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推荐2篇))由网友“叽里哇啦”投稿提供,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过的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篇1: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应?
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没有效
买房签的预付款合同有效,预付款不同于定金。预付款没付全是违约问题,不涉及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致合同解除时,预付款应当返还。各方的违约责任通过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来定,如果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一般不承担违约责任。
预付款与定金的区别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与定金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但两者的性质根本不同,其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
定金是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交付或接受定金,本身不是履行主债的义务,而是债的担保方式,是履行定金合同的行为。
而预付款则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给付预付款是履行主债的行为。
2.作用不同。
预付款的作用在于帮助对方解决资金上的困难,使之更有条件适当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
定金虽然也有这一作用,但是主要作用还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此外,定金在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时,还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预付款则没有担保和证约的作用。
3.效力不同。
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
定金则不同,在合同得到履行时,定金是收回还是抵作价款,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并非一定抵作价款,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违约惩罚性。而预付款则没有。
4.支付方式不同。
定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方可成立。
预付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5.适用范围不同。
定金在合同中运用广泛,不仅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而预付款一般只能适用于以金钱履行义务的合同。
篇2:签购销合同注意事项的法律
关于签购销合同注意事项的法律
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
1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
从种类上分,可以将买卖合同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是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以书面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方式,它的表现可以是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书面形式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虽然比较复杂,但优点在于权利、义务记载清楚,便于履行,发生纠纷时也容易举证和分清责任,有据可查。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买卖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
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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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成立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的要件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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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3
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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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5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END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问题
1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故又称要约引诱。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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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这就是说,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条文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3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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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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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等,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END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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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合同法》第133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时间作了如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具有知识产权内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
关于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问题
《合同法》第163条对此明确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END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问题
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主要应注意下列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注意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区别。标的物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该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因为一般情况下都是白交付之时转移),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一致。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应自出卖人将该物的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时起转移,而不管当事人对该物所有权转移是如何约定的,也不管法律对所有权转移是如何规定的。
注意标的物风险转移与占有标的物的区别。当事人是否交付标的物与当事人是否占有标的物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交付标的物之时也是转移标的物占有权之时。但在有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因此,实际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承担风险责任。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对上述问题应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在订立合同时尽最大可能做出对自己有利的约定,而不能死要面子活受罪,避免在合同履行中因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吃哑巴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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