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求职信经典

时间:2022-12-10 07:41:51 求职信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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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求职信经典

篇1:保险经纪公司合作协议

保险经纪委托协议

本协议是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或“您”)与深圳众诚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泰”或“我们”) 订立的有效约定。我们依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您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用户必须完全同意 和接受本协议,才能够享受我们提供的保险经纪服务。

本协议条款与您的权益具有重 大关系,请您在同意接受本服务前确认,您已经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 您通过网络页面点击“同意”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您完全同意和接受本协议的全部条款。

您确认,在您使用本保险经纪服务(以下简称 “本服务”)时,您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或者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开展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前述条件的,您应立即终止使用本服务。

您同意,委托众诚泰作为您的保险经纪人,授权我们根据您的指令向您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保险公司、选择保险产品、办理投保手续、代收保险费、协助索赔等相关服务。

您同意授权深圳众诚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泰”或“我们”)代办保险索赔相关事务,并在本人指定银行帐户收到众诚泰公司垫付的保险金款项后,同意将保险金索赔权转让给众诚泰公司,不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的给付要求。

您同意,我们有权根据保险产品中标明的佣金收取标准(如有),向您收取保险经纪佣金。

您知晓,您选择使用本服务要求您提供个人信息,您需保证您所提供的所有信息是真实的、合法的、正确的、完整的。本协议所指个人信息是指您使用本服务时需要提供的个人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年龄、性别、职业、家庭成员等。

您确认,在您投保时,应使用您本人的账户进行保险费支付或者由您授权委托的其他人账户进行保险费的支付。

您认可,当您所投保险险种发生退保时,所退保的保险费用将会原路退回保险费支付人账户。

您同意,为了提供本服务的技术需要,我们有权采集、获取或在系统内保存您的个人信息。我们将严格确保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您承诺,对使用本服务过程中您发出的所有指令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我们依照您的指令进行操作的一切风险由您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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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使用本服务时同意并认可,可能由于保险公司系统问题、相关作业网络连线问题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本服务无法提供,对此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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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同意,我们有权随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单方面的变更,并以在本网站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无需另行单独通知您; 若您在本协议内容公告变更七日后继续使用本服务的,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也将遵循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使用本服务; 若您不同意修改后的协议内容,您应停止使用本服务。

您同意,应就您所知的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事实和信息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公司做出是否接受该保险业务的决定。否则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本协议之效力、解释、变更、执行与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参照通用国际商业惯例或行业惯例。

本协议产生之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以众诚泰所在地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

篇2:保险与保险经纪公司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经纪公司也应运而起。

但是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经纪行业还是比较落后。

在发展的过程中还是遇到了不少问题,为了更好的发展,我们必须注重人才培养,完善监管,维护市场的安定和谐。

关键字:保险经纪公司 专业人才 监管

中国的保险业最早是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进入我国的,但直到改革开放后保险业才算真正得到发展。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呈现出一片蓬勃生机,保险公司的公司类型由原来的只含有国有独资发展到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数量也由原来改革开放前的一家发展到几十家,而且现在还有许多外国保险公司进驻我国,其业务的范围也逐渐渗透到国民经济、医疗卫生、交通运输、人民生活等诸多方面。

这就使得保险公司不能再依靠其自己的力量去扩大业务量,而必须依靠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的力量。

特别是进入90年代,保险收入从1980 年的6. 2亿元人民币增加到 年的1247 亿元人民币, 增长200 多倍, 保险公司总资产达1990. 8 亿元。

在这其中保险经纪公司是保险市场上必不可少的要素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

保险经纪公司属于保险中介机构,所谓保险中介就是向买方或卖方提供有关各种可能获得的保险价格、保险特性以及所要承保的危险性质方面的知识, 并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联系在一起, 最后达成保险契约的媒介。

而保险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其成员是精通保险业务、财税知识和风险投资技术, 熟悉保险市场行情的专业人员,具有为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保险计划、为客户选择最合适的保险公司的职能,并可以作为客户代理与所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出险后, 可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由于它存在,既可以使保险公司从繁重的业务中解脱出来,有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安定和谐。

其实在欧美,保险经纪公司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早在17、18世纪,世界上最早的险种――海上保险出现的时候,为了满足对海上保险的需求,保险经纪公司就孕育而生。

但由于当时的险种比较单一,业务量也比较少,保险经纪公司还没有像今天那样有这么多的功能,业务种类也比较单一。

随着科技革命的到来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不可逆转,我国保险经纪公司也不断兴起、迅速发展。

截止到2月底,全国共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297家,其中处于营业状态的有284家,终止营业的13家。

在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纷纷成立的同时,国外大型保险公司和经纪公司也对国内保险经纪业跃跃欲试。

首家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世界第二大保险经纪公司――美国怡安保险集团公司合资成立的中怡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开业。

二、目前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经纪公司的迅猛发展,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是非常激烈的,在激烈的竞争中也暴露了许多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存在的问题。

1、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许多投保人其实并不是很了解保险,不是很明白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和自己的合法权利还有义务。

再加上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素质不高,投保人不了解保险经纪公司的作用,保险经纪公司的宣传力度不够,很容易使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中国的保险经纪本来就起步较晚,市场功能还不健全,保险险种比较单一,因此,公众对保险经纪人比较陌生,相当一部分人对保险经纪人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甚了解,甚至将其视为代理人,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经纪公司还没有形成。

2、由于缺乏保险经纪相关人才和专业技术,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缓慢,业务技术含量比较低,处理案件的经验不足,而且从事保险经纪工作的相关人员又大多数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保险经纪公司虽然主要管理人员也是保险业内人士、富有保险从业经验,但缺乏掌握保险技术的核心人员、公司人才结构不合理,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承担大型、高风险项目的风险管理。

而且,员工的培训只能走低端路线,采取自我培训的方式为多,这对公司后备人才的培养有诸多不利。

再次,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盲目的追求发展速度和规模,而忽略了公司的战略性发展和结构的合理性。

由于公司规模很大,要求的业务员数量也多,使得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工作无法全面展开。

目前只能集中在对新人的培训上, 对其它层次的人员根本无精力考虑, 而对新人的培训上, 又急于求成, 忽视对其职业道德培训, 只强调保险是一条快速致富路。

这就直接影响了保险经纪公司所接受的业务的质量,间接影响了公司的效益。

3、就是我国的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在2月24日才出台了第一部关于保险经纪公司的相关法律《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暂行) 》。

但是由于是第一部相关法律,里面还是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

三、发展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几点建议

1、引进专业人才,提高技术含量。

由于风险因素的多样性,这就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的专业化的服务,提高技术附加值,减少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在提高技术含量的同时,可以使保险经纪公司更多的去协助保险公司参与大型高风险、高技术含量的项目。

2、加大对保险经纪公司监管力度,增强公司的自我约束能力。

因为单靠保监会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采取自我监管的形式。

相关部门应该出台关于管理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律法规来完善对其的监管。

做到在保险业的操作过程中,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借鉴外国经纪公司,建立一套完整的管理技术。

与已发展数百年的国外保险经纪业相比,我国经纪公司在资金、技术、人才、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

特别是加入了WTO以后,来自国际的竞争更加激烈,有鉴于此,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发展过程中,积极加强与国外经纪公司的交流合作,通过建立合资经纪公司的形式,引进和学习其先进技术和管理理念,尽快缩短与国外先进公司的差距,促进和推动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向国际水准看齐。

保险经纪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朝阳行业,这个行业在我国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所以我们要抓住这个机遇迎接挑战推动他的发展,进而推动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晓敏.对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研究.海南金融,,(11).

