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推荐20篇)由网友“微微凉”投稿提供,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承诺书法律效力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 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 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 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 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 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 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 13 条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 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 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 15 条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 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 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 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 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 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 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 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 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 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 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 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 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 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 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 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日常信贷业务中, 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 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 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 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 同时,避免风险。
篇2:承诺书法律效力
承诺书法律性质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 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 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 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 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 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 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 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 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 所以说, 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 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 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 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 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 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 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 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 效。
篇3:承诺书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承诺是一种诺允合同关系(单方予允合同),在于当事人的履行或自愿履行,只要自愿履行则属于有效法律行为。
但要是承诺方收回承诺项,或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承诺事项,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即使合同关系,如果明显显失公平,违法或违反行政法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都是无效合同行为。
举例:
承诺书
我(陈海)做了对不起妻子张兰的事情,我非常后悔,决心要痛改前非。我以后绝不再做对不起张兰的事,决不再打骂妻子,听妻子的话,否则,放弃所有的共同财产。
承诺人:陈海
年月日
那么,张兰与陈海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第一、法学理论界对忠诚协议的观点。 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法学理论界有二种观念: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
资料
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篇4: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您如何书写承诺书、个人还款承诺书,以及承诺书和合同有哪些区别等问题还有不清楚、明白的地方,请您及时联系我们律师365,我们将尽快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提供专业地法律服务。
篇5:个人承诺书法律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成立,探讨承诺的法律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探讨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
合同效力有形式拘束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前者意指当事人不能任意撤销、变更甚至解除合同的效力,后者是指基于合同本身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形式拘束力源于合同的成立,实质效力源于合同的生效, 所以,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形式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合同的实质效力即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却未见有规定。
于是,学界对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就有了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约束力。合同效力不仅指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还包括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效力。而合同的拘束力主要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效力包括束己和涉他效力,合同的约束力仅指束己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效力等同于合同的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反悔请求解约或无故撤销,而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经过法律评析所反映出的效果,即有效合同的效力。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学界对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差异的实质在于对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尚没有作出严格的区别。
从内容上讲,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之“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确定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即指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合意。合同成立,表明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已经具体、明确和确定,合同具有确定力。合同确定力的来源,主要因合同条款而产生,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某些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合同确定力的内容包括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而合同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及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其中,合同债权是主要权利,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2、保持力。指债权人依债权取得之利益,为有法律上之原因,得永久保持。 合同成立后的保持力,实质上是指自合同成立至合同履行完毕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负有的保持上述合同确定力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义务,包括: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和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不得任意处分合同特定的标的物。3、协作力。协作力因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产生。对于成立与生效分离的合同,如须经行政审批凡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有促使合同生效的准备义务,对须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准备材料,及时报请批准或登记,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得对条件的成就与否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此外,协作力还表现为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保密、通知、协作和保护等附随义务。
而合同的效力之“力”,主要表现为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请求力又称履行力,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者向法院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只有成立且已生效的合同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又称强制执行力,指债权人在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生效判决之后,可以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处分力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受领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受领该给付的效力。
上述分析表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合同效力的内容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合同法虽然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但合同法第八条又在实质上将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混为一谈。
就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内容来讲,应该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该类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合同的效力同时存在,完全契合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此时的合同既产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也同时产生请求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第二种情况是,成立后还需一定条件的成就才能生效的合同。
这类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未生效,债权人尚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也不能诉请法院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类合同仅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而不发生合同效力的后果,即仅发生确定力、保持力和协作力,而不发生履行力、执行力、处分力和受领力,所以,该类合同并不产生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外国语大学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质押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在大学生公寓经营收益权既未办理出质登记亦未转移占有的情形下,以之出质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诉请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质押合同的请求尚不能得到支持,北京育科联大学生公寓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按照约定履行质押义务,承担质押责任。该案表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尚未生效,并不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
