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合同(共12篇)由网友“海若兰花”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机动车维修合同,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并能积极分享!
篇1:机动车维修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为规范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一、托修车辆基本信息
甲方于_______年___月__日将车牌号为__________的__________车交由乙方承修。车上无贵重物品,除约定维修部位外,无重大损伤。
二、维修流程
1、待修车辆由甲方交由乙方进行检查,并确定维修方案。
2、乙方制作《维修预算单》交由甲方分管领导签字审批。
3、乙方得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开始派工维修。
4、维修竣工,甲方验收。乙方制作维修结算单并附发票,甲方签字确认。
5.甲方付款。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送修约定车辆和接受修复竣工的车辆。并对竣工车辆进行路试检查。
2、维修完工并且在质保期内的车辆,甲方应遵守乙方的相关规定,到乙方维修地点进行质保期内的日常保养维护。
3、因配件质量问题和维修装配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坏,甲方有权告知乙方并进行相应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4、在保修期内,如发现车辆配件以次充好,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此配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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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维修工时。
5、甲方验收竣工车辆后,应按照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维修所需款项。
6、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乙方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有下列情况发生,甲方可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1)经乙方维修出厂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达3次以上;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送修车辆交由其他维修厂家修理的;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对甲方托修车辆提供一定时间长度的质量保证期。乙方应优先保证使用原厂配件并使修复车辆符合道路行驶相关技术标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付竣工车辆。
2、如需使用非原厂配件和延长维修竣工日期,须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3、维修期间,对于有路试需要的车辆,乙方默认甲方知晓并准许车辆外出路试。对于需要长距离路试车辆,甲方应派专职驾驶员驾驶托修车辆,协助乙方完成路试。
4、对于送修车辆,乙方应制定详尽的维修记录并留档备查。
5、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维修工时费定额和收费标准及配件价格,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汽车配件、维修质量、车辆档案、服务承诺等的检查。
6、因配件质量问题和维修装配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坏,乙方应认真查明原因,并承担更换配件的一切费用。
7、车辆维修竣工并接受甲方验收完成后,乙方制定《车辆维修结算单》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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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维修及质保情况并出具发票。并交由甲方相关领导签字确认。
8、质量保证期以维修结算单为准或双方另行约定,返修车辆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交付日起重新计算。
9、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优惠条件:
(1)24小时现场施救;
(2)对修复的车辆,根据维修情况不同,给予不同时间长度质量保证期。
(3)市区(10公里以内)免费施救和拖车服务。
五、违约和免责
1、在质保期内,甲方未按乙方要求并在乙方维修车间进行必要的日常保养维护导致的发动机等部件故障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2、在质保期内,甲方由于人为损坏或事故原因导致的损失,乙方免于质保责任。
3、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维修所需费用。
4、乙方因配件质量原因、装配原因导致甲方车辆发生严重损毁。
六、合同有效期及其他
1、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质保期截止日结束。本合同不适用于未签订此合同的其他送修车辆。
2、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七、仲裁及争议解决
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另行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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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八、合同应在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
甲方:
签章:
日期:
乙方: 签章: 日期:
篇2: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一、汽车维修服务承诺制度
1、在车辆维修作业中,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三级检验制度。
2、认真填写、整理车辆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
3、维修过程中坚决杜绝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4、对维修车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自竣工出厂之日起:
一级维护、小修及零件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20xx公里或者10日;
