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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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暂行条例

篇1:遗产税暂行条例

遗产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应征税额外负担,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遗产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1. 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

2.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

3.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 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

4. 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

5. 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照时;

6. 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

7. 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时;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遗产税暂行条例之征收点

遗产税暂行条例之征收点

《遗产税起征点》

一、起征点

遗产税的征收方法,《新版草案》超额累计税率表的附件对应纳税遗产净额不超过80万的,税率为0;80万-200万、200万-500万、500万-1000万以及超过1000万的适用税率分别为20%、30%、40%、50%,对应的速算扣除数分别为5万、25万、75万、175万,遗产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遗产净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社会调查

七成老人认为遗产税起征点应为1000万以上

6月,中华遗嘱库对500位办理遗嘱登记的老人进行了随机问卷调查,调查显示70%的老人认为遗产税起征点应为1000万以上。

根据调查,在问到“继承多少财产以上征收遗产税比较合理”的问题时,有50%的老人认为应为1000万到万之间;有将近13%的老人认为应当为2000万到3000万之间,认为应当为3000万以上的老人占将近8%。而认为起征点应在1000万以下的老人占 23%,其中认为应当设置在100万到500万之间的老人不足7%。此外,还有5%的老人对此没有看法

二、政府态度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表示,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而定,因为税收不仅具有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同时也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在研究、制定任何一项税收政策的时候,都应当综合考虑可能会影响的各种因素,权衡利弊之后再作决定。

关于遗产税,他认为,最重要是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统一认识,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要形成一个共识。二是在调查研究、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要有一个科学的方案设计。提出遗产税的时间很短,所以还没有“时间表”。三是要解决税收征管可能会遇到的难题。遗产税是世界各国普遍认为征收难度很大的税种之一。要对遗产征税,首先要能够了解个人有多少遗产,遗产在哪里,是不是属于应税的遗产等。

以下是遗产税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

第三条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纳税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履行。

第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依法归国家所有的遗产,免纳遗产税。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与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中规定免征遗产税和遗产;

(六)国务院规定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和其他遗产。

第六条下列各项允许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

(一)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

(二)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未偿还的具有确凿证据的各项债务;

(三)被继承人丧葬费用;

(四)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直接必要费用按应征税遗产总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千元。

(五)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二万元;对于代位继承的,可比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给予扣除。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护)养的,可按当时年龄七十五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距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继承人遗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报规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每位继承人可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万元;继承人中有丧失劳动能力且由被继承人生前赡(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七十五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继承人中有年龄未满十八岁、且由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可按其当时年龄距满十八岁的年数,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的,不得给予扣除。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累计不超过二万元的赠与财产。

(七)被继承认拥有所有权,并与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价值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住房。价值超过五十万的,只允许扣除五十万元。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被继承人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地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五)至(七)项规定的扣除项目;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扣除项目,也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为限。

第七条遗产税的免征额为二十万元。

第八条遗产税的计税依据为应征税遗产净额。应征税遗产净额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扣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计入应征税遗产总额的项目并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允许在应征税遗产总额扣除的金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免征额后的余额。

第九条遗产税的计算公式为:应征遗产税税额一应征税遗产净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条遗产税的免征额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遗产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遗产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遗产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遗产以外国货币计价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遗产税。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与境外的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财产的所在地划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所在地按下列原则确认:

(一)不动产以及附于不动产的权利,按不动产所在地确认;

(二)车辆、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证照发放机关所在地确认;

(三)除著作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按其登记机关所在地确认。但著作权按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住地确认;

(四)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位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五)各种股票、公司债券,以其发行机关报所在地为准;

(六)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以其行政管辖权所在地或营业所在地为准;

(七)除上述财产以外的动产,以其所有人的'经常居位地为准。

第十五条在遗产税税款缴清前,其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遗产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现什计算征收。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价可依或申报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赠与财产在赠与时有价可依的,按所列价格计算;无孔不入价可依或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的,按赠与时的评估价值计算。财产价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七条境外财产依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已缴纳的遗产税,允许在应征遗产税税额中抵扣,且抵扣额不得超过依本条例规定计算中心应征税额。如抵扣额低于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应补缴其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十八条遗产税由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没有户籍的,由被继承人居位地或财产所在地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财产的,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早二个月内,依前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税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纳税申报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遗产情况进行核实,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及计算应征税额外负担,向纳税义务人发纳税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纳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特殊原因在二个月内无法核实应征税遗产总额及确定应征税遗产净额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清税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缴清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死亡人的户籍注销手续后,应在五日内将死亡人的姓名、户籍所在地等情况书面通知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人民法院在进行涉及遗产特派员继承案件的审理以及公证机关在办理有关遗产、继承的公证后,也应在五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了解公民死亡情况,向人民法院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以及向公证机关了解遗产,继承的公证情况时,公安部门、人民法院、公证部门。

第二十三条下列机构(部门)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及过户登记手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在办理以下时,应要求当事人附呈税务机关发给的遗产税款清缴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1. 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办理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时;

2. 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以及其它金融资产的提取、支付、转证等有关手续时;

3. 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证照发放机关在办理车辆、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 证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时;

4. 专利管理机关在办理专利权人的变更手续时;

5. 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变更营业执照时;

6. 文物管理机关办理文物所有权的变更时;

7. 其他财产管理机关在办理公民财产的登记、遗产的转移或遗产过户登记等手续时;

第二十四条遗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法评遗产税

法评遗产税

税收法治,是国家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尺。在法治社会,征税权无疑属于议会。征税权属于议会,是合意主义在法律制度机制中的具体体现之一。而税收行政权,仅仅应当是依照议会法律的执行性权力。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国,征税权归位到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性”的必然要求。征税权回位,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这既是国体的要求,也是税收自身目的决定的DD税收的目的在于为共同国家的建设和国家履行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提供支援,税收是人民共同的事业,因此需要合意主义的.征税思路。

遗产税也是一种税,这种税几乎涉及到每位公民DD“万岁、万万岁者”除外,无产而来无产而去的也除外。这就是说,几乎每一个普通公民,都会涉及到“遗产税”。笼统而言之,遗产税是调节社会分配的一个杠杆,是一种典型的资本主义税种,与无产阶级社会风马牛不相及,与贫弱的前小康社会仅有极为虚弱的联系。社会公民普遍有产化,资本的功能泛滥,资本的社会分配调整需求出现,是遗产税开征的经济制度条件。

改革开放已经二十余年,但是,本社会物权法治仍甚为初级。宪法修正案规定了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但是行政管制下的公民的财产权利,并未实现世界大同,尚未涵纳土地等重要资本因素,所有权结构与时俱进到世界大同的进化历程十分艰难,大同财产权被卷入中国特色的历史漩涡,难见踪迹。对世物权,一种仅因为合意方可以自行处分的完整权利,在法制建构中处于襁褓状态,公民财产权被行政部门的庆父哺育。罔论完善所有权,就是“超越所有权”足以对世的使用权,也不断被行政管制法律规定所束缚。

