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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劳动法学的新定位
浅谈劳动法学的新定位
对劳动者利益的认识居于现代劳动法学中心地位的基石范畴是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它应当贯穿于劳动关 系调整的全过程。然而,在劳动权利、劳动义务背后起作用的是劳动者的利益。随着市 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利益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
第一,“利益对立”的认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利益共同” 基础上,以“利益对立”为特征的。作为社会生产的要素,不仅生产资料存在着归属问 题,劳动力同样也存在着归属问题。这两个要素所形成的产权与劳权作用方向并不总是 一致的:前者要求利润最大化;后者要求工资最大化。两者存在着利益差别甚至于利益 对立。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劳动关系建立时具有财产关系与平等关系的属性,建立 后转化为人身关系与从属关系,这种转化使“利益失衡”。劳动力供大于求又加剧了这 种失衡。工会则正是作为平衡因素,加入到劳动关系的调整中来;国家也以一定的方式 干预劳动关系。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利益对立”决定了以“等量劳动相交换”为原则的“ 利益协调”。由此,也决定了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中,需要融进“私法因素”:“劳动 关系协调合同化”的调整原则,展开为任意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约 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形成主观权利、义务的对称结构;劳动关系采 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约主要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失衡”决定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的`“利益 保护”。由此,也决定了劳动法中仍需保留强烈的公法因素:“劳动条件基准化”的调 整原则,展开为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基准等法定内容,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主 观义务;劳动关系采用劳动监察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法主要追究行政责任。
可见,在上述劳动权利、劳动义务从“法规权利义务”到“主观权利”再到“权利的 保护”中,始终将劳动者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来加以关注。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 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可以说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私人利益。但私人利益的过 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 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 利益得以重整。原本是私人利益的劳动者利益正是在这种重整过程中,被社会关注而提 升为社会利益。
现代劳动法学应划清与传统劳动法学等的界限
作为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应当划清两方面的界限:一是与“传统劳动 法学”的界限;二是与“现代民法学”的界限。
“现代劳动法学”首先是坚持国家本位观念的“传统劳动法学”相对应。我国20世纪 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司法部统编教材为代表的传统劳动法学,但其所有的重要范畴几乎 均照搬于原苏联的20世纪五十年代的劳动法学,只能与高度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相适应。 这些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我国劳动法学中一些与市场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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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谈劳动法学的新定位
浅谈劳动法学的新定位
对劳动者利益的认识居于现代劳动法学中心地位的基石范畴是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它应当贯穿于劳动关 系调整的全过程。然而,在劳动权利、劳动义务背后起作用的是劳动者的利益。随着市 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利益可以从四个方面认识:
第一,“利益对立”的认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利益共同” 基础上,以“利益对立”为特征的。作为社会生产的要素,不仅生产资料存在着归属问 题,劳动力同样也存在着归属问题。这两个要素所形成的产权与劳权作用方向并不总是 一致的:前者要求利润最大化;后者要求工资最大化。两者存在着利益差别甚至于利益 对立。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劳动关系建立时具有财产关系与平等关系的属性,建立 后转化为人身关系与从属关系,这种转化使“利益失衡”。劳动力供大于求又加剧了这 种失衡。工会则正是作为平衡因素,加入到劳动关系的调整中来;国家也以一定的方式 干预劳动关系。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利益对立”决定了以“等量劳动相交换”为原则的“ 利益协调”。由此,也决定了我国劳动关系的调整中,需要融进“私法因素”:“劳动 关系协调合同化”的调整原则,展开为任意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等约 定的权利义务,落实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形成主观权利、义务的对称结构;劳动关系采 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约主要追究民事责任。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失衡”决定了以“保护劳动者”为原则的“利益 保护”。由此,也决定了劳动法中仍需保留强烈的公法因素:“劳动条件基准化”的调 整原则,展开为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劳动基准等法定内容,将劳动者的利益规定为主 观义务;劳动关系采用劳动监察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违法主要追究行政责任。
可见,在上述劳动权利、劳动义务从“法规权利义务”到“主观权利”再到“权利的 保护”中,始终将劳动者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来加以关注。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 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 社会利益可以说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私人利益。但私人利益的过 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 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 利益得以重整。原本是私人利益的劳动者利益正是在这种重整过程中,被社会关注而提 升为社会利益。
