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共6篇)由网友“沈植”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建立多层次的老年人民生保障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的优待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应当按照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每年10月为本省“敬老月”。
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老年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表彰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八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社会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对其工作给予指导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必要经费。
第九条、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涉老法律、法规宣传,定期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应纳入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十一条、老年人与其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供养义务,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等基本生活需求。对无经济收入或者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生活照料义务。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慰藉义务。应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应老年人要求,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联系赡养人,或者向赡养人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反映,由其督促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房养老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第十九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二十条、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时,应当优先满足老年人选择住房的合理要求。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和自己居住的,应当迁出。
第二十二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老年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无法申请时,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经老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签订监护协议,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无监护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老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四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和为老年人服务社会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定额代缴。
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逐步实现医疗保险全省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以及本省内跨地区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健全完善老年人长期照护的资金保障体系、长期照护服务提供体系、政府长期照护服务监管体系。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金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实现养老保险关系全省转移接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九条、全省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和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老年人护理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领取津补贴的老年人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将独生子女家庭或者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的老年人全部纳入扶助范围。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低于3天的照料假,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独生子女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困难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特困供养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特困供养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或者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困难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建立老年人省内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
第三十五条、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老年人家庭户,提供保障性住房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户进行改造。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三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养老事业,为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八条、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达到养老设施配建标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和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
(二)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社区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引导、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信息网络建设。
(七)鼓励志愿者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推行老年人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探索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制定鼓励政策,扶持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建设。引导农村地区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优先建设互助型养老服务设施。闲置的公共场所和设施,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和城乡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给予运营补贴,并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十二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简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设立养老机构的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再向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四十四条、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四十五条、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终止或迁移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利用其场所设施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更多热门推荐:
1.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有哪些内容
2.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3.《河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哪些优待政策
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全文
5.解读《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6.《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7.《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五大亮点
8.《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解读
9.《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
10.《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篇2:《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制定的《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具有不少贵州特色的亮点,不仅参与立法者津津乐道,也获得了有关部门人士支持拥护,受益者更是点赞,下面是详细内容。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养老事业,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健康等状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升老年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经常性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十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或者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贫困老年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布局,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健康养老产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域和级别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成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生活等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岗位控制规模内,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开发养老服务辅助性岗位,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留守老年人开放,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农村留守老年人提供低收费或者免费照料服务。
满足前款规定的人群需求后,仍可收住老年人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其他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为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九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鼓励为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享受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其基本丧葬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对辖区内90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开展上门健康巡诊。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高龄、重病、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诊疗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车站、码头、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实行减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执行老年人优惠乘车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优先进入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所,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非政府投资的相关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鼓励旅游景区内实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邮政、金融等服务行业应当在其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准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辟快速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关心下一代、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社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均衡配置各类老年教育资源,优化老年教学课程设置,对经济困难的老年学员减免学费,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师到各类老年学校义务开展教学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参与适宜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3: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与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建设、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老年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养老保障公共服务,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条 本省加强人口老龄化省情教育,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逐步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先进典型,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个人敬老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赡养人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护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八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没有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等内容向老年人作出书面承诺。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老年人对赡养内容自愿公开的,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二十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协议、赡养承诺书以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住房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产权调换、房屋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以共有的形式实现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的,约定使用期满应当及时归还;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
第二十二条 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赡养人以及其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提倡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书面约定。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弟、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兄、姐,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均收入增长、物价水平以及老年人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本省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本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建立和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承担或者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二十九条 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救治老年病人,不得拒绝诊治;急救机构配备的医疗救护员,应当适应老年病人搬运、护送的需要。
建立和完善老年人居家医疗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展巡回医疗、保健、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免费对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居民,每年进行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覆盖全体老年人。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增加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所包含的老年人常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目录。
第三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本省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化娱乐、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城乡社区(村、居)应当设有适合老年人的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商业护理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政策,采取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建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民办养老机构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运营,享受同等的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同意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对养老机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与养老服务、养老产业等相关的.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与管理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自愿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老龄产业发展,培育养老服务市场,引导相关行业拓展老年文化教育、体育健身、休闲旅游、健康养生、精神慰藉等服务,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户口迁移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向老年人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不得克扣、拖欠。