物权不兴,人民成为这片土地的过客,而非主人。因此,这个国缺乏传世的民间建筑,缺乏适合人居的当代居住条件,没有百年老店,没有资本的不尽源流。德国人说他们的牧羊犬的犬室,胜过现时某国人的居所,这是对鸡笼国的真实描述。归根到底,一言以敝之,遗产是无产化刷新后的社会的一种历史笑话。因为“活产”都未世界大同,遗产就是一种很不好进行法律归类处理的品类。

如果泛滥的行政征税权一定要罔顾历史条件,大搞税收品类西化,而征税机制坚持本土化,这是一种历史性的遗憾,也象征法律伦理的缺失。在“小康社会”未建成以前,征取公民私产,无异于杀鸡取卵,是目光短视的法制措施。如果税收行政奉行单边主义,开征遗产税,本时代的人民,刚刚摆脱彻底无产状态、信心勃勃向“小康社会”冲击的公民,必将在“遗产税行政法制”的作用下脱产化,再次成为社会历史中的无产人-毛泽东说过卑贱者最聪明,在当今信息时代,征收“遗产税”,历史中的卑贱者们一定也会想出办法,与缺乏社会合意、脱离人民代表大会议决机制的行政征税权进行抗争。这就是说,如果遗产税一旦向缺乏大同物权的公民开征,会导致本时代公民进一步无产化DD大陆社会公民的财产权将加速向下一代人转移,公司股东将普遍实现“年轻化”,垂帘听政势必昌行,福布斯的财富排名,成为儿童团团员们的集合。

在民法视角看,无产人无法格,无产人不是法律上的人。跟随改革开放的致富者,在“遗产税行政法制”的制度机理下,将不再是人。幼儿势将成为中国私人财产的法律主人,这些中国幼儿数十年后,将在他们老一辈的墓志铭上写下这样的话:

“这里,埋葬着上时代缺乏大同物权的莎比,似有一生浮华。准确地讲,此翁非人。当然,他并没有克劳弗德那种惬意的农场。”

鲜江临

篇4:开征遗产税意味着什么

开征遗产税意味着什么

卡内基:巨大的遗产对继承人不是幸福,反可能萌发奢侈和懒惰

在国外,常常有巨富对公益慈善事业一掷万金。我们在对此敬慕的同时应当知晓,是强有力的立法在督促他们成为“好好先生”和“慈善大家”,即使他们不这么用钱去挣美名,法律也会采取措施对他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财富越多的留给后人的份额将越少。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况呢? 美国历史上有名的钢铁大王卡内基(a ・ garnegie,1835―1919)一语破天机,他在世时曾强烈呼吁对遗产课以重税。他当时的看法:个人财富的积聚常常有赖于社会的帮助,社会所赋予的个人财富应由个人回归给社会;除亲生子女可以从遗产中得到适当的补贴外,其余财产应由政府通过课征累进率极高的遗产税的方式交由政府处置;继承人应当自立自强,而不应依赖祖先的庇荫;巨大的遗产对继承人不但不是一种幸福,反可能是一种萌发奢侈和懒惰的祸根;累进遗产税不至于挫伤人们的奋斗精神。卡内基为自己的言论付诸了行动,他在遗嘱上对于15亿美元的巨额遗产,仅留下几千万美元给妻子做赡养费,其余全部捐赠给了社会公益事业。

今天,当有识之士为开征遗产税鼓与呼时,其实理由和卡内基所说如出一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研究所副所长刘佐说,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主要是用于调节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缩小个人财产分布上的贫富差距,同时完善税制。中南政法学院从事多年财税法教学的黎江虹女士接受采访时说,现阶段我国开征遗产税已有了较坚实的立法依据:首先,“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指导思想已在具体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运用;高收入群体的出现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征税对象;其次,社会转型时期对生产要素的占有不同,收入悬殊越来越大。遗产留给后代,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优先地位甚至无需竞争状态,与社会主义“勤劳致富”的观念相违背。征收遗产税一方面可以减少人们不劳而获的可能性,教育人们要通过自己的奋斗取得成果;同时,征收的税款可以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或扶持低收入者,以进行社会财富再分配。还可鼓励高收入者生前多捐钱多做好事,刺激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

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征收遗产税, 但在我国开征遗产税有如一石击水

卡内基的言传身教使现实和未来社会更趋公平。据悉,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征收遗产税,使这个产生在古埃及、古罗马时代的古老税种焕发了生机。在我国,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88年就提出要研究遗产税,随后,遗产税被写进了九五计划、远景目标、党的十五大报告和政府工作报告;目前,遗产税法已被纳入九届人大立法计划,预计今年底将浮出水面。

遗产税法还未出台,却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绝大部分国民的关注。讨论的焦点是,遗产税要向何人征收?税率是多少?采用什么样的税制模式?遗产税是否会形同虚设……

遗产税的起征点如何规定,已令许多老百姓惴惴不安起来,其实普通的工薪阶层的担心是多余的,因为遗产税是一种“富人税”,是仅对很富有的人征收的一种税。被人喻称为“拿富人的身后款济世扶贫”。专家分析说,从国外的情况看,遗产税的征收对象约占死亡人口的2 %至5%,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富人少,穷人多, 最终要交纳遗产税的可能只占到死亡人口的1%至2%。这种比例只会触及到那些位于社会收入金字塔塔顶的人群,普通工薪阶层的人不但不用交税,而且还受益匪浅。据透露,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起征点不会低于100万元; 不同的观点还认为,遗产税的起征点会随着国际经济形势及其它大环境的影响和公众总体经济水平的变化而变化,会因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但千变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只有那些有别墅、豪华车、货币资产上百万的富有者才是遗产税的征收对象。

遗产税应该怎样征收

据刘佐介绍,遗产税的税率会实行累进制,会随着遗产值的增加而递增。一些国家和地区遗产税的最高税率从百分之十几到百分之七十不等,我国的最高税率应该控制在50%左右。税率过高无异于没收财产,税率过低又会使遗产税成为一种大众税,有悖于开征本意。当然,50%的最高税率只会对那些遗产可能达到亿元以上的“大富豪”们适用。

在税制模式采用方面,黎江虹分析说,目前存在着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税制三种模式。所谓“总遗产税制”,是先税后分,由继承人交纳遗产税,征管简便,但不顾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而“分遗产税制”,是先分后税,由被继承人交纳遗产税,虽顾及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但容易偷漏税;由“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组合而成的“混合税制”,是重复两次征税,即继承人交纳遗产税后进行遗产分割,被继承人还要交纳一次遗产税。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可能会采取“分遗产税制”。因为“混合税制”税赋过重,必定会弃之不用;而“总遗产税制”对继承人大量的不动产无法监控,比如继承人的住房、私车是否作为遗产而上税,只能依靠继承人的“良心发现”了。而“分遗产税制”却非常容易监控,被继承人要合法得到继承人的不动产,在变更时必须要先过“税”关。

遗产税山雨欲来的气势容易让人保持乐观,刘佐介绍说,我国的.税收收入为10000亿元左右,若遗产税能占1%,便达到100亿元,这一数字远远超过了目前征收的车船使用税(为10余亿元)和牧业税(为2亿余元)等小税收的税收收入。

