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以员工“违章操作”为由拒付工伤费用

时间:2023-06-24 08:26:2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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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以员工“违章操作”为由拒付工伤费用

篇1:企业不能以员工“违章操作”为由拒付工伤费用

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某竹制品工业公司经理。

案情:

5月24日,刘某因工受伤后,某竹制品工业公司拒付医疗费,刘某不服,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刘某1993年3月招工进某竹工艺制品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195月24日在工作岗位裁锯竹片时,右手腕锯伤,经当地医院初步治疗,外部伤口基本愈合,但右手萎缩,手指不能活动,经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需住院治疗,住院要预交住院费8000元。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以申诉人操作不当由其自行负责,拒付医疗费。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理应得到及时医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属“无责任赔偿”,企业应提供条件积极救治,使其尽快康复。

仲裁结果: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预付申诉人医疗费和住院费8000元,待医疗费终结后据实报销,多退少补;

2.被诉人对申诉人前段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及时报销;

3.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享受相应待遇。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篇2:社保部门不得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参阅案例15号

施建新诉南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做出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前提条件。

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方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做出判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原告施建新为第三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丝公司)职工。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白色小型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力强钢丝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根据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责任无法认定”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施建新所受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2)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一审判决】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郑州劳动争议律师www.zzldzyzxzx.com/)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该规定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片面理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文的文义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此外,依照被告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施建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该文中要求提供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交通事故证明”的辩驳意见,当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形式的不当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论是作出事故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均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认定形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是否适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享有取舍权、判断权。即便申请人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行政确认认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要求申请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白色小型货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致使原告施建新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

(二)关于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当如何判定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执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工伤救济与补偿。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至于本案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的原告施建新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无证驾驶或者车辆未经年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事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白色小型货车无论在速度、重量、体积及对让他人的危险性方面,与原告施建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比,其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现场来分析,施建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白色小货车均自北向南同向行驶,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有擦碰,可以合理推断白色小货车位于摩托车的左侧,其车身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从生活常识判断,白色货车从摩托车左侧行驶时碰擦二轮摩托车的可能性更大。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白色小型货车逃逸,故推定由具有更高危险性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逃逸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更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精神。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原告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因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

综上,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2月3日作出()港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9月29日作出的()第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施建新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认定。

【审理结果】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社保部门不得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篇3:企业违法解雇工伤员工的上诉状

企业违法解雇工伤员工的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先生,男,汉族,196X年出生,住址:XX省(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XX省,法定代表人:B先生,。

上诉人因不服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

2、请求改判XX市第XX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8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为: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0元(1850元/月×40个月=7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00元(1850元/月×8个月=14800元);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月至20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505.21元(10795.21元-8290元=2505.21元),201X年1月份工资2126元(1850元÷30天×25天=1542元,从201X年1月1日计算至201X年1月25日);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08.4元(737.96元+1850元+1850元+1132.06元+2319.66元+1376.72元+1542元=10808.4元,从年7月15日计算至201X年1月25日);

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元(1850元/月×1个月×2=3700元);

以上总计107355.61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存在前后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其所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其对一审中归纳的焦点的认定部分:

1、焦点一:B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A先生“在厂区内打人”及“多次打卡不上班”的事实,因此B公司解除与A先生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

关于“在厂区内打人”一事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因为工资问题,上诉人只是推了一下财务人员,而且没有造成财务人员的任何损伤,因此不存在打人的事实,加上事件发生在2010年9月份,但是B公司却在201X年1月份解雇上诉人,若B公司因这件事需要对上诉人作出处理的话也应当在9月份左右,即被上诉人所谓的“打人”事件发生以后的短期,这是一般的常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此条理由解雇被上诉人是不成立的。

关于“多次打卡不上班”,一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规章制度证明“上班不打卡”是应当“解雇”的。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上班不打卡的情况,但是B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规定可以以此解雇上诉人,法律更是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B公司解雇上诉人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却作出“依法有理”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

2、焦点二: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根据《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缴费工资”,而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当是指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是B公司单方面向社保机构申报的`数额,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解读法律错误。

