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集锦6篇)由网友“珊鲁佐德”投稿提供,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过的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不含个人或者单个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审批服务、公安、消防、卫计委、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管部门,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纳入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智慧银川”大数据平台中,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确保电梯的使用安全,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电梯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不同类别(类型)、楼层等维护保养工时、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二)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三)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提高行业管理水平;
(四)参与本市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建设及管理,组织开展电梯事故(故障)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行为,保障安全。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九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并持续满足许可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禁止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二)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制造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破产、被吊销许可等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并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三条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项目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告知信息录入电梯综合业务监管系统,确保市场监管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及时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验收后,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技术资料、自检报告、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生产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生产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经营单位经营(含进口、销售、出租)电梯时,应当验收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保证电梯安全运行所必须的投入,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电梯
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三)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它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及维保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及维保合同生效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和实际使用状况,组织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并且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维护保养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
(二)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与期限;
(三)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等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定期校验、检修;并对应急救援设备、设施配备等情况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
常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做好检查记录;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5分钟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教育、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三)1小时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24小时内向投诉者回馈处理情况,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四)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十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等,应当在每年经费预算中列出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人员培训等费用,并且专款专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六条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示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得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
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施行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三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1小时,并做好值班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应立即填写急修单(急修单包括故障发生单位、参加急修人员、到达时间、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后的状况,维护保养单位质量保证工程的审核签字,使用单位持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等内容),并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七)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且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电梯使用维护保养规则》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等,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实验证明,严禁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十三)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五)质量检验(查)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
(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日期、维护保养人员的签字;
(四)按电梯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护保养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电梯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确保检验质量。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等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投诉多且频繁、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本市或外地发生事故后,经评估发现普遍性安全隐患;
(二)举办重大活动、重要节日等。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及本条例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评价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安监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电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管责任。
交通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的选型和管理。
住建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选型、数量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引导和推进居民电梯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履行居民住宅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使用;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电梯更新改造维修工作。
公安和公安消防及卫计委负责做好经“110”“119”“120”等报警电话反映的电梯故障困人的应急求助相关工作;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救援或引发的不稳定事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全市电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监督指导工作,电梯公共服务平台负责电梯使用、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收集、储存、分析,应当具备应急救援响应、安全评价等功能,做到公开透明。
第四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在24小时内予以处理,在48小时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七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同处理相关事务。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推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卫计委等纳入到一个应急救援平台中。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接到人员被困信息后不能及时救援的,应当及时通知应急救援平台,由电梯协会组织取得许可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救援。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或者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挂靠单位或分包、转包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机关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在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和施工数量及安全防护措施等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经营单位经营未经许可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存在安全性能缺陷,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的;
(二)未按照和标准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在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在电梯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未在停用前三十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的`;
(五)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启用前未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的;
(六)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所使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相关制度、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预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工作不监督且不予配合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巡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巡查记录的;
(三)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的;
(四)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五)未在电梯轿厢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应急救援电话,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未派人24小时值守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的;
(七)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回馈投诉处理情况,或者对投诉未做记录的;
(九)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停用电梯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层门的;
(二)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或超过额定载重量运送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或者未按维保计划落实维保工作的;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未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
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四)未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制作和保存演练记录的;
(五)未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现场救援、制作和保存值班记录的:
(六)电梯发生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未立即填写急修单,或者按规定保存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的;
(八)未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或者培训和考核记录未存档备查的;
(十)未按照规定自行检查,或者未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十一)未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或者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安全保护装置型式实验证明等,或者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的;
(十三)未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的;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五)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未进行记录的;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的。
第五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发放电梯使用标志或者未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或严重事故隐患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的安装是指采用组装、固定、调试等一系列作业方法,将电梯部件组合为具有使用价值的电梯整机的
活动,包括移装。
(二)电梯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三)修理分为重大修理和一般修理两类。
1.重大修理包括:
(1)更换同规格的驱动主机及其主要部件(如电动机、制动器、减速器、曳引轮);
(2)更换同规格的控制柜;
(3)更换不同规格的悬挂及端接装置、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
(4)更换防爆电梯电缆引入口的密封圈。
2.一般修理包括修理和更换下列部件(保持原规格)实施的作业:门锁装置、控制柜的控制主板和调速装置、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悬挂及端接装置、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及可编程电子安全相关系统、夹紧装置、棘爪装置、限速切断阀(或节流阀)、液压缸、高压软管、防爆电气部件、梯级、踏板、扶手带、附加制动器等。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五)严重事故隐患: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大问题:
(1)未经许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的;
(2)不再符合许可条件;
(3)拒绝监督检查的;