[2]夏露.浅谈我国保险中介人的现状及发展.前沿,,(1).

[3]王韧.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当前发展的问题及对策.探索与研究,,(8).

[4]李勇杰. 论中小型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策略.广西金融研究,,,(4).

保险经纪公司发展存在的问题与思考【2】

[摘 要]目前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发展势头迅猛,已经有四百余家保险经纪公司,他们活跃在全国保险市场的各大角落,但是保险经纪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险经纪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其次,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如何有效加快保险经纪公司稳定发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建议和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保险经纪公司;发展;问题;风险管理

1 前 言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在我国也主要是以保险经纪公司的形式存在,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再保险经纪业务;为投保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国外成熟发达保险市场上大量实践证明,保险经纪人能够深化保险市场分工,减少保险交易成本,优化配置保险市场资源,推进保险市场科学发展,有利于维护投保人利益,解决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是成熟保险市场中的重要环节。

我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保险经纪人制度,19有了第一部保险经纪人的专门法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举办了第一次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19首批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出现了第一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伴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经纪、保险顾问与风险管理的概念逐渐在国内保险市场盛行,由此,国内保险经纪行业迅速成长,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至,全国保险经纪机构已增至416家,涉及经纪保费达308.1亿元,保险经纪公司的身影越来越多地活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

但是外部环境的不利影响、自身存在不足、违规违法现象等问题严重羁绊着保险经纪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这些问题不容忽视,急需各家保险经纪公司,乃至整个保险经纪行业进行研讨解决,以积蓄能量,畅通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前途。

2 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经纪行业虽然取得了较为快速的发展,但与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规模还较小,专业水平还较低,在发展过程中不仅受外部市场与政策环境影响,也受内部自身股东背景单一、组织架构不完善、人才匮乏、专业服务能力较低等问题限制。

另外违规操作、从业人员职业与道德教育缺失等其他问题也不断困扰着保险经纪行业,这些亟须解决的问题,均不利于我国保险经纪行业的良性运行,也严重制约着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向更高层次发展。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外部环境对保险经纪公司的不利影响

外部环境对保险经纪公司的不利影响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险经纪认可度不高,二是保险经纪监管政策不完善。

2.1.1 保险经纪认可度不高

国内保险市场虽然已经引入保险经纪公司10余年,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也十分迅速,但是相对于国外保险经纪行业,我们的存在时间仍较短,规模仍太小,宣传力度仍不够,社会认知度仍不高,差距仍较大。

体现在保险市场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大部分客户不知道保险经纪公司是做什么的,或者直接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混为一谈,或者被认为是保险公司的“代理或展业”的渠道之一,非常不利于保险经纪人体现应有的价值。

2.1.2 保险经纪监管政策不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升,保险行业乘着祖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列车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大企业集团对风险管理工作越来越重视,保险经纪人的需求也日益增多,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重要的一分子无可替代。

和,国家为了鼓励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在新出台的《保险法》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了我国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基础,极大地鼓舞了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信心,但是相关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可执行度不高,保险经纪监管政策仍需进一步完善。

2.2 自身不足对保险经纪公司的限制

在受外部环境不利影响的同时,保险经纪公司还受股东背景单一、经营机制不完善、人才较为匮乏、专业服务能力较低等自身不足问题的限制。

2.2.1 股东背景单一

目前,国内各大企业集团纷纷组建自己系统内的保险经纪公司,为金融战略的实施进行布局。

此举虽然充实了保险经纪人员队伍,也壮大了保险经纪行业的力量。

但是这些具有行业背景的保险经纪公司成立,本身存在着较大的限制性,他们的'业务资源是靠行政手段获得的,技术程度较低,不利于保险经纪公司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与展业能力,对保险经纪公司立身市场的根本理解不够,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

2.2.2 经营机制不完善

投保人在和保险经纪公司签署了相应的经纪合同之后,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经纪业务链条,为投保人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保险方案设计、协助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提供防灾、防损等服务。

但是有些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机制不完善,不能充分发挥保险经纪人的核心价值,基本业务流程未能按业务链条将保险经纪服务有序进行下去,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如一些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由于缺乏长远规划、经营机制不完善,导致无法在当地正常经营,只能被迫撤点,使得保险经纪人不能有效地履行为投保人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职责,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2.2.3 人才较为匮乏

国外的保险经纪公司已经发展了数百年,早已十分稳健和成熟。

但是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发展时间太短,人才大量匮乏,部分从业人员几乎是在没有任何的演习和操练的状态下就进入了保险市场,与高速发展的保险经纪行业相比,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无论数量还是质量都远远落后于业务发展的实际要求,还没有完善的管理经验与经营技能,具体来说就是无商誉可言、无经验可谈、无历史可论,保险经纪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都受阻于人才的匮乏。

2.2.4 专业服务能力较低

保险经纪公司是衔接保险公司与客户的重要环节,其核心竞争力主要体现在前期风险管理与后期协助索赔服务。

前期风险管理就是要求保险经纪人能够全面、科学、有针对性地揭示投保人风险,针对不同的风险制定不同的风险管理办法。

对于可转移风险为投保人量身拟定科学、合理的保险方案,并提供信誉和服务最优的保险人;而后期协助索赔服务就是要求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能够迅速向保险人递交出险通知书,根据保单提醒被保险人注意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安排完成索赔申请,协助被保险人准备有关文件,必要时参加事故查勘、索赔谈判等工作。

但由于目前国内保险经纪行业的准入门槛本身相对较低,专业的风险管理人才与风险管理数据库不健全,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风险管理与协助索赔服务捉襟见肘。

另外国内保险经纪人发展方式单一,基本上没有自己的业务特色,要么只做股东业务,要么就是四面出击、盲目揽客,营销手段仍然停留在关系营销、人际营销的初级阶段,忽视了立身于市场的根本职能,提升自身专业服务能力的动力不强,也导致专业服务能力较低。