开征遗产税能达到预期的目标吗?反思几年前开征的宴席税,一时间也被炒作得沸沸扬扬,但由于其在征收环节的漏洞,时至今日这有名无实的税种已被人渐渐忘却了。

所以,对遗产税的开征乐观背后保持几分小心翼翼的担心并非多余。否则,千呼万唤始出来的遗产税也可能如宴席税一样昙花一现,形同虚设。

开征遗产税须端掉几座“暗堡”

专家强调说,遗产税要顺利开征,必须要先端掉几座拦路的“暗堡”。

首先,监控好个人财产。长期以来,我国的个人财产是十分隐蔽的。“私房钱”、“小金库”连夫妻间都弄不清对方究竟有几分财力。要使隐蔽的个人财产明朗化,关键是要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个人财产要及时登记,对没有规定申报的一定价值以上的财产,要视为非法财产。同时,财产的登记制度要建立在实名制的基础之上,只有实行了实名制,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的金融资产和其他财产。从国外征收遗产税的历史来看,不实行实名制,遗产税的征收将会落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日前宣布,将在今年底实行“储蓄实名制”,这为遗产税的顺利开征无疑奠定了基础。还应关注的好消息是,为了防止开征遗产税后引起资本外逃,我国已和62个国家签订了防止重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随着电子货币化、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现金流量也会大大减少。这些情况都为开征遗产税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其次,建立对个人财产的评估机制。在国外,适应征收财产税的需要,都成立了专门性的具有较高权威和公正性的机构对不动产定期进行价值评估。我国目前不仅财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严重缺乏,资料不全,而且评估制度和法规也有待建立

、健全和完善。因此刘佐强烈呼吁,要开征遗产税,必须尽快建立财产评估中介机构,而且要定期对个人财产进行科学的动态评估。

再次,同时开征赠与税。在西方税制体系中,赠与税与遗产税统称为财产转让税。赠与税,是以赠送的财产价值为课税对象而向赠与人或受赠人征收的一种税。它实质是遗产税的辅助税种。因为如果只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的遗产课税,而不对其生前对外馈赠的财产课税,则极易造成纳税人通过在生前将财产事先赠送他人之途径来逃避缴纳遗产税。因此,凡课征遗产税的国家,大多同时课征赠与税,实行遗产税和赠与税并用的税制。当然,开征赠与税时还会打开一个“缺口”:捐赠公益慈善事业的财产不仅不用交税,还要“千古流芳”。赠与税开征的税率如何与遗产税相协调也是立法者待解的难题之一。

“一个巴掌拍不响”,遗产税的开征不仅仅是人大立法、税务部门执行的事,同时需要房产局、银行、土地管理等部门协助做好配套工作。

遗产税的开征势必会给我们带来一场观念上的革命,当后辈不能过多地依赖于前辈留下的财产时,必将为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人生道路重新定位。我们能意想得到自由、平等的竞争在创造财富的同时,更会带给我们身心上难以抚平的愉悦,这远远比坐享其成要快乐得多。

遗产税其实也不是“劫富济贫的侠盗”,它至少创造了一个“双赢”的局面。那就是,高税收必将转化为高福利,把个体手头的余钱集中为一个更为强大的资本-社会福利基金,从而使竞业者的风险得到一定保障,这是无论穷人还是富人都乐于看到的。

肖黎明

篇5:试论遗产税制度

试论遗产税制度

[摘要]遗产税不仅具有增加财政收入和调节分配方面的功能,还在社会心理疏导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在当下贫富差距较大的中国建立遗产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正确分析中国开征遗产税的形势,认识其所面临的困境,并在此基础上确立科学的税制模式和税法要素体系,对于建立合理的遗产税法律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遗产税;制度建议;征税意义

对于中国是否应该建立遗产税制度,不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政界均争议不断。尤其是在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后,该议题更成为讨论焦点,原因在于,《意见》提出,将“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这一政策讯号的释放或将成为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建立过程的转折点,更加敦促法学理论界重拾就遗产税税制模式与税法要素体系合理化路径选择的建构性思考。

一、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1)世界范围内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现状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课征的一种税。本杰明富兰克林(Benjamin Franklin)有这样一句话:“在这个世界上,除税收和死亡外,没有什么是确切已知的。”故而,遗产税在国外又被称为“死亡税”(Death Tax)。

遗产税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税种。早在古埃及,埃及第四王朝法老胡夫为了筹集军费就开征了遗产税。由于古希腊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均受古埃及影响巨大,其部分自由城邦也开始征收与埃及类似的遗产税。奥古斯特斯大帝统治时期的古罗马也同样征收了遗产税,直至罗马帝国被日耳曼人灭亡以后,遗产税才停止征收。

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肇始于15的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美国于17、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德国于19,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直到20世纪以后,遗产税才逐步成为一个固定的税种。

目前,世界上已有114个国家和地区先后开征了遗产税或遗产赠与税,但其中大多数为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发展中国家遗产税法律制度缺位现象十分普遍。

世界上现有的遗产税制度主要分为三种: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及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针对遗产的总数进行征税;分遗产税制按照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分别进行征税;混合遗产税制则是在财产分割前按照总遗产税制征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是否超过一定的限额)确认是否需要按照分遗产税制再次征税。西方各国普遍采用前两种税制,如英美等采用总遗产税制、法德等采用分遗产税制等;而混合遗产税制则由于税率计算麻烦且有重复征税之嫌甚少有国家施行,目前仅有加拿大、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采用该种税制。

(2)我国的遗产税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

张之洞、刘坤一等洋务派人士曾于19在奏疏中提出引入西方遗产税制度,此后的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虽也都积极准备开征遗产税,但鉴于中国的遗产继承习惯与西方有着天壤之别,且与遗产税有关的一系列法律如继承法、物权法等,及制度如个人财产登记制度、户籍制度等均未被确立,遗产税开征因此缺乏必要的实施条件,便只好一再搁置;直到1940年,民国政府才第一次正式开征遗产税;紧随其后,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遗产税法于1946年通过。新中国成立之初,政务院在《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规定了遗产税分项,但同样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也一直未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4年新税制改革时,我国再次把征收遗产税提上日程,甚至拟定了条例方案,但最终依旧未能成行。,在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远景目标纲要》中,“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被提出;191月12日,遗产税的开征再一次被列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事项;由此可见,我国就遗产税制度的确立并非态度暧昧而是有意推进,但碍于我国现实条件限制及各方利益掣肘,始终未能真正推行。

二、我国建立遗产税制度的意义

承上所述,遗产税制度虽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并未曾真正付诸实践,但其在我国税收体系架构中却始终占有一席之地。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增强税收调节整体功能,完善我国税制结构

首先,我国目前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主要是靠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征收与管理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实难独自担此重任。《中国统计年鉴》载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占全国税收收入的比重在至间分别为7.19%、7.28%、7.05%、6.98%、6.86%、6.64%、6.61%、6.75%、5.79%,由此可看出,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较小,故而其在调节全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其次,除个人所得税外,我国还通过征收消费税来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但是消费税征收范围较小,且基于其自身行为税的属性限制,只有当居民实施了购买行为才能征税,故而消费税在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方面所起的作用也相当局限。

