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故事-玩忽职守的寓意-玩忽职守的意思(精选9篇)由网友“毛毛oba”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故事-玩忽职守的寓意-玩忽职守的意思,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故事-玩忽职守的寓意-玩忽职守的意思
【成语】玩忽职守
【拼音】wán hū zhí shǒu
【简拼】whzs
【近义词】疏忽职守
【反义词】忠于职守、兢兢业业
【感情色彩】贬义词
【成语结构】动宾式
【成语解释】不认真、不负责地对待本职工作。
【成语出处】钱钟书《围城》:“高松年身为校长,出去吃晚饭,这时候还不回来,影子也找不见,这种玩忽职守,就该死。”
【成语用法】动宾式;作谓语、宾语;含贬义
【例子】由于他玩忽职守,结果给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英文翻译】asleep at the switch
【产生年代】现代
【常用程度】常用
篇2:玩忽职守罪上诉状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50*************,家庭住址:内蒙古**市**区*****栋**号
上诉人因被控玩忽职守罪一案,现不服内蒙古********旗人民法院达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内蒙古*******旗人民法院(2014)达刑初字第81号 刑事判决书;
2.改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监督科的工作职责有:“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二名被告人“负有对管辖区内的在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并督促落实隐患整改的职责……”,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法相悖。
第一,“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事故隐患发生于生产经营过程,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中,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安全隐患排查是安全监督管理站的法定职责”不仅违背情理,而且于法无据。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我国安全生产法律和规章规定的非常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只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监管实践工作中,多年来流行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安监部门到企业检查,主要职责和任务就是检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地方政府领导、甚至有的安监部门负责人都持有这样的观点,将安监部门视为“全才”。这样的思想要不得,否则,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不可能根本好转。
第二、一审法院做为定案依据的“安全监督科工作职责”,作为由检方调取的书证,无取证时间、取证人、取证地点、取证对象,取证程序不明,根本无法确定其客观性、真实性。更何况,该书证第四条关于“做好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内容还与上诉人提供的“监督科岗位职责”,以及《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相矛盾,严重影响其做为证据的效力,依法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第三、安监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同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以避免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属其职责所在,如怠于履行该职责,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甚至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以上法律规定不能理解为安监部门负有事故隐患排查责任。
安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系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既是履行职责,同时也是行使权利。因监管对象众多加之特定职能需要,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只能采取抽查或专项检查方式,不能采取“排查”方式,要求安监部门“排查”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属于越疽代疱,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更有悖于其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基于此种考虑。
二、一审法院关于“……两名被告人未能全面履行其职责,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进行查验,对‘5.30’坍塌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超出安监部门职责范围,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第一,作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监站工作职责中不包括隐患排查,隐患排查系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前文已做充分阐述),一审法院所谓“两名被告人没有发现‘5.30’坍塌事故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大成泰华园高支模工程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查”,包括“没有对工地上使用的钢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查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既然上诉人没有隐患排查责任,则不能认定其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无行为,何谈犯罪?
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的《关于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大成**园商住小区“5.30”坍塌事故的结案通知》对事故的责任和原因进行了定性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不涉及安监部门,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也不包括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也有力证明了该起事故与安监部门无关、与两名被告无关。
第二,建设单位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发生坍塌的**区大成房地产**园工地1号楼地下车库门厅高11.3米,该地下车库门厅搭设的支撑体系系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由于建设单位故意隐瞒该项工程,未履行报备手续,导致安监站在监管工作中不能有的放矢,实施重点监督,相应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一审法院关于“没有报备的高支模工程在‘5.30’坍塌事故发生前已完工一个门厅,二名被告人未能发现,亦能证明二名被告人未能全面认真履职”的认定,同样是基于安监站负有隐患排查责任的错误认识,得出的错误推理结论。
三、认定安监部门承担隐患排查责任,以安监部门未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为由,错误判决二名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将产生极坏示范效应,给一线安监人员造成恐慌,影响正常安全监管秩序。
一审法院强调两名被告人在监督检查中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但事实上,重大安全隐患排查的责任主体并非安监部门,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依法履行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果两名被告人检查到了重大安全隐患,没有采取措施,可以定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而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并非被告人的职责,没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更非被告人的过错。
我国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仍然非常严峻,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能力亟待提高,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权益面临繁重任务。从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情况看,当前包头市建委安监站一线监督人员共16人,按今年的实际监督工程总量分析,每个监督员的监督面积平均为125万平米,监督工作严重超负荷,全国各地安监工作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如此判决一旦生效,安监部门一线员工拿着纳税人的钱,将为企业排查事故隐患而疲于奔命,另一面则疏于监督管理,舍本逐末,我国日益严重的安全生产问题依旧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习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安全生产最终还是要纳入法治化轨道,用法治精神、法律手段依法治理、从严治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连安监部门的职责都搞不清楚,甚至错误追究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必将造成一线安监人员的恐慌,每个人都将为不可预知的安全生产事故寝食难安,错误的司法示范效应将破坏正常的安全监管秩序,损害整个社会的法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郭 **
玩忽职守罪上诉状(二)
上诉人邵某锦,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广东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路15号旧交通局宿舍,现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XX)XX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采信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指控的事实的同时,又认为冯某某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至间,辩护人辩称的造成某某客运站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是一果多因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又认为上诉人邵某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详见原审判决书P6第二段)。即使认定事实较为合理,然而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致造成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不对等,量刑畸重。而上诉人系6月才任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X机编[20XX]X号)第2页第9点规定“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故不应是上诉人的职责。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判处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才显示法律的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一,从工作职责上看,某某客运站不是交管总站直接管理,故不应归责于上诉人。