2.3 其他问题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困扰

外部环境与自身存在问题在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发展的同时,违规操作、职业道德缺失等问题也给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困扰。

2.3.1 违规操作严重

部分保险经纪公司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不惜违规开展业务,存在代收保费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办理重要事项变更手续、为保险公司虚构中介业务、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等问题。

如国内某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佣金比例,仅进行口头约定,《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形同虚设,存在额外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高额佣金,或保险公司支付佣金金额与经纪公司收到的佣金不一致,中间差额不入账等违规操作问题。

2.3.2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与道德教育不完善

一些保险经纪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考核业绩偏重,忽略了职业与道德教育,导致一些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巧取豪夺,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无视客户利益,任意挪用客户的保单,开具假收据、出具假保单,甚至一小部分具有保险经纪公司从业经验的不法分子,从事非法保险经纪业务,这些人也就是所谓的“自由经纪人”和“黑经纪”。

他们在市场中假借保险公司或以保险经纪公司的名义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制造虚假材料,私刻公章,索取高额佣金,职业道德低下,严重扰乱中介市场和保险市场,更有甚者从事传销活动,如某保险经纪公司负责人完全无视职业道德,在全国14个省区以传销手段骗取群众钱财,最终受到法院的严厉制裁。

3 如何进一步加快保险经纪公司发展的思考

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虽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是保险经纪人的产生是经济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市场日益复杂化和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情况下的必然结果。

他们高度精通保险市场和保险技术,能够有效识别投保人风险,帮助投保人选择除费用最为合理、保障最为全面、服务最为优质的保险方案和保险人,能够更好地维护投保人利益,是保险市场的重要一分子,行业发展前景非常广阔,我们对此充满信心。

但是我们应该正视我们面临的问题,积极研究解决对策,以进一步加快发展步伐,为此,本文作如下探讨。

3.1 营造环境,扫清保险经纪公司发展障碍

保险经纪公司应努力为自身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大保险经纪的宣传力度,积极争取监管部门的支持与理解,并建议监管部门尽快完善保险经纪相关法律法规,扫清前途发展障碍,加快保险经纪行业的科学、快速发展。

3.1.1 加大保险经纪行业的宣传力度

对于保险经纪市场认可度不高的问题,应加大保险经纪行业的宣传力度,具体可有以下几个宣传方式:

(1)加大展业宣传。

一方面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和认识到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中重要的一个衔接环节,在其进行保险安排工作时能够起到的作用与价值,树立市场形象,引起客户对保险经纪人的关注。

另一方面让保险人了解保险经纪人作为规范的、专业化的机构,在营销渠道上,能够降低其展业成本,扩大其公司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并能够更好协助其与客户沟通,为其与客户之间搭建起顺畅合作的“桥梁”,减少纠纷。

(2)联合成立保险经纪行业协会。

保险经纪公司应联合成立保险经纪行业协会,一方面以行业协会形式向客户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经纪行业知识,使广大社会群众真正了解保险经纪人的价值所在,扩大保险经纪行业的知名度;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联合各保险经纪公司的力量,提高保险经纪行业在保险市场上的影响力,提高保险经纪行业的话语权,间接宣传保险经纪人。

(3)加大技术和品牌优势宣传。

保险经纪公司应加大技术和品牌优势的宣传,以实实在在的有巨大价值的服务为实例,将保险经纪人作用与价值向市场充分宣导,赢得社会认可。

例如:某保险经纪公司在20南方大面积冰灾中,协助客户进行了现场查勘、受损资产清查、准备索赔资料、与保险公司谈判、定损协商、催付赔款等服务,最终协助客户索赔近18个亿,充分彰显了保险经纪人的价值与作用。

3.1.2 完善保险经纪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绝大多数保险经纪公司对于业务管控、业务开展、人员管理等都不严格,内部规章制度执行力不强,“散、杂、差”现象层出不穷。

为规范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方式,整顿行业,建议监管部门尽快完善保险经纪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规范保险经纪业务经营区域要求,禁止以常驻业务人员外派模式提供服务,保护投保人利益,如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后,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均不得超出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二是提高保险经纪行业准入门槛,如提高注册资本金和保证金的要求;三是在提高准入门槛后,删除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增资要求,加快推动保险经纪公司规模化、专业化发展;四是明确保险经纪公司坐扣佣金作为一种交易结算方式的合法与合规性等。

3.2 苦练内功,积累保险经纪公司发展能量

保险经纪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应对自身不足的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积极应对,苦练内功,为进一步快速发展积累能量。

3.2.1 加大业内交流与融合步伐,组合与优化专业服务能力

目前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受股东背景影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股东型保险经纪公司,他们一般精通于某一个行业的保险经纪,尤其是在后续协助索赔与保单咨询服务;第二类是市场型保险经纪公司,他们一般营销能力较强,有着一批高素质、专业的营销队伍;第三类是技术型保险经纪公司,他们一般网罗着众多行业的技术专家,在前期风险识别与风险评估上能力较强。

由此可以看出,市场上各家保险经纪公司均有着属于自己的特色,若能形成保险经纪联合体共同发展,加强相互之间交流与沟通,或通过兼并重组的方式成立中介服务集团,取各家之长,补各家之短,组合和优化专业服务能力,从而提高专业服务水平。

3.2.2 完善经营机制,提高可持续发展与服务能力

保险经纪公司除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进一步完善内部管控机制外,还应遵循能够充分保证保险经纪人的基本业务流程按业务链条得以协调、有序进行的原则,完善组织架构,充分彰显保险经纪人专业能力特点,正确处理内部管控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具体可从国外保险经纪行业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模式中汲取精华,首先根据市场形势,完善公司组织架构,建立以围绕营销团队为中心的技术支持团队和资源管理支持团队,充分体现保险经纪人“以技术为根本,以客户为中心”的营销理念,确保业务正常有序进行,其次建立配套内部管理制度,完善风险研究、风险识别和风险管控体系,提高可持续发展与服务能力,切实有效履行保险经纪服务职责。

3.2.3 加大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巩固发展基础

21世纪是人才的竞争,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服务行业之一,人的因素在公司发展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巩固发展基础,解决人才较为匮乏的突出问题显得极为必要。

具体解决方式可从两个方面考虑。

(1)加大人才的培养力度。

保险经纪公司应加大现有人才的培养力度,为人才创造良好的发挥平台,不拘一格,注重人才潜力的挖掘,做到人尽其才,并加大继续教育的培训力度,培训内容不仅包括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专业知识与技能、业务拓展能力、各家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讲解等专业知识,还应进行适合公司发展、有利于提高员工知识水平的其他培训,并在公司内部建立图书室,全面储备管理、业务、财务、市场、法律和运营等方面的学习资料,便于员工随时查阅,提高工作效率等。