现代劳动法学应划清与传统劳动法学等的界限
作为建立现代劳动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应当划清两方面的界限:一是与“传统劳动 法学”的界限;二是与“现代民法学”的界限。
“现代劳动法学”首先是坚持国家本位观念的“传统劳动法学”相对应。我国20世纪 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司法部统编教材为代表的传统劳动法学,但其所有的重要范畴几乎 均照搬于原苏联的20世纪五十年代的劳动法学,只能与高度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相适应。 这些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脱胎换骨的变化,我国劳动法学中一些与市场经济发展不 相适应的旧观念却并未得到根本清除。在当前,受传统劳动法学影响,一些地方以保护 劳动者为借口,来抬高劳动基准,强化行政管理。因此,“现代劳动法学”的观念只能 建立在对传统劳动法学重新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现代劳动法学”也不能与“民法学”的“个人本位”观点相混淆。一些“现代民法 学”著作往往直接将劳动关系作为民法学说分析的.例证,给人一种似乎劳动法只是民法 的组成部分,可以用民法理论来替代劳动法理论的印象。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中,劳动法是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均不同于民 法,劳动法学存在一系列特有的“范畴”,因此,“现代劳动法学”的观念也必须与“ 现代民法学”界定边缘。
现代劳动法学与三元法律结构相联系
深一步的研究可以看到,要想划清“现代劳动法学”与传统劳动法学、民法学(无论是 传统的还是现代的)的界限,必须研究三种学说所依据本位思想的历史渊源。从法律思 想和法律制度的历史演变来看,存在着国家本位、个人本位、社会本位。与三种本位思 想相对应,在法律结构上存在着一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和三元法律结构。
一元法律结构与国家本位。一元法律结构,即公法上的权力渗透到社会一切领域的一 种法律结构。这种法律结构往往是与一种封闭式经济,而且是全社会范围内的封闭相适 应。国家不仅几乎垄断着全部的社会资源,而且直接介入资源的动员与配置,从事资源 的直接管理和经营。一元法律结构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剥削阶级统治为特征的一 元法律结构,另一种以无产阶级专政为特征的一元法律结构。原苏联和东欧国家以及改 革开放以前我国都属于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以国家为本位的一元法律结构。在这种法 律结构中,劳动关系也纳入了高度集中统一的一元法律结构,从而形成“国家本位”的 观念。
二元法律结构与个人本位。二元的法律结构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为特征的法律结构 .私法以个人为本位,其本质是保障权利。公法虽以国家为本位,但其本质则转为限制 权力。二元法律结构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 意义。历史上劳动关系也曾纳入民法调整,从而形成“个人本位”的法律观念。
三元法律结构与社会本位。权力和权利的结构分化一旦完成,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就形 成了权力和权利的二元并存局面。这时,法律面临着一个更棘手的问题:如何协调权力 和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就西方国家而言,市场机制由于
内在构成的不稳定性和市民社会 无力自我弥补,出现了国家无法再充当“守夜人”角色的情况。这时,如果过分强调国 家权力的无限性,脆弱的权利必将萎缩甚至重新为权力所吸收;如果片面强调权利的绝 对性,忽视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动作用,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而且会 导致社会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最佳的方式是为私法与公法相结合划出一块相对 独立的领域,这就是第三法域。在第三法域,国家利用“有形之手”来矫正市场机制的 内在缺陷,在市场失灵时,越过“公域”的界限,介入“私域”。私法由于“公法化” 、“社会化”而成为“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和社会团体为保障社会福利和国民经济 正常发展,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则产生的一种立法。三元的法律结构是指公法、私 法与社会法并存的法律结构。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社会法 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现代劳动法从属于社会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
在我国,最近二十年的改革历程,经历了从集权控制到市场竞争的过程。这是一个“ 公法私法化”的过程。正是这种历史演进的复杂性,使我国在劳动法的认识上,同时存 在着三种本位思想。但从上面论述可以看出,现代劳动法学的建立,必须在坚持三元法 律结构的基础上,以社会本位为基本观念,既要与一元法律结构的国家本位思想划清界 限,也与二元法律结构的个人本位思想划清界限。
篇3:论法学的学科定位
论法学的学科定位
摘要:法学的学科定位应当着眼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知识系统,在现代社会的知识结构中为法学寻找自己的领地与归属。法学的本质是一种人学,是人类对于自身生存状况的理性把握和反思之学,是人类对于自身存在价值的不断探索与追问之学。法律人在今天最为重要的历史使命是积极参与到现代学术的话语中去,并与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对话。
关键词:法学;学科;社会科学
法学的学科定位问题是我们进行法学理论研究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它也是法学理论研究的前提性问题,它直接关乎法学研究的发展方向。而在我国法学界很少有人讨论过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学”的定位问题,对于法学的学科属性究竟是什么往往都是做出了一种想当然的回答。目前法学界对于“法学”的定义的探讨多集中于法学研究的范畴。典型的表述模式是将法学定义为“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①这种定义以法学的研究范畴为出发点,但它并没有揭示出法学在人类知识体系中的地位。上述定义模式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其忽略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范畴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每一个学科的研究范畴都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学科的交叉与整合已经成为现代学术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现象也不再仅仅是某种实在法的运动现象。如果我们仅仅依据学科的研究范畴来定义某个学科,那么就无法揭示学科间的研究差异,也无法将人文社会诸学科进行正确的划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学的学科定位应当着眼于整个人类社会的知识系统,在现代社会的知识结构中为法学寻找自己的领地与归属。
一、法学是一门科学吗?
