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共7篇)由网友“水果硬糖”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
篇1: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进行了明确规范,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
(一)擅自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投入车辆技术条件与承诺不符的;
(三)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B级)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营运期限内连续六十日内未营运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更新车辆的;
(六)管理不善,导致出租汽车停运等妨碍正常营运秩序的;
(七)突发公共事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运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等相关证件;
(二)有专业的信息服务、投诉管理平台,实现电话约车、网上评价、投诉、考核等功能;
(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租经营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
采取承租经营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注册上岗,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行业协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承租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承包费或定额任务的项目组成、测算方法,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经营风险和服务质量责任;
(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三)加强驾驶员管理,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考核;
(四)组织实施运营计划和服务质量管理考核;
(五)履行社会责任,执行应急任务;(六)组织安全运营和隐患排查;(七)其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客运企业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企业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客运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于终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备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视频音频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标明客运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禁烟标识等;
(五)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非本市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区域科目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
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从事非法出租汽车运营。
第二十六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记录;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短暂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非主干道路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上下乘客。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篇2:《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制定了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并于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八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自己的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提升服务形象,依法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竞赛、优质服务和文明创建等经常性活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守法遵章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驾驶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主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的车辆或者符合前述条件的车辆承诺书并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通过企业法人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后方可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四)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出租车自本条例开始实施两年内应当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偿使用费。
出租汽车车辆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经营期限满六年的出租车应当转为非出租车或者予以报废。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配置:
(一)擅自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投入车辆技术条件与承诺不符的;
(三)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B级)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九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营运期限内连续六十日内未营运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更新车辆的;
(六)管理不善,导致出租汽车停运等妨碍正常营运秩序的;
(七)突发公共事件时,无正当理由拒绝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客运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等相关证件;
(二)有专业的信息服务、投诉管理平台,实现电话约车、网上评价、投诉、考核等功能;
(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租经营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明确驾驶员的劳动报酬、工作和休息时间、保险福利等事项。
采取承租经营方式的,承租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注册上岗,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行业协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出租汽车承租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实行动态调整。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承包费或定额任务的项目组成、测算方法,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在保证服务质量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经营风险和服务质量责任;
(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三)加强驾驶员管理,定期开展教育、培训、考核;
(四)组织实施运营计划和服务质量管理考核;
(五)履行社会责任,执行应急任务;(六)组织安全运营和隐患排查;(七)其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未经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转租车辆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客运企业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企业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客运企业、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客运企业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营运的,应当于终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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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 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篇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制定了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xx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服务区。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主要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因素为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经营者。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现有巡游车经营权未明确期限或者已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的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过渡方案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顶灯、待租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四)设置营运标志,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在六个月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取得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权到期后,经营者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许可其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三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
第十八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巡游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运营服务,是指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投诉处理等制度;
(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
(四)按照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程计价设备;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五)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载客途中不得接听、传播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七)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八)按照规定使用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计程计价设备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九)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车费票据;
(十)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问询后不载客;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在乘客集散点或者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将电召服务平台接入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完善电召服务信誉管理体系,规范电召服务终端软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电召服务运营商备案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或者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安装和使用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运营商提供的电召服务终端软件,提供电召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操作电召服务终端设备,乘客上车后,应当将电召服务终端设备调到静音状态;
(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排队候客时,不得开启电召服务终端设备揽客;
(三)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并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
(四)接受电召服务预约后,及时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平台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五)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巡游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八条 乘客使用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出约车信息时应当主动提供用车时间、联系方式、出发地和目的地;
(二)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等候车辆,按时上车;
(三)因故取消巡游车电召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服务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运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承运人责任,保障乘客、驾驶员合法权益;
(二)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培训教育、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
(四)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符合运营相关标准、条件,依法取得相关运营服务证件;
(五)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一致;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公示计程计价方式、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七)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九)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上下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五)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六)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
(七)保持车身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五章 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汽车租赁服务,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汽车交给承租人使用和保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联盟、加盟等方式实行连锁经营,建立完善服务管理体系,实现就近取车、异地还车。
