叉车规章制度

时间:2023-03-14 14:35:1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叉车规章制度

叉车规章制度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叉车规章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叉车规章制度1

本制度规定了本厂叉车作业需遵守的细则,以确保叉车运行安全。

1、使用部门负责叉车工的调度、管理。

2、叉车工必须经培训并取得叉车驾驶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无证人员严禁驾驶叉车。

3、未经公司的`安排,叉车工不准擅自教他人驾驶叉车。

4、叉车工不准酒后驾车。

5、叉车工驾车要穿着整齐。

6、叉车工不准进行其它与叉车作业无关的工作,如驾车出去买东西、干私活、非规定工作范围内未经部门负责人认可的帮忙等。

7、叉车工驾驶前应检查各油路系统所有管子、接头是否有泄露。并检查发动机油、液压油、柴油及冷却液等液位是否在允许范围内,检查电解液是否足够。不足时应按标准要求增添后方可使用。

8、原则上规定专车专人使用,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叉车不得开出厂门。

9、行驶时,货叉应距地面20—30cm,在行进中不允许升高或降低货物,上下斜坡时应慢速行驶。若下斜坡坡度较大的,叉车应后退行驶并控制好车速。

10、停车时,不要将货叉悬空;严禁货叉悬空时,司机离开叉车;货叉下面严禁站人。

11、作业完毕将叉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货叉平放在地面,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整理清洁;

12、叉车使用中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擅自处理后报告,并按本厂相关制度处理。

13、叉车工及相关人员,若违反上述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

叉车规章制度2

一、目的

本制度制定了公司叉车运行需遵守的细则,以确保叉车安全运行

二、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公司的叉车工及相关人员

三、主要内容及要求

1、车辆和司机资格要求

⑴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取得车辆使用证并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

⑵车辆驾驶员必须经国家相关部门培训并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严禁无证人员驾驶车辆

2、驾驶前后检查

⑴上车前,检查转向灯、刹车、喇叭、前后大灯、反光镜和插脚是否完好

⑵检查燃料系统所有管道、接头是否完好,保证无泄漏

⑶检查燃油、齿轮油、发动机油、液压油及水箱水位是否符合标准,不足时应按标准要求增添后方可使用

⑷车辆运转过程中应检查压力、温度是否正常,严禁超温、超压行驶

⑸车辆使用完毕后应将车辆停稳并进行安全检查

2。2。6每天车辆使用完毕后,司机必须对当天车辆的运行、修理状况记录到特种设备运行台账,并做好车辆交接班记录

3、驾驶规定

⑴严禁司机酒后驾车,严禁车辆带病运行

⑵严禁车辆超载,严禁车辆载人,严禁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物品

⑶车辆要使用专用钥匙,不准司机使用其他非车辆钥匙或其他方式启动车辆;车辆不能启动时,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进行处理

⑷车辆进入防火区域应按规定配带阻火器材

⑸起步前观察四周,确认无防碍行车障碍后,先鸣笛后起步,运行速度不能超过场内限速标准

⑹车辆在载物起步时,必须缓慢平稳启动,驾驶员应首先确认所载货物是否稳固

⑺转弯时如果附近有人或车辆,应先发出信号,放慢速度,禁止高速急转弯

⑻车辆在下坡时严禁熄火滑行

⑼严禁司机将所属车辆借给无证人员驾驶

4、车辆的管理

⑴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取得车辆使用证,并在国家相关部门备案

⑵根据车辆运行的.需要,部门要配备一定的车辆配件,有设备部申报给采购部购买,部门设立单独存放场所,并且有专人管理

⑶叉车司机要对自己所开的车辆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在日常的巡检中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叉车班长反馈,并在设备运行记录上进行登记,叉车班长在平常的工作中要对部门内部的叉车进行定期全面检查

⑷车辆在日常的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需要维修,部门有配件的情况下,自己进行更换,如果内部处理不了,联系外部人员进行修理

⑸车辆必须定期进行保养,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先停车,排去故障后方可行车

⑹车辆的保养、维修记录应归档,以方便查询

⑺车辆使用到了一定的年限,需要报废的,由部门申请,经公司领导审批以后,将相应的车辆进行报废处理

⑻工作上的原因,需要增加新的车辆,由部门提出申请,公司领导审核、审批后,进行购买

叉车规章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叉车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叉车的制造、销售、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叉车使用是指工厂、码头、仓库等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内使用的叉车,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叉车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叉车的安全监察工作,区、县级市质监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叉车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叉车制造、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四条制造叉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叉车。叉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

第五条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叉车、部件或者试制叉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

第六条从事叉车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自觉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销售叉车时,销售者应当附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八条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叉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相关资料到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对拟在中国销售的叉车作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的进口叉车才能在中国进行销售,代理商对产品安全和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制造、非法改装、非法拼装的叉车。

第三章叉车使用

第十条叉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叉车管理权利和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限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户,以下合称‘单位’),包括叉车登记单位、合同安全管理专业公司、出租单位、承租单位、终端用户单位等。

第十一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在叉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叉车牌照: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一式2份);

(二)登记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报告书;

(五)操作人员证书和安全管理人员证书(或有效的安全管理合同);

(六)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叉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叉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登记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叉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叉车登记单位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遗失申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五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逐台建立叉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叉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叉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叉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叉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六条叉车登记单位应当对叉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叉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叉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叉车因使用地点变化需要通过道路转移的,应使用专用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叉车作业人员(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叉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十九条终端用户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叉车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叉车发生事故后,终端用户单位和现场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从事叉车租赁业务的单位,应按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用于出租的叉车必须办理使用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第二十一条叉车的承租单位应对承租的叉车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下列叉车: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经定期检验(含首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对于缺少安全管理资源的单位,鼓励将叉车日常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合同形式委托给叉车维修保养专业公司管理,由被委托的专业公司承担合同范围内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在用叉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叉车登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叉车,不得继续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按检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及时安排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在进行叉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叉车登记单位和终端用户单位,并立即书面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叉车制造、销售、登记、管理、终端用户、改造、维修、租赁等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叉车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叉车,是指具有各种叉具,能够对货物进行升降和移动及装卸作业的搬运车辆,包括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内燃侧面叉车、插腿式叉车、前移式叉车、三向堆垛叉车、托盘堆垛车、防暴叉车等。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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