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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九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的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六)因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取得的船舶,提交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交接文件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因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划拨、改制、资产重组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船舶,提交有权单位出具的资产划拨文件或者资产重组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和交接文件;
(八)因融资租赁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件;
(九)自造自用船舶或者其它情况下,提交足以证明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二)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三)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四)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五)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六)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变更项目证明文件和相关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项目变更涉及其它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对其他登记证书一并变更。
第三十六条 因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船舶灭失和失踪,注销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依法拍卖后,新船舶所有人可以凭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并交回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无法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船舶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四章 船舶国籍
第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老旧运输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船舶强制报废日期;
(二)光船租赁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与光船租赁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和原船舶登记机关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三条 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变更证明文件、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证书换发手续。
换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起始日期从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2日开始计算,但不得早于签发日期。
第四十六条 船舶国籍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第五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共有船舶的,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四)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承租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除提交上述第一至三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第四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登记号码;
(三)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四)抵押权登记日期。
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有多个抵押权登记且变更项目涉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变化的,若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或者光船租赁注销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者公民的,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由承租人向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由出租人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十五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光船租赁同时融资租赁的,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应当提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十七条 光船租赁注销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将船舶转租他人,并申请办理光船租赁转租登记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光船租赁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七章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
第六十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六十一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一并申请。
第六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经初步审查后,应对其拟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方可予以登记。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变更设计图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六十四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能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申请注销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交回原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证书。
第六十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及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予以公告。
第八章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章所称国际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仅航行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船舶进行的登记。
第六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的中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依据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方案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资企业的船舶,可以依照本章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第六十九条 申请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前往登记机关现场申请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船舶登记机关建立的信息系统网上申请的方式。
网上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电子材料先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申请人在领取登记证书时,应当提交符合第十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七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各项业务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免予申请人提交。
第七十一条 国际登记船舶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航运公司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文书等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接收、统筹办理和统一发证。
第七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免予提交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可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证书。办理船舶登记时,同时办理其他海事业务的,已经提交过的材料免予重复提交。
第七十三条 对于新造船舶或者从其他登记转为国际登记船舶时,船舶检验机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前,可以依申请出具船舶技术参数证明,作为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的技术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是指船舶处于安放龙骨或者相似建造阶段,或者其后的建造阶段。
第七十五条 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游艇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月10日起施行。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已于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李小鹏
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六条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船舶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船舶登记簿由船舶登记机关管理和永久保存。船舶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八条 船舶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查;
(四)记载于船舶登记簿;
(五)发证。
第九条 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合法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船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出具受理意见: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书填写完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第十四条 在船舶登记证书签发之前,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终止办理,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制作并发放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依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
(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九)船舶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十)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十一)船舶登记机关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
第十八条 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持原船舶登记证书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所有权登记证书补发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异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补发公告之日起3日内无异议的,船舶登记机关予以补发新证书。
第二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告。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者船舶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的,应当收存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生效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自船舶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并核发相应证书,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公告,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官方网站上发布。
第三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船舶名称
第二十五条 船舶申请登记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船名:
(一)现有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新造船舶,由船舶建造人或者定造人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未确定拟申请登记地或者为境外定造人建造的,由船舶建造人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名经核定后,24个月内未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经核定的船名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船名包括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中文名称由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或者两个及两个以上规范汉字加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名称为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或者中文名称中规范汉字的汉语拼音加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意的除外;
(二)与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但经有关国家机关、政党同意的除外;
(三)与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的;
(四)与政府公务船舶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
(五)申请人户籍地以外的省、市简称加船舶种类组成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或者殖民主义色彩的;
(七)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船名经核定使用后,船舶所有人未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船舶名称的,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船名,并将变更情形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者船名变更后,原船名自动注销,其他船舶不得申请使用该名称。新的船舶所有人继续使用原船名的,应当重新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原船名。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共有船舶由全体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二)船舶技术资料;
(三)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四)共有船舶的,还应当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五)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六)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当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前款所称的船舶技术资料是指新造船舶的建造检验证书,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应当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购买取得的船舶,提交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新造船舶,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三)因继承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
(四)因赠与取得的船舶,提交船舶赠与合同和交接文件;
(五)依法拍卖取得的船舶,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篇3:《船舶登记办法》七大亮点
《船舶登记办法》七大亮点
一、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在中国办理船舶登记了!
