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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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

篇1:《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

电信设施能够保障市民通信顺畅、安全,为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昨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定》提出,规划和建设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隧道等设施,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建设的需要,同步规划并预留电信设施建设空间。同时规定,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公共电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与先建单位协商解决。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爆破、采矿活动等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若有此类行为,最高处罚3万元。禁止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等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9月5日前,您可寄信至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10006),发传真至87294499 ,或发送电子邮件至shfzc87294499@163.com反馈意见和建议。

下面是规定全文

篇2:《陕西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光缆、机房、基站、铁塔、管道、杆路等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并监督所辖社区及物业服务企业支持配合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电信设施建设

第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企业规划。

第七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实现网络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协商共建、共用电信设施。

对于符合共建共享要求的,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电信业务经营者就共建或者共用电信设施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提请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他人电信设施应当征得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

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使用属于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电信设施的,应当报告省电信管理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擅自采取阻断或者影响正常通信的措施。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应当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规划和建设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码头、桥梁、隧道等设施,应当统筹考虑电信设施建设的需要,同步规划并预留电信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监督规定,不得影响其他电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配套建设通信管线和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公共电信配套设施,并采取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所需建设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电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前款规定的公共电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民用建筑内电信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机房、管道等设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事先通知民用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补偿数额。双方不能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电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与先建单位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

(六)阻止、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志;

(七)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电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电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电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电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

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蓄电池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未经电信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同意使用其电信设施,或在省电信管理机构处理前,擅自阻断或者影响通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国家有关标准在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配套建设电信管线和电信线路交接间等公共电信配套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限制业主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4: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篇5: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适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通信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城乡规划和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遵循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改善人居环境、集约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对涉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法实施规划许可。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城乡建设活动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建设项目选址、工程建设和土地使用等审批(核准)的依据。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预留通信设施建设空间。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前述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二条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并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有关的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禁止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住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设备间等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住宅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住宅建设项目概算。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已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六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桅、塔、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并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经济补偿等事宜。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公布联系电话;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向社会公告,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让渔民等海上作业者知晓。

海上作业中发生钩住海底光(电)缆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一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保护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日常巡护等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经费补助、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四条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危及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移植。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移植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植物,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征求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协商确定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并承担所需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就通信设施改动或者迁移事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

(二)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通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以及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登记信息应当保存2年。发现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性协议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使用或者限制用户的选择权的,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海底光(电)缆管道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等。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家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光(电)缆(管道)、通信杆路、移动基站(塔桅和机房)等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通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篇6:《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7:《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和配套设备,包括电信机房、基站、小型天线、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室内分布系统、发电油机、蓄电池和配套的外市电引入线路、设备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部门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房管、环保、规划、市政、文化、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市电信、经济信息、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磁环境水平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避免重复和浪费,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具备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实现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其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机房、配线设施、电力接入等电信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桥架等线缆通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当事先告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协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走廊及配套设施位置等。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设计和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开发区、园区;

(三)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科技体育场馆等;

(五)应急避难场所;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植物等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可能危害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可能妨碍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活动与其他建设活动相互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水、电、气等管线与电信管线需要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遇有特殊情况不能保持规定间隔距离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管线安全。

涉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或者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之间不得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用户自主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具备接入条件的民用建筑,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其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民用建筑物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并提供便利。

前款民用建筑物属于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的,应当无偿开放;属于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基站等电信设施时,应当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能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的,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拆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变更基站,应当依法办理无线电台(站)设台审批手续。基站所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并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电磁环境控制限值》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站的电磁环境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在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区域设置基站,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作告示牌公布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

(二)进行巡回检查;

(三)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所有者、管理者及其联系方式;

(四)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

(五)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六)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七)开展科普知识和保护常识宣传。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电信设施所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不得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设施产权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电信设施、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等,进行水下作业;

(四)进行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和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种植植物,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采用截断电信线路及电信设备供电线路、损毁电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四)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挪动、损坏、改动或者阻止依法设置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

后建电信设施与已有植物不能保持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协商处理。

对不能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植物进行修剪、移栽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相应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通信保障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应当依法登记为工程救险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停放区域、信号灯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连续可靠供电;遇有特殊情况无法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及时恢复供电,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确保应急条件下通信枢纽及重要局所等关键通信节点的电力、能源供应。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购来源不明的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或者使用条件的;

