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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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篇1:伤残级别鉴定

伤残级别鉴定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 意识消失;

c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 不能工作;

d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 明显职业受限;

d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 职业种类受限;

d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 各种活动降低;

c 不能胜任原工作;

d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远距离流动受限;

c 断续工作;

d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相关法律知识

篇2:伤残级别鉴定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相应的赔...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中我这属于几级

如果是属于工伤,可依照国务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篇3:职工伤残鉴定级别

职工伤残鉴定级别

职工伤残鉴定级别

一、依据GB/T 16180-《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j)十级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你说的情况,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在我国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这两种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不同的,赔偿标准也不同。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殊的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只有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此外的一般的人身损害是不能适用该鉴定标准的。

你好,工伤保险条例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具体的`事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最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篇4:伤残鉴定标准

标准将涉及诉讼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都统一在一个架构内。业内专家指有关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将更加规范统一

近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分级》),明确自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业界专家指出,长期以来中国各地司法鉴定标准不一,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分级》将规范中国司法鉴定业。

聘才小编了解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将被废止。201月1日后,上述《分级》标准将替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这意味着,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该标准,但工伤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

《分级》分为正文与附录两部分。正文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总则、致残程度分级和附则。根据损伤后人体功能丧失比,《分级》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每级致残率相差10%。

《分级》还规定了伤残鉴定的原则和时机,规定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认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

在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院长常林介绍,长期以来,中国有关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评定和鉴定缺乏统一标准,存在相同损伤因诸多原因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引起当事人与社会对司法鉴定科学性的质疑,也会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的出现。

“之前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工伤标准,一个是交通事故标准。大部分省份适用工伤标准,也有部分省适用交通事故标准,各地标准不一造成鉴定结果的不同。”

常林以肘关节骨折为例分析说,适用北京的标准可能鉴定为九级,即20%伤残,但若适用内蒙古的工伤标准,鉴定结果可能会变成30%,甚至40%伤残。

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给诉讼当事人带来困难。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从事医疗纠纷的修明贺律师表示,不同地区法院的鉴定标准不一致,鉴定的残疾等级就不同,审判结果有着实质差异,“比如,原告既可以在北京起诉,也可以在河北起诉,不同的起诉地点鉴定标准不同,残疾等级结果也是不同的。”

其次,在没有统一标准的前提下,法院委托给鉴定机构时要求适用交通事故残疾等级标准,“但当事人表示这个案子不是交通事故,为什么要用这个标准?对法院的委托标准存在质疑,也成为了不信任司法的根源。

在修明贺看来,《分级》文件出台后,全国的鉴定机构适用统一的标准,简化了鉴定委托过程中的标准适用手续,且各地鉴定机构运用同一套鉴定标准所出具的报告适用范围更广,可以被更多省份的法院采信,这对于司法鉴定行业鉴定水平的整体提高也有促进作用。

常林表示,《分级》有利于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分级》看似是法医学或者医学标准,但在研制标准的过程中,必须回应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解决人身损害赔偿中复杂的与医学科学关联的法律问题。”

常林指出: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制定出的《分级》标准,尽最大可能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科学性,其作用有三:一是可以提供可靠的科学证据,保障案件顺利审理;二是为立法和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科学依据;三是将稳定成熟的新技术新方法引入伤残标准,持续提升服务的科学能力。

《分级》的实施会增加调解诉讼的可预见性。常林称,一个统一而又明确的《分级》标准,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在诉前通过咨询或鉴定了解重要证据,对调解结果或诉讼判决具有极强的可预见性,也可以减少司法鉴定人员条文理解的歧义,增强了鉴定人之间出具鉴定意见的稳定性。

篇5:伤残鉴定标准

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7月31日卫生部发布,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国家技术监督局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篇6:伤残鉴定标准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 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 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1]

2、评定标准: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篇7:职工伤残鉴定级别划分

职工伤残鉴定级别划分

职工伤残鉴定级别划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分类号】 L35301199221

【标题】 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等

【颁布日期】 19920309

【实施日期】 1992030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干部保险福利

【文号】 劳险字(1992)6号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致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

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

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

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请各盛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

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

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一、本标准是为了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和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而制订的。

二、本标准适用于职工中经当地劳动部门证明属于工伤,或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

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经医疗单位确定医疗终结时,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

三、本标准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

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级。

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

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终结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

个确定。本标准在附录A、C、E、G、I中对一些伤残类别的定义以及所造成功能障碍的分级判定基

准,作了交代和说明。

3.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终结时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4.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

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四、依据上述原则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分为十级,列于甲表。

由于伤残类型复杂,有的类型分级可以由最重(一级)到最轻(十级)覆盖十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

十级,或者空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

定。

五、本标准根据不同系统和器官致残类别分为五个部分制订,每个部分均包含有标准正文(工伤及职

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补充件(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及参考件(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如乙表

所示。为便于使用,后附分级系列。

由职业因素所致内科以外的,且属于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伤,于医疗终结时其致残等级皆