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
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汽车行驶0公里或100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二、接车、维修、检验流程
1、车辆进厂送修时,客户应描述故障现象,提供技术档案和行驶证等有关资料。
2、业务经理或接待人员和检验人员应认真听取客户陈述,了解车辆技术状况。
3、车辆进入预检工位,检验人员经过检验确认维修项目,交前台对维修费用进行预核算,然后与客户联系或签订维修合同。
4、车辆进入待修区,等待维修。
5、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合格后,根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结清费用,向车辆托修方提供结算凭证签字挂账。
6、建立维修车辆档案。
汽车进厂检验制度
1、车辆送修时,应具有保修内容及相关技术档案资料。
2、业务经理或接待人员和检验人员负责对送修车辆进行预检,按规范填写《车辆维修登记单》。
3、车辆预检时,根据驾驶员的反映及该技术档案和维修档案,通过检测或测试、检查,确定基本作业内容,并告知托修方。
4、得到托修方确认后,请托修方签字认可,办理交接手续。随车使用的工具和备用品,不属于汽车附件范围的应由托修方自行保管。
5、前台接待人员将维修作业单下派车间,车辆进入作业车间。
汽车维修过程检验制度
1、过程检验实行自检、互检和专职检验相结合的“三检“制度。
2、检验内容为汽车或总成解体、清洗过程中的检验,主要零部件的检验,各总成组装、调试检验及漆工的做漆质量检验。
3、各班组人员根据分工,严格依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认真检验,做好检验记录。
4、经检验不合格的作业项目,需重新作业,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5、对于影响安全行车的零部件,一定要严格控制使用标准,对不符要求的零部件应予以维修或更换,及时通知前台,并协助前台向车主做好解释工作。?????6、对于新购总成件,必须依据标准检验,杜绝假冒伪劣配件装入总成或车辆。
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制度
1、汽车维修竣工检验由专职检验人员负责实施。
2、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内容为整车检查、检测、路试、检测路试后的再检测及车辆验收。
3、修竣车辆竣工检验首先进行整车外观和底盘检查,检查合格后进行路试,对于路试中所发生的不正常现象,要认真复查。路试合格后重新进行底盘检查,确保各项技术性能合格后由检验员签字认可。
4、严禁让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出厂。
5、竣工检验合格的车辆实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1、为了保证汽车维修质量,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2、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基础工作,制订并执行保障汽车维修质量的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主要内容: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职责;
(二)车辆进厂、维修过程、竣工出厂检验;
(三)汽车配件、辅助原材料出、入库检验;
(四)检测工具、设备计量检定管理;
(五)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汽车维修技术档案》实施和管理;
(七)质量责任及维护托修方权益的措施。
3、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省颁布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及上海汽车相关技术规定。
4、认真履行职责,实施全面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维修人员、质检人员分别对工艺质量、作业质量、检验质量负责。
5、汽车维修业户对车辆进厂、维修过程、竣工出厂的检验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进厂检验时,应根据送修人反映、检测诊断和必要的路试,确定维修作业项目,签订汽车维修工单;
(二)过程检验中,应严格执行主修人自检、班组长复检(互检)、过程检验员专检的三级检验制度;
(三)竣工检验应执行国家、行业检验标准和上海汽车技术标准执行。
6、加强仪器、设备的计量管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计量检定,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
7、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汽车维护竣工车辆,由质检员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8、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后,质量保证期规定如下:
(一)汽车大修及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出厂之日起100日内或行驶里程20000公里以内;
(二)汽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出厂之日起30日内或行驶里程5000公里以内;
(三)汽车小修、一级维护及汽车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自竣工出厂之日起10日内或行驶里程20xx公里以内。
9、车辆竣工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维修质量事故由维修业户承担责任。
(一)未遵守国家、行业及省颁布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维修作业造成的质量事故。
(二)因承修方使用的配件、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质量事故
10、车辆竣工质量保证期内,由于驾驶人员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造成的车辆故障、损坏,由托修方承担责任。
11、汽车维修承、托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双方均可向承修方所在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申请调解。维修行业管理机构依据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予以调解。
四、汽车维修合同管理制度
1、遵守《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
2、按照承托修双方签订的维修项目协议(或合同)进行作业,不私自更改、减少维修项目或作业范围;维修产生的旧件按双方约定处理。
3、按照报修项目维修作业;对附加维修项目,征询客户意见后处理。
4、按公示的价格收取汽车维修费用,提供合法专用发票,并同时将汽车维修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付消费者并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