(2)加大人才的引进力度。

保险经纪公司在大力培养现有人才的基础上,还应加大人才的引进力度,一方面可加大引进国内外保险行业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力度,全面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能力与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还可广开渠道,积极引进其他行业高、精、尖的顾问式专家人才,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研究能力与专业能力,充实风险管理数据。

同时还可广泛吸收大量应届毕业大学生,整体上提高保险经纪行业从业人员素质,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注入新鲜的血液与活力。

3.2.4 建立保险经纪的服务标准,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与创新能力

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服务行业之一,服务是其生存的基石。

由于国内保险经纪公司发展还在摸索阶段,全方位提高服务能力还需要一定的时间,但可通过做精做专一个或几个行业的保险经纪服务,积累服务经验,将包含风险评估、保险方案涉及、选择承保公司、协助索赔、保单维护等服务内容标准化,树立行业服务典范。

以此为基础,不断创新服务手段,提高专业服务能力,逐渐向其他社会行业延伸,逐步解决国内保险经纪行业无经验可鉴、无历史可论、无信誉可言的现状。

如某保险经纪公司在多年服务单一行业的过程中,协助客户建立了该行业的《协助索赔操作指引》,极大地方便客户索赔的同时,还建立了不同险种的不同保险经纪服务标准,不断进行研究修改,不仅树立了公司的专业形象,专业服务能力与创新能力也得到有效提高。

3.3 加强规范,树立保险经纪公司良好口碑

目前,我国有的保险公司口碑不是很好,导致客户信任缺失,业务开展较为困难。

保险经纪行业作为我国的新兴行业,也应加强规范经营的意识,诚实守信,避免陷入投保人信任危机的怪圈。

3.3.1 加强规范,明确合理佣金比例

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大部分没有严格的佣金比例范围限制,监管部门也未明确合理佣金比例范围,产生了部分险种佣金比例过高的现象。

这样虽然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但间接加大了保险交易成本,不利于保险市场和保险经纪行业的财务监管和规范发展。

保险经纪公司从加强规范的角度出发,明确合理佣金比例,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客户、保险公司、社会公众监督,遵守承诺,推动保险交易成本透明化,杜绝财务违规违纪现象发生,树立诚信规范的职业形象。

3.3.2 加强从业人员法律与道德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业界口碑 保险经纪公司在加强从业人员展业能力、专业能力培训的同时,应加强法律与道德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进一步维护好投保人的利益,保持行业的廉洁性与严肃性,廉洁从政,清白从业,从源头上杜绝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意识,树立良好的业界口碑,诚实守信,避免误入歧途,陷入投保人信任危机的怪圈,充分体现保险经纪人专业、守法、合规的形象,为保险经纪行业的整体健康、规范、和谐、高效发展打好基础。

保险经纪人是随着保险业发展,展业竞争日趋尖锐化、承保技术日趋复杂化,保险业务日趋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必然而生的,他们有着立身市场根本职能的天然优势。

随着市场对保险经纪人认识的逐渐加深,监管部门对保险经纪人监管的日趋精细,国内保险经纪公司若能积极有效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坚持“以技术为根本,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坚固地站在维护投保人利益的立场上,必然能够取得更长久、更健康、更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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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冯海燕.浅谈我国保险经纪公司当前发展中的矛盾及其对策[J].上海保险,2001(6).

篇3: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 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篇4:保险经纪公司实习总结

保险经纪公司实习总结

在我系主任,书记的努力争取下,大部分的同学都如愿以偿地获得了宝贵的实习机会,纷纷穿上白领套装,踏上社会的轨迹,接受意志的磨练。

一个月在xxxxxxxx保险经纪公司实习的短暂的时间里面,通过接触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流程,参与办公操作,令我们受益匪浅,从中学习到和领悟到很多东西。回顾这一个月来的经历,可谓有一种先苦后甜的感觉。首先我们就有了早出晚归和挤公交车的苦与无奈;然而我们在公司前辈们的悉心教导下,我们用这苦涩的汗水在实实在在的实践中换回充实的社会经验和在课堂里面无法学习到的很多知识。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先做人后做事。

这是我们到xxxxx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所学习到的第一门课的主要内容。就是这一句话,虽然是短短的六个简洁干练字,但是却蕴含着无穷的意义。从做人开始,不仅要求我们要诚信做人,注重团结,培养团队精神,更要实力良好的学习态度:不要期盼等待别人告诉你要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者该怎么去做。这样被动的学习或者工作的态度都是很不可取,是很失败的,这样搞垮自己,落得的结果将是一无所有。在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的大潮之中要生存下去甚至要比别人强,自己就得不断学习实践摸索,善于思考,发现问题。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别人请教。只有学会先做人,有良好的习惯,才可以在学习和以后的工作中更好地生活下去,成为社会的佼佼者。

二、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

在xxxxx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实习中,我们有了在xxxx精英的悉心教导之下,我们明白到保险经纪人这个职业的业务操作流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客户开发。客户是公司的衣食父母,一个项目的操作皆是由客户的需求开始的。而我们只要是通过社会关系或者预约、拜访等方式进行市场上的开拓。

2、确定委托关系。在这个环节必不可少的是和客户签订授权书以及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使日后工作的进行有法律依据。

3、收集项目资料。常言道: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工作上也是如此,只有熟知客户的风险情况,才能制定出更加周全的方案,更好地服务客户。这就要求我们将客户多提供的'资料进行筛选、分类、整理,从而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项目资料。

4、风险评估。即是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系统,这一个环节是整个业务操作的流程的重点也是难点。首先,要建立对客户产业和经营管理的深入了解,包括业务的性质和经营管理的特色、未来产品和服务的发展趋势,以及经营管理上的最大的疑虑(不仅要了解客户最大的风险承受能力,临界点,还要分析有什么情况和原因会让公司无法继续生存发展下去。)其次,要建立对客户的深入了解。一方面,我们要分析和评估客户可能会对资本、营运和现金流动造成的打击和伤害。以及出现后消息曝光可能会带来的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分析客户有哪些小的风险经过累积而造成相当大的风险。再次,协助客户建立前瞻性风险处理政策,其一,分析公司可以或者必须自留的风险,内容包括风险的种类,自留的幅度,准备金或者资金来源,风险自留和控制。其二,分析和决定公司可以借助非保险手段转移的风险,比如合约转移风险。其三,运用保险方式来转移风险。

篇5: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最新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篇6: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6号发布根据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经纪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经纪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七)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六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经纪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篇7:保险经纪服务委托的协议书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

办公地址: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保险经纪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聘请乙方为保险经纪人,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下列服务:

1、根据甲方的具体需求,设计保险招标方案;