根据表1~4部分中相应的残情进行鉴定,其中因职业肿瘤手术所致的残情参照主要受损器官的相应

条目进行评定。

六、在使用本标准时,应严格遵循补充件中各类伤残的分级依据或判定基准,依照参考件中正确使用

标准的说明,根据伤残的具体情况,掌握本标准的分级,进行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八、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终结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

依据。

甲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表

级别

级 别 划 分 依 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需特殊医疗依赖及完全护理依赖方可维持生命及基本生活者。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和大部护理依赖者。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病需特殊医疗依赖和部护理依赖者。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需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篇8:工伤级别鉴定标准

工伤级别鉴定标准

工伤级别鉴定标准

一级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上一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二级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壁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下角)4.1 ̄8kPa或PaCO2(下角)7.9 ̄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切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功能不全者;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篇9:九级伤残鉴定标准

最新九级伤残鉴定标准

1、一级工伤或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12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一级工伤或职业病;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极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节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34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二级工伤或职业病;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物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37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三级工伤或职业病。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lt;=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四级工伤或职业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登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2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

(33)一侧全肺切除术后;

(34)肺功能中度损害;

(35)肺叶切除后并部分胸改术;

(36)尘肺Ⅱ期;

(37)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38)呼吸困难3级;

(39)肝切除2/3;

(40)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1)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4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43)再生障碍性贫血;

(44)慢性白血病;

(45)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46)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分切除;

(47)全结肠、直肠、 切除,回肠造瘘;

(48)外伤后 排便重度障碍;

(49)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0)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51)永久性膀胱造瘘;

(52)重度排尿障碍;

(53)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54)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5)双侧肾上腺缺损;

(56)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8)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60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五级工伤或职业病。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立方厘米;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2级;

(20)单肌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得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钻研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1)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32)莫氏Ⅱ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病态窦房结综合症(不需安起博器者);

(34)瓣膜置换术后;

(35)双肺叶切除;

(36)肺功能中度损伤;

(37)呼吸困难3级或PaO278~10.7kPa;

(38)肝切除1/2;

(3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40)青年脾摘除;

(41)胰切除2/3;

(42)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4×1010/L)

(43)胃切除3/4;

(44)小肠切除2/3,保留回盲部;

(45)直肠、 、结肠产分切除,结肠造瘘;

(46) 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慢性中毒性肾病;

(49)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膀胱部分切除;

(51)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2)两侧 、副 缺缺损;

(53)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4) 缺损;

(55)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7)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闭锁;

(59)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0)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6、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六级工伤或职业病。

(1)轻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癫痫中度;

(4)不完全性失语;

(5)一侧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7)全颜面植皮术后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8)撕脱伤后头皮、眉毛完全缺损者;

(9)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10)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11)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12)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1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14)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15)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6)食管狭窄,或食管成形术后只能进半流食;

(17)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难Ⅲ度;

(19)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伴发涎瘘;

(20)鼻缺损<1/3、>1/5;

(21)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22)三肢瘫肌力4级;

(23)非利手全肌瘫肌力2级;

(2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25)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26)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

(2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2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29)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30)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1)一拇指缺失;

(32)一侧踝以下缺失;

(33)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4)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华丽短缩4cm以上者;

(35)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36)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个趾畸形,功能丧失;

(37)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38)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39)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0)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41)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2)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3)肝切除1/3;

(44)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害;

(45)胰切除1/2;

(46)白血病完全缓解;

(47)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48)胃切除2/3;

(49)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50)肾损伤性高血压;

(51)一侧肾切除;

(52)两侧 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3)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54)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55)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七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59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七级工伤或职业病,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

(2)第Ⅲ、Ⅳ对脑神经麻痹;

(3)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电烧伤颅骨切除>3平方厘米,并行硬脑膜植皮术者;

(5)颈颏粘连,影响颈部活动者;

(6)全身瘢痕面积50%~59%;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gt;=0.6;

(9)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1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11)双耳听力损失>=56BHL;

(12)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

(1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14)一耳或双耳廓缺损2/3以上;

(15)牙糟骨损作78cm,牙齿脱落10个以上;

(16)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17)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18)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20)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21)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2)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23)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24)一指指间关节离断;

(25)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2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8)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29)一足除拇趾外,4趾缺失;

(3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趾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31)一前足缺失;

(32)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关节功能良好;

(33)关节创伤性滑膜炎,长期么复积液;

(34)下肢伤后缩?lt;3cm、>2cm者;

(35)肺叶切除;

(36)肺功能轻度损害;

(37)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改术;

(38)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39)放射性肺炎蠓蜗宋?lt;两叶)肺功能正常;

(40)其他职业性肺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41)肺切除1/4;

(4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43)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4)成人脾摘除;

(45)胰切除1/3;

(46)再生障碍性盆血完全缓解;

(47)白细胞减少症;

(48)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49)血小板减少(<8×1010/L);

(50)胃切除1/2;

(51)小肠切除1/2;

(52)结肠大部分切除;

