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共8篇))由网友“世事无常”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武汉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武汉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武汉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的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地区经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许可,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燃放。
前款规定不受第四条规定限制。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允许经营、携带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适时予以公布。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具体细则如下: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 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3: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城管、文化、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建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社会管理与服务网格化工作的要求,依托全市社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建立消防基础信息库,提高消防管理工作效率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网格管理员,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消防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社区消防室,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自救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第七条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八条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三)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五)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六)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记入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制度。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设施现场检测与行政审批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公安部的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已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或者场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该建设工程或者场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对象地址、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供消防车作业的场地。禁止在消防车作业场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的行为。
火灾扑救面无自然采光口的外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志。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不在现有消防站保护半径内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占地面积小、投资少、设备精良的消防站(以下称微型消防站):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微型消防站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统筹安排,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微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用电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条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预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等场所的专项治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并由同级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地区;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区。
第二十二条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辖区内区域性火灾隐患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跨区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市公安机关制订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应当分开独立设置;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当分别设置疏散设施,配置乙级以上常闭式防火门,并进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火灾报警系统。
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和老旧居民区,其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条件、配置公共消防设施、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消防宣传。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工商、文化、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法开展行政许可工作时,按照规定需要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并联审批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消防检查的有关情况函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辖区内火灾预警、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等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报刊、公共交通播报系统等媒介发送消防提示短信,播放消防公益广告片、提示语,宣传防火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电子邮箱、政务微博,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三)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武汉市日照管理规定
武汉市日照管理规定
一楼住宅日照不得低于2小时
这几年来,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较前有了大幅增加,建筑日照已成为居民们越来越关注的问题。而此前,我市对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沿用的是10年前的标准,对建筑日照尚未涉及。此次,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进行综合模拟分析后,在新规定中明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如果新建建筑挡了您家的采光,今后将得到补偿。新规明确容积率超过5.0的建筑项目对周边建筑日照产生影响的住宅将实施补偿救济条款。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正在加紧完善《武汉日照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日照要求。
除了有最基本的日照标准外,为了确保用户“采光权”,新规还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由45米调整为55米。市规划局有关人士指出:“这样更适应武汉夏热冬冷的气候,同时避免土地资源浪费。”
一环内新建住宅一户一车位
住宅里抢车位是许多上班族的烦心事,造成这一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武汉市普通住宅停车位配套建设标准执行的还是10年前的规定,这两年普通住宅每100平方米不少于0.7—0.9个停车位,这相当于几户家庭共用一个车位。
这一现象今后有望改观。新规定明确一环以内的住宅将按一户一个的标准,预留停车位。一环到二环之间的住宅区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据介绍,建筑物配建停车位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部门每3年评估一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联排住宅不得设独立院落
40年产权的挑高loft常被开发商形容为不限购的商住两用房,可它真的适合住宅吗?针对目前市场上热销的“联排别墅”“不限购的住宅”“酒店式公寓”等各类性质模糊的建筑产品,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新规定明确,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办公建筑应每层集中设计公共卫生间,且不得设计飘窗。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如确需设计阳台,阳台面积将计入容积率。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这是督促建设单位禁止擅自改变建筑性质,损害业主利益。
建筑外观色彩也不能随心所欲,除邮局、消防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建筑物以外,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空调、水管、管线这些“小物件”也不再探头探脑了,在设计之初就得隐秘化处理。
主干道旁百米建筑要离马路红线25米
新规定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给予了放宽,规定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8米,其他情况不少于13米。
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解释,这是秉持了“严居住、宽公建”的原则,引导居住用地内建筑更加疏朗,改善和优化人居生活环境;鼓励公共建筑集中规划,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塑造较为集中的城市形象。
建筑退线以往未给予明确规定。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称,新规定中对建筑退线做出了具体的规划设计要求。比如,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楼间距变为55米 或使超高层成主流
楼间距上限从45米变为55米,对买房人会有什么影响呢?记者昨天采访了解到,这意味着以后武汉的住宅楼将继续长高,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成主流。
听说以后规划的楼间距要变宽,准备在光谷买房的周小姐认为太有必要了。她看了光谷几个大楼盘,发现楼间距多在30多米间,有一家号称有50米的楼间距,但她实地看了后发现,其实楼栋间距离还是很近,到了中午房间里就没有阳光了。武汉一家排名前十的开发商有关人士表示,楼间距增大有利于房屋采光,但开发商开发楼盘的成本也很高,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要保证利润,要么调高容积率,要么在容积率不变的情况下将房子建高。
武汉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专家郑国庆表示,在容积率不变情况下,楼间距增大就意味着房子要“长高”。他说,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新建商品房小区,很多是100米左右的高层,楼层一般在32层上下,楼间距增大10米的话,就意味着开发商要建120米以上的超高层,楼层要增高到40层以上。由此可见,未来武汉住宅楼,40层以上的超高层将逐渐成为主流。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一楼至少有一间房在大寒日时,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将以往要求居住建筑间距45米调整为55米。
