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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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篇1: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

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 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 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但最长不超过。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 费用5一。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三)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 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四)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 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 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 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六)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 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篇2: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三、交通肇事财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交通肇事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三)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篇3: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怎么认定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篇4:交通肇事逃逸如何处罚

一、发生事故后弃车、驾车离开现场,就属于逃逸吗?

答:不一定。发生事故后,要经交警部门调查,再确定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在确定属于肇事逃逸后,如事故中没有人员重伤或死亡,逃逸的驾驶员要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的处罚是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同时对其机动车驾驶证扣12分。

二、交通肇事罪如何惩处?

答:如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驾驶证。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篇5:对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方法

交通肇事逃逸,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过失犯罪,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令人深痛恶觉。逃逸行为的情形比较纷杂,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就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根据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和相关刑法理论对其作出相应的定刑。

一、 前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理

肇事者违章肇事如果只是致被害人轻微伤、轻伤或者只是造成了牲畜(如猪、牛、羊等)死亡的后果,财产损失数额不大。此时如果肇事者逃逸行为本身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肇事者不构成犯罪,对肇事者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二、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后逃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理

肇事者违章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此时肇事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驾车逃逸,但没有因逃逸而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对肇事者应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三种: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得到其他人的及时救助而脱离危险,从而没有造成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后果。

2、虽然在逃逸过程中已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成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处理

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界定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介入肇事者本人其他加害行为即交通肇事后单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3、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按照《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伤者逃逸故意到车轧人,将受害人抛入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逃逸行为已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不应再被作为前一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由,否则有违“禁止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篇6: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标准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无论交通肇事逃逸有没有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受到更大的伤害,只要这一行为已经发生,就会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性质比较恶劣的,还可能会酌情加重处罚。

篇7:交通肇事逃逸赔偿金额多少?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三、交通肇事财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交通肇事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三)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四)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

(五)医疗费的确定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六)误工费的确定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七)护理费的确定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八)交通费的确定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十)营养费的确定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一)丧葬费的确定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篇8: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标准规定

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形成了新的违法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无论是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或是刑事责任都要比没有逃逸严重得多。以下是三种责任详细介绍。

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所说“责任”是指民事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赔偿责任.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逃逸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难以认定,首先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才可减轻其责任,这方面也加重了逃逸人的举证责任。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该规定是对交通事故逃逸人员行政方面的制裁,其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能再取得,且不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大小。

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受到3年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如果因逃逸之人死亡的,将受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篇9: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刍议

交通肇事罪逃逸问题刍议

摘要: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高发,肇事逃逸问题也因其复杂性而颇有争议。本文认为应当注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是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不能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既将逃逸作为责任认定的推定因素、又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责任;逃逸

一、基本案例

11月20日5时左右,李某驾驶一辆轻型两厢小货车(驾驶车厢内坐3人,核定人数3人)在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上的快车道上行驶,听到货车右侧前部“嘭”的一声响声。李某猜想到可能是撞到什么东西,在继续行驶200米后停车下车查看,发现货车前部右大灯破损,保险杠部分破碎。李某回头查看没有发现路面有异常情况。李某为了避免招惹是非,就继续开车离开事发现场。事后查明:被害人王某在高速公路的连接线上行走,后半蹲在快车道上捡手机,被李某驾驶的货车撞击当场死亡。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指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适用哪一个量刑幅度,出现了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没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反而完全是受害人王某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李某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其理由是: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其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又根据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应当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 交通肇事罪是以行政违法、承担行政责任为前提,其构成必须以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否则不可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构成交通肇事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驾驶的货车没有存在超载以及超速行驶的违规行为,受害人王某的死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王某擅入禁止行人的路段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李某肇事后离开案发现场,应当认定存在“逃逸”行为。李某的逃逸行为是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这个角度上讲,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但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种意见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拟制性规定,即“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可见,如果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推定其全部事故责任。故第一种认定意见存在错误。

(二)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李某因为存在“逃逸”的违规行为被推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受害人王某的行为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行为,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李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王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便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在李某的构罪方面达成共识,但对李某适用哪种量刑幅度上存在争议。争议的存在主要在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不同,主要表现如下:

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规定。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此,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来理解: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与刑法意义的“逃逸”是两种本质不同的行为。具体区别有:(1)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后者是刑法。(2)前提不同。前者可能没有违反刑法,后者以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3)“逃避”的内容不同,前者“逃避”的内容是协助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义务,后者是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和救人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的逃逸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不是刑法意义的“逃逸”。因为李某逃逸前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之所以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在于其逃逸行为,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由法律直接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另外,李某逃逸之前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只是其逃逸的行为使其被推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进而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李某的逃逸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不是刑法意义的“逃逸”。

(2)若按照第二种意见将李某的逃逸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则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所谓“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是指法律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同一性质的否定性评价。就本案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便已经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该评价使得李某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即这里的“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对李某定罪的情节。如果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意味着对李某的一个“逃逸”行为进行了两次否定性评价。所不同的是,前一次属于定罪性评价,后一次属于量刑性评价。这便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可见,李某的“逃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义上的逃逸,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果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便违反了“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原则。所以,李某的行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故第三种认定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005)

篇10:交通肇事逃逸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白XX,女,XXX

原审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X。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009年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XX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XX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XX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XX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XX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XX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XX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和车老板韩XX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007】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XX一直给车老板韩XX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XX决定和支配,白XX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XX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XX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XX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XX受雇于老板韩XX,韩XX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XXX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XX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XXX讲,出事当天(20**年**月**日),他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驾驶陕ABXXXX号货车正常行驶,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雁塔北广场时,由于前面车辆紧急刹车,白XX急打方向盘向左进行避险性超车。看到受害人横穿马路时,白XX立即采取措施、紧急制动,但因此处地表微凹,洒水汇集,轮胎打滑,滑行中的惯性将受害人撞到(现场车辆滑痕为证),发生了谁都不愿看到的事故。这滩积水,毕竟也是改变白XX的命运因素之一吧,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希望二审法院酌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逃逸诗歌

交通肇事罪思想汇报范文

交通肇事罪逃逸起诉书范文

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

交通肇事罪上诉状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被告人法庭陈述范文

被告人供述范文

交通事故安全经验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申请书

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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