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共6篇)由网友“洋葱骑士”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已于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8日
篇2:《重庆市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加强督导工作队伍建设,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正常开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督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有条件的学校可以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七条 教育督导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第二章 督导机构与督学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实施监督;
(二)按行政管理权限对各类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监督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六)培训、考核和管理督学;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任命或者聘任督学,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督学包括市、区县(自治县)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区县(自治县)督学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条 督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篇3: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关于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特聘教育督学。特聘教育督学、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七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级教育督导规划和计划,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素质教育工作、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教育工作的督导,促进农村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检查工作,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 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打击报复反映情况的人员;
(四)阻挠、抗拒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措施和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行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论通报同级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5: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履行有关教育职责的督导。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实施方案;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的解决和重大教育政策项目进行督导;
(四)对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督导;
(六)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进行监测;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专职督学和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兼职督学,受教育督导委员会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委员会聘任的首席督学、督学顾问,负责督导活动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教育督导委员会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兼职督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督学人员的组成结构和特点,采取专题讲座、工作研讨、学访交流等形式对督学进行定期培训。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一)综合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督导;
(二)专项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题督导;
(三)经常性督导是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的学校,就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等有关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检查、指导工作的常规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责任区配备督学的数量,应当根据责任区内学校布局确定。每五所学校配备一名督学,每个责任区不少于三名督学。督学应当对其责任区内的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和进行其他现场调查或者检查;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和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在被督导单位内部开展问卷调查、测试、评议,进行个别访谈;
(六)开展面向社会的公众调查。
督学在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按照分工,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每三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第十五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实施专项督导,应当提前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教育督导委员会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日期内报送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自督导任务现场考察阶段结束,专项督导应当在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综合督导应当在十五日内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被督导单位接到初步督导意见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于初步督导意见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教育督导委员会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备案。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教育决策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7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
篇6:天津市教育督导条例
监督是指上级对下级的监察和督促。监督职能是教育督导机构最核心和最能体现这一机构本质属性的职能。其目的在于使下级部门能迅速有效、准确、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及各级政策,完成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任务。没有或者削弱了这一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就失去了存在的 意义或者根本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教育督导机构行使监督职能必须依据国家有关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令、规章和制度,绝不可受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监督部门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执法部门。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忽视立法,因此法制极不健全。我们习惯于“按文件办事”,而各级政府的文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应,加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系统,所以,人民群众也包括相当多的干部缺少法制观念。同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虽然我们制定了一些法规,如《 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仍会削弱法律的约束力,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建立健全的教育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正是与法制建设同步进行的重大改革措施。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成员,是代表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督职能,犹如“教育钦差”,检查和督促下级政府和行政部门以及所属学校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法令、指示和计划的情况,使执行不偏离决策,从而保证管理目标的达成,从这样意义上讲,教育督导机构乃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实现管理目标时最有力的助手。众所周知,任何管理系统都是分层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管理能力的覆盖面是有限的,决策者和执行者虽可亲自下去搞些调查研究,并对下属实行监督,但毕竟不可能经常离开机关、长期在下面工作,教育督导机构正是代表政府行使监督职能的。
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职能具有不可替代性。这一点从教育督导的对象、内容和工作重点就可以明确看出来,如可以监督下级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主要领导是否亲自抓教育工作,是否把解决教育的有关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是否把教育发展目标列入领导成员的任期目标,是否把发展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是否按教育规律、教育方针政策办事,是否坚持学生的全面发展,是否根据中央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教育发展规划,而不是照搬其他地区的作法,是否积极筹集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挖掘内部潜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等方面,这些都表明监督职能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土地复垦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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