2、按照“保费合规、服务优质”的原则,协助甲方就保险条款、费率、优惠条件、后期服务等制定招标细则及评分标准,并负责追踪落实。

3、协助甲方根据招标文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服务合同;

4、根据合同条款,协助甲方用车单位办理投保手续及结算事宜,确保财政支出的安全;

5、协助甲方及保险公司解答车辆使用单位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

6、在发生引致保险索赔争议或需要乙方处理的事件发生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甲方准备相关文件, 在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全程处理相关事宜;

7、根据甲方授权全程监督保险公司投保流程、保险价格、服务承诺、理赔服务进程并定时将情况报告甲方;

8、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其他关系方沟通协调。

三、乙方责任:

乙方受甲方委托通过招标方案设计、保险政策咨询、保单事后稽查、重大事故现场监督、车辆保险信息统计分析等工作,确保甲方投保单位和车辆保险费率不高于合同规定,享受的保险服务不低于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合同执行出现的情况,及时向甲方提供建议,以确保甲方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内容如下:

1、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忠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在完善服务条款的同时,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争取最低费率;

2、负责提供甲方及用车单位对保险业务及政策的咨询;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中标价格审核保单,如有差错,及时督促保险公司纠正并定时报告甲方;

4、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服务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在收到甲方车辆使用单位关于保险服务质量投诉的3个工作日内,对保险公司的反应进行监督,督促其在最短的时间内尽快查处并做出书面答复。超过3个工作日内没有弥补缺陷,乙方将协助用车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保证甲方用车单位的合法权益;

5、重大事故接到甲方用车单位或保险公司的通知后,必须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负责对现场查勘、施救及善后事宜的监督,以确保甲方用车单位的.合法权益;

6、督促保险公司定期对甲方车队管理人员及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7、在每个月度结束的5个工作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负责汇总《投保车辆保费结算情况表》、《投保车辆出险理赔情况表》并报告给甲方。

8、在每个季度结束的10个工作日内,负责召集有保险公司、甲方代表参加的“合同履行及服务质量分析例会”;并撰写分析报告给甲方。

9、在第一个保险年度结束前的一个月,撰写下一年度保险调整建议书给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负责落实。

10、为单位提供理赔指导服务,对有理赔争议或估损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赔案,乙方负责全程索赔服务及有关善后事宜;

11、乙方接受甲方及用车单位的监督,如工作中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每次支付违约金XX元:

(1)未能及时发现保单错误;

(2)办理相关业务超出上述规定时限;

(3)用车单位投诉,经确认属实的;

(4)财政认为的其他工作失误或违约行为。

12、由于乙方的重大过错,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负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责任:

1、保险合同生效后,负责通知用车单位按合同的约定投保;

2、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与资料,并在乙方提供服务过程中给予必要的协助;

3、指定专人协助乙方开展工作;

4、当需要乙方处理的事件发生时,尽快通知乙方;

五、保密条款:

除非下列情况,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不得将获得的费率、保险方案、理赔数据等任何保密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1、告诉给与执行本协议相关的人员;或

2、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或

3、告诉给根据本协议确定的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人;或

4、经另一方书面同意。

本协议终止时本条款继续有效一年。

六、函件:

发送对方的重要函件应以书面形式送达或以挂号方式寄至对方办公地址,邮寄函件通常被认为在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寄达对方。

七、报酬与费用:

1、双方同意,在甲方将保险业务交由乙方安排后,乙方从保险人处取得与甲方保险合同有关的佣金作为报酬,不向甲方收取费用。

2、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超出本协议委托事项以外的服务,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八、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就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向_________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九、协议期限:

1、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20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至20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时止。但各单位在有效期内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至200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仍未执行完毕的,乙方需继续提供所有服务,直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结束。

2、本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提前解除本协议,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3、在协议有效期内,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对本协议条款予以补充或修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十、依据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备乙方为甲方安排保险时使用。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__年___月___日

签约地:_________

篇8:中国保险经纪市场发展前景乐观

中国保监会对新设保险经纪人公司提出了“高起点、规范化”的要求,这是正确和有远见的,为中国的保险经纪人明确了发展和努力的方向。

用长远的、发展的和战略的眼光看,我国保险经纪入市场的前景是光明的、乐观的。

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壮大,必然带来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从而为保险经纪事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是随着国民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投保人对风险管理和保险需求的程度和层次也将逐步提高,这样必然会扩大市场对保险经纪人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三是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上保险人数量的进一步增多,在市场竞争和自身生存发展的压力和动力双重作用下,保险公司必然会转变经营观念,增强成本效益意识,放弃小而全、大而全,面面俱到的做法,集中精力抓好核保、理算、险种开发、成本控制、保险资金运用与管理等核心工作,而将一些繁杂的展业、理赔工作让位于专业的中介机构。

四是随着我国保险公司自我约束能力的增强,特别是国有保险公司经营机制的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险监管当局自然会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偿付能力和市场秩序方面,而对条款费率的限制将逐步放松,给保险公司充分的自主权,经纪人的市场空间将逐步放大。

五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外保险公司、经纪人公司和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将以各种形式成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参与者,国际上先进的保险经营规则和理念将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传播到国内,其中包括保险经纪人制度和原理。中国的保险人和投保人终究会认可经纪人不可或缺的市场地位和作用。与此同时,必然会有更多的有识之士加入到保险经纪人队伍中来。

中国保监会对新设保险经纪人公司提出了“高起点、规范化”的要求,这是正确和有远见的,为中国的保险经纪人明确了发展和努力的方向。笔者认为,所谓“高标准、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规范化。一是要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组织框架,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切实各负其责,确保公司有效运转;二是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一套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确保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三是树立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建立保险经纪人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职业化。一是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经纪人队伍。二是要形成一种明显区别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职业特征。三是要有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四是要用保险经纪人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五是从业人员要热爱自己的行业、自己的公司和自己的岗位,要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艰难的创业时期,要有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市场化。保险经纪人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从世界范围保险经纪入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保险业发达、保险经纪人成熟活跃的国家,无一不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小农经济不需要经纪人,计划经济也不需要经纪人。世界知名的保险经纪公司,无一不是在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和壮大起来的。

国际化。目前,保险经纪人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保险经纪人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自己在黑暗中摸索,而必须从一开始就想到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世界上知名的保险经纪入公司学习、看齐。只有这样,才能争取到时间、争取到主动、争取到市场。否则,在可以预见的不远的将来的激烈市场竞争中,必将无立足之地。

[中国保险经纪市场发展前景乐观]