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 的定义以及“科学” 的包容性。因此,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就有必要对“科学”的含义和范围进行合理地界定。
“科学”的最初含义来自法语,仅指“知识” 而已。1976年出版的《法国百科全书》将“科学”解释为通过揭示现象之中的规律所取得的全部知识,以及作为这些知识之基础的认识论。②美国学者沃尔多也认为:“从最广义上讲,即从词源学和历史的角度来证明,科学只不过是(虽然这里没有简单的事物)‘知识’。从最严格的意义上讲,科学只是某种类型的知识,是根据专门方法的准则来获得和证明的知识。”③以这种较为宽泛的定义来衡量,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在人类文明的几千年发展中,法学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体系,并且在历代法学家的锤炼之下,已形成了以不同方法为主导的各种流派。应当认为,法学有自己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社会功能。对于这一点,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也作了明确的回答:“法学确实不折不扣地是一门科学。按照法学的研究对象而言,它是对各种法律事件及其相互关系和分类等方面实践的认识;按照法学的`应用方法来看,又是十分严谨的论述和仔细的分析,是演绎方法和归纳程序同时兼用(旨在摆脱大量法律条文背后的各种原理原则的影响);按照法学的实践或教育目的而言,是要起到协调社会生活的作用,或者教育公民们懂得各种法律。”④
相反,如果将“科学” 仅仅等同于“自然科学”,那么,法学与自然科学所要求的逻辑体系与研究范式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其科学性也就令人怀疑。历史上,以“自然科学” 的标准否定法学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科学”以对客体的观察、测量、计算为基础,立足于经验的视角观察问题,而“法学”主要是理解法律语言的表达及其规范性意义。
2、“科学”反映的是事物的因果关系,而法学至多只能反映事物的准因果关系。
3、“科学”必须保持价值中立,而法学则很难排斥价值判断。
4、“科学”的方法是通过实验或资料的收集来进行,而法学只能运用演绎与归纳的方法进行研究,其结果既无法保证准确性,在理论上也不能证成。
总之,关于法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的问题,首先,必须把“科学”作为一个普遍性的概念,用于指称人类的一种专门性研究活动,而不应把自然科学作为唯一的存在方式与判断标准;其次,必须反对科学上的“沙文主义”,即武断的“科学主义”。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
二、法学是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
对于这一问题,或许很多人从来没有思考过,也许它根本就不构成问题。但是在人类学问博大精深,知识体系纷繁复杂的今天,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三足鼎立的现代知识系统中,法学的定位却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难题。
大多数人倾向于将法学理解为一门社会科学,但是社会科学的许多特征却是法学所不具备的。而将法学作为为一种人文科学却又与法学理论的某些客观性特征格格不入。尽管人文社会科学的基本特征都可归纳为一种价值论上的问题,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比较大的差异。社会科学的基本思路是对某一事物进行比较客观的“描述—评价—预测”,而人文科学的基本思路是“解释与批判”。法学的尴尬恰恰正在于其既要具备解释与批判的功能,同时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比较客观的“描述—评价—预测”。这种局面的形成是由法学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即法学既要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又要保持一定的超然性。法律本身也必须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一种张力。有的学者指出“法律在规范层面是封闭的,但是在认知层面却是开放的”,也正是指此。
卡尔·拉伦兹认为,法学的本质是一种规范研究。规范研究的本质是对于现实问题的价值解答,也就是说法学的首要任务既不是求真也不是在于描述,而是对事物的价值或意义作出回答。如果说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纷止争”,那么,法学在面对现实的纷争的时候就必须对引起纷争的行为作出评价。这种评价是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但它仅仅是法的功能的一部分。通过对行为的评价,法要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或理念,并进而引导人们的行为,使个人的行为与社会的需要达成某种程度上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是实现人类自我控制的工具。法学就是人们通过对这一工具的研究而实现对人自身的关怀的途径。法学存在的根本价值也就体现在这种对自我生存困境的关怀之中。所以,我认为,法学的实质是一种“人学”,这是由法与人的特殊关系所决定的,正所谓“道不远人,远人非道”。同时,也应指出,将法学定位为人学并不是将法仅仅看作是人类的工具理性的产物。法学应当是人类对于自身生存状况的理性把握和反思之学,是人类对于自身存在价值的不断探索与追问之学。 三、法学应该做什么?