所以,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成立的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完全产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后果。未来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将其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篇6: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承诺书是受要约人用书面形式表示对要约的完全同意,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与要约人成立合同,那么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呢?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员工入职承诺书
本人_________,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入职,在__________________公司_____部门任职_____岗位,为明确本人在工作期间之责任和职业道德,我愿向公司做出以下承诺:
一、本人承诺入职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提供的资料信息都是真实可查的,这些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离职证明、学历证明、各项专业证书、照片、历史背景、工作经验、求职简历与入职登记表中的信息及其他由本人提供的资料信息。如在签署劳动合同之后,公司发现本人提供的上述信息有欺诈成分的,本人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二、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与任何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不存在任何没有处理完的法律责任,
资料
如果该承诺不属实,则本人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并有权随时解除本人的劳动合同。
三、本人承诺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并愿意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严格遵守和履行各项制度;若有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关处罚,触犯法律的,愿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在外兼职,并严格遵守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因工作需要将服从加班的安排和接受岗位调配。
五、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自觉维护公司荣誉,不利用职务之便贪污舞弊,不泄露和探听薪资,不伪造或盗用公司印信文件等不正当手段来从事其他活动。
六、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自觉维护公司利益,不侵占公司、同事或客人的财物、不贪占、无故损毁公司财物,对与本人发生的相关业务经费,愿意接受公司的调查和处理。
七、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保守公司秘密,不将公司的任何材料带离工作场所,不向他人泄露公司秘密,保证不散播不利于公司的言论,更不做中伤公司的事,自觉维护公司声誉。
八、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在工作时间内必须穿戴公司提供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保证整洁;中途辞职,所发放的劳保用品需要上交,若遗失,则按价赔偿。
九、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个人意见或建议,保证做到逐级反映;当反映意见或建议未获解决或采纳时,保证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反映。如确需当面反映时,保证在工作结束后进行。
十、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本人保证遵守公司薪酬保密规定,不向他人透露自己薪酬或探听他人薪酬;如有违反,则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本人罚款、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政处分。
十一、本人承诺在任职期间,因故申请离职时,我将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呈报公司,并在公司为我职位招聘到合适的接替人员,办妥相关移交手续后离职。如擅自离职,甘愿将本人未领的所有工资、福利等的30%作为违约处罚。
十二、离职后,不得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有损公司利益和诋毁公司形象的行为,不得直接、间接或变相利用未经允许的公司品牌和资源的任何业务;若有违背,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该承诺书将自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承 诺 人:
身份证号码:
______年_ _ ____月__ ____日
篇7: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3月结婚,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承诺书,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承诺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但不承认承诺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承诺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承诺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承诺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承诺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述案件中,承诺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承诺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承诺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中对承诺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对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予认定,不过该约定可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篇8:单方承诺书法律效力
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 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 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 22 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 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 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 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 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
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
根据《担保法》第 13 条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 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 章”等。
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
根据《担保法》第 15 条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 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依照《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 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2 条 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 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 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 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
安慰函在国际经济 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 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
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 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 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 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 义务。
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 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 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 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日常信贷业务中, 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 和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
对于这样的情况, 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
另一方面也需要 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 同时,避免风险。
承诺书
尊敬的 XXX 我:______ 系 区 承诺:
乡 村 组居民,在此,特郑重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自愿签署此承诺书,并保证严格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我将完全承担 因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且不提出与承诺无关的异 议。本承诺书一式 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各持一份, 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承诺人承诺 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身 份证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 署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 日
篇9:还款承诺书法律效力
债务的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公序良俗, 就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上, 债务承诺书就相当于协议书一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只要协议不属于以上无效升是可撤销情况都是有效。
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哪个法律效力大1、从对人的效力上讲,欠条的.法律效力更广,它涉及到借款双方,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只约束承诺人,对方可以不遵守。
2、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的约束力,法律效力的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欠条,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从法律约束力的角度讲,欠条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而还款承诺书仅是借款人向出借人作出的,其只约束承诺人。所以,在对人的效力上,欠条的效力范围更广。
3、在空间效力范围上,二者没有区别,在时间效力范围上,在各自约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还款承诺书和欠条中的还款时间可能是不一样的,但无法仅因为时间不同而区分它们在法律效力上的大小。在时间和空间效力上,无法比较二者谁的法律效力更大。
篇10: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的简单介绍:
承诺书是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通常是要求以书面订立的合同,其承诺也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第2-201条规定,凡价金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除该法典另有规定外,均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否则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诉讼中对这种合同原则上不接受口头证据。
老公出轨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现实生活中,男方婚外情被女方发现后,为了挽回婚姻,有时男方会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认错,承诺以后会痛改前非,如若再犯,“财产都归对方所有”、“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等等。如果男方再次出轨,那么其签订的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吗?