最后,财产税的征收在我国亦是阻碍重重。征税范围较窄、税率不够合理、计税依据不科学、配套法律法规跟不上,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限制了财产税所应起到的收入分配调节作用,更是呼唤遗产税介入填补空缺。

(2)有利于缩小社会贫富差距,维稳社会心理状态

近些年来,我国的基尼系数一再向上攀升,早已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甚至一度超过了0.5,与南非、巴西等一同成为全球贫富两极分化最为严重的国家,贫富差距过大导致一些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其中指向社会心理状态失衡方面最为突出的便是“仇富”的心理的衍生,该状态的存在显然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虽然开征遗产税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贫富差距问题,但至少能够通过吸纳、转化富人的部分财富在一定程度起到相应效果;另一方面,征收遗产税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仇富”心理的根源――“富二代”现象,这不仅有助于扶正社会风气,更可对矫治失衡的社会心理状态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3)有利于促进消费与投资,刺激经济发展

遗产税通常采用的是累进税率,且税率较高;也就是说,纳税人拥有的财富总量越大,要缴纳的.税款便越多;如此一来,富人们为了规避税收,自然不会将财富大量存入银行,而是作以消费、投资等其他用途,这便有利于资本再生产,在促进经济总量攀升的同时助力经济增长方式的合理转变。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所面临的困境

(1)开征遗产税与私有财产权保护是否存在法的价值冲突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由此条款的设置可以看出,将继承权及由继承法律关系确认的遗产所有权纳入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范畴加以保护是毋庸置疑的;而遗产税的征收则以国家公权力直接干预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方式体现,势必造成二者间的张紧局面:前者关涉的是以国家权力为保障的国家利益,其所维护的是整个收入分配秩序的平衡,但手段却是向弱势群体作权利倾斜;后者关涉的是以宪法权威为保障的人权范畴,与其所贯通的是公民行使继承权及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也即,此二者的张力实则是法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社群主义内核与自由主义内核、集体主义观念与个人主义观念间的冲突。因此,如何正确处理遗产税征收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之间的张力关系,是一个须得慎重考量的难题。

(2)遗产税征收所面临的现实困难

伴随遗产税法律制度讨论声浪最盛的质疑指向其可行性方面。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信用制度以及死亡和遗产信息制度,这些制度的不健全势必导致死亡人信息获取的及时性欠缺、遗产数量评估难度加大、遗产税前转移风险升高等一系列问题。上述问题均能够成为阻碍遗产税法律制度确立、执行的现实困难,故如何完善整个法制系统以确保遗产税制度得以施行是立法者所要研究的问题。

四、我国征收遗产税的制度建议与模式选择

(1)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模式选择――分遗产税制模式

基于我国国情与历史文化传统,比较世界上现有的三种遗产税制度,结合我国税收的具体立法、执法与司法实践看去,不难发现,采用“分遗产税制”作为征收遗产税的模式选择较为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1.就遗产税法律制度确立的目的而言,其内涵包括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与增加财政收入四个方面,且后三者的实现均需归于社会财富的妥善分配,故而,选择合理的遗产税征收模式实则便是在选择以遗产为表徵的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路径。承前所述,分遗产税制的运作模式是按照获取遗产的比例向继承人课税,而继承人恰是遗产被继承后的合法现实所有权人,向其课税、进而进行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自然具有正当性;

2.从继承人的纳税能力的角度看去,分遗产税制按照获取遗产的比例来征税,合理地考虑了每一个继承人的纳税能力,与总遗产税制相比,更具科学性。

3.从民众心理接受程度看去,与混合遗产税制相比,采用分遗产税制能够有效避免“二次征税”带给纳税主体的伤害,更加符合我国遗产税开征初期民众的心理预期,有利于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稳定运行。

(2)我国遗产税课税要素的体系设计

我国遗产税的税法要素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纳税义务人:既应当包括遗产继承人,即中国境内遗产的继承人与中国境外遗产的中国继承人,也应当包括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的财产被赠与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财产被赠与的对象为公益性机构则无须缴税且为规避短期内转让财产以逃税的行为,对于赠与时间期间应有一定的限制;

2.征税范围和课税对象:应当包括各种有形、无形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等;

3.计税依据:与纳税义务人的范围一一对应即可;

4.税率:应当采取累进税率,具体税率应由相关专家会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论证后制定,再通过立法加以确认;

5.起征点:基本与确定“税率”的方案相同。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贫富差距逐渐拉大,已有税种调节力度欠佳、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需要等因素呼唤遗产税制度的确立已成定局。诚然,我国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确立着实面临诸多困难,但无论是理论非难、抑或是现实阻碍,均可因遗产税在调节我国收入分配中所起的独特、显著作用而有所缓和;加之科学征税模式与课税体系的确立,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确立或也将非镜中桃源。

篇6: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为课税对象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作为“富人税”,该税种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一代人的财富差距在下一代人身上延续,有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因此,遗产税是一个国际性税种,世界上已有100 多个国家开征。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遗产税作为拟开征的税种,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落实。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再一次提出要开征遗产税,这表明我国的遗产税立法已提上议事日程。在这种情况下,对遗产税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开征遗产税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征收遗产税,无论是在抽象层面的理论上还是在具体层面的法律上,都是有依据的。

关于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自17世纪以来就形成各种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都试图解释:在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为什么前者可以把后者的一部分收入集中到自己手中而后者必须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付给前者。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论点:

(一)国家共同继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

(二)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这种论点认为,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三)权力说。此说认为,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与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与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

(四)溯往课税说。此说主张,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无法逃避的情况下追缴回来。

(五)平均财富说。这种学说认为,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注:汤贡亮:《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探讨》,《财经论丛》1994年第4期。)

(六)课税能力说。这种观点认为,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一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

关于遗产税的上述学说代表了不同学者在不同侧面上形成的各种主张,在一定程度上都反映了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及其社会意义。

开征遗产税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

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

2.民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继承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方法”中第71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这种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继承的所有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一种权利的取得总要支付相应的义务。在现代社会,这种义务的一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人应向国家缴纳遗产税。

二、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具体构想

遗产税立法,涉及的内容包罗万象,但是税制模式的选择、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是否配套开征赠与税以及跨国继承涉及的遗产税问题,应是遗产税法首先要加以规制的重要问题。

(一)遗产税税制模式应选择总遗产税制

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制有三种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所有的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其税负大小一般不考虑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各继承人纳税能力的差异,纳税义务人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此种税制模式。分遗产税制是以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分别课以差别税率的遗产税制度,日本、韩国、法国等采用这种税制模式。而所谓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后,再就每个继承人之继承额课征继承税,二者合并共同课征的遗产税制度,如伊朗就实行这类税制模式。

就总遗产税制而言,其优点是:仅对遗产总额一次征收,税务机关可控制税源,减少了继承人为少交税款、减轻税负而偷税漏税的机会;税制简单,环节少,便于税务机关的高效征管,降低了征收成本。其不足之处是:总遗产税制不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使得纳税能力差者与纳税能力强者税负一样,没有最大限度地体现出税收应有的公平原则,有可能间接削弱了遗产税实现社会公平、抑制过度富有的功能。