根据某某县编委文件电机编[20XX]XX号《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第9条规定“某某客运管理站,下辖XX、XX、XX三个客运站,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官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等”,明确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客运管理站管理,而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是属交管总站管理,也没有任何大会宣布过,更没有领导直接交代过邵某锦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就凭不知情或企图推责的八个证人的证言就草率认定是交管总站的职责,八个人证言就代表交通局200多人,就代替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吗?况且证人中肖X系某某客运管理站站长,吴X祥、崔X龙、全X、陈X鉴等人曾分管客运站,严X儒系某某交管站长,都是为推卸责任,指证系交管总站管理。而刘X等人后来才进交通局,不知县编委文件[20XX]XX号文。因此,不应采信这些证言,应采信县编委的正式文件。加上办运输许可证不是交管总站的职责,更不是某某的职责。其一,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的,被告人邵某锦还不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兼负责人,不负有为某某客运站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之责。其二,为某某客运站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是被告人邵某锦的法定职责。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新设的“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行政管理工作,办理某某客运站工商执照不是其法定职责。其三,某某客运站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就已经营,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的是:(一)某某客运站开办之初的某某县交通局或某某客运站的法人代表;(二)某某县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对于被告人邵某锦而言,对前任遗留问题不及时发现,也有一定过失,但过失相对较小。至于某某客运站早已成立90年代,当时就应该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办执照主体应是交通局的法人代表或某某客运站的负责人,而将办证的责任全归于只是任负责人3年之久的邵某锦,并且客运站是属于县客运站(中心)管理,更是无理无据。
二、从刑事因果关系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管理好与坏不会导致冯某某团伙犯罪。构成本罪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
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而与交管部门管理好坏无关。根本原因是冯某某团伙本身固有的劣根性——其为谋取暴利而不择手段造成的,冯某某一案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是由冯某某团伙本身欺行霸市的行为造成的。冯某某团伙的多年恶劣罪行,属于刑事打击范畴,刑事犯罪行为应属公安机关管理职责,并不是交通部门职责,为何让其罪行蔓延那么久,公安机关应予深思。邵某锦只是任交管总站负责人三年之久,他的管理好与坏并不会直接导致冯某某欺行霸市团伙的恶劣罪行,况且冯某某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至20,邵某锦206月才任负责人,因此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现没有明确说法,加上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案件到现在仍未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原审法院就次序颠倒地先行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冯某某等人系列犯罪行为发生,也有先入为主之嫌,违反刑法无罪推定原则。
(一)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20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2009年6月,上诉人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承包经营人谢某某,实际经营人冯某某)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冯某某等人一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年至年间,此时上诉人仍未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上诉人不负法律责任。2009年6月上诉人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作为交管总站副站长,未能发现冯某某的犯罪活动情况,固然又失察之处,但因上诉人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冯某某等人在上诉人任职后已很少犯案,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也属正常,因此,上诉人对此过失甚小。
(三)某某客运站在上诉人任职后仍未无证经营,对此,上诉人的过失较小,情节轻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的逻辑理由是:冯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后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系列犯罪活动——对此上诉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不是导致冯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必然原因,换言之,某某客运站证照齐全,冯某某等人同样能够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冯某某等人是否利用某某客运站进行犯罪活动,与某某客运站是否证照齐全无关,而与冯某某能承包某某客运站经营并以此作为平台有关。而能顺利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决定权不在上诉人。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时(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就与上诉人无关;冯某某第二次承包时(4月1日),承包合同上 “甲方”是某某客运站长刘春富签名,在签约之前的一系列谈判过程上诉人不参与,决定由谁承包的权力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上诉人在签约当日只是在场而已。
(四)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虽然在业务上对某某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某某交管站之说。根据县编委文件电机编[]32号文规定,某某交管站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同时,某某县客运管理站有加强客运站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之责,对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情况也应负相当大的责任。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加上上诉人2009年底考上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务员,并于任机动中队负责人,主要担任了交通执法工作。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要比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主管领导、交管总站前任领导、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相关负责人、公安机关专司打击犯罪活动的相关负责人要小。
四、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恳请贵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犯了玩忽职守,上诉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惩处;同时,鉴于上诉人不是造成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和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作恶的主要责任人,主观过失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X月XX日
篇3: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xx,女,xxxx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xx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龙桥派出所民警。
申诉人林xx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xx年5月15日作出的(xxxx)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玩忽职守罪处免于刑事处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对此案再审,依法撤销(xxxx)莆刑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和xx市荔城区人民法院(xxxx)荔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公正处理,予以改判申诉人无罪。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没有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错误,因林某容有意的犯罪故意规避审核导致了申诉人无法进行核对,不应当由申诉人承担不能核对的责任。
1、关于户籍民警如何对户籍协管员办理工作进行核对的问题。
按照二审已经认定的证据《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可知,第一步和第二步是在有群众要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填写《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第三步是群众将这些表格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拿给申诉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诉人才签字盖章交回群众到照相室采集人像信息。第四步是由林某容根据《人口信息核对表》或者《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给予照相、收钱、开发票、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因此,申诉人的核对工作主要是体现在第三步骤的核对并签字盖章承担责任。而本案关键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犯罪故意规避了前面三个步骤,直接让王某飞将人口信息核对表给她,然后就拍照收钱开发票将王某飞以张某辉名义申请的身份证材料直接发送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并删除了张某辉在公安网的身份证的原始头像,导致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及市局、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均无法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就直接做出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寄给王某飞。在王某飞走了以后,林某容就将王某飞填写的《人口信息核对表》撕掉并没有在派出所留下任何纸质的材料,这一点,原二审证据已经查明了。从该事实经过可知,是林某容有意和有目的的犯罪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对《人口信息核对表》,并且王某飞是加急的身份证,也没有填写《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造成王某飞假的身份证办出来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玩忽职守不作为、不核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事实上根本就无法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换作其它任何人,也是无法进行核对的。
2、龙桥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从来就没有事后对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申诉人按照单位要求已经尽职尽责,一、二审判决却要申诉人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