自有车辆达到一百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法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信息: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所有;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等。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不得设置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线路牌等出租汽车、班车或者包车营运设施、标志。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权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违法经营行为,定期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对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车辆,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监督管理体系,推动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电召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对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完整记录、及时跟踪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及时调整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实施年度审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查清违法事实和情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并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营运设施、标志,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违反同一项规定两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线上登记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服务评价、投诉处理等制度的;
(四)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出警告、教育培训、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不按照要求备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对服务质量低劣、服务投诉多、受理响应率和调派成功率低的巡游车电召服务运营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停止在本地区从事巡游车电召服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位于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启巡游车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营运标志的,处三百元罚款;
(五)绕道行驶的,处三百元罚款;
(六)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确认招揽他人合乘的,处五百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开启计程计价设备空调模式或者夜间模式的,处五百元罚款;私改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利用电子干扰设备作弊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的,处五千元罚款;
(九)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五千元罚款;
(十)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有本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一至六个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车辆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未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违法行为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固定线路营运是指出租汽车从自身经营利益出发,在自行设定的固定线路上招揽乘客的行为;
(二)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三)巡游车电召服务是指巡游车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
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
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以本人实名登记的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驾驶经营者核准的车辆上岗营运。
驾驶员身份证、客运资格证及服务质量监督卡应与准驾车辆一一对应,并报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部门、公安机关。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市交通部门和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安全、畅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有条件的道路上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临时停靠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交通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不得使用暂扣车辆。市交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暂扣的违法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报废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且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按每辆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事件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客运资格证,重新培训考核直至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质量事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有关出租汽车服务国家标准中关于服务的规定,拒绝为特殊人群提供特殊服务,或者在机场、火车站等大型客流聚散地拒载、甩客、宰客、私揽他人同乘以及绕道多收费等行为,被曝光或者被投诉并经核实,社会影响较差的服务事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出租车调价方案
北京6月6日北京市发改委在官网上公布北京市出租车最终的价格调整方案。206月10日起起步价涨至13元。最终方案或有微调。
方案中规定,北京市出租汽车价格调整为3公里以内13元,基本单价为每公里2.3元。燃油附加费标准调整为每运次1元。这个最终的方案基本上是和4月23日北京举行的听证会当中的方案一基本上是一致的。
出租车
在低速行驶费和等待费方面,方案规定,在早晚高峰期间,每5分钟将会收取2公里的低速等待费,即在早晚高峰时间等待了5分钟,或者是5分钟内以低于每小时12公里的低速行驶的时候,就会收取4.6钱,从而鼓励司机在早晚高峰的拥堵时段出车。
在预约叫车服务费方面,4小时以上的提前预约是收取6块钱,4小时以内的预约叫车服务是收取5块钱,这比之前听证会方案中的价格有所降低。其他包括夜行费,夜行的加价费,合乘的收费方法,基本和保持不变。
整体上看,北京调整后的13+2.3+1块钱的方案和上海、广州、深圳的水平是相当的。
由于涉及到对北京6.6万辆出租车全部调表,更换价格的过程,从6月10日到6月30日,中间会有一个20天的过渡期。在这期间,已经调完表,更换完价格的出租车,将会按照新的价格标准来执行。在过渡期间尚没有调表的出租车,将会按照原有的价格执行。
这次调整完之后,北京出租车的计价器就能够实施“三票合一”,也就是燃油附加费的票,出租车本身的发票和预约叫车的发票将能够在一次机打过程中同时出现。
10月8日,上海开始实施出租车新运价方案。根据新方案,出租车起步费由13元/3公里调整为14元/3公里,途安车型起步费调整为16元/3公里。
10月,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5大主要任务。通过深化传统巡游出租汽车改革和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发展,统筹解决传统行业的历史积弊和网约车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市民出行需求。
篇6: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核定载客量(含驾驶员)为五人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经济贸易、工商、税务、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一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予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并已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
(二)有相应数量的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应的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需在本市运载回程旅客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规划等部门在商业中心区、医院、学校、幼儿园、地铁站等公共场所和大型居住小区的周边道路,主干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在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在非主干道上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允许出租汽车临时上下客。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在非主干道的适当路段及其周边划定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对驾驶员定期组织在岗教育和培训;
(五)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六)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七)对出租汽车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并使车辆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八)将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定期送检;
(九)履行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以驾驶员内部承包方式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可以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并随车携带检定合格证;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七)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
(八)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税控计价器、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四)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驾驶员中途终止载客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车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乘客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影响安全驾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和举办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大活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调度出租汽车承担疏运任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承担抢险救灾调度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承担重大活动调度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重大活动举办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评议制度,由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客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继续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的评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扣留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培训合格的,发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中拼装的机动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公安部门强制报废。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扣押措施自动解除。违法行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扣押措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措施。
扣押措施已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回车辆。通知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因逾期未领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等;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后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调查乘客、驾驶员投诉事项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企业、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在指定地点运载回程客或者载客不回车籍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或者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覆盖服务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履行出租汽车交通安全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运营站点不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中途终止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一)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驾驶员收取出租汽车承包费等费用,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随车携带税控计价器检定合格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五)违法扣押出租汽车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八)违法暂扣、吊销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将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十二)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购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车辆、设备、设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乘客、驾驶员投诉的;
(十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二十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日期以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的定义
城市中。出租汽车的车型主要是轿车,也有普通客车、旅游客车和客货两用车。车上有专门的标记和“出租”字样,以便识别。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的营运特点是:①租乘手续简便,可以在路上招呼上车,或在营业点乘车,也可以电话要车或预约订车;②在道路条件和交通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为乘客提供“门到门”的全程服务,乘客可任意选择行车路线,也可以要求中途停车;③除载客外,还可以为乘客载运随身携带的行李或货物;④租用方式有包车与合乘车两种;⑤收费方式有计程与计时两种。收费标准高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出租汽车19最早出现于伦敦,并迅速推广到法国等工业发达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租汽车已非常普及,特别在各大城市和旅游业发达的城市中发展更快。50年代以后,出租汽车企业竞相采用无线电通信技术和计算机应用技术,革新了旧式的以有线电话为通信手段的运营调度系统,提高了企业的服务水平。
70年代后期联邦德国和日本分别研制成功一种在特定路线上行驶的无人驾驶电动轮式出租车,正在试用阶段。
中国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篇7: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下文仅供阅读!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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