1.保证书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保证书中“财产都归对方所有”的承诺,实质上是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保证书中所谓的“男方再次出轨”约定,实质上是男女双方对承诺的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如果缔约时,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签订约定,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该约定约定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女方起诉离婚时,可以主张经此保证书的财产分割条款为依据,就家庭财产进行分割。
2.保证书关于抚养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就像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样。但是,该保证书关于过错方所犯过错的记载,和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
篇11:商品房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案例: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4月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理由如下:
(一)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本案中,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
实践中,大量存在中标建设工程后,中标人想尽办法要求发包人增加工程价款的情形,鲜有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对工程价款予以让利的情况。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标人完全可以要求发包人依照中标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再主动让利有悖常理。当然不能排除存在事前通谋规避招投标法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存在事后应-招标人要求而为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第l条,招投标法的功能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也越来越宽泛,商品房开发建设固然是商业行为,因为工程质量涉及广大购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可谓不事关公共利益。据此,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当前大部分房屋建筑施工单价都在200万元以上,因此大多都采取了招投标方式。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合同因其公开、公平、公正的特点,又决定了该中标合同是一份公平合理既能保证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合同。需要强调的是,该中标合同不应是投标人中标的最低报价,而应是合理低价,它高于成本,通过保证承包人有正常的利润,从而保证工程质量。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再予以大幅让利,不仅侵害“白合同”成立时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必然会危及工程质量,最终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基于此,必须维护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对于一切与中标合同相背离的不合理变更包括让利承诺予以否认,坚决不承认其效力。
(四)坚守中标合同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
关于“黑白合同”问题,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理司交换意见。双方一致认为,当前“黑白合同”、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违法、违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规避法定招投标程序,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但造成了市场的诚信危机,而且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严重影响了建筑产品质量,形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成为国民经济运行中“三角债”源头之一。为了规范建筑市场,重塑诚信,必须提升中标合同效力,建立招投标中标合同强制备案制度,任何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形式,法律将都不予保护。
篇12:个人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保证书承诺书自愿签订的均是有效的.
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承诺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承诺书,顾名思义是承诺人就某某事对相对人所做的书面承诺。那么,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承诺书受法律保护的承诺书应当具备哪些要件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进行细致解答,希望能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篇13:单方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什么是承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承诺生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请注意必须是受要约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若要约是向数个特定人作出,则数个特定人均可成为承诺人。另外第三人不是受要约人,不能接受承诺,第三人作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即为要约中规定的期限。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若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请考生了解掌握。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承诺必须是无条件的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当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要求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诺。但是当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时,承诺方式便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
篇14:婚内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有过错的夫妻一方,为了和好,自己主动或者应无过错方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多少和夫妻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等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进行诉讼离婚时,无过错方往往以此为据,要求法院按照保证书上的内容进行判决。因此,如何认定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对于公正处理离婚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婚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保证
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就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夫妻双方协议离婚除了有离婚的合意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离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双方中的过错方违背了婚内保证书上的允诺,但之后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登记离婚未果,而是进行诉讼离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判决是否准许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
虽然民法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也允许夫妻双方对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自行协议解决,但是此时的“协议”由于已经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双方协议的结果进行审查。如果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的结果,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例如,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因此,夫妻双方在诉讼前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保证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的一个参考因素。
(三)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