分遗产税制的优点是考虑到了各继承人的实际纳税能力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较为公正、科学;其缺点是:因在遗产分割后征税,税源难以控制,有可能为偷税漏税大开方便之门,此外,征管过程较为复杂,加大了征收成本。

至于混合遗产税制,从理论上讲,它兼有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长处,但实践已表明,这种税制,使税务机关的工作难度加大,徒增麻烦和成本。(注:仇永胜、张晓东:《中国遗产税法的构想》,《思想战线》第4期。)因此, 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税制模式。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利弊。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制定我国遗产税法时,选择总遗产税制较为可行。因为:1.我国有关财产继承、处理及财产登记、申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人们的纳税意识尚待提高,征管手段较为落后,如采用分遗产税制或混合遗产税制,税源难以保证,征管工作较为困难,同时,难以有效防止偷税、漏税;若采用总遗产税制,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先行征税,然后再分割给各继承人,这样既能使税源集中,较易控制,也可避免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发生的拖延缴税的情况发生。2.采取总遗产税制可能导致的继承人税负不公问题,可以在税外解决。对那些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缴纳遗产税后,予以照顾,适当多分遗产。

(二)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的确定,应坚持高起征点和适中税率的原则

影响应税遗产额和税率确定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有学者认为其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因而主张低起点和低税率,这样,利于扩大征税面,带来财政收入的巨额增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很片面的。考察世界各国,遗产税税源都不广

,遗产税收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例都很低,比如美国,在1990年的联邦预算中,遗产税和赠与税两项税收仅为93亿美元,仅为财政收入总额的0.9 %。(注:陶继侃:《当代西方财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这表明,大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目的不在于增加财政收入。实际上,开征遗产税确实能带来财政收入增长的客观效果,但其主要目的是对少数财富所有人的过多财产进行再分配,限制财富过分积聚于个人,以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稳定。如果起征点很低,征税面必然较大,与开征此税的主要目的不一致。因此,应当树立和坚持遗产税是“富人税”的观点,坚持高起征点原则。(注:魏君涛:《遗产税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前沿》第3辑。 )考虑到我国公民近年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和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笔者认为,近期遗产税的起征点定在30万元为宜,因为,30万这个数字在我国现阶段属较高的水平。对财产总额经各项扣除后不足30万元的不征税,对超过30万元的,仅对超过的部分征税。

遗产税实际上是财产税,对其税率的确定,应适用制定个人所得税税率的原理,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由于遗产继承属于偶然的、非劳动所得,因此,其税率及税负水平应略高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但又不可过高,过高则易使财产所有人形成不良财产观,在生前大肆挥霍、浪费财产,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因此,参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和各国遗产税税负水平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的遗产税税率应适中,以期既能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又可提倡正确财产观,使人们珍惜社会财富。具体一点,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税率可采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10%、20%、30%、40%、50%。

(三)征税办法要简化,拟只征收遗产税,暂不单独征收赠与税

遗产税是易于规避的税种,财产所有人往往采用生前将财产赠与他人的办法来逃避其继承人应缴纳的遗产税。有鉴于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

对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同时是否必须开征赠与税,学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二者不可分,否则就会使税源大量流失。笔者认为,单独设置赠与税,对防止纳税人以赠与方式避税有一定意义,但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较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也无其他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税务部门难以掌握公民在一段较长时间内的财产赠与情况,实际上难以做到对赠与征税。因此,目前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实行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为了防止因转移财产造成偷税漏税,遗产税法可规定: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 年内的赠与并入遗产税额计算征收。国际上也有采取这种做法的,如英国规定为7年,新加坡规定为5年,香港规定为3年。

(四)遗产税法有关跨国继承的规定应遵循国际税法惯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继承时有发生。而在当前,存在一种非常尴尬的现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因为没有遗产税法,可对在其境内继承遗产的中国公民征收遗产税;而我国因为没有遗产税法,无权对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征税。这既有悖于国家间的公平、平等原则,又有损于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跨国继承问题,我国的遗产税法应遵循国际税法的惯例和各国遗产税法的通行规范,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征税原则:凡在我国境内经常居住的中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税;对不在境内经常居住的我国公民以及非我国公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也应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三、制定、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开征遗产税除了要有严密的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严格管理外,还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法规。根据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主要应制定、健全和完善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和规定:

1.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和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要对遗产税的税源-财产进行控制,就必须普遍建立财产申报制度,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甚少,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关于公民和领导人收入申报的“阳光法”在我国付之厥如。这种法律环境,无疑对遗产税的征管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尽快制定和健全有关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处理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应规定公民在取得、转移财产时,必须办理相应的申报登记手续,特别是应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专利机关、银行、保险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义务提供死者的财产的有关情况;公、检、法部门和公证机关也应提供有关情况并予以大力配合,在纳税人缴纳遗产税前,应冻结其财产。

2.完善《继承法》。我国的《继承法》制定得比较早,对遗产纳税方面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必须对现行《继承法》加以完善,以与遗产税法相衔接。在《继承法》中,应明确规定:继承人须凭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等证明文件方可分割、继承遗产;对于没有立遗嘱而采取法定继承方式的,应详细规定死者亲属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以便处理财产纠纷,并有利于遗产税的征管。

3.规定规范化的财产评估制度,建立专门化的、权威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有形与无形的财产都要有量化指标,同时,依法加强对财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财产评估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戴德生

篇7: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

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

遗产税(Inheritance  Tax)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因此在英国曾被称为“死亡税”(Death  Tax)。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这种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已有400多年的历史。在现代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各国普遍开征了遗产税。我国南京国民党政府曾于1938年10月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起开征遗产税。(注:春杨:《……

一、课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问题

遗产税的课征是基于遗产继承关系。那么,遗产继承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如何呢?

遗产继承首先是基于私有制的存在。在原始社会氏族制度下,生产资料氏族公有,人们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不存在财产私有现象,也就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到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社会大分工的出现,生产力水平有了提高,一个人除了能养活自己,还能提供剩余产品,部落战争的胜利者不再杀死战俘,而是把他们变为奴隶。随着阶级的出现,为保护和巩固特定人(阶级)对特定财产(土地、牲畜、剩余产品、奴隶)的占有的私有制也产生了。历史经过了几千年的沧桑巨变,但财产私有制本身没有怎么变,只是财产私有主体“风水轮流转”,从奴隶主、封建地主转到近代的资本家乃至普通百姓。而他们的财产私有多以家庭为单位出现和存续,集中表现在遗产继承上。财产继承的链条延续着一代代生生不息的命脉。

遗产继承之所以首先在家庭成员间进行,是因为家庭和个人承担着人自身生产的任务。正如恩格斯所说:“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页。)“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由于,大量财富集中于一人之手,并且是男子之手,而且这种财富必须传给这一男子的子女,而不是传给其他任何人的子女。”(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1页。)