篇9:保险经纪公司个人实习总结

保险经纪公司个人实习总结

在我系主任,书记的努力争取下,大部分的同学都如愿以偿地获得了宝贵的实习机会,纷纷穿上白领套装,踏上社会的轨迹,接受意志的磨练。

一个月在xxxxxxxx保险经纪公司实习的短暂的时间里面,通过接触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流程,参与办公操作,令我们受益匪浅,从中学习到和领悟到很多东西。回顾这一个月来的经历,可谓有一种先苦后甜的感觉。首先我们就有了早出晚归和挤公交车的苦与无奈;然而我们在公司前辈们的悉心教导下,我们用这苦涩的汗水在实实在在的实践中换回充实的社会经验和在课堂里面无法学习到的很多知识。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先做人后做事。

这是我们到xxxxx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所学习到的第一门课的主要内容。就是这一句话,虽然是短短的六个简洁干练字,但是却蕴含着无穷的意义。从做人开始,不仅要求我们要诚信做人,注重团结,培养团队精神,更要实力良好的学习态度:不要期盼等待别人告诉你要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者该怎么去做。这样被动的学习或者工作的态度都是很不可取,是很失败的,这样搞垮自己,落得的结果将是一无所有。在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的大潮之中要生存下去甚至要比别人强,自己就得不断学习实践摸索,善于思考,发现问题。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别人请教。只有学会先做人,有良好的习惯,才可以在学习和以后的工作中更好地生活下去,成为社会的佼佼者。

二、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

在xxxxxx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实习中,我们有了在xxxx精英的悉心教导之下,我们明白到保险经纪人这个职业的业务操作流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下:

1、客户开发。客户是公司的衣食父母,一个项目的操作皆是由客户的需求开始的。而我们只要是通过社会关系或者预约、拜访等方式进行市场上的开拓。

2、确定委托关系。在这个环节必不可少的.是和客户签订授权书以及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使日后工作的进行有法律依据。

3、收集项目资料。常言道: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工作上也是如此,只有熟知客户的风险情况,才能制定出更加周全的方案,更好地服务客户。这就要求我们将客户多提供的资料进行筛选、分类、整理,从而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项目资料。

4、风险评估。即是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系统,这一个环节是整个业务操作的流程的重点也是难点。首先,要建立对客户产业和经营管理的深入了解,包括业务的性质和经营管理的特色、未来产品和服务的发展趋势,以及经营管理上的最大的疑虑(不仅要了解客户最大的风险承受能力,临界点,还要分析有什么情况和原因会让公司无法继续生存发展下去。)其次,要建立对客户的深入了解。一方面,我们要分析和评估客户可能会对资本、营运和现金流动造成的打击和伤害。以及出现后消息曝光可能会带来的消极的影响。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分析客户有哪些小的风险经过累积而造成相当大的风险。再次,协助客户建立前瞻性风险处理政策,其一,分析公司可以或者必须自留的风险,内容包括风险的种类,自留的幅度,准备金或者资金来源,风险自留和控制。其二,分析和决定公司可以借助非保险手段转移的风险,比如合约转移风险。其三,运用保险方式来转移风险。

5、保险设计和安排。在这一点上,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有着本质的区别,各自代表的立场截然不同。经纪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保险顾问,必须以客户的利益为出发点,为客户寻求最有的保险保障。基于这点,我们会专门聘请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对客户及其工作进行需求调查工作,并做出详尽的需求报告,建立完整的风险背景与保险资料。接下来进行的工作就是准备风险管理报告,包括陈述公司的业务相关的风险,陈述可能会发生的最大的损失(含性质和金额),检视损失记录,查找公司风险管理的缺点,并对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改进的建议。在公司的风险管理分析之后就要研讨保险安排计划。在完成这些文书的准备工作后便要付诸行动:将邀保书递送给符合承保的各个保险公司,通过询价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承保的公司。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方案和承保的保险公司最终的抉择权是在客户的手中,而我们只是将各个保险公司原始的保险方案报价汇总,并向客户详细介绍各个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提出我们的专业的意见,让客户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待到接受承保保险公司确定之后,我们将与其谈判以落实保险条件,取得客户订单,并核对保险单和相关的文件。

6、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揖及保险理赔工作。风险是无处不在的,要使损失降到最低,得先从预防措施做起,协助客户做好防灾防损的工作,尽量避免风险。比如风险预警通知、定期向客户提交风险查勘报告。如果不幸还是降临,发生保险事故时,我们将立即告知客户采取减少损失、控制风险以及保护现场的措施,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在确认保险事故之后,协助客户办理保险事故索赔,并要跟进索赔的进展,在有需要的时候参与有关索赔的会议,以帮助客户争取到公平、合理的赔偿。这个环节虽然是很复杂,程序也很繁琐,但是却将保险经纪人的价值充分体现出来。

当我们刚刚接触到保险经纪人这个具体的操作流程的时候,我们都觉得这个职业所做的工作太过于繁琐、复杂。然而,当我们在实习的时候真正投入这个行业的时候,不由自主地对它改观。它的行业职能使你可以穿梭各行各业,与不同阶层的人打交道。而且,你的工作内容会随你所接触的项目而定的,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充满了新鲜感与挑战,团队的精神伴你在困难得时候勇往直前。我们正式向着这种充满激情和挑战的行业前进。

三、保险经纪人的价值

1、保险经纪人产生的背景。无可否认,这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但是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如保险合同不够规范,保险索赔纠纷屡见不鲜等等。我国保险经纪公司便在这种形势中应运而生。就在中国加入WTO前夕,鉴于规范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的迫切的需要,中国首批三家保险经纪公司成立,20xx年就正式营业,至此我们才有了民族保险经纪公司。

2、保险经纪人的价值体现。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为其提供风险评估、制定风险管理计划、设计保险方案、选择经营能力好信誉度高的保险公司承保、协助被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中介机构。其工作是针对客户面临的风险情况,为客户“量身定做”合适的风险管理方案,通过风险控制、合同的转移、保险等手段,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从而将客户可能面临的损失转移出去。

在实习过程中,我们参与实践,跟随公司的员工学习,见识到顾问与顾问之间的“唇枪舌战”。从中我们明白到作为一个好的保险经纪人不仅要求知识广博,经验丰富,还要求语言表达能力达到很高的水平。其间,主要解答了普遍存在于各公司企业的顾虑问题:以往都是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现在为何要通过经纪公司来安排呢?因为:企业保险安排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哪些风险可以自留、哪些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转移出去,哪些风险可以通过管理措施加以防范和控制,哪些风险是可以通过保险转移,如果去选择保险公司,公司能够承担的费率多少才够为合理,公司需要多大的保障才最为合适等等。这些都是需要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的资讯网络的保险经纪人来解决这一系列风险管理与保险安排的问题。

