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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研究
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研究
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研究赵东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政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发布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政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要建立电子缴税信息系统,使税务机关在当天就可以了解企业账户透支情况,及时电话催缴。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新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新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2、健全有关制度,提高办案效率。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以下有关制度:(1)制定涉税案件专项检查办法。明确检查范围、选案标准、检查方法、工作要求等,以规范具体工作行为;(2)制定案源分析制度。税务部门应将掌握的资料信息认真加以分析研究,确定所查对象,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提高选案的准确率;(3)制定信息传递交流制度。税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加强日常联系交流,凡需要告之的事项,要及时告之,并逐步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健全信息交换渠道,实现相互之间的稽查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查处涉税案件的现代化水平,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3、加强相互协作,提高打击力度。建议实现税警联合办案或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最大限度的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的入库。按照现行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税案件达到移送标准的,必须在整个税收稽查环节完成,直至税款入库后才可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但在实际案件查处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对涉案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若单纯依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难度颇大,更有甚者嫌疑人在接到处理、处罚决定前就已逃逸,致使国家税款无从追缴。因此建议上级税务机关对相关规程进行修改。同时,应建立税、警、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共同防范涉税犯罪的发生。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法律法规、取证要求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分析涉税犯罪的新动向和重大案情,研究确定整顿和打击重点对象,联合行动,协同作战,提高打击力度。
篇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 税务干部个人总结
★ 税务局活动方案
★ 贯彻落实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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