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

时间:2022-09-23 07:58:20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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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

篇1:违约金过高

违约金过高

为什么以超过损失30%作为调整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在涉及如何调整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时,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过分高于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总额为限: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过分高于守约方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按照什么幅度进行调整不作明确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履约情况酌定,即认为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有人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50%为最高限额;还有人认为,应当确定一个幅度作为法官调整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即以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最高限额。应该说,上述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讨论过程中,大家感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高达几百万、几千万,还有的达到几个亿,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数额很大,如果一味地允许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在不超过合同尚未履行的价款总额幅度内进行调整,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会过分加重违约方的负担,不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数额幅度作一适当限定。

第二种看法主张由法官自由裁量是一种从实际出发,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情况而采取的一种灵活做法。好处在于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但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容易导致相同的案件因为审理的法院甚至法官的不同而在结果上相差很大。

第三种看法主张限额偏高,因为房地产案件标的额一般都比较大,如果以超过守约方损失的50%为最高限额,会不适当地加大当事人的成本负担,有悖于合同法设立调整违约金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建立公平、正当的经济秩序,

多数人主张按照第四种看法确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调整标准。第四种看法是在总结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又考虑到制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参照系来确定一个调整幅度,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违约金标准时使用,以牺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合意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减少时,人民法院可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损失30%为标准,予以调整。当事人因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违约金的责任问题,按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进行处理,如果违约方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太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首先必须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在确定了损失后,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损失的30%,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调整到30%以内。具体到每一个案件,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基本情况、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错、实际负担能力等情况的不同,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灵活掌握和处理。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超出守约当事人遭受损失的30%,而只有20%或者10%等,违约方仍然提出申请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则认定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而不支持违约方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在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实际损失确定后,如果约定超出守约方遭受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而予以适当调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计算损失的方法或者实际损失好计算的情况下,即以守约方的损失作为参照来判断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是否明显不合理。而当守约方的损失难以或者无法确定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参照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利润情况予以确定。

篇2:过高违约金标准

过高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所谓过高违约金标准的具体量化,为司法实践认定违约金过高和为当事人合理约定违约金提供了可参照的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该条款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认定多不明确。此次新《解释》明确提出以超出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依据,即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30%以内都视为合理不算过高。从而给司法实践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和当事人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使其有章可循。

篇3:违约金过高应以什么为标准?

违约金过高应以什么为标准?

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高西宁

哈尔滨公众7811问:

我于去年九月份和建筑商签定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

但我将货物交付建筑商后,到了付款日期,建筑商却没有按约定给我付款。

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是15.7万,迟延付款违约金是每日支付应付货款的5/1000。到现在,迟延付款违约金应该是11.5万。现在我要向法院起诉,要求供货商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请问,法院能支持11.5万的违约金请求吗?这个数目高不高?法律有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比例?.

西安律师高西宁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但是,怎样才叫“过分高于”?违约金过高应以什么比例为标准?对于这个问题,以往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故本人以为,凡合同案件中遇到的此类纠纷,均可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去处理。

篇4:居间合同违约金过高不予保护

居间合同违约金过高不予保护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有这样一起居间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约定委托人不得隐瞒成交量,否则须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居间人支付违约金,结果委托人违反了约定,居间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委托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法院会支持他的请求吗?

居间销售签订合同

9月5日,陈某与泰州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订立居间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陈某为贸易公司介绍销售沥青,成交后贸易公司不得自己和用户直接联系业务,该用户以后所用的贸易公司的沥青全属陈某的业务;贸易公司以陈某促成的交易量每吨给付20元的报酬给陈某,另按每吨5元给付陈某交易应酬等费用,超价部分全部给陈某,贸易公司在成交之日付清报酬;贸易公司如隐瞒成交量,则按隐瞒销售额的5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贸易公司如拖延支付报酬给陈某,则按日10%向陈某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当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海安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发生总业务量为872.34吨的沥青买卖业务。此间,贸易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曾于9月14日、9月15日通过向陈某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分别给付陈某23000元、4552元。 月30日,牛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兹有陈某所合作做了工程公司沥青业务,以后分手,我本人没有业务往来(贸易公司)。陈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结帐至9月22日”。