5、遵守维修价格公示和价格备案制度,将维修价格明码标价并据实收取,使消费者明白消费。
6、严格遵守承诺的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提示给消费者,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不大于5‰
7、对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的纠纷,达到调解协议后立即执行。
8、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竣工车辆。
五、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制度
1、企业培训分为技术能力培训、管理能力培训等培训类别,技术能力培训主要针对普通员工兼顾管理人员。管理能力培训重点针对企业的中层和基层班组负责人。
2、每年初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形式。
3、根据培训内容组织培训人员,培训设备和选定培训教师,有效的保证培训目标顺利完成。
4、积极参加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的培训。
5、年底对培训工作进行深入分析并总结,结合工作重点提出下年度培训目标。
六、安全生产制度
为保证厂区生产正常进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全体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按相关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2、工作时不得擅离岗位,不得干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3、必须按规定穿戴工作服,不得穿拖鞋上班,车间内严禁吸烟。
4、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任何车辆,车在厂内行驶车速不得超过5km/h,不准在厂内试刹车。
5、加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易燃物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6、各工位应配备有充足的灭火器材,并加强维护保养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所有的员工应学会正确使用灭火器材。
7、工作灯应采用低压(36V以下)安全灯,工作灯或工作线板不得冒雨或拖水地使用,应经常检查导线、插座是否良好。
8、手湿时不得搬动电力开关或插座。电源线路、保险丝应按规定安装,不得用铜线、铁线代替。
9、下班时,必须切断所有电器设备的前一级电源开关。
七、维修环境保护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3、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4、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5、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装置。
6、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八、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制度
1、合格证由专人负责,视生产情况定期到管理部门领取,专人负责开具;
2、开具合格必须根据本厂质量检验员对车辆的检验和汽车综合性检测站的维修后质量检验结果进行;
3、开具合格证后要认真做好维护检测车辆的台帐记录,下次领用合格证台帐供管理部门检查;
4、严禁虚开合格证和转借,倒卖合格证现象。
九、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车轮动平衡机安全操作规程
1、操作者必须经过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设备,轮胎平衡机在使
用前必须先检查机体各部分润滑情况及电器部分的自检程序。
2、轮胎平衡机在开机前,必须检查底座及固定螺母是否锁紧,以防运转时轮胎脱出。
3、轮胎平衡机开机前,应仔细清理轮胎花纹中潜入的石子等异物,防止运转时飞出伤人。
4、轮胎装卸时应防止碰撞平衡机体。
5、轮胎平衡机在运转过程中,操作者不得用手或其它物品接触旋转部位,在轮?胎旋转径向两侧均严禁站人。
6、操作者镶嵌平衡块时,应确保镶嵌牢固,镶嵌过程中要注意用力方向和力度,避免大力冲击主轴,造成主轴弯曲变形。
千斤顶安全操作规程
1、使用前应检查各部分是否完好,油液是否干净。油压式千斤顶的安全栓有损坏,或螺旋、齿条式千斤顶的螺纹、齿条的磨损量达20%时,严禁使用。
2、千斤顶应设置在平整、坚实处,并用垫木垫平。
3、千斤顶必须与荷重面垂直,其顶部与重物的接触面间应加防滑垫层。
4、千斤顶严禁超载使用,不得加长手柄,不得超过规定人数操作。
5、使用油压式千斤顶时,任何人不得站在安全栓的前面。
6、在顶升的过程中,应随着重物的上升在重物下加设保险垫层,到达顶升高度后应及时将重物垫牢。
7、搬运氧气瓶及乙炔气瓶时必须使用专门搬运小车,切忌在地上拖拉。
8、进用两台及两台以上千斤顶同时顶升一个物体时,千斤顶的总起重能力应不小于荷重的两倍。顶升时应由专人统一指挥,确保各千斤顶的顶升速度及受力基本一致。
轮胎轮辋拆装机安全操作规程
1、操作前应检查:液压油箱内的油面高度,各油缸、油管接头处是否有漏油现象,各紧固件是否松动,各平盘上的油缸是否同条,启动设备时检查油压是否正常。
2、根据轮胎的大小将门架调至所需的距离
3、将移动平盘上的托爪调至所需的范围,推出移动平盘。
4、将轮胎放置在移动平盘上,用托爪锁紧轮胎内径,收回平盘。
5、门架下行,将衬圈压离锁圈及密封圈位置,取下锁圈及密封圈。
6、将压块放在轮辋及衬圈之间,调正门架压爪,压离挡圈,把衬铁放置在挡圈与衬圈之间,取出压块。
7、用门架压爪张紧轮辋内径,将轮胎整体上移,调整平盘托爪至下挡圈内侧,下移门架,将轮辋压出;架压爪,上移,推出平盘,取下轮胎、轮辋。
空气压缩机安全操作规程
1、应在安全阀限定压力和规定排气量的条件下使用设备。
2、必须保证空压机使用现场环境的清洁和通风,严禁在空气中尘量过高或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的场合使用。
3、空压机严禁断油运行,使用者要经常注意检查机油油位是否正常,要定期更换机油。
4、不要使用小于1.5平方毫米而长度大于5米的导线作电源线。
5、每日工作结束后,必须旋开储气罐放污阀排出污水,第二日空压机启动前再合上放污阀。
6、空压机运转时,当停电或临时停机时,需要重新启动,应将储气罐中的压缩空气排放放完后再开机。
永州市铭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篇3:机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
机动车定点维修协议书范例
合同编号:
甲方:*******公司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为规范机动车辆维修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1、本合同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合同”系指甲方(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注明的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2)“合同价” 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格。