《办法》明确,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可以适用本办法。《条例》原本限制外商出资额超过50%企业法人的船舶办理登记,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国内沿海运输权,限制此类船舶从事国内水运经营,而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的趸船、浮船坞不从事水路运输,不具备沿海运输权,不会对水路运输市场产生影响。增加这一类别的船舶登记主要是从提供服务的角度满足多样化的市场主体需求,而且不违背《条例》规定精神。
为适应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要求,《办法》还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船舶,都可适用本办法。
二、简便快捷又实惠的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来临
为落实年《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要求,《办法》进行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有利于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自贸区落户登记。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
一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取消了国际船舶在自贸区登记主体的股比限制;
二是对标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成功经验,开拓信息系统网络申请;
三是进一步突出服务理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利服务,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简化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供海事一站式办理服务。
办法第八章内容均为针对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新规定,是《船舶登记办法》的重点所在,较好地适应了以来我国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情势发展,并且充分贯彻高效便民原则,对于完善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船舶登记制度有着鲜明的积极意义,并有望为今后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先行先试。
三、企业可以依据分支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船籍港,不用再找部海事局特批!
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分支机构不断涌现,船舶融资租赁风生水起,单一的登记地选择导致大量企业分支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船舶以及融资租赁下船舶登记管理上的繁琐与不便,也造成了船舶营运地与船籍港的人为不一致,给公司管理以及海事监管都带来不便。随着信息化发展,全国船舶登记信息均已实现入网联网并与其他相关系统共享,登记地的选择应主要基于方便管理而不是查询、公示、扣押等的便利。因此《办法》中增加了登记地的选择: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依据分支机构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同时,融资租赁的船舶,也可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四、有异议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合法权益!
《办法》明确,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证书签发前,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提供证据的,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可以不予登记。船舶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不应成为权利争议的确权机关。《办法》明确此种情况下不予登记,争议双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查清事实,判明责任。
五、所有权登记不再收存船舶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可以在船舶交接完成后就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与《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相比,《办法》删除了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船舶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旨在减少行政审批前置条件,减少船舶所有人办理审批的时间。
六、国籍证书简化改版喽!
《办法》删除了20《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时需提交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经营协议的规定,明确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时不再审核经营人的资质问题,新版船舶国籍证书将删除经营人的相关内容。
请大家遵守国家水运资质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哦!
七、试航船舶无需申请临时国籍证书
与年《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及以前做法相比,删除了船舶试航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规定。船舶试航时处于未建造完毕状态,还不能完全意义上称其为船舶,应视为船厂生产过程的延伸。原本为试航船舶签发临时国籍证书是为了满足船舶签证的要求。鉴于船舶进出港签证已取消,因此,《办法》中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情形中未包括试航临时国籍证书的签发。
相关链接
交通运输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自2月10日开始施行。
新实施的《船舶登记办法》以“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船舶登记行为”为宗旨,以适应航运经济发展和放管服改革为目标,以解决船舶登记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为导向,以“依法、高效、公正、便民”为原则,以《船舶登记条例》为基本框架,利用九章七十六条细化和补充了《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船舶登记制度。
新《船舶登记办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明确了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可以办理船舶登记。
二是明确了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可以参照《船舶登记办法》办理船舶登记,20总吨以下船舶可以参照《船舶登记办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三是明确了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四是理清了船舶国籍证书与船舶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相互关系,船舶申请办理国籍证书不需再提供船舶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经营协议,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国籍证书时不再审核经营人的资质。
五是理清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相关证书的先后关系,明确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新造船舶需提供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需提供船舶检验证书,境外购买外国籍船舶需提供船舶技术评定书。
六是试航船舶无需申请临时国籍证书。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光船租赁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船舶登记业务时无需再提供船舶办结海关手续的证明材料。
七是明确了船舶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证书签发前,对权属关系存在争议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合法权益。
八是取消了国际船舶在自贸区登记主体的股比限制。自贸区国际登记船舶申请船舶国籍证书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航运公司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文书等证书、文书。海事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统一接收、统筹办理和统一发证。
篇4: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现行的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20xx年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修正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
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