3、焦点三“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的是《XX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正确,但解读法律错误——该条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一审法院却认定“以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支付A先生2010年8、9、10月份的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明显是错误的:难道法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就等同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难道被上诉人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逻辑思维存在严重的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焦点二的事实的时候已经错误的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既然一审法院将两者等同起来,那么在计算工伤期间的工伤福利待遇也应当按月缴费工资1200元来计算而非9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4、焦点四:“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同上,既然一审法院将“本人工资”等同于“平均月缴费工资”,那么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候也应当采用1200元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但是一审法院却采用了反推的逻辑,并再次采用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

5、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加班费低于XX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补足”(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9、10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中却没有对此作出判决。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严重的矛盾及偏差,因此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4:企业员工业绩不达标检讨书

企业员工业绩不达标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也许是工作中不够努力的缘故导致近期的业绩没有达标,作为企业员工却对待自身的工作如此敷衍的确需要进行批评,但凡在工作中勤勉一些的话都不会出现这种业绩不达标的状况,回想起领导在工作中的批评的确需要深刻检讨自己业绩不达标的问题才行。

无论是敷衍的工作态度还是较差的表现都容易令人感到失望,毕竟领导在这方面还特意培训过自己却不曾想到会辜负对方的期待,对待工作应该秉承严谨的态度并为了业绩的获取而不断努力,若是因为贪图安逸便在工作中放松对自身的要求则往往会造成令人失望的结果,我应当明白以往为了在工作中获取成就付出了不少努力自然要拾起变得更有意义才行,再加上我在工作能力方面还存在着有待加强的地方从而需要重视这类问题,纵使有时会因为市场原因导致业绩变差却不应该连基本的标准都达不到,可以说这次惨淡的业绩既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也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风气。

其实每月规定基本的业绩要求也是希望员工能够拥有进取的动力,尽管明白不进则退的道理却也要通过工作的努力践行下去,若是其他员工如同自己这般业绩不达标且没有受到严重的惩罚自然会造成不好的影响,也许是领导早已预料到这样的结果才会在批评自己的同时进行语重心长的教导,回顾以往不难发现领导在工作中为了我们的成长操了很多心,我在努力工作的同时自然不能够忘记这份恩情并用以勉励自己,在没有取得任何成就的`情况下还出现业绩不达标的问题自然需要审视自己的工作态度。

对待工作不够认真以至于很多重要的任务仅仅是敷衍地将其完成,既没有对成果进行检查也没有反思过自己做法的正确性自然难以取得优秀的业绩,用这种不正确的态度完成自身的工作则很容易导致业绩不达标的结果出现,也许是我在工作中过于重视效率的缘故导致只希望尽快完成任务以后下班回家,既没有对工作的进取之心又没能在业绩方面令人感到满意,造成这种结果以后让我对以往工作中的错误做法感到十分沮丧。

以后的工作中还是应该摒弃杂念并将精力放在如何更好地完成任务之中,若是只满足于基本任务的完成而不去提升自身的工作能力则很容易导致同类状况再次发生,已经吃过业绩不达标的亏以后应当要吸取教训并认真对待自身的工作。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x

20xx年x月x日

篇5:企业员工工作不认真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您好!

向您递交这份工作期间打牌的检讨书,严肃反省我在工作期间不专心工作、怠慢工作,以及肆意打牌,害单位工作风气的行为。

关于此次错误,我自身存在有三大问题:

第一,是我太过无视单位工作规章规定。对待工作的主观认识观念很浅薄。在以往的工作生活中,没有清醒地树立自己的工作岗位观念,以至于犯下这次的严重错误。

第二,我责任感欠缺。身为公司员工,在岗期间自己的所作所为都代表着公司的形象。自己因为岗位上存在一定的空闲时间,就擅自邀同事打牌。说明我的工作责任感是多么的欠缺,我没有好好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第三,我私自带纸牌进公司。纸牌这类消遣用品,就是应该回到宿舍或者下班时候才玩的。而我却在岗期间,私自打牌。

现在,我的错误既已成事实,我就以诚恳的态度向单位领导表示道歉。我要深深地向领导说一声对不起,并表示今后一定不再犯此类错误。此致

检讨人: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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