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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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篇1:《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分层要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其中表层为地表至负五米、浅层为负五米至负三十米、中层为负三十米至负五十米、深层为负五十米以下。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第九条【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市政设施、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建设适宜性评估、地下空间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地下空间建设重点区域的总体布局和规划指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使用权出让方式】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用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使用权出让金】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施工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连通要求】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连通管理】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优先开发】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配套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线路由。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许可】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要求】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和建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筑物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权属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管理】 单建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市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预售许可 】 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建筑物、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商业铺位、为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征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一】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罚则二】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三】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篇2:《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分层要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其中表层为地表至负五米、浅层为负五米至负三十米、中层为负三十米至负五十米、深层为负五十米以下。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第九条【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市政设施、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建设适宜性评估、地下空间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地下空间建设重点区域的总体布局和规划指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使用权出让方式】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用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使用权出让金】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施工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连通要求】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连通管理】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优先开发】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配套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线路由。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许可】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要求】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和建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筑物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权属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管理】 单建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市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预售许可 】 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建筑物、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商业铺位、为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征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一】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罚则二】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三】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制定了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并将于明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其建设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同等条件下优先开发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4:《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和交易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管线应当依据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立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依法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权属登记条件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所有权人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地下商业铺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篇5:《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8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联系方式:长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130062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电话:87605817

电子邮箱:ccrdfgw@sina.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7月8日

篇6:《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发布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发布

2017年元旦起个人私挖地下室将是违法行为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实施,意味着长春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管理的部分空白点将被填补,从明年起将有法可循。条例中也明确指出,日后个人私挖地下室将是违法行为。

地下空间将分为四层开发利用

对于地下空间采取怎么样的管理模式?

《条例》给出了答案,将实行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分层管理。

各分层的职能也进行了划分,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长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将被认定违法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会存在首层的私家业主私自挖地下室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问题也屡见不鲜,而此次《条例》则明确规定,从明年起,此项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项目也需进行不动产登记

在今年的11月20日起,长春市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也需要做不动产登记管理。

《条例》中规定,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此外,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其建设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同等条件下优先开发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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