案发当天,申诉人工作勤勤恳恳的一直在岗位上从未缺席离席,在当天自己共亲自办理了63笔业务。本案只要林某容不是有意的犯罪规避了申诉人的审核,严格按照《办理居民身份证流程表》的程序来走,如果还出现了王某飞冒用张某辉身份证的事情,申诉人当然是要承担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而本案是申诉人想审核都无法审核的,这并非申诉人的过错,况且,一、二审也查明了在王某飞将该次办理的张某辉的身份证丢失以后,林某容又用同样的办法在二十多天以后避开了另一户籍民警监管办出了王某飞假的身份证。此事实进一步证实,本案并非申诉人玩忽职守,在当天的情形下换作其它任何的民警,王某飞假的身份证都是会被办出来的,这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的漏洞,即不应当让协管员有直接发送身份证申请资料到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造成的,该事实已经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莆刑监字第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可,但是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却要申诉人为制度的漏洞及林某容故意逃避监管承担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如果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是由派出所相关领导及分局相关领导来承担,因为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公安部及省公安厅关于户籍管理的规定执行才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由申诉人为由公安局制定的协管员享有直接发送申请身份证登记材料的权限这一制度的漏洞承担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关于罪责自负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刑罚的连坐制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公安办理户籍业务并不像银行,在每天下班之前还会对今天办理的业务进行审核,有审核也是事先审核而不是事后审核,在这样子的情况下,申诉人也是直到案发了才知道林某容帮王某飞办理假的身份证第一个时间点是发生在申诉人的值班时间。本案判决由申诉人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申诉人不服,请xx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秉持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申诉人老民警清白。
3、如果本案认定玩忽职守罪的话,那么依法应当追究的责任人不只有申诉人一个人。
本案如果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那么,关键是林某容是办出了两张王某飞假的身份证,第二张假的身份证为另一民警当值,那么,如果申诉人构成犯罪,另一民警也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名,xx市荔城区检察院及xx市检察院有选择的的起诉,荔城法院及xx市中院有选择的审判,是不是也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王某飞的笔录也证实,王某飞在逃期间所使用的身份证并非申诉人当值办理的身份证而是另一民警当值时间办理的,所谓的恶劣社会影响也应当是第二张身份证造成的,不应当由申诉人承担责任。
而且,在林某容将张某辉公安网的身份证头像删除后,导致了城厢区公安分局户政科出审核不出来,市局及省公安厅制证中心核对历史数据对比照片信息后也无法核对发现林某容的违法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本案并非申诉人玩忽职守,如果是申诉人玩忽职守,那么本案城厢分局及xx市区和省公安厅制证中心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就是这三级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核后都没有审核出来也应当为这一后果承担责任。该事实也证实,即便当天上诉人能进行审核,也因为张某辉的身份证比对原件被删除后也无法审核出来的。
二、王某飞逃避抓捕及在逃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本案造成的后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本案申诉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首先,王某飞在逃不是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王某飞虽然在逃,但是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其居住地生活,平时用的都是其真实的名字并非用张某辉的名字,也不是找个其它人都不认识他的地方居住并以张某辉的名义公开身份来逃避抓捕,虽然王某飞有用张某辉的身份证住酒店乘飞机,但是随着公安部人像比对技术的发展,这样子只会让王某飞更容易被抓捕。因此,王某飞一直在逃不能归结为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要区分的是,申诉人当值时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已经丢失了,后面王某飞用的张某辉的身份证都是在另一民警当值时间办理的,这一后果也不应当由申诉人来承担。
其次,王某飞在逃期间并继续以介绍他人到韩国做劳务为名实施诈骗不能归结为申诉人的责任。王某飞在逃期间其并非是以张某辉的名义实施这些诈骗行为的,受害人陈雪梅、詹光忠、詹碧芳、廖启渊、王后荣、庄秀媛、郑国太、汤丽群、廖淑兰等人的笔录及王某飞的生效判决书均已经证实王某飞并非是用张某辉的名字实施诈骗,而是用其原来的名字及化名陈宇、陈标的名字实施诈骗,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申诉人不应当为其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其继续实施诈骗并非用张某辉的身份实施的且上诉人当值期间王某飞办理的身份证其已经丢失,不应当将这一后果归责为上诉人玩忽职守罪所造成的后果。
三、本案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按照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及本案一、二审判决书所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因为上诉人玩忽职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一、二审及二审复查认为,这个恶劣影响就是“王某飞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如上第二大点所分析:首先,王某飞所使用的伪造的身份证并非申诉人当值期间办理的而是另一民警办理的,应当由另一民警承担责任;其次,王某飞未被抓捕的原因不能直接等同于就是因为有伪造的身份证的原因,其并非以张某辉的身份公开生活不能归责未被抓捕就是因为有伪造身份证件的原因;第三,王某飞并非是用伪造的张某辉的身份继续实施诈骗而是用其真名化名陈宇、陈标的名义实施诈骗的。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最终造成的错案,本案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上诉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一、二审在未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适用xx市公安局的通知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枉法裁判。
1、本案,一、二审并未对申诉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进行仔细查明。
一、二审法院应当要进一步查明,作为户籍民警平时应当是要如何对户籍协管员的工作进行核对?是事先核对还是事后核对?龙桥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流程是什么?如本案王某飞办理假的张某辉身份证申请资料都已经由协管员享有直接将申请材料发送至城厢公安分局户政科的权限,那么在协管员故意犯罪规避监管并且将纸质的申请材料全部撕毁没有存档的情况下,有没有事后户籍民政对户籍协管员办理的业务进行核对的流程?并且即使有事后的收集《人口信息核对表》存档的流程,那么本案是否能在事后由派出所内部自己发现林某容的犯罪行为吗?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发生后,派出所均没有王某飞以张某辉名义申请办理的《人口信息核对表》的'纸质档案,即本案派出所也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林某容的犯罪行为。本案显然不能归结为申诉人未能审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申诉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过失或者不作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xx市公安局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和直接依据。
二审判决及二审复查认为,申诉人作为户籍民警,没有按照xx市公安局莆公综[]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对户籍协管员林某容的工作进行核对,致使户籍协管员违法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假冒他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从而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逃避抓捕并继续犯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是在xx市中院二审作出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判决之前,xx市公安局于xxxx年1月10日却作出了莆公维委[xxxx]1号《关于林xx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几点意见》,即xx市公安局也认为林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xx市公安局自己也作出说明,莆公综[2006]25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户籍窗口各项管理措施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林xx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申诉人认为,如果申诉人真的存在玩忽职守罪或者违反了公安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首先公安局内部就会对申诉人先作出的行政处罚,而公安局内部至今为止均没有就本案对申诉人作出过任何的行政处罚,并且xx市公安局维持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委员会也站出来说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什么二审法院还能用xx市公安局的文件通知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呢!?是不是二审法院比xx市公安局即该通知的制定者本身更有权力和权威对该通知作出解释?!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是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因此,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律、规章为依据,此点,一审判决书也进行认定了,认为系申诉人“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而本案二审却在没有找到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下,仅仅是将xx市公安局的通知规定的内容直接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显然,二审法院将该通知规定的义务直接作为判断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直接适用刑法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是错误的。
五、本案申诉人的行为与一、二审判决书认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及二审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那么,既然存在多因一果,就说明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没有其它原因存在的情况下,本案的后果可能也不会产生,或者也有可能不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说恶劣的社会影响有可能不是由申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即申诉人的行为与本案所谓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当然不能认定申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xx市公安局的通知直接作为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以示有错必纠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适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前后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因此,申诉人我据理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的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公正处理,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林xx
