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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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篇1:广西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促进水路运输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是指水路旅客运输(含水路旅游客运、渡运)、水路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等)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以及对水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自治区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在审批从事旅游业务的旅客运输船舶时,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规定的客运能力核发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发给经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件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件届满的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换领。

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件的,其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自经营许可证件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原审批部门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合并、分立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换领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的30日前,报原审批部门备案;需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需要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更换有关证件。

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迁址、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倒卖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客、货船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被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过户、转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内营运。

第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线、停靠站点应当向社会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变更。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国家有关乘船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时间和席位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水路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货物运输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国内船舶代理、国内客货运输代理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委托;

(三)为无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四)强行代办服务,垄断客、货源。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不得独立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有权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运输违法行为。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水路运输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标志的执法检查工具。

第三十条 旅客、货物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可暂扣船舶营业运输证,给予签发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并告知船舶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违法行为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二)违法行为应当移交船籍所在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处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500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经营许可证件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00元:

(一)从事货物运输的,给予每载重吨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从事旅客运输的,给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客滚船同时给予每车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给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国内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给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许可证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四十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轮渡、排筏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的突出优点

运费低,节省燃料。例如一条密西西比河相当于10条铁路,一条莱茵河抵得上20条铁路。此外,修筑1千米铁路或公路约占地3公顷多,而水路运输利用海洋或天然河道,占地很少。在我国的货运总量中,水运所占的比重仅次于铁路和公路。

以船舶为交通工具,在水域沿航线载运旅客和货物的一种运输方式。

简史 人类在古代就已利用天然水道从事运输。最早的运输工具是独木舟和排筏,以后出现木船。帆船出现于公元前40。15~19世纪是帆船的鼎盛时期。19世纪蒸汽机驱动的船舶出现后,水路运输工具产生了飞跃。当代世界商船队中已有种类繁多的各种现代化运输船舶。中国是世界上水路运输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公元前2500年已经制造舟楫,商代有了帆船。公元前500年前后中国开始工凿运河。公元前2建成了连接长江和珠江两大水系的灵渠。京杭运河则沟通了钱塘江、长江、淮河、黄河和海河五大水系。唐代对外运输丝绸及其他货物的船舶直达波斯湾和红海之滨,其航线被誉为海上丝绸之路。明代航海家郑和率领巨大船队七下西洋,历经亚洲、非洲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水路运输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对经济、文化发展和对外贸易交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与其他几种运输方式比较,水路运输运载能力大、成本低、能耗少、投资省,是一些国家国内和国际运输的重要方式之一。一些国家水路运输的货物周转量占各种运输方式总货物周转量的10%~20%,个别国家超过50%。

篇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个人可以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人,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且船舶吨位不超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自有船舶,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

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

(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当检查船舶的营运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不得为其办理签证,并应当同时通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求,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保证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四章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可以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的,持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委托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代办船舶进出港手续等港口业务,代为签订运输合同,代办旅客、货物承揽业务以及其他水路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不得强行代理,不得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篇5: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 4 -

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篇6:广西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 9 -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 第四十九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扩大物业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五十四条?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 11 -

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

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三条?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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