(3)“维修” 系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车辆大修、一、二级维护和小修、中修、车辆年检以及其它有关汽车的维修服务。
(4)“配件材料” 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的零部件及耗材。
(5)“乙方”系指提供汽车定点维修服务的汽车维修厂家。
(6)“甲方”系指接受维修服务的甲方。
2、服务范围
车辆大修、各级维护、小修、中修、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
3、送修手续
3.1 送修车辆时,甲方经办人必须按照要求填写乙方的“车辆维修派工单”(以下简称“派工单”)。派工单上应填写清楚送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累计行驶里程、维修项目,经甲方经办人签字后交乙方,乙方凭此单确认项目的接修。
3.2 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维修计划以外)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甲方,在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继续修理。
3.3 对甲方车辆乙方应以修复为主,能不更换的零部件尽量不予更换,确实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
4、维修费用
4.1 乙方应按照不超过《广东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优惠计算维修费,优惠幅度及标准见附件报价表。
(1) 维修费用应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
(2)工时费包括小修、大修项目收取工时费的标准。(小修、大修的含义在“维修工时费报价一览表”中的备注已作说明)
(3)材料费即材料价格,在乙方开具的正式维修发票中须单独列出。
5、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5.1 乙方维修车辆结束后,须填写“车辆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和消耗的`材料、部件、计价情况、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期,注明优惠事宜后交甲方经办人审核签字。此单多联复写备查。
5.2 甲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修理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甲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5.3 修车更换下来的旧件应退还甲方。
5.4 乙方在向甲方交接竣工车辆时,应将 “结算清单”联和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一同交甲方。
5.5 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
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6、结算方式
6.1 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
6.2 乙方凭下列单据与甲方直接结算:
(1) 正式发票;
(2) 有甲方验收人员签章的“结算清单”。
6.3 付款。
每月30日为当月截止日期,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将全部结算清单(并打印总报表)和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后签名,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
7、质量保证
7.1 乙方提供维修服务时,其服务质量应按照不低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广东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7.2 在甲、乙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里程和时间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
7.3 乙方应对维修合格出厂的车辆提供质量保证。
7.4 乙方应保证维修所用材料是未使用过的原厂生产的合格正品(如确需使用付厂产品或旧拆车件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使用的配件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维修车辆移交甲方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或配件材料的缺陷以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明维修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等,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
7.5 如果乙方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在合同中所附服务承诺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措施,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8、索赔
8.1 甲方有权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
篇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全文)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4月19日
(6月2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8月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有关维修经营申请者的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经营资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本章规定许可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篇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本周,交通运输部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对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提出十项修改意见。旧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废止,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从本月起就开始施行了。买车容易养车难的局面能否因此得到改善?车主将在哪些方面获益?汽车市场又将有怎样变化?