xxx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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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回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律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史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 100万元的;
3.询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 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拘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玩忽职守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篇4:玩忽职守罪申诉状
申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本科文化,原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住某某市XX区XX村XX号。
申诉人黄某某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2、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某某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黄某某无“职守”可玩忽,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黄某某在接任交管总站负责人后,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某某客运站进行检查,从xxxx年6月至本案案发都未发现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在某某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审裁定认定“根据黄某某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黄某某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认定皆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黄某某对于某某客运站并不具有管理职责。
1、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可知,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某某交通管理站对某某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没有对某某客运站有监管职责。
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确定某某县国家机关编制和职责的法定机关。它在xxxx年12月12日制定了《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简称《三定方案》)。该方案规定:“保留‘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9名,······,主要任务: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内交通规费。”“保留‘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130名,······,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三个客运站人员由其统一调配。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管理。
2、根据《三定方案》可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
《三定方案》规定:“新设‘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6名,······,主要任务: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仅仅是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等,并不负责管理某某客运站。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在xxxx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从xxxx年12月12日某某县编委印发《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后,我局至今未正式发文明确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明确讨论决定过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特此证明。”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xxxx年3日13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给予黄某某从轻处理的请示》上称:“黄某某同志系我局干部,主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该同志为人踏实,工作积极,深得同志们的拥护。某某客运站管理落后不是他个人所致,与我局前期管理不当有关。近期告状信多系诬告陷害行为,是冒名告状,县纪委已作调查。恳请市法院从轻处理。”证明了某某县编委作出“三定方案”,明确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管理,不属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身为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副站长的申诉人黄某某,是不应对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负上责任的。
由上可知,除了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上述文件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某某县交通局内部并没有开过大小会宣布某某客运站是由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更没有任何领导直接向申诉人黄某某交代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
3、“运输市场管理”并不包含对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内容。
何为“运输市场管理”呢?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并没有对此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并非属于“运输市场管理”范围。打一个比方,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市场予以管理,但对企业的行政(包括人事、劳资、财物)、业务(包括运营计划、业务具体操作)是无管理权,只是对企业进入市场经营后予以监管。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权仅是对其站场运输经营的秩序、日常的运输经营监督等行使市场监管权,而对其是否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交管总站并不予以具体管理,而是由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具体负责。
4、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了8个证人证言,以此认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是依据不足的,与某某县编委文件规定相违背,不应采信。
(1)从人数比例上来看,案中8个证人分别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职员肖某、吴某祥、崔某龙、严某儒、刘某富、陈某鉴、全某、刘某,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有200多名干部职工,而8个证人只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200多名职工中的其中8人,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2)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上述8个证人的证词与《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是相违背的,他们无依无据作出如此证词,显然没有证明力。在证据采信上,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证言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信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
(3)从证人的身份来看,上述8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肖某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站长,吴某祥、崔某龙、陈某鉴、全某曾分管过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严某儒是某某交管站站长,刘某富是某某客运站站长,他们都是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管理者,对某某县某某客运站管理混乱以致造成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以某某客运站作为据点为非作歹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在没有任何文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某某县某某客运站是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的不实之词;证人刘某是后来才进入某某县交通局工作,其根本不知道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此“三定方案”的文件。
因此,上述8位证人的证言本身没有证据效力,但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恰恰就是采信了这些没有依据的证词来定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5、二审裁定认定“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是“运输市场管理”,并不是“管理”客运站。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主要内容包括的是确保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确保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之类,并不包括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在内。
确保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工商、税务部门的职责,并不是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
(2)由上可知,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不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黄某某无“职守”可玩忽,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假设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冯某某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第一起强迫黄某运为其提供服务,涉嫌强迫交易罪;第二起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一次,涉嫌妨害公务罪。这两起犯罪发生于xxxx年度,这时申诉人黄某某还没有调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因此这两起犯罪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第三起强行索要杨某富等人财物一次,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发生在申诉人黄某某担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期间,但这起行为均是针对个人实施,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说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由上可知,第一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个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两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暂且不论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但这些损失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第三个行为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益,不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就算可以,也不会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起当地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在当地甚至全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上述情形,因此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从谈起。