四、实习的收获

1、我们在这一个月的实习其间可真的是受益匪浅,不仅掌握了办公室基本设备的操作,而且接触了经纪人的业务流程,为不久以后更好更快地进入良好的工作状态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2、我们通过观察公司员工们的业务操作过程以及对公司部分资料的阅读学习,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知识的贫乏,使我们自己回到学校可以好好根据自己的不足来弥补自己,不断学习知识来充实自己。

3、我们的沟通能力得以提升,跟随着公司的员工们穿梭于客户与各个保险公司之间,所见所闻都极大地扩大了我们的视野,提升了我们的语言表达我沟通的能力。使我们更加好地和同事进行交流沟通,和同事相处。这些都是我们在保险经纪公司学习到的最宝贵的东西。

4、我们通过在保险经纪公司一个月和同事的相处,把自己融入到保险经纪公司这个浓厚的工作氛围之中,领会到加强团队精神的重要性。由于公司所接的项目都是涉及的面都是很广的,而且程序也是比较复杂,一个人独当一面只会耽误工作的进展,所以这就是需要我们分工合作,运筹帷幄,强调团队的合作精神。

一转眼一个月的实习就这样过去。而自己多学的知识也是很有限的,知识、经验等等都是靠我们慢慢积累起来的,但是我们相信通过我们不懈的努力、不断的积累,我们一定可以取得很骄傲的成绩。总而言之,这次的实习机会让我们实习学习到的东西将是终身受用的,让我么领悟到很多大道理,体会到很多细节。我们在接下来的一年的学习中,将根据自己的长短来不断学习,积累知识,以不断充实自己,以便我们更加积极地向着这个保险经纪人这个朝阳的行业前进。

篇10: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笔试题

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笔试题

保险经纪人试题-保险经纪理论与实务

101、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包括,

A·个人保险经纪人

B·合伙企业

C·保险经纪公司

D·再保险经纪人

E·直接保险经纪人

102、从各国保险实践看,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A·财产保险

B·人身保险

C·再保险

D·法定保险

D·保险经纪人

E·社会保险

103、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准备金的形式包括 ()。

A·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B·未决赔款准备金

C·保险保障基金

D·资本公积金

E·保证金

104、现代商业保险的.基本特征包括()。

A·互助性

B·经济性

C·法律性

D,全面性

E·科学性

105、按所承保的风险分类,保险的种类包括()。

A·普通保险

B·共同保险

C·个人保险

D·单一风险保险

E·综合风险保险

106、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应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进行处置的情形包括(),

A·没有指定受益人

B·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指定了其他受益人

C·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其他受益人

D·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E·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

107、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影响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的主要情况有()。

A·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使发生转移

B·保险标的的地点发生变化

C·保险标的的使用权的变动

D·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E·保险期限发生变化

108、保险经营中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

A·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B·有利于核定保险费

C·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D·有利于确定保险期限

E·限制赔偿额度

109、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履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主要有()。

A·实际损失

B·保险标的

C·保险金额

D·保险利益

E·连续损失

110、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在实务中,委付成立的条件包括 ()。

A·保险财产被推定为全损

B·委付具有不可分割性

C·委付不能附有条件

D·保险人预先赔付全部赔款

E·委付须经保险人承诺

篇11: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经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禁止行为、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年 7月1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篇12: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客服岗怎么样?

如题,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客服岗怎么样?是属于内勤岗位还是业务的,工资如何?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客服岗怎么样?]

篇13:求职信格式

1、开头 应根据收信人的身份、地位选择恰当的称呼。如写给单位领导,可称为“尊敬的XXX经理”;写给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可称为“尊敬的人事处领导”、“尊敬的张处长”等;如果是外资单位,宜称尊敬的某先生、某女士、某小姐等。求职信的问候语可用“您好”一笔带过。

2、正文 正文是求职文书最重要的部分。一般应先介绍自己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及其他与求职目标相关的个人情况。然后主要是向对方说明自己有与工作(岗位)要求相符的知识、专业技术、特长、性格和能力.突出自己的主要成绩和优势,并表现出自己胜任该工作的信心。 在这一部分里,还可以说明自己对该用人单位的了解、认识和评价,给对方以恰如其分的赞扬,或者表明自己的工作态度、就职以后的打算等等。

3、结尾 求职文书的结束语可参考下面一些写法:“恭候您的回信”、.盼复”、“盼赐答”、“渴望您的回信,”等。结束语的后面,一般应写上表示敬意、祝愿等祝语,如“祝贵公司兴旺发达”。也可用通用的“此致敬礼”、“敬祝安康”之类通用祝语.视具体情况而定,不拘一格。

4、附件 求职者可将自己的求职简历、学历证书、专业课程成绩单、发表的论著及获奖证书等复印,作为附件,附在求职文书后。

5、落款 求职信最后的署名要按自己和收信人的关系来写,与开头的称呼相对应。日期可以写在署名的后面,也可以写在署名的下一行,一般应写明年月日,习惯上用阿拉伯数字。落款后可说明自己的通讯地址或其他联系方法。

篇14:求职信格式

注意事项

注明申请的职位

求职简历发送问题也不少,在发简历的时候,应该注明申请的是何职位,并清楚你能否胜任这个工作。这样对方会认为你认真了解了公司,对自己也有一个较准确的认识,不是病急乱投医的一类,于是给你一个较高的印象分。不要用附件形式不少求职者把简历用附件的形式e-mail给公司,但收件人有时却无法打开附件。因此不要用附件的形式发你的简历,除非你知道这家公司接受某种形式的附件。

格式简洁明了

不少人事管理者抱怨收到的许多简历在格式上都很糟糕。用e-mail发出的简历在格式上应该简洁明了,重点突出,因为公司通常只看他们最感兴趣的部分。另外还有一个好办法就是把你制作精美的简历放到网上,再把网址告诉给公司。

篇15:求职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首先,感谢您能在百忙之中阅读我的自荐信。我是大学的一名本科出国留学生,本科学历,所学专业是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四年来,无论是在知识能力,还是在个人素质修养方面,我都受益匪浅。我刻苦学习,勤奋工作,取得了优良成绩,并多次获得校级奖学金。顺利地通过了计算机二级考试、英语国家四级考试。通过自学,掌握了办公室软件的使用,熟悉了一些操作系统,在计算机绘图、网页设计等方面也有一定的了解。

除了较好的英语水平、计算机能力以及优异的专业课成绩外,我还注重于个人综合能力及素质的提高,考取了驾照。我抓住一切机会锻炼自己,曾在公司担任广告代理,在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

在四年的大学生活中,我始终以提高自身的素质为目的,以个人的全面发展为奋斗方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工作中学会工作,在学习中学会学习”。作为一名学生干部,我更注重自己能力的培养。乐观、执著、拼搏是我的航标,在险滩处扯起希望的风帆,在激流中凸现勇敢的性格,是我人生的信条。

希望通过这封自荐材料,能使您对我有一个更全面深入的了解,我期盼成为贵公司的一员,从事计算机及相关工作求职信。期望在以后的实践中得到锻炼和提高。我会脚踏实地的做好每一项工作,一切为公司,为公司一切。我会用我的热情、勤奋来弥补,以我最大的能力来回报贵公司。

期待您的回复。祝贵公司的事业蒸蒸日上,稳步发展!

