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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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篇1: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来云鹏

被上诉人: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道临 职务 董事长

上诉人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1160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11606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继续向上诉人提供50M电子邮箱服务。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混淆“服务条款修改”与“服务内容修订”的概念

《新浪网服务条款》第3)条直接以标题形式明确该条款包含两个内容即“服务条款的修改和服务修订”。在条款内容上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其中对“服务条款的修改”规定“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

对“服务修订”规定“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新浪网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被上诉人并未将电子邮箱邮箱容量在《新浪网服务条款》中规定,被上诉人将50M容量的电子邮箱变更为5M时,也未变更《新浪网服务条款》的内容。因此关于“服务条款的修改”的有关规定应当与本案无关。

然而,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两个概念的混淆,错误地作出了如下判词“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四通利方公司在将原为50M邮箱容量调整为5M时,已实现在网络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变更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足以显示四通利方公司是正当合理地行使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对合同内容加以变更的权利。”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即《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

该《新浪网免费电子邮件服务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1.3条规定“为获得新浪网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用户应当同意本协议的全部条款。用户在进行注册程序过程中点击“同意”按钮即表示用户完全接受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

在被上诉人设置的用户注册程序中,既未设置任何程序要求用户浏览该协议,也未有任何程序提示用户点击“同意”按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注册新浪用户时测览过该协议,或点击过所谓“同意”按钮。因此,依据该协议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未经双方签署而未成立,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因此该协议作为证据也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该协议内容与新浪服务条款基本一致,且处于用户可随时浏览的范围内”为由,错误的将这一未成立的协议“予以认定”。

3、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即新浪会员注册第三步页面)用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该页面选择了“信息增值服务项目”。该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未被法庭认定。然而一审判决竟要求上诉人承担“在注册新浪会员时未选择信息增值服务项目”的举证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而未有任何法律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由上诉人举证。显然一审判决地这一要求是未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关于《新浪网服务条款》法律属性的认定

1、《新浪网服务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

在《新浪网服务条款》的第1)条中规定“用户必须完全同意所有服务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新浪网的正式用户。”在被上诉人设定整个用户注册程序中,用户只有接受其服务条款的全部内容,才能成为新浪网的用户,而对服务条款中的内容却无途径发表自己的看法,当然更无从与之协商。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可认定新浪网服务条款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格式合同。

2、《新浪网服务条款》中“服务修订”条款系无效条款

“服务修订”条款规定“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新浪网行使修改或中断服务的权利,不需对用户或第三方负责。”

该条款表明,被上诉人在修改或中断服务时,有权不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用户协商,甚至不通知用户,而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该《新浪网服务条款》是关于服务合同的条款,而“修改或中断服务”是对服务合同内容的变更或对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是在以提供格式条款,不与用户协商的方式,单方面排除用户对服务合同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以及免除其变更、解除合同对用户和第三方的责任。

鉴于上述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此诉致贵院,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篇2: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新华里×条×号,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苏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这镇福瑞路×号,联系方式:。

上诉人刘某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首先,一审法庭将本案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并据此推定上诉人的仓储行为是无偿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一般是单件或小宗物品的寄存。而仓储合同一般是大宗数量物品的储存,根据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储存的是7.5吨重的聚乙烯醇,根据聚乙烯醇安全技术说明书,其对人身健康有危害,并且有爆炸危险,不应属于保管的单件或小宗物品的范围,属大宗且具有危险性的化工产品,所以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而仓储和同必然是有偿的。

2、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以此裁判上诉人赔偿损失证据严重不足,原告提供8月29日绍兴越剑集团地磅码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更是无从考证,被上诉人存储在上诉人处货物的真实来源法庭没有进行核实,仅凭几张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地磅码单就认定存储货物的价值,显然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聚乙烯醇的价值为8450元,在被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无关联性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就判定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误的。

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篇3:二审上诉状格式

二审上诉状格式

上诉人:_________

被上诉人:________

上诉人因__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_年_月_日( ) 字第 号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诉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____份。

注:本诉状格式亦可适用于经济案件中公民提起上诉。

篇4:二审上诉状格式

二审上诉状格式

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1)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

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 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

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

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

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

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约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必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