三、从申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他也不犯玩忽职守罪。
1、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xxxx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xxxx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某某客运站是在xxxx年5月23日,某某县交通局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当时申诉人黄某某还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与申诉人黄某某黄某某无关。xxxx年6月,申诉人黄某某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xxxx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xxxx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申诉人黄某某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冯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至xxxx年间(一审判决也肯定这一事实),此时申诉人黄某某仍未担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申诉人黄某某不负法律责任。xxxx年6月申诉人黄某某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因申诉人黄某某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某某客运站不属申诉人黄某某管理范围,冯某某等人在申诉人黄某某任职后又很少犯案,申诉人黄某某对此无渎职过失。
篇5:玩忽职守罪的名词解释
玩忽职守罪的名词解释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玩忽职守罪的刑法处罚
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此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犯此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此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此罪相同之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
(一)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
(二)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三、应该正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
刑法除规定了此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罪,如司法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逃脱的,也是玩忽职守的行为,过去也曾当做玩忽职守罪处理,但由于刑法对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篇6:浅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论文
浅谈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论文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黄某某自 年3 月10 日任蒙山县新圩镇安全生产员,其职责是负责新圩镇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及时发现、排查隐患。任职以来,其在对辖区昌盛红砖厂的多次安全生产检查中,马虎对待,不认真细致,一直把该厂从它处运来的页岩制砖原料堆料场视为自然界的小山坡,对该堆料场因铲车铲料作业后形成的高约5 米、近于垂直的断面这一明显的、重大的安全生产隐患视而不见,导致了 年4 月20 日晚上8 时许,堆料场断面发生塌方,把正在工作中的民工莫某某完全埋在塌下的原料中,造成其死亡的后果。经侦查,证实安全员黄某某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检查企业即时排查安全隐患、整改事故隐患等等。根据该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记录证实黄某某曾多次参与对该红砖厂的安全检查,检查记录均填写为正常。此外,经公安部门调查证实,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黄某某案涉嫌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对黄某某涉嫌犯罪行为的审查就需要围绕玩忽职守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1.对犯罪主体的分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中从事公务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是事业编制人员,同属该乡镇政府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该乡镇政府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黄某某的乡镇安全员的身份是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2.对犯罪客体的分析:该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违背了执行职务的勤政性规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制活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对安全员的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检查中因为工作不细致,对明显的安全隐患没能发现,而误以为是自然界的小山坡,致使这一隐患终于酿成惨剧。黄某某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违反了职务的勤政性,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给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黄某某行为侵害的客体也符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3.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某作为该乡镇安全员,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活动负责检查督促责任,虽然多次参与检查,但其工作马虎,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没有能预见该砖厂堆料场铲车作业后形成的泥口断面高达4 至5 米,呈近乎垂直的状态的这一重大安全隐患。黄某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4.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一是行为人黄某某负有与案件发生的有关职责。根据该乡镇的任职文件及部门职责材料可以证实黄某某是该乡镇的安全员,且负有发现砖厂隐患之责。二是有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分两种一是不履行职责,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本案中行为人黄某某多次参与对该砖厂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虽有履行职责,但是工作马虎,疏忽大意,敷衍了事,即不认真履行职责。三是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该案件民工莫某某被掩埋死亡。四是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探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是因果关系的顺序性,三是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q。在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发生时间先后顺序,找出引起现象所对应的原因,并确定因果链条。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特点。
1.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结果犯。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厘清玩忽职守行为与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危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客观上表现是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首先应该确认行为主体具有明确对应的职责,即特殊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而产生的,需要特定的人履行的职责。如警察具有保卫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交警求助时,必须履行该职责,及时出警救援。如果其拒绝履行出警义务或者拖延出警,致使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就与危害结果有了因果关系。
2.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不时夹杂一些中介因素,导致认定因果关系的难度加大。玩忽职守罪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治理活动,往往不直接作用在危害后果的载体上,且不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掺杂其他中介因素。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更多的表现为第三者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r。我们可以把玩忽职守犯罪的行为模式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务规定的责任的行为- 导致危险状况存在- 借力“中介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不难看出,不作为引起的一种危险状态,因借力于各种中介因素而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能单一从玩忽职守行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离开对其他中介因素的'考虑。
3.玩忽职守罪存在一因多果或一果多因的因果链条。一因多果就是行为主体的一个行为致使了多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果多因则是不同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同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所以要厘清各个原因力大小和地位,就是要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确定各个行为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轻重,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问题。如某某商场特大火灾致死多名人员伤亡案,一方面施工人员违规操作,一方面工商部门、城建部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方面消防部门检查督促不到位,这些单位皆因没有履行好本身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