在十项修改当中影响较大,比较受关注的有三项。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这意味着车主可以自由选择修车的地点,肯定有人在修车时听到过对方这样说:“要是不在我这里保养,出了质量问题厂家不负责”。以后再有人对您说这样的话,那就是绝对的违规,对此,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汽车维修配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魏同伟表示:
魏同伟:授权的4S店和主机厂不能限制(消费者)到社会上去修车,也不能说你到了修理厂修车了,完了我就不管你了,4S店说你在我这修我都管,你在别人那修,只要你坏了我都不管了,这是不对的,我们有行业投诉机制了,可以正式向消协向有关部门举报这些事情。
可以看出之所以新增这样一条,就是为了破除行业垄断,当然破垄断不止这一条,另外新增一款规定也跟反垄断有关,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有的4S店修车说你只能用原厂配件,那这价格可就没谱了,去年开始,流行一个词叫“零整比”,所谓“零整比”就是一辆车全部零配件的价格总和与整车销售价格的比值,通过这个系数可以判断一辆车后期维修保养的成本高低,并可以和其他车型进行比较,在第一波公布的零整比系数中,有些品牌的零整比高达1273%,这个系数说明,如果更换这款车的全部配件所花的费用可以购买12辆整车,中国汽车维修协会专家冯君表示,这样的维修保养成本肯定是不合理的。
冯君:这个百分之1200多是一种不合理的水平,国外有一个一般的水平,购买整个的零件大概是在这个汽车价格的三倍左右。
业内专家认为,在打破垄断、转型升级的时代背景下,同质配件的出现从此开辟了中国汽车配件流通的新模式。但是同质配件推进还需要做很多工作,因此,很多业内人士都认为,同质配件要想得以发展,就必须要统一编码,所有配件要经过国家统一机构的认证,必须保证消费者拿到的是经过检测认证、有良好售后服务的同质配件。
除了新增的破除垄断的规定外,新规定还要求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在旧版里,这个时限是一个月,这是否意味着管理变得宽松了呢?
除了新增的破除垄断的规定外,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在旧版里,这一款只有一句话,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1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1个月变6个月,并不意味着管理变得宽松。关键在新增的后半句,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今年2月份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如果汽车生产者没有按照规定时限公开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被通报,并提请国家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撤销相关车型CCC认证证书。对此措施,交通运输部党组成员、运输司司长刘小明说:
刘小明:国际上来说,每一个汽车生产厂出来新的品牌的时候,首先要先公开一些技术信息,然后再投入产品到市场,这样用的时候就不会出现维修难的问题。而我们国内来说,一些厂商,也包括中外合资的,就是不愿意公开,就是垄断!造成我们现在的市场竞争不充分。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对于汽车后市场的政策调整和整治,除了交通运输部外,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也都有动作,对此,全国工商联汽车经销商商会秘书长朱孔源表示,商会、协会也该加强会员自律:
朱孔源:坦白来讲,对行业的发展,整治这个汽车维修市场是有好处、有帮助的,商会、协会也该加强会员自律。同时其他执法机构也要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大家也就不会做不合适的维修的行为了。
篇7:《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编辑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篇8: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承诺书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省交通厅、省运管局和市安委会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有关精神,落实您单位的车辆统一管理与维修,创造一个良好的行车安全理念,确保一切车辆统一管理与维修,创造一修良好的行车原则,汽修厂向您承诺如下:
一、材料质量:
原材料的采购,根据该车的实际发生和损坏情况,修理方制定出一套完整的报修计划交给送修方,出送修方车辆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由任一方购买。如送修方自购,该车出现任何材料质量问题,所在返修的工时及材料费由修理方承担。对配件的质量好与坏,由双方认可后,方可装车,在配件的价格上(如有修理方购买同类虚作假,以假弄真,送修方可拒绝付款或终止合作伙伴。
二、修理质量:
对所送修的车辆,根据送修方的要求,决定所维修的项目、接车时间或在维修过程中增加的其它项目。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车方指定的维修事项。凡在我厂进行大修、总成修理的车辆。在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维修问题根据质量承诺书的各项条款或车辆质量保修卡中所注明的`保修时间修理部位,由我厂免费维修调试。
三、质量跟踪服务:
及时听取客户对维修质量、服务态度的反馈意见,定期跟踪服务,进一步善各提高我厂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反急馈意见,定期跟踪服务。
四、“三检”制度:
认真落实“三检”制度,对维修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许出厂,详见车辆进修过程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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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x月xx日
篇9: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承诺书
依照本公司设计的华耀科技新建无尘车间净化装修工程项目的全套设计图,根据我们提供的工程预算清单,该工程如由我公司承包施工,我公司愿意就保修服务做出以下郑重承诺:
1、承诺保修期限
(1)内装安装工程、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各为壹年;
(2)保修期过后,终身提供维护保养(酌情收取材料人工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工程竣工时除竣工资料、图纸外,提供一套《净化工程使用保养手册》:手册主要就该工程的各部位材料及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及重点分析各系统的运转方式。确保工程在投产后能够满足贵司的设备正常使用。提供工程使用的培训:工程竣工,各专业系统工程试运行后,派专人对贵单位用户进行培训后移交。