当然,遗产继承还有一些别的原因。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代表杜尔克姆(1858-1917)认为,“个人财产,是大家族制度解体后才出现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对家族的集体感情。为此,法律也不得不反映这样一种宗教的感情。所以,不论从习惯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把继承作为财产转移的一种合法手段。”(注:吕世伦、周世中:《杜尔克姆法社会学思想探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第1期,第5页。)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理查德.A.波斯纳则认为:“遗产的动机是一种利他主义的动机。”(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版,第660页。)

关于遗产继承的合法性,则是无庸置疑的。世界各国都把遗产继承作为确认并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实证典范。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则对我国公民的遗产继承作出了详细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我国遗产继承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那么,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理论界主要有权利说、没收遗产说、追税说、均富说、享益说、能力说等。现代各国开征遗产税多以均富说、权利说和能力说为依据。(注:蒋晓惠:《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147页。)我们认为在我国课征遗产税应以“公平”和“效率”为主要课税理论基础和价值目标。

1.关于公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三大特征是:生产资料公有制;按劳分配;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在我国改革开放前近三十年的社会主义实践中,我国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绝对平均的分配机制,公民之间的个人收入没有多大差别,除了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个人没有什么财富积累。因此遗产继承有名无实。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私营企业、个体经济、外资企业等非公有制性质的经济出现并得到迅速发展,按资分配等分配形式得以确认,“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导向作用,致使公民个人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据统计,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GNP)为73452.5亿元人民币,是1978年(3588.1亿元)的20.5倍。(注:1997年《中国统计年鉴》电子版。)这是改革开放政策给我国人民带来的实惠。

但是,随着一部分人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和急剧膨胀,公民之间贫富差距越拉越大,少数先富起来的人占有了一大部分社会财富。据报道,我国占全国人口不到3%的高收入者,其存款却占全国城乡居民存款总额的28%。(注:转引自李文:《论完善我国税制结构》,《税务经济》第1期。)我国目前个人财产百万以上者已有100多万人。(注:转引自欧丽华:《关于遗产税立法的几点思考》,《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第1期,第72页。)这是与社会主义的目标相违背的发展趋势。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因此。国家应该伸出“有形之手”,通过税收等手段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以保持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特别在我国改革开放形势下,一部分人的发家致富凭借更多的是抢战改革先机,也即社会为他们提供了机会,他们收获了更多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另一部分人则为他们承担了改革的成本,例如国有企业职工的下岗分流等等。从公平的成本分摊的角度,先富起来的人应通过交税等方式承担一部分改革成本。另外,先富的人往往消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因此,他们应该通过交税等途径让渡一部分收益。此外,由于我国法律建设不完善,因此,一些人的财富规避了税收的杠杆,甚至有些人的财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其征收遗产税则是社会最大的公平。有学者为此提出了“追税说”等理论,本人则认为其归根结底都是追求并体现社会的公平理念。

总之,社会主义的理想和最终目标是消除两级分化,达到社会分配的完全公平,作为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我国,应该通过各种手段追求社会最大限度的公平。邓小平曾说:“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就不会产生过大的贫富差距。再过二十年、三十年,我国生产力发展起来了,也不会两极分化。”(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社会公平包括各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分配平等和最终结果平等三方面内容。课征遗产税就是通过国家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追求社会成员间的起点平等,限制不劳而获,体现社会的真正公平。

2.关于效率

效率即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得到尽可

能多的产出。对遗产课税同样体现了效率原则。国家把征得的遗产税,用于社会再分配,能使遗产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得到更有效的配置。另外,个体创造财富的能力是有差别的。被继承人能够遗留下巨额财产证明了他具有较强的创造财富的能力,但这并不能保证该遗产的继承人具有比别人更好的创造财富的能力。遗产继承是依据血缘或情谊关系分配的,而非依据效率原则分配。国家则通过征收遗产税把遗产的分配引导(至少部分)到了效率的轨道上来。

从更深一层意义上讲,遗产税的课征实质上就是限制私有制,使之更加社会化。因为私有制和社会化是一对矛盾。私有制的过度发达导致社会财富过于向少数个人集中,限制了生产力的发展。而社会化大生产则要求生产资料的社会化程度更高,以利于按照效率原则来配置社会资源。因此,国家通过强制力征收遗产税,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体现了效率原则和理念。

特别在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生产力还不发达,国家提出优先发展生产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背景下,强调征收遗产税的效率原则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遗产税立法存在的技术难题

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提出开征遗产税,至今没有付诸实践,其中原因多多。我们认为,技术性困难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遗产估价比较困难

遗产税的课征对象是被继承人的遗留财产总值,因此,征收遗产税,首先要对遗产进行资产评估。这是开征遗产税首先要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也是征收遗产税的一个难点。

资产评估主要包括六大要素,即资产评估的主体、客体、特定目的、程序、价值类型和方法。(注:《资产评估学》(1999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第1页。)遗产估价也不例外。

1.遗产估价的主体:即由谁来承担遗产估价任务。世界各国主要有由民间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专家评估和专门机构评估等几种方式。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仍处于起步阶段,而且主要是国有资产评估。针对个人财产的评估业务还有待于开拓和发展。

2.遗产估价的客体:即遗产估价的具体对象。遗产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即动产、不动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珠宝等;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工厂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保险权益、债权、土地占用权等。他们构成了遗产估价的具体对象。具体到某一遗产继承案例时,则该案例中被人遗留的财产为本次遗产估价的具体对象。

3.特定目的:遗产估价的特定目的,一是为了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二是为征收遗产税提供依据。

4.遗产估价程序;是指遗产估价的各个步骤和环节,包括确定评估对象、制定方案、收集数据资料、选择评估方法、确定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等。在以课征遗产税为目的的遗产评估中,全面收集遗产使之不被遗漏或逃避纳税应是关键内容。

5.价值类型:目前国际上的资产评估主要有四种价值类型,即重置成本、现行市价、收益现值和清算价格。(注:《资产评估学》(1999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第1页。)

6.遗产估价方法:可以采用市场法(通过比较被评估遗产与最近售出类似资产的异同,并将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以确定被评估遗产的价值)、成本法(按遗产的现时重置成本扣减其各项损耗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和收益法(通过估算被评估遗产未来预期并折算成现值,以确定遗产价值。)等方法来估价遗产价值。

目前世界各国对遗产的估价多采用市场价值原则,(注:同前引蒋晓惠《财产税制国际比较》,第152页。)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实行继承税制的国家多以继承行为发生时的遗产时价为课征遗产税的价值。但各国均规定,如果纳税人不及时申报,估价标准将从高计征。如:美国的估价遗产时其遗产总值一般按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格确定,农场及某些非上市企业使用的不动产、无形资产(主要是知识产权)由国家收入局资本税收办公室负责评估。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估价。上市股票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股价确定。非上市股票的价格依企业资产、企业利润、股票市场行情、持股比例大小等因素综合评估。(注:同前引蒋晓惠《财产税制国际比较》,第166页。)新加坡的遗产评估基本原则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市场价为准,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价及核税处。德国在遗产估价时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按市场价值估价。市场交易的有价证券按继承发生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估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按公资产平均收益率估价。珠宝首饰、高档艺术收藏品由专门鉴定单位估定。