4.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认定玩忽职守因果关系时,要从客观事实因果联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角度进行研究。即首先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先作事实因果关系认定,要坚持客观联系原则,找出引起现象的原因,并客观地对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由此分析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原因力的大小与排序。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往往不止一个,往往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我们可以分析出多个因果关系链条,并确定内因及外因,以及各个原因力的作用。再根据相对性原则,结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只要这种因果关系是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那么这个因果关系就属于刑法上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相对较弱,但是刑法所设定的因果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负有额定的工作职责,在应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情况下没有履行,最终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即使这个玩忽职守行为只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力之一,但该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综上所述,我们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可以分三步走:第一,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本质逻辑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 导致某种危险状态存在- 介入因素- 危害结果发生- 归责;第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借力中介因素,危害结果才得以发生,而不履行、不认真履行的行为是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当为的行为;第三,不履行、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人,属于法律或者国家机关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人,不作为义务人的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具备法律性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
结合本案,我们首先确定事故事实后,所要解决的找出因果链条和原因力大小。显然莫某某是被松散的泥料塌方掩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个是内因。其次确定外因则是找出谁应该对长期留在厂区堆料场这个随时都有可能塌方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从黄某某作为镇政府安全员的身份以及每次都参与这一地点检查的事实可知,虽然其他参与检查人员也有责任,但作为安全员的黄某某更为明显,责任更大。最后认定履行该特定的职责是否具备客观可能性,本案这一隐患的排除,只要工作认真,就可以发现,正确履责,就完全可消除隐患。因此危害结果与黄某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篇7:对一起交警玩忽职守案地调查
对一起交警玩忽职守案地调查 -调查报告
最近,《每日说法》收到一封“鸣冤”申诉信,此信是由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二中队的王军和包学勤口述的,他们在信中讲述了一起全国罕见的特殊刑事案件,而案件的主人公正是他们自己。他们因追截一违章摩托车驾驶员,致该摩托车撞树,驾驶员死亡,曾是人民警察的他们因此被法院审判,最终被判定玩忽职守罪,请看―― 王军、包学勤一案的基本案情 王军,系灌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兼执勤小组组长,包学勤系该大队合同制工人。6月2日上午,王军带领包学勤、唐文金等人在214、306线执勤巡逻。巡逻途中,查扣了一辆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由包学勤(着警服)驾驶在巡逻警车前面行驶,10时许,包学勤至本县李集街东侧十字路口时,发现一人(即本案中受害人钱培佳)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向北驶去,即停车向王军候望,王军挥手示意向北,包学勤即驾车向北追截,王军继续驾驶警车尾随其后。当包学勤追至和兴庄拐弯向东路段与钱培佳平行时,包学勤即向钱培佳打手势,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钱培佳发觉后却加速行驶,包学勤亦加速追赶,王军继续驾车追随。由于车速过快,钱培佳摩托车在李集兽医站叉路口东约30米处,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而倒地。包学勤见状,即减速驾车返回,至叉路口西侧迎面与王军警车相遇,包学勤即将该车已撞倒的情况告诉王军,王军明知前方发生事故,惟恐地方群众闹事,挥手让包学勤原路返回,自己继续向前从叉路口拐弯向南,急速离开现场。案发后王军、包学勤等均称未追过摩托车,也未见有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钱培佳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嗣后,经调解,灌南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赔偿了被害人钱培佳家属丧葬费经济损失12万元。 月29日,灌南县检察院以王军、包学勤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1月15日,灌南县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王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包学勤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王军和包学勤不服提出上诉。 203月2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军、包学勤一案是冤案,还是法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勤政性作出的正确断案,我们不妨让案件真相及各方观点在这里展现,让读者作出评判。 有关各方观点 王军、包学勤―― 市县两级法院认定民警王军、包学勤构成犯罪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王军、包学勤在晴天在道路巡逻中,发现违章纠正违章,对违章者不服从指挥、检查,驾车逃跑实施追随是依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履行公务的行为;其次,违章者钱培佳的死亡是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现场目击者证明,违章者是当场死亡,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在钱培佳的死与王军、包学勤的不作为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另外,如果就仅仅因为警察未及时察看违章者的死亡现场,且此行为没有造成实际侵害,就认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检察院这样指控),是否违背事实真相夸大其词,危言耸听?(摘自王军、包学勤口述的读者来信) 灌南县公安局―― 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第一,钱培佳的交通违章行为客观存在,他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在弯道处从被超车的右侧超车,是严重交通违章行为;第二,王军、包学勤在巡逻执勤中,查纠交通违章,是依法行驶职权的合法行为;第三,违章者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王军、包学勤查纠违章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违章者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后,王军和包学勤没有立即察看现场与钱培佳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即使他们前往现场,也避免不了钱培佳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摘自灌南县公安局关于民警王军、职工包学勤玩忽职守一案的情况汇报) 连云港市公安局―― 1、王军、包学勤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钱培佳违反交通法规后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其停车检查,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2、钱培佳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并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二人对其实施追截,属于正当的公务行为,符合公安部《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力规范》关于追截车辆的有关规定。 3、根据法医鉴定结果和现场目击者证明,钱培佳系当场死亡,且钱培佳的死亡是由于自己急于逃避检查,惊慌失措而造成的,与王军、包学勤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王军、包学勤没有及时组织现场施救,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职责,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依据有关纪律严肃处理。(摘自连云港市公安局向市委政法委关于王军、包学勤申请维权一案的情况报告) 江苏省公安厅―― 一、王军、包学勤在巡逻过程中发现钱培佳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后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停车检查,系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钱培佳无证驾驶、挪用号牌、未戴头盔、违章超车等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其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对其实施追截,属于正当的公务行为; 三、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与钱培佳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王军、包学勤没有及时组织现场施救,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职责,属于玩忽职守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应依据有关纪律严肃处理。 (摘自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对王军、包学勤申请维护执法权益问题的答复)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年6月2日上午,王军驾驶警用面包车与包学勤及唐文金等人沿214、306线执勤巡逻。10时许,包学勤在李集街叉路口发现一青年(指钱培佳)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即停在那里等候王军指示,王军见状即挥手示意向北,包即骑扣来的摩托车尾随,王亦驾车相随,当包追至和兴庄拐弯与该人平行时,包(着警服)用手示意钱培佳停车接受检查。但钱培佳发现后加速行驶,包学勤继续追赶,由于车速过快,钱培佳所驾摩托车在李集兽医站叉路口东侧约30米处,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而倒地,包学勤见状即驾车返回,迎面与王军驾车相遇,包学勤称“摩托车跌倒了”,王军明知前方发生事故,本应积极组织抢救,由于心怕群众闹事等,挥手让包返回,自己也驾车离开现场。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两被告人多次订立攻守同盟逃避侦查。 经法医鉴定,钱培佳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两被告人在执行道路巡逻任务过程中,追截违章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本应依法积极抢救,但没有履行其职务,致使人民利益受损。(摘自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灌南县人民法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道路巡逻中,违反规定,采用不正确手段和方式,错误地履行职责,导致违章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其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致使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及国家因此赔偿1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法律不符。