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

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

①根据我方举证的20xx年全年发货明细、1-6月份发货明细及20上半年付款明细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单及对账回执(详见一审反诉证据清单证据4、5、6,注:该组证据虽然系打印件、传真件,但每月结欠数额、本月发生额及累计结欠额等与波辉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回执及明细高度一致,能够作为证据采信),20xx年年底结欠额为8326771.57元(详见2011年1月对账明细),但2011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计7323441.02元。

由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项下的欠款,以结欠先后顺序可认为是偿还上年度结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万。

我方即使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先劝阻,要解除的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这是前置条件。

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欠款。

②20xx年1-6月份的经销额相加的数额为5242106.05元。

加上7月份的经销额(具体金额见对方举证的2011年8月4日对账单显示是764345.5元),那么经销额1-7月份为6006451.55元,基本和对方起诉额相等。

也即今年仅半年时间经营额就为60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必须到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③版合同第六条第4、6点明确规定如“乙方不配合对账,不及时回传对账单或寄送对账单原件给甲方,视为乙方信用缺失…”,也即我方按约对账、回传或寄送对账单的,每月、每年的结欠数额即为被上诉人给予我方的信用额度。

事实上我方多年来均按此约定履行对账、回传或寄送义务,从没有违反此约定,这点能够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要求我方偿还欠款的事实相互予以印证。

故被上诉人认为我方长期拖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在认定本案货款偿还期限时能够结合信用额度从合同整体的角度考虑。

三、一审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经销权给案外人,故判定依约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如下:① 20xx年8月10日该份未生效协议内容中载明:该协议中丙方:陈继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七的侄子(是亲叔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授意陈继胜与我方磋商交接事宜,其对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该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中提及的详见附件二《对外债权统计表》,即是被上诉人在向江苏盐城起诉我方中举证的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代表签字人为陈金龙,结合我方一审反诉中举证的证据8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也是此人)。

一审认定完全无视上述证据直接认定导致事实判断错误。

②事实上,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断货行为逼迫我方转让经营权,并授意案外人陈继胜接手江苏地区经销权,但是由于该协议中主要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处于空白状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未予以盖章确认,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该份协议根本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一审以此未生效协议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销权无法律依据。

③相反:20xx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也即江苏南京地区经销商王恒斌签订了取代我方地位的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xx年8月15日至9月30日,经销区域完全与我方相同,且合同期也覆盖我方原来的合同期,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

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未协商解除双方经销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苏省总代理权另授权给案外人,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④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请问合同中有那条规定了转让经营权的,被上诉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径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①一审开庭时双方明确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庭后将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至法庭,并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详见一审庭审记录),我方在庭后于2011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代理意见,可笑是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有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而易见!②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指出我方提出反诉的按规定需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可置国务院规定不顾仍全额收取上诉人的反诉费用,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能够履行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

二审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xxx4 )西民初字第9102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

元。

3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xxx3 年3 月29 日的收条以及三张出库单持有人均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及厂家的送货证明,证言和证明这两份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收条及出库单中的货物确系上诉人所有,只是部分货物没有亲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送货到羊坊店路9 号×工地。

上诉人认为,证人郑×的证言及售货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及三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

不能仅凭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人接收来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与否的唯一凭证,故此,上诉人对xxx3 年3 月29 口的收条以及另外三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尽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此点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

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受到保护。

另外,关于本案的其他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两张收条中货物,上诉人对此批货物享有相应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价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恰当价值,可是法院也应当本着及时解决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则,及时依法主动行使相应的调查权,委托有关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收条当中的货物进行价格鉴定,以使本诉讼争议得以解决。

现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及出库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进行价格鉴定,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即时给付而引发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货物货款的一方如果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其给付。

收条、出库单中的货物,被上诉人已于xxx2 年12 月起相继全部收到,在收货的同时产生了即时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是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付过一分钱货款。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应当知道收货付款的这一基本交易常识,却置公平交易于不顾,长期无故拖欠货款,说明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得到货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损失,客观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L 诉人给付相应的利息籍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判决法律认定部分的第四项,提到贷款一事,认为贷款是给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诉人认为这不客观,导致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已于xxx2 年12 月3 日付货后向被上诉人口头要求支付货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讲的付货后未要款,此外,付货后不急于催要货款这有悖于客观常理,与销售交易惯例不符。

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理所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篇5: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

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

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鞋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福建省南安,

