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骗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22-05-07 12:34:05 合同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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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篇1: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我和单位已签定劳动合同,但单位不把其中一份给我留底,请问合理?不合理该怎么解决?这份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可不可以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篇2: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本案中的小丁,其同学虽无代理权而以小丁的名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劳动合同自今年三月开始至今,时间长达8个多月,小丁知道工厂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对代签名的事实也很清楚,却没有就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合同有效,并不等于企业就可以限制劳动者提出离职,劳动者只要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提出离职,企业就必须同意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就是违法。

篇3:劳动合同里面的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1、实行年薪制,员工的年薪为6万元人民币。年薪制的结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社保。2、每月预发工资3000元,剩余绩效工资部分在确定劳动者按时按量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年终扣除缴纳社保费用后一次性发放。3、劳动者中途离职或者被辞退,绩效工资和年终奖自动失效,只发基本工资3000元。我现在辞职了,公司扣除我的绩效工资不给发放,请问这是否合法?这种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里面的霸王条款是否有效?]

篇4:签署公司不合理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否有效?

在我们公司劳动合同“赔偿责任”里规定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招聘费用、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培训费用。所以在合同期内辞职需要支付3000元违约金,这样违法吗。如果违法,但我们以前签字了,这项条款还有效么。

[签署公司不合理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否有效?]

篇5:在校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林某系广东某医科大学届毕业生,于7月毕业。10月20日,林某在某医药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登记表中登记其为某大学2009届毕业生,20是其实习年。年10月25日林某与该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中试用期为60天。合同还约定,林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206月20日,该医药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林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以林某系在校学生,其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为由,终结了仲裁。后林某诉至法院。对此,你怎么看?案例解析

案例解析: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通常不视为就业,与实习单位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的林某不同,林某虽未毕业,但已完成全部学业,即将步入社会。现在的大中专院校为了提高就业率,也鼓励学生在最后的实习阶段寻找工作。林某到某医药公司登记求职,目的就是为了就业,而非学习,医药公司对林某的情况也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也就应聘、录用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岗位和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另外,林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早已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林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业,明确向某医药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林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该医药公司亦向林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了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法院应判决林某与该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在校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篇6:劳动合同单位没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单位没盖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

合同还没到期,公司就通知本人走人?小丁就遇上了这样的事情。

6月,小丁和一家医药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但合同书上只有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12月,人力资源部突然通知小丁,公司为提高效率要精简人员,从下月起小丁就不用来上班了。

小丁以合同期限没到为由与经理据理力争。不料,经理却说劳动合同上没有公司盖章,表明合同还没有生效,公司可以随时辞退小丁。

经理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上没有单位公章是否生效?小丁找到湖州市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咨询。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用人单位盖章并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可表示劳动合同生效。仅凭没有盖公章,就认定劳动合同没有生效,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现实生活中,只签字不盖章或只盖章不签字的劳动合同也经常能见到,可分为以下3种情形:

其一,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行为可直接视为该用人单位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即可证明该劳动合同有效。

其二,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是用人单位的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代理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完全有理由相信,行政或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前得到过用人单位授权,他们的言行可以视为单位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们签字的劳动合同应认定有效。

其三,劳动合同上只有用人单位公章。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可以代表法人意志,盖了公章就等于该组织已承认这个合同。

协调期间,我们了解到小丁还填写过一份入职申请单,上面有人事经理和法人代表的签字确认,结合劳动合同书面上人事经理的签字,我们认为双方之前劳动合同有效。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届满。

【提示】

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我们还是建议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既签字又加盖公章。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向用人单位索要一份自己保管。

篇7:试用期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间有很多相关的法律学生朋友有必要详细了解,包括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限、试用期担保、试用期离职等多方面的问题。就此我们邀请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的舒斌律师为我们做了详细的介绍。

第一,单独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这就是说,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条款,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而如果约定试用期,则只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是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条件。不允许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样签订的“试用期合同”是无效的。但“试用期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失效。

第二,劳动期限应和劳动合同期限挂钩,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具体来说就是,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至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资金担保违法,可酌情提供担保人。用人单位要求新入职员工试用期提供担保,可能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收取保证金(物)的形式,一种是以提供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第一种是我国劳动法明令禁止的;另一种是要求提供担保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没有法条作出过明文的允许或禁止,劳动者可以本着自愿的原则提供。

