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合集8篇)由网友“achao33154”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医疗纠纷答辩状
医院方医疗事故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医院(医疗机构名称,要全称),住所地****(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答辩人因***(患者姓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此处为正文部分(正文部分主要陈述反驳的意见和理由,可分两段写,一段写事实,一段写理由)
此致
***市医学会
答辩人:****医院
**年*月*日
附:本案病历材料一部
篇2:医疗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彭XX(被上诉人彭X的亲弟,全权代理人),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
汉族,XX师范学校生物学高级讲师,住XX市XX路XX号
被答辩人:XX市XX附二医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住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院长。
因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石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照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备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由漏诊误治做错手术致残引发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
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合情合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缺乏逻辑且自相矛盾的六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漏诊的合理性”问题
上诉人已经承认本案为漏诊,可上诉人还要无理狡辩。
众所周知,漏诊就势必会导致误诊误治;误诊误治就势必会用错药和做错手术。
严重后果肯定是将患者医成致残或致死。
上诉人P1陈述的本案医生漏诊产生的2个原因,既毫无事实依据,又毫无医学依据。
一是医学教科书及骨科专家都明确指出,腰4、5病变与左股骨头坏死疾病,有许多不同的体征表现。
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二者疼痛的体征有显著的不同
椎间盘突出的下肢疼痛会放射至小腿后外侧及足部,并有麻木感。
而股骨头坏死的疼痛多位于臀部和膝关节内侧附近,一般无麻木感。
2、二者跛行的步态也有明显的区别
股骨头坏死跛行的步态与腰椎间盘突出的病人相比,腰椎间盘突出的患者一般会显得腰比较硬,走路时会侧着身子。
股骨头坏死患者则表现出明显的“长短脚”,好像一脚深一脚浅似的。
3、二者临床表现也有显著的不同。
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临床上最常见的腰腿痛疾患之一,好发于20~30岁的青壮年。
腰痛伴坐骨神经痛是本病的主要症状。
病程长者,其下肢放射部位感觉麻木。
患者为了减少对神经根的刺激,而用改变体位来放松神经根,表现为腰部畸形,即腰椎生理前凸减小或消失,这是一保护性反映。
直腿抬高试验阳性,跟腱反射减弱或消失,伸趾肌力减弱。
股骨头坏死最先出现的自觉症状就是疼痛,疼痛的部位是髋关节周围、大腿内侧、前侧或膝部病人患侧髋关节外展、旋转受限,下蹲不到位等等。
没有腰部畸形,跟腱反射阳性,伸趾肌力正常。
“4字征”检查阳性(病历记录却为阴性,说明病历被篡改过或是伪造的)。
篇3:医疗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__________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
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注:答辩理由应陈述起诉状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等问题,并列举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篇4:医疗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
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
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11)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
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
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答辩状【3】
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徐××诉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徐××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贵所进行鉴定,现答辩人根据案件事实答辩如下:
一、基本医疗事实。
8月3日徐××因肛门瘙痒、大便出血来答辩人处就诊,经诊断为内痔、肛乳头瘤 肛门瘙痒症,在主治医师详细告知其病情、治疗措施及手术风险后,徐××签字同意手术治疗,答辩人为其进行了内痔硬化剂注射术、肛乳头瘤切除术以及肛周药物封闭注射术,手术完全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手术顺利,术后徐××安全返还病房。
二、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批准,具有合法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为徐××进行治疗的医师也均具有合法的行医资质,答辩人为徐××进行的医疗行为是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进行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三、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
1、徐××来答辩人处就诊后,主治医师根据徐××的病情做了详细的检查(如电子肛肠镜),确诊其病情后,对其病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建议其进行手术治疗,并对相关的手术风险以及术后的情况明确进行了告知,征得徐××同意,且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徐××起诉主张手术前医生未对其病情做详细解释以及未对术后的情况做任何说明与事实不符。
2、徐××起诉主张手术导致其尾骨疼痛、胀痛以及麻木,但这些主张完全仅仅是他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诉症状,如真如他所诉,他早就应该进行就诊了,不可能至今未进行任何治疗。
四、徐××主张的事实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诉讼过程中,徐××提交了一份其于3月24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的病例,该病例是其单方提供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病例所诊断的病症答辩人所治疗的疾病不同,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恰恰证明这与答辩人之前的医疗行为无关。
1、对于该病例诊断的肛周湿疹。
徐××于208月3日在我院就诊时,我院为徐××诊断治疗的病症是肛周瘙痒,两者是不同的疾病,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肛周湿疹是一种由多种内、外因素引起的肛门周围浅层真皮及表皮的炎症,该病本身就是比较常见的、多发的疾病。