上诉人因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xx)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x)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根据双方于20xx年10月15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其无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根据该合同第七条:违约及终止条款中第1款“乙方违约,经劝阻无效,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可以采取停止供货、终止经销合约、取消经销资格等措施;…”、第3款“双方中任一方终止本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6款“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月之内付清所欠甲方货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上述条款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按照约定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屡次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首先必须“经劝阻”,如果无效的,甲方可视情况采取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相应措施。

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存在前置条件:①首先必须经过劝阻,劝阻无效的,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诉状中、举证证据中并未有任何因拖欠货款违约后向我方主张或劝阻的书面凭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有补充证据举证。②此外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任一方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结合合同法第93、96条规定,即使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能支持的前提也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而目前证据中并无任何书面、口头通知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来就未劝阻、通知过。③退一步,即使合同约定解除成就的,按照该合同第七条第6款我方也只需在解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

一审既然按照合同法第93条规定判决就必须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完全无视当事人双方合同中上述约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至起诉时绝大部分均尚未到履行期限,故无权要求我方偿还。①根据我方举证的20xx年全年发货明细、20xx年1-6月份发货明细及20xx年上半年付款明细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对账单及对账回执(详见一审反诉证据清单证据4、5、6,注:该组证据虽然系打印件、传真件,但每月结欠数额、本月发生额及累计结欠额等与波辉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回执及明细高度一致,能够作为证据采信),20xx年年底结欠额为8326771.57元(详见20xx年1月对账明细),但20xx年1月至7月我方付款合计7323441.02元。由于双方未明确付款是支付哪一期、哪一项下的欠款,以结欠先后顺序可认为是偿还上年度结欠款,那么只余剩100多万。我方即使拖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先劝阻,要解除的也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这是前置条件。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欠款。②20xx年1-6月份的经销额相加的数额为5242106.05元。加上7月份的经销额(具体金额见对方举证的20xx年8月4日对账单显示是764345.5元),那么经销额1-7月份为6006451.55元,基本和对方起诉额相等。也即今年仅半年时间经营额就为600多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欠款必须到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③20xx年版合同第六条第4、6点明确规定如“乙方不配合对账,不及时回传对账单或寄送对账单原件给甲方,视为乙方信用缺失…”,也即我方按约对账、回传或寄送对账单的,每月、每年的结欠数额即为被上诉人给予我方的信用额度。事实上我方多年来均按此约定履行对账、回传或寄送义务,从没有违反此约定,这点能够与被上诉人多年来从未要求我方偿还欠款的事实相互予以印证。故被上诉人认为我方长期拖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在认定本案货款偿还期限时能够结合信用额度从合同整体的角度考虑。

三、一审认定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让经销权给案外人,故判定依约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①20xx年8月10日该份未生效协议内容中载明:该协议中丙方:陈继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七的侄子(是亲叔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授意陈继胜与我方磋商交接事宜,其对此是明知的(理由:在该协议中第三条第3款中提及的详见附件二《对外债权统计表》,即是被上诉人在向江苏盐城起诉我方中举证的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中被上诉人代表签字人为陈金龙,结合我方一审反诉中举证的证据8中代表被上诉人签字的也是此人)。一审认定完全无视上述证据直接认定导致事实判断错误。②事实上,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断货行为逼迫我方转让经营权,并授意案外人陈继胜接手江苏地区经销权,但是由于该协议中主要的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处于空白状态),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未予以盖章确认,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故该份协议根本未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审以此未生效协议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销权无法律依据。③相反:20xx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也即江苏南京地区经销商王恒斌签订了取代我方地位的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xx年8月15日至209月30日,经销区域完全与我方相同,且合同期也覆盖我方原来的合同期,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未经我方同意,未协商解除双方经销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江苏省总代理权另授权给案外人,这才是严重的违约行为。④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我方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请问合同中有那条规定了转让经营权的,被上诉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的?一审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情况下径行判决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①一审开庭时双方明确在庭审笔录中载明“庭后将邮寄书面代理意见至法庭,并以书面代理意见为准”(详见一审庭审记录),我方在庭后于20xx年12月26日发出书面代理意见,可笑是一审法院于20xx年12月23日就直接予以判决,一审有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显而易见!②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时上诉人明确指出我方提出反诉的按规定需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可置国务院规定不顾仍全额收取上诉人的反诉费用,真不知其用意何在?!综上,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能够履行监督下级法院的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日期:

篇6: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樊xx,男,1xxx年6月16日生,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案由: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违法确认并国家赔偿

请求事项:一、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三中字第00389号《行政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xx年5月3日作出的(20xx)司复函10号《告知函》,对云南省司法厅(下称司法厅)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下称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相应的'不作为”违法;三、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律师合伙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不予行政赔偿行为违法;四、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对司法厅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的律师执业损失1,200万元,主张权利损失5万元,合计:1205万元(损失证据另附)。

一、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关于樊xx起诉请求确认司法部20xx年5月3日作出的(20xx)司复函1 0号《告知函》构成行政不作为一节,该函系司法部在作出相应答复、决定后,根据信访条例对樊xx重复请求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对该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20xx)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定:“樊xx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樊xx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4)项的起诉条件,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是1xxx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发布的,其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1xx年5月12日发布的。

20xx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xx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xx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xx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xx年12月1日之后的,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条确立了“确赔合一”的国家赔偿原则。

20xx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做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于20xx年10月24日,依法向北京二中院对被上诉提起违法确认并国家赔偿诉讼,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居然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认定:“赔偿请求所诉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

20xx年1月16日,昆明市中院(20xx)昆民四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周路、杨志强履行云法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认定:云法所的解散、注销“系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以处理”(请见补充证据)。

篇7:合同纠纷 上诉状

合同纠纷 上诉状

原告:***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电话:135*********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 性别:男 民族:汉,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电话:130**********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22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60.8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573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9月7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庄园8#楼的***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9月8日至9月7日,共计36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9月7日、29月7日、9月7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7年9月8日至209月7日房屋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开始装修、营业,装修共花费10060.80元。年12月,在原告忙于其他业务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开展。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篇8: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xxxxxxxx,初中文化,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xx街xx号院xx号楼xx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xx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xx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xx的一个司机,后被丁xx派到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xx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

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xx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xx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金,均按照丁xx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xx本人或汇到了丁xx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x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xx代理律师:陈xxxxxx年xx月xx日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无罪的刑事上诉状一般都是有律师进行书写的,因为与普通人相比,律师在书写上诉状的时候不容易遗漏诉讼请求,同时也能够说请案情与利益。

篇9: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上诉人: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依法属于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1、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案外人xxxx的盗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侵权损害,与上诉人的服务行为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

2、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是在直接侵权行为人xxxx的盗窃行为查明后才提出来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47项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涉案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即使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后,才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起诉直接侵权人xxxx,xxxx非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补充责任也无法确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以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失可获得双重赔偿,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案外人xxxx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xxxx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若维持原审判决,那么被上诉人仍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向xxxx行使请求权,这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就同一损害可获得双重赔偿,明显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质不符,据此原审判决错误。

四、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防范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当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防范、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无权诉请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上诉人已经通过树立提示牌、设置保管箱和配备客房保险箱等多种方式,以保证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尽到了全面的防范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睡觉前未关闭好房门,贵重财物随意放置,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无权诉请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xxx

篇10: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杨秀国,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朝,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刘集镇齐集村李楼4号。

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法院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法院(2011)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歪曲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的基本事实,为错误判决做铺垫。 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不仅为车辆制造、车辆管理机构所认定,而且也为被上诉人本人(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所明知。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以两个车连为一体使用即作为一个车辆对待,显然缺乏对车辆数量上如何认定的基本常识,当然更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

二、上诉人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基本前提。

上诉人仅仅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风险,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任何风险。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均因挂车着火而形成,与主车无关。即便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的相关风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大额损失赔偿均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

三、被上诉人根本未投车上货物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更是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为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险。这是一个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竟然以车辆损失险支持被上诉人车上货物险。这当然是于法无据的。如果不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故意制造错误判决的话,那一定是一审法院相关人对保险法和保险实践的无知!