第四,试用期企业须有理由退工,员工可无理由走人。《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时,才能辞退。而员工只要“通知”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提供任何理由。见习期和试用期的区别试用期和见习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见习期是国家根据有关规定新录用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执行的至少一年的见习考察期限;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是指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限。

见习期和试用期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不同:1、期限不同,见习期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而试用期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2、使用对象不同,见习期专门适用于大中专毕业生,是对刚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转为国家干部编制之前制定的考核期间。试用期则是针对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一种考核期限,是随着劳动法的实施而产生的;3、对双方约束力不同,见习期只对毕业生有约束力,若用人单位认为毕业生在见习期内不合格,可以延长见习期或将其辞退,而毕业生则没有对应的权利。试用期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试用期内,若用人单位能证明毕业生不符合其录用条件的,可随时将其辞退,反过来若毕业生对用人单位不满意也可随时辞职,双方上述做法都不用承担违约责任;4、法律效力不同,见习期是强制性的,毕业生必须经过见习期才能转正为人事部编制的国家干部。而试用期不具有强制性,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长短或者有无。新人秘籍实习生

[试用期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篇8:offer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

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向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但是盖章、签名版的offer是一种邀约合同,如果单位违约的话,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赔偿的。

因此,用人单位发出正式的书面offer时要非常慎重才行,要不就不发(以口头或电话通知入职等),发了就要尽量履约,否则,虽说不违法但有损企业雇主品牌形象。

公司发放录用通知后拒绝录用,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员工收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后,被拒绝录用,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在接到录用通知书后,辞去了原单位的职务,而公司也未录用王某,此时,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需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例中,公司已经给王某发放了录用通知书,约定报到的时间,工作岗位,薪资,试用期等具体内容,因为王某报到的时间比较晚,在没有沟通告知的情况,就直接录用了他人,因此拒绝录用王某的做法是与录用通知书内容相违背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基于上述情况,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公司承担王某失业及再就业期间的合理损失。

[offer是否等同于劳动合同?]

篇9: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法?

我公司规定劳动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但是我好像以前看过只要提前一个月就可以的。这项是否违反劳动法?谢谢!

[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法?]

篇10:假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律上不存在所谓的“假离婚”。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协议便具备法律效力。法律对当事人因为各种目的约定的暂时离婚、等达到目的后再复婚的“假离婚”不予认可。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人身自由及隐私,在行政程序上已经取消对虚假离婚的处罚,婚姻登记机关也不再对虚假离婚登记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一旦离婚协议生效,那么离婚便成事实,即便你再怎么说自己并不是真想离婚也于事无补。在婚姻关系上,所有的后果都由你自己承担,法律不提供这方面的救济。

至于重新分割夫妻财产的问题,法律规定在协议离婚一年之内,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表示后悔,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如果没有发现财产分割存在欺诈、胁迫、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

具体到你的情况,离婚的事实已经无法改变,你只能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此事立案是没有问题的,但你要有充足的证据(比如相关录音、邮件等物证、人证等)证明,在签订这份离婚协议时,确实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否则,法院不会更改原先的财产分割。你前夫答应复婚又没有复婚,只是情感上的变卦,在法律上不属于欺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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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佟冬、梅香(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于登记结婚。202月,两人商议购房,由于佟冬婚前已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若购买家庭二套房需缴纳总房款60%的首付款。为达到“购买首套房只需缴纳30%首付款”的目的,佟冬提议先离婚,等房贷手续办理后再复婚,梅香表示同意。

年5月,他们的女儿出生了。为了尽快购房,佟冬和仍在坐月子的梅香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随后,两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但还住在一起。

这之后,佟冬、梅香缴纳了17万余元首付款,其中佟冬出资9万余元,梅香出资8万元,付款人为梅香。离婚后,佟冬和梅香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争吵中,佟冬拿梅香的身份证办理了退房手续,梅香得知佟冬退房后,又独自购买了退掉的商品房。