该病的发病原因很复杂,有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而且经常是多方面的,外在因素如日光、紫外线、寒冷、炎热、干燥、多汗、搔抓、摩擦以及各种动物皮毛、植物、化学物质等,内在因素如慢性消化系统疾病、胃肠道功能障碍、精神紧张、失眠、过度疲劳等精神改变,感染病灶、新陈代谢障碍和内分泌功能失调等,这些内在、外在因素均可导致肛周湿疹。
即使如该病例所诊断的,徐××于203月24日于千佛山医院就诊时存在肛周湿疹的疾病,但这也无法确定该病患病时间以及其患病原因,在该疾病的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原因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答辩人于年8月3日给徐××的治疗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于2014年8月3日给徐××进行治疗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仅就肛门瘙痒而言,该疾病本身发病率高,患病因素多样,个人的饮食、不注意个人卫生、惊吓、精神忧郁或过渡激动等精神因素、一些慢性疾病如糖尿病、风湿病、痛风以及一些腹泻、便秘、黄疽等临床症状都可以导致肛门瘙痒,而且患病治疗后该病也极易复发。
而徐××主张的其现在肛门瘙痒,一方面这仅仅是其个人主观上的感受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其现在存在瘙痒,但该病本身易患、易复发,患病原因多样,不注意个人卫生就极易导致,现在的瘙痒不能确定患病具体原因,而且现在距离答辩人给其治疗已时隔半年多,根本不能证明现在的瘙痒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该病例诊断的内痔。
第一,徐××来答辩人处就诊时,答辩人为其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有电子肛肠镜,可清楚准确的确诊其患有内痔,为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顺利,治疗后患者徐××无出血、无痔核脱出,已治愈,答辩人的治疗得当无过错。
而千佛山医院并未对患者徐××做全面、详细的检查,没有电子肛肠镜影像,仅有病例的简单记载,就诊断徐××患有内痔,事实依据不充分。
第二,即使徐××于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患有内痔,但是俗话说十人九痔,内痔本身就是易患、易复发的疾病,个人饮食不节、过食辛辣食物、饮酒以及久坐久蹲、负重远行、便秘等都可导致患病或者引起复发,而徐××于2015年3月24日在千佛山医院就诊时距答辩人为其进行治疗已时隔半年多,现在其所患内痔,患病时间不能确定,该病是其新患、还是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复发也无法确定,根本不能证明这是因答辩人的治疗所致,不能证明与答辩人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
3、对于该病例诊断的直肠粘膜松弛。
直肠粘膜松弛的发病多是由内痔、外痔等很多疾病引起,答辩人为徐××进行治疗时不存在该疾病,在答辩人为徐××治疗半年之后其又患该病,这与本案无关、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该病的发病原因本身多是由疾病引起,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对于徐××现在主张其存在的病症,一方面对于这些病症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即使存在其所说的疾病,但该些疾病患病都极易因个人饮食、卫生等因素导致,而且患病时间以及患病具体原因都无法确定,因此,即使存在这些疾病这也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导致,不能证明这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明显是虚假的。
根据徐××的主张,答辩人的“手术导致其尾骨及周围胀痛,导致其无法正常坐车、坐办公室、睡眠无法仰睡、睡中痛醒,”答辩人是于2014年8月3日为其进行的手术,如果手术有问题,导致其所诉症状,那徐××理应早就去其他医院进行就诊治疗了,不可能已经过去半年多了其还没有进行过治疗,而在庭审中,法官询问其既然疾病如此严重,这期间是否去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徐××明确答复没有去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很明显,徐××的主张不合常理,是虚假的。
综上,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其进行治疗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规范的规定,没有过错,徐××主张的现在的病症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意见请专家鉴定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
答辩人:济南××医院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3日
篇5:医疗纠纷答辩状
医疗纠纷答辩状
医疗机构针对书面陈述的答辩状是医疗机构针对患者一方提交的书面陈述中的'观点和理由予以反驳的文书,可参照如下格式:答辩状
答辩人:****医院(医疗机构名称,要全称),住所地****(详细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
答辩人因***(患者姓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此处为正文部分(正文部分主要陈述反驳的意见和理由,可分两段写,一段写事实,一段写理由)
此致
***市医学会
答辩人:****医院
**年*月*日
附:本案病历材料一部
篇6:医疗纠纷答辩状
【推荐】医疗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
住址:
因原告诉答辩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答辩事项: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是经______市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外科诊疗活动的资质。原告诉称答辩人“不具备进行手术的资质”没有法律依据。
2、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原告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左右到答辩人处就诊,原告主诉于1小时前不慎摔倒臀部先着地,致左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既往病史:既往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病史40余年,有青霉素过敏史。经X光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外科检查: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2CM,左足外旋畸形,左髋关节压痛叩痛,轴向扣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可闻及骨摩擦音,左下肢深浅感觉存在,左足背动脉动可。答辩人当时按诊疗常规测了体温、血压、心率和听诊,体温37.2℃、血压140-90/mmHg、心率84次/分,骨盆正位片辅助检查:左股骨颈骨折。初步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肺气肿。答辩人针对原告的病情做出如下诊疗计划:1、外科护理常规2、完善辅助检查3、患肢皮牵引,建议手术治疗4、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5、活血化瘀及对症支持治疗。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加压螺钉内固定术。病人自述对青霉素有过敏史,针对这种情况答辩人术前给予广谱抗生素加替沙星以及抗厌氧菌药物替硝唑联合静滴两天,术后针对病情继续联合应用抗生素预防控制感染。