在婚内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所做的损害赔偿保证,即夫妻一方若违反保证,则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上的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情形,本文认为,对于夫妻双方就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吸毒等),作出损害赔偿约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且不违法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直接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所做的保证外,还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生效的条件不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才能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并不涉及离婚,更不以离婚为条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二,财产标的不同。夫妻之间对双方的财产约定范围,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而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只能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对于这部分婚前财产,应当做夫妻财产约定来处理。按照2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综上,婚内保证书中关于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诉讼离婚中,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关于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保证的法律效力,则要就是否属于损害赔偿,夫妻财产约定或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婚内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篇15:个人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可变更、撤销合同合同效力纠纷效力待定合同在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某某人作出关于什么之类的个人承诺书,希望能取得他人信任。有的朋友就会疑惑,这种个人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用。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篇16:还款承诺书有法律效力吗
案例: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公司将《还款保证书》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昆民初字第1987号
案情简介:原告是某P2P网络平台的投资人,其在该网络平台上陆续投入了730088元投资款,后该平台遭遇资金问题在网站公告说因为遭到系统攻击暂时无法提现,随后该P2P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还清所有投资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并承诺如果逾期还款,将承担全部应还款的20%违约金,该P2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另一员工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投资人签名中,共有6名投资人签名,不包含原告,但该保证书附件投资人信息列表中包含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
原告起诉:因原告多次催促未获清偿,原告将该P2P网络平台公司(被告一),该平台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以及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的另一员工作为被告三诉至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及对应20%违约金;
被告抗辩:被告一对原告投资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投资款与原告所称不一致,另外因原告并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故《还款保证书》约定的20%违约责任不应对原告生效,仅对签字的投资人生效;被告二认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没有收到原告投资款,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被告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投资款,不应为被告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查认为:
1、原告未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不影响其主张债权。首先原告向P2P平台投资的事实清楚,《还款保证书》中乙方一栏明确是所有投资人;其次,《还款保证书》欠款总额中包括了原告的债权,在保证书附件中列明了所有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和债权额度,原告信息包含在内;最后,该《还款保证书》还在P2P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即视为向所有投资人发出声明。综上所述,该《还款保证书》对所有投资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二和被告三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以未收到投资款和职务行为抗辩。
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投资金额与诉称不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记载的原告债权与原告主张一致,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
4、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债权20%的违约金,法院认为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以应付债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篇17: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书
案例
6月张某应聘到某星级酒店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容易,所以答应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的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11月,张某与酒店总经理发生争执,酒店单方面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张某对此事非常不满,经过咨询了解到酒店除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为其补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酒店为其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酒店递交了张某的承诺书作为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最后裁定该酒店为张某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可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双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同意放弃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也不能因此而免除酒店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据笔者了解,由于劳动者还不是很清楚缴纳社会保险的真正意义,一些用人单位也就顺水推舟,还美其名曰“职工本人不愿意,我们也是没有办法”。之词推脱责任。
对此,针对个别单位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过了解,该酒店虽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没有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做法也是非常错误的。
即使张某不申请仲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也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管是什么情况,该酒店都应当为张某补缴纳社会保险费。
篇18: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要点提示】
20XX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 号】
沪民申126号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第三人蒋亚源,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第三人柯亚辰,男,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柯亚辰、蒋亚源系柯某某的父母。
柯某某与高某原系夫妻,20XX年5月19日第一次结婚,20XX年4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20XX年2月双方又复婚,复婚后于20XX年4月5日生育一子名柯汉(后经诉讼及鉴定确认并非高某亲生),于20XX年7月协议离婚,又于20XX年2月复婚,于20XX年7月4日生育一子名高乙,双方于20XX年7月6日再次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姓名分别为柯汉,出生年月:20XX年4月5日;高乙,出生年月:20XX年7月4日。
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
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
男方高某于20XX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二、财产分割: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
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三、双方无债务。
四、法院未起诉。
五、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20XX年11月,柯某某、高某从案外人周祥林处以33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房)。