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之相关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应的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出具注销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条 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和船舶失踪,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或者船舶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有关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该船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登记,收回有关登记证书,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抵押登记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船舶国籍的中止或者注销登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封存原船舶国籍证书,发给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特殊情况下,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发给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还应当提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的记录,并发还原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还应当提供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经核准后,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在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登记,收回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并出具光船租赁登记注销证明书和临时船舶国籍注销证明书。
第八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四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书面叙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四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发现船舶国籍证书遗失或者污损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xx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港务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现行的船舶登记管理条例是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修正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九条 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第十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
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船舶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在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七)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八)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九)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十)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三章 船舶国籍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从境外购买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以及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光船租赁合同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舶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予以核准并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负责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考试机关在各自授权范围内具体负责实施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工作。
第四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实行主考官负责制,实施适任实际操作考试的人员至少由一名主考官和一名评估员组成。
第五条 主考官的任职条件与职责:
(一)任职条件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
2. 负责一类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者:应持有过内河一类船舶大副、大管轮及以上船员适任证书,或船舶驾驶/轮机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负责二类或三类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者:应持有过不低于相应类别船舶驾驶员、轮机员及以上船员适任证书,或船舶驾驶/轮机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3. 熟练掌握船员管理法规和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工作程序;
4. 熟悉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的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二)职责
1. 负责本专业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的`现场组织、任务分配、过程控制及结论评定;
2. 负责对实际操作考试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
3. 按规定要求提交实际操作考试记录和结果。
第六条 评估员的任职条件与职责:
(一)任职条件
1. 负责一类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者:应具有船舶驾驶或轮机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持有内河一类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船上实际担任船长或轮机长职务不少于24个月;
负责二类或三类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者:应持有不低于相应类别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并在船上实际担任船长或轮机长职务不少于24个月;
2. 熟练掌握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规范和考试评估方法;
3. 熟练操作与使用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的相关设施、设备。
(二)职责
1. 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专业船员实施实际操作考试;
2. 如实记载船员的实际操作考试情况。
第七条 驾驶专业评估员只能担任其所持适任证书所载航区(线)的航线实际操作考试工作。
持有海船750kw及以上大管轮适任证书评估员可以担任内河轮机专业所有类别适任证书的实际操作考试工作。
第八条 主考官及评估员在实际操作考试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做到客观、公正。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实际操作考试时主考官和评估员应当予以回避:
(一)与主考官或评估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船员;
(二)其它可能影响实际操作考试客观、公正评判的情况。
第九条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操作相应船舶、模拟器或其他设备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十条 航区(线)考试可与适任证书类别职务晋升实际操作考试一并进行。
航区(线)考试的航段选择应具有代表性和覆盖性;应根据考生申请考试的航线范围,选择弯、窄、浅、干支交汇区以及港区等典型航段。
长江干线航区(线)考试的航道选择还应在上海、太仓、九江、城陵矶、重庆、宜宾的每两个相邻节点间至少选定一段航道。
第十一条 驾驶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项目包括:
(一)助航设备、通讯设备的操作;
(二)船舶操纵;
(三)应急应变;
(四)货物积载与系固;
(五)海事案例分析;
(六)引航操作;
(七)绘制、识读航道示意图。
第十二条 轮机专业船员实际操作考试项目包括:
(一)机电设备的操作与管理;
(二)机电设备故障的判断、分析与排除;
(三)应急应变;
(四)机电设备(零部件)的拆装与调试;
(五)量具和仪表的使用与工件测量。
第十三条 实际操作考试应在理论考试之后进行,理论考试科目全部不及格者不能参加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四条 考试机关应按照专业、类别、职务分别制作实际操作考试题卡;考生考试的先后顺序应在考试之前随机确定。
第十五条 使用模拟器开展实际操作考试,其模拟器应满足主管机关的标准,并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十六条 使用实船开展实际操作考试,其承考船舶的总吨或主机功率应不低于船员申请考试的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的总吨或主机功率。
第十七条 评估员应将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如实记入考试成绩表,最后由主考官在考试结论栏中填写考试结果并签名。
第十八条 适任实际操作考试成绩为合格或不合格,考生应考的所有实际操作考试项目全部通过后,其实际操作考试方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实际操作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每次补考申请应在上一次实际操作考试满60天后方可提出;补考的内容为未通过的考试项目,已经通过的考试项目在补考时不再重复考试。
第十九条 船员实际操作考试后,由实施考试的机关将实际操作考试成绩输入到内河船员管理系统并予以公布;同时考试机关应当建立考生实际操作考试档案。
第二十条 船员应当向具有航区(线)实际操作考试权限的考试机关申请航线考试,考试合格后由考试实施机关单独签发航线签注页。
第二十一条 在适任实际操作考试期间,承考船舶的安全由该船船长负责。
出现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形时,承考船舶船长或值班驾驶员有权中止实际操作考试。
遇有或可能遇有危及机电设备及人员安全的情形时,承考船舶的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有权中止实际操作考试。
第二十二条 主考官在考试前或考试过程中,发现承考船舶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无法确保实际操作考试安全时,应拒绝或中止考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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