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

时间:2022-12-24 07:45:4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精选6篇)由网友“可达鸭”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

篇1:《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

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六章三十七条。包括总则、保护、管理、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法律依据。即:“为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明确了元上都遗址的具体位置与保护范围。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对元上都遗址本体及其周边生态环境、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与利用。第四条规定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五条规定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以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六条规定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以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规定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锡林郭勒盟设立的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是中国北方草原著名的元代都城遗址。1988年,元上都遗址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月29日,在第36届世界遗产大会上,元上都遗址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实现了内蒙古世界文化遗产“零的突破”。《条例》旨在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元上都遗址这一世界文化遗产,为元上都这一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与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目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署和自治区文化厅、文物局,锡林郭勒盟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局,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开展《条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将继续关注和监督此项《条例》法规的实施。

篇2:《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3: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元上都遗址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各项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规定的要求,并在体量、规模、色调、造型、风格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以及开展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垦的草原,应当退耕还草。

建设控制地带内原居住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坚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载过牧。

第二十二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和必要的保护设施、游客服务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二)擅自进行采矿、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四)砍伐或者损坏树木、挖掘药材及采集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五)围堵填塞河道、填埋排干湿地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地质地貌的行为;

(六)其他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元上都遗址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督查;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本体保护状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进行日常监测,建立监测检查记录档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和周边环境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配备安防、消防、急救等设备和设施。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确保游客、文物和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向元上都遗址所在地公安部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除需要特殊保护的.文物外,应当免费向公众展示。

第三十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展示工作,提升元上都遗址世界文化遗产品牌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与元上都遗址有关的旅游服务业。

第三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应当严格控制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适度发展元上都遗址旅游,并为游客配备无障碍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服务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应当确保文物和环境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保护经费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元上都遗址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随意变更元上都遗址的各项规划及界限和功能区域的;

(四)对检举、控告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元上都遗址的保护,传承人类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上都遗址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元上都遗址是指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的以元上都都城遗址为核心的文物遗存,包括城址、祭祀遗址、墓葬区以及行宫遗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周边生态、人文环境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纳入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及遗址所在地旗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和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

第七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承担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元上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业、林业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是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二)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三)对涉及元上都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建立健全保护元上都遗址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五)配合文物考古单位对元上都遗址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六)负责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护和宣传展示工作,开展有关学术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负责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定期维护,并建立日志;

(八)建立元上都遗址安全保护的应急预案;

(九)依法查处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元上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元上都遗址及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以及科学研究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自然环境:

(一)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宫城、皇城、外城、关厢、铁幡竿渠、东凉亭及羊群庙祭祀遗址、卧牛石墓地、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元上都遗址相关的祭敖包、民歌、传说、蒙古语标准音等;

(三)自然环境包括上都河水系、龙岗山和金莲川草原以及区域内湿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元上都遗址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包括元上都遗址的名称、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四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元上都遗址的专项规划及界线和功能区域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经元上都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元上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规划,凡涉及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篇5: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版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设施建设,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件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群、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间)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群、间)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四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五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条 首府城市到其他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四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六日内送达。首府城市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同一盟市内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互寄的信件和属于邮政普遍服务的印刷品、包裹,应当在三日内送达。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件投递频次、全程时限等,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篇6:《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元上都遗址是中国北方草原著名的元代都城遗址,位于内蒙古正蓝旗和多伦县境内。遗址包括主要有城址、驿站遗址、祭祀遗址及元上都城址相关墓地等类型,其中重要遗址有上都城遗址(占地672.1公顷)、羊群庙祭祀遗址(占地221.3公顷)、砧子山墓葬区(占地64.08公顷)、卧牛石墓葬区(占地57.04公顷)、一棵树墓葬区(占地157.90公顷)、东凉亭(白城子)遗址(占地16.04公顷)、四郎城古城(金桓州城)(占地125.36公顷)。

1988年,元上都遗址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三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6月29日,第36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将元上都遗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目前,元上都遗址是我区唯一的世界文化遗产。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有关要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所有遗产必须有长期的、充分的规范性立法措施确保其存在和得到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管理元上都遗址,履行对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承诺,亟需制定《条例》。

二.条例起草过程

2014年年初,自治区党委、政府、政协将“元上都遗址申遗后管理体制和法规建设”列为专题协商议题;2014年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列入2015年立法计划,锡盟行署作为起草单位,经过实地调研,形成了《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锡盟行署和自治区文物局等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广泛征求了各相关委办厅局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针对反馈意见,自治区法制办会同锡盟行署和自治区文物局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并经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元上都遗址的保护

元上都遗址保护是本次立法的核心内容,《条例(草案)》对元上都遗址保护对象作了界定,并对遗址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如何进行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同时确立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关于元上都遗址的利用

合理利用元上都遗址,能够进一步提升元上都遗址本身的文物价值,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扩大遗址在全国乃至世界的影响。《条例(草案)》对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管理、展示以及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开设服务项目,开展旅游活动都作了相关规定。

(三)关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的财政保障问题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从元上都遗址的重要程度、财力保障实际等因素考虑,保护元上都遗址不仅仅是锡盟和正蓝旗、多伦县的职责,更是自治区的职责。因此,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的意见,《条例(草案)》将元上都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区、锡盟和遗址所在地旗县三级预算予以保障。

文物工作个人总结

心中的家乡内蒙古范文

“城市发展中的草原文明” 世博会内蒙古馆揭秘

小旅行 大收获,难忘的夏令营作文1000字

10个牛品种线粒体12S rRNA基因多态性分析

心像草原作文600字

介绍湖北风景区导游词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我的家乡承德作文

牛郎岗之旅作文600字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公布(精选6篇)】相关文章: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居民服务的工作总结2022-06-14

教育总结2023-05-13

教育年终总结2022-11-23

教育教学卫生的总结体会2024-04-13

风景名胜区作文2022-05-02

公文报告的写法及2023-08-26

海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23-03-07

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初步探讨2022-11-18

分析我国古代神话类型说论文2023-02-04

承德赋作文850字2023-03-02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