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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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篇1: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第28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规定:第288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信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篇2:《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方、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

(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

(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

(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

(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

(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

(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

(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审批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各级无线电监测站、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研究所,分别承担电波监测、技术审查、新技术开发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电台执照由国家统一印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者收回。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三十一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篇4: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国电台和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与有关的国际组织或者国家、地区交涉。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船舶(含海上平台)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等在我国领域内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七条

国际电信联盟要求提送的无线电台(站)资料,由有关部门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组织或者人员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四十条

各级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应当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家安全机关无线电管理的特殊规定,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

(五)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按照无线电管理规定实施监督;

(六)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规定收缴无线电管理费。

第六条 各县(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政府办公室兼管。其主要职责是协助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对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专(兼)管机构和人员,配合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搞好本部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有配套的管理措施 和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单位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报告;

(三)使用本系统规划指配的频率设无线电台(站)的,提供频率使用批>;

(四)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的,提交与电台有关的技术资料;

(五)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段;

(三)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按预指配频段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达设无线电台(站)批准文件并开具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合格后安装试运行;

(六)试运行1至3个月,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台(站)予以验收。合格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外国常驻本省机构和临时来本省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从统一管理。其微波天线挂高,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安排高层建>时,应对已建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及电波通道予以保护;对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因特殊需要,需在相对高度400米以上的高山上设置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报废或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批,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报废的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处理。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时,应当重新办理设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或接收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二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分配的频率实行统一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频率规划对频率进行合理指配。

第二十一条 设无线电台(站)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使用指配的频率;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以频率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频率予以保护。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的问题时,应当按照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对无线电实行管制时,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管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散>),须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省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按照设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下设的无线电监测站,为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机构,在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三)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对频率实施空中管理;

(五)测试电磁环境;

(六)监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凡经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禁止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功率、带宽、杂散发射进行检测,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对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按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 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设备,应当按规定缴纳检测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设备,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及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设备,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 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台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6: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定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计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7: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国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湖泊、河道、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箱式变压器、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灯具、光源、电器、检查井、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与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制定城市绿色照明节能评价标准和城市照明节能监测考核制度,实行城市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三)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四)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五)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质量;

(六)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的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本地区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经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参与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年度计划方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划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设备,箱式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节能设备、灯杆、光源、电器、灯具、电线电缆等,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产品。照明产品选购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分类采购。进入工程现场的主要材料设备应与中标产品要求一致,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进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管理维护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技术指标检测费,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鼓励社会资金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规定,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试点示范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应当通过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的评审,方可用于城市照明工程或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道路向外联系的干道、城郊结合部以及景区等接取电源困难的地区,依据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

利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应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用地区、可再生能源利用照明系统性能进行技术评估和论证。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理、维护等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功能和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道路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低效灯具;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制造光污染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节能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根据城市功能区域划分和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分区、分级照明;

(二)采用技术先进的智能型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三)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照明线路的功率因数应不低于0.85;

(四)城市照明高光效、长寿命光源的应用率应不低于90%。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高压钠灯和金属卤化物灯为光源的道路照明灯具的效率应不低于80%,泛光灯具效率不得低于70%;

(五)城市次干道、小街巷在满足配光要求的前提下,以半导体(LED)为光源的路灯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灯具系统效率应不低于90lm/W;

(六)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等光源及配套镇流器的能效指标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能效限定值的要求,可优先采用节能型电感镇流器、电子镇流器和节能控制器等;

(七)新建、改建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应优先选用国家或省推广使用的照明节能产品,严禁使用没有取得节能认证的低效率、高耗能照明产品;

(八)应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维护,提高照明效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可选择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参与城市照明新建、改建项目试点,探索和积累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经验。

第四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省相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亮度或照度、亮度对比、颜色对比、环境(背景)、眩光及功率密度值(LPD),应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0%。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照明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计划;

(二)按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三)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3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时,白天不得开启功能照明或景观照明进行换灯等作业;

(五)因改造、维护或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开启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时,应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通过媒体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布;

(六)妥善保管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应按各地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执行,其它时间的启闭由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自行决定。

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按统一启闭期间的照明电费,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照明用电应当专电专供,不得改变用电性质或转供其它设施;城市照明电费可采取年度包干制,节余部分用于城市照明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并经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验收合格;

(二)根据移交的设施量,应提供1-2年维护费和电费;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种植树木、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及时予以修复。

篇8: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影电视部、新华社等,可免收设备检测费。

篇9: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六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七条 警务安全、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和公安、司法、新闻部门等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频率占用费。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拟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年底决算多余部分上缴财政。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省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

篇10: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十三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11: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安全生产为宗旨,实施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特制定本条例。

1、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并扣好帽带,如发现不戴安全帽上班者罚款20元/人次,不扣帽带10元/人次,班组长管理人员加倍罚款。

2、施工中上下乱抛掷材料或工具者,罚违章人10元/次。

3、不懂电器设备而玩弄者,使用电炉,乱接乱挂电线出现事故,责任自负,并罚款50-200元。

4、酒后作业罚款按有关条款处理。

5、穿拖鞋,高跟鞋,赤脚赤膊操作者罚款10元/次。

6、未经施工负责人同意而擅自拆除脚手架、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告牌、脚手架连接铅丝或连接 者,处以每处100元罚款。

7、一旦发现对坐在脚手架护栏上休息和脚手架上睡觉者罚款30元/次。

8、未经项目负责人的同意,施工现场禁止使用明火,违者罚款20元/次。

9、木工棚,仓库等禁烟场所内吸烟处以罚款20元/人次。

10、在宿舍区,施工现场设置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及安全设施禁 止乱动和拆除,违者处以50-300元罚款,作赔偿所有损失。

11、为保证安全用电,本工地每个职工一律不得使用电炒锅及以其它用电器,严禁电炉进工地,一经发现,没收电炉并罚款50-500元,宿舍内除队部拉接的电线外,一律不得私自接电线,违者罚5-100元。

12、罚款处理由安全员列出清单,批准后交财务科实施,罚款处理一经作出必须执行,在当月职工工资中扣除。

13、班组长每天上班前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记录,每月发放工资要对班前记录检查后签发。班组长必须配合安全员做好各式各签订交底工作。

14、 抓获破坏工程水电成品设施者(如已穿好的各种电线、各种管子和和种接线盒及其它)发给奖金30-100元或视情奖励。

15、抓获破坏已做好的油漆成品者,发给20-50元的奖金或视情奖励。

16、抓获破坏机械设备者,发给奖金30-100元,或酌情奖励。

17、发生火灾时能积极投入灭火,成绩显着者,发给奖金50-200元,或酌情重赏。

18、在外来扰乱人员或工地内职工争吵及打架时能积极劝阻,效果步着,发给奖金30-200元,或酌情重赏罚分明。

19、抓获在楼内大小便者,发给奖金20-50元。

20、抓获偷饭盒者,发给奖金20-50元或酌情奖励。

21、拾金不昧者酌情奖励。

22、对其它违纪行为或案件,能及时制止或及时举报者,经调合核实,若确有其事,能按本细则对 即对口奖励,不能对口的,则按其案件大小或对工程及损失程度酌情奖励。

23、 所有罚款及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经理签字,由财会室从每月工资款中扣加。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执行。

****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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