既然法学的本质是一种人学,那么法学在现代知识体系中究竟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或曰法学应该做什么就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法学是毕其力追求自身的完善还是尽可能实现其社会价值,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理论法学者尤其是法理学者多以追求法学或法律的自身完善为境界,而应用法学者则更倾向于寻求法学对社会实践的指导作用。对此,我们不愿作出孰优孰劣的评论,但我们可以评价其对社会的价值与贡献。既然法学不是空中楼阁,总该考虑其对社会的贡献,“真正的贡献,只能产生于对中国的昔日和现实的真切的和真诚的关怀和信任……”⑤尤其是法学不能也不该只是某一个或某一类少数人才可以掌握和运用的知识!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学应该做什么应当是明确的。
我们长期以来已经习惯于将法视为工具,将法学视为工具理性的学科。所以,法学研究一直不能探索出一种自足的研究方式和方法。法学成为了寄生在别的学科之上的寄生学科。法学在近代社会发展史上曾经长期被排斥在知识系统之外,甚至被当作一门职业技能来看待。同时,法学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保持着与其他学科的相对独立性,法学也依然被法律人这一特殊的人群所拥戴。可是法学在现代知识结构中所表现出来的尴尬局面却是每一个法律人所不得不面对的一个事实。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于别的社会科学似乎完全失效,而别的社会科学大举入侵法学的传统领域则是不争的事实。经济学对法学问题的涉足形成了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社会学对现代法学的影响更是巨大,法的社会学派已经成为近代三大法学流派之一。
总之,法学应该做什么将是一个意义深远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法学的自身定位问题,更重要的是它涉及到法学的历史使命与终极关怀。法学理论的发展不应是一个坐等消亡的过程。我们如何参与到现代学术的话语中去,如何与其他社会科学进行对话则是法律人在今天最为重要的历史使命。(作者单位:山东女子学院)
注解
①张文显.法理学[C].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
②转引自王馥郁.社会科学方法论导论[C].燕山出版社.1993.8-9.
③[美]德怀特·沃尔多.政治学:传统、学科、专业、科学、事业.〔美〕格林斯坦、波尔斯比.《政治学手册精选》(上)[C].商务印书馆..1.
④潘念之.法学总论[C].知识出版社.1981.42.
⑤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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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希腊人所开创的学术传统是真善合一的,尽管他们区分自然的真理和伦理的真理。在希腊人看来,一个真的判断同时就是善的。这一真善合一的学术传统是人们的知识欠发达、学科分化不够的表现。真善合一的传统与科学方法的单一和不分同在。近代实验科学发展起来以后,实证的方法大行其道。由于希腊开创的真善不分传统的影响,实证方法向社会科学中传播,这大大促进了关于社会知识的科学化。然而,正所谓物极必反。由于忽略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不同,社会科学患上了实证病。其不良后果之一就是社会科学中的价值相对主义在实证主义旗号下的复活。这告诉我们一个道理,学术研究的方法应当与学科性质相适应。再好的方法,如果用错了地方,也会适得其反。
出于这样的考虑,愚以为,讨论法学方法首先要给法学以正确的学科定位。而法学的学科定位又与科学观息息相关。让我们从科学观谈起。
科学大概有三大要件:概念、逻辑、实验。缺乏其中任何一项的科学都不是真正的科学。在西方,前两项在古希腊已经存在。但由于缺乏实验,真正的科学在古希腊是没有的。在中世纪,实验科学的开拓者们并没有像他们的继承者那样幸运,他们不得不伪装成疯子,以逃避宗教与世俗的仇视和迫害。经过几个世纪的努力,科学才取得了合法性。起初,科学只是众多话语系统中的一支,到后来,她逐渐取代了神学的话语垄断地位,成为最具权威性的话语系统。就像在中世纪许多话语都以神学的面貌出现以期取得权威一样,在实验科学取得决定性的胜利以后,许多话语都以科学的面貌出现。各种意识形态在最积极之列。这使得科学的概念模糊了。最典型的要数19世纪初法国以塔西为代表的意识形态学派。这一学派将意识形态称为“思想科学”。在塔西其时,这一思潮的影响并不大,拿破仑就对塔西的意识形态理论表示蔑视。他轻蔑地称“意识形态学派”为“意识形态者”,认为塔西等人只是一批对政治现实盲然无知的不切实际的教条主义知识分子。[1]但随着实验科学的威名日隆,将各种思想科学化竟成不可阻挡之势。各种思想的论争成为抢占科学殿堂之争。