两辩护人仅以二被告人不施救助这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其只阐述了被告人不作为的行为,而没有分析被告人违规追截的作为行为及二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包学勤虽为工人性质,但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王军身为执勤小组组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包学勤的行为是在王军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摘自灌南县人民法院[2002]灌南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院―― 王军、包学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能正确的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被害人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造成重大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又逃避职责,不施救助,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摘自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连刑二终字第12号裁定书) 法律专家评说 ●丁小林(“每日说法”法律顾问,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主任)―― 我认为,对王军、包学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看其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观方面有过失。这四个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都不构成犯罪。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王军与包学勤罪与非罪关键的就是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要求,即其是否实施了玩忽职守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实质上这又包含了玩忽职守行为和重大损失这两个要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来看,只有王军、包学勤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王军、包学勤才构成玩忽职守罪;反之,如果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而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职权。结合本案来看,由于钱培佳有未带头盔、违章超车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王军、包学勤发现后,为了及时进行纠正,示意其停车检查,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是玩忽职守行为。钱培佳拒绝接受检查,驾车逃跑,王军、包学勤对其进行追截,也符合相关规定,同样不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王军、包学勤两人在钱培佳撞树后没有进行施救和现场保护、勘验等,违反了人民警察的相关职责,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要看该行为是否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一般而言,一次死亡1人以上,重伤2人以上,或有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定罪。在本案中,要看王军、包学勤的行为与钱培佳的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有,则可以定罪;如没有,则不能定罪。从本案法医鉴定的结论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钱培佳系撞树后当即死亡,二审裁定也认定钱培佳是在被追赶途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也就是说,钱培佳的死亡在先,而王军、包学勤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后,所以,钱培佳的死亡与王军、包学勤的不及时施救的不作为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由于王军、包学勤的行为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因此不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按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进行处分。 综观全案,有关人员也有值得吸取的经验教训,特别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应尽的职责,如有关人员当时采取的措施得当,也不至于造成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恶劣影响”。 ●采飞(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研室主任)―― 我认为王军、包学勤二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如何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正当履行职责?关键在看其是否依法行使。公权来自于法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如果违反了规定行使职权,即构成违法。我们知道,出于社会公共管理的需要产生了公法,赋予相关的主体以特殊的权力,以制约普通民众之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但是出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要求下,有了公权法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无论是何种公权享有者(即实施者),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实施方式等行使。 交通警察发现违反交规的行为,进行处理本是应尽之职,如果不处理乃为失职。但是问题在于,交警的职责在于维护交通秩序,而不仅仅是抓获违章者。按照公安部对公路巡逻民警执法的规定,只有在抓捕逃犯的情况下才明确规定追截,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巡逻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可以追截的明确规定。因此,交警在处理违章者时,应当考虑安全问题,一味追截而不考虑对方安全的行为应当属于不恰当。 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在对方被撞之后,应当处理现场并施救。其理由有二,一是其被撞乃因追截行为引起,所以在此情况下追截者负有先行为义务;二是交警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法律职责,交警在明知出了车祸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职权处理现场。因此,从上述两个角度而言,交警履行职责存在不当。 判断该行为是玩忽职守罪还是一般玩忽职守行为,其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导致1人以上死亡的应属于重大损失。 从此案的因果关系来看,王军、包学勤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与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在案件中交警具有两种不同的行为,一是主动的追截行为,一是未现场施救的不作为行为。前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与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张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刑检科副科长)―― 我认为,灌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1、主体。该罪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王军的主体无需多言。对包学勤的主体问题,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的主体作出解释,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还有三类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也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包学勤的主体也没有问题。 2、客体。关于该罪侵犯的客体,大家认识不尽一致。归纳起来看,主要有:一是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而使管理活动失范。二是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制度,使职务行为失范。三是玩忽职守罪的危害后果,直接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公共财产权利和私有权利。我个人认为,本案侵害的直接客体在于交巡警的“职守”。 3、主观方面。该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本案中,王、包二人对于追截车速在70码以上的摩托车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在摩托车撞树倒地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作为交巡警,在主观上应当有能力预见,在客观上也应当能够预见,但由于过失,却没有预见到。 4、客观方面。一是从客观行为上看,该罪客体行为的重要特点是行为上的背职性。本案中,对王、包二人不履行救助义务是背职行为没有异议。关键是违章人加速行驶后,王、包二人的追赶行为是否也是一种背职行为?我个人认为,同样是一种背职行为,是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根据警务规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交巡警有高速追击的职责,但只能对特定的人行使。本案中,钱的违章行为只是没有戴头盔等,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王、包二人在履行职责时过于草率,因而判决书认定“采用了不正确的手段和方式,错误的履行了职责”也是正确的。二是从后果上看,该罪系结果犯,只有产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由于王、包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按照《立案标准》的规定,属于重大损失。三是从因果关系上看,正是由于王、包二人先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后又放弃职责,才导致违章人死亡这一后果的发生。篇8:值夜班期间玩忽职守偷懒睡觉的检讨书
值夜班期间玩忽职守偷懒睡觉的检讨书
尊敬的王主任:
您好,我怀着深深愧疚的心情向您递交我这份检讨,严肃反省我在值夜班期间玩忽职守、偷懒睡觉的错误行为。此刻,我对自己的偷懒睡觉的行为以及可以因我玩忽职守可能带来的严重隐患,对您表示深深的抱歉。
深刻检讨我错误的发生原因:因为我最近新调岗到夜班工作,身体各方面机能都未能够完全适应夜班工作需要,白天没有睡足,导致夜班困意难断,一直在用冷水冲脸也不顶用,时常打瞌睡。加之我的个人生活方面也存在困难,与女朋友最近发生争吵,闹着要分手。在这样种种不良因素的折磨下,造成了我此次值夜班睡觉的.错误。
错误的发生,充分说明我的工作安全意识与工作责任心的严重不足,身为公司值班室的一员,本职工作就是要在值班起来打气十二分精神,认真盯着监控画面,确保公司任何通道、场所的实时安全。所在,值夜班是一份需要非常严肃认真对待的工作。倘若说监控值班期间打瞌睡,一旦发生问题,后果不堪设想。
针对我的错误,我决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改正:
1,针对我觉悟方面的不足,我必须认真、深刻做出反省与保证,今后势必认真职守。
2,处理好个人生活问题,生活归生活,绝不能对工作产生影响。
3.尽快让自己适应夜班,从根本上杜绝夜班打瞌睡现象。
此致
篇9:高考“时间错乱”很难认定是否玩忽职守
高考“时间错乱”很难认定是否玩忽职守
《新闻1+1》2012年6月12日完成台本
--时间错乱的高考!
主持人:
观众朋友大家好,欢迎您收看正在直播的《新闻1+1》。
今天节目一开始,先来学习一下鲁迅,学习鲁迅的名言,“时间就是性命,倘若无端的空耗别人的时间,其实是无异于谋财害命。”为什么要学习鲁迅的名言,现在把它当成一个镜子放在身后去照照现实。
如果说空耗别人的时间是高考时候考试的时间,您觉得这个谋财害命是不是又进一步升级了呢?这样的事情还真的在今年的高考当中发现了,有的影响了1000多人,有的影响了30人,这该怎么办呢?咱们先从30个人的事情说起。
(播放短片)
解说:
每一个经历过高考的人都应该知道墙上的那块时钟,以及监考老师对于时间不断提醒是多么重要,第一门考试语文,又是进入了大多数考生的作文写作时间,但是当一个考场的时钟在紧张的考试时间内竟然比实际时间慢了17分钟或者更长,而没有被及时发现,那些考场内的考生们能不紧张吗?