3、电话支持:在质量保质期内提供技术援助电话,解答贵司在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为贵单位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现场响应:我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电话咨询不能解决的,我方承诺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4、公司售后服务联系方式:
5、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售后服务部按照售后服务工作流程和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回访或保修。
除正常的保修维护外,公司每三个月对工程进行一次回访,业主有权要求在保修期内任意时间进行回访。
6、质量问题进行记录备案,以备逐项进行修理。并在完成维修保养后将问题发生原因以及修复措施的具体安排情况和有关保养措施用书面报告形式递交贵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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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x月xx日
篇10: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承诺书
多年以来,我厂承蒙贵单位惠顾,我们以优质的服务,纯正的配件,优惠的价格为贵单位承修车辆,贵单位通力配合,互惠互利,和谐共存并达成共识,我们将以如即往地为贵单位诚信服务,郑重承诺如下:
一、我们会热情承接贵公司的机动车辆维修养护,认真做到“四优”,即:时间优先、质量优先、服务优先、价格优惠。
二、我们会严格执行《陕西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计算工时费用,绝不提价和虚算工时,及时提供厂商关于各类零部件的最新报价单,维修更换下的废旧零部件及时返还贵单位。维修清单如实填写所更换配件的部位及材料、工时费。
三、我们会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关于机动车辆维修技术管理的各项法规、标准。对送修车辆所用配件均为原厂配件,并经过国家技术鉴定的合格产品,绝不使用“三无”产品。
四、建立定点维修养护机动车辆电脑档案,做到“一车一档”,保存期两年,档案内容完整,查询方便。根据客户需要和修理类别开展跟踪服务、提醒服务,并做好用户走访和信息反馈工作,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客户及车管人员。
五、我们会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及行业技术标准。坚决做到:
a、维修质量
1、长期不懈努力地对全体员工进行“质量是企业生命”和“敬业爱岗”等方面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增强职工质量意识,严格执行交通部七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GB/T18344—《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和GB/T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质量管理法规,确保维修质量的稳定和提高。质量保证期按交通部七号令执行,即: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每部维修竣工的车辆严格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在确认符合技术规定标准后交付用户使用。
3、严把质量关,在维修中使用的零部件,全部采用原厂和国家注册的正规厂家生产产品,绝不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b、维修进度准确预计维修工作量,抓好技术指导及配件供应等工作环节,确保各工序按计划进行,我们对贵单位所托修的车辆随到随修,急用急修,小修不过夜,大修不超过预定期限,在保证维修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维修时间,保证用户及时用车。 c、在安全方面我们保证做到:
1、修车期间,所有维修车辆及车上物品、装饰件、标志等做到不丢失、不损坏、不污染。
2、配件、油料、密封件材料等质量纯正,所有维修项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做到仪表准确,润滑到位,密封不漏气、不漏油,紧固件不滑丝、不松动,扭矩、胎压符合标准,搭铁、接头接触良好,导线无裸露,方向、刹车等直接涉及安全的装置操作灵敏、稳定、可靠,确保交付用户使用后车辆无故障。
3、对不在报修项目内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现立即通知托修单位征得同意后进行排除与维修。
4、漏报不漏修。对客户报修维修项目后,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它故障或故障隐患,经通知客户确认并及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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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x月xx日
篇11:机动车抵押合同
抵押人: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权人: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
1.名称:______。
2.数量:______。
3.值:______。
第二条抵押期限
抵押期限为____________。
第三条抵押物的清查、临时管理和保险
1.存货: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应共同检查抵押物的数量和质量,并列出清单。经核实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
2.临时管理:甲方仍负责抵押物的临时管理,一切保管及其他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
3.保险:本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仓库财产,并将投保财产转移给乙方..如果被保险抵押物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将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部赔偿作为偿还欠款的一部分。
第四条抵押期间抵押物的出售及监管
1.抵押物的出售仍由甲方负责。甲方应组织人员积极促销,并将销售款项直接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作为偿还所欠本息的资金来源之一。
2.甲方在与买方签订供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将款项汇入银行分行的账户,即乙方指定的账户..装运前,甲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销售合同提交给乙方审查。对于在其他地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的复印件或复印件应在装运前提交甲方审查。