一环内住宅将按一户一个停车位标准预留。一环到二环之间住宅每百平方米有0.9个停车位。二环到三环每百平方米1个车位。
城市景观节点区域内的建筑外观不得大面积使用红、黄、蓝、绿等高彩度原色。
今后在建设大道这类城市主干道修建一座百米高的房子,需离马路红线25米远。
联排式住宅不得设置独立院落以及独户使用的地下室,且与相邻套型应有公用山墙。
篇5: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 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征用、使用建制镇规划区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如用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位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动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其具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道路建筑高度和沿道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碍交通、影响毗邻房屋的原有通风采光条件、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临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可以有效利用其后空间。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其他重要地带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筑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规划道路用地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堤防驳岸、公交场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计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道路按规划建成后,一般不得再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施工的,按照《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不得擅自填占湖泊和排水沟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在任期内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并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执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该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或者依法拆除。处置和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勘测、设计、施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测、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在本市勘测、设计、施工的资格。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批的,审批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部门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渔茶场居民点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因城市建设确需废除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许堆放黄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滩地堆放黄砂等物料的,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条 建设堤防、水库、大坝、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及跨区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由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位置、界限和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设计部门编制,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未达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治;影响堤防安全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封闭。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运用。上述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超过设防水位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的启闭,由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车辆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作出明确标志及规范通行要求;防汛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过。
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规定的荷载。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当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管堤防,由专防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专防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审查、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法制宣传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设、管理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专项用于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建设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采取保护措施,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或者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保护河道、堤防的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塘、打井、钻探、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同意,车辆通过与堤防道路相连的排水和引水涵闸,超过规定荷载损坏涵闸的,除负责赔偿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解读
《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解读
近日,兰州市政府法制办就《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及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信函方式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二、电子邮件方式发至:lzsfzbfgc@163.com。
A 建立回收机制 烟花爆竹没卖完退回
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榆中县和平镇、皋兰县忠和镇、九和镇,永登县树屏镇在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规定(草案)》要求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与以往不同的是,兰州市要求建立烟花爆竹回收机制。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在限制燃放区域允许经营燃放烟花爆竹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零售经营者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回收。
B 九类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兰州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兰州新区、兰州高新开发区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其管委会确定。兰州市举行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焰火的,由市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在兰州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需要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规定(草案)》明确了九类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周边10米的范围内;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安全保护区内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重要军事设施、通信、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图书馆、档案馆、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疗养院、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范围内;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府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示范区及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C 重污染天气期间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根据要求,市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与此同时,重污染天气期间,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规定(草案)》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将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没收其剩余烟花爆竹,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处罚。单位违反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篇8:《秦皇岛市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降低燃放烟花爆竹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在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抚宁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全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各县参照本规定,严格制定烟花爆竹禁限放措施。
省、市政府发布重污染天气级及以上预警期间,全市区域内全面禁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管理;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管理;组织查处非法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以及非法携带、邮寄和夹带烟花爆竹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资质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资格管理;组织查处烟花爆竹承运单位、运输车辆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未取得危险货物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质监、环保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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