20XX年11月28日,柯亚辰名下账号为9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出人民币32万元。
一审中,案外人周祥林到庭表示,其随高某以及据其判断为高某的丈母娘一起去银行办理购房款32万元的转账支付手续,但具体银行和账户户名其记不清楚了。
三、20XX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柯某某、高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20XX年6月18日,柯某某、高某共同向蒋亚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蒋亚源支付的转让款35万元。
四、20XX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1、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XX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20XX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转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现甲方已经实际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沪房地浦字(20XX)第097510号,登记日20XX年12月30日,房产证已交由丙方管理。
乙方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
3、甲方应当无条件配合丙方依照丙方的通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4、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20XX年7月6日,案外人周祥林与案外人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乙以182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
同时,周祥林与柯某某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20XX年8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案外人过乙名下。
一审中,高某表示,直至20XX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时方知系争房屋已被出售。
蒋亚源、柯亚辰则表示燃气用户户名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不能说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高某。
五、20XX年5月23日,高某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有,“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20XX年6月,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履行承诺书所载义务,自20XX年3月起至20XX年6月止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万元。
六、高某自20XX年7月13日起至3月2日止向柯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274,100元,其中高某自9月1日起至203月2日止每月向柯某某名下该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
【法院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柯某某、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此后,高某自愿向柯某某出具承诺书变更离婚协议中相关费用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柯某某也自愿接受了该承诺书,同时结合高某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自209月起按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年3月的情况,可以认定柯某某、高某已经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本院对高某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高某关于其出具承诺书以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前提、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以及承诺书对应的钱款系对高乙的赠与等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高某已付钱款总额并结合高某关于其已经付清全部抚育费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高某确实已经付清离婚协议约定的全部抚育费用,但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具承诺书时应当明知自己在承诺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所对应的付款总额远高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总和,故高某已经付清相关抚育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继续按承诺书履行向柯某某分期付款的义务。
由此,柯某某要求高某继续按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根据本院查明的高某付款情况,高某应自2014年4月起继续每月支付柯某某1万元直至2027年6月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高某提出其本人是系争房屋产权人,柯某某应当支付其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12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不论在柯某某、高某自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系争房屋时,亦或在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均由于系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设立或变更登记,但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影响上述相关合同的效力。
因此,柯某某、高某与蒋亚源、柯亚辰实际上均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产权而仅仅取得了相关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
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案外人周祥林名下后,柯某某、高某与周祥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最终确定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和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
上述各个过程,高某均亲自参与,且相关协议内容均清晰完整并无歧义,且蒋亚源、柯亚辰对由柯某某、高某参与签订该份协议亦予认可,故高某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并要求柯某某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12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2014年3月至20XX年1月期间的应付款项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高某自20XX年2月起至2027年6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柯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高某提起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系争房屋出售的价款归柯某某一人所有,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署了该协议就认为高某无权主张房屋出售款的判断错误,应予纠正;《承诺书》属单方承诺,其内容涉及高某赠与柯某某资金的法律关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鉴于高某无能力及不愿意继续赠与柯某某每月1万元,故柯某某无权主张赠与款。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另依法判令柯某某向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高某主张其应得系争房屋出售款的一半,然而无论是《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承诺书》均无法体现其与柯某某之间有过相关的约定,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高某承担。
关于上诉人高某向柯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且高某已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高某关于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
故对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某申请再审称:高某和柯某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高某向柯某某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因此高某有权就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主张权利。
20XX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款项并非抚养费,而是对应《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120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高某与柯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协议中未能体现高某支付120万元之目的是为了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亦或售后房款。