综上可见,答辩人对原告整个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答辩人已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
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为其疾病所致,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失误致原告其伤处产生严重感染,被告在未查清病情的情况下盲目按一般术后正常情况治疗,病情逐日加重….由于延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的一块骨头被取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失误,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术前答辩人已以《手术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及其亲属已经在该同意书上签字。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明确载明了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1、麻醉意外,心跳呼吸骤停2、切口感染,不愈或迟延愈合3、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重则需要二次手术4、骨折畸形愈合5、创伤性关节炎,术后关节功能障碍6、术后出现心肺功能衰竭7、螺钉松动断裂8、脂肪栓塞,下肢静脉栓塞,肺脑栓塞等其他一些并发症。考虑到上述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原告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术后答辩人严格遵照事实术前制定“术后联合抗生素控制感染”诊疗计划。原告术后出现感染属于临床常见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之所以出现感染与原告的体质较差、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青霉素过敏史有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原告病情异常、原告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不应将该风险转嫁到答辩人身上。至于原告诉称一块骨头被取出的问题,答辩人也已经事前告知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不愈合,引起股骨头坏死”的风险,可以说答辩人对原告的诊疗均严格遵守医学诊疗常规符合医疗原则,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三、鉴于法院对本案是按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案由立案,答辩人现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综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7: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
答辩人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答辩人因张某某等人诉我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言完全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由于远安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拒绝对陈教某进行抢救,导致陈教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从而不治身亡。”完全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将病人用微型面包车送到答辩人院内后,接诊医生即在车上为病人量血压,因病情重,在该面包车上无法展开进一步的诊疗措施,遂要求原告等人将病人送到医院抢救室进行检查、治疗。
原告不肯,一味要求医生对病人输液、输氧。
但由于未经过相关的检查,不明具体病因,根据诊疗规范,答辩人也不可能随便给病人输液、输氧。
原告遂自行将病人送往县医院救治,终因救治无效死亡。
答辩人不存在拒绝抢救,而是原告不配合抢救。
二、陈教某死亡与答辩人是否进行抢救无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应免责
原告提供的县医院病历记载,陈教某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表明陈教某死亡原因是不确定的,带有疑问的,即有可能是心源性猝死,也有可能不是心源性猝死。
由于原告在陈教某死亡后没有及时要求尸检确定死亡原因,导致目前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这是答辩人应否担责的前提。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教某确系心源性猝死的话,也只能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也与答辩人无关。
因为心源性猝死,从医学上讲,是指由于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
该病是死亡危险程度极高的疾病,就连我国著名的相声演员马季、侯耀文也是死于该病。
发生猝死的原因十有八九是心脏病,其中尤以冠心病居多。
发病机理为致命的心律失常。
答辩人只是一乡镇卫生院,受目前医疗条件、医疗水平所限,即使对确诊患此病的患者也只能是束手无策。
更不用说对尚未确诊病因的患者输液、输氧。
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原告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有损害结果,且结果必须是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
由于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者承担。
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陈教某真实的、确定的、客观的死亡原因),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如属间接,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占多大的比例呢?),答辩人也就无从承担如此笼统的赔偿责任。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远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8:医疗纠纷答辩状格式
答辩人:张某,本案第二被告。
被答辩人:张某等人,本案共同原告。
第一被告:某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村委会主任。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张某(男,32岁)来到某村卫生室,主诉晚上因喝水、受凉引起腹痛、呕吐,要求治疗。
答辩人经询问其既往病史(其答身体健康、无疾病)、查体,结合张某主诉之病症,临床诊断为“胃炎”,给予静脉输液治疗。
治疗期间其出现呕吐、呼吸困难、手脚抽搐症状,经答辩人积极抢救无效死亡。
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取闹,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不成立。
本案死者张某死亡后,答辩人积极配合某区卫生行政机关的各种工作,向有关鉴定机构递交了相关资料,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至今除了收到(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并没有收到其他鉴定结论,故答辩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医疗损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在无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得情况下,(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唯一由某区卫生行政机关委托鉴定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是猝死,答辩人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三、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