(二)拒绝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设施设置场所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为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接入和使用服务;

(二)未定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基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三)未在设置基站的人口密集区域制作电信设施的发射功率、电磁环境水平等内容的告示牌的;

(四)对电信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时,严重影响所在场所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未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储备应急物资,或者未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发电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8: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配套场地和安全设施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海洋、渔业、林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以侵占、哄抢、破坏、损毁、盗窃以及其他方式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电信设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统筹考虑应急通信保障。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通信应急保障预案,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信设施重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确保电信设施安全运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抢险工作提供便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信、环保、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电信设施发展规划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统筹安排电信设施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过程中,应当根据本省自然灾害的情况和特点,对自然灾害作认真评估,增强电信设施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适应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不断提高电信设施的承载能力,加大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海岛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提高电信设施建设效率,确保电信设施建设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符合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需求的软硬件、传输线路及配套场地、设施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环保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等交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电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电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三条 各类住宅小区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涉及的通信管道、楼内光纤、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应当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农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老旧小区电信基础设施改造,完善网络覆盖,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

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收取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信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所有者签订砍伐和砍伐后及时绿化但不再种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秆植物的协议,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并一次性给予所有者补偿。

因铺设海底电缆需要使用海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海域相关手续,对该海域其他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承接电信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验收文件报所在地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杆路、传输线路、通信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基站,应当首选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并注意与城市和周围的景观相协调,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交通枢纽、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及配套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保护,制定电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对电信设施进行经常性巡查、维护和管理,并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防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市区内、外架空电信线路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电信线路两侧各3米;水底电缆两侧各50米;

(三)海底电缆保护区: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海缆登陆点岸线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渔港内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渔业主管部门划定。港区水底电信线路保护区由电信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划定。

第二十三条 因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限制林权所有者生产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林权所有者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电信设施投入运行后,已种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长不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约定进行修剪,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种植林木等植物必须符合规定、约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的新种植物,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因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范围,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标识,并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标识和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沟、掘井、钻井、堆放垃圾,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点火烧荒、烧窑、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抛锚、拖网、采砂以及从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擅自挪动和损坏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禁止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拴牲口以及实施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会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新架设的电信网、电力网、广播电视网等线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在条件限制下无法按规定的安全距离施工的,后施工方应当主动与已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设施的所有人协商保护等事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原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协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时,在启动应急预案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同时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抢修任务无法在短期内完成的,应当在执行抢修任务的同时,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抢修完毕后,应当按照不低于施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重大紧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时,需要通过管制地段的,有关部门应当准许通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害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电信专用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9:《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保障电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重庆市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篇10:《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于3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符合本地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第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第九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域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机场、车站、港口;

(三)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

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

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编制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并根据城乡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之前明确的位置进行预留。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应当与城市市政综合管廊相衔接,并符合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在支付搬迁费用以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搬迁。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其他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烧荒、烧窑、焚烧物品,打桩、顶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

(二)在国家规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植树,设置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备,切断电源等;

(四)在设有水底、海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信、电力、广播电视线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则,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进行修剪。后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离。已有植物与现有电信设施存在安全距离等问题的',应当协商提出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警示标志进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电信设施的物理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配备相应的抢险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现场,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加强巡回检查,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损害电信设施行为的,应当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资产损失、修复电信设施的费用以及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收购来源不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电信设施的,按照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共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或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篇11:《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10月15日,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组织召开《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黑龙江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罗忠睿、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财经商贸立法处副调研员贾晓明、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副局长姚家康出席会议,黑龙江省人大法工委、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相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上,罗忠睿副主任委员对我省电信设施的建设情况、《条例》出台的过程、内容、出台的意义等一一做了介绍。姚家康副局长就《条例》在加强电信设施保护方面做出了哪些规定、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居民健康等问题做了详细解答。

罗忠睿副主任委员首先介绍了我省电信设施建设情况。罗忠睿指出,近年来,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从人均拥有基站数量、光纤到户占比、网络覆盖范围、信息化应用水平等指标看,仍然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在中部八省排在后位。同时,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存在建设难、进场难、选址难、保护难、服务难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全省光缆被非法强拆约1069起,基站非法损毁或搬迁491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6246.2万元;因居民阻挠无法在选定站址建设基站超过1200个,因居民阻挠光纤升级改造导致700个基站未完成建设工作,严重影响了电信服务能力,极大阻碍了信息社会发展。