20XX年3月24日,高某、柯某某与案外人周祥林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高某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柯某某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周祥林配合柯某某及柯某某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高某参与了系争房屋买卖全过程。
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未支持高某关于其应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主张系争房屋所得款主张,并无不当。
20XX年5月23日高某与柯某某还签订《承诺书》,约定“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杨十八周岁”,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于法有据。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就自愿离婚协商一致,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予以适当处理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目的是解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消灭男女双方的配偶身份。
所以,离婚协议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没有协议离婚的目的,不能称之为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因男女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夫妻身份,不存在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其所签协议也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不属于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具有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具有协议离婚的目的,所以,自愿离婚的约定是离婚协议必不可少的内容。
男女双方必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愿离婚,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如果离婚协议没有自愿离婚的内容,只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条款,协议虽名为离婚协议,实为婚内财产协议。
离婚协议的目的既然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协议离婚未成,目的没有达到,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件自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也就不能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时候签订的,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经济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达成的一揽子整体协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平等的财产处理权。
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则上是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
但是夫妻双方也可以基于财产的具体情况以及出于对夫妻双方感情的考虑,在财产分割的时候,不会过多计较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甚至把财产全部让渡给另一方也在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列。
因此,离婚协议不能以是否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
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按约定的内容履行。
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履行。
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男女双方的婚姻已经解除,夫妻关系即宣告结束,配偶身份归于消灭,男女双方不再具有夫妻的身份,所签订的协议如果不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或说明,也就不再属于离婚协议,不具有与离婚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
离婚之后,男女双方可以就离婚协议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就离婚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地方,或者是针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履行方案,重新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
如果男女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目的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或者是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补充说明,使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更明确,财产得以分割,则补充协议没有改变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变更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双方离婚后达成的新协议。
补充协议依附于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都应作为当事人分割财产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于20XX年7月6日第三次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离婚后二子均归女方柯某某抚养。
男方高某每月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支付两年为止。
男方高某于20XX年前一次性支付女方柯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高某和柯某某约定了按月支付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支付数额。
两种支付方式并列存续,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割,约定内容是:“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
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财产分割是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高某和柯某某仅以“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一句话简单约定,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如何处理。
本案的纠纷因系争房屋而起,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已经妥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系争房屋是由高某和柯某某于20XX年11月从案外人周祥林处购买的,尽管购房时柯亚辰支付32万元购房款,但是因为柯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不是房屋全款,且房屋没有登记在柯某某名下,所以,房屋不是柯某某个人财产。
柯亚辰支付的购房款是对高某和柯某某的赠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XX年6月17日,柯某某、高某将系争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亚源、柯亚辰,并共同收取转让款35万元。
房屋不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合同债权由柯某某的父母享有。
尽管高某一审曾辩称房屋不是转让,而是抵押,也已经向柯某某的父母偿还抵押款,房屋不属于柯某某的父母所有。
可能是因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没有被法院采纳。
且在上诉及再审时,高某也未再继续提及此事,该事实无法认定。
20XX年7月6日高某和柯某某协议离婚的时候,并没有提及系争房屋,除了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能依法分割的.因素外,最根本的原因应当是系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高某,还是柯某某,均无权就已经转让的房屋主张权利。
20XX年3月24日,案外人周祥林(甲方)、高某(乙方)、柯某某(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确认:乙方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丙方享有并承担,乙方退出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
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协商一致,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存在,并能促进甲方向丙方履行交付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名下而签订本协议。
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高某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柯某某享有并承担,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促进周祥林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柯某某名下。