诉辩双方各执一词

6月7日,陈某以贸易公司隐瞒成交量、拒付居间费,构成违约为由,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介绍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达成销售沥青的业务,贸易公司仅向我履行了至年9月23日的义务。后贸易公司违约,直接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隐瞒成交量并拒付居间费,

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给付我居间费18292.40元、支付违约金499121.20元。陈某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是:200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贸易公司与工程公司实际交易522.64吨,按此前结算居间报酬的标准每吨35元(其中10元系超价部分)计算,贸易公司应支付居间报酬18292.40元;贸易公司隐瞒交易量522.64吨、拒付相应居间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系按该部分沥青的同期市场价每吨1910元所计算的销售额的50%得出。陈某不主张延迟支付居间报酬按日10%计算的违约金。

贸易公司则辩称:双方签订的居间销售合同显失公平,我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它只保证了陈某的利益,而对投入大量资本的我公司利益只字未提,甚至有我公司贴本给陈某的情况发生。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不是陈某居间介绍发生的,双方合作所做的该单位业务报酬已在2004年12月30日结清。我公司没有公开但也没有隐瞒与工程公司之间的业务量,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报酬的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仅应是居间费而不是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应比照银行利息确定。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是否违约各自举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贸易公司向工程公司销售沥青的业务是否是陈某居间介绍所发生,贸易公司是否违约隐瞒了成交量及向陈某拒付居间费”这一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陈某以居间销售合同、牛某的承诺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公司关于其与贸易公司发生沥青买卖交易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陈某另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牛某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贸易公司则提供了向其销售沥青的南通某公司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自己向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自己购、销沥青的差价每吨仅为10元,而陈某依据合同应得的居间费最低每吨为20元,

篇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本网讯 2004年11月17日,某传媒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为传媒公司在北京机场高速路华宜桥西南角单立柱广告牌发布广告;合同总金额为3 970 000元,广告发布期为一年;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传媒公司支付第一年费用的50%,即1 985 000元,在广告正式发布后,传媒公司验收合格后的第5个月,再支付1 985 000元;传媒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如逾期支付任何应付费用,将双倍支付相关费用,如其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费用达7日,则视为其违约,广告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传媒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除台风、地震、市政建设、机场管理当局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得假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都将视为违约,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广告年费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守约方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差额损失部分,合同签订后,传媒公司支付了首期广告费1 985 000元,广告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开始发布广告。广告公司在实际发布广告4个月18天后,告知传媒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未发布部分的费用465 886.20元退还。

传媒公司于6月25日诉至法院,认为广告公司无故停止发布涉案合同约定的广告,致使其公司直接损失惨重,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在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委托合同》;2、判令广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75 000元;3、判令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794 000元;4、广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204月30日,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系争广告画面被机场拆除,我公司当晚即发函告知画面被拆除一事。年6月22日,我公司将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告知传媒公司并将前期支付的未发布广告费用如数退还给传媒公司,传媒公司亦表示认可。在此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传媒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异议表示,所以传媒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退一万步讲,即使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或需要延长的,传媒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方面存在巨大误差:1、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降低,请求法院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实际损失计算的证据不足,

请求依法驳回传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广告公司在收取广告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为传媒公司发布广告,广告公司中途停止发布广告,属其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传媒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故广告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5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同时协议解除了合同,故传媒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广告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到期后,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传媒公司再要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给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传媒公司要求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告公司给付原告传媒公司违约金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任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5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同时协议解除了合同,故传媒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一方违约,

篇6: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或者低于损失时怎么办?

对于违约金的增减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对人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可予以适当减少,

即低了要补,过高的才减。它体现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和公平原则当然,违约金是否增减需由当事人提出请求,不提出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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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是否可以要求减少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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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违约金比例

违约金比例

违约金没有规定的比例,双方都接受就行.违约金的比例规定要看具体的内容,如开发商延期交房,其违约赔偿为万分之二;买方违约,定金不能收回,卖方违约加倍返还定金等.一般涉及到开发商违约的内容,赔偿的比例就较低.

司法解释中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应该是对合同法违约金过高的一个注解,而不是对违约金比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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