四、一审程序上也存在不小问题。

本案车辆登记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名下,本案判决结果与该公司直接相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程序上也存在明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

此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11: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初审被告):xx义城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xx市xx区xx街168号xx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xx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6xx3085

被上诉人(初审原告):xx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韩z,董事长

上诉人因xx起帆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诉xx义城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化工)承揽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z法民管异初字第000z1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z法民管异初字第00z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达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一、初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

(一)合同约定

《防爆电动单梁安装协议》中列出了“安装工程附件表”,约定了工程地点,明确了安装工程范围。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也是明确载明了安装工程总价。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是明确而没有任何争议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

《安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4)项约定“资质要求:依法具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同时,起帆起重机公司也是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护资质证书”。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的认定

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于4月26日和5月18日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DTQJ()04x02和x(2012)04x4]中,明确表示起帆公司为“施工单位”。监检项目第四项为“施工作业(工艺)文件”,具体包括“5现场施工条件”、“6部件施工前检验”和“主要零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等。

综上所述,本案中《安装协议》的性质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而并非一审法院隐含认定的“承揽合同”。

二、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初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物,而承揽合同完成的工作则不构成不动产的,即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涉及本案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所约定的管辖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必然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义城化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篇12:合同纠纷二审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 辩 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年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01年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2001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被答辩人(一)在此事件上的态度和各种做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补偿的责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七月十七日

篇13:交通事故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xxx

上诉人:xxx

被上诉人:xxx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被上诉人xxxxxx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xxx医疗费用、xxxxx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并非本车人员

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于车下,并非车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可推断出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作出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对任何人而言,不能永远处于某一静止的时空关系中,不能因为曾经乘车,就只能永远成为本车人员,车下人员可以上车成为本车人员,同样,本车人员也能下车后成为车下人员,究竟是车上还是车下,只能根据特定的时空点来判断。就本案而言,受害人xxx的身份必须结合事故发生前后特定的时空点来确定。事故发生前,xxx坐在车内,是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xxx被甩出车厢,自脱离车体那一刻开始,就不再置身于车厢内,不属于本车人员,事故发生后,xxx在车下摔伤。此外,准确判断本案,不光要结合特定的时空点来判断事发时xxx的位置,还要结合最终的结果来综合判断xxxx的身份。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交通事故案定性中所起的意义远胜过单纯分析时间和空间,而事故意味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其定性的必备要素。如果xxx在车内摔伤,身份当然是本车人员;如果xxx甩出车厢后未发生伤亡,因为没有侵害的后果,就不存在交通事故,也同样不会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xxx不光在事发时脱离了车厢,还因为该事故伤重不治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xxx是在车下摔伤致死,并非在车厢内摔伤死亡。如果因为xxx曾经乘车,就认定其为本车人员,那么xxx是否离开了车厢也还是本车人员?其最终摔伤并致死的地点,即使是在车下,也还是要把他硬拉回车厢内,归入本车人员?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xxx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判决却坚持认定xxx系肇事车辆乘客,忽略了xxx仅在事故发生前是乘客,事发时已经脱离车厢,且最终是在车下摔伤致死的基本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1、“本车人员”由于法律由于并未明确界定,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有不同理解的,也应综合考量全案,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进行解释。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司法审判时,若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方法具有位阶性,由高到低依次为文义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等等。本案中,对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车人员”,若依据文义解释仍不能做出准确的界定,则依据立法者目的解释,即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应当认定受害人xxx属于“第三者”范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整合社会力量以弥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尽量使他们恢复到事故前的生活状态。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保护受害人利益是交强险制度的根本原则。实践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之情形越来越多,如将此类受害者排斥于“第三者”之外,将会导致很多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合情合理的赔偿,有违交强险立法之目的。

2、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原则在适用上一般不应优先于法律规则,但若穷尽了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且没有更强理由,可径行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且xxx交通事故致死造成巨大损失,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鉴于以上原因,可补充适用法律原则。保险法系民法范畴,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平原则。当一项民事活动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难以从行为本身和行为过程做出评价,就需要从结果上是否符合公平的要求来评价。本案中,一方面,对于因xxx死亡造成的损失,若仅由肇事司机承担,易造成保险公司与肇事司机利益上的严重失衡,巨大的数额更易导致对受害人xxx的赔偿迟迟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内予以分担。另一方面,若仅仅因为事故发生时受害者居于车上或车下的位置不同而对受害者给予不同的待遇和保障,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死者xxx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其家人在事发后首先通过上访来反映其诉求,最终决定通过诉讼解决,也是因其相信法律之中应有天理人情在。

三、国内大量类似判例均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目前国内大量判例均支持在类似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同样的案情,理应得到相同的判决。否则,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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