高某在协议上签字并认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同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柯某某名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于自己退出房屋买卖合同,放弃合同权利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就是享有让受让人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房屋所有权。
买受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后,即享有合同标的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而高某放弃这一权利,退出房屋买卖合同,基础还在于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父母,已经不属于高某和柯某某所有的事实。
同日,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或丙方直系亲属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4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完成后,丙方向甲方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帮助;甲方积极配合丙方及指定第三人完成系争房屋产权过户。
对于补充协议将房屋过户至柯某某亲属甚至是第三人名下的约定,高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所以,高某对于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放弃所有权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高某对系争房屋已经丧失所有权利,无权再就系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20XX年11月协助案外人过乙办理了系争房屋燃气用户户名变更,也进一步证明高某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利的事实。
周祥林与过乙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合同约定过乙支付的所有房款均由柯某某收取。
无论是合同权利转让合同,还是周祥林与过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高某与柯某某离婚之后签订的,柯某某收取的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与高某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高某对房款享有相应权利。
因系争房屋已经转让给柯某某的父母,柯某某的父母对于高某、柯某某与周祥林签订的协议没有提出异议,并予以追认,柯某某已经取得系争房屋合同处分权利,属于有权处分。
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一项中约定:“男方高某支付女方柯某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该约定无论是财产分割补偿,还是经济帮助,又或者是高某对柯某某的金钱赠与,都在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柯某某有权要求高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
20XX年5月23日,高某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高某每月支付柯某某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直至高乙十八周岁止。”
首先,承诺书明确说明是对应离婚协议中的费用,因此,承诺书的出具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补充说明,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次,承诺书虽然没有明确是对应离婚协议中的哪一部分费用,但也并未明确属于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两种支付方式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经基本可以满足子女抚养费的需要,在承诺书没有明确约定为抚养费,且离婚协议亦有其他费用约定时,不应认定承诺书支付的费用属于抚养费;
再次,承诺书承诺的费用是支付给柯某某的,结合费用支付期限以及数额分析判断,对应的应当是离婚协议约定的高某支付给柯某某的100万元;
第四,承诺书尽管是对离婚协议费用支付的补充说明,但是更改了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柯某某同意并接受高某作出的承诺,视为双方变更了费用支付方式,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
第五,承诺书是对离婚协议内容的补充,是为了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条款,不是男女双方离婚之后单独达成的协议。
承诺书与离婚协议相互关联,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没有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也就不会有承诺书。
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不是高某离婚后对柯某某的赠与,高某无权撤销;
第六,承诺书并没有涉及系争房屋及房款,与系争房屋及房款均没有任何关联,且高某也一直在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就系争房屋或房款主张过任何权利,高某再就房款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篇19: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单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家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于洪区赤山路61-1号406号楼1-11-3房屋,施工期限为 5月26日至207月31日,工期67天,总价款101582元。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工期顺延至2010年8月11日。 2010年8月20日,双方同意工程变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增项费用59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保证于2010年8月31日完工,否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原告于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0474.60元,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
[小编点评]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个人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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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上就是我们对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中的一种,所以我们更加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篇20:个人承诺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关于个人承诺书的法律效率问题
承诺书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诺书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承诺书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能被强迫或威胁或利诱、欺骗等。
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可能导致承诺书无效。
3,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诺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权处分的物进行处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总而言之,承诺书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依据承诺书是否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当然,在实践中,只有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没有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和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诺书才算有效,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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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格式
可依次由标题、启语、正文、结语、署名、日期六部分组成:
标题:或以文种“承诺书”为题;或由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廉洁自律承诺书”;或由单位名称+事由+文种“承诺书”组成,如“××市××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承诺书”。
启语:说明签署承诺书的目的,表达作出承诺的意愿,用“我郑重承诺”、“我向……作以下承诺”一类语句引出正文。
正文:其内容主要是作出具体的承诺,大多采用分条式写法。
结语:是一些表态性语句。
署名:是承诺人的签署。承诺人是单位的,先写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印章;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或盖上其签名章。承诺人是集体的,先写上集体名称,后由该集体内所有成员一一签署,或由该集体主要负责人签署。承诺人是个人的,由个人签署,签上姓名。
日期是签署之日,年、月、日齐全,规范书写。
写作要求:
其一,承诺书是签署人内心真实意愿的表示,忌搞形式、走过场,忌出于无奈。
其二,承诺书的内容要有针对性、概括性、可行性,要突出重点,要简明扼要。
其三,承诺书本身虽无法律效力,但有约束作用,签下承诺书,就得考验诚信。
★ 介绍信法律效力
★ 承诺书法律性质
★ 合同法解释一全文
★ 合同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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