(4)产品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的。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大问题: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4)使用超期未检,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的或复检不合格特种设备的。
3.有证据表明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4.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
5.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7.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六)事故隐患是指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不包括严重事故隐患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2: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申请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
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第一文库网,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三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四十七条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
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篇3: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有形市场,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2年内或业主入住率达60%以上时,应由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开发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中的投票权不得超过30%。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及物业共有产权人共同享有业主大会投票权。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业主,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后,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的权利;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
(七)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
(八)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在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修订后,应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在物业管理职责范围内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应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与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或物业服务酬金;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享有经营自主权,按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的用途。
篇4: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临时公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并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2‰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座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座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管理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物业用途的,应征得相关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使用人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利用住宅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共用部位停车以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进行其它活动或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场(库),应当优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因责任人维修养护不及时,造成公共或他人物业损坏、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按业主所拥有的产权面积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该物业的业主续筹。
第六十一条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储存、提取、查询等手续,并与委托银行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幢设账,核算到户。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将自缴或代收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至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但尚未纳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应纳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缴至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委员会开设二级账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于上一年末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从二级账户中予以核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业主或业主大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门审核后,从二级账户中予以核拨。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审核是否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是否经所涉及业主2/3以上同意;
(二)是否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范围内。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照上述程序随时核拨。
第六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该住宅结余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六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活动用房等。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按照规划部门批准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给排水管道、加压水泵、水箱、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地下室、停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银川8个小区物业检查“不合格”
近日,银川市供热物业办、银川市房地产执法支队、三区物业办联合对20多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及随机抽查,此次检查中,有8个小区因“不合格”而在全市物业行业内进行了通报批评。
据了解,由宁夏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兰溪谷小区,因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违规;宁夏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尚美雅居小区和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常春藤小区,在未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交付使用违规;宁夏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蓝泰广场、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上元名筑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荣华家园,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擅自采取议标的方式确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项目管理违规;宁夏圣雪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不履行交接义务、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违规。
对此,银川市供热物业办、银川市房地产执法支队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限期内未进行整改的单位由市房地产执法支队予以立案查处。同时,银川市供热物业办对违规的物业企业,在全市物业行业内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扣除相应的信用记分。
据悉,目前银川市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例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此次检查中,大部分企业都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并合理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办理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续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物业项目管理。
篇5: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最新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说明
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一、修改的目的和必要性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3月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别是《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于2015年3月修订、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且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在电梯监督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如既有住宅电梯加装、电梯的安全评估等,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予以规范。同时,因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另外,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修改情况
该项目列入地方性法规计划后,市质监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遵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了采纳。针对《条例》中“基层政府的职责、电梯运行费用收取、制造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的确定、更新和改造电梯所需资金来源、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等重点问题,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政协委员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就一些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基层政席的职责
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些住宅小区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住宅小区因电梯使用、费用筹集发生纠纷,影响了电梯安全运行,而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和协助,对此类问题和矛盾的协调解决将起到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因此,《条例》在第三条增设了第三款,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安全约束机制和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3〕183号)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范围进行了明确,我市实施效果良好。因此,《条例》第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机构、电梯生产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关于既有住宅电梯加装
目前,既有未安装电梯的住宅,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较为强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还要经住建、规划、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涉及环节繁多、程序复杂。目前,厦门、广州、成都、汕头、北京等地均由市政府或市住建部门牵头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因此,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作了原则性表述,明确了应当遵循的规则,即:“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在用电梯安全评估导则》,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评估提供了依据。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电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法规保障。
(五)明确检验机构职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保障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专业机构。规范检验机构的行为、发挥检验机构的技术把关作用以及对生产使用单位的督促、核查作用对做好电梯安全工作意义重大。另外,随着当前国宗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工作的.推进,检验检测也将趋于市场化,加强属地及外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以及对其检验工作的监督,提出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很有必要。参考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对检验机构职责的规定,《条例》增加了第二十八条,分(四)项明确规定了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检测,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相关上位法一致。为了保障电梯正常运行,保证电梯运行费用的收取、使用,《条例》第四十八条增设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条例》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还对部分行政处罚的幅度作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删改内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八条将原来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规定,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分(四)项内容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二,根据市物价等部门的意见,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条例(修政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年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管理;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由业主承担,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第三,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的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内容,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条例》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缴存、管理和使用,按照《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除该条第四款。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将原条例中有关“质监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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