对数据、完整、真实性进行自查,12月25号前完成自查,自查报告上报省局.

随后,段宇飞局长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临床试验数据自查核查工作发表讲话:

严正声明药物临床试验“造假”问题危害社会百姓,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各方需认清形势,明确责任,其中研究者承担直接责任、机构负责人负有监管责任、CRO根据协议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等;

强调进一步认真实行自查核查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能存在丝毫侥幸及犹豫不决,申请人必须保证临床数据真实完整,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是为了追求责任,而是纠正,今后扎扎实实做好临床试验;

进一步重申临床试验自查的政策,鼓励申请人主动纠错,数据不完整不予批准,故意造假的从重处罚,3年内不受理该品种、1年内不受理全部品种,存在3个及以上品种数据造假,5年内不接受所有品种申请;

广东省自查名单中目前还剩下31个品种未撤回,希望各方履行好各自职责,省局态度坚决、时间到则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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