我们认为,我国遗产估价宜采市场价值类型,可针对不同遗产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多种估价方法。

(二)明确界定个人财产是开征遗产税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一直未实行个人财产实名制,客观上给开征遗产税带来了障碍。

隐匿财产成为中国人的一大传统特点,“有财别外露”是祖训,过去人们有了钱不是存银行,而是埋到地底下或藏在家里。现在,由于中国一直以来实行低工资制度,公民表面财产积累很少。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有更多机会赚取丰厚利润,一些个人财产积累迅速膨胀。但是由于未实行个人财产实名制,很多人的财产并不以本人的真实姓名存在,别人很难掌握他的个人财产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开征遗产税只能是一句空话。

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正在逐步改进。4月1日开始实行的储蓄实名制就是其中一大举措。它是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一个很好的准备。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副所长陈淮所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政府不能像计划体制下通过制定工资标准来直接干预收入分配;另一方面,政府又不断强化自己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的职能,这就需要利用税收等手段,利息税、遗产税都是实现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重要杠杆,这些杠杆的运用都需要一个重要的技术性前提,即个人金融财产的信息记录必须真实可靠。”(注:《北京日报》204月7日。)  但是,仅有储蓄实名制这项制度还不够。它仅能从银行存款这一方面体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其他方面的财产则没有反映,比如现金和实物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由于我国执行的是比较宽松的现金流动制度,无形中为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开了方便之门,国外类似于洗钱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却不需要规避法律。另外,实行对公民个人大宗财产的登记制度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反映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我国目前执行的房屋买卖登记过户制度、车船登记制度等就是很好的制度。但是,总体来看,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建立完备的.个人财产实名制,也即个人财产流动帐户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在美国每个公民都有一个个人帐号,所有的个人收入、支出,包括纳税,都从这个帐号上反映,而且严格限制现金的自由流动,这就能从根本上反映每个公民的个人财产状况,值得我们借鉴。

在我国目前,不动产的管理制度相对比较健全,而动产的监控问题比较突出。实行储蓄实名制后,个人银行储蓄这一块得到了加强,但是其他动产,诸如未存入银行的现金,金银珠宝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等,目前我国还缺少有效的监控手段。

而这部分财产占我国个人财富的比重相当大。为此,我国应拓宽储蓄实名制的内容,建立个人帐户制度,不仅监控个人存款,尤其要对个人财产的流动状况进行监控,制定类似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制度,限制个人现金的自由流动,凡购买一定价值以上的物品都从银行帐户结算,所有收入也一律计入个人银行帐户。其他个人医疗、保险、投资等支出和收入也一律从个人帐户上结算。另外,目前我国执行的是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如处级以上干部个人收入申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个人收入中黑色收入、灰色收入所占比重较大,不少公民个人的明示收入只占全部收入很小的一部分,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在现实中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我国还应建立个人财产定期申报制度。对于隐瞒不报的个人财产,法律不保护其财产权利。还有一点,我国是一个传统上比较重视家庭的国度,表现在家庭经济方面,则是财产多以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形式出现。因此,在课征遗产税时,首先要界定遗产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三)如何最大限度避免资产外流

开征遗产税后,被继承人为了规避法律,生前有意转移财产的事例,在世界各国并不罕见。我国开征遗产税后,同样会面临这个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制定遗产税时事先作出相关规定以堵塞漏洞。被继承人生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遗产税主要通过赠与财产和将资产转移到遗产税率较低或免征遗产税的国家两种方式。对于前者,我们可以通过开征赠与税予以防范。而后者,则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一个难题。征税和避税是相辅相生的两个方面。有征税就必然有避税行为。资金就象一只候鸟,总是寻找最适宜的地方栖息。避税包括合法避税和非法逃税。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后者。首先,这里涉及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只要开征遗产税是利大于弊,我们就应该采取积极措施。而就国家而言,能在多大程度上避免资产外流,首先体现了一国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比如日本,以其税制严密著称于世,其税收征管水平极高,就很少出现资金外流现象,其关键点在于国家在制定继承税法时明确规定了属人原则,只要是日本居民,不论是否居住在本国,也不论财产在国内或国外,只要是所有权人的财产,不论财产在什么地方,哪怕是天涯海角,国家照征不误。这就在实践中使得个人资产外流成为不必要,因而堵塞了此漏洞。我国在制定遗产税法时可以借鉴日本的这一做法。我国还应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从源头上首先筑起一道闸门,以尽量减少税收的流失和个人资产的外流。另外,加强公民的博爱教育和纳税意识,作为一种道德教化,也不可忽视其积极作用。比如,当今世界巨富美国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虽然拥有几百亿美元的家产,却宣布只留几千万信托基金给子女,别的全部回馈社会。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构想

1.关于遗产税收制度:目前,世界各国执行的遗产税制度总的可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征税水平还比较落后,因此,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宜采总遗产税制,便于集中税源,降低征管成本,防止偷逃税。

2.征税范围:我国遗产税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为征税对象,具体以《继承法》第3条规定为依据。同时,我国遗产税的征收宜采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国公民,不论其是否住在中国境内,应就其死亡时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论是否住在中国),应就其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为了打击将巨额财产转移到国外的行为,特别应就中国公民主要来源于中国、死亡时在国外的巨额遗产征收遗产税。另外,遗产税的征收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非法财产,如有确凿证据,则应由国家给予没收。

3.纳税人:目前,在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多把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作为遗产税的纳税人。对此,本人持不同观点。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理论上讲,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应为被继承人,即遗产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根据有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此时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所有权,即遗产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则遗产税的交纳义务只能通过扣缴义务人来实现,他们包括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等。

4.扣除项目和免征额:由于遗产税是一种具有身份关系意义的税收,所以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设置了扣除项目和免征额。我国也应不例外。扣除项目应包括:(1)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等;(2)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3)丧葬费用和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费用;(4)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的住房;(5)已经缴纳的境外遗产税。(6)用于公益事业的遗产。(7)其他有充分理由应予扣除的项目。

由于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在于均平社会财富,所以设置遗产税的起征点具有一定的人道主义意义和社会教化作用。我国目前关于遗产税起征点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10万元就可以征收,有人则认为应该在1000万元以上。(注:《开征遗产税遭遇三道难题》,《中国民航报・经贸周刊》1999年8月23日。)决定遗产税起征点的因素虽然很多,但最重要的应考虑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和经济发展的水平。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均平社会财富,限制少数人的个人财富急剧膨胀,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水平还比较低,拥有巨额财富的个人还比较少,征税水平也还比较低,因此,课征遗产税宜针对“少数先富起来的人”,且起征点宜定得相对高一点。根据《北京蓝皮书:中国首都发展报告》,北京市高收入家庭的户均总资产已经达到了235.6万元。(注:《中国剪报》203月1日,第1版。)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的遗产税起征点以100万为宜。

5.税率:由于世界各国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公平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因此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有免征额或起征点的超额累进税率或者全额累进税率。(注: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41页。)本人认为在我国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考虑到遗产税的税率应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5%-45%),参照各发展中国家的遗产税税率,建议我国遗产税税率为10%-50%,分五档计算,每档提高10%。