今年1月11日,佟冬和梅香又发生争吵。经佟冬父亲执笔,佟冬和梅香签下“好结好散、互不干扰”的承诺书。次日,梅香带着女儿搬离佟冬婚前购买的房屋。

为了要回女儿,佟冬于今年3月向樊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第一条关于子女抚养约定的内容无效,并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由梅香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而梅香以要求复婚为由拒绝佟冬的请求。

【法院说法】

樊城法院审理认为,佟冬、梅香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对子女抚养发生争议的,属抚养子女纠纷。佟冬和梅香为了达到购买家庭二套房预交30%首付款的目的协议离婚,并未对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实际损害,佟冬诉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佟冬和梅香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产生法律效力,佟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或欺诈,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内容有效,双方对子女抚养内容的约定也当然有效,故佟冬要求确认关于子女抚养约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昨日,主审法官表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梅香作为与佟冬共同生活的一方,其身体健康,收入稳定,也没有对女儿有虐待、遗弃及其他对女儿生活和身心健康不利的事实,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孩子尚小,从生长发育方面考虑,原则上应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篇11:该起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该起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案情:

甲原为某国家机关一位局级干部,承租单位一套五居室楼房,由甲与其妻乙共同居住,甲于1995年2月去世,该房由其妻乙居住,承租人变更为乙,此时,乙的女儿丙为照顾母亲亦搬入此房居住。11月,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乙申请购房,单位同意并预收了乙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2万余元,在产权证未办完时,乙即于1月去世。6月单位以无共居人为由终止了此房购房决定,井要求丙腾房,丙却要求继承此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评析:

众所周知,公民购买商品房,付款后,办完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所买房屋便成为私人财产,依法可以发生继承等。而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已交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之前死亡的,其购房行为是否有效?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购房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完登记手续后,购房行为方能生效,乙只向单位交了购房款,但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还未发生转移,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故丙要求继承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乙购房手续齐全,其交了购房款,单位亦同意其买房并收了购房款,双方购房协议已实际成立,(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及时办理产权证,责任在单位,不在乙,单位不应单位方作出终止购房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有住房买卖在我国尚属一种新情况,处理这种纠纷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对公有住房买卖,不宜完全按要式法律行为确认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单位同意乙买房并收了其购房款,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所以双方购房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合同产生拘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利益,如合同不能生效,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律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具有一般生效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批准登记手续是民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就是所谓的要式法律行为。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本案中乙与单位的购房合同已经成立是个不争的事实,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一般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后才能主效,但对公有住房这种带有福利性质的买卖,合同何时生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有住房改革与买卖的有关政策性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该案中双方所签购房合同成立并且已生效。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乙已交了购房款,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单位本应履行售房义务却单方终止了购房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有权选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然乙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作为违约方,单位应继续履行售房行为。

二、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

[1] [2]

篇12: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日前,接触一单案件,其中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备受争议。

某外籍员工,在国贸附近一家著名的物业公司工作,月薪二万五千元。其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皆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关系。在此约定的基础上,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了该员工,对其进行了辞退。在此情况下,员工申诉到了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解除无效,恢复劳动关系。那么,这样一个条款是否有效就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在办案的过程中,我提出观点,认为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限制了三种情形: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变化。原则上来说,除此三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是不能预告解除的。劳动法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合同的这一约定扩大的预告解除的前提条件,将一个受到限制的预告解除变成了一个不受任何限制的解除,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所以解除无效。

对方律师提出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权利可以是法定的权利,也可以是约定的权利。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可以约定解除的。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所以是有效的,进而解除也是有效的。

我进一步补充观点,认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并非都是有效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条款就是无效的。试以一例说明之,若双方约定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辞退,难道也是有效的?同时,如果这一条款被认定为无效,那么任何一家公司皆可以通过这种约定达到可以任何解除的目的。在此情况之下,劳动法关于预告辞退的规定还有何意义?

[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篇13:经补充的合同,是否可视为有效的劳动合同

经补充的合同,视为有效的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陈某刚刚参加工作缺乏社会经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半年才发现劳动合同中少了关于休假、休息以及社会保险的相关内容。陈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休假、休息及社会保险的内容并未约定,但是在公司向全体员工合法有效送达并认可的员工手册中对于上述内容进行了规定,视为签订有劳动合同,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补充的合同,是否可视为有效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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