与此并存的、作为它的对立面的就是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旨在维护科学的纯洁性,他们强调只有实证的学问才是科学的。在马克斯・韦伯时代的西方,实证主义已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科学与价值无涉”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今天还有谁会相信,天文学、生物学、物理学或化学,能教给我们一些有关世界意义的线索?……自然科学家总是倾向于从根底上窒息这样的信念,即相信存在着世界的‘意义’这种东西。”[2]马克斯・韦伯的价值中立理论其实是较公允的,他在坚持科学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同时,强调科学对价值问题应当有所克制,这实质是将社会科学的科学性保障转向方法论。在现代西方,一个科学的结论和一个价值的言说或一个真的描述和一个善的'理论的区别为学界大多数人认同。
与此同时,中国也发生了一场几乎是与西方同样主题的讨论:以张君励为代表的新儒家同丁文江等人关于科学与人生观关系的讨论。张主张人生观应当由玄学实际上是由儒学去解决。丁则主张科学应当解决人生观的部分问题。这时候,以真理的代言人自居的一些人出来作裁判:张固然是唯心主义,丁以及包括较公允的梁启超、胡适之等均成了折衷主义。他们宣称,科学当然可以解决人生观问题,而且这可以在物质世界中找到根据。[3]这一思潮设定的任务不是维护科学的尊严与权威,而是以科学的名义强化新的思想权威,这就使对同一问题的讨论得出了与西方正相反的结论:意识形态的权威,这个新的权威恰恰是在科学的大旗之下的。科学替代传统的“天”成了价值权威的渊源,这个“科学”的靠山则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在社会中就是“物质生活条件”。进一步要问,谁是这个注定一言不发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代言人呢?当然是“物质生活条件”的支配者。这就是中国的逻辑。因此,上世纪初那场发生在中国的希腊式的诸神的战斗并未能维持多长时间,一旦有一神在物质上战胜了他的敌人,真正意义上的战斗便告结束。于是,新的统治者就成了科学的源泉,一切统治思想都是科学的、不容怀疑的。科学成了正统的代名词,科学成了清除不同思想的利器。由此可知,与西方正相反,在中国取得胜利的是意识形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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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法学教育的属性及其层次定位
法学教育的属性及其层次定位
内容提要:目前,研究、探讨法学教育改革的有效途径是学界关注的话题。本文探讨了法学教育的两个基本属性即教育性和法律性,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法学教育在办学机构、培养目标、人才素质等方面的层次定位。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人才 培养目标
法学教育具有多种属性。从“法学教育”一词的词语结构来看,它是由“法学”和“教育”这两个词组成,其词语结构本身反映了法学教育的双重属性:“法学”一词表达了法学教育这一人类实践活动领域与法律的关联性:“教育”一词则表明法学教育与一般教育活动的一致性。因此,法学教育是一门跨法律和教育两种社会现象的一种实践活动,兼具法律性和教育性。
一、法学教育的教育属性
法学教育是人类社会传播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法律人才的活动,其活动的方式、过程的目标具有教育的属性。从教育的层次来看,它包括小学教育、初中级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学教育是属于高等教育的范畴,它是高等教育的'一个分支。
首先,法学教育的产生与高等教育的产生同步。追溯近代高等教育的起源,首推中世纪中后期出现的大学,在这些林林总总的大学中,法科大学在11世纪出现的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最为有名。波伦亚大学开办时只有一个系,即法律系,只有一个专业即法律专业。因此,它的出现标识着法科大学在人类历史上的首次出现,也预示着高等法学教育(-雪风网络xfh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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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共财政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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