6.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宜纳入地方税种。一旦开征,就要严格执行。遗产税扣缴义务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遗产税,并在6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规定时间的,加收滞纳金。对于偷税和漏税行为,应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7.关于我国遗产税的用途设计:基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缩小公民之间收入差距,使社会底层的贫困人群能够生活有基本保障,本人认为我国遗产税可以设计为专项用途,即专项用于为贫困线以下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虽然税收的第一功能是为政

府筹集资金,但是具体的每一个税种又有其特殊的功能和用途,如:各国课征关税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经济,而我国开征的城市建设税也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附加税。

四、关于赠与税(Gift  Tax)

目前世界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一般都同时开征赠与税,主要目的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以各国的税制实践看,如果只征遗产税,而不征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只会是形同虚设,因为纳税人在生前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析产、赠与财产来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注:朱大旗:《关于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第5期,第71页。)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同样面临这个问题。

世界各国在赠与税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六种模式:

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5.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加纳,只对平常赠与征收赠与税,对遗嘱中遗留财产和无遗嘱的财产继承均不课税。

6.对遗产和平时赠与都不征税。根据库珀・赖布兰特国际会计公司收集的97个国家(地区)1988年的税收资料,世界上还有32个国家和地区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注:唐腾翔:《比较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页。)中国为其中之一。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我国宜采用第一种模式,即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但是,为了体现中央简化税种的税收改革精神和降低税收成本,我国的赠与税可以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一个子税种出现,列在“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税目下。接受赠与同样属于个人所得,对其征税于法理上应无异议。对于人们通过辛勤劳动的所得国家都要征税,那么,对于相对付出劳动少得多的赠与所得,更应该征税。这样才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

当然,这里还有一些技术上的问题需要处理。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与遗产税的税率相差过大,这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避税行为。因此,宜对个人所得税法作出相应修改,使赠与所得税率与遗产税率相一致或基本相当。即采用10-50%或5-45%的累进税率。另外,接受赠与的纳税主体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还有可能是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有关税法也要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的赠与税实际上是分赠与税制,与前面本人提倡的总遗产税制不相一致。这无关大局。只要有利于公平和效率目标的实现,形式上的东西可以不必太过拘束。在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税收管理体制还不很完善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既简单易行,又可避免税收流失的遗产税制和赠与税制,应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结论是,我们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不仅必要,而且理所当然。我国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理论依据应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和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公平”和“效率”原则。我国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和有限的分赠与税制(在个人所得税项下)相结合的税制模式。税率宜采用5-50%的超额累进税率,起征点为扣除合理项目后遗产净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为了保证遗产税课征工作的顺利实施,应在遗产估价和明确界定个人财产、避免个人资产外流等方面做好充分细致的准备工作。

篇8:遗产税试点细则知多少

遗产税将于2016年开征

遗产税的开征将对扩大内需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将成为冲击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原子弹。周二晚间,国务院批转深化收入分配改革意见(后简称若干意见)明确“研究开征遗产税”。

全国住房信息系统预定2013年实现县级以上城市联网,这将监管异地购房和多套购房行为提供数据基础。尽管现在全国住房信息联网系统尚未完全建成,但近期网络爆出的“房哥”、“房姐”详细的信息显示了住房联网系统已开始发挥舆论影响力。

随着全国住房信息联网系统的落成和电子货币化的推进,个人资产、财富信息将被及时准确掌握,遗产税征收所需的条件已逐步达成。根据中国2004年9月公布的《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应征收遗产税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和死亡前五年内发生的赠与财产。草案还规定,遗产税免征额为二十万元,遗产税较高税率为50%。

未来会效仿西方国家,为公民建立一种特别的“社保卡”,同时要求购房、购车等大宗资产的交易必须采用电子划卡的形式进行交易,现金仅能用于平时吃饭、交通等日常消费。当个人资产完全阳光化,富有阶层将很难再零成本的通过房产、现金、贵金属等形式向下一代转移财富,使日渐富裕的国人(尤其是富人)在意识形态上从“积累财富”转向于“消费财富”,进而极大促进内需。

而在另一个层面上,遗产税的开征也将成为冲击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原子弹,假设你准备买一套房子留给儿子,但是孩子在继承房子的时候要支付将近房产一半的遗产税,你还会有欲望买房吗?如果现在就把房子继承给孩子,他是否有处置财产的心态和能力或者万一他不孝顺怎么办?较后,如何正确规避遗产税将成为接下来的刚性需求,人人都需要学习并掌握规避遗产税的方法,来帮助自己较大化的保全资产。

征遗产税要注意什么

1.缴纳税金必须是子女合法的收入,不包括父母的财产,更不能是父母现金赠予。

2.纳税前需要冻结遗产。

3.5年内赠予等同于遗产,缴纳相同税收。

4.遗产税免除:珠宝,文物。但如果子女变现,追缴遗产税。合法捐赠部分不计入遗产总额。

5.人寿保险不计入遗产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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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或成为我国首个开征遗产税试点城市

近日,在深圳提出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思路中,就出现了试证遗产税的建议。这一建议立刻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关注。尽管遗产税的提议,距离真正实施尚有时日,但却触动了不少富人的神经,他们已经在考虑如何避税了。我们的记者在深圳采访了多家保险公司,他们表示近期前去咨询“保险避税”的企业主明显增多,一些具备这种可能性的保险业务也开始火爆起来。我们一起去深圳看看。

在深圳罗湖区的一家保险公司,记者以客户的身份提出想咨询一下规避遗产税险种的事情,工作人员立刻热情地把记者请进了一间VIP咨询室。

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现在来规避遗产税买这种险的人太多了,我们12月14号那一天就20个小时卖了2.5个亿的那个(保险)。

而在另一家保险公司,业内人士刘先生告诉记者,他们近期接到的咨询电话里,也有不少都是咨询遗产税相关险种的。

保险业内人士刘先生说,业绩方面现在因为深圳试点遗产税,现在还没有正式颁布,业内的估计的话,应该说(比)平常没开通(时),应该有三分之一以上业务的提升

保险公司人员还告诉记者,受遗产税开征消息的影响,不光是保单量有所增加,而且近期大额保单也是频频出现。

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我们前段时间我们做了一个一亿七千万的,保额不是保费,如果他将来百年身故了,保险公司要赔一亿七千万给他,买了好多,这个客户是不到40岁,年缴保费三百多万,交十年,他这个也是为了规避遗产税),就是今年刚刚进来的。

保险业内人士刘先生告诉记者,(遗产税)试点的开通,那么随后的大单,包括我们所有百万的保单,甚至上亿保费的保单,会是层出不穷的,应该用个词,叫做雨后春笋般会冒出来。

在遗产税尚无任何实施细则的情况下,作为国际通行避税工具的寿险保单,自然会成为首当其冲的避险工具。据业人士透露,私营企业主是此类保险产品的主力买家。

一位大额保单买家说,把这种财产转移,通过一种方式转接一下,(财产)又重新回到自己这里,购买保险影响不大,这个大家都知道这个原理,所以我就这么去想的,我希望赶在政策实施之前把我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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