答辩人具有执业证书和行医资格(见证据1:执业证书,原件被扣押);是西安市某区某村为其卫生室聘请的执业医生(证据:聘请手续由某区某村于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递交给区卫生局;被答辩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这一点);答辩人为张某治病是履行医生职务的行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西安市某村卫生室负责(见证据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
⑴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同条第⑷款规定:“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本案中,答辩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也不存在答辩人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情形。
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从医疗关系的角度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某村卫生室建立了医疗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医疗关系。
答辩人不是以个体医生的名义或村卫生室承包人的名义为其治病,而是以某村卫生室执业医生的名义为其治病,其实施医疗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某村卫生室承担。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市某村卫生室,即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
四、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
其死亡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的治疗行为无过错,无责任。
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死者张某于201x年8月2日上午8时10分以腹痛就医,答辩人给予治疗,9时50分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时间不到10分钟,其死亡极其突然(见证据3病历复印件、证据4处方笺复印件,原件被当时当场封存。)。
其死亡后,答辩人一方强烈要求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
但是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尸检,后在卫生行政机关敦促之下,迟至201x年8月15日才由答辩人一方垫付尸检费9000元,由西安市某区卫生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x年9月13日,鉴定机构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x)病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排除药物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认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血栓形成,使心肌供血不足,当心肌需氧量增加时即导致致命性心电活动紊乱而猝死。”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见证据5,《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保存在某区卫生局)。
至此,张某死亡原因已经查明。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损害。
证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故答辩人不对张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五、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拒不提供病历资料而无法鉴定”不符合本案事实。
本案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正是被答辩人一方。
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后果必须由被答辩人承担。
张某死亡以后,答辩人一方为查明死亡原因,分清责任,要求进行尸检和鉴定,但被答辩人一方无理拒绝、拖延尸检和鉴定。
如前所述,尸检的过程就很艰难曲折,尸检的鉴定意见作出以后被答辩人就更坚决地拒绝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了,至于其中的原因恐怕只有被答辩人一方才知道。
201x年10月20日,根据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的电话通知,答辩人和某区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把事发当天被封存于某区卫生局的张某的病历和处方笺原件递交给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该办公室接收了材料,并按规定向答辩人提供《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第二联作为回执(见证据6,《医方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清单》复印件,有原件)。
至此,答辩人配合进行鉴定的义务已经完成。
答辩人递交材料后,因迟迟没有下文,就去催问,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解释说被答辩人一方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由此可见,本案未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责任在被答辩人,应当由拒绝鉴定的被答辩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亲人张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死亡系心脏病突发而猝死;被答辩人的诉称的医疗损害实际上并不存在;张某死亡后,被答辩人一方不配合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拒不同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故应当由被答辩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另外,张某死亡后,答辩人一方为进行尸检、运送、存放尸体等垫付了30000余元,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一方因砸破存放张某尸体的冰棺而支付的2400元修理费。
答辩人认为,既然张某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死亡系“猝死”,并非答辩人的治疗行为而引起,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且答辩人系案外人,则被答辩人一方应当返还上述费用,否则有失公平正义。
答辩人声明保留请求被答辩人一方返还上述费用的权利。
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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