小明(四川省广元市广元中学第13考场考生 化名):
我不知道我写的什么,我只知道我是乱写的,我只管凑够字数,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写了什么,边哭边写,我真的写不下去。
解说:
6月7日,广元市广元中学第13考场就出现了这不可思议的意外,根据官方通报的调查结果,当天上午10点30分,第13考试监考教师看到挂钟时,挂钟时间与其所戴手表时间一致,当11点15分考点广播提示,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请注意掌握时间时,此时考场挂钟为10点58分,走时慢了17分钟,监考老师立即进行说明,提示考生抓紧时间答题,所有考生继续答题至考试结束。
“完全就是乱写,边哭边写”,6月7日,在广元市广元中学第13考场,我们不知道还有多少考生是和小明一样,在极端的慌乱中完成了他们的作文题。
小明(四川省广元市广元中学第13考场考生 化名):
刚刚开始考试的时候时间是准确的,当时我看了时间,是9点开始考试,当时我看离考试结束还有45分钟来写这个作文,然后我提笔写了两三行,广播就响了,就说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当时我就被吓坏了。
解说:
即使按照官方调查结果,考生们也本以为他们的答题时间还剩32分钟,但是考场教师却提醒只剩下了15分钟。
小明(四川省广元市广元中学第13考场考生 化名):
我们所有人都认为是不可能,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儿,很惊讶,乱哄哄的,都躁动了,我说老师这该怎么办?老师就说是这个钟出临时故障了,他说要以广播时间为准,然后老师就说快点写,15分钟,乱写完了以后就打铃了,已经要收卷了,有一些同学还没有写选择题,老师站在他面前要他的卷子他还是不给。
解说:
高考第一天,第一门考试就遇到这样的情况,学生们的考试受到的影响怎么办?
小明:
我当时已经太难过了,我一出来考场我就边哭边走,就像一个人丢失了灵魂一样。
解说:
考场时钟竟然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失灵,今天高考结束第四天,我们在广元市政府官方网站看到了政府部门的回应,除了介绍相关调查情况,并将故障挂钟送往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外,我们还看到了这样的内容,“四川省2012年普通高考学生考试规则明确规定,考场内所置挂钟仅作参考,开考和终考时间以考点统一信号为准,该规定通过赠送考生的(考生必读)和与考生签订的(诚信考试承诺书)告知了每一位考生,在考试时,通过《考试指令》又再次强调和提醒了考生。”
主持人:
很多人都打过篮球,篮球一次进攻24秒,场上的运动员第一个是凭着自己的直觉,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凭着现场的钟表来看倒计时,来决定这次进攻的节奏,如果说前面是控球,但是快到这24秒结束的时候一定要出手,但是假如这个表突然乱了,原定的这24秒在18秒的时候就显示24秒,他必须要仓促出手,就有可能这球就不进。篮球这次失误了,出了问题,还可以通过下一次进攻去弥补,我们都考过试,每一次考试都像一次进攻,人生的进攻,高考尤其如此,时间一旦乱了最后他仓促出手,当然会对这些考生产生很大的影响了。
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会得到这样一份通知,“手表等计时器是不得带入考场”,也就是说学生要通过自己手上的表来准确掌握时间是不可以的,这个被抛掉了。“考场内所置挂钟仅作参考”,参考意味深长,因为平常的时候考试恐怕大家都是拿这个表当成唯一的工具,只有到最后倒计时15分钟的时候提醒你一下,最后一敲钟结束。但是条款是“开考和终考时间以考点统一信号为准”,也就是说考场内的表快了、机械故障或者电池没电了、慢了等等出现情况的时候都不为准,以最后敲那下为准。但是这就有点霸王条款的意思了,我们到了错的时候才知道它错了,但是我们决定这次进攻的节奏就完全乱了。
我们听听在这个考场里的考生化名叫小明的这位同学,谈谈如何看待那墙上的挂表?
小明:
首先我认为仅供参考是说我在这里挂了一个考钟,专门为高考设置的考钟,提前经过检查的考钟,这个仅供参考的意思是说,这个考钟是放在这里来提醒你的,让你参考这个时间来写,拿来分配时间,拿来写试卷,这是我对它的第一理解,我从来就没有怀疑过这个考钟,真的'。难道仅供参考,你们(学校)的理解是这个为高考设置的考钟本来就是坏的?每一个考钟都有很大的可能出现故障,把每一个考生的未来、高考当作儿戏?你只能参考它,你不能完全信任它,你还需要凭着感觉去找时间?
主持人:
他们考的是语文,语文最后的时间往往要花费在作文上,作文又是分值极高,因此算是一道非常大的大题,在运筹帷幄的时候一旦在无形中,似乎这个时间被乱了,这个作文能够得多少分呢?当然会受到很多的影响。
其实不管考哪科,恐怕出现这样的问题也都不行。但是还有另外一个细节在这也不得不说,出现这样的问题之后也有考生要给自己维权,然后就跟监考的老师去争辩等等。没想到有一位老师说,“这就是命,没办法,高考不会为你们而改变。”首先我要强调,这句话只是媒体的报道,现在未经证实,到底这个老师说没说。但是我们做一个假设,它存在一定的比例,如果老师真的这么说了,我觉得那简直太糟糕了,孩子不该是这个命,“高考不会为你们而改变”,这可能是对的,但是时间怎么就会为他们而改变呢?
接下来讲另外一个故事,影响的人更多。如果说刚才知道的这样一个细节,学生们失去的是无形中的判断时间,是一种相对论,真实的考试时间他们并没有失去,只不过在运筹帷幄的时候出现了问题,因为表出现了问题,但是没人拿走他们的一分钟。但是接下来的这个,在湖南的考场里就出现了他们真的有五分钟被别人拿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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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说:
11点30分是6月8日全国高考综合科目考试结束的时间,但是对于湖南省洞口县九中考点的学生们来说,这个时间却提前了。
“湖南省洞口县九中考点高考考综合时提前5分钟下考,很多人答案都没填上,后果很严重,神哪,还好我没在九中考,高考就这样结束了,希望会有好结果吧。”
虽然没有四川广元那么严重,湖南洞口县高考出现的情况也同样引发了舆论的关注。在反映情况的微博发出后的第二天,湖南省教育厅官方网站九中考点考试提前结束的消息就得到了证实。
“6月8日上午,高考综合科目考试临近结束时,湖南省洞口县九中考点信号员错发终考心里,导致考试提前4分48秒结束。”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正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来自《法制日报》的报道说,“此次负责九中考点的信号员系洞口九中从事后勤工作的教职工,此前已经多次参加高考工作。而此次之所以提前敲钟,是因为他看错了时间。事件发生后,这名教工已经在接受调查,他的压力很大。”
据了解,今年洞口县高考考生共5363名,九中考点考生1050名,看着这个数字,看错时间考点的信号员肯定会压力巨大。这意味着全县有近1/5的考生综合科目的答题时间被人为减少了4分48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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