为加强我省电信设施建设,强化法律保障,发挥电信设施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信息消费的基础性重要作用,2015年1月《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为正式项目进入立法程序,在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5月8日,省政府召开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6月18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在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的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8月21日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并且确定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五章四十七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电信设施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条例内容具有龙江特色,旨在解决龙江信息通信发展问题的同时,服务龙江社会民众。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点:一是明确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纳入发展规划并建立组织协调机构和制度。三是规定电信管理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四是规定开放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用于基站建设。五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站建设前对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六是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收费标准。七是规定了建设单位做好配套电信设施建设的责任。八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概念。九是规定了禁止实施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十是规定场所产权人提供进场便利。十一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抢修“先施工、后报批”原则。十二是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十三是规定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十四是规定了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

会上,姚家康副局长围绕《条例》的相关内容做了详细解读。姚家康副局长表示,在加强电信设施保护方面,《条例》首先规定了公民的义务,第五条规定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在建和已建的电信设施;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电信设施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举报。第二十九条列举了禁止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对影响电信设施建设及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第二,《条例》规定了电信设施产权人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第三,《条例》确定了安全保护区,第二十八条细致规定了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第四,《条例》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定期维护检修电信设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赔偿电信设施产权人的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目前居民对电磁辐射影响还有顾虑,电磁辐射是否会影响居民健康?针对这一问题,姚家康副局长表示,首先,基站电磁辐射属于非电离辐射。自然界中的一切物体,只要温度在绝对零度以上,就会有辐射。辐射分为两种:电离辐射和非电离辐射。我们生活中来自电脑、电视、微波炉、手机,甚至手电筒等家用电器的非电离辐射无处不在。只要它没有超过电磁辐射的限值标准,就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第二,我国电磁环境标准远远高于国际上相关标准。与其他国家电磁环境标准相比,我国的标准更加严格。以900兆赫兹的移动通信基站为例,我国国家标准要求功率密度小于40微瓦/平方厘米,而国际标准为450微瓦/平方厘米,美国标准为600微瓦/平方厘米,美国标准比中国标准宽松15倍。第三,电磁辐射强度具有“灯下黑效应”。基站辐射有方向性,最靠近发射天线发射面板的地方,是辐射最强的地方,基站最下方反而辐射很小。第四,基站电磁辐射强度远低于国家标准。目前基站的标称功率,一般不会超过20瓦,并且随着距离的增大,强度不断减小。因此,基站的辐射属于电磁辐射,且强度有限,经过墙壁和空气的削弱后,我们日常生活环境的辐射强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在规定范围内的辐射是安全的。公众对于基站电磁辐射不必过于紧张,可以尽情享受信息通信发展带来的便利。

最后,罗忠睿副主任委员表示,《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施行将营造龙江健康、有序、和谐的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环境,进一步提升电信服务质量,助力龙江信息社会发展。希望全社会共同努力,宣传好、实施好条例,为龙江经济社会腾飞做出积极贡献。黑龙江日报、生活报、黑龙江晨报、哈尔滨日报、新晚报、新浪黑龙江、人民网黑龙江频道、黑龙江电视台、哈尔滨电视台、今日头条黑龙江等省内主要媒体参加了发布会。

篇12:《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修改内容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电信网的所有设施,包括光(电)缆、管道、杆路、铁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基站、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配套设备和设施。”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与业务运营。”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专项规划,同步安排通信光缆、管道、基站、铁塔、机房等电信设施建设内容。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规划、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省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市、县、自治县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电信设施建设所需要的通信机房、基站、铁塔等建设用地和光(电)缆的埋设予以支持。

“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电信设施拆迁重建的,应当在电信设施拆迁前安排重建所需用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特色小镇、特色村庄等区域,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电信设施。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采取隐蔽措施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应当符合国家防护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公用电信网络已实现光纤传输的县级及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地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实现光纤到户。

“光纤到户的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平等接入、用户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的要求。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基础电信、广播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使用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院校、展览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构筑物,机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铁路车站、公路客运站(公有)、公共绿化区等公共区域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用于通信基站、通信管道等建设的,其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开放,并提供通行便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已有的电信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十二、删去第十六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修剪。

“对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植物,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植物管理人并补办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线路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电信设施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收购台账制度,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无来源合法证明的电信设施的;”

原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未按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光纤到户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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