此致

敬礼!

求职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16:求职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很荣幸您能在百忙之中翻阅我的求职信,我非常感谢!希望能得到您的鉴赏。

我是一名即将毕业的文秘专业的学生,就读于xx技术学院,我们学校是一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校,特别重视专业技巧的培养,大学三年,我奠定了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更重要的是具有了比较丰富的文秘专业的实践经验。

一、理论学习上

文秘专业主要学习了表达、办公自动化、办公室实务、活动策划三个方面的知识,表达分为书面表达和口头表达,口头表达依赖于书面表达,所以在大x,我认真的学习基础写作和秘书写作,在书面表达方面有坚实的基础,秘书这个职业离不开写作,而做为公司的行政助理,其职责有协助审核、修订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会前准备、会议记录和会后内容整理工作等与写作、办公室实务有关的事,那么作为一个文秘专业毕业的在这方面有优势。而且行政助理要负责处理办公室日常事务,而在办公室事务与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专业知识,我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希望能得到各位的肯定。在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我还进行了会计证的考试,获得的会计资格证。

二、专业技术上

熟练使用各种办公软件,以及熟练掌握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等办公设备的操作,精通文书档案管理、活动策划等办公室实务,以及秘书礼仪。

三、学校工作上

在大学期间,我参加了系学生社团联合会的办公室部门,担任了办公室主任一职,在这个部门中,我得到了与专业相对应的实践训练。比如会议记录是最基本的,做好材料收集、档案管理、写计划和总结,以及各项活动的策划,在这些实践中我学到了许多专业知识以及专业知识以外的东西。尤其在活动策划中,首先在准备工作中,要协调部门成员积极合作性,把他们的工作分配到位,还要对外部门联络,得到他们的支持与配合,还要向上级汇报工作,申请资金等等,得到了他们的肯定。

四、社会实践上

在大学期间做了与房地产有关的兼职,了解了一些房地产的信息,在大x暑假期间,我还在xx有限公司做文员,亲身体验了文秘类的工作,在文秘专业的实践上得到了锻炼。

如果有幸面试到你们公司这一职务,我会更加努力的学习与房地产有关的知识成为公司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专业的服务、专业的行业知识、专业的硬件设施的从业人员之一,为成为最强的.房地产品牌服务商付出自己的力量。希望贵公司领导能给我机会,在工作过程中检验我,我一定会努力成就自我,努力为公司效劳。谢谢!

最后,恭祝贵公司事业蒸蒸日上,祝您工作顺利!

此致

敬礼!

求职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17:求职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

首先,真诚地感谢您从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看我的自荐材料。

我是一名20xx届的本科毕业生,十几年的寒窗苦读,铸就了我的学识与自信。大学阶段的学习与成长更加磨练了我的意志,提高了我的修养!“一分耕耘、一分收获”!我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辛勤劳作,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作为新世纪的大学生,我有着一种敢于自荐、敢于探索、善于创新的精神。诚实正直的品格使我懂得了如何用真心与付出去获取别人的回报,我会用努力与智慧去争取我的空间,让社会来容纳我。

在知识经济爆炸的时代里,不仅需要知识,更需要能力,接受新事物和适应新环境的能力。每一次的社会实践,我都认真对待。在每一次的实践活动中,我都尽最大努力去对待它,养成了吃苦耐劳、坚定自信、乐于助人的精神!

诚然,我毕业于一所普通高等院校,没有太多的渴望和祈求。过去的成绩也不以为然,我的未来依然任重而道远。我想只要贵公司给我百分之一的机会,我定会用百分之百的努力来回报贵公司,相信在您英明的领导下,我将会成您摩下最富活力的一员。

我相信自己,更相信您!给我一个机会,蓄势而后发的我会还你们一个惊喜!

手捧菲薄求职信,心怀自信诚挚之念,我期待贵单位能给我一次机会!最后愿贵单位兴旺发达,蒸蒸日上!期待贵单位的回复!

此致

敬礼!

求职人:xxx

20xx年x月x日

【求职信范文最新(精选8篇)】

篇18:求职信

必备求职信模板

尊敬的xxx:

进校时天真、幼稚的我现已变得沉着和冷静。为了立足社会,为了自己的事业成功,四年中我不断努力学习,不论是基础课,还是专业课,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大学期间获得xx年度院单项奖学金,英语达到国家四级水平,计算机过国家一级,并通过了全国普通话测试二级甲等考试。同时在课余,我还注意不断扩大知识面,辅修了教师职业技能(中学数学教育),熟练掌握了从师的基本技能。利用课余时间自学了计算机的基本操作,熟悉windows操作系统,熟练掌握officeXX办公软件,能熟练运用软件authorware、powerpoint等制作课件,进行多媒体教学。

学习固然重要,但能力培养也必不可少。四年多来,为提高自己的授课能力,积累教育经验,从大二开始,我在学好各门专业课的同时,还利用课余时间积极参加家教实践活动,为多名数学“跛腿”的初中和小学学生进行数学补习,使他们的数学成绩都有较大程度的提高,我的'工作也得到了学生家长的肯定和好评。

为进一步积累系统的数学教育经验,我到武钢大冶铁矿一中进行了长达两个月的初中数学教育实习工作,在两个月的实习时间,我积极向有经验的老师请教,注意学习他们的教学艺术,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授课表达技巧,力争使自己的教学风格做到知识性和趣味性并举。通过自己不断的努力和教学实践,我已具备一名优秀教师素质,过硬的工作作风,扎实地教学基本功,较强的自学和适应能力,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使我对未来的教育工作充满了信心和期望。

xxx

xx年xx月xx日

篇19:如何写求职信

突出自身优势。我们在求职信中,一定要将自己的优势讲清楚,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让人看到你的优秀。

讲究用语。注意用语的规范,我们写信,一定要讲究用语,措辞应该合理,符合文法要求和礼节性要求。

力求简洁明了。不宜写得太长,我们写信一定要力求简洁明了,让对方用很短的时间就对你有深刻了解。

求职的动机。要写清楚求职的动机,我们求职一定要有动机,这个动机应该让用人单位认可和接受的动机。

真诚。要用真诚来打动对方,我们求职一定要真诚,不要将自己吹嘘的多么了不起,否则对方可能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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