3.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财务计划、材料库存、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数据。乙方认为必要时,有权检查与抵押物相关的库存、销售和账户资料,甲方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甲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1.甲方应保证自己是抵押权的合法所有人。日后如发生抵押权归属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负责赔偿。
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所有原始文件和单据移交给乙方..
3.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丢失或损坏。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的,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
4.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乙方有权立即临时管理抵押物,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抵押财产移交给乙方。逾期不移交抵押财产的,乙方可依法申请_____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
5.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抵押物的处分、处分方式和还款顺序
1.本合同期满后,如甲方未能清偿到期本息,乙方有权向_____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抵押物。
2.处分抵押物的方式和程序由_____人民法院决定。
3.抵押物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
4.处分担保物的收益应按下列顺序使用。
第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第二:抵押物纳税。
第三:偿还乙方贷款所欠税款。
扣除上述金额后如有余额,应全额返还甲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偿还所欠本息的。乙方仍可根据原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主张欠款。
第七条其他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2.如因实际困难,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要求延长抵押期限,经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后,乙方可延长抵押期限。
3.本合同为__________________公证处授权的债权文件。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副本应采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人:______(盖章)抵押权人:______(盖章)
代表:_______(签名)代表:_______(签名)
地址:________地址:_______。
银行及账号:_________银行及账号:_________。
于___________________
篇12:机动车抵押合同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借款人)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贷款人)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天开始。月利息_______。
第二条贷款的支付和偿还
1.贷款支付:在贷款和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将贷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账户。
2.贷款还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
3.甲方可以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通知乙方。
第三条违约责任
1.如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违约金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按揭项目
第四条甲方确认抵押资产归自己所有,一切手续合法有效,抵押前资产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违法责任,否则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条担保事项
1.汽车类型和品牌:_______________。
2.帧数:_______________
3.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抵押物的保管
1.抵押物由乙方保管,抵押期间,乙方应免费使用车辆,确保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因车辆本身、自然损坏、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车辆灭失的,乙方免除赔偿责任。
2.甲方必须将与抵押车辆有关的钥匙、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货发票、购置税、养路费、保险单据、户口本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乙方或中介机构保管。
第七条抵押物的处置
1.抵押期间,甲方对抵押车辆的任何处置均无效。
2.如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方可在逾期天数后出售抵押财产以弥补损失,同时甲方应签署《逾期出售委托书》。
第八条抵押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
1.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其财产托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4.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无偿债诚意的行为;
5.借款人涉及或将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等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付能力的;
6.借款人变更住所。邮寄地址。电话号码等事项未在5日内及时通知。
第3项的其他规定
第9条费用负担
1.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经乙方同意,可展期..
2.抵押和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本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均交相关部门备案。
乙方:________________(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贷款人)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机动车销售合同
★ 修理厂承诺书
★ 车辆维修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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