金融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
(二)经济困难的农村老年人,其住房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获得危房改造待遇;
(三)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四)低收入老年人接受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享受价格优惠;
(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优先,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入住;
(二)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园、景点免购门票,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园、景点,七十周岁以上免购门票,不满七十周岁半价购买门票;
(三)优先、优惠乘坐景区内的观光车、缆车等代步工具;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
(五)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按照时段免费或者半价;
(六)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七)六十五周岁以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满六十五周岁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免费或者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八)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生活、卫生、文化、体育、娱乐设施建设,完善老年服务设施建设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生活环境。
鼓励建设老年宜居社区;引导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商场、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条 公园、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休息座椅;养老机构、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辅具。
火车站、汽车站、地铁站、港口客运站、飞机场的候车(船、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坐椅,城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座席。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本省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支持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发展老年教育。
第五十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科技开发应用、咨询服务、生产经营、社会公益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用工单位、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十七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 涉及老年人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帮扶贫困老年人。
第七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
第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困难程度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第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布局,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健康养老产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域和级别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岗位控制规模内,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开发养老服务辅助性岗位,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留守老人开放,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农村留守老人提供低收费或者免费照料服务。
满足上款人群需求后,仍可收住老年人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老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养老机构可以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鼓励为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对享受特困供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免除其基本丧葬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对辖区内100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开展上门健康巡诊。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高龄、重病、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诊疗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城市公共汽车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实行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所,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非政府投资的相关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鼓励旅游景区内实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邮政、金融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老年人立案快速通道。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辟快速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发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播和利用方面的作用。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关心下一代、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社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学员减免学费,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参与适宜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5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5:《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市老龄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协调解决需要由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的综合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市老龄协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热心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要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孝敬父母、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以及在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与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与赡养人就如何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群众组织监督协议的执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视,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和对自有财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房屋租赁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占、出卖、出租、转让或者拆除。经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翻建的,应当明确老年人享有的产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挤占,不得擅自改变租赁关系。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
第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本市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制 度,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延、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在亏损或者破产后,应当依法缴纳或者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患大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农村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行五保供养。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本市改革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医疗保障体系。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保证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的`制度,并开展老年病防治的医学科学研究。各级医疗单位应当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家庭病床,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设立老年病医院、老年医疗康复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体育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自我保健和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支持老年人建立群众性的健身组织,广泛开展老年人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开展老年人社会劳动咨询服务、老年人人才开发等工作,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劳动提供方便。
老年人从事社会劳动和公益事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年人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和以积累老年福利基金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兴办各类老年学校,为老年人参加学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文化、娱乐、体育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优惠服务。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电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老年人福利事业的投入,依照规定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兴办敬老院、抚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置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服务项目。
鼓励和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和建设城乡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设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应当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的服务。
经济上有困难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务时,有依法获得社会法律援助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实行社会敬老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本市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第四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可以支持被赡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侵害老年人的房屋、储蓄、收入、生产资料等合法财产和知识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山西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的政策措施,并将老龄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设区的市两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留存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做好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工作。
第二章 家庭赡养
第八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与配偶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
第十条 赡养人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所需费用老年人无力承担的,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一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尽量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鼓励赡养人所在单位在老年节、老年人生日以及生病住院时,为赡养人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书面约定。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强迫、欺骗老年人抵押、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按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共有房屋调换、拆迁、改建、出租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予以保障。
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由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后,老年人仍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经劝导、调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可以帮助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还可以向赡养人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有权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救助资源和救助资金,统筹安排救助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按照本省有关标准发放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补贴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发放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和农村危房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优先安排。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引导、支持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城乡社区开办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餐桌等养老服务项目,为老年人提供餐饮服务、生活照料、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医疗康复、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建设,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以及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民办公助、财政贴息、运营补贴、建设补助、信贷支持、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面积的标准补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土地供应。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应急、值班、档案管理等制度,保障老年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养老机构应当改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协议约定,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等行为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托自身优势兴办养老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和志愿服务。
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的旅游景区免头道门票,进入其他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公园、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五)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六)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待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区;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和市内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格检查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机场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待窗口、等候专区、老年人专座等助老设施,设置明显的优待服务标识,公示优待服务内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老年人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是否为老年人真实意愿,依法优先办理。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优待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处不力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有权督促;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改变用途;
(二)经过法定程序拆除、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补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提供优待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优待措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 禁毒策划书
【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共6篇)】相关文章:
卫生局农村卫生工作总结2023-01-27
卫生局年度工作总结2023-03-02
四川企业退休养老金消息2022-05-05
卫生局主要工作总结及工作思路2023-12-09
区人民医院的年终工作总结2022-11-07
卫生防疫员个人总结范文2023-03-15
卫生局的工作总结详情分析2022-05-08
广东省计划生育政策2023-12-20
区人民医院年终工作总结2024-02-03
卫生局狂犬病防治工作总结2022-09-18