(54)轻度排尿障碍;

(55)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6)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58)阴道狭窄;

(59)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8、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61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八级工伤或职业病。

(1)边缘智能;

(2)精神病性症状有人格改变者;

(3)颅骨外露;

(4)面部烧伤广泛植皮术后;

(5)鼻或面颊部有>8平方厘米或三处以上>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6)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 (7)全身瘢痕面积40%~49%;

(8)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9)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10)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11)一袋子则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12)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13)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14)外伤性青光眼;

(15)双耳听力损失>=41Dbhl或一耳>=91Dbhl;

(16)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7)发声及言语困难;

(18)一耳或双耳缺损>1/3、<2/3;

(19)牙槽骨损伤长>=cm,牙齿脱8个以上;

(20)舌缺损小于舌的1/3;

(21)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22)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23)食管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24)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5)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6)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27)脊椎滑脱术后无神经系统症状者;

(28)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29)双手部分瘫肌力4级;

(30)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31)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32)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33)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34)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35)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36)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37)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38)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39)关节外伤或因伤手术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40)心功能不全一级;

(4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42)肺段切除;

(43)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肺功能正常;

(44)肝部分切除;

(45)胆道修补术后;

(46)脾部分切除;

(47)胰部分切除;

(48)腹壁缺损10cm左右;

(49)胃部分切除

(50)小肠部分切除;

(51)一侧肾上腺缺损;

(52)输尿管修补术后;

(53)尿道修补术后;

(54)一侧 、副 切除;

(55)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57)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58)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59)性功能障碍;

(60)急性放射性皮肤损失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失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61)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9、九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43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九级工伤或职业病。 (1)癫痫轻度;

(2)颅骨缺损>=25平主厘米,无功能障碍;

(3)脑子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4)第V对脑神经眼支及第Ⅳ对脑神经麻痹;

(5)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需戴假发者;

(6)鼻或同部有明显畸形或>3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7)颈部瘢痕畸形;

(8)全身瘢痕面积30%~39%;

(9)鼻再造术后;

(10)睑外翻、唇外翻植皮术后;

(11)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4;

(12)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13)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Ⅲ期(或重度);

(14)泪器损失,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15)双耳听力损失>=31Dbhl或一耳损失>=71Dbhl;

(16)发声及言语不畅;

(17)食管切除术后,进食正常者;

(18)一耳或双耳廓缺损>1/5,<1/3;

(19)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20)牙槽骨损伤长4cm,牙脱落4个以上;

(21)二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22)三个节段性疹柱内固定术后;

(23)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24)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25)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26)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27)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8)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

(29)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30)足庶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31)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32)骨折内固定手术,无功能障碍者;

(33)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34)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5)肺修补术;

(36)支气管成形术;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后;

(38)乳腺成形术后;

(39)隔肌修补术后;

(40)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41)子宫修补术后;

(4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10、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51种情况之一者,可以认定为十级工伤或职业病。

(1)颅骨缺损9~24平方厘米,无功能障碍;

(2)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4)全身瘫痕面积<30%;

(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6)双眼矫正视力<=0.8;

(7)职业性(含放射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期(或轻、中度),或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无晶体;

(8)晶体脱位;

(9)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10)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11)外伤性瞳孔放大;

(12)双耳听力损失>=26Dbhl,或一耳>=56Dbhl;

(1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14)发声障碍;

(15)一耳或双耳缺损>2平方厘米;

(16)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17)铬鼻病(无症状者);

(18)嗅觉丧失;

(19)牙齿除以外,节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20)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强口困难Ⅰ度;

(21)鼻窦或面颊部有异和未曾取出;

(22)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23)鼻中隔穿孔;

(24)鼻或面部有>1平方厘米的增生性瘢痕;

(25)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26)一手指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离断或功能丧失;

(2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平方厘米以上);

(28)手背植皮面积>50平方厘米,并有明显瘢痕;

(29)一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30)手掌、足掌植皮右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平方厘米;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38)胁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39)肝修补术后;

(40)脾修补术后;

(41)胰修补术后;

(42)开复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复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复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篇10:江苏省伤残鉴定标准

江苏省伤残鉴定标准

江苏省伤残鉴定标准

5月1日起,江苏省伤残劳动者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将按照最新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依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有关人士表示,即将执行的新标准对一些技术原则作了调整,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4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共572个条目。对广大伤残职工而言,新标准的伤残条目增加了102条,更细化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总体上放宽了鉴定尺度,更能保障伤残劳动者的权益。比如新标准将医疗依赖划分为一般医疗依赖和特殊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的'为一般医疗依赖,需要特殊医疗的则为特殊医疗依赖,以前的标准对此没有具体区分。

据了解,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劳动者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伤情未发生变化,原鉴定结论不变。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作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近年来,江苏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都在逐年增加。去年末江苏省参保人数为812.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32.5万人,连续两年实现净增参保人数超百万。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数为56263人,比上年增加19604人。

4 伤残